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雅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琇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雅琇(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委託處理室內裝修相關業務,被告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專業人員,明知該處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從事室內裝修依法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得施工,其竟未向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如實告知上述規定,未經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同意下,未申請施工許可而擅自施工,導致遭民眾檢舉,造成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後續無法進行裝修對外營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均為被告事先可得認知之結果,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尚有審酌餘地,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難認妥適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一)依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偵查中所提出107年4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記載,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與被告簽約、履約過程均由執行長許峻源全權負責‧‧,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本於信任專業,同意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並口頭約定105年8月開始施工。開始施工後,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於105年8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因開業申請書 記載須附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方得知並非被告謊稱室內裝修毋須全部樓層送審等情(他字卷第45頁),及許峻源於偵查中陳稱:我對室內裝修送審有基本觀念,我知道要送審再裝修,我於105年4月間就有詢問被告在裝修前要送審等語(偵查卷第14頁),參以卷附許峻源提供之105年8月7日臺中市護理機構開業申請書(他字卷第53頁 ),足見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05年8月間即開始施工,且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及執行長許峻源於105年8月7日申請開業時,亦知室內裝修應按裝修樓層送審。 是許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須經室內裝修審查通過後始能施工,送審前不可以動工、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正反面),顯有不實。 (二)被告所經營掬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掬木公司)與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第1份室內設計工程施工暨 管理委任契約書,承接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施工範圍為「1.五樓~八樓外牆立面氣密窗更新、2.五樓~八樓乾濕分離浴廁玻璃隔間牆與淋浴拉門、3.五樓+七樓輕質隔間牆+明架天花板+暗架天花板」,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至77頁),依該契約書所載上開施工範圍,「室內裝修審查」並非掬木公司應完成之工作,亦即,該時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並未委託掬木公司此部分之勞務處理,105年8月間開始施工時,室內裝修審查顯應由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自行處理並申請送審。嗣至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17日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與掬木公司簽訂第2、3份 室內設計工程施工暨管理委任契約書,增加施工項目及施工樓層,並於該2份契約書第3條約定施工範圍包含「施工範圍內之室內裝修審查」、第4條第6款約定掬木公司負責事項包含「設計範圍需符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查核表、室內裝修審查標準、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擴充計畫書與工程有關事項。」而將室內裝修審查部分納入施工範圍,委託掬木公司申請送件。基此,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於105年8月開始施工時,既未委託掬木公司有關室內裝修審查送件之勞務處理,許峻源以被告未申請室內裝修送審即先行動工施作,造成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違法動工,即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經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同意下,未申請施工許可而擅自施工,顯有誤認。 (三)許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違建的定義,10年前跟現在就不一樣,我問過以前幫我們設計建築物的建築師陳棟樑,他說當時設計時,是可以陽台外推,但隨著法規到現在已不行,就變成機構要大幅度變動,都發局每年來看就會提醒我們,我們也想趁被告這次工程把陽台外推處處理掉,因為有的房間陽台如果不外推,整個面積就會很小,為了克服這問題,變成格局要重新處理。106年8月以前,被告有跟我說過違建是施工中第一優先拆除,我當時也會怕,我就一直催被告快把工程做好再送,被告這理由用到106年4月還有效,4月以後我就一直催被告送。在被告施工被檢舉之前, 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提到,我跟衛生局人員確認可以暫時不用送室內整修圖審核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辯稱許峻源曾向其表示跟衛生局人員確認室內裝修審查可以暫時不用送審,而停止送件等語,並非虛言。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6年7月20日行文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要求於106年8月21日前改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室內裝修情事,被告乃委由林怡欣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8月21日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並回覆都發局已提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於同年月24日以裝修樓層內容調整,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申請退件,都發局則於同年月29日行文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表示已收悉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但查知使用樓層為地上4至8層,申請樓層為地上3層,要求新 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說明實際裝修樓層等情,有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提出之都發局106年7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123196號函(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106年8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145604號函(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及偵查中檢察官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調取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退件申請書(他字卷第65、66頁)存卷可參。且上開都發局106年7月20日函文上所蓋收文欄內,蓋有「許峻源」便章,並簽署日期「7/24」;106年8月29日函文上所蓋收文、主管、院長欄內,均手寫簽署「源」字及日期「9/1」 ,此足見上開都發局函文,許峻源於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收文後,即已知悉,許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申請退件,至106年11、12月行文都發局始知情云云,亦有不 實。而綜觀上情,被告上開申請退件理由,與都發局106年8月29日行文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要求說明實際裝修樓層不符之理由一致,足徵被告辯稱提出上開裝修圖說審核申請,係為取得申請掛號文號,以回文應付都發局行文要求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倘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於收到都發局上開行文通知後,置之不理,放任新權霖護理之家遭受裁處罰鍰或強制拆除室內裝修即可,何需於期限內製作部分樓層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送請審查?由此益見被告當時確仍為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而為相當作為,自難認其有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 (四)又被告所經營掬木公司在與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簽約時,雖未向內政部聲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然被告於101年4月12日考領建築師執照、於102年2月22日領有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他字卷第103頁),並非未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17條所 定資格之人員,被告此部分業務執行縱有疏失,但室內裝修圖說送審部分,被告仍有委由林怡欣建築師事務代為申請送審,非即當然可認被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即許峻源於本院雖指稱被告遲遲不提供相關工程材料證明(防火建材材料證明)、施工竣工證明等,至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發局,而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簽證及申報,導致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被降為月子中心,且遭都發局稽查後開立罰單等語(本院卷一第59至60、329至341頁),似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背信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及相關之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琇於民國100 年間通過建築師考試,並於101 年4 月12日領取建築師證書,復於102 年2 月22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其亦為掬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掬木公司,未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許可)之負責人。明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其以掬木公司名義先後於106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與廖筱瑄(嗣於106 年11月17日將「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新權霖護理之家)經營權轉讓劉桂吟)即「新權霖護理之家」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施工暨管理委任契約書【總價金(新臺幣)2360萬5000元】,復將前述室內裝修工程之簽證及送審業務,複委任林怡欣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林雅琇屬為新權霖護理之家處理上開室內裝修事務之人,竟因與新權霖護理之家執行長許峻源因施工期程及送審期間等事宜,雙方意見不一而發生齟齬,竟意圖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明知依前述與新權霖護理之家簽訂之室內裝修契約之規定,室內裝修範圍為地下1 層、地上3 樓、5 樓至8 樓,被告林雅琇非但遲未製作「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查許可,迄獲悉遭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新權霖產後護理之家」室內裝修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動工後,方於106 年8 月22日製作室內裝修範圍僅有地上3 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遞件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查許可,嗣又未經新權霖護理之家負責人廖筱瑄或執行長許峻源同意,擅自以林怡欣及林怡欣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於106 年8 月24日前往前述建築師公會申請退回上開申請許可文件,致使新權霖護理之家因遲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而無法完成室內裝修進而對外營業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桂吟、許竣源、葉上賓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權霖護理之家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與新權霖護理之家於106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簽訂之設計裝修工程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3 月23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47533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 年5 月11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277 號函檢附之退件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申請審查許可部分,是許竣源同意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先裝潢動工,當時是新權霖護理之家需要評鑑,圖說在動工前都還沒確定,只是先弄主要空間讓他們去應付評鑑,因為前一年衛生局評鑑之後,有通知說沒有送室內裝修審查,我也開始這個動作,但許竣源說可以先不要送,但是現場還是有繼續施工,後來被檢舉,我還協助回文,因為急著應付那個檢舉函,所以先去送審3 樓部分,送審3 樓的目的只是為了要有掛號的文號,才能回文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權霖護理之家都知道送件及撤回,因為這需要他們用印,我不認為過程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稱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須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該事務本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即不生背信問題,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承包建築房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建築房屋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屬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受新權霖護理之家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1.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換言之,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2.經查,被告與新權霖護理之家於106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先後簽訂名為「室內設計工程施工暨管理委任契約書」,雖其等於契約首行記載「設計裝修工程契約書人」,並使用「定作人:新權霖護理之家」、「承攬人:掬木公司,林雅琇」等詞(他字卷第9 頁至第20頁),然該契約第3 條關於施工範圍部分則包括:「3.施工範圍之室內裝修審查」,而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之記載(他字卷第65頁),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為「新權霖護理之家」,足見「室內裝修審查部分」本非被告身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定作人所應完成之自己工作,是以,該契約關於「室內裝修審查部分之約定」之施工範圍,顯係新權霖護理之家委託被告提供勞務所處理之事務;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就室內裝修簽證、審查部分,我「複委任」給林怡欣建築師事務所等語(他字卷第40頁),益徵被告關於前揭契約中記載「室內裝修審查」之施工範圍,於主觀上亦認定係受託處理此部分事務,故新權霖護理之家與被告所訂立上開契約之真意,要係成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被告就「室內裝修審查」部分,確為受新權霖護理之家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㈡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乃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徒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然推定行為人心存該等犯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若不具備主觀犯意,縱或行為人客觀上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亦難驟以背信罪相繩,且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只證明違背任務、造成本人之損害這類客觀事實即謂主觀要素已無證明之需要。經查: 1.被告與新權霖護理之家簽訂上開契約後,於尚未製作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查許可之前,即著手動工進行新權霖護理之家之裝修工程,並將室內裝修工程之簽證與送審業務複委任林怡欣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嗣因新權霖護理之家遭人檢舉上情,被告方於106 年8 月21日製作室內裝修範圍為地上3 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由林怡欣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遞件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查許可,且於同年月24日前往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申請退回上開申請許可文件等情,業經證人許峻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123196號函(他字卷第24頁)、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及退件申請書各1 份(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及新權霖護理之家執行長許峻源就新權霖護理之家是否要求或同意被告在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之前,即要求被告先行施工裝修乙節,雖各執一詞,然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存在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新權霖護理之家簽訂前揭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被告承攬室內設計與施工部分,無非係以定作人身分完成工作而取得報酬為其目的,而觀諸被告報酬之取得方式,依該契約第7 條規定為「1.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新權霖護理之家)支付工程總價款20%之簽約金。2.工程進行至水電空調配管線,輕隔間牆主體完成時時,驗收完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20%。3.工程進行至磁磚泥作,牆面壁紙,超耐磨木地板時,驗收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4.工程進行至家具設備安裝完成時,驗收完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5.工程完工時,驗收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亦即,被告係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承攬本件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且於簽訂契約時僅取得工程總價款20%之費用,則被告於甫耗費時間、勞力完成設計圖並開始施工之際,自當希冀本件工程得以順利完工而取得報酬,倘被告於甫開始施工之際,即基於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接續為①遲未製作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送請審查、②於106 年8 月22日製作室內裝修範圍僅為地上3 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③於106 年8 月22日申請退回上開申請許可文件等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之行為,則被告豈非徒耗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而使自己無法完成承攬工作、無法取得報酬?本院審酌被告為證人許峻源胞弟之高中同學,被告亦係透過證人許峻源胞弟之介紹而承攬本件工程,而證人許竣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與新權霖護理之家或證人許峻源既無嫌隙,實無故為此等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動機,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新權霖護理之家損害,遽認被告具有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容嫌速斷。 3.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接獲他人檢舉,因而於106 年7 月20日行文新權霖護理之家,要求新權霖護理之家於106 年8 月21日前改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乙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123196號函存卷可考(他字卷第24頁),倘被告確有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因而遲未製作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送請審查,則被告於彼時自可對此置之不理,並放任新權霖護理之家遭受裁處罰鍰或強制拆除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即可遂行其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何需於期限內製作僅有部分樓層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送請審查?是被告辯稱是為取得送請審查之掛號文號以應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乙節,應屬信實,益見被告當時確仍為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而為相當作為,難認其確有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於未申請審查許可前即先行動工之舉縱有瑕疵,然此僅為被告與新權霖護理之家前揭契約債務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僅以新權霖護理之家因此受有損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被告主觀上既不存在損害新權霖護理之家利益之意圖,欠缺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