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振輝 被 告 吳猛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振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下午,違規停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之公車停等區,吳猛虎乃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持手機拍攝上開車輛,胡振輝見狀後即出言制止,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後,胡振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毆擊吳猛虎,致吳 猛虎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並分別通知雙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 分駐所釐清衝突經過;胡振輝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見吳 猛虎抵達分駐所前,因怒氣未消,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猛虎之腹部,致吳猛虎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猛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輝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2次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振輝(下稱 被告胡振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1、127至128、134至135、原審卷第43、54至55、85頁、本院卷第86、108頁),核與告訴人吳猛虎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9、134至135頁)、證人邱宇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吳猛虎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GOOGLE地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 商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監視錄影照片、吳猛虎傷勢及上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77至10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胡振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振輝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胡振輝供稱當日因身懷鉅款,恐告訴人吳猛虎對其車輛拍攝有不軌企圖及其有肖像權,告訴人吳猛虎無權對之拍攝云云,然苟被告胡振輝認為此部分涉及不法,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訴諸暴力,自不能以此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振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振輝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胡振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胡振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振輝與告訴人吳猛虎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吳猛虎對其違停車輛進行拍攝,心生不滿,即毆打、腳踹告訴人吳猛虎成傷,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胡振輝行為造成告訴人吳猛虎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胡振輝自陳之學識、工作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猛虎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胡振輝毆擊時,因不甘被打,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胡振輝胸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胡振輝,致告訴人胡振輝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猛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猛虎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猛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胡振輝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猛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胡振輝之車輛,且於告訴人胡振輝暴力攻擊時,揮手將之推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揮手是正當防衛,且是碰觸到告訴人胡振輝頸部附近位置,並非他所稱胸部及左手指部位,告訴人胡振輝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吳猛虎於上開時、地,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胡振輝之車輛,且於告訴人胡振輝暴力攻擊時,揮手將其推開之事實,為被告吳猛虎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至59、第133至135、原審卷第58至60、85頁),核與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1、134至135頁);另告訴人胡振輝於108年4月24日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101至10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胡振輝胸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胡振輝,致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惟查: ⒈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中陳稱:我下車後他一直挑釁叫我過去,我回話說你報案沒關係,明明是你先對我拍照,那在他講完電話後,還一直對我拍照、挑釁,我實在是忍無可忍就上前有跟他發生拉扯,他隨後就往柳川西路三段方向跑,一路上還對我挑釁、罵我「臭俗辣,來啊,來啊,來啊」,我追他到柳川西路3段,他抓住我的胸口,我們又發生拉扯,他 就又繼續跑往柳川東路3段及中山路口跑,我看見我老婆開 車過來我就先跟他會合,隨後就看見統一超商(台灣大道1 段531號)前有警方到場,我就過去與警方會合,說明剛剛 發生的事情要報案,警方就請我到大誠分駐所等語;復於偵查中指稱:吳猛虎是在7-11前面當我打他的時候,他拉扯我衣服領口,導致我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因為當時我們兩人互相揮拳,而且當時對方還對我說「來呀來呀來呀」等語。 ⒉另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監視錄影光碟中,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檔 案,結果為:於2019年4月24日下午1時33分49秒至59秒間,可見告訴人胡振輝走向被告吳猛虎處,並以左手平舉推向被告吳猛虎胸前,被告吳猛虎即以右手阻擋並稍往後退(雙方開始拉扯),告訴人胡振輝即快速向前以右手揮向被告吳猛虎,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吳猛虎,被告吳猛虎則伸手阻擋並再往後退,告訴人胡振輝則再向前並以右手揮向被告吳猛虎頭部,被告吳猛虎有抬起右腳,再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胡振輝頭胸部,告訴人胡振輝則再以右手揮向被告吳猛虎頭部,被告吳猛虎即轉身往畫面下方跑離,告訴人胡振輝即在後追趕而超出錄影範圍等情,有原審10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胡振輝指述內容,其所受傷害,究係被告吳猛虎於柳川西路3段抓住其胸口所致,抑或於便利超商前拉扯 其衣服領口所造成,前後所述不一。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吳猛虎有抓住、拉扯告訴人胡振輝胸口或其衣服領口之舉,則告訴人胡振輝指稱其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係因被告吳猛虎在統一超商前拉扯其衣服領口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被告吳猛虎雖有於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胡振輝拉扯,惟此多係告訴人胡振輝主動毆打、攻擊被告吳猛虎時,被告吳猛虎出手隔檔、閃避之舉措,且事後亦係被告吳猛虎主動轉身跑離;另勘驗過程中雖亦可見被告吳猛虎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胡振輝頭胸部1次之情,惟被告吳猛虎揮 打之部位係於告訴人胡振輝左側頭胸部之位置,與告訴人胡振輝提出照片中所示受傷部位於前胸壁亦有不同。參以告訴人胡振輝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胸前掛有1粗厚之金項 鍊,左手食指指甲則超出指尖甚多,如此即不能排除其所受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係其於毆打、追趕被告吳猛虎時,遭晃動之金項鍊摩擦、撞擊及出手拉扯被告吳猛虎時,指甲先行觸碰到被告吳猛虎而折損所致。是告訴人胡振輝雖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惟尚無從遽認此為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其胸口及徒手毆擊所造成,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胡振輝之胸口及徒手毆擊之,致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胡振輝雖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之結果,惟起訴書認被告吳猛虎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猛虎有何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猛虎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吳猛虎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胡振輝已明確指訴被告吳猛虎當時抓住其胸口拉扯衣服,且勘驗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吳猛虎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胡振輝頭胸1次,被告吳猛虎亦有拉扯告訴人胡 振輝之動作,原審諭知被告吳猛虎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前後不一;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吳猛虎雖有與告訴人胡振輝拉扯,惟此多係告訴人胡振輝主動毆打、攻擊被告吳猛虎時,被告吳猛虎出手隔檔、閃避之舉措,自難認告訴人胡振輝當時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其胸口及徒手毆擊所造成,均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吳猛虎有上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吳猛虎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吳猛虎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