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東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東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白東昇(下稱被告)係永豐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新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叡光電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林○○於同年11月間接受經濟日報專訪,於同年11月3 日刊登「電子防偽標籤山寨貨剋星」之標題,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其「動態訊息」發佈「好笑的一家公司,偷竊本公司的手機驗證智財權,還欠我貨款,對外還可以宣稱出貨量有幾十萬片,刊載出貨數也真是山寨到誇張到爆,這新聞除了董事長名字是真的,其他的資訊好像都是山寨…難怪有人說,這世道除了騙子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等文字,並連結上揭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專訪報導,以示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TTID全球電子防偽驗證系統」係竊取被告公司之專利權,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藉由該專訪報導得以連結至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名譽之事項,致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評價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負責人林○○於偵訊之指證;③證人陳○○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趙○○於偵訊之證述;⑤LINE動態訊息貼文;⑥LINE對話紀錄;⑦經濟日報網路新聞;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72500 號)、發明摘要、發明說明書;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各2 份、趙○○之電子信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張貼上開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專訪報導之連結,並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①我講的事情是真的,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引用我們的專利應用,還有欠我們貨款,沒有付錢;②永豐泰公司有開發一個RFID防偽的標籤,我們有專利,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因為看到這個專利,希望應用在金門酒廠的生意上,所以永豐泰公司從104 年至107 年左右,有向金門酒廠做簡報,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趁此期間竊取永豐泰公司的技術,在後期跟我們買一批防偽標籤之後,就自己去開發整個應用軟體,這個東西與永豐泰公司的軟體是百分之九十五是雷同的,所以後來永豐泰公司才向智慧財產局舉發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專利沒有進步性及新穎性,其專利無效;③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買了一批金門酒廠的防偽酒標之後,又向永豐泰公司訂購一批「收藏天地」防偽酒標,這一批沒有付款,所以還積欠了新臺幣(下同)20萬貨款,永豐泰公司有向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催款,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說IC的防偽驗證技術規格還沒有定,他們還在討論驗證規格,再過幾個月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就自己推出的這個APP ,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把永豐泰公司公開發的防偽酒標當成是他們公司的產品,而且貨款未清,所以我才張貼這些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卷附資料,在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向永豐泰公司採購金門酒廠防偽標籤之前,永豐泰公司之前身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毅公司)就已取得無線射頻防偽標籤之專利技術,在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向永豐泰公司採購金門防偽標籤的過程當中,對照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確實有接觸到系爭的專利技術內容,再印證智財局撤銷了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的專利審定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認為它不具進步性,就是因為與先前的技術相核對之後,認為這個是屬於先前技術所有,並非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所原創或是新型專利的情況,依此更可以證明被告在LINE所發表之文章內容並非杜撰或是憑空捏造;②關於「收藏天地」的買賣部分,兩造確實有訂購行為,否則永豐泰公司如何取得「收藏天地」的logo,如果說兩造間沒有買賣行為,而永豐泰公司擅自印製「收藏天地」之logo,為何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沒有向永豐泰公司針對侵害商標權提出任何告訴,由此反證兩造間確實有買賣之行為,且永豐泰公司確實有製造2 萬片晶片,目前都還留在永豐泰公司內,依上開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無犯意;③回到法律規範的要件,所謂的誹謗必須要不實之言論,但是從卷內資料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所述內容虛構或者是不實,而且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依罪刑法定要件,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誹謗罪,原審判決有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永豐泰公司之負責人,林○○為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又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以「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之新型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經該局於107 年11月5 日為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嗣於108 年1 月1 日核發「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新型第M572500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林○○並於107 年10月、11月間,接受經濟日報專訪,經濟日報於同年11月3 日,刊登標題為「電子防偽標籤山寨貨剋星」之文章;另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4 日之某日,在其暱稱為「君毅小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張貼上揭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專訪報導之連結,並發佈「好好笑的一家公司,偷竊本公司的手機驗證智財權,還欠我貨款,對外還可以宣稱出貨量有幾十萬片,刊載出貨數也真的是山寨到誇張到爆,這新聞除了董事長名字是真的,其他的資訊好像都是山寨…難怪有人說,這世道除了騙子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46 頁;本院卷第45至46、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林○○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50 頁),並有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 、16至18、20至23頁)、永豐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11月5 日( 107 ) 智專一㈣05018 字第1074164180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審查核准新叡光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申請之「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新型專利,見偵卷第67至69頁)、新叡光電公司申請「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新型專利之發明摘要、發明說明書、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見偵卷第73至93頁)、經濟日報11月3 日標題為「電子防偽標籤山寨貨剋星」之網路新聞列印(見偵卷第31至34頁)、暱稱「君毅小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貼文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新型第M000 000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新叡光電公司,108 年1 月1 日核發,見偵卷第47、7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有侵害永豐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情事: ⒈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叡光電公司於104 年6 月間成立,伊與被告、陳○○、劉○○為股東,利用無線射頻NFC 感應產品真偽之技術是伊與被告共同討論的構思,是從遠通電收那邊衍生出來的想法,因為是新的技術,有請工程師去研究,被告在新叡光電公司當時研發的APP ,只有安卓系統可以使用,被告叫伊用800 萬元跟他買,是不可能的事,後來被告在105 年間設立永豐泰公司,把這個技術用在永豐泰公司,大家就撕破臉,新叡光電公司之後就再請工程師研發APP ,新叡光電公司後來研發的APP 已經發展到安卓及iOS 系統都可以上架,所以伊於107 年間有申請專利,新叡光電公司研發的APP 全程都是由新叡光電公司的工程師研發的,不是被告的團隊研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至337 、341 、347 頁)。是依證人林○○所述,利用無線射頻NFC 感應產品真偽之技術,原係證人林○○與被告共同構思、合作及研發之技術,嗣因被告與證人林○○間存有嫌隙,停止合作,證人林○○始委請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工程師自行研發,足見被告確有研發上開技術,且於所經營之永豐泰公司運用上開技術。 ⒉又被告原係受雇於君毅公司,擔任電子課課長,從事研發設計,負責「RFID- 無線射頻」產品的開發及業務推廣,君毅公司並取得「飲品瓶器包裝認證結構」專利、「抗金屬可撓性無線射頻識別標籤」專利,暨申請商品電子標籤、電子身分辨識裝置商標,嗣基於君毅公司業務推廣及市場布局策略考量規劃,於105 年12月15日轉成立永豐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永豐泰公司之負責人,持續承接君毅公司上開「RFID- 無線射頻」產品開發及應用,協助國道電子收費(ETC )的eTag研發、產品生產導入、個人化資料寫入及系統RIFD資料導入ETC 系統等情,業據辯護人具狀陳明(偵卷第184 至 185 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有君毅公司電子課課長白東昇之名片影本、永豐泰公司總經理白東昇(Daniel Pai)之名片影本(見偵卷第191 頁;原審卷第57頁)、「飲品瓶器包裝認證結構」新型第M000000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核發日期105 年9 月21日,專利權人為君毅公司,見偵卷第193 頁;原審卷第93頁)、「抗金屬可撓性無線射頻識別標籤」發明第I000000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核發日期106 年1 月11日,專利權人為君毅公司,見偵卷第195 頁;原審卷第95頁)、君毅公司之「公司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核發日期105 年10月1 日,商標權人為君毅公司,見偵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97頁)、君毅公司106 年1 月4 日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99 頁;原審卷第9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君毅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之產品採購契約書暨產品規格暨eTag驗收標準規範影本(見偵卷第203 至218 頁;原審卷第103 至118 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⒊而被告於106 年間啟動雲端的UITS(全球產品防偽驗證系統)專案計畫,擬利用RFID特性及IC有全球唯一的特性,透過手機電波(NFC )喚醒產品IC,並讀取RFID ID 號碼後,透過手機4G或WIFI網路和雲端資料庫核對後,得知產品真偽外,手機碰觸RFID時,雲端系統會同時記錄會員資料、時間、產品資訊,並由雲端資料庫推送相關的廣告產品,透過消費者日常的碰觸所收集到這些資料,會逐形成一個大數據平台,並已著手就雲端防偽專業撰寫專利文案,於108 年申請發明專利等情,亦據辯護人具狀陳明(見偵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並有君毅公司與點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影本(見偵卷第219 至223 頁;原審卷第119 至123 頁)、永豐泰公司防偽NFC APP (Mobile)需求規格書影本(見偵卷第225 至264 頁;原審卷第125 至164 頁)、行動電話內Android 商店「UITS全球產品防偽驗證系統」APP 於107 年1 月11日新版本上架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5 頁),亦堪採信。 ⒋再依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永豐泰公司賣給新叡光電公司的防偽標籤,是1 個貼紙,類似eTag,這個需要使用APP ,伊與新叡光電公司人員一同去金門酒廠時,伊研發的APP 差不多都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6 至417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經理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叡光電公司曾與永豐泰公司有交易行為,是電子標籤買賣,我們之前的電子標籤是跟他們(指永豐泰公司)買的,還有一些產品設備也是跟他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8 頁)。可知,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確實有與永豐泰公司交易開發防偽標籤APP 產品。參諸被告與證人趙○○之電子信件資料顯示,證人趙○○於107 年7 月6 日之電子信件中,向被告轉知林○○之請求內容為「經過測試目前白哥現在所出的金酒/ 收藏天地標籤內的入碼資料格式,iOS 系統無法辨識。加上標籤已被加密鎖住,我們無法重新入碼。故麻煩白哥協助我們解碼清除裡面資料,出空白無內碼及加密LOCK的標籤給我們。不這樣做的話我們標籤是無法使用,連未來系統也無法支援,就再麻煩趙哥您協助幫忙轉達了」等語(見偵卷第273 頁);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之電子信件中,則回覆「入碼這件事,是我們這個系統的一個重點,整體規劃是無法告知NDEF和PW。iOS ,我們已經請ST在協助幫忙,我們會有一個機制,我想這也是我們KNOW HOW,也不方便告知」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足見永豐泰公司確有將其開發之電子防偽標籤系統提供予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測試,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已有接觸該電子防偽標籤系統,嗣後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自行開發類似之電子防偽驗證系統,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所研發之「TTID全球電子防偽驗證系統」剽竊永豐泰公司所研發之上開電子防偽標籤系統,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尚非全然無據,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侵害永豐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⒌酌以①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上開「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之新型專利(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000000 號),經永豐泰公司舉發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舉發事項成立,於109 年9 月15日撤銷上開新型專利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年7 月10日( 109)智專三㈡04169 字第10920655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109 年9 月15日( 109 ) 智專三㈡04169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109 年10月28日( 109)智專三㈡04169 字第10941550200 號函暨所檢附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000000 號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本院卷第219 至228 頁)在卷可稽;②反觀永豐泰公司所申請之「RFID電子標籤之動態防偽加密方法及電子標籤」發明專利,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在案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年10月28日( 109 ) 智專二㈡04241 字第1092104118號專利核准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在卷可憑。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侵害永豐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㈡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有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之情事: ⒈查:①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叡光電公司當時有向永豐泰公司進2 萬片IC熱縮膜,價值為20萬元,新叡光電公司有匯款20萬元給永豐泰公司,但永豐泰公司只出貨7 千片,至於「收藏天地」防偽標籤部分,新叡光電公司並沒有向永豐泰公司下單,永豐泰公司也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7、345至346、353至354頁);②證人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叡光電公司曾向永豐泰公司下訂2 萬張熱縮膜,新叡光電公司有以匯款方式支付交易款項20幾萬元,貨款已付清,永豐泰公司當時只出貨7千張,後來有 請永豐泰公司要補給我們,永豐泰公司一直沒有補,至「收藏天地」部分,當時新叡光電公司有請被告幫忙做「收藏天地」的設計,請被告做1個樣品給新叡光電公司看,但新叡 光電公司一直沒有收到樣品,後來有一天,被告突然說2萬 張做好了,要新叡光電公司付款,大家都很驚訝,因為當初是請被告先用新叡光電公司寄給他的圖檔做出樣品來,待新叡光電公司與客戶「收藏天地」討論無問題後,才會跟永豐泰公司下單,但被告都沒有給樣品,客戶「收藏天地」也在等著看樣品,後來「收藏天地」沒看到圖檔就沒跟新叡光電公司下單,停擺了7個月左右,被告突然說2萬片做好了,要新叡光電公司買單等語(見偵第359頁;原審卷第398至399 、402至403、405頁);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收藏 天地」的貨沒有出貨,貨還在永豐泰公司這邊,因為新叡光電公司要求要解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叡光電公司當初跟永豐泰公司購買商品時,口頭說他們要2萬張,因為這個是IC設計及封裝,商 品是客製的,新叡光電公司把商品的logo給永豐泰公司,永豐泰公司才開始設計,可是當永豐泰公司設計完要交貨,新叡光電公司就找了很多的理由說他們要我們IC密碼什麼一大堆,這個跟我們的防偽驗證是有關係的,後來他們就不付款,之後他們就自己申請一個APP,然後去申請一個專利,在 報紙上寫這些東西,新叡光電公司有欠我們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53、194頁)。 ⒉由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新叡光電公司與永豐泰公司間,對於新叡光電公司是否已經向永豐泰公司訂購關於「收藏天地」商品乙節,雙方認知明顯歧異【依被告所述,永豐泰公司認為新叡光電公司已訂購,永豐泰公司並因此至製作完成商品,係新叡光電公司事後藉故否認交易,拒絕付款;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新叡光電公司認為與永豐泰公司間就關於「收藏天地」商品,仍在洽談階段,新叡光電公司尚未向永豐泰公司訂購商品】。然新叡光電公司確曾與永豐泰公司接洽關於「收藏天地」商品交易事宜,此據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則被告因認為新叡光電公司已經向永豐泰公司訂購該商品,永豐泰公司生產製作該商品,卻遭新叡光電公司否認交易,拒絕付款,進而認新叡光電公司有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之情事,尚符常情,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有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情事。 ㈢被告在其暱稱為「君毅小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張貼上揭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專訪報導之連結,其所發佈之文字為「好好笑的一家公司,偷竊本公司的手機驗證智財權,還欠我貨款,對外還可以宣稱出貨量有幾十萬片,刊載出貨數也真的是山寨到誇張到爆,這新聞除了董事長名字是真的,其他的資訊好像都是山寨…難怪有人說,這世道除了騙子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等詞,顯係就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豐泰公司侵害智慧財產及交易糾紛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而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既係營利事業,一般社會大眾、公司或法人均有可能與其有業務往來,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及商業交易信用等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雖該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動態訊息」發佈上開文字,並連結上揭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專訪報導,惟被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侵害永豐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之事為真實,且被告就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行為乙情所為之評論,仍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眨損告訴人新叡光電公司之法人格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