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揚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參 與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玲玲 代 理 人 陳爕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王明揚詐欺得利犯罪而取得如附表「合計少繳之勞工保險費總金額」、「合計少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總金額」、「合計少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欄所載之利益,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揚原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東亞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負責管理南投與臺中地區保全員的勤務排定與執行,以及包含指揮公司的內勤人員為東亞保全公司在南投與臺中地區的保全員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林奕辰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前後2次受僱於東亞保全公司期間擔任保全員,均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所得,2次僱用期間時薪各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5元、120 元,林奕辰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以其實際工作時數乘以上開時薪計算,平均高於29,978元,惟其為使東亞保全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東亞保全公司不法之利益,分別於2次僱用林奕辰之104年1月1日、106年1月10日,指示東亞保全公司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下稱申報表),不實登載林奕辰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別 19,273元(起訴書誤載為19,279元,應予更正)、21,009元後,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以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奕辰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各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東亞保全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王明揚即以上述方式減少東亞保全公司應為林奕辰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共詐得如附表所示少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奕辰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因證人林奕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證人林奕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否認原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負責業務內容,包含指揮公司的內勤人員為東亞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及其曾分別於104年1月1日、106年1月10日,以薪資19,273元、21,009元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因與告訴人實際領得之薪資不符,東亞保全公司因而少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4,965元、健保費合計3,324元及雇主應 提繳勞退金金額合計12,35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關於投保薪資,我當初已經與告訴人以白紙黑字約定清楚,我是根據與告訴人簽訂的聘僱承諾同意書記載的薪資來投保,並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依東亞保全公司與告訴人間簽立之聘僱同意承諾書,而分別以19,273元、21,009元為告訴人頭保,難認有何不實。被告為告訴人投保後,告訴人每月於東亞保全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依告訴人是否有加班、加班時數不同而定,此與被告為告訴人投保之初,是依照其與告訴人間的書面約定薪資而予以投保,乃屬二事,不能倒果為因,認定被告為告訴人投保之初,有所不實,而難認有施以詐術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擔任東亞保全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有指示辦理員工投保勞保、全民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告訴人於上開2次受僱東亞保全公司期間,均 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所得,2次僱用期間時薪各為115元、120元,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以其實際工作時數乘以上 開時薪計算,平均高於29,978元,仍分別於104年1月1日、 106年1月10日,指示東亞保全公司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使用網路申報方式,以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9,273元、21,009元,據以為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申報,東亞保全公司因而少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4,965元、健保費合計3,324元及雇主應提繳勞 退金金額合計12,35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至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14743號第161頁至第164頁、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54頁至第263頁)、證人即東亞保全公司董事長陳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63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東亞保全公司基本資料(107年度偵字 第3902號卷第108頁)、東亞保全公司變登更記表(本院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告訴人於104年度及106年度任職人員基本資料(含履歷表、聘僱同意承諾書、保全人員工作契約書、刑事紀錄查核同意書、聘僱人員保證書、薪資結構同意書、個人服裝配件領用申請表、切結書、承諾書)(原審卷第8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104年度至106年度薪資表(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100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100之1頁至第100之6頁)、勞保 局107年6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173800號函(警卷第12 頁)、勞保局107年7月6日保納一行字第10760204391號函(警卷第34頁)、勞保局108年1月31日保納一行字第10810009630號函及檢附①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 算表、罰緩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33頁至第42 頁)、②東亞保全林奕辰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2頁)、 勞保局107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760101920號函及檢附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107年5月分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 繳(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勞保局108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860144830號函及檢附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②勞保線上申報「加保」、「退保」單筆申報明細表、③10 6年度東亞保全勞保名冊(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9頁至第112頁)、勞保局108年7月10日保退二字第 10810138630號函及檢附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②勞保線 上申報「加保」、「退保」單筆申報明細表、③月提繳工資明細表、④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⑤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73頁至第189頁)、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67頁)、健保署107年6月14日 健保桃字第1073004646號函(警卷第11頁)、健保署108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83032750號函及檢附「林奕辰投保健保申請文件」(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健保署108年7月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528號函(108年度偵字第14 74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健保署108年7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33249號函及檢附「林奕辰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部分)差異金額表」(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1日起勞保、健 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6月14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81138732號函檢附「東亞 保全公司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29頁至第1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有關告訴人10 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 109009號函檢附「林奕辰與東亞保全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警卷第17頁)、東亞保全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員工薪資表(原審卷第279頁 至第3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先後2次各於104年1月1日、106年1月10日在東亞保全公司任職前,經由被告面試,受僱於東亞保全公司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保全員,被告並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告訴人每月薪資採時薪制,104及105年之時薪為115元、106年時薪則為120元。告訴人分別於前述2次就職時,應東亞保全公司的要求,簽立聘僱同意承諾書及薪資結構表時,於簽章前未能有充分時間閱覽,亦未被告知其上記載之薪資計算及結構內容,與告訴人、東亞保全公司間約定之計薪方式,截然不同,且該等書面記載內確與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支領之薪資數額不同,告訴人未曾同意亦不知悉被告係以上開書面所載104 年起每月薪資19,273元、106年起每月薪資21,009元為投保 金額。告訴人就職後,有工作時數始能計以領薪,告訴人當月工作若未達上開書面所載薪資金額所需之時數時,告訴人亦無法依上開書面約定之薪資金額領薪,每月工作時數乘以時薪金額,即為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經扣除告訴人自付之勞健保費等費用後,即為告訴人每月自東亞保全公司實際領得之薪資,由東亞保全公司直接轉帳至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未另行通知或發放薪資表。告訴人並無另外支領加班費、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任何津貼,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自東亞保全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與上開書面約定之每月薪資金額,有相當大數額之差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67頁至 第69頁、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63頁),告訴人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並有前述告訴人薪資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復經比對前述⑴告訴人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給付總額(警卷第13至15頁)各為32萬9503元、35萬7167元、31萬3711元,與前述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總額相符,高於東亞保全公司申報之本案告訴人投保金額,且顯不相當;⑵東亞保全公司向埔里榮民醫院請款薪資清冊所載之應領薪資(原審卷第279頁至第349頁),扣除勞健保、雇主責任險等應扣項目及金額後,核與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約定工作報酬以時薪計及其每月實領報酬之數額相當,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⒊再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係以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被告擔任東亞保全公司總經理特助,洵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對於上揭法令規定內容,不能空言諉為不知,而告訴人在東亞保全公司工作以來,正常排班下,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所得高於聘僱同意承諾書甚多,業如前述,何況,東亞保全公司有據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之義務,該義務無從以雇主與員工事前簽立聘僱同意書之方式規避;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意東亞保全公司以聘僱同意承諾書所載之薪資所得數額為申報之投保薪資,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無涉,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簽定聘僱同意承諾書及薪資結構同意書,被告係依約定申報,而無登載不實及施用詐術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 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 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 定。 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 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日、106年1月10日,指示東亞保全公司不知情之內勤人員,將告訴人 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之申請,而予以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㈢被告先後2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為不實薪資數額之登 載,持以向勞保局與健保署行使,使東亞保全公司少繳如附表所示金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先後2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後,持以向勞保 局、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指揮東亞保全公司不知情之內勤人員,協助製作前述登載不實薪資數額的申報表,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上述2次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無可採。 ㈧辯護人另以影響告訴人權益之短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部分,東亞保全公司業已事後補繳完畢,而被告對東亞保全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差額、國定假日工資差額、特別休假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東亞保全公司應給付120,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則經被告代東亞保全公司給付告訴人124,072元(計算式= 本金120,411元+法定遲延利息3,661元),告訴人應該已無損害,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提出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11頁 )。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原審諭知之 刑度未逾2年,但被告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 欺得利犯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被告就東亞保全公司的保全員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時,以取巧高薪低報之方式為之,除損害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外,亦可能間接影響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的財務健全,甚至於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或遭遇失業時,影響被害人請領給付之相關利益,雖本案少繳或短繳的費用不高,但被告所為危及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制度健全,除未經告訴人諒解,被告亦為呈現任何悔過之意,本院因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修正前)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215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 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東亞保全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所繳納之上述各項費用,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於本案為東亞保全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尚非甚鉅,且東亞保全公司未覈實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一事,業經勞保局裁處罰鍰77,156元,並已繳納完畢;健保署亦已扣款補收東亞保全公司短報之保險費,有勞保局108年1月31日保納一行字第10810009630號函及檢附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局納字第10701837720號裁處書、健保署108年7月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528號函、108年7月19日健保桃字第 1083033249號函在卷(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33頁至第 37頁、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另東亞保全公司已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 休金12,356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及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第25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各次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另斟酌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手段 與態樣,均屬相同,且受侵害法益,同為勞保局、健保署短收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的提繳之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苛,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且主張本件應諭知其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三人東亞保全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的理由: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檢察官就第三人即東亞保全公司因被告為本案2次詐欺得利 犯罪,致獲得免於繳納附表所示勞工保險費14,965元(計算式=12,165元+2,8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324(計算式=2,838元+486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12,356元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第三人東亞保全公司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㈢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用以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最終目的在於不允許任何人保有不法利益,故應徹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沒收國庫外,發還給被害人,同樣可達此一目的,因既然已藉由發還,犯罪所得已可被徹底清除,如再予沒收,反而造成重複剝奪結果,有違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修法意旨。 ㈣經查: ⒈有關附表「合計少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欄所載之12,356元,業經勞保局於107年月份向東亞保全公司補收,並經東 亞保全公司繳納該部分的款項,此觀勞保局108年7月10日保退二字第10810138630號函「說明」欄第三項的記載即明( 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7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問: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函文,是否依照勞保局認定東亞保全公司針對你勞退提撥部份雖然有短少,但是東亞保全公司是否已經應補足給你的勞退金12,356元匯入你的勞退帳戶裡面,這部份你是否有收到?)答:有」、「(問:是否有入到你的勞退帳戶?)答:有收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5頁至第 256頁),是東亞保全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既然 已於107年5月份完成補繳,而剝奪其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堪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要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有關附表「合計少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總金額」欄所載東亞保全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短繳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合計2,838元,自106年1月至106年12月合計短繳486元 。依健保署108年7月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528號函「說明 」欄⒉「有關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竅實申報員工林○辰投保金額案,本署係於107年5月16日發函輔導,該公司旋即於107年6月4日補辦林君投保金額調整作業,核情節 與上開罰鍰注意事項第11點所定裁罰要件尚屬有別,因此本署並未予以裁處罰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東亞保全公司就前述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3,324(計算式=2,838元+486元)之犯罪利益,因該 公司於107年5月16日接獲健保署發出的輔導函文後,已依相關規定,補行辦理告訴人的投保金額調整作業,並補行繳納相關差額,而不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利益,亦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有關附表「合計少繳之勞工保險費總金額」欄所載東亞保全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合計 12,165元,自106年1月至106年12月合計短繳2,800元,以上合計14,965元(計算式=12,165元+2,800元)部分,勞動 部已於107年6月4日以勞局納字第1070183772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倍 數之罰鍰,而裁處東亞保全公司罰鍰計77,156元(107年度 偵字第390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因東亞保全公司就因施用詐術而獲得少繳告訴人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以刑罰之作用。本院考量東亞保全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致遭勞動部裁罰77, 156元,除可剝奪東亞保全公司因被告犯罪之不法利益外, 亦兼具懲罰東亞保全公司未誠實申報之作用,且裁罰金額遠高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2,165元,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造成東亞保全公司有遭重複剝奪之虞,而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所述,第三人東亞保全公司因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詐 得犯罪所取得如附表「合計少繳之勞工保險費總金額」、「合計少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總金額」、「合計少繳之勞工退休金提款金」欄所載之不法利益,或事後已補行繳納完畢,其結果等同發還被害人,而不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或行政機關裁處倍數以上罰鍰,本院再諭知沒收,將形成重複剝奪,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6,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投保日期│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合計少繳│合計少繳│合計少繳│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之勞工保│之全民健│之勞工退│ │ │ │ ├───┬────┼───┬────┤險費總金│康保險費│休金提繳│ │ │ │ │勞工保│全民健康│勞工保│全民健康│額 │總金額 │金 │ │ │ │ │險費 │保險費 │險費 │保險費 │ │ │ │ │ ├─┼────┼───┼────┼───┼────┼────┼────┼────┼───────┤ │一│104年1月│23,443│22,122 │35,608│24,960 │12,165 │2,838 │12,356 │王明揚犯詐欺得│ │ │至105年1│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2月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二│106年1月│6,328 │11,424 │9,128 │11,910 │2,800 │486 │ │王明揚犯詐欺得│ │ │至106 年│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12月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