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詹益抿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品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以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名義,承攬聖揚開發有限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益文二街口(下稱本案工地)「聖揚晴空住宅新建工程」,係本案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品信公司又以彰原公司名義,將「鷹架工程」轉包與正展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公司)承攬。張盛富為正展公司負責人,因正展公司人力不足,委請告訴人施沁宏找案外人彭聖文、李建欣、潘靖韋、吳明宏等人至本案工地拆除施工架,張盛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詹益抿則受品信公司委託,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常駐工地負責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詹益抿、張盛富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盛富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勞工有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而該工作臺距離地面約6.8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 詹益抿本應注意其為品信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承攬人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應加以巡視,並對該場所墜落危害應連繫、調整,督促承攬人落實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其等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依其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張盛富未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被告詹益抿亦未確實督促正展公司設置上開防墜設備,嗣施沁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案工地結構物東側施工處,受指示站於第4層層架上,從事拆除施工架時,不慎自高約6.8公尺處之層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損傷、右踝創傷性關節炎並僵直、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張盛富、詹益抿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張盛富、詹益抿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⑴張盛富、詹益抿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李建欣、彭聖文、林明杰、羅國豐(原名羅竣勵)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四科檢查員張志棋於偵查中之證述;⑸彰原公司承攬合約書、正展公司與彰原公司工程合約書;⑹施沁宏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檢附救護紀錄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4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2388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張盛富坦承為正展公司之負責人,向彰原公司承攬本案工地之鷹架工程;詹益抿坦承受雇於品信公司擔任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張盛富辯稱:正展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鷹架工程後,將本案工程拆除鷹架部分轉包與施沁宏,由施沁宏找工人拆除,正展公司支付施沁宏按件計酬之承攬報酬,施沁宏並非正展公司員工。本案工程搭鷹架時,相關安全護欄、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防護措施都有設置,勞檢所來檢查也符合標準,拆架時這些防護措施基本上會一一拆除,安全母索原本在外側,拆架時要移到內側,這是拆鷹架的工人自己要處理的,拆架的工法是施沁宏要自己負責的等語;詹益抿辯稱:本案工地鷹架工程發包給正展公司,工程有問題我都找張盛富,後來正展公司再轉包給施沁宏,施沁宏也跟我說有事找他,本案拆除鷹架工程的防護措施本身沒有問題,我們都有檢查過,是施沁宏拆架時施作有問題。施沁宏與正展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施沁宏本身不具勞工身分,我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品信公司以彰原公司名義,向業主聖揚開發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復以彰原公司名義,將鷹架工程部分轉包與正展公司承攬,正展公司則將鷹架工程之部分拆除施工架轉由施沁宏承作等情,有彰原公司工程承攬聖揚晴空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偵續卷一第227至237頁)、彰原公司與正展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偵續卷一第239至245頁)、估價單(他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又施沁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拆除本案工程之鷹架施工架,站立在本案工地東側結構物第4層層架上時,不慎自高約6.8公尺處之層架摔落至地面,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腦震盪、臉部挫傷、右踝創傷性關節炎並僵直、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為施沁宏於告訴狀指訴明確,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06年1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50416842號函及檢附案情資料表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10至13頁)、施沁宏之林新醫院病歷及受 傷照片(偵續卷一第287至3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續卷二第1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8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16369號函檢附救護紀錄 表(偵續卷二第31、33頁)、施沁宏受傷照片(偵續卷二第75至9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張盛富與施沁宏之間應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 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證人施沁宏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均具結證稱:是正展公司老闆張盛富找我做鷹架拆除工程,一天工錢新臺幣(下同)2,800元(審理中證稱一天2,700元),當初張盛富的人手比較少,說有無朋友可以幫忙他,我有幫他找人,這些人的薪水都是張盛富在發的等語(偵續卷一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67、269、273頁),而證稱其係為張 盛富工作,經濟上從屬張盛富等情。惟查:⑴證人李建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施沁宏要我去本案工地做鷹架拆除工程,老板是誰我不知道,施沁宏當初跟我說要調工拆鷹架,下班領現,我不清楚他是幫別人調工還是自己調工,工錢是施沁宏拿給我的,跟我說1天2,500元,我有看過張盛富,是去拆架的第1天看到他,鷹架是他的,他是架主 等語(偵續卷一第155至156頁)。⑵證人彭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施沁宏是國中同學,本案工地我只有去做1天,是施沁宏找我去的,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工作 ,我不知道他是調工還是小包,薪水是1天2,400元,工錢是施沁宏發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5至316頁)。⑶證人陳順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0幾日,我有在本案工地做鷹架拆除的工作,我是去做調工,是林明杰叫我過去的,林明杰跟我說是「阿弟仔」的工程,林明杰說1天給我2,800元,因為我做這一行做比較久,林明杰要我去幫忙,「阿弟仔」就是施沁宏,我於拆架工程施工前,林明杰有帶我到施沁宏在太平的住處,談本件拆架工程的事,我是拆架的第2天、第4天有去做,工錢是施沁宏發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18至322頁)。⑷證人羅國豐於原審具結證稱:張盛富只有拆架的第1天有到現場,每天 拆架工作結束後,工人會跟施沁宏領錢,我看到他們在對面的馬路領錢,印象中第1天拆架人員很多,第2天、第3 天一直遞減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⑸是案發當 時與施沁宏一同拆架之李建欣、彭聖文均證稱係由施沁宏聯繫前往本案工地施工,陳順發證稱是作施沁宏的拆架工程,且上開證人等均稱拆架薪資係施沁宏發放,足見本案工地拆架工程,拆架工人之薪資係施沁宏所發放。至證人林明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雖證稱本案工程係張盛富指揮,由張盛富發給薪水等語(偵續卷一第120至121頁),惟林明杰就係由何人介紹至本案工地為拆架作業、現場何人指揮監督等節,於原審審理時多證稱忘記了,且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不符,審酌林明杰乃施沁宏之好友,並協助施沁宏聯繫較具鷹架工程經驗之陳順發參與本件工程提供協助,堪信林明杰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難認其所證述張盛富每天前往工地發給工資乙情屬實。 3.又施沁宏於發生本案事故並向張盛富提起告訴後,於107 年6月22日傳送訊息與張盛富:「張先生你好,我是施先 生,關於工程險這件事情,想要請你幫忙,看是否可以證明我為員工,並非雇主身分,以方便申請工程險,並會提出相關切結書未來不會進行任何提告及求償動作,煩請你儘速回覆」等語,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卷二第81頁),顯見施沁宏係為取得工地保險給付而望取得本案工程之勞工身分,並非認為張盛富身為雇主應對其負一定之責任義務,否則何須承諾出具放棄其他求償之切結書,堪信施沁宏亦認為與張盛富實非勞僱關係。又張盛富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支付施沁宏拆除鷹架之報酬,本件拆架工程計算數量之報酬應為11萬9,660元,但須扣除勞安罰 款及拆架作業需要磁磚修補,張盛富實際給付與施沁宏之報酬為8萬4,060元一事,為張盛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續卷一第192頁),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他卷第49頁);參以陳順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做調工與小包的差別在利潤,如果做調工,一天領一天的薪水,但做小包,搭架也好、拆架也好,這些數量出來,扣掉工錢就是小包的利潤。我們做調工的,就領工錢,做越多天工錢越多,拆多少數量對我們來說沒有影響,只有對承包商有影響等語(原審卷一第330至331、346頁),及施沁宏於偵查中 證稱:我當時會摔下是不小心,因為很趕,鷹架拆除非常重速度,拆越快賺越多」等語(偵續卷一第153頁),倘 施沁宏係按日領取工資之勞工,其工作日數愈多所獲報酬愈高,應與其拆除速度不甚相關,顯見施沁宏確非單純按日領取薪資之勞工,堪信張盛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本案拆架工程交與施沁宏完成,否則張盛富支付施沁宏按日計酬之工資即可。施沁宏雖否認係以計算拆價數量之方式獲取報酬,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工錢是1天2,700元至2,800元,做幾天領幾天,我做3天共領8,100元,是每 天做每天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惟觀諸施沁宏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沁宏於本案案發後之 105年8月12日傳送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背面與張盛富,並要求張盛富向其傳送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復於105年8月19日傳送訊息要求張盛富匯款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張盛富則於105年8月23日匯款4000元至施沁宏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有張盛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之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75、77頁)。足信施沁宏於案發後仍向張盛富要求給付款項,而非其所稱每日領取日薪完畢,從而,張盛富辯稱係給付按件計酬之報酬與施沁宏,應屬可信,可認施沁宏應係為自己的目的而從事勞動,與張盛富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惟就本案拆架工程之施作:⑴施沁宏偵查中證稱:基本工具我們自己帶,張盛富提供繩子及安全配備,安全帶與安全母鎖是張盛富提供的,早上張盛富會來工地講如何拆鷹架、進度如何,他人就走了,中午有時間會再來,下午5 、6點會再來看一次進度等語(偵續卷一第152至153頁) ;⑵林明杰於偵查中證稱:我做4天,現場我有準備剪刀 、安全帽,早上8點上工,上工前老闆分配工作,有宣導 安全事項說要注意安全,現場大家都有戴安全帽,安全帶每個人都有,鷹架本來就有安全母索等語(偵續卷一第120至121、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拆架師傅自己要 帶剪刀、鉗子、鐵鎚、安全帽、安全帶,現場是師傅安排工作,我忘記師傅是誰。我當時工作是在架下收料、收鷹架,不用安全帶。現場要拆鷹架的範圍很大,我忘記是誰決定先拆哪個區域,我第1天去時有看到張盛富等語(原 審卷一第287至304頁)。⑶彭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工具,施沁宏說老闆會有工具給我們用,我到現場才換工具,現場那邊貨車後車斗放有帽子、S腰帶、鐵 鎚、尖嘴鉗、老虎鉗等很多設備,施沁宏叫我自己去拿,有一些沒有工具的也會去拿。我當天有做架上、架下,現場有師傅就叫我跟他去哪裡幫忙,我就跟著去,不是施沁宏指揮我,我們有分區,我也沒有怎麼看到施沁宏等語(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⑷證人陳順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盛富有到現場,是工作的時候,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人,後面才看到,他當時沒有過來指揮我們拆什麼地方等語(原審卷一第343頁);⑸羅國豐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是品信公司聘僱之工地主任助理,是詹益抿的助理,我在拆鷹架工程的第1天在現場統計人數時,發現沒見 過施沁宏及其他拆鷹架的工人,我打電話給張盛富,張盛富說拆鷹架的部分他再發包給另一組工人。一開始是張盛富先跟我講需要拆鷹架總時程,我在這時程內,每天向施沁宏追拆鷹架進度及幾名工人,拆架工程係施沁宏在現場分配。拆架工人自備剪鐵絲剪刀及把鐵絲捲緊的東西,安全帶工人自己準備,安全母索是正展公司搭鷹架時就已經有等語(偵續卷一第195至1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盛富拆架第1天有到現場,因為他發包給小包,一定要 到現場關心現況,之後他也有來,但時間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53、367頁)。⑸綜上證人所述,現場拆架工程之施作,施沁宏及拆架工人固需自備個人之拆除配備,但拆架現場之安全母索等安全防墜設備乃正展公司設置提供,且由張盛富預定拆除鷹架之總時程,張盛富亦不定時間會至施作現場,參以張盛富於偵查供稱:安全母索是正展公司在搭鷹架時就會有,我只跟施沁宏說要拆多久時間及跟工地協調,第1天我去現場跟施沁宏交待注意安全細項 我就離開等語(偵續卷一第192至193頁),施沁宏本案拆架工程施作之勞務執行,相當程度仍受張盛富之指示與管理,張盛富仍具指揮、監督之權。是施沁宏從事本案工地拆除鷹架工程,固係以自己經濟上之目的承攬拆除工程,然其所提供之勞務,仍係配合張盛富之指揮,而具有部分從屬性,施沁宏與被告間之合約,雖兼具有承攬關係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可從寬認定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盛富、詹益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施沁宏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本案工地之鷹架架設係由張盛富擔任負責人之正展公司施作,此為張盛富所是認,張盛富是否因架設鷹架不當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施沁宏不慎跌落而生本案事故;又詹益抿雖非之施沁宏雇主,然其係品信公司所聘僱派駐在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確認工地施工人數、施工情形、進度、施工安全及加配人手等,其每天會巡視工地等情,經詹益抿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續卷一第188至189頁),而為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案事故是否因工作場所負責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於管理、監督上有所疏失所致,即為本件爭點。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經查: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網均為保護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此3種防護措施非須同時併存。換言之,若護欄 有被拆除或效用欠缺,致勞工有墜落之虞,雇主即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且在有安全帶使用之情形下,安全網即非必要之設備。 2.羅國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全母索綁在鷹架的門型架中間,不可能沒有安全母索,任何不同鷹架公司搭設一定會綁安全母索,那是標準制式,拆鷹架時基本安全是母索要一個一個移,但那是現場工班的問題,我在施工期間有看到本案搭鷹架時確實有安全母索,而案發後鷹架是歪的,代表施沁宏應該將插銷拔掉,鷹架才會轉等語(偵續卷一第362至3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防墜網跟護欄是一開始在鷹架設置的時候會有,拆架時那些東西都是要拆掉的。本件鷹架工程架設時,我有在現場檢查,安全母索確實有架設,每一層層架都有1條安全母索。正常門型架是 上架與下架扣在一起,中間有插銷插住鷹架,案發當天是門型架的1支腳歪掉,會這樣代表插銷已經拔掉,才造成 門型架的腳抬上來。搭鷹架時都會設好下拉桿、交叉拉桿和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是掛在鷹架的外側,拆架時拆架工人正常模式是要把安全母索移到內側,工人穿戴安全帶用掛勾掛在母索上,而且拆架時下料處門型架的交叉拉桿與下拉桿不會拆掉,施沁宏摔下來的地方是下料處,但只有1個門型架,沒有交叉拉桿、下拉桿。如果施沁宏有將安 全母索移到內側又有勾上安全帶的話,施沁宏應該不會摔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 3.陳順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拆架工程的第2天我 有到現場工作,我在拆架時,交叉拉桿、下拉桿等防護設備原本都已經搭好,在架上都有,當時鷹架上的安全母索已經沒有架了,安全母索本來在架上,可能有人先拆除掉,因為一些配件要拆除掉。要進場開始拆架時,承包商要自己拿捏看什麼可以拆除,什麼不可以拆除,有些老師傅的作法,會先把下拉桿或內拉桿或是一些阻鐵之類,比較會影響工作的東西先拆掉,這樣第二天會比較好拆,拆掉之後,要自己拉一條安全母索,自己背護具,去掛安全母索保護自己。一般拆架時,已經搭好架子的安全母索在外側,要拆時,我們會把安全母索從外面改到內側,兩頭固定,掛勾掛著就可以自由走動,不或影響施工,如果上去沒有看到安全母索,現場施工師傅要自己帶安全母索上去再架一次。施沁宏摔下來當天,林明杰打電話給我,我從別的工地趕到本案工地,大概上午10點多到,施沁宏當時已經送醫,我到現場看到放料處的門型架、拉桿、平台都掉得滿地。我們拆架的時候,門型架的交叉拉桿或是下拉桿全部都要拔掉,但如果要下料,我的習慣會在旁邊打一組門型架跟交叉拉桿,不會全部拆,會留一組保護自己,萬一架子有問題才不會有意外,本件應該是下料處門型架的插銷沒有插上,每個門型架都一定會有插銷固定,插銷是插在上下層門型架連接桿那邊的洞,放料處的門型架一定要有,不能拆,因為插銷拔掉後,下料的重力才把門型架扯下去,所以下料前我們都會看,有插銷才會下料,插銷一定要插好,如果有人先拆掉,交叉拉桿跟插銷一定要裝回去,沒有插銷就是自己玩命,施工師傅自己要看。施沁宏摔下來的地方,是要下料的地方,因為他下料的地方有做一個小滑道讓料可以直接下來,摔下後東西散落的地方有都集中在那裡,門型架倒他放繩子的2支,不是整排 掉下來,沒有交叉拉桿,所以我認為是插銷沒有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9、333至345頁)。 4.林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前老板「憲哥」找我做正展公司的鷹架拆除工程,早上8點上工,上工前老闆分配 工作,有宣導安全事項說要注意安全,現場大家都有戴安全帽,安全帶每個人都有,鷹架本來就有安全母索,拆鷹架時有先把安全母索拿掉,我做4天等語(偵續卷一第120至121、156頁)。 5.證人林政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工地貼外牆磁磚的工人,施沁宏是拆除鷹架的工人,兩個工項有重疊,因為貼磁磚時鷹架的鐵架擋住沒有辦法貼,我們會留到最後拆鷹架再補上去,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我有在現場,施沁宏是從2樓掉下來的,我在2樓的窗戶有看到施沁宏在拆鷹架,是施沁宏在吊料下樓時,一般來講鷹架的前後都有卡榫卡住,但本件施沁宏吊料的地方,只有前面的卡榫有卡住,後面沒有,施沁宏就被料一起帶下去,當時後面靠牆的那支鷹架翹起來,我才知道插銷沒插,而且發生事故的那組只剩下1支鷹架,沒有交叉拉桿跟下拉桿,我也沒 看到安全母索,那時全部拆光光,沒有了,不然在拆架時應該要把在外面的安全母索換到裡面;本件鷹架搭建時,原本有設置交叉拉桿,勞檢時沒有應該是拆完所以沒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09、119頁)。 6.另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定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載明:施工架拆除作業,使用繩索並以立架為支點,以人力吊運整捆構材之方法,易造成腳柱接頭彎折斷裂,如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確認安全性者,應予避免。施工架內、外側應設置交叉拉桿,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 工架內、外側應增設下拉桿及施工架兩端立架及轉角處應設護欄。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拆除作業,應設置防止 作業勞工墜落之設備,如扶手先行工法或同等安全以上之工法。施工架拆除步驟應以扶手先行工法,確認先行扶手框均正確裝設完成,如有局部區域無法裝設先行扶手框,於該區域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仍應以安全母索及安全帶等設備防止勞工墜落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0131號函檢附之施工架作業安 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83至222頁)。足信鷹架拆除工程應有固定工序、工法以確保拆除人員之安全。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工程設置鷹架時,應確有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安全設施,本案施沁宏所施作者,乃拆除鷹架工程,係逐層將施工鷹架、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拆除,上架拆除鷹架之工人,實際上是否確實按固定工序、工法施作,是否正確使用相關防墜落之安全設備,客觀上本難期待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隨時注意,且依施沁宏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會摔下,是不小心,因為很趕,鷹架拆除非常重速度,拆越快賺越多等語(偵續卷一第153頁),顯見施 沁宏為求增加拆架速度、拆架數量,一心趕工求快,其因此未正確使用安全設備,致其將所拆除之鷹架零件吊至地面時,疏未注意吊料處鷹架內側即靠建築物外牆之插銷已被拔起,又未檢查自行安裝固定,且亦未將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安全設施安裝復位,因疏未注意而重心不穩連人帶料摔至地面,極有可能,自難遽以施沁宏墜落摔傷之結果,即對被告2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四)本案工地於案發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年8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雖認因外牆施工架 工作臺(高約25公尺)等場所,未設置交叉拉桿與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一事,經該署對彰原公司裁罰6萬元,並令停工改 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卷(下稱勞檢卷)第11至31頁】,然案發工程乃鷹架拆除工程,該工作架之交叉拉桿、下拉桿本為應予拆除之部分,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之日期為105 年8月2日,已為案發後5日,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依證 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員張智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2日前往檢查時,鷹架已經拆完,當時現 場還有一部分鷹架沒有拆完,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有命他們停工改善等語(偵續卷一第266頁),足見本案工地於 勞動檢查時,災害現場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以勞動檢查時不存在上開設備,推認張盛富自始即未曾安裝該等安全設備,或詹益抿未維護本案工地之場所安全。參之羅國豐、林政維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本案工程搭設鷹架時,確有安裝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節已如上述,堪信該安全母索及相關安全設備應係拆除鷹架時先行拆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盛富於設置鷹架時,即未安裝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亦無證據證明詹益抿明知本案鷹架缺乏該安全設備仍同意施沁宏進行鷹架拆除工程,實難以上開勞檢裁罰逕認被告2人有何未設置、維護本案鷹架工地安 全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上開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2人應負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年12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以正展公司因未依規定置管理人員、未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新雇勞工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訓練等事由,為要求限期改善,且施沁宏經驗欠缺,實無能力承攬本案工程造價甚高之工程契約,應僅為一受僱勞工,而認張盛富具上開未使施沁宏受教育訓練之過失云云。惟上開勞動檢查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且係勞動檢查人員會談 工地主任蕭明昌及張盛富後所為之檢查結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憑(勞檢卷第77至89、105至114頁),張智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後續施沁宏提出異議,我們再詢問本案相關人員,案發時之工地主任詹益抿已離職,我們詢問蕭明昌表示當時是彰原公司發包給正展公司,正展公司就拆除鷹架發包給施沁宏承攬,105年12月10日有跟蕭明昌再確認,順便就那個工地做一般事 項檢查等語(偵續卷一第266至267頁),惟蕭明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甚至尚未任職,且張智棋為上開調查時,本案拆架工程已施工完畢,距案發已超過半年,而未能詢問其他與施沁宏共同拆架之人員,僅詢問張盛富與案外人蕭明昌後,即為上開勞動檢查認定,自難以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遽認張盛富有何未使新僱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認張盛富、詹益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有過失,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張盛富、詹益抿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其部分理 由雖有不同(原判決認施沁宏是本案工程承攬人,故其與張盛富之間並非勞動契約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但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