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慶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閔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40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慶峰、薛閔議上訴意略以:被告均有正常工作,有峻銓工程行出具的在職證明可以證明(原審卷第387、389頁),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當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卓慶峯、薛閔議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卓慶峯自102年間起另有多次詐欺、竊盜、贓物案件; 被告薛閔議自97年間起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薛閔議於100年間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諭知強制工作 ,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有效遏止其等不法念頭,又再犯上揭竊盜罪,被告卓慶峯犯竊盜15罪,被告薛閔議犯竊盜12罪,且分係為謀拆卸竊得機車零件或竊得電纜線變賣牟利,顯見其等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其等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其等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均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並無不當。被告2人提出峻銓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已養成勞動習慣。且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因竊盜案被羈押,足認其等惡習仍在。被告2人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宗 卓慶峯 薛閔議 許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卓慶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2至14、1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編號1、1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薛閔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許義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扣案之被害人物品貳批、機車零件柒批、機車骨架貳座,均沒收。 六、未扣案之呂憲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卓慶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薛閔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許義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曾因詐欺、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4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103年度易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假釋,至105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卓慶峯曾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贓物所處拘役100日,至103年7月29日出監)。薛閔議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許義德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 (2罪)、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 月,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至10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卓慶峯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其住處,明知嚴耀宗持有之車牌號碼(下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張崑寶所使用, 於106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失竊,嚴耀宗 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竟因嚴耀宗將其前借予之000-000號機車撞壞,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嚴耀宗所交 付之000-000號機車,並自行將電門鎖更換,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供已使用。 三、呂憲宗見山葉牌「CygnusX」(即「勁戰」系列)型號之機 車零件交易熱絡,竟向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提議竊取該型機車拆卸零件販賣牟利,經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附和,而為下列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由呂憲宗負責拆卸取得零件上網拍賣,再將所得分給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先後共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其中呂憲宗分得2萬元,卓慶峯分得1萬3000元,薛閔議分得3000元,許義德 分得1000元。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29 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執行 搜索(卓慶峯、薛閔義、許義德均在場),當場扣得000-000號機車(上列二所示贓物,缺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張崑寶 )、0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㈢所示贓物,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黃煜傑)、0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㈣所示贓物,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謝宇鈞)、0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㈤所示贓物,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陳家翃)、0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㈥所示贓物,已發還告訴人何凱鈞)、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㈥所示贓物,已發還告訴人高春 蘭)、0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㈥所示贓物,已發還告訴人周聖威)、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㈦所示贓物,已發 還告訴人蕭瑋翃)、000-000號機車(下列三之㈦所示贓物 ,已發還告訴人陳昇銘)、被害人物品2批(係本件竊盜所 得,屬何被害人不明)、機車零件5批(係本件竊盜所得, 屬何被害人不明)、拆卸工具2批(呂憲宗所有)、機車骨 架2座(係本件竊盜所得,屬何被害人不明)、安全帽5頂(來源不詳)、蘋果牌手機1支(卓慶峯所有)、平板電腦1台(卓慶峯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許義德所有)、三星牌 手機1支(薛閔議所有);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呂憲宗住處執行搜索(呂憲宗在場),扣 得機車零件2批(係本件竊盜所得,屬何被害人不明)、拆 卸工具1批(呂憲宗所有)、烙碼工具1批(呂憲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呂憲宗所有)。 ㈠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前往臺中市南區柳川西路後,卓慶峯、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洪國凱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871-NZP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附近物色竊盜標的,惟未尋得適合機車,乃返回原處,騎乘竊得之871-NZP號機車搭載薛閔議,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離 去。迨於同日3時29分許,3人返回臺中市○○區○○路0 號卓慶峯住處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 現徐右輯所有180-LQF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仍由卓 慶峯、薛閔議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以同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871-NZP號機車,呂憲宗騎 乘180-LQF號機車,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 ○○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㈡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後,卓慶峯、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 呂憲宗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呂家桂所使用停放該路段846號前 之MLN-7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靠近福林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 10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童為昭所使用之MTY-3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MLN-7906號機車,呂憲宗騎乘MTY-3178號機車,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㈢呂憲宗、薛閔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自大甲火車站 搭乘電聯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由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 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黃煜傑所使用停放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近站區二路旁機車停車格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該處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同一方式竊取余咨賢所有之MEF-3989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000-0000 號機車,呂憲宗騎乘MEF-3989號機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㈣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後,卓慶峯、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 呂憲宗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 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謝宇鈞所有停放同路段1727號東海大學圍牆靠近男生宿舍人行道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薛閔議,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余竫所有295-NVH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乘 MZK-29125號機車,呂憲宗騎乘295-NVH號機車,與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 ㈤呂憲宗、卓慶峯、許義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由許 義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卓慶峯,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後,卓慶峯、許義德留在現場附近接應, 呂憲宗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家翃所使用停放同路段1057號前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回交予卓慶峯,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陳濰紝所有MYT-1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卓慶峯薛閔議騎乘000-0000號機車,呂憲宗騎乘MYT-1178號機車,與許義德駕駛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㈥呂憲宗、卓慶峯、許義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由卓 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許義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金朝街後,卓慶峯、許義德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於同日0時30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動引 擎之方式,在該街道49號前分別竊取何凱鈞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春蘭所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周聖崴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許義德騎乘000-0000號機車,呂憲宗騎乘000-0000號機車,卓慶峯騎乘000-000號機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 ㈦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 許,由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憲宗、薛閔議、許義德,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後,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留在現場附近接應,呂憲宗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蕭瑋翃所有停放該路段803號前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其持用之三星牌手機撥打卓慶峯持用之蘋果牌手機,指示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至同區吉峰路台糖加油站,並將竊得之000-000號機車騎到該處停放;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同區吉峰路155之17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取陳 羿銘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薛閔議騎 乘000-000號機車,許義德騎乘000-000號機車,呂憲宗 搭乘卓慶峯駕駛之自小客車,同返臺中市○○區○○路0 號卓慶峯住處。 四、卓慶峯、薛閔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薛閔議,至臺中市○○區○道○號下秧苗場旁貨櫃屋,推由薛閔議下手竊取薛昆燉所有4大綑電纜線,卓慶峯負責把風 。得手後,載回臺中市○○區○○路0號卓慶峯住處,以美 工刀削除或火燒之方式去除電纜皮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將電纜線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源益發資源回 收行,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楊千慧(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卓慶峯、薛閔議各分得2500元。 ㈡於108年9月18日夜間某時,卓慶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薛閔議,至臺中市○○區○○○0○00號附近路邊,推由卓慶峯攀 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電纜線專用剪刀1支,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0m電纜 線,薛閔議負責把風。得手後,載回臺中市○○區○○路0 號卓慶峯住處,以火燒之方式去除電纜皮後,於翌(19)日上午8時許,將電纜線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源益發資源回收行,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楊㨗廷(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卓慶峯、薛閔議各分得1200元。 五、案經徐右輯、呂家桂、童為昭、黃煜傑、余咨賢、謝宇鈞、余諍、陳家翃、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坦承不諱,並有000-000號機車(缺車牌, 已發還被害人張崑寶)、000-000號機車(剩骨架,已發還 告訴人黃煜傑)、000-0000號機車(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謝宇鈞)、000-0000號機車(剩骨架,已發還告訴人陳家翃)、0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何凱鈞)、000-000號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高春蘭)、0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周聖威)、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蕭瑋翃)、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陳昇銘)、被害人物品2批( 屬本件竊盜所得,被害人不明)、機車零件7批(屬本件竊 盜所得,被害人不明)、機車骨架2座(屬本件竊盜所得, 被害人不明)、被告卓慶峯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被告呂憲 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拆卸工具3批、烙碼工具1批扣案, 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0144號偵查卷一第105至137頁、第409至437頁)附卷可 稽。其中上揭二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張崑寶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一第2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13頁 )在卷足憑。上揭三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洪國凱(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95至96頁)、告訴人徐右輯(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97至98頁)、告訴人呂家桂(見同上偵30144號 卷三第99至100頁)、告訴人童為昭(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01至102頁)、告訴人黃煜傑(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告訴人余咨賢(見同 上偵30144號卷三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謝宇鈞(見同上 偵30144號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告 訴人告訴人余竫(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陳家翃(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17至118頁、本院 卷第325至327頁)、陳濰紝(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23至124頁)、告訴人何凱鈞(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告訴人高春蘭(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告訴人周 聖崴(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11至340頁)、告訴人蕭瑋翃(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告訴人陳羿銘(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三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於警詢中指 述無訛,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30144號卷一第193至209頁、第213至2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61頁、第69至71頁、第77 頁)、告訴人黃煜傑、謝宇鈞、陳家翃、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17、323、329、333、337、341、345、349頁)在卷佐憑,足徵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薛昆燉(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165至167 頁)、證人宋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65至369頁)於警詢、證人楊千慧(見 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57至363頁、卷三第41至44頁)、楊 㨗廷(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51至356頁、卷三第47至51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371至377頁)、搜 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83至191頁、第311至325頁)、臺中區營業處 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資產報損單、后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含照片,見同上偵30144號卷二第239至259頁)在卷佐憑,足徵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此部分之自 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卓慶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㈠㈡㈣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徐右緝、呂家桂、童為昭、謝宇鈞、余竫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㈢所示竊取告訴人黃煜傑、余咨賢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呂憲宗、卓慶峯、許義德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㈤㈥所示竊取告訴人陳家翃、被害人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㈦所示竊取告訴人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其4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卓慶峯、薛閔議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又贓物及竊盜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呂憲宗就上揭三之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徐右緝、呂家桂、童為昭、黃煜傑、余咨賢、謝宇鈞、余竫、陳家翃、被害人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被告卓慶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部分,就上揭犯罪上揭三之㈠㈡㈣㈤㈥㈦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徐右緝、呂家桂、童為昭、謝宇鈞、余竫、陳家翃、被害人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示竊取薛昆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部分;被告薛閔議就就上揭三之㈠㈡㈢㈣㈦所示竊取被害人洪國凱、告訴人徐右緝、呂家桂、童為昭、黃煜傑、余咨賢、謝宇鈞、余竫、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示竊取薛昆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部分;被告許義德就上揭犯罪上揭三之㈤㈥㈦所示竊取告訴人陳家翃、被害人陳濰紝、告訴人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崴、蕭瑋翃、陳羿銘之機車部分,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各相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被告呂憲宗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13罪、竊盜2罪;被告卓慶 峯所犯受收受贓物1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13罪、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被告薛閔議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8罪、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被告許義德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7罪,均應併予處罰。 三、被告呂憲宗曾因詐欺、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4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103年度易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1月24日假釋,至105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卓慶峯曾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贓物所處拘役100日,至103年7月29日出監)。被告 薛閔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許 義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及8月(2罪)、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至10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卓慶峯僅收受贓物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其4人前後案所為皆屬故意犯罪,並均有多次相關連之財產犯罪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所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均予加重其刑(被告卓慶峯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復隨機利用深夜搜尋竊取特定廠牌型號機車,拆卸零件變賣牟利,得手機車達15輛,其中10輛已拆卸取得零件,部分並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其中部分竊得機車或拆卸剩餘骨架已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被告卓慶峯另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使用,且與薛閔議竊取電纜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動機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更是危及供電安全,被告4人事後皆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呂憲宗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業,未婚,有母親需撫養;被告許義德自陳國小肄業,從事粗工、板模工,未婚;被告卓慶峯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師傅,未婚;被告薛閔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零時工,未婚,及其等於各行為所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憲宗所犯附表一所示、被告卓慶峯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14、16所示、被告薛閔議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2所示 、被告許義德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卓慶峯所犯附表二編號1、15所示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與被告薛閔議所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①扣案之 拆卸工具3批、烙碼工具1批,係被告呂憲宗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拆卸機車零件所用之物,均應於其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呂憲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卓慶峯 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係供其2人犯上揭三之㈦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各應於其2人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000-000號機車(缺車牌)、000-000號機車(剩骨架)、000-0000號機車(剩骨架)、000-0000號機車(剩骨架)、0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 車、000-000號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崑寶、黃煜 傑、謝宇鈞、陳家翃、何凱鈞、高春蘭、周聖威、蕭瑋翃、陳昇銘,均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之被害人物品2批、機車 零件7批,機車骨架2座,均為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卓慶峯、許義德分別犯上揭三之㈠㈡㈢㈣㈤所示竊盜罪之所得(上揭三之㈥㈦所示竊得之機車均尚未進行拆卸,已發還被害人),因分屬何被害人不明,應於主文另立一項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五項所示)。⑤未扣案之拆卸上揭三之㈠㈡㈢㈣㈤所示機車零件販賣所得共3萬6000元,由被告呂憲宗分得2萬元、被告薛閔議分得3000元,被告卓慶峯分得1萬3000元,被 告許義德分得1000元,因無從區分係拆卸何機車零件販賣所得,應於主文另列一項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⑥未扣案被告卓慶峯、薛閔議犯上揭四之㈠㈡所示竊盜罪所得各2500元、1200元,應於其2人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被告卓慶峯所有供犯上揭四之㈡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電纜線專用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卓慶 峯供稱業已丟棄,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徒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⑧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 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 )。 二、查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呂憲宗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案件;被告卓慶峯自102年間起另有多次 詐欺、竊盜、贓物案件;被告薛閔議自97年間起另有多次竊盜案件;被告許義德自83年間起另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薛閔議於100年間並曾因竊盜 案件,經諭知強制工作,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有效遏止其4人不法念頭,又 再犯上揭竊盜罪,其中被告呂憲宗犯竊盜15罪,被告卓慶峯犯竊盜15罪,被告薛閔議犯竊盜12罪,被告許義德犯竊盜7 罪,且分係為謀拆卸竊得機車零件或竊得電纜線變賣牟利,顯見其4人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其4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 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其4人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 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均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竊盜罪,均 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呂憲宗、卓慶峯、薛閔議、許義德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被告呂憲宗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個別罪項沒收部分) │ ├──┼───────┼───────────┼─────────────┤ │ 1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㈠所示竊取洪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凱機車部分。 │拾月。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㈠所示竊取徐右│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輯機車部分。 │拾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㈡所示竊取呂家│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桂機車部分。 │拾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㈡所示竊取童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昭機車部分。 │拾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累│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㈢所示竊取黃煜│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具壹批沒收。 │ │ │傑機車部分。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累│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㈢所示竊取余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具壹批沒收。 │ │ │賢機車部分。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㈣所示竊取謝宇│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鈞機車部分。 │拾月。 │ │ ├──┼───────┼───────────┼─────────────┤ │ 8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㈣所示竊取余竫│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機車部分。 │拾月。 │ │ ├──┼───────┼───────────┼─────────────┤ │ 9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㈤所示竊取陳家│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翃機車部分。 │拾月。 │ │ ├──┼───────┼───────────┼─────────────┤ │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㈤所示竊取陳濰│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紝機車部分。 │拾月。 │ │ ├──┼───────┼───────────┼─────────────┤ │ 11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㈥所示竊取何凱│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鈞機車部分。 │玖月。 │ │ ├──┼───────┼───────────┼─────────────┤ │ 12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㈥所示竊取高春│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蘭機車部分。 │玖月。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㈥所示竊取周聖│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沒收。 │ │ │崴機車部分。 │玖月。 │ │ ├──┼───────┼───────────┼─────────────┤ │ 14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㈦所示竊取蕭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翃機車部分。 │玖月。 │。 │ ├──┼───────┼───────────┼─────────────┤ │ 15 │犯罪事實欄三之│呂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拆卸工具參批、烙碼工│ │ │㈦所示竊取陳羿│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具壹批、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銘機車部分。 │玖月。 │。 │ └──┴───────┴───────────┴─────────────┘ 附表二(被告卓慶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個別罪項沒收部分)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所│卓慶峯收受贓物,累犯,│無。 │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㈠所示竊取洪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凱機車部分。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㈠所示竊取徐右│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輯機車部分。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㈡所示竊取呂家│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桂機車部分。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㈡所示竊取童為│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昭機車部分。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㈣所示竊取謝宇│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鈞機車部分。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㈣所示竊取余竫│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機車部分。 │ │ │ ├──┼───────┼───────────┼─────────────┤ │ 8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㈤所示竊取陳家│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翃機車部分。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㈤所示竊取陳濰│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紝機車部分。 │ │ │ ├──┼───────┼───────────┼─────────────┤ │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㈥所示竊取何凱│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鈞機車部分。 │ │ │ ├──┼───────┼───────────┼─────────────┤ │ 11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㈥所示竊取高春│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蘭機車部分。 │ │ │ ├──┼───────┼───────────┼─────────────┤ │ 12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㈥所示竊取周聖│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崴機車部分。 │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㈦所示竊取蕭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翃機車部分。 │ │ │ ├──┼───────┼───────────┼─────────────┤ │ 14 │犯罪事實欄三之│卓慶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㈦所示竊取陳羿│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銘機車部分。 │ │ │ ├──┼───────┼───────────┼─────────────┤ │ 15 │犯罪事實欄四之│卓慶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㈠所示竊取電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線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欄四之│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㈡所示竊取電纜│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線部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薛閔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個別罪項沒收部分) │ ├──┼───────┼───────────┼─────────────┤ │ 1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㈠所示竊取洪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凱機車部分。 │玖月。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㈠所示竊取徐右│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輯機車部分。 │玖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㈡所示竊取呂家│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桂機車部分。 │玖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㈡所示竊取童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昭機車部分。 │玖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共同犯竊盜罪,累│無。 │ │ │㈢所示竊取黃煜│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傑機車部分。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共同犯竊盜罪,累│無。 │ │ │㈢所示竊取余咨│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賢機車部分。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㈣所示竊取謝宇│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鈞機車部分。 │玖月。 │ │ ├──┼───────┼───────────┼─────────────┤ │ 8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㈣所示竊取余竫│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機車部分。 │玖月。 │ │ ├──┼───────┼───────────┼─────────────┤ │ 9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㈦所示竊取蕭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翃機車部分。 │玖月。 │ │ ├──┼───────┼───────────┼─────────────┤ │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薛閔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㈦所示竊取陳羿│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銘機車部分。 │月。 │ │ ├──┼───────┼───────────┼─────────────┤ │ 11 │犯罪事實欄四之│薛閔議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㈠所示竊取電纜│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線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欄四之│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㈡所示竊取電纜│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線部分。 │玖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許義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個別罪項沒收部分) │ ├──┼───────┼───────────┼─────────────┤ │ 1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㈤所示竊取陳家│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翃機車部分。 │玖月。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㈤所示竊取陳濰│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紝機車部分。 │玖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㈥所示竊取何凱│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鈞機車部分。 │捌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㈥所示竊取高春│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蘭機車部分。 │捌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㈥所示竊取周聖│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崴機車部分。 │捌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㈦所示竊取蕭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翃機車部分。 │捌月。 │ │ ├──┼───────┼───────────┼─────────────┤ │ 7 │犯罪事實欄三之│許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無。 │ │ │㈦所示竊取陳羿│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銘機車部分。 │捌月。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