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水 輔 佐 人 陳仁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號、第387號;移送併辦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有罪部分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清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且於警詢時均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高齡73歲,犯案前並無前科,請求為緩刑宣告;再者,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請求撤銷改判,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證人林永釗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我與賴海生於106年6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竊取電纜線,我在當日載去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建物,賣給被告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與賴海生各分7萬5,000元(見106偵3324影卷二第234頁),與證人賴海生於同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與林永釗一起前去該處竊取電纜線,由林永釗載去賣,賣給誰我記不起來,但這次賣15萬元,我與林永釗各分7萬5,000元(見106偵3324影卷二第238、239頁)等語,並 且指認行竊地點。比對其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林永釗 於行竊當日即賣給被告,印象至為深刻,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及原審判決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秤臺1臺可資佐證,載明於原判 決理由二內,因認被告3次故買贓物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為 其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為緩刑宣告暨認為原審所為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等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106年7月1日21時後某時,另犯故買林永 釗竊盜所得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於108年7月26 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89頁)可按,本案已 不符合刑法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已屬無據。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即對第3人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同 時為澈底剝奪不法犯罪利得,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以上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明知林永釗或與賴海生持以銷售之電線、線材等物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故買,讓林永釗、賴海生竊盜後有銷贓管道,一而再、再而三多次地犯案,其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予以收購,致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事後再出售,其再度出售之所得自屬其因故買贓物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查無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故買林永釗、賴海生犯原審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所示竊盜犯行後之贓物,無非係以林永釗、賴海生前開偵訊供述為據。惟本次指證銷贓予被告者,僅有林永釗於警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06偵21537影卷第9、10 、18、19頁;106偵3324影卷二第234頁),賴海生雖坦承有與林永釗共同行竊,但對於銷贓地點及對象則表示記不起來,因為林永釗銷贓地點不一定(見106偵7693影卷第43頁; 106偵3324影卷二第269頁),足見被告是否收購林永釗與賴海生此次竊盜後贓物,僅有林永釗單一指證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雖指證此次銷贓予被告,然銷贓予被告之收購價格卻有10萬元(見106偵3324影卷二第190頁)、15萬元(見106偵3324影卷二第235頁)之不同供述,則其此次是否確實有銷贓予被告,所為供述即有歧異。況且,林永釗於偵訊時復又證述:在106年7月15日被查獲前,我已經賣過3次電線給被告(見106偵3324影卷一第81、141頁) ,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均坦承不包括106年7月15日被查獲該次,林永釗從106年5月開始共賣我2至3次或3次電纜線,並稱 前3次我共交給他們20幾萬元左右(見106偵3324影卷一第166、185、187頁;106偵7693影卷第46頁反面;106偵21537卷第30頁反面),則林永釗除經原審認定有罪之3次外,是否 另有於行竊上開贓物後販售予被告,益非無疑。是以,本案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認本案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2280號案件移送本院審理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林永釗偵訊時表示:我於106年5月23日竊取電線後,即於當日前往被告所營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因認該次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相近,可認林永釗係將2次竊取之電線一併向被告兜售,而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請求併予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坦承有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而否認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亦否認有同一天收購2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2至83、140頁)。而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認林永釗與賴海生於106年5月23日19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00路00號「○○○○精機廠」工地內竊取電線2,490公尺後, 持往被告所營資源回收場販賣10萬元,林永釗並與賴海生朋分花用,然林永釗係「單獨」行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為「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前一個月內之某日」、地 點在「南投縣○○市○○○路00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記載之時間雖為「106年5月23日21時許」,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林永釗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進入彰化縣○○鄉○○○00路00 號工地,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離開,復於106年5月 24日凌晨3時21分許進入該工地,106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離開,而彰化縣○○鄉○○○00路00號距離南投縣○○市○○○路00號,距離約47.7公里至50公里不等(依行經路線之不同而有差異),車程約耗時50分鐘餘,此有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林永釗既已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經監視器拍攝其進入彰化縣○○鄉○○○00路00號「○○○○精機廠」工地,翌日凌晨2時24分始離 去,顯無可能於同一時間(106年5月23日21時許)又出現於南投縣○○市○○○路00號○○公司竊取電纜線之可能,自應以承攬「○○公司」工程之包商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俊男所述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前1個月內遭竊者,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者,依照林永釗所供,其均於竊盜得逞後,隨即前往被告所營資源回收廠處銷贓,而林永釗供稱其就南投縣○○市○○○路00號「○○公司」竊取之電纜線部分係銷贓3萬元,就彰化縣○○鄉○○○00路00號「○○○○ 精機廠」工地竊取之電纜線部分係銷贓10萬元,兩者銷贓價格明顯可分,且應係不同次之銷贓行為,林永釗始會供述上開2種價格,否則如是一次銷贓,又豈會區分3萬元、10萬元兩次之價格兜售,足見,本案並無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林永釗係就竊盜「○○公司」、「○○○○精機廠」之電纜線後,再一次持向被告兜售之情形。而被告復堅稱其只有收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電纜線或電線共3次,價值分別 為3萬元、10萬元、9萬5千元,並無其他次再向林永釗以10 萬元價格故買贓物之情節,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購林永釗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電纜線之事實,其此部分舉證責任難認已盡,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與本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即無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不能遽予審理,此部分仍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查明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張凱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