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2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吳家豪犯如附表「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箱(價值約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胞弟吳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小詩檳榔攤」對面時,見賴佳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側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香菸一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137元,起訴書誤為21,037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賴佳芳發覺遭竊,調閱店家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步行經過南投縣○○鎮○○路00號旁(立體停車場前),見陳聰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未上鎖,且車輛鑰匙未拔,即徒手開 啟車門,進入上開車輛發動引擎,駕駛該車輛離開而得手(竊得車輛於查獲後已發還),嗣陳聰智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1月15日2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胡氏良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扳手將門鎖撬開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 內徒手竊取香菸20條、現金9,000元、檳榔6,000顆、啤酒5 箱、價值3,000元之飲料數瓶(含舒跑、蠻牛及咖啡等)【 價值共計4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胡氏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11月18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麗娟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 之「兔女郎檳榔攤」,使用上開T字扳手將門鎖撬開後,入 內徒手行竊店內香菸,得手後先行騎乘前揭車輛離開;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5時25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行竊,共計竊得香菸 168包、菸櫃1個【價值共約1萬7,42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周麗娟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8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中華 郵政總局前,以上開T字扳手,開啟梁盛權所有而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以該扳手發動引 擎後,旋即駕駛離開而得手(竊得車輛於查獲後已發還),嗣梁盛權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8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余麗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含有ipad 1臺、新光三越1,000元現金禮券、筆記本1本)【價值共約2萬3,000元(其中新光三越1,000元禮券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余麗英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余麗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家豪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㈣竊取「兔女郎檳榔攤」內香菸與菸櫃之犯行,其餘犯行則予否認,辯稱:我只有做「兔女郎檳榔攤」的案件而已,其他案件我沒有做,我以為案件認一認就可以交保,沒有想到現在還不給我回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佳芳、陳聰智、胡氏良及梁盛權;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余麗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79至80、86至87、107至110、126至 127頁、131至13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4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 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照片18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7、73至78、81至84、88至93、106、113至125、128至130、137至138、159至202頁),復有扣案之自製T字板手1支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本院雖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且空言其係為求交保始為自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筆錄之述有何意見?)沒意見,是出於我自由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其前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被告自83年起即有多次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96頁),則其對於刑事訊問、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之甚詳,又豈會為求交保而自白非其所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況被告上訴理由狀僅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做事實欄一㈣之案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其前後辯詞亦不一 致,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自製T字板手1支,前端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再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 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檳榔攤僅係供被害人胡氏良、告訴人周麗娟販賣飲料、使用,皆屬營業處所,案發之際均無人在內居住、使用,非屬住宅,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檳榔攤之門鎖,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 備,故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毀壞檳榔攤之門鎖,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尚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加重要件有間。 ㈢、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 所示竊取檳榔攤內香菸後騎乘機車離去,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檳榔攤竊取香菸168包、菸櫃,先後2次竊取行為,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11月28日。被告再於10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第3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3罪)、3月確定【第6案】;又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共2罪)確定【第7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第8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第10案】;又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8月確定【第12案】。上開第3案至第12案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揭於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係犯多次竊盜罪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聰智、賴佳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尚未與其餘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因無聊而非缺錢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104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母親並支付母親之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刑。復說明:(一)扣案之自製T字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新光三越禮券1,000元,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 、128、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香菸20條、現金9,000元、檳榔6,000顆、啤酒5箱、飲料數瓶(含舒跑、蠻牛 及咖啡,價值3,000元)【價值共約4萬1,000元】;事實欄 一㈣所竊得之香菸168包、菸櫃1個【價值共約1萬7,425元】;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Ipad 1台、筆記 本1本【價值共約2萬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㈡、㈢、㈤、㈥犯行及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固與被害人賴佳芬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9年2月26日前給付被害人賴佳芬2萬1千元,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因而認倘就被告該次犯罪所得(香菸1箱)再予以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 迄109年5月12日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並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其仍保有犯罪所得,依法即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未及審酌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聊(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猶不知悔改,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竊得之香菸價值約20,137元,價值非低;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賴佳芬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填補被害人賴佳芬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 親並支付母親之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 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菸1箱(價值20,137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事實欄一㈠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香菸壹箱(價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撤銷改判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 ├──────┼─────────────────────────┤ │事實欄一㈡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諭知之│ │ │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㈢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㈣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㈤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㈥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諭知之│ │ │宣告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