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向芸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柳向芸之父柳○○係柳○○之兄。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裁定監護宣告),自幼即由父母照顧,其父親亡故後即由母親李○○及兄長柳○○照顧,民國100年間柳○○因病往生後,柳○○即與母親李○○相依 為命,其等2人生活費用均由母親李○○之軍人遺眷半俸支 應,柳○○每月殘障津貼則匯入其所有之台北松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柳向芸保管柳○○之身分證件、殘障手冊、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柳向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5年1月24日提領柳○○上開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2萬5000元),另於同年4月14日、15日,再分別提領2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後,而將前開款項侵入於己。 因認被告柳向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柳○○之監護人柳○○、證人于○○之證述、告訴人之台北松德郵局資金往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裁定(於105年11 月8日裁定監護宣告)、告訴人之殘障手冊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2萬元、2萬元,於同年4月14日提領2萬元、4萬元、6萬元,於同年4月15日提領6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柳○○是我小姑姑,我爸爸柳○○100年10月去世後,我接手照顧並負責保管柳○○的郵局存 摺,我照顧柳○○到105年8月18日後,由二姑姑柳○○接手照顧,我一樣將柳○○的存摺、身分證、殘障手冊等相關資料交給柳○○。我有提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的那些款項,因為奶奶李○○於105年2月生病、住安養院,我和柳○○計畫搬家,需要額外費用,柳○○一直都是我在照顧,我沒有侵占的不法意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105 年1月24日提領2萬元、2萬元,係因告訴人雖與李○○同住 於被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房屋,但李○○因年老體衰,身體日益退化,照料看顧告訴人已明顯困難,而被告又因工作關係無法至上開房屋與告訴人同住,故被告於105年1月間萌生為告訴人於上開房間內裝設攝影機設備之意,以防告訴人發生意外時無人知悉。經被告之配偶協助訪價後,得悉裝設費用約3萬元上下,故於105年1月24日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共4萬元,以作為裝設攝影機設備及告訴人生活支出之用,嗣由玉宸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報價費用最低2萬6500元,故最終委由玉宸整合科技有限 公司於104年2月間安裝攝影機等設備。剩餘款項則作為告訴人1至2個月之生活費用支出,足徵被告均將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告訴人所需,絕無侵占之行為。⑵被告於105年4月14日、15日提領2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係因李○○於105年2月20日中風住院後,已無人可照料看顧告訴人,適被告與配偶預計於105年4、5月搬至苗栗市○○ 路0000巷0號,故被告欲接告訴人至苗栗上址與被告同住, 遂於105年4月14日、15日陸續提領共計18萬元,以作為告訴人搬家、攝影機設備遷移裝機、添購告訴人所需設備之預備金,其中攝影機設備遷移裝機為1萬2000元、RO飲水機設備8萬622元、吊扇2400元、加壓馬達4300元、投光燈1200元等 費用、安全鋁紗門鋁窗2萬5000元、搬家費用約2萬元、傢具費用約3萬元、冷氣費用約2萬元,其餘則作為生活費預備金之用,而告訴人每月生活費約1萬5000元,迄至柳○○強硬 要求帶走告訴人止,共約支出約4萬5000元,故被告於105年4月14日、15日陸續提領之18萬元實已幾無剩餘。足徵被告 均將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告訴人所需,絕無侵占之行為。⑶退萬步言,被告自100年10月(柳○○因病 往生後)至1 05年8月間,雖未與告訴人及李○○同住,但 無償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房屋供告訴人及李○○居住同住,並支付上開房屋之管理費(每月3059元)、水費(每月300元)、電費(每月約2000元)、瓦斯費(每月約400元),實難謂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⑷證人于○○先前也有證述,水電費、瓦斯費都是她在支出,她拿車位的租金去支出,但我們可能沒有想到車位的租金是誰的,車子的車位其實就是系爭房屋所附屬的,系爭房屋所附屬的車位所出租獲得的租金,其實也是被告所有的,因此那1800元其實還是被告支出的。若其他都不要算,就光算管理費和每個月1800元車位租金的支付,其實加總算起來已經高達28萬餘元,也超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侵占的22萬元,所以我們認為這顯然被告並沒有侵占的不法意圖等語。 五、告訴人之監護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支出設備這些費用不是用在被害人身上,是被告用在自己的齒模工廠。就支出費用部分,原審判決第8頁所載,計 算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合計14萬7千元,加上水電18萬4936元等等費用,其計算方式應回溯累加,支出有回溯累加, 收入卻沒有回溯累加。如回溯後將近有100萬元進入該戶頭 。其差額80萬元請被告交待清楚,所有的錢都是被告所管理的被告應該要交待清楚。被告從高中開始有炒股票、玩期貨,被告不是只有侵害本案被害人,還有侵占證人李○○財產,被告侵占二人不法所得將近2千萬元,包含定存等等。侵 占罪為即成犯,犯罪經行為終止犯罪就成立,縱使事後將侵占財物歸還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審所認被告無罪之理由,被告事後有歸還或是支出相關費用,原審認為被告有歸還或花費、支出即不成立犯罪,然而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上見解,不管是否事後歸還、花費、或支出,都應成立侵占之犯罪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則為告訴人之監護人,及被告於105年1月24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2萬元、2萬元,於105年4月14日、15日提領2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 宣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可佐(見偵字第36705號卷第5、5-8、9-10、18-19頁,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53-54頁)。又李○○與告訴人同住期間, 會以李○○所支領之軍人遺眷半俸(每半年支領約12萬元,匯入李○○之臺北永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出李○○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證人柳○○於偵查時及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並有李○○上開永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5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本件被告提領所保管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共計22萬元,用以照顧告訴人之家用支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茲析論如下:⒈⑴李○○與告訴人原係一同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房屋(以下稱398號6樓房屋),該398號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另1戶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以下稱396號6樓房屋),則為被告之弟弟柳○○所居住乙節,業據證人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011號卷一第9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而該398號6樓房屋於100至105年間確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有被告之財產資料可按(見偵字第29011號卷一第8-19頁),堪 認該398號6樓房屋於本案發生期間確為被告所有之財產。⑵398號6樓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自101年5月份起,即由被告繳納,時間持續約1年,其後,因被告有一車位出租, 故證人于○○告知被告可改以該車位租金用來繳付水、電、瓦斯費用即可,故即以該車位租金支付水、電、瓦斯費用,時間迄至約105年5月止;又房屋之管理費部分每月為3000多元,亦由被告支付等節,業據證人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及李○○之鄰居,我跟證人柳○○很熟,398號6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剛開始在101年5、6月份起,是由 被告拿帳單回去繳納,時間好像有1至2年。後來被告有1個 車位,我幫她們租出去,我就跟被告說,不用跑這一趟,我就用租金幫她們繳水、電、瓦斯費用,繳到105年李○○去 世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將告訴人接走。我認識告訴人母女後,被告除了繳交水、電、瓦斯費用外,每月要繳3000多元管理費等語(見偵字第29011號卷二第96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及李○○的鄰居,我於101年5月份認識告訴人及李○○,當時她們所居住的房子是被告跟被告的弟弟柳○○所有,她們家的管理費1個月是3000多元,從 100年到105年間的管理費都是被告繳納,水電和瓦斯大約2 個月1000多元,可是夏天有開冷氣,電費比較貴,可能到5 000多元,冬天大概是1000多元。我從101年5月認識她們和 被告後,被告就2個月回來1次,拿那些帳單去繳,過了1年 ,我幫她們把1個車位租出去,每個月租金1800元,租金並 沒有降到1500元,一直都是1800元,我就跟被告說,水、電、瓦斯費用就用車位租金去繳就好了,都足夠繳,但有2次5000元電費不夠,用李○○的錢去支付,管理費還是由被告 支付。被告跟柳○○的房子都在6樓,是2戶打通成1間,有2個門牌號碼,電費就是2張帳單,右邊是訴外人柳○○住的 ,告訴人及李○○是住左邊。電費用車位租金去繳納,如果電費是2、3000元的話就會丟給柳○○去繳,因為電費都是 他在吹冷氣,冬天還吹暖氣,我覺得電費都是柳○○在使用的,告訴人及李○○不會到右邊的房子,就是一直待在左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31頁反面)。⑶另佐以以下證人 之證述:①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我和柳○○在96年離婚,柳○○在100年10月去世後,我 曾和告訴人及李○○住在一起,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是早晚去那邊幫告訴人她們洗洗弄弄,稍微照顧起居,我大約住了半年。這半年期間,告訴人及李○○的生活費大概是2 萬元。李○○和告訴人同住的房子是被告跟被告的弟弟柳○○所有,是繼承來的,房屋如果有水、電、瓦斯費用都是被告在繳納,我知道光管理費就要3000多元,水費跟瓦斯費還好,電費就很貴,從柳○○過世後,398號6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就是被告在支付,一直到105年5月李○○過世,這段時間都是被告支付。我搬走之後,都是由鄰居即證人于○○在照顧告訴人跟李○○。柳○○的那一戶,後來因為怕他拿去外面借錢,才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也都是被告在繳。398號6樓房屋、396號6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都是被告在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106頁反面)。②證人陳泰穎(為被告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父親柳○○是在100年間過世。告訴人及李○○當時是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 原本是被告及其弟弟所有,後來弟弟因為借貸的關係,變成是被告的母親跟被告所有,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都是被告在繳納,管理費是3000多元。佳園路的房子有車位出租,一開始租金是1800元,後來我說要打折就變成1500元,用這1500元去繳納398號6樓房屋、396號6樓房屋的水、電、瓦斯費用應該是不夠,因為水電至少有3、4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17頁反面)。③證人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398號6樓房屋、396號6樓房屋是買2戶打 成1戶,水電費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⑷關於車位租金是否曾從每月1800元降為1500元乙節,證人于○○、證人陳泰穎所述並非一致,另關於396號6樓房屋即訴外人柳○○所居住房屋之電費部分,證人于○○曾稱因為電都是柳○○在使用,如果電費是2、3000元的話就 會丟給柳○○去繳,而與證人王○○所述一直到105年5月李○○過世,這段時間都是被告支付亦非全然一致,然綜觀互核證人于○○、王○○、陳泰穎及柳○○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至少自101年5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止之期間,398號6樓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用均係由被告負責繳交無誤。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姪女與小姑姑之親屬關係,告訴人於父母去世後,告訴人之兄之姐,為其手足,反為較近之血親,被告對告訴人雖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然被告仍接手父親照顧告訴人之責,無償提供其所有之398號6樓房屋供奶奶李○○與告訴人居住,並為渠等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堪認被告乃係出於親屬間照護之情而為。 ⒉⑴398號6樓房屋、396號6樓房屋自104年1月份至105年11月 份之電費金額合計為9111元,其中398號6樓房屋部分為1732元;另396號6樓房屋自104年1月至106年1月之瓦斯費用合計為5513元乙節,有卷附用電資料明細表、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泰業字第1070100143號函檢附之天然氣繳費紀錄(見偵字第29011號卷一第103-105頁)。⑵398號6樓房屋、396號6樓房屋於103年8月至10月之電費分別為265 元、3187元;396號6樓房屋於103年6月至8月之電費為4532 元,398號6樓房屋於103年10至12月之電費為234元,396號6樓房屋於103年11月份之瓦斯費為672元、104年1月份之瓦斯費為766元等情,有卷附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泰石 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見原審卷一第20-27頁 )。⑶398號6樓房屋自101年5月至105年5月間之瓦斯費用合計為2萬1310元;398號6樓房屋自101年5月至105年5月間之 水費合計為8266元;398號6樓房屋自101年5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電費合計為8360元,此有卷附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泰業字第1080500738號函及檢附之費用明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年5月15日北西字第10800096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7-160頁反面、第161-162頁)。⑷綜合上述資料,可以得知:398號6樓房屋自101年5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止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合計為3萬7936元,加計該房屋自101年5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 止之期間之管理費14萬7000元(以每月3000元計算,計算式:49月X3000元),合計共18萬4936元。如上所述,被告接 手父親照顧告訴人之責,無償提供其所有之398號6樓房屋供奶奶李○○與告訴人居住,自101年5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止期間,被告為渠等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用合計18萬4936元,堪予認定。 ⒊又,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398號6樓房屋之告訴人母親(即被告之奶奶)李○○,於10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在 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同年3月23日至5月21日則於安養院等情,有證人柳○○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李○○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63、66-1頁)。而證人于○○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李○○去住安養院,她當時已經是植物人,告訴人還是住在398號6樓房屋,需要生活費。因為李○○在105年2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掛急診,2月24日柳 ○○就把李○○郵局的提款卡拿走,當時帳戶內還有11萬多,柳○○領了10萬元給李○○使用,剩下1萬多給告訴人使 用,到了105年3月底,該帳戶的1萬多花完了,我才會跟被 告要錢,我先找柳○○,柳○○叫我去找被告,被告1個月 給我8000元,被告總共匯了3次的8000元,被告另外在105年4至6月份上臺北時,也都有拿2000元給我,後來105年6月30日被告就把告訴人接去住等語(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102 頁及反面);105年2月20日,李○○突然中風倒下,被救護車送到恩主公醫院,她的戶頭當時還有11萬元,因為李○○住院,醫生說不會好,會變植物人,住院要用錢,105年2月22日柳○○叫我將(李○○)戶頭內的10萬元領出交給柳○○,我再也沒有經手李○○的錢。李○○後來住安養院,告訴人1人獨自住在398號6樓房屋,我每天帶她出去吃飯。105年4月1日起,我就向被告拿錢付告訴人之生活費,被告1個 月給我8000元,有時來臺北會塞2000元給我,就這樣過了4 、5、6月,直到6月30日被告就將告訴人接走了。因為柳○ ○說房子都被被告繼承,應該要由被告扶養,加上告訴人殘障津貼也是由被告領,當然是被告負責。104年8月,因為告訴人膽發炎在家中全身癱瘓,當時開刀住院費用部分,被告有拿2萬5000元給我。105年5月11日、6月3日,被告曾經匯 款4015元,我剛剛說被告在105年4至6月給我的8000元有包 含這4015元,因為告訴人一個人住在398號6樓房屋,需要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29011號卷二第97-98頁);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經因為膽囊發炎住院,住院費用2萬多元,是被告支出的。李○○在105年5月過世,後來 被告就把告訴人接去苗栗居住,105年4至6月告訴人的生活 費是被告出的,因為105年2月20日李○○住院,2月23日時 她的帳戶還有10萬7千元,柳○○叫我領10萬元出來作為住 院費用,我也把剩餘的7千元領出來,作為告訴人的開銷, 戶頭就沒錢了,所以我才找被告支付,被告是每月給我8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124頁)。另證人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曾經因為膽還是其他部位發炎住院,看護醫療費用是被告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105頁)。參以卷附李○○之永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59頁),顯示該帳戶於105年2月17日之餘額為10萬7413元,次5筆交易之提領日期為105年2月23日,共提領5次2萬元,餘額剩7388元,可佐證證人于○○ 上開證稱:李○○於105年2月20日急診住院,柳○○提領10萬元給李○○,剩下的錢給告訴人使用,但至105年3月底,錢就不夠用等語應為實在。據上所陳,證人于○○證述李○○於105年2月間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為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告曾給付其8000元共3次,及於105年4至6月間,各給付其2000元;另證人于○○及王○○均證述告訴人因膽囊問題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據證人于○○之證述,該費用為2萬5000元)亦由被告支付等情,上開費用合計為5萬5000元,亦非被告於法律上本應負擔之義務。參以柳○○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後提起告訴,然指述被告提領告訴人殘障津貼為侵占之柳○○,於其母親李○○中風倒下就醫住院時,依證人于○○之證述及李○○之永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柳○○同樣有提領李○○遺眷半俸10萬元,衡情無非乃係出於母女間照護之情而為。是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支出上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合計5萬5000元,再加計水、電、瓦斯 及管理費用合計18萬4936元,以及如後述為告訴人添置設備費用合計7萬4882元,顯已超過被告本案被訴提領之金額, 則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殘障津貼合計22萬元,主觀上能否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存疑,實難遽妄批評。 ⒋再就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支付安裝攝影機設備費用 、105年4、5月間支付攝影機移裝費、搬家費、添購告訴人 所需設備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安全監控系統之報價單(價金合計2萬6500元,報價日期105年2月3日)、安全監控系統遷移裝機報價單(價金合計1萬2000元,報價單日期105年7月4日)、明細單(項目有RO機、PP濾心、CTO濾心、聲寶濾心 等物,金額合計8622元,單據日期105年5月10日)、估價單(項目有加壓馬達、面盆、吊扇、投光燈、T5燈管、開關插座及熱水器等物,金額合計2萬7760元,估價單日期105年6 月10日)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46、139頁)。佐以證人陳泰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98號6樓房屋安裝攝影機設備,是因為李○○當時的身體愈來愈不好,我跟被告覺得安裝監視器設備比較安全,畢竟告訴人跟李○○都是老人家,之前也發生跌倒事件,裝攝影機比較放心。攝影機遷移裝機費用、RO飲水機設備、吊扇、加壓馬達、投光燈設備費用部分,是因為李○○中風,被告把告訴人接回來苗栗居住,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我們就去裝一個RO的設備,加上因為苗栗居住的地方比較偏僻,所以又裝了一些探照燈。估價單上的項目,加壓馬達是裝在苗栗住處的頂樓,因為苗栗那邊設備比較簡陋,出水量少,所以安裝加壓馬達,面盆是裝在2樓廁 所,因為洗手台是破的,吊扇是裝在告訴人的房間,投光燈、T5燈管是裝在外面車庫,開關插座是因為有放一個飲水機,還有暖爐,所以裝插座。我剛剛說的那些設備,有些是在告訴人還沒搬過來苗栗時就已經先用好,因為李○○中風後就有預計要讓告訴人搬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9頁 )。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確實有用以上開攝影機裝設、遷機,添購飲水機、吊扇燈具等設備,此等設備費用之金額合計為7萬4882元,且該等設備係為照護告訴 人及因應告訴人與被告同住增加之支出等情,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自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本意即用以照護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而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用以上開裝設攝影機設備或是將告訴人接至苗栗同住所添置之設備部分,與告訴人殘障津貼補助之本意不符等語。然舉凡家人共同生活所需(含食、衣、住、行、育、樂等)以及依各家人年齡、身心日常必須使用之物品,皆屬家用之列,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故告訴人因其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狀況特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非常人可比,於告訴人與李○○共同居住在398號6樓房屋時,為防止發生意外無人知悉,被告提領款項為其安裝攝影機設備,李○○中風住院後,為因應告訴人與被告同住,被告提領款項支出攝影機移裝費、添購告訴人所需設備費用等等,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原審判決肯認該等物件為供告訴人使用之必要,亦屬家用支出,核與常情事理無違。則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殘障津貼,運用以支應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林林總總各項開銷,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採信。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告訴人之監護人、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調查以下證據:⑴函調柳○○及被告柳向芸,名下之「銀行帳戶歸總資料」(即上二人之銀行往來帳號總歸戶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柳○○名下所有之100萬定存有無匯入柳○○或被告向芸之帳戶;⑵函查被害人柳○○名下所有之台北松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5月起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待證事項為被害人柳○○之系爭帳戶自101年5月起均有陸續現金提領;⑶傳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公司負責人或銷售人員,該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為真。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真實支出該筆費用,或該筆費用額是否為真等語。然查告訴人之監護人、代理人所述關於告訴人100萬定存或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自101年5月起迄今 現金提領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公訴之事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關於被告支出本案設備費用部分,原審及本院判決已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於本案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