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明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2、5062、5171、5399、5715、5876、6357、6610、6767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文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銅類回收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其已預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持往本案資源回收場販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價格買受之。嗣經檢警偵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之竊盜犯行,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警方於 107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委由周書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建昇係進入台電公司後方知悉TPC 代表台電,台電亦未到被告公司宣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才知TPC是台電印記,縱知悉TPC代表台電,亦未能認定有收贓之故意,本件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者都說沒有告知被告販賣的銅線是偷的或來路不明的贓物,且收贓係爲牟取暴利,如被告知悉係贓物,自收購至轉售他人伴隨高風險,應會壓低收購價格,方能達衡平風險取得暴利之目的,豈會用高於其他業者的價格去購買,因爲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者不願提供身份證,被告只能盡其所能記載販售者之綽號、駕駛之車號、販售之數量、價格,如被告知道收購的是贓物與會填載收購資料,況收購現場亦有監視錄影監控交易情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地所竊取。又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設、經營銅類回收之本案資源回收場之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人馬進龍、温文成、史金龍、許武州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第199至201頁,偵字第5062號卷第144至146頁,偵字第5715號卷第353 頁,偵字第5870號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9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估價單3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89至129頁,偵字第6767號卷第93頁,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 )。經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時,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⒈被告對於銅線,具有較常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 依證人温文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葉文明是資源回收場的老闆,那間資源回收場在那邊開很久了,是專門收銅製品的,我開車經過時也有看到他們側邊辦公室寫「收銅線」等語(見偵字第5062 號卷第145、259頁,原審卷二第350至367頁 ),及證人馬進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葉文明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是專門收電銅線的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201頁,原審卷二第368至379頁 ),參以被告於警訊供稱:葉興企業有限公司從102年年底開始營業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第67頁),於偵查供陳:環保業做了6、7 年,銅線回收做3年了,之前是在環保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233頁),於原審供述:之前在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平常出去找貨,找電線、覆銅板,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一天經手的銅線大約600公斤到1噸左右,一個月平均大約2、30噸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經營資源回收場,業務範圍與電銅線相關,收購銅線已數年,收購之數量亦大,對於銅線顯具有較常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 ⒉對於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時常收受大量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銅線、銅製品等情,被告尚難推諉不知: ⑴警方於107 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搜索後,當場扣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專用電線、裸銅數十公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9至23頁、第51至62頁),復經本院檢視扣案TPC 電線之照片(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31 至143 頁),可見自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所扣得之銅線、電線中,確有許多台電專用而印有TPC 字樣之電、銅線。⑵依證人即任職於台電之外線員陳建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台電已經工作13 年了,我們台電的電線外皮都會打上TPC字樣,線的中心也會有TPC 字樣,剝開就可以看得到,接頭上面也會打TPC ;台電的電線如果不要了,我們公司會發包給外面的公司處理,不會賣去資源回收場,所以除非是失竊的電線,不然資源回收場不太可能收購到台電的電線;我們公司有固定的一項業務,是要到資源回收場去向其宣導不能收購台電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4頁),足認台電電線上均印有TPC 字樣,且如不再使用,均會由台電外包處理,而不會賣予資源回收場,另台電固定有向資源回收場宣導不得收購台電電線乙事,故資源回收場業者大多知悉所收購之台電電線,其來源應係以非法方式所取得,況被告供稱有向其他資源回收場收購銅線(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6頁、231頁)。 ⑶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知道TPC 代表台電。我所收購的銅線都會拿去新莊的鑫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良公司)販賣,拿去賣之前會先將銅線整理好,會檢視銅線的外觀並分類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9頁、第75 頁、第236頁),堪認被告收購銅線後,會檢視銅線之外觀並整理、分類方將之載往他處販賣。復經本院檢視扣案TPC 電線之照片(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31 至143 頁)後,可見不論自台電電線之外皮、接頭或裸銅處,均明顯可見其上印有TPC 之字樣,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對電、銅線具有專業辨識能力,且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銅䤼買賣,並有向其他回收場購買銅線,理應知悉不得收購台電電線之被告,於檢視、整理並分類所收購電、銅線之過程中,應可輕易自其上所印有之TPC 字樣,知悉其所收購之電、銅線中含有數量非少、可疑為失竊物品之台電電線。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時常收受大量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銅線、銅製品等情,自難推諉為不知。雖台電桃園區營業處於109年2月13日以桃園字第1091113033號函覆本院:…本處每月均實施不定期以本公司電纜線實體樣本圖片,針對桃園地區之回收商進行宣導,請其勿收來路不明電纜線及相關罰則,宣導資料如附件,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銅類資源回收場本處未曾進行宣導(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銅䤼買賣多年,並有向其他回收場購買銅線,累積之專業知識、經驗,尚難認其對不得買受台電電線乙事一無所知,此自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既然知悉TPC 是代表台灣電力公司,警方查扣時發現銅線內部有印製TPC字樣,且在你資源回收場有查扣2條印有TPC 字樣的銅線皮,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檢視就直接收購,我收購完就直接放在磅秤上沒有整理,所以當時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75-77頁 )可徵,殊難據此遽認被告不知不得買受台電電線,而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才知TPC 是台電印記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場易收購來源可疑之贓物,且本案所收購數量非少之如附表一所示銅線均具特殊規格,竟仍在如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未合理交代來源,疑為贓物之狀況下買受,足認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⑴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合勝公司的經理,我們公司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南邊,由我所管理之工地(下簡稱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全銅裸線,這些銅線是鐵路專用的主吊線,屬於鐵路局專用銅線,其銅線規格為19股,每股2.5 公釐,導線直徑為12.5公釐,截面積為95平方公釐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可見本案被告所收購,即由馬進龍、温文成、張滿鑫、史金龍、許武州等人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線均係鐵路局專用且具特殊規格之銅線。而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經營資源回收場,業務範圍與電銅線相關,專收銅線已數年,收購之數量亦大,對於銅線顯具有較常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如上述,,是被告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之際,應得本其專業知識,判斷所收購之銅線非屬尋常。 ⑵又證人温文成於偵查中證稱:「葉文明沒有問就直接收了」、「我跟老闆說要賣銅,車子開進去就秤了,直接上秤就賣給他,就在鐵皮屋旁邊而已,算錢就走了,不用登記身份證」、「是馬進龍跟我說那邊收的價位比較高,那邊是沒有在問什麼來路的,也沒有登記我們的身份證,也沒有說要拍照」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145、223、25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警詢、偵查中所言賣銅線的事屬實,那裡就收銅線,有登記車號,沒有拿行照出來,沒有告訴老闆我的名字,都是以資源回收的價格來算,這裡銅線的價錢比一般資源回收的價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366頁 ),證人馬進龍於偵查中證稱:「那邊專門在收贓收電銅線,我去就直接賣他,有登記多重,沒有簽名留資料,就直接給我們錢」( 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197、20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說賣銅線給葉文明屬實,去賣銅線時不需要拿身份證,老闆也沒有問我的名字,沒有留電話,有抄車牌,好像沒有人問銅線那裡來,去了秤重就賣了,價錢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379頁 ),核與扣案之估價單上僅記載銅線品質、銅線數量、單價、金額及車牌號碼乙情相符(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9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就是沒有詢問,(問:温文成、馬進龍、張滿鑫等3人變 賣大批電纜銅線且都是一級銅線你都不會懷疑他銅線來源嗎?)答:一般我們都不會詢問,雙方價錢談好就成交了」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71頁、73頁),堪認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線時,均未就銅線之來源為何詳加詢問,亦未檢視並登記收購對象之證件、姓名、電話等資訊,而僅簡易記載渠等開來車輛之車牌號碼。⑶惟按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乃因回收場常淪為竊盜犯等財產犯罪銷贓之管道,政府為扼止竊盜等財產犯罪盛行,杜絕銷贓之管道,乃特別立法要求回收業者應詳實記載交易紀錄,以備日後查核,有助於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以打擊犯罪,減少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本案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如上述,是其對於資源回收場應設簿登記,並確實登記收購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揭各情,可見如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接連數日,持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非少且規格特殊之銅線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販賣時,被告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場易收購來源可疑之贓物,且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預見此等特殊規格銅線之來源非合法,被告於偵查中且供稱:「問:你以回收廢五金爲業,…你又沒有登記販賣者的實際身份,可預見是贓物…?答:隱隱約約覺得奇怪,有懷疑,但沒有問他們是怎麼來的 」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235頁 ),是被告本應以更謹慎之態度及方式釐清,卻捨此不為,反於各次交易過程中,均僅就所販賣銅線品質、數量、單價、金額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為簡易記載,而未確實詢問該等銅線之來源為何,復未詳實登記出賣人之前揭資料,堪認被告在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銅線之際,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已懷疑為贓物之狀況下,猶貪圖收購後轉賣之利益而容任並收購之,足認其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銅線時,主觀上均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⑷經本院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被告因於107年10月3日向案外人劉坤榮收購電纜線,而於107年10月20日遭該分局以故買贓物為由移請偵辦等語( 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241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7年12月17日早上有向劉坤榮女友即案外人葉宜真收購516 公斤銅料;警方所查扣便條紙上所寫「光頭」是指劉坤榮,但葉宜真來跟伊交易時,伊也都會記載「光頭」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7至38頁 ),足見被告在107年10月間向劉坤榮買受電纜線而涉嫌故買贓物後,竟仍持續與劉坤榮及葉宜真購買銅料顯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葉文明於107年12 月15日傳予其子即案外人葉哲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上載「到愛登堡打電話0000000000找光頭。帶二個太空袋過去(要注意環境有沒有危險)。先打電話過去。說現在要過去。看他們怎麼說」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與劉坤榮間之銅料交易是否合法顯有可疑,益徵被告於經營本案資源回收場之過程中,具有購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縱知悉TPC 代表台電,亦未能認定有收贓之故意,與上開事證不合,顯不足採。 ⑸至於證人温文成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我們載銅線去賣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這是不是來路不明的,我說不是(見原審卷二第353頁 ),然與其上開偵查中之結證不符,亦與證人馬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好像沒有問銅線是那裡來的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就是沒有問,一般我們都不會詢問等語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史金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問我們這些銅線從那裡來的,是不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 ),證人許武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葉文明有問我有沒有身份證件,我說沒有帶,因爲這是正常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382頁 ),然證人史金龍、許武州僅係陪同證人溫文成前往販售,係由證溫文成與被告接洽,且其等上開證述與上述證人馬進龍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被告警詢中供述、證人溫文成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中證述:後面二次(107年6月23日、6月25日 )被告都沒有再問東西那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均不符,證人史金龍於原審該次審理作證過程中,先明確證述警方自伊住處所扣得印有TPC 字樣之接頭,「係自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桌子底下所拾得」後,旋又改口稱該接頭係在別處所拾得等語,證述前後反覆、矛盾,證人史金龍、許武州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者都說沒有告知被告販賣的銅線是偷的或來路不明的贓物,且收贓係爲牟取暴利,如被告知悉係贓物,自收購至轉售他人伴隨高風險,應會壓低收購價格,方能達衡平風險取得暴利之目的,豈會用高於其他業者的價格去購買,因爲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者不願提供身份證,被告只能盡其所能記載販售者之綽號、駕駛之車號、販售之數量、價格,如被告知道收購的是贓物豈會填載收購資料,況收購現場亦有監視錄影監控交易情形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證人馬進龍、溫文成等購買附表所示之銅線時並未詢問來源,亦未要求渠等提供身份證件,且被告並未設簿登記,確實登記收購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來源,不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上述,於估價單上記載車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僅係讓販售者知道販賣之價額,同時方便葉興公司作帳,但未能明確顯示何人販賣,不利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 ⒉本案資源回收場收購銅線之價格較其他回收場高,固據證人馬進龍、温文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9至379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轉賣銅線每公斤約可賺10元價差,如果是沒剝皮的,每公斤大約可賺13元。我的公司在開設期間內,自102 年至106年間大約虧損300萬元,後來我和我兒子共同經營,大約獲利80至9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9頁、第75頁),於偵查中供稱:收購的價格按照時價的波動來計算,鑫良公司以國際盤價及匯率計算,大約是我收購價再加上十元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等233頁) ,可見被告收購銅線轉賣後,每公斤仍能賺取約10至13元之價差而有利可圖。又經本院檢視鑫良公司收購葉興公司銅料之收據估價單(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81至185頁),上載「107年10月1日,數量1064-3、1133-3;107年10月4日,數量1031-3、871- 3;107年10月8日,數量801-3、1178-3」, 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一天經手的銅線大約600公斤到1噸左右,一個月平均大約2、30 噸左右如上述),可見葉興公司平日轉賣銅料之數量極大,足認被告刻意以略高之價格收購銅線,且未就銅線來源加以詢問而僅為簡易登記之方式,據以廣招賣家向其兜售銅線,再以轉賣較多數量之優勢賺取利潤,自難以被告收購銅線之價格較其他業者高,未如贓物常以較低價收購,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⒊本案資源回收場內設有監視器業經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9至21頁 ),然監視器設置之目的非僅一端,或係為維護安全,避免資源回收場內物品被竊、被劫或避免交易糾紛等不一,參以被告前揭未合常理之交易過程,諸如未確實登記賣家資料、與已明知可能販賣贓物之劉坤榮為交易,隱隱約約覺得奇怪,有懷疑,沒有問是怎麼來的等情,殊難遽認在各方面均未確實避免收購贓物之被告,反會專為避免收購贓物而設置該監視器,況被告於偵查供稱監視主機大約可以錄一星期的容量,且因收購數量大,約數天即售予鑫良公司,亦難以監視器作爲避免收購贓物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光碟及照片,爭執銅線無論各年度,除非已過載即俗稱燒燬之電線外,無論是年代何時,經外皮刨除後,內部之銅線均一模一樣,根本無法判別新舊,,因本件被告收購之銅線係裸銅(無包覆),與辯護人所提之照片有包覆不同,況本院並未以本件收購銅線之新舊程度,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間接故意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銅線,係他人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轉賣之利益而買受之,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加劇告訴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各次收購銅線之數量、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及被告此前除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素行尚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購銅線後均會將其轉賣,且其轉賣時每公斤銅線可賺10元等情,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後,其轉賣所得之利潤依序為760元、2590 元及2360元(計算式:銅線公斤數x10元=利潤),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⑵至被告於107年12月17 日經警搜索後所扣得之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充分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或屬被告實施本案各該故買贓物犯行後所獲之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低度刑,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收購對象│收購時間│所收購贓│收購價格 │宣告罪刑及沒收│備註(贓物失竊經過) │ │號│ │(民國)│物及數量│(新臺幣)│ │ │ ├─┼────┼────┼────┼─────┼───────┼────────────┤ │1 │馬進龍 │107 年6 │A 級銅線│1 萬4,060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温文成 │月22日上│共76公斤│元 │,處有期徒刑貳│107 年6 月21日下午11時59│ │ │張滿鑫 │午某時許│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所竊取。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佰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2 │温文成 │107 年6 │A 級銅線│4 萬7,915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史金龍 │月23日上│共259 公│元 │,處有期徒刑參│107 年6 月22日下午10時53│ │ │ │午某時許│斤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温文成及史金龍所竊取。│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玖│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3 │温文成 │107 年6 │A 級銅線│4 萬3,660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史金龍 │月25日上│共236 公│元 │,處有期徒刑參│107 年6 月24日下午10時28│ │ │許武州 │午某時許│斤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温文成、史金龍及許武州│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所竊取。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陸│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本附表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