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正國(下稱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開發土地之各事件發生時點: 1.102年8月1日,被告以自己經營之奇洋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奇洋公司)與兆光建設公司簽立「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見偵卷第83-87頁)。 2.103年12月30日前某日,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光國際公司)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本件開發土地之道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該計畫予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 3.104年5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承諾書」(見偵 卷第89-91頁);同日,被告開立面額新台幣1500萬元本 票一紙(票號:WG0000000),告訴人亦開具面額各500萬元(票號:GB0000000)、1000萬元(票號:GB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簽收(見偵卷第31-33頁),嗣二張支票各 於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1日兌現。 4.104年5月8日,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審查 ,並將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沉砂滯洪池。 5.104年8月5日,被告佯稱需要造路費用,告訴人遂依指示 匯款200萬元予其指定之人柯亭妤帳戶(見偵卷第37頁) 。 6.104年9月30日,兆光建設公司、兆光國際公司、奇洋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四人簽立「解除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之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見偵卷第93頁)。 7.105年3月2日,被告佯稱需要造路費用,告訴人遂依指示 匯款100萬元予其指定之人李維喆(原名李志榮)帳戶( 見偵卷第37頁)。 8.105年11月25日,兆光國際公司將143之5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見審理卷第417頁;斯時代表人為被告胞弟邱正宏,且邱正宏於109年6月10日結證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國寶公司之決策、經 營或未來走向含本案143之5地號土地登記及買賣等,均由被告決定,見審理卷第371-376頁、109.6.10審理筆錄) 。 (二)由上開時間歷程,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8日已知143之5地 號土地規劃為無經濟效益之沉砂滯洪池,依一般常理,被告應可能早於104年5月8日即知悉此情事,卻仍於104年5 月4日,詐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承諾書」,佯稱此投資機 會,已顯疑義。此外,告訴人所開具面額各500萬元(票 號:GB0000000)、1000萬元(票號:GB0000000)支票,票載發票日各係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1日。倘被告無 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至遲於104年5月8日 知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沉砂滯洪池,即可要求李維喆不兌現支票,或至少於兌現後立即返還告訴人。豈料,被告竟捨此不為,仍收下李志榮所開具三紙面額共1320萬元支票,於偵查中供稱係為了購路地之用(見偵卷第58頁),該說詞已與143之5地號土地斯時已規劃為沉砂滯洪池未合,被告所辯顯係張冠李戴,推諉卸責之詞。嗣於104年8月5日,被告夥同李維喆佯稱需要造路費用,告訴人遂依 指示匯款200萬元予其指定之人柯亭妤帳戶。後於104年9 月30日,兆光建設公司、兆光國際公司、奇洋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四人簽立「解除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之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被告竟又於105年3月2日,夥 同李維喆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造路費用,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100萬元予其指定之人李志榮帳戶,除再獲取不法利益 外,並營造履約進展的假象。 (三)被告明知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沉砂滯洪池,卻仍於104 年5月4日以未來能分配143之5地號土地持分,願將其取得持分(如該承諾書附圖A6,面積1498坪),以每坪75,000元讓售告訴人為誘餌,邀約告訴人出資,告訴人始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第三條約定交付1500萬元之鉅款。又告訴人並非被告與兆光國際公司間「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之當事人,只能倚靠被告或李維喆提供訊息,被告於簽約斯時隱匿土地開發之困難及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沉砂滯洪池之窘況,自非告訴人於出資前所得評估。另,被告嗣已與兆光國際公司終止合作,卻又繼續夥同李維喆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造路費用,令告訴人陸續匯款300萬元予 其指定帳戶,以此除再獲取不法利益外並營造履約進展的假象;並於105年11月25日,將143之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實際經營之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更顯見從頭至尾均無被告承諾書上所謂移轉過戶土地持分之情。 (四)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4日邀請告訴人簽立 讓渡承諾書時無詐欺故意,然由前開彙整之時間歷程暨事件觀之,被告亦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1日李維喆兌 現支票後,收下伊所開具三紙面額共1320萬元支票;104 年8月5日,被告佯稱需要造路費用要求告訴人匯款500萬 元,因告訴人資金不足方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柯亭 妤帳戶、105年3月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其指定之李維喆帳戶。益證,被告縱使於104年5月4日無詐欺故意,亦已於 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5日等時間點詐欺告訴人交付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受有損害,原判決不察,率僅以104年5月4日讓渡承諾書簽立時為詐欺 故意有無之認定,未審酌上開時間歷程暨事件,遽而認定被告無罪,實屬違誤。 (五)另依讓渡承諾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本筆1500萬元用於購買通行至15米通行道路(108、103-11、103-3、33等地號)之簽約金使用,不得挪為他用途。」然原判決理由欄中,竟對該1500萬元之流向隻字未提,究竟1500萬元是否有依約用於購買通行至15米通行道路(108、 103-11、103-3、33等地號)之簽約金使用?竟全未於判 決理由中交代。而遍查原審卷,雖有:1.被告片面供稱「我有將1081萬9500元用匯款的方式交給李維喆,委託李維喆幫我還錢給黃金山,另外黃金山有叫人跟我討債,徐科凱、郭平輝他們二人來國寶公司問我要如何還黃金山的1500萬元及利息…」云云(見原審卷108.10.22準備筆錄第3頁),及其所謂開立20張面額各100萬元,總計2000萬元 支票明細(即106年9月8日委任合約書、帳戶明細、108年1月2日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見偵卷第225-253頁 )。 2.惟證人李維喆於109年1月8日審理庭中證稱「(問:領出 來被告拿到多少錢?)1320萬元。」、「(問:領1320萬元,剩下180萬元作何使用?)我跟被告當時有合開一家 臺灣多寶公司,後來有買裝潢、付租金、冷氣等各方面的費用,還不夠180萬元…。」(見原審卷109.1.8審理筆錄第24頁)。已可說明被告收到款項並非均用於購買道路簽約金使用。 3.證人徐科凱於109年1月8日審理庭中,關於伊收到被告所 交付之2000萬元,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偵卷第123頁 證七支票代收明細、證八委任合約書,這份委任合約書,是否你跟郭平輝在106年9月8日去跟被告洽談委託事項所 簽約的?)這個是之前被告他跟我借錢要還的,因為我怕錢收不回來,我才去找郭平輝,他就順便協調他跟被告的債務。」、「(問:委任合約書上面內容寫的是被告邱正國委託郭平輝全權處理與黃金山所簽合約,要處理104年5月4日所簽的委任契約書,委託處理的金額是2000萬元。 另外支票代收明細,有關20張的支票是你代簽收的,但裡面並沒有提到你個人投資一事?)因為我只是想著把錢拿回來而已,當下也沒想到要寫的那麼清楚。」、「(問:你提到這裡面的錢是有你個人的投資,你投資金額是多少錢?)就是個人投資包含借款的部分合起來,我統整之後大概就是2000萬元。」、「(問:請庭上提示偵卷第149 、150頁,你自己說被告有簽20張票,一張100萬元,總共2000萬元,你回答這是你之前投資,被告說他要還你。另外包含你要幫他跟黃金山協調,差額是要還給黃金山。照你的說法,被告要還給你的並不是2000萬元,還有一些差額是要還給黃金山的,是否如此?)不是。這個意思就是我要被告還錢,被告就說可不可以就順便委託包含要跟黃金山協調,所以我就說好。我為了要把我的錢拿回來,所以我就是去跟黃金山協調,且真的也有去協調,可是黃金山說要走法院,既然要走法院,那就走法院了。」、「(問:你後來有無受到黃金山的委託,去處理黃金山對被告的債務關係?)沒有。」、「(問:是誰委託你?)被告。」、「(問:你要幫被告還這筆錢?)不是。是去協調,就是看這筆帳要怎麼把它結束,看是要怎麼圓滿他。」、「(問:你有無幫被告還任何錢給黃金山?)沒有。」、「(問:因為被告要委託你去處理合約,所以他就願意還你這2000萬元?)對。」(見原審卷109.1.8審理筆錄 第37-47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還款2000萬元云云經過 為何,然此已係106年9月8日之事,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承 諾書及交付1500萬元支票、匯款300萬元時點,相隔有相 當時日,且均係犯罪完成後考量犯後態度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否無關。又被告所辯「黃金山有叫人跟我討債,徐科凱、郭平輝他們二人來國寶公司問我要如何還黃金山的1500萬元及利息」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告訴人並不認識徐科凱、郭平輝,亦無與渠等二人接洽。被告所辯顯與其偵查中提出106年9月8 日委任合約書、108年1月2日切結書(見偵卷第225、243 -245頁)不符。觀以,106年9月8日之委任合約書上委託 人為被告、108年1月2日切結書上切結人亦為被告,帳戶 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亦顯示受款人為郭平輝(見偵卷第227-241、247-253頁)。益證,被告企圖將伊與訴外人糾紛混為本案一談。況且,倘依委任合約書、切結書文意,係被告委請郭平輝、徐科凱與告訴人協商,則該支票明細內容係將支票日期自106年10月15日一直開到108年5 月15日,長達約兩年長時間,為何如此開立?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為何受款人均為郭平輝?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的住處、電話等聯絡方式;後來甚至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2759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就李維喆所交付其中1320萬元已歸還李維喆1,183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明知如何聯絡告訴人,其倘委請徐科 凱、郭平輝處理,至少也應聯絡告訴人,始符常情,但自始至終告訴人都沒有接獲此部分訊息,故被告所辯已經付出2000萬元返還,顯然是臨訟編撰,企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為採。此節,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交代,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六)末查,被告另要求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之用途,證人李維 喆於109年1月8日審理庭中證稱「(問:借300萬元要做何使用?)100萬元留在公司,另外200萬元我方才有講到,就是被告跟柯婷妤借票要過票,錢就匯到柯婷妤甲存的戶頭。」(見原審卷109.1.8審理筆錄第24頁),亦顯與143之5地號土地無關。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一)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4月16日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水利局係於104年5月8日以中市水坡字第1040030177 號函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於104年10月1日始以府授水坡字第1040219968號函核定滯洪池位置,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7、518頁),而上開土地需要在較低處即兩處路口附近規畫設計2個沉砂滯洪池,此部分恰好位在上開被 告與告訴人所訂之讓渡承諾書編號A6之處,致編號A6之土地價值降低,被告因無法達成給黃金山之投資利益,未能將上開土地依約讓渡給黃金山,嗣後乃將該地於105年11月25日 登記給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故被告應不可能於104年5月8日即已知143之5地號附近土地已被規劃為無經濟效益之沉 砂滯洪池。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8日已知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無經濟效益之沉砂滯洪池,依一般常理, 被告應可能早於104年5月8日即知悉此情事,卻仍於104年5 月4日以未來能分配143之5地號土地持分,願將其取得持分 (如該承諾書附圖A6,面積1498坪),以每坪75,000元讓售告訴人為誘餌,邀約告訴人出資,告訴人始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第三條約定交付1500萬元之鉅款云云,恐有誤會,應屬無據。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是102年8月份被告即與兆光建設公司簽訂開發契約,103年兆光國際公 司就將土地的水土保持計畫送臺中市政府審查,這個時候兆光國際公司已經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滯洪池、滯砂池,所以邱正國說他不知道這個土地將來是要作為滯洪池、滯砂池,顯然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惟查,就此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以109年3月18日中檢增108偵續 140字第1099026992號函詢臺中市政府:「一、台中市大肚 區社腳段社腳小段143-5、108、103-11、103-3、33地號共5筆土地,於104年、105年間,有無經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邱正國或國寶公司申請開發或變更或提出何種計畫書、環境評估、水土保持、中興大學水保科系評估要做蓄水池的時間點等文書?二、上開5筆地號請查明能否開發?不能開發 原因?是否要設蓄水池?應設於何地號?中興大學水保科系評估要做蓄水池的送件及時間點?」有該函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5、516頁),而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覆:「經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因重測現為福和 北段88地號)為山坡地範圍,108地號(現為福和段655地號)非屬山坡地範圍、103-11、103-3、33地號(現為福和段 659、701、686地號)業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授水 保管字第1080257167號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合先敘明。來函說明事項,經查:104~105年間公文系統,無旨述地號兆 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正國或國寶公司申請相關案件之情事;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12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65950號函檢送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道路新建工 程水土保持計畫」(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至本局,本局以104年5月8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30177號函 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104年10月1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19968號函核定在案,105年9月14日中市水坡字第Z000000000號函完工在案。有關來函說明事項:(一)問題1能否開發? 、2不能開發原因?應回歸土地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 ,例如農牧用地可做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等(詳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爰農牧用地欲申請上開設施,需向臺中市政府農業申請。( 二)問題3是否要設蓄水池?問題4應設於何地號?依水土保 持法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開發利用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計沉砂滯洪池,沉砂滯洪池通常設置於基地區內最低處,惟無設蓄水池之規定。(三)問題5 中興大學水保科系評估要做蓄水池的送件及時間點?經查旨揭5筆地號無中興大學水保科系評估要做「蓄洪池」之相關 文件。有該局109年4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7至518頁)。可知並無系爭地號土地由兆光國際公司、被告或國寶公司申請相關案件之情事,則告訴代理人稱兆光國際公司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臺中市政府審查,此時兆光國際公司已經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滯洪池、滯砂池云云,尚嫌無據。另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19968號函兆光公司,其說明亦提及「本案經國立中興大學辦理審查,由該案承辦技師修正完成並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參原審卷第528頁),亦即該計畫嗣後 亦確 有經過修正,況當時檢送資料送臺中市政府審核者為兆光國際公司,則能否謂被告知悉系爭143-5地號於兆光公司將土 地的水土保持畫送臺中市政府審查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已被規劃為滯洪池,尚非無疑。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104年8月5日佯稱造路需費, 告訴人當日匯款200萬元至柯亭妤之帳戶;又於105年3月2日再以佯稱需要造路費用,告訴人又匯款100萬元給李維喆( 即李志榮)部分:經查,由被告按指印、卻由李維喆即李志榮簽「邱正國」姓名之30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係104年12 月8日,而依據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之匯款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柯亭妤,於105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李維喆,此3次之時間不同,且彼 此相差數月之久,則此是否確係被告委由李維喆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尚非無疑,況被告亦確實有購買路地之舉,且 總金額高達9千餘萬元(詳下述(三)),亦難謂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 (三)被告當時確有於104年8月31日向李棋斌、104年6月13日向江淑勤、104年8月11日向薛淑燕等人購買路地,並一共付了訂金共1320萬元(計算式:450萬+450萬+420萬=1320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結算書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 至101頁),則被告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1日李維喆兌現告訴人共1500萬元支票後,收下李維喆所開具三紙面額共1320萬元支票,亦據證人李維喆於1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問:領出來被告拿到多少錢?)1320萬元。」等語,該1320萬洽與上開支付購買路地之之訂金相當。另購買路地總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後續尚有數千萬元款項待付,則檢察官上訴所稱 被告佯稱造路需費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並營造履約進展的假象云云,尚難採認。 (四)再依被告與李棋斌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標的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面積1569平方公尺 ;與江淑勤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標的為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與薛淑燕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標的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186平方公尺,有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亦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承諾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本筆1500萬元用於購買通行至15米通行道路(108、103-11、103-3、33等地號)之簽約金使用,不得挪為他用途。」相符,難謂被告有何違背讓渡承諾書之約定。至於證人李維喆於109年1月8日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領出來被告拿到多少錢?)1320萬元。」、「(問:領1320萬元,剩下180萬元作何使用?)我跟 被告當時有合開一家臺灣多寶公司,後來有買裝潢、付租金、冷氣等各方面的費用,還不夠180萬元…。」等語。惟上 開1320萬元係用於購買上開路地之訂金,且此部分係由被告拿去支付,已如前述,至於李維喆自行拿走之180萬元,其 自稱後來有買裝潢、付租金、冷氣等各方面的費用,此是否經被告同意?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且關於李維喆於兌現上開1500萬元支票2張後,即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僅交付1320萬元給邱正國,180萬元則以介紹黃金山給邱正國之報酬及假借與邱正國合開之台灣多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辦費之名義侵吞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起訴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0頁),自不能謂此部分被告亦涉有何罪嫌。 (五)至於證人徐科凱於原審所述,關於究係被告委託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係告訴人委託其處理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所簽發之20紙共2000萬元之支票,是返還其對徐科凱之債務,抑或係其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而交予徐科凱等等,乃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有給付之問題,況證人徐科凱之證詞亦存有諸多疑點,是否全然可信,亦非無疑。且關於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李維喆之案件中,亦表示「因為黃金山與李維喆熟識,黃金山只信任李維喆,且僅與李維喆維持本案之資金往來,邱正國因為稅務及自己債信問題,於是將應還給黃金山之款項共計1081萬9500元,匯款至上開李維喆之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中,由李維喆還給黃金山,李維喆再承續上開犯意,再將之侵吞入己,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給黃金山。另外不足之款項718萬500元,邱正國委由李維喆再要求徐科凱出面索討之2000萬元款項中之718萬500元,李維喆亦未返還黃金山而將之侵吞入己。」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亦即被告 於事後亦確有積極欲還款予告訴人,惟卻遭李維喆侵占入己。是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檢察官所起訴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尚有疑義。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