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富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任職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富宇東方之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物業經理。被告於同年1 月2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賴建豪負責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所有位於上址13樓之3 、13樓之5 之裝修工程太過吵雜,竟基於強制犯意,命令不知情之社區機電工程師孫彬誌前往位於該大樓地下1 樓之機電室將上開2 戶電源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承包裝修工程工人使用電力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報警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彬誌、葉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禛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21日近中午時,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確有停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當天中午過後才知道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確實有停電,電表我印象中是在地下1 樓,但我從來沒有進去過,我們社區有機電人員負責管理,中控鑰匙是在櫃台,機電人員也有1 支機電室鑰匙等語;被告原審時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指示孫彬誌斷電,是孫彬誌自己去斷電的,與被告無涉;且縱認被告有指示孫彬誌斷電,及告訴人於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停電後確曾要求查看機電室,然因告訴人僅為裝潢施工業者,並非社區所有權人,被告始告知需出具所有權人委託書方得查看,告訴人等於出具委託書後即進入查看,本案被告亦無其他阻止告訴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本案是否屬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亦屬有疑;況本案因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不願辦理,強勢進場、違規施工在先,被告因受住戶壓力而為,縱有前揭犯行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間,任職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物業經理;於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工程師孫彬誌確曾前往位於該社區地下1樓之機電室,將正由告訴人賴建豪負責施工之慕尼 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社區13樓之3及13樓之5電源關閉,致上開二戶停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當日事發經過;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工程師孫彬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往機電室斷電緣由;證人即本案社區13樓之3及13樓之5當時室內裝修設計師葉璟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當日發現斷電及事後協商經過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3 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指示孫彬誌去斷電等語。然查: ⒈證人孫彬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屋主因未經申請即施工裝潢、打石,被告就叫我去地下室電錶室把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等二戶電源關掉等語(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171 頁、第172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被告與我案發時都在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是我的經理,社區事務幾乎都是由他管理,我是機電人員;案發當天是本案社區12樓、13樓各自要打通整層樓,社區內有裝潢的打石聲,被告就叫我趕快把電源關掉,一開始我沒有關,我有上去被告指示我要關掉電源的那一層樓找被告溝通,上去後,就看到被告很生氣說施工那一戶的門為何打不開,然後很強勢,很生氣地講說快點、快點想辦法,說那戶打石未申請,然後請我去機電室把那戶的電源關掉,我當下說了很多次這樣子不行,被告聽到後就把我帶到1 樓,然後在那邊告訴我機電室在哪裡,我後來有去關,但我忘記被告有無和我一起過去關了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 ⒉依上可知,證人孫彬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被告係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住戶,於108 年1 月21日施工時,尚未申請施工許可,即要求其至機電室關掉上開2 戶電源等節前後供述情節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裝修工程的工班,施工到一半發現沒電去查電表,發現遭斷電無法繼續施工後,我去找被告,被告回覆我說因為裝修工程沒有符合大樓的施工條件,就不給予我房屋裝修工程供電等語亦相符(偵卷第26頁、第27頁),足認證人孫彬誌所述,憑信性甚高。 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確為虹邦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之物業經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管委會要求需有裝修許可證,但是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從頭到尾都不理會也不申請,管委會即指示自108 年1 月22日起,若他們一直打不停,就由我上去拍照、錄影並開單;而我於108 年 1月21日前一天,有交代如果工人進去有帶打石機的話就不要讓他進去,結果我案發當日9 時上班時,車道哨就跟我講說12C 、D 及13、CD的設計師有帶工人及大型的打石機進入,所以我一來就直接衝到12、13樓,看到都在打石,我就馬上打110 請派出所員警來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第137 頁),足徵被告因其擔任本案社區物業經理一職,對於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未經申請即進行裝潢打石工程,經管委會授權有制止權限;且於案發當日,原即擬透過管理人員管控出入之機具以達到限制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進行打石施工之目的等情,堪可認定,更可認被告於管理人員未能有效管控施工機具進入社區後,被告實有阻止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打石施工之強烈動機。基此,足認證人孫彬誌所述被告係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未申請裝修許可即逕行施工,乃要求其前往機電視關掉電源之緣由,尚非虛捏。 ⒋復審酌證人孫彬誌僅係本案社區機電工程師,被告始為本案社區之物業經理,負有管理社區秩序之職責,衡情證人孫彬誌若非受被告指示,豈有自行決定前去機電室關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電源之理,足見證人孫彬誌前揭證詞,未違常情,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證人孫彬誌未能交代被告指示其關掉電源之樓層,且對於被告究係透過對講機指示其關閉電源抑或係於13樓時當面告知及被告是否有帶證人孫彬誌前往機電室關掉電源或係由其單獨前往機電室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審酌本案案發係於108 年1 月21日,距證人孫彬誌於109 年7 月21日原審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已相隔約1 年6 個月,證人孫彬誌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 頁),故證人孫彬誌因時日久遠,就被告指示其至機電室關閉電源之樓層、方式及其如何前往關閉等細節有記憶模糊甚至錯置,尚無違常情;且由證人孫彬誌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指示其至機電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電源之緣由證述均一致,自無從僅因證人孫彬誌一時記憶混淆,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再明確交代前開細節及過程,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如其係為禁止繼續打石施工,始指示證人孫彬誌斷電,為何就當時亦在打牆中之12樓之3 及12樓之5 未予斷電。然查,被告基於何原因未親自或指示證人孫彬誌於當日亦將本案社區12樓之3 及12樓之5 斷電,本院無從知悉,然此客觀情況實與被告是否有指示證人孫彬誌斷電無關,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指示證人孫彬誌前去本案社區地下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電源開關,造成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斷電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具形式的違法性後,在犯罪判斷中,尚需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的實質內涵,經過刑法判斷所認定具有的違法性,即為實質的違法性。倘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該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的社會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而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始得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例外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 條除設第1 項與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一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二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三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四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五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又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施工前未取得施 工許可,且經被告前往上開樓層欲制止工程施工,然均未能獲上開二戶內施工人員置理後,始指示證人孫彬誌前往機電室關閉電源等情,經證人孫彬誌以前詞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本案社區案發時之財務委員陳倍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社區的10樓、12樓、13樓、16樓被同一個集團買走,他是買8 戶做合併,因為他們打石過程非常長,過程震動聲非常地大,施工過程把牆整面推倒,整棟大樓因而晃動,也因此這樣引起住戶安全上的一些疑慮,且在他們打石過程中,亦有發生樓下住戶浴室的強化玻璃整個都破掉、喇叭掉下來及樓下住戶漏水的狀況,管委會因此收到很多次的陳情,在107 年底,管委會因這8 戶有前述紛爭,即決議要求這8 戶需要申請都發局的室內裝修許可,於108 年年初,再決議請他們要開結構技師的安全證明跟漏水保護證明,然迄今均未提供,案發後才有提供了一個市政府的裝修許可之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0頁)。 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曾於108 年1 月5 日發函給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所有人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內容略以:本會於107 年12月10日函文10CD、12CD、13CD及16CD等8 戶法人戶,轉知渠等因拆除打鑿分戶牆所產生噪音及震動搖晃層度遭社區住戶嚴重抗議及肇生安全疑慮,並要求管委會立即針對此案所有裝潢戶必須遵守社區裝修規範,…。為維護本大樓社區居住生活品質及避免裝修後產生之結構風險,本案業經管委會開會後決議,所有裝潢戶施工前均須檢附台中市政府「室內裝修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本大樓住戶居住安全品質無慮;本會雖要求渠等8 戶裝潢戶短暫停工,主要癥結點是在貴住戶之前有室內及陽台分戶牆打通造成住戶有安全疑慮,這期間管委會亦不斷努力與住戶溝通協調期能取得平衡點(貴住戶為施工中之裝潢戶),目前管委會業已同意渠等8 戶裝潢戶先行施工木工、水電、冷氣及系統櫃等裝潢,至於要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最終用意即為取得貴住戶施工後所變更結構設計無安全堪慮…」等語,有108 年 1月5 日富宇東方之冠管理委員會東方函字第108010501 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然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卻至108 年7 月3 日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80103959號函准予按圖施作室內裝修許可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併參以告訴人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遭斷電偕同證人葉璟儀前去找被告確認原因時,被告即告知係因其等裝修工程不符合大樓施工條件,需取得住戶協議書後始得進行施工工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葉璟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第44頁)。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針對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有違前揭建築法規規定,且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知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所有權人,於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證前,應暫停關於進行破壞樓層結構之打石工程後,告訴人仍執意於未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前,進行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打石工程,且經被告試圖與施工人員協調未果後,被告始依其係進駐本案社區之物業經理身分,依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為保障全體住戶權益,避免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未獲得室內裝修許可前,逕行打通分戶牆施工而造成毀損大樓建築結構之嚴重損害,於其報警等待警員抵達前,先以尚屬輕微之暫時關閉電源方式中斷告訴人之施工工程,獲得與告訴人協調暫時停止施工之機會,應可認被告之手段與目的具有關連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已具實質違法性,自亦不宜對被告逕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指示證人孫彬誌至機電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電源,且致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施工,然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故不具實質違法性。原審判決雖另以被告僅指示證人孫彬誌至機電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電源影響該2 戶之用電權利,然於證人孫彬誌依指示於地下1 樓機電室關閉電源時,告訴人並未在機電室現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告訴人進行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施工過程中,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認被告所為尚難認已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認被告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告指示證人孫彬誌於機電室關閉電源同時,確已同時對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住戶正常用電權利之妨害及影響,且該情經住戶知悉後,委由告訴人賴建豪與當時負責在現場裝修之設計師即證人葉璟儀出面與被告協調,綜上,應可認被告上開斷電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正常用電之權利,客觀上應仍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 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此部分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因不具實質違法性,仍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故原審前揭說理瑕疵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認已提供法院相當量刑空間,如認對被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無特別嚴重,僅需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不應逕認欠缺實質違法性,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行為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說理尚屬有據;然就上訴意旨認被告既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就是否造成告訴人損害僅需做為量刑審酌部分,實與刑法謙抑思想有違,為本院所不採,故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證人孫彬誌、胡貝及蕭吉全,及於108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後,到場處理之市政派出所4 名員警,欲證明被告有無使用無線電對講機或於1 樓辦公室、或13樓裝潢戶指示證人孫彬誌強切斷電。然查,就上開待證事實,證人孫彬誌業於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後,經檢察官及被告當時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故就聲請傳喚證人孫彬誌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4 款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貝、蕭吉全及到場處理之4 名員警部分,依被告所陳,證人胡貝乃本案社區主任秘書,於1 樓辦公室值勤;證人蕭吉全為警勤組長,值勤位置於大門及車道,其等雖均配戴無線電對講機,可證明被告當日有無以無線電對講機指使證人孫彬誌斷電,然依照前揭理由㈡各點說明,證人孫彬誌於警、偵訊作證時,因詢問者均未詢問證人孫彬誌有關被告係於何處要求其斷電此待證事實,故證人孫彬誌無從於記憶較清晰時明確指證;直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孫彬誌就此待證事實已無從清楚記憶,故被告究以無線電、或於1 樓、13樓或其他場所當面指示證人孫彬誌斷電此待證事實目前既已無從確認,被告欲於案發後逾1 年10月傳喚證人胡貝、蕭吉全證明上情,實無必要;至4 名員警到場時間更晚,其等更無從就被告係以何方式、何地點指示證人孫彬誌斷電乙情作證。此外,本院認係被告指示證人孫彬誌斷電乙情,除係依據證人孫彬誌指證外,另參酌被告動機及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尚非單憑證人孫彬誌歷次證述即認定上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押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