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原審法院之書函,均未表示被告於案發時行動電話上關於LINE貼文之設定,僅止於告訴人一人得以閱覽被告之貼圖、貼文,原審法院遽信被告所辯,認被告無散布猥褻圖畫及侮辱文字之犯行,尚有未合云云。惟查依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原審法院之書函,已可確認關於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就貼文串功能之開放性,可依個人意願設定公開名單,亦即僅其所設定之公開名單(對象),才可能閱覽其貼文、貼圖。本件被告既明確供稱其僅設定貼文串,對告訴人一人公開,其他人不能閱覽;此外,告訴人或檢察官迄今仍未能提出被告有將其行動電話LINE貼文串安全功能,設定為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證據,或其貼文、貼圖已對不特定人公開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侮辱文字之犯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