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瑞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元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元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春寶工業社」負責人,係以僱工操作沖床即動力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作業為業,對於勞工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僱用勞工張 順吉(另因疾病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擔任技術員,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沖床,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稱安全護圍等),且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其購入提供勞工操作使用之沖床機臺(以下稱系爭沖床機臺),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以致張順吉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春寶工 業社」內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工作物毛邊切除作業時,亦因疏未注意應使用磁鐵安全棒,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逕以左手欲取出裁切完成之工作物,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左手,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斷指、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經診斷為左手食指及中指殘缺、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僵硬、左手無名指指間關節彎曲攣縮,經明尼蘇達操作測驗評估其左手抓握功能已達極差之程度,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其左手功能已復原至極限,復健已無法大幅改善其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順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元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告訴人張順吉於偵查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234至 259頁),並有證人劉○○、周約娜、林寶珠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9至291頁);又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春寶工業社」內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 行工作物毛邊切除作業時,以左手欲取出裁切完成之工作物,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左手,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斷指、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經送醫急診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經診斷為左手食指及中指殘缺、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僵硬、左手無名指指間關節彎曲攣縮,經明尼蘇達操作測驗評估,其左手拿取與置放評量工具之能力,及雙手拿取後翻轉並置放評量工具之能力,在同年齡層人之百分位數均小於1,經判定左手抓握功能為極差 ,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其左手功能已復原至極限,復健已無法大幅改善其功能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4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407號函檢附病情說 明、109年6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64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第339至341頁、第357頁),堪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7條第1、2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 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又按107年10月12 日修正前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 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者。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 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5條規定:「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第6 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入系爭沖床機臺,該機臺係以電力帶動飛輪旋轉,經離合器帶動齒輪、連杆,由腳踏開關操作,先將工作物放置模具內,以腳踏使滑塊降下,壓模完成滑塊自動上升等情,此據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第385頁),自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之衝剪機械。而被告為「春寶工業社」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在「春寶企業社」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對於勞工操作沖床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已如前述,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系爭沖床機臺應設置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之安全護圍,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惟系爭沖床機臺並未設置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之安全護圍或前揭安全裝置一節,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年3月14日中市檢4字第 1080002868號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暨照片說明、108年8月14日中市檢綜字第1080010986號函檢附照片說明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1至87頁、原審卷第 89至91頁),佐以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自承系爭沖床機臺並未設置安全護圍等安全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是被告對於前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上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自有業務上之過失。另參諸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一天我看被告工作手拿鐵板進去再踩踏板,我跟他說這樣危險,用磁鐵安全棒比較不會危險,被告說他做20幾年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復觀之系爭沖床機臺照 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系爭沖床機臺左邊飛輪亦有印製「嚴禁手伸入模具內」之標語,顯示告訴人於操作系爭沖床機臺時,業經證人劉○○告知要使用磁鐵安全棒,且知悉應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左手拿取裁切完成之工作物,對於造成其左手重傷害之結果雖亦有過失,但仍不因告訴人此項過失而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倘確實履行前述法令規定對於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防止作業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時,將不致使其左手觸及該機臺滑塊動作之危險界線,造成左手遭滑塊模具碾壓之重傷害結果,然因被告怠於履行前揭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欲以左手取出裁切完成之工作物時,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前揭業務上之過失自與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為「春寶工業社」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臺,本應注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作沖床機臺時受有前揭重傷害,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使用磁鐵安全棒,且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就造成自己重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除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次因疏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告訴人操作沖床機臺時受有前揭重傷害而不慎觸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於109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並賠付18萬元完畢 ,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和解書中復表示同意就本案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和解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據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具狀表示本案已與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陳報人等業已 收受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18萬元;被告於和解過程展現高度誠意,陳報人等深能感受其誠意,特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斟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