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名憲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0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名憲原受雇於永鋒起重工程行(下稱:永鋒工程行),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7日晚間受永鋒起重工程行之指示,將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菱公司)所委託載運欲交予買受人鍾政修(即達亞工程行)之鋁料一批(含大ㄇ鋁材5支及大L腳鋁材2支,價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下稱系爭鋁料)。郭名憲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並依鍾政修之指示載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科園南路交岔路口之綠地上,隨即駕車離開。郭名憲於數日後見系爭鋁料仍置放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永鋒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上揭綠地,將系爭鋁料搬至該曳引車後車斗上,旋即運載離開現場而竊取之。鍾政修嗣於同日(即106 年11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2月23日)日下午4時5分許,發現系爭鋁料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名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系爭鋁料離去,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因接獲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之電話,要我前往上開地點載運系爭鋁料至金宏美公司之后里倉庫,以致誤載系爭鋁鋁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運載系爭鋁料離開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100頁、第112頁,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 18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政修(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32頁)、證人即永鋒工程行調度人員(老闆陳永鋒之子)陳○港(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㈠第146至156頁、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所證之情節均相符,且有系爭鋁料之按裝配件出貨傳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以及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照片附卷足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鋁料到貨時,係由被告先以電話與貨主鍾政修聯絡,貨主指定放在案發地點等情已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本院卷第 65頁),是被告已依貨主之意送達指定地點,其運送責任已盡,事後系爭鋁料是否遺失或失竊,本非被告責任甚明。雖被告於數日後仍見系爭鋁料置放原處,縱擔心失竊,仍應止於以其送貨時已知之貨主電話提醒貨主即可,然被告卻辯稱:當時我看到草皮上的鋁料放在地上4、5天了,這批鋁料當初是我送的,我怕這些鋁料被偷走,所以我將鋁料搬運至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走,載回原出貨之展菱公司,我想,如果這批鋁料的所有權人找不到,就會打電話去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問等語(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00至101頁),實有違常理,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當初送貨時,這批鋁科大約有二、三間公司的,所以我不知道這批鋁料是誰所有」(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載送本案鋁料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7、18日,而後來被告又於案發地點載走本案鋁料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3日,相隔僅約 5日,時間並非長久,以被告尚處於年富力強之身體精神狀態,當無時間過久記憶不清之情事;再據卷附本案鋁料之出貨傳票載明客戶名稱係「達亞」,有該出貨傳票足憑(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此項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辯稱有將系爭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交給出貨人王琨仁,當時陳○港剛好在展菱公司內有看到(見偵卷第100至101頁)云云,然此為證人王琨仁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展菱公司出貨給鍾改修的七支鋁料我知道,這批鋁料有無再由被告運送回展菱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接觸、點收,我根本沒有看到過」(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證人陳○港亦於原審中證稱:「106 年11月23、24日,我當時人都在臺南展菱公司,監督貨運出貨事宜,我並未見及被告有將本案七支鋁料載往臺南展菱公司的情形,所以我確定被告所稱七支鋁料於106 年11月23日載往臺南展菱公司的事情,絕對不存在」(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且依證人即展菱公司業務人員林柏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臺南展菱公司廠內並未找到系爭鋁料,確定系爭鋁料並未回到臺南展菱公司,且展菱公司無人簽收系爭鋁料,被告雖稱系爭鋁料已載回展菱公司,但該公司沒人見及該批鋁料,展菱公司是由劉芳妤與司機(即被告)聯繫,依劉芳妤是說司機回報是載錯了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原審卷㈠第141至144頁);另證人即展菱公司出貨人員劉芳妤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我後來知悉載運展菱公司出貨系爭鋁料之司機確是被告,被告稱有將系爭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但被告並未要展菱公司人員簽收,我們也未見被告有將系爭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且據我所知展菱公司並未收到系爭鋁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足認被告辯稱有將系爭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並非真實,所供稱有將系爭鋁料載往展菱公司以等貨主打電話向展菱公司認領等情,無非企圖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脫免刑責自明。 ⒋被告嗣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雖又改稱:因為金宏美公司老闆謝坤樹委託我將原本放在四號哨外面的草皮的鋁料載到金宏美后里倉庫置放,我才於前開時間駕駛永鋒公司的貨車將系爭鋁料載到金宏美公司后里倉庫云云(見偵卷第 112頁);然被告由前開出貨傳票應知其於106 年11月17、18日所載運之系爭鋁料係達亞工程行之鍾政修所訂購,與金宏美公司、謝坤樹並無關聯,雖辯稱係依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之指示,將置於案發地點之鋁料載走,不意載到系爭鋁料,純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對照其於首開警詢所供稱:「當時我看到草皮上的鋁料放在地上四、五天了,這批鋁料當初是我送的,我怕這些鋁料被偷走,所以…」(見偵卷第17頁),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⒌被告於載運系爭鋁料之後,雖又曾向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取得與本案相同規格之鋁料一批,且堅稱該批鋁料係其所誤載之系爭鋁料,因謝坤樹私下委託其將金宏美公司放在四號哨外面的草皮的鋁料載回金宏美公司,因而誤載系爭鋁料置於金宏美公司處,才到金宏美公司取回系爭鋁料交給警察,再由警察通知告訴人領回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㈠第34頁);然證人謝坤樹則於原審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曾想跟我買鋁料,該批鋁料係被告向我購買,當時我有交待我金宏美公司人員賴羽柔,容由被告載走該批鋁料,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批鋁料之貨款,我亦忘了向被告催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原審卷㈡第13至16頁);另證人即金宏美公司所僱從業人員賴羽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確有某一非金宏美公司人員之司機到公司載運鋁料,且我詢問老闆謝坤樹後,經謝坤樹同意而由該名司機取走該批鋁料,因是別人將金宏美公司之鋁料載走,很特別,但我已不記得取走鋁料之司機是何人,亦不記得是否是被告取走該批鋁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8頁,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則證人賴羽柔雖證述並不記得究係何人載走鋁料,但核諸證人謝坤樹證實確係交待賴羽柔容由被告載走鋁料之證詞,可知應係謝坤樹有交待賴羽柔讓被告自金宏美公司處將鋁料載走無訛。再就證人賴羽柔於原審審理中再三證述:我記得老闆(即謝坤樹)有說是司機載錯而要載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255、257、258頁),而證人謝坤樹亦曾在原審審理時突然證稱:因為我人不在(金宏美公司)現場,被告自己載走(鋁料),因為被告自己載來卸貨的,他自己知道放在哪裡,我們公司賴羽柔小姐剛好在現場等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則由謝坤樹此部分證詞,對照賴羽柔所證老闆謝坤樹以司機載錯而要載走一批鋁料之證言,就被告所載走之鋁料,應係被告誤載送來,故被告應知悉原載送而來之鋁料所放位置等語,大致相合。證人謝坤樹雖一再證稱:該批鋁料係被告向我購買云云,但由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迄今均未向被告收取該批鋁料之價金,甚至一直無法供明該批鋁料之價格究竟若干,僅含糊略稱大約 1萬元,或係以成本價售與被告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苟謝坤樹確實販賣鋁料給被告,衡諸常情,豈有可能未能明白說出該批鋁料的價格若干,甚至事隔多年,竟迄未向被告索討該批鋁料之價金之理?是謝坤樹所證是被告購買鋁料一節猶值懷疑。是被告所供其係載回原置於金宏美公司之本案鋁料等詞,仍非無可能。惟縱使被告確曾將系爭鋁料載至金宏美公司,但究係何理由載至金宏美公司,仍有未明,謝坤樹原本是否即已知悉被告係將系爭鋁料載至其公司,亦非明確,參諸證人陳煚泓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即證述:鍾政修曾詢問我系爭鋁料是否置於金宏美公司之友達廠內,我答稱沒有,且我確認後真的沒有看到系爭鋁料,我不記得系爭鋁料有置於金宏美公司廠房內;鍾政修問我金宏美公司有無拿走系爭鋁料,我回答沒有等詞(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㈠第157頁),對照鍾政修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金宏美公司之陳煚泓確實向我答覆系爭鋁料不在金宏美公司內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㈠第126 頁);可知金宏美公司人員陳煚泓亦無法確定系爭鋁料曾在金宏美公司。再由證人賴羽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宏美公司之后里倉庫有鋁料,有時無人在倉庫時,亦有司機送鋁料來,自己放著就走,因為倉庫不一定有人,且該公司倉庫外面有一個鐵門是用手按就可以,司機可以自行卸載在外面鐵門的裡面,隨時有可能有新鋁料放入倉庫內,該批後來由被告載走之鋁料,我不知何時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7頁),足見金宏美公司人員賴羽柔並未曾看到被告載送系爭鋁料至金宏美公司倉庫內。則由證人即金宏美公司人員陳煚泓、賴羽柔之上開證詞,益徵謝坤樹不知被告有將系爭鋁料運至金宏美公司放置,顯非無因。既無法確認謝坤樹知悉被告將系爭鋁料置於金宏美公司,更難謂謝坤樹有指示被告將系爭鋁料載運至金宏美公司。況由謝坤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我的材料是直接送到倉庫,並沒有到工地,我也不曉得那個地方有東西。我從無要被告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載運系爭鋁料,更未曾委託被告將系爭鋁料運載至金宏美公司,且被告並未將所竊系爭鋁料載至金宏美公司等語(見偵卷第 132頁,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第105至110頁),是依證人謝坤樹所證不知被告有將系爭鋁料載至金宏美公司,仍非全無可信。從而,被告為求卸脫自身竊盜刑責,任意推稱係謝坤樹指示其載運系爭鋁料云云,即係其片面的辯詞,當不可信。再者,苟被告曾將所竊之系爭鋁料自行置於金宏美公司處,仍難遽而認定係謝坤樹有對被告指示載運系爭鋁料,此外,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確認謝坤樹有與被告共謀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罪嫌,檢察官亦未曾就此偵查,在在足知此均係被告推諉卸責之辯辭。甚者,縱使謝坤樹確有指示,仍屬是否成立收受贓物或與被告共犯竊盜罪之犯行,要不影響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由被告警詢及初次偵詢均供稱:我是好心怕系爭鋁料被偷,才將鋁料載回展菱公司;嗣於107年8月14日偵詢後則改稱:前述是謊言,其實是謝坤樹叫我去載運系爭鋁料至金宏美公司(見偵卷第 113頁,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18頁),已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遑論證人鍾政修於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被告先稱係謝坤樹請他載走系爭鋁料,但後來又說是他人,甚至要我向警方假稱是一場誤會,被告曾向我提及7、8個版本,每次都說不一樣載送的地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28頁至129頁、第138頁);證人陳○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鍾政修反應系爭鋁料不見了,我曾問被告是否載走該系爭鋁料,被告一開始否認有載走系爭鋁料,後來我告知被告說: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系爭鋁料,被告始改口稱:是謝坤樹私下叫我載系爭鋁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由被告載走系爭鋁料後,仍多所隱匿實情以觀,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被告嗣於本院雖請求傳訊承辦警員張誠紋、林采薇以證明因警員誤導被告偵辦方向始造成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然承辦警員張誠紋、林采薇於本院均結證稱:所製作警詢筆錄均依被告所陳據實記載,並無誤導被告供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均足認被告所辯多有不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既與前揭事證均屬不符,自無可採,本案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處斷。 ㈡核被告郭名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同規格鋁料業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鍾政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鍾政修所證相合(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鍾政修雖稱因其前已採取補救措施,所領回之鋁料已屬多餘,惟犯罪所得之規格相同鋁料既已實際交還予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 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乘被害人將系爭鋁料置於路邊草地之公共場所,竟起貪念而利用所駕駛之貨車加以竊取,顯見惡性嚴重,且被告該等犯罪,若非被害人自行採取補救措施,可能致被害人產生重大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權益之損害,所涉之情節非輕,而被害人亦請求重懲被告(見原審卷㈠第 167頁),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亟欲卸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為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