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4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田明知上雋建設有限公司(以稱上雋公司)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里603 巷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跟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無界址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05月15日下午5 時許,獨自前往上雋公司設在上開處所之工地,以台語對告訴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魏允康恫稱:「……我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不要,我很行」、「限你們公司最慢108 年05月18日週六」、「不然,不給工地動工,若沒有先給50萬,絕不給工地施工進入」等語,致使魏允康聞訊後,擔心若不按期支付金錢,被告將妨害工地施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魏允康及上雋公司之施工自由及財產,魏允康當場應付稱:「好,我回報公司」等語,被告即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魏允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魏允康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原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9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1510 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擔心上雋公司施工導致其相鄰之房屋受損,將來可能難以追償,才會說上述言語,希望獲得保證或賠償,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魏允康為前述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魏允康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17 、101-10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魏允康間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魏允康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以上開言詞恐嚇要錢,不然就讓工地無法運作等語,惟對於被告何以向上雋公司索要金錢,則未有任何說明,且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索要金錢之緣由為何。迨至偵查時,魏允康始證稱:工地與被告所有房屋隔著一塊寬度1.5 公尺之國有地,工地旁邊925 地號土地即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當時對我表示那塊國有土地他使用很久,我們公司施工有建築廢物掉落在該國有土地會妨礙他使用等語(偵卷第101-102 頁),所證雖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擔心鄰損問題,乃要求上雋公司給付款項之說詞非全然一致,然顯示被告確係因其所有房、地鄰近上雋公司系爭工地之相關事宜而找魏允康洽談,堪可認定。復參諸證人即上雋公司副總經理詹斯傑於原審證稱:魏允康有向我我轉述,被告向魏允康陳述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正好在上雋公司工地旁,若該屋有損害,一定要上雋公司負責等言語,我也有實際去看過該工地,被告房屋坐落土地與工地間僅相隔一寬度約150 公分之國有地,本案案發時,該工地施工中,過程中確實有可能造成被告房屋損害,本件施工並不會影響被告房屋地基,但不具工程專業之一般人對此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35-141 頁),及觀諸卷附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原地籍圖、國有地勘查照片、被告房屋及上雋公司工地照片(偵卷第73、121 頁、原審卷第65-89 頁),可知被告之房屋確實與系爭工地非常接近,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房屋本身或附近地面,事後亦有龜裂之現象,足認以其房屋與系爭工地間之距離,確有產生鄰損之高度風險存在,此由上雋公司陳報該公司目前已就被告房屋屋頂、漏水部分完成防水工程,將來並將就被告房屋旁空地作地坪PC工程等情(本院卷第93頁)益顯明確。衡之建築施工對周遭房屋造成鄰損而衍生糾紛之情形時有所聞,且有因舉證不易而求償困難之情形,對不具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而言,其因自身房屋鄰近工地,擔憂工程施作過程中之疏失或不確定因素,致房屋受損,要求建築公司提出金錢擔保,縱其措詞、方式容有可議,惟所辯係因擔心日後房屋受損求償無門,而為上述要求,尚非全然無據。本案被告既係因擔心魏允康所屬之上雋公司建築施工可能造成房屋損害,而要求其轉告上雋公司給付款項,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其間有糾葛存在,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並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餘地。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為上述言語時,自始至終只要求上雋公司給付50萬元,否則絕不給工地施工進入,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擔心上雋公司施工可能導致其房屋受損之情事,且被告房屋既距上開工地約150 公分,上雋公司施工是否會導致被告房屋受損,尚難認定,被告自無就是否發生損害尚在未定之天之事,即請求賠償或提供擔保之理,所辯有違常情、常理,係因事後已與上雋公司達成和解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上訴意旨所指,核與魏允康、詹斯傑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並無可採。 ㈢證人魏允康於警詢、偵查固均指稱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惟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且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審酌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細觀魏允康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固有表示「……我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不要,我很行,是我在大聲,你們公司算什麼,看公司怎樣,要就跟我處理,不要就不用處理了,我沒差」、「不然,不給工地動工,若沒有先給50萬,絕不給工地施工進入」等語,然就其究竟要如何阻止系爭工地施工,並未表明欲對告訴人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所述「我很行,是我在大聲」等語尚屬空泛,無法認係加諸實質惡害之傳達,被告上開措詞,縱有讓人感覺不友善、不悅,然客觀上尚無法逕連結為是對魏允康、上雋公司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不利之事。本案審酌被告係基於預防鄰損之目的,而出言向上雋公司索要金錢,業如前述,再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前揭用語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有傳達將對魏允康、上雋公司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自不得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