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文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文明知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至3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唯娟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於租約內載有未經徐唯 娟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之約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宣稱欲出租上開房屋,適經營物業管理之告訴人李景湛(原名李宗栩)前來看屋時,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而隱瞞徐唯娟係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租金18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雙方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告訴人並交付押金54萬元予被告,且將上址房屋再轉租予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其後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租金18萬元。後於105年7月15日,雙方再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08 年4月15日,租金則上漲至23萬元,是日,告訴人再交付票 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除107年3月之支票未兌付之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嗣於106年3月間,告訴人因徐唯娟未收到被告之租金而與之碰面,始悉被告係向徐唯娟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且未經徐唯娟之同意亦不得轉租之實情,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徐唯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徐唯娟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的部分轉租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唯娟就我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乙事,始終知情,告訴人也清楚系爭房屋我是向他人承租的,且我確實有依租約的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告訴人使用到107年3月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唯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月 租金為20萬元,並於租約內載有未經徐唯娟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之約定。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至3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月租金為18萬元,並交付押金54萬元,嗣告訴人再將之轉租予永興公司,其後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租金。後於105年7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再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08年4月15日,租金則調漲至每月23萬元,是日,告訴人再交付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而除107年3月之支票未兌付之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房屋各樓層平面圖、告訴人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徐唯娟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傳送與暱稱「小林哥-472號」之Line通訊內容、簡訊擷取圖片、被告與徐唯娟間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出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 偵字第2170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9頁),而堪認定。 ㈡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雖非房屋所有權人,仍得出租房屋予他人使用,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房屋供承租人使用,法無限制,倘被告若非自始即無提供房屋供承租方使用之真意,不因嗣後其無法提供房屋或無法繼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因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被告係以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轉租提供告訴人使用,雖其與徐唯娟間就系爭房屋曾為非經徐唯娟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而被告未經徐唯娟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告訴人,亦僅屬被告違反其與徐唯娟間的債權契約,應對徐唯娟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被告不因違反其與徐唯娟所為的轉租約定,而使其後續的出租行為,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隱瞞徐唯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的事實,而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不實言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有關被告曾對外宣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因被告否認,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的佐證。告訴人就此部分,則指稱:我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表示房子是他親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706號 偵查卷第7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7頁),顯示告訴人自始即對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乙事,有所認識,並非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或處分,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㈣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問:庭呈告訴人之民事辯護意旨狀繕本第2頁,左邊的這些字跡是否你寫的?)答:是 。當初房子租給我的時候後來一直有漏水,因為林先生不好找人,他時常不接電話,沒有辦法因為房子我不能去動它,而且我承租是1、2、3樓,它4、5樓是做套房整理,所以我 沒有辦法,因為水塔在上面,水電沒辦法上去,最後我只能打該棟房子有套房出租看板的電話‧‧‧,我只是想說能不能找到屋主,我打電話過去他回答我說我房子租給林先生,你自己去找林先生處理」、「我在105年年初時經過我朋友 ,因為人家不給我電話,經過我朋友一直有跟徐益祥說想跟他姊姊碰面,也是經過好幾個月最後她反正不理我,不了了之,一直有聯絡,可是她不跟我碰面,我就覺得是不是,因為這個我們已經都有上訴過了,這個之前有跟房東打過官司上訴過了,最後我也是敗訴,我一直告知她說我在之前就已經聯絡過妳,妳憑什麼說不知道林重文轉租分租的事情,大概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而且我透過我朋友找到徐唯娟的弟弟,徐唯娟的弟弟說這房子是徐唯娟的,而且林重文根本不是他們的親戚」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對照告訴人在民事辯論意旨狀書寫「 104漏水電話徐房東」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44頁),顯示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4年間,即因漏水問題, 撥打電話聯繫屋主,經由屋主告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林先生即被告時,即可發現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更於 105年初,透過朋友獲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徐益祥的姐姐 徐唯娟,並非被告,且被告與徐唯娟之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遲至106年3月間,因徐唯娟未收到被告之租金而與告訴人碰面,始悉被告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㈤另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且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唯娟之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後,告訴人並未因而與被告終止租約或解約,反而於105年7月間,與被告商議延長承租的期限一節,除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陳稱:「(問:跟林重文簽過幾份契約?)答:1份,104年3月31日,一開始簽到107年4月15日,後來於105年7月15 日又再延長1年,直接加註在原來契約上而已,沒有另外簽 約」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132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 106年度偵字第2170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親戚,對告訴人而言,根本都不重要,否則,告訴人豈可能在明知告訴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與房屋所有權人,毫無親戚關係的情況下,仍徵求告訴人的同意,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延長租約期限。由此可見,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謊稱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的親戚,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參以,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轉租之物業管理業務,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 21706號偵查卷第7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69 頁、原審卷第108頁、第115頁),告訴人對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若非所有權人,而屬轉租,轉租是否屬合法轉租,對能否穩定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的風險差異,以告訴人長期從事相關業務之經歷,當能清楚評估,倘若告訴人在意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的權源,依其長期從事不動產租賃業務,衡情應會要求被告提出授權出租之證明文件,或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供其檢視。再對照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以每月18萬元的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旋即於107年7月間,以每月租金23萬元的代價,將系爭房屋轉租永興公司牟利,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107年度 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6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永興公司109年5月15 日函暨檢附該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5頁),可知告訴人為能將系爭房屋轉租牟利,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對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屋的使用權源乙事,告訴人則毫不在意,故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被告有關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親戚的謊言,致未查證被告對系爭房屋的使用權源,率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受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客觀上不存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存在。 ㈥依永興公司109年5月15日函的記載,永興公司自104年7月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原訂至109年7月9日,因永興公 司於106年7月中旬接獲徐唯娟的存證信函,要求永興公司返還房屋,經永興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逾兩個月,尚未能解決爭議,徐唯娟於106年9月間,對永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永興公司因而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並於106年10月9日終止該公司與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迄至107年9月,永興公司改與徐唯娟簽訂租,且承諾自106年10月起至簽約時止,對徐唯娟提出使用系爭 房屋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永興公司後,迄至永興公司於107年9月間改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屋時止,系爭房屋始終由永興公司占有使用,且永興公司於10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屋的承租事宜,與告訴人終止契約時,告訴人或永興公司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未曾遭任何妨害或排除。換言之,從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迄至永興公司與告訴人終止租約時止,長達2年的期間,被告就出租人所負提供租賃物供承 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始終都有履行,而難認被告有假藉出租房屋的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至於告訴人或永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房屋,只是被告履行其出租人義務過程,發生的瑕疵,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出租人義務,僅假借簽訂租約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如同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的租約之租期僅到108年5月31日止,但其與永興公司簽訂的租賃期限則為109年7月9日,顯已超出其與被 告間的租賃期限,告訴人就超出部分(即108年6月1日起至 109年7月9日止),其與永興公司簽訂租約當下,尚未取得 使用的權源,但不因此使該租約無效,或可逕自推斷告訴人有向永興公司詐取財物的意思,蓋告訴人日後可能以其他方式諸如買賣、與被告續約、或改向屋主承租的方式,取得系爭房屋的使用權源,而能繼續將系爭房屋提供永興公司使用,尚不能因告訴人與永興公司簽約當下,就系爭房屋尚未取得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之使用權源,即反推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基於同一道理,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時,雖違反其與屋主徐唯娟之契約,但仍不妨礙被告可在履約過程中,徵得屋主徐唯娟的同意,而使其轉租合法,縱因被告事後怠於促使其轉租合法,致告訴人承租後期遭屋主索討房屋,而使其承租權利發生瑕疵,應屬被告履約過程之過失所致,應尋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難無視被告就其轉租行為,已履行大部分的出租人義務,顯非假借出租名義詐欺取財的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的過程,曾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是所有權人,或謊稱自己是屋主的親戚等行為。且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時起,迄至永興公司於106年10月終止租約時止,被告始終 提供系爭房屋供永興公司(即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使用,而履行被告身為出租人之義務,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因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效,告訴人依租約給付租金予被告,應屬被告合法取得的利益,檢察官主張告訴人給付的租金,乃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環繞被告、告訴人、永興公司與屋主徐唯娟的爭議,乃有關彼此串連的租賃契約的給付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就系爭房屋的轉租,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告訴人係因受騙而承租系爭房屋,致受有支付租金的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