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王居財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之友人即告訴人林盈昇因無法貸款及申請支票,與被告陳俊榮商議,由被告陳俊榮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出面代告訴人林盈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購買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即俗稱之母車),告訴人林盈昇並另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即俗稱之子車)懸掛在本案曳引車後方以營運,又因靠行關係,本案曳引車、半拖車皆透過陳俊榮登記在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聯交通公司)名下,並以告訴人陳俊榮為連帶保證人,以本案曳引車向斯堪尼亞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堪尼亞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24 萬7000元,分60期付款,每月1 期,每期8 萬7450元,並由被告陳俊榮之配偶鄭麗嫻經營之榮保有限公司(下稱榮保公司)簽發金額均為8 萬7450元之支票共60紙,交付斯堪尼亞公司代為每月25日屆期繳納,被告陳俊榮則自告訴人林盈昇每月為其完成之客戶貨物運送契約之運費中扣款該筆貸款費用。詎被告陳俊榮因告訴人林盈昇自105 年5 月後不再與其合作運送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 日14時許,擅自持備份鑰匙,自臺中市○○區○○巷00○0 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將本案曳引車及半拖車駛離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俊榮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俊榮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盈昇之指述、證人洪啟元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單據證明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榮堅詞否認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借名義、信用給告訴人買車,本案車輛是我工作上需要而買的,是我的,從選車、訂車、定金、貸款、靠行,車輛設備、停車場租用,都是我一個人去處理,我沒有代告訴人買車,也沒有侵占他的車,因為榮保公司業務上需要,當時約定由我出車,告訴人出人,我與告訴人是合作運送關係,我們約定告訴人一定要跑我這邊的工作,後來告訴人不願繼續合作,我有給告訴人將近3 個月的時間,但是告訴人說他不買本案車輛,我才把車從我租用的停車場開回去登記的車主源聯交通公司那邊停放,當時我要開走前,電話中有告知告訴人要把車子開回去車行,所以他知道,告訴人有說我要怎麼處置都好,找人來買也好;這車我本來就有使用權利,我持有的是有密碼的主鑰匙,不是備份鑰匙,停車場費用也是我繳納,可見我是真正的買主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俊榮於104 年9 月25日,以其名義與源聯交通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本案曳引車靠行在源聯交通公司名下,源聯交通公司與斯堪尼亞公司就本案曳引車、半拖車,分別於104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7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源聯交通公司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保管使用人,向斯堪尼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524 萬7000元,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每月1 期,分60期付款,每期8 萬7450元,並先由榮保公司簽發面額均為8 萬7450元之支票共60紙,交付予斯堪尼亞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分期款項支付;而告訴人林盈昇自105 年5 月後,即未再為榮保公司運送貨物,被告乃於105 年8 月2 日14時許,持本案車輛鑰匙,將停放在榮保公司所租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旁空地停車場之本案曳引車及半拖車駛至源聯交通公司停放,並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提供本案曳引車及半拖車予證人洪啟元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昇、證人即榮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嫻、證人即源聯交通公司業務經理湯金花、證人即斯堪尼亞公司業務經理王凱正、證人洪啟元就與伊等相關之上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票據收訖證明書、榮保公司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斯堪尼亞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24255 卷第16至20頁;交查582 卷第74至77、97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車輛靠行在源聯交通公司名下,且本案曳引車、半拖車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侵占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本案爭點乃告訴人究否為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 ⒈查本案曳引車乃被告與永德福公司銷售人員陳啟民於104 年3 月18日洽談購買,並交付10萬元定金,以靠行之源聯交通公司為買受人,與永德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本案半拖車則由被告向賴碧鳳於104 年4 月22日洽購;嗣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以其名義與源聯交通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靠行在源聯交通公司名下,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就本案曳引車、半拖車由源聯交通公司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與永德福公司之車輛貸款部門即關係企業斯堪尼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524 萬7000元,期限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8 萬7450元,共分60期,由榮保公司交付面額各8 萬7450元之支票計60紙予斯堪尼亞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分期款項之支付等節,分據證人陳啟民、鄭麗嫻、湯金花、王凱正證稱屬實,復有前述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票據收訖證明書、榮保公司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附卷得憑。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自明。而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㈡已明載「乙方(即源聯交通公司)於本契約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以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斯堪尼亞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乙方(即源聯交通公司)於本契約之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後,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字樣,顯見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之貸款在109 年9 月24日給付完畢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斯堪尼亞公司,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⒉告訴人固稱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係伊向被告借名登記、借信用登記,實際上是伊出資購買,並提出繳納單據、對帳單、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然所謂借名登記,其前提必須借名人為所有權人,且與出名人間具有借名合意之意思表示,但告訴人自始均非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又本案曳引車乃被告與證人陳啟民於104 年3 月18日洽購,並交付10萬元定金,以靠行之源聯交通公司為買受人,與永德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期間關於本案曳引車之購買、簽約、定金、出資、貸款、交車、靠行等諸過程,均僅被告獨自處理,未見告訴人參與其中,亦據證人永德福公司銷售人員陳啟民於本院證述甚明,且有買賣契約書存卷足佐。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數度否認有借信用代購車輛之事,且於詢問告訴人要否買本案車輛時,告訴人屢稱「我沒有能力買」等語。而依卷內資料,復無告訴人授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跡徵,是告訴人稱是伊出資,向被告借信用代買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運費扣抵、分配、結算、車輛配備及維修費用、貸款分擔,暨證人洪啟元所稱報酬計算方式與告訴人之計酬方法不同等節,乃屬債權關係,與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均難據證人鄭麗嫻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及卷附榮保公司帳款明細單、告訴人所提之繳納單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電話錄音譯文、合成企業社出貨單、維修單、源聯交通公司車主帳款明細等資料,遽而推認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係由告訴人出資委由被告出面購買,而屬告訴人所有。另被告之105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第3 頁第10至11行雖記載「聯結車是林男用我名字幫他購買」(見偵24255 卷第6 頁),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有誤,與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基上,應認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為運送契約關係,由其出車、告訴人出人,因合作運送榮保公司承攬之貨運業務,故提供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予告訴人載貨,並交付無密碼條之車鑰匙予告訴人等節,較為可採。 ⒊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倘非如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使標的物所有權終局地移轉,持有人僅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得參)。是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為斯堪尼亞公司,非告訴人,又徵諸該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載明被告為本案曳引車、半拖車之連帶保證人及保管使用人,則被告縱於105 年8 月2 日14時許,將本案曳引車及半拖車駛離原停放之空地停車場,改停至源聯交通公司,嗣又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提供本案曳引車及半拖車予證人洪啟元使用,然此既未發生所有權之移轉變動,被告復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自難率以侵占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合作運送關係,採被告購車後出車、告訴人出人駕駛載貨之合作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無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尚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行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至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車輛配備、維修費用,運費扣抵、結算等分配問題,僅屬民事糾葛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行為。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改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予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