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6、24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為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業務,其明知並無購買車輛進行大雪山旅遊接駁,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未授權其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且實際上並無「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此家公司,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85度C咖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約友人謝育君投資購買車輛進行大雪山旅遊之接駁,向謝育君佯稱:其公司有標到大雪山旅遊之接駁案,可共同出資購買9人座之車輛,每部車謝育 君僅需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由其負擔,該車可登記在謝育君名下,如有獲利,每月可分紅云云,並在其自行製作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之立約人甲方欄,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 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謝育君簽訂投資契約書,致生損害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謝育君,並使謝育君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匯款26萬元予王俊傑,再於106年11月4日,交付現金14萬元與王俊傑,共計交付40萬元。嗣謝育君向王俊傑詢問購車之情形,王俊傑則以登記在不知情之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虛以委蛇,謝育君察覺有異,旋要求王俊傑返還投資款40萬元,王俊傑表明無法返還,而改以借貸之方式協商,謝育君始查悉受騙。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前某日,以購買9人座巴士3輛從事大雪山旅遊接駁工 作為幌子,邀請鄭莉芸(原名鄭麗雲)投資,並佯稱2年即 可回本云云,致鄭莉芸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5日、16日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各交付現金15萬元給王俊傑,另於106年5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王俊傑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交付50萬元與王俊傑;詎王俊傑事後僅於同年6月某日交付 投資獲利3000元給鄭莉芸,隨即避不見面,經鄭莉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育君委由蕭敦仁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鄭莉芸委由賴韋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被告)固坦認曾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從事旅行團業務,並以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為由,向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各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投資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聖奇」之成年男子,「張聖奇」亦為旅遊業者,其離開星斗雲王子鳳凰旅遊後轉而加盟「張聖奇」,「張聖奇」要其尋找投資人投資大雪山旅遊之接駁車,後來「張聖奇」避不見面,其也是被害人;其靠行在王子鳳凰旅遊時,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外人締約,不知道該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其並沒有騙告訴人等人的意思,其也是被騙,也不知蓋章是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各3萬元、16萬元、7萬元與被告,再於同年11月4日 ,在嘉義市北港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14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告訴人謝育君共交付40萬元予被告;以及告 訴人鄭莉芸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陸續交付30萬元予 被告,同年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共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於告訴狀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1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謝育 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7頁,他卷第9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1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14頁),並為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所是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情事,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是職業軍人,渠等在受訓時認識,被告現在已經退伍,被告告訴其「維尼旅遊」是他們家的公司,有標到大雪山的接駁案件,問其有沒有意願投資九人座的小巴士,投資一台的頭期款是50萬元,被告要其負責頭期款的部分,日後的車貸、司機、保養等開銷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果有獲利可以分紅,損失由被告自行吸收,但其資金不足,故先交付被告40萬元,當時被告稱欲購買賓士之VITO車,而且已經有10台廂型車在運作等語(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頁)。 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之LINE對話,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傳訊息告知謝育君之配偶被告設於永豐銀 行豐原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與案外人陳國雄設於台企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並稱:「匯款人填我、代理人填你,因為我要補尾款」,並稱:「今天晚上我就會去付款了」、「這周都把他用一用,十一月才好開工」,被告同日晚間9時33分再傳訊息與謝育君之配偶稱:「錢我去付完了」、「明 天到銀行再私訊我一下」、「明天看可以領多少匯給車行,告訴我一下,剩下我先補,到時候有空再給我就好」;告訴人之配偶詢問:「有點霧煞煞,你去車行付完錢,然後我再匯給車行」、「所以總共要給車行40這樣是嗎」;被告稱:「那有辦法把要匯去車行的也用到我這嗎?」、「我請小姐去用」,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稱:「可以,我現在改」、「我匯16萬給你」;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再稱:「車好了,差 裝主機」、「11/7營業牌下來」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交查卷第19至24頁)。揆其內容語意,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係其已向特定車行購買車輛付款完畢,車行已可交車為由,要求告訴人謝育君給付款項,並指定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謝育君指訴被告係以投資接駁業務購車頭期款為由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5年7月向租賃車行「張聖奇」租了8台VITO的車,一台租金50萬元,其跟告 訴人謝育君提到這件事,告訴人謝育君願意投資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收了告訴人謝育君的錢,都是交給「張聖奇」,「張聖奇」說是買車的頭期款;後來其才知道車子是租的云云(見原審108年度易字 第10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謝育君收取投資款時,係以購車名義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然於偵查中則辯以係以租車之方式經營業務並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改辯稱係後來才知道車子是租的云云,可見被告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時所稱已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接駁云云,已難認係真實。又被告於告訴人謝育君要求返還款項時,告知告訴人謝育君其所購買者係賓士廠牌、VITO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然實際上該車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於案外人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5頁,偵卷三第41頁);再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9 日更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無交付被告使用,亦未曾用於大雪山接駁等節,有超順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3頁 ),足徵被告實無需款購買上開車輛,然竟向告訴人謝育君佯稱欲購買該車輛以從事大雪山接駁之旅遊業務,使告訴人謝育君陷於錯誤給付投資款項,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芸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在旅遊網站認識,被告說在東勢大雪山有一個旅遊行程,開九人座小巴士接送旅客,被告說生意很好,問其要不要投資,增購九人座小巴士經營生意,並說2年可以回本,但其交付投資款後, 被告只有給其一期的投資報酬3000元,其覺得不對勁,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就開始推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鄭莉芸稱:「你有多少閒錢就多少,我差三台,金額給我我再報利潤給您,不用兩年本金就回收,沒回收的損失都是我吸收,你賺多開心我也賺的愉快」、「我會要六台的原因是因為一台大巴四十人,我要六台才能吃他們的人數,這都是有規劃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中檢 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確以需款購買九人座小巴士經營接 駁業務要約告訴人鄭莉芸投資,亦即告訴人鄭莉芸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購買九人座小巴士從事大雪山旅客接駁業務一節,應堪認定。然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鳳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王子鳳凰分公司並無標到大雪山旅遊接駁,實際上大雪山旅遊接駁不用標,所有人都可以去做,該路線亦非一定要用九人座巴士,只要中型巴士以下即可上山,被告曾經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負責招攬客人,並委託星斗雲旅行社處理保險、行程規劃、訂房間或是船票事宜,但租車一般係由被告自行處理,渠等旅行社有遊覽車公司,但被告招攬之客人沒有請渠等支援車輛,被告靠行於其公司期間,未曾經營大雪山旅遊之路線,因為渠等會有保險名單,故知悉該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又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與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簽訂從業人員契約書,惟因被告違反該從業人員契約之約定,該公司於107年3月初終止契約等節,此有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108年4月22日星字第1080422號函及檢附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 從業人員契約書、該旅行社人員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間要約告訴人鄭莉芸投資大雪山接駁車輛營運時,被告係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惟該時期被告實際上並無招攬任何大雪山旅遊之業務,亦未曾得標大雪山接駁業務,其以需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云云,當屬施用詐術無訛。㈣被告雖以其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聖奇」之成年男子,投資大雪山旅遊之接駁車,後來「張聖奇」避不見面,其亦屬被害人置辯,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蘇秀霧、劉秉宸證明確有「張聖奇」之人,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張聖奇」之本名,也不知道 該男子之地址、電話、年籍、出生年月日云云(見中檢他卷第74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全國名為「張聖奇」之人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供稱:沒有其所謂「張聖奇」之男子等語(見偵卷四第17頁),被告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張聖奇」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現在找不到「張聖奇」的名片,其電話為空號;其收了告訴人的錢加上其的錢總共給「張聖奇」6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既稱為「 張聖奇」招攬投資九人座巴士,並將鉅額款項直接交付「張聖奇」,然竟不知「張聖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張聖奇」具名簽收,更無從提出任何「張聖奇」相關資料,審酌被告既從事旅遊業而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竟在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情形下,即交付鉅額款項,復未使對方簽收任何憑據,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該人且收受本案投資款,實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蘇秀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5、106年間,透過被告之關係認識一位姓張的男子,其把投資被告之款項交給在大雪山之「張先生」,其投資180萬元,第一次是在106年1月左右,到大雪山交付50萬元給張先生;第二次是在台中 市區交付80萬元給「張先生」;第三次是在其家交付50萬元給「張先生」,上開投資款項均要用來投資九人座巴士,但後來被告跟其說他找不到「張先生」,其不知道被告有無用其交付的投資款買車,也不知道買了幾台,其有看到被告開九人座的車,但不知道是否係用其的投資款新購,被告有給「張先生」的LINE,但「張先生」沒有回應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第140至141頁),惟證人蘇秀霧未提出任何投資相關契約與單據證明確有投資並交付180萬元與「張先 生」之人,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有寫一張合約書,「張先生」也有寫明細,但怕其女兒看到,其想說被告每個月有還錢就好了,就把資料弄掉了,其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137頁)。就投資款項高達180萬元數額非低,證人蘇秀霧如確有投資上開 款項,豈會全無投資憑據,亦無任何現金流向之證據,且就投資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僅知「張先生」云云,倘對方未能履行投資契約時,證人蘇秀霧如何主張該投資債權,而僅依賴被告主觀之賠償意願,實與投資高額款項之常情有違,是證人蘇秀霧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證人劉秉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是當兵同袍,認識約4年多,其投資約100萬元予被告購買九人座巴士,被告曾給其約半年的收益,每月1、2萬元,後來比較少給其,目前被告每個月還幾千元給其,其大約虧了70、80萬元,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另一位合作夥伴,也不認識沒看過「張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第161頁),依其證述, 至多僅能認被告另有以投資購買九人座巴士為由要約證人劉秉宸投資,證人劉秉宸亦將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認定「張聖奇」之人要約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辯以投資「張聖奇」購車從事接駁業務一節,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以係將款項交付與「張聖奇」之人,其亦屬被害人云云,然就其所辯「張聖奇」之人係其投資夥伴,且其交付對方金額非少,若確有「張聖奇」其人,被告理應熟識並具相當信賴關係。然被告無從提出任何關於可資查證「張聖奇」之年籍資料、住址、電話、資金流向、連繫方式等相關訊息,而證人蘇秀霧就交付投資款項與所謂「張先生」亦無從知悉該「張先生」年籍資料、住址、電話、資金流向、連繫方式,甚至僅知「張先生」而不詳其姓名,此等投資方式誠屬乖情悖理,未足採信。至證人劉秉宸證述僅能證人被告確有向其要約投資並致其虧損,然並未知悉另有「張先生」之人或其他合作夥伴,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本身有8家汽車租賃公司,但其沒有成立「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而且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假借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別人招攬,沒有經過旅行社而與「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簽約,也沒有經過旅行社同意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其不同意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證人石鳳凰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交查卷第14頁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被告曾經靠行於王子鳳凰分公司,但其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渠等的合約一定是公司審核過,還會蓋騎縫章,其沒有看過提示之該份合約,也不認識告訴人謝育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又「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契約書所蓋印之「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為案外人「王子鳳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5頁)。足徵被告未經總公司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意,亦未經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同意,擅自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名下自創「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再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虛偽公司名稱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結投資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雖無「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存在,然被告既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而取得該公司印發之名片,復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之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約,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以為被告係代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自創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亦屬冒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信確有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謝育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謝育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辯論,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裁判。 四、本院認定: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陳稱其認罪云云,然旋即辯以其不知此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沒有騙對方之意思,也是被騙,其沒有詐騙云云(見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辯以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3 頁),顯見其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惟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仍以其係遭他人詐騙為由提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以偵查中及公訴意旨均未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由審判長告知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要求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侵害被告防禦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原審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除詐欺犯行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詰問證人陳文錦、石鳳凰證述明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詐欺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並諭知就被告以星斗雲旅行社與告訴人謝育君所簽立契約書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220頁),顯見原審法院非惟已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為實質之調查,更告知其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認原審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侵害被告防禦權云云,並無可採,自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其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 ,請求排定調解云云,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雙方之和解條件,被告稱願以每月平均攤還告訴人2人 各1萬元云云,而此方案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各表示如此 有風險、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雖未於當庭接受被告提出方案,然被告已非無表明和解尋求諒解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嗣另於109年4月21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育君30萬元,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09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36萬元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影本 );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莉芸50萬元,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09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8萬元自109 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影本),是被告與告 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嗣後終能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提起上訴尋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一節,非無理由,此部 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能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並無經營大雪山接駁事業而需購買車輛之情形,竟偽以上開事由並謊稱獲利前景可期,要約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投資,又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投資契約,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金額非微,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係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及106年5月間所為,遷延日久方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難謂犯罪 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在百貨公司任職、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否認犯行,經 相當時日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另無詐欺罪之相關犯行。是本院認不宜緩刑為當,自不予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育君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惟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交付1萬14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107年1月22日 匯款1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2000元、同年4月17日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等節,有告訴 人謝育君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然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謝育君詐取財物,而無為告訴人謝育君投資賺取紅利之真意,是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錢尚非紅利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返還3萬1400元(計算式:114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14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368600元(400000元-31400元=3686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謝育君,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莉芸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惟被告於106年6月間給付告訴人鄭莉芸3000元為投資紅利一事,為告訴人鄭莉芸具狀陳述明確(見中檢他卷第3頁),惟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97000元(500000-3000=497000),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莉芸,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之契約末「甲方」欄,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1份,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謝育君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文件 │欄位 │偽造印文個數 │出處 │ │號│ │ │ │ │ ├─┼───────┼────────┼───────┼───────┤ │1 │星斗雲國際旅行│立合約人甲方欄位│「維尼租賃汽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社汽車租賃有限│ │有限公司維尼分│察署107年度交 │ │ │公司契約書 │ │公司」統一發票│查字第1918號卷│ │ │ │ │專用章印文1枚 │第14頁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