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78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凡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在周念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料店前所擺放之座位上,飲用其自隔壁「榕樹下」快炒店所購買之小菜及酒類,經周念表示其所經營之飲料店禁止飲用酒類並要求李逸凡離開後,李逸凡因而心生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簡嘉慧)上取出電擊棒朝周念之腹部電擊,再拿起地 上之垃圾袋朝周念丟擲,致周念受有右下腹燙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周念及其夫吳瑞興再與李逸凡發生口角衝突,李逸凡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朝向周念、吳瑞興,對周念、吳瑞興恫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在這裡打死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周念、吳瑞興,致周念、吳瑞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瑞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李逸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吳瑞興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對罵,因為告訴人先拿酒瓶丟我的車子,我才拿電擊棒叫她不要再過來,電擊棒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另外我有說讓他們店開不下去,可是沒有說要打死他們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我那邊喝酒,喝到晚上8點左右,我就跟他說 我要關門了,他就很兇的罵我,他就起來很兇罵我「我喝一下酒不可以嗎」,我說這不是喝酒的地方,他就起來很兇,我說你桌子不收,並開始收拾桌面,他就在旁邊罵吳瑞興,我就叫吳瑞興趕快進去屋子,我趕快收一收,我就要拉下鐵門,被告就從車上拿出電擊棒,這時我把他在桌上的東西收好放在牆角,他拿出電擊棒要攻擊吳瑞興,我擋住被告,他就往我右側肚子攻擊我,吳瑞興看到後,說你用電擊棒攻擊我老婆,我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就拿起地上的垃圾袋往我肩膀丟,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又去車上拿一把像槍對準吳瑞興說你過來,我擋住後,他就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在這裡打死妳們,後來他看到吳瑞興報警,就把車開走,後來又坐計程車回來,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等語( 見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瑞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 天的情形就如周念所述,我報警之後,被告就開著車跑了。被告當天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有驗傷、有照片。被告有從他車內拿出類似槍枝的物品,告訴人很害怕,該物品像是槍枝。被告拿電擊棒電完告訴人後,回車上拿著槍,告訴人叫我報案時,被告在我住處前面,對我跟告訴人講要讓我們的店開不下去,他要在這裡打死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再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20時45分許 ,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下腹燙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核告訴人受傷之位置,與其 指稱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右下腹、以垃圾袋丟擲右肩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5至69頁),益徵告訴人之前揭指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醫師專業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揮舞電擊棒並未觸碰到告訴人等語,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②再者,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逕自於告訴人及證人吳瑞興所經營之飲料店座位區食用外帶物品,倘告訴人與證人吳瑞興有意誣指被告,大可於偵訊時刻意渲染、放大,逕指被告係直接拿槍,而非以隱晦、不確定之語氣稱「被告拿出像槍的東西」等語,足見證人吳瑞興及告訴人確實以其等真實所見為證述,其等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虛妄,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等人等語,亦不足採。 (三)再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欲證明其係先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等語,然核其所提出之光碟與偵查卷證物袋所附之光碟內容相同,被告亦自承兩者內容是一樣的,毋庸再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上開光碟內容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結果,有四段影片,其中一段有垃圾丟到被告車子前擋風玻璃,還有互罵的聲音,其餘因為鏡頭角度關係,無法看到案發地點門口發生的情形(見偵卷第101頁),是 上開光碟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就罰金 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證人吳瑞興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謹慎自持,僅因細故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說明。 (六)本案被告既於傷害告訴人後,始以上開言語恐恫嚇告訴人及證人吳瑞興,被告顯係於完成傷害之實害行為後,復另行起意為恐嚇之行為,自非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提升至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所為之恐嚇行為,自無從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原審漏引,爰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冷靜解決紛爭,竟分別對告訴人、證人吳瑞興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身心痛苦,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至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係侵害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