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誠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一明堂食堂」( 負責人潘素美)所聘僱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在「一明堂食堂」廚房內準備客人餐點及每日營業結束後整理、清潔廚房內鍋具、抹布,並負責確認將瓦斯爐火熄火並關閉瓦斯桶等關店事宜後,始能離開。「一明堂食堂」於民國107年7月4 日晚間8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潘素美將最後清潔、整理廚 房內鍋具、抹布,及確認關閉瓦斯爐火、瓦斯桶等關店工作交給蘇柏誠負責後,即先行離開。蘇柏誠原應注意在其關店離開前,應確認已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離開,造成該爐具起火引 燃瓦斯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受特別嚴重燒損,廚房區南、西側受輕微燒損,西北側冰櫃門框受嚴重燒損,廚房區與用餐區隔間角材東面受輕微燒碳化,西面受嚴重燒碳化,廚房區與用餐區上方隔間角材受燒碳化,西南面廚房區中間處物品受特別嚴重燒損,「一明堂食堂」內上方天花板西南面(廚房)處受特別嚴重燒損變形,西南面處上方C型鋼受特別嚴重燒損變形,東北面牆面 、東南面牆面、西北面牆面受輕微燒損,西南面牆面受嚴重燒損,中段處用餐區擺放之餐桌受嚴重燒碳化,中段處靠西面用餐區與廚房隔間處之西面藝品受嚴重燒損,中段處靠東面櫥櫃受燒損,靠西面樓梯下方瓦斯爐等廚房用具受輕微燒損;火勢並延燒至北面易利安藥局及南面575排骨便當店、 出櫃飲料店,致易利安藥局1樓上方天花板西南面附近受嚴 重燒損,1樓內部東南面、東北面受輕微燒損,西南面牆面 受嚴重燒損,西北面牆面受輕微燒損,2樓內部受輕微燒損 ,靠西南面一明堂食堂1樓廚房上方附近地板處受燒特別嚴 重;致575排骨便當店1樓中段用餐區上方天花板北面受嚴重燒損,1樓西面廚房區上方天花板C型鋼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北側及西北側上端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情形嚴重,2樓鐵 皮屋頂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2樓北面鐵皮牆面中段處受 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南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出櫃茶飲店內2樓東面儲藏室北面上方天花板、2樓中段臥室北面上方天花板均有稍受火流波及燃燒痕跡,中段臥室西、北面牆面上方天花板亦有稍受火流煙燻痕跡,2樓西面臥室上 方天花板稍受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寶珍及施學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柏 誠(下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為「一明堂食堂」之員工,「一明堂食堂」關店後,係由其負責確認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關閉「一明堂食堂」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後才離開,本件我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在被告離開「一明堂食堂」後,尚有與「一明堂食堂」內部相通之易利安藥局負責人施學志進到「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上廁所,因此當天被告並非最後離開「一明堂食堂」的人;且施學志進入「一明堂食堂」上廁所時,並未發現有爐火未關閉之情形,而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未有肯定之鑑定結果,而僅記載以爐火烹煮不慎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本件火災並不能百分之百認定是被告過失所造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107年7月4日晚間11時6分許獲報本件火災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抵達本案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撲滅火勢,並由調查人員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 赴現場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 1.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附近:⑴依燃燒後狀況,建築物東面(正面)外觀未有明顯受燒損痕跡,北面外觀未有明顯受燒損痕跡,西面(「一明堂食堂」西面)外觀中段處上方鐵皮有受燒變色痕跡;另出櫃茶飲店內1樓均未有受燒損痕跡,其2樓東面儲藏室北面上方天花板有稍受火流波及燃燒痕跡,2樓中段臥室北面上方天花板有 稍受火流波及燃燒痕跡,中段臥室西、北面牆面上方天花板亦有稍受火流煙燻痕跡,又2樓西面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稍受 燻黑,牆面及床舖等均未受燒損,顯示火勢於出櫃茶飲店北面燃燒較為猛烈。現場易利安藥局1樓上方天花板西南面附 近受燒損較為嚴重,1樓內部東南面、東北面受燒損較輕微 ,西南面牆面受燒損嚴重;西北面牆面受燒損情形較輕微,2樓內部受燒損輕微,但靠西南面「一明堂食堂」1樓廚房上方附近地板處受燒特別嚴重,顯示火流於「一明堂食堂」靠西面附近火勢燃燒較為猛烈;另575排骨便當店1樓東面騎樓下瓦斯爐具及餐飲煮食台未受燒均未受燒損,1樓中段用餐 區上方天花板北面受燒損較為嚴重,他處未受燒損,另1樓 西面廚房區上方天花板C型鋼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北側 及西北側上端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於「一明堂食堂」西南面附近燃燒較為猛烈;又575排骨便當店2樓鐵皮屋頂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2樓北面鐵皮牆面中段處 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亦留有火流往東、西方向燃燒痕跡,南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較北面輕微為嚴重,顯示火流於2樓北面附近燃燒較為猛烈。 ⑵現場「一明堂食堂」內上方天花板西南面(廚房)處受燒損變形特別嚴重,西南面處上方C型鋼受燒損變形特別嚴重, 東北面牆面及東南面牆面受燒損情較輕微,西北面牆面受燒損情較輕微,西南面牆面受燒損較為嚴重,中段處用餐區擺放之餐桌愈往西面受燒碳化情形愈嚴重,中段處靠西面用餐區與磨房隔間處之藝品受燒損以西面較為嚴重,中段處靠東面櫥櫃受燒損以西面較為嚴重,靠西面樓梯下方瓦斯爐等廚房用具受燒損較輕微;又現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受燒損情形特別嚴重,廚房區南、西側受燒損較輕微,西北側冰櫃門框受燒損較為嚴重,廚房區與用餐區隔間角材東面受燒碳化較輕微,西面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廚房區與用餐區上方隔間角材經復原比較以靠冰櫃方向受燒碳化較為嚴重,又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物品受燒損特別嚴重,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物品表層清理後其便當盒及部分物品受燒損特別嚴重,顯示火流於「一明堂食堂」內西南面廚房區附近燃燒特別猛烈。 ⑶關係人李寶珍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發生火災當時聽到隔壁一明堂有很大聲的碰撞聲,我就跟我兒子在1樓去查看怎麼 了,突然火就從隙縫竄出來就燒起來了,我大概快22點的時候就已經有聞到異味了,我還去巡視自己的住家有沒有異常,沒有異常我就繼續看電視,然後23點左右就燒起來了…,火從1樓廚房的天花板縫隙有火燒出來,燒很快才開始冒黑 煙…」。 ⑷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略以:「7月4日23時07分接獲派遣前往該址搶救火災,到達現場從店家正門進入時,619號 2樓窗口有大量灰黑色濃煙竄出,1樓堆置物品已經嚴重煙燻或燒毀,1樓後方有火勢竄出並發現一桶桶裝瓦斯,並未散 發出臭味,燃燒範圍擴展至臨棟住宅,伴隨大量濃煙及火舌竄出,還有存放幾桶桶裝瓦斯…」。 ⑸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位於彰化市○○里○○路000號由 北往南第二間「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 2.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 ⑴經勘查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本案建築物起火時關係人未在現場,門窗未有遭受破壞情形,且關係人未與他人有糾紛或結怨情形,故可排除外人入屋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本案起火燃燒之彰化市○○里○○路000號,現場由北至南 依序開設易利安藥局、「一明堂食堂」、575排骨便當店、 出櫃茶飲店,均未投保火險,故本案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可能性。 ⑷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路與附近電源配線未發現通電痕跡,且屋內電源開關無熔線斷路器亦未有明顯跳脫之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⑸經現場勘查「一明堂食堂」北面中段附近雖設有神龕,但該處未受燒損僅受煙燻,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灰缸及菸蒂,亦未發現盛裝蚊香之容器等物品,故以敬神燒香與抽菸及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⑹經清理現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有一單口瓦斯爐掉落於冰櫃前(參火災現場編號76照片),附近垃圾桶受燒損亦特別嚴重,其東北側不銹鋼流理台部分物品受燒後掉落於該處,又於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煮食用鋼鍋(參火災現場編號80照片),另流理台瓦斯爐發現其爐心受燒損情形嚴重(參火災現場編號85照片),瓦斯爐其底端管路受燒嚴重(參火災現場編號86照片),瓦斯爐有明顯受燒痕跡,瓦斯爐上使用之鋼鍋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參火災現場編號88照片)與鍋內有明顯燒焦痕跡(參火災現場編號89、90照片);又經勘查現場「一明堂食堂」內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其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參火災現場編號92、93照片),經比對現場「一明堂食堂」內靠西面樓梯下方同型瓦斯爐開關旋鈕關閉為直線狀態(參火災現場編號95照片),顯示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為使用中之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係為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 3.以上內容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參 偵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參偵卷第63至153頁)存卷足憑。 4.被告暨選任辯護人雖請求詰問證人火場鑑識人員陳勝和(吳哲祐部分,僅為於詰問證人陳勝和過程中為部分詰問,嗣經捨棄詰問程序,參本院卷第154頁),以查明當天是否有檢 查瓦斯桶及判斷起火點的過程等情;而證人陳勝和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依相關跡證判斷起火點即為瓦斯爐處,原因是烹煮不慎,現場勘查時瓦斯爐是開的,至於瓦斯桶則沒有看,但是管路是燒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據上,鑑識人員陳勝和雖未檢查瓦斯桶,惟認依相關跡證顯示起火點即為瓦斯爐處,原因是烹煮不慎等,核與上揭鑑定書意見並無不同。 ㈢經本院將全卷送請消防署鑑定,該署本於火災現場起火處之研判原則,依火災戶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和訪談筆錄等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對疑與火災原因有相關之證物鑑識、分析後,復再綜合研判起火原因,同認(參本院第181至182頁所附該署109年10月16日消署調字 第109007339號函暨其說明內容): ⑴依鑑定書照片59至61之燃燒痕跡,顯示火流係由一明堂食堂之廚房區延燒至用餐區,再依照片83至84受燒情形,消防局研判起火處為西南面廚房區附近起火而延燒並無疑義。 ⑵依鑑定書照片76,現場清理後於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1具單口瓦斯爐,故現場物品配置圖僅標示現場發現的1具單口瓦斯爐;另鑑定書照片85至93係單口瓦斯爐受燒情形,呈現爐心受燒嚴重、底端管路受燒嚴重及開關呈開啟狀態、瓦斯爐使用之鍋具內部呈現燒焦痕跡等現象,故研判起火原因為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無疑義。 ⑶瓦斯爐開關之旋鈕呈現開啟狀且鍋具內部呈現燒焦痕跡顯示火災時應在烹煮食物,再者鑑定書照片91之瓦斯桶安全閥呈現燒熔狀態,顯示火災時瓦斯桶應為開啟狀態。另鑑定書第17頁對於起火處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參考關係人訪談筆錄、現場相關跡證等,亦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縱火、縱火詐領保險金、電氣因素、遺留火種等可能之火災原因。 ㈣據證人即「一明堂食堂」之負責人潘素美(下僅稱姓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常「一明堂食堂」關店後,我會先離開,留被告在店內做最後關店的善後工作,火災發生當天我約8點半先離開,交由被告清洗、收拾廚房內鍋具及確認關 閉爐火及瓦斯桶。火災現場編號80照片所示之鋼鍋,就是火災現場編號88至91照片所示之鋼鍋,這個鋼鍋是用於消毒抹布使用,被告每天都要在這鍋子裡面裝水,將水燒開後,放入清潔劑把抹布泡在裡面消毒,然後將瓦斯爐關閉,讓抹布繼續泡在鍋子裡面,直到隔天早上我買菜回去店裡,我再將抹布拿起來清洗,這個鋼鍋在火災發生前並沒有火災現場照片中所示之燒焦痕跡(參原審卷第220、167至168、170至 171、172頁);火災現場編號85至93照片中所示之鋼鍋及瓦斯爐,就是用來消毒抹布的鋼鍋跟瓦斯爐,這是「一明堂食堂」營業後最晚會用到火的瓦斯爐跟鍋具,是由被告處理這消毒抹布的程序(參原審卷第214至215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亦坦承火災現場編號88至91照片所示之鋼鍋,確實是我每日用於消毒抹布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據上可知,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提及,火災現場編號85、86、92、93照片所示之爐心受嚴重燒損、底端管路受燒嚴重、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之該瓦斯爐及火災現場編號80、88、89、90照片所示之鍋內有明顯燒焦、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之鋼鍋,就是「一明堂食堂」每日營業後最晚會用到火、由被告負責用來消毒抹布之鋼鍋及瓦斯爐,此情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認定造成起火燃燒之鍋具及瓦斯爐相吻合。又本案消防人員至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上開消毒抹布用之鋼鍋內鍋已明顯燒焦,未留下該鋼鍋內原煮沸之物,致消防人員誤以為係「烹煮」(食物),然上開鋼鍋內確實有煮沸物品即抹布,此並無礙前開鑑定書所認定本案造成起火之爐具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應係爐火煮沸抹布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該爐具起火燃燒致延燒他處,已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為「一明堂食堂」之員工,負責每日營業結束後整理、清潔廚房內鍋具、抹布及關閉瓦斯爐火、瓦斯桶等關店事宜,其本應注意在其關店離開前,應確認已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該爐具起火燃燒致延燒他處,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火災發生後,「一明堂食堂」專門用來消毒抹布使用之鋼鍋鍋內有明顯燒焦、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瓦斯爐之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且爐心受嚴重燒損、底端管路受燒嚴重,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潘素美證述確認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參以潘素美證述「一明堂食堂」消毒抹布用的瓦斯爐跟鋼鍋,是被告關店離開前最後會消毒使用的爐具,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確實是因未關閉該消毒煮沸抹布鋼鍋所用的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致該爐具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他處甚明。至證人易利安藥局負責人施學志(以下僅稱姓名)雖證述其進到「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使用廁所時,並未發現有爐火未關閉之情形;然施學志係因易利安藥局與「一明堂食堂」內部相通,雙方共用廁所,其去「一明堂食堂」僅會使用廁所,前往廁所途中會經過「一明堂食堂」廚房區西側之瓦斯爐,其會注意西側瓦斯爐的狀況,但不一定會注意到東側瓦斯爐等情,已據施學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案(參原審卷第203至 204、208頁),則本件引起火災之瓦斯爐係在「一明堂食堂」廚房區最東側,廁所位在廚房區最西側,二者間有相當距離,且中間有放置物品隔開擋住(參偵卷第100頁之火災現 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原審卷第218頁潘素美之證述內容) ,再觀之本件導致火災之瓦斯爐開啟開關,為往左偏約30度之左上右下斜線開啟位置(參偵卷第144至145頁之火災現場編號80、81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瓦斯爐火並非大火,且爐火上方放置著該消毒抹布之鋼鍋,施學志至「一明堂食堂」廚房區最西側使用廁所時,未注意到廚房區最東側、消毒抹布鋼鍋下轉小火之瓦斯爐火,自屬合理,尚無從以施學志未發現上開瓦斯爐火未關閉而反推前開鑑定書所鑑定之起火原因不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在被告離開「一明堂食堂」後,尚有與「一明堂食堂」內部相通之易利安藥局負責人施學志進到「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上廁所,被告並非最後離開的人,而認本件火災亦可能係施學志所造成等語。惟查,因易利安藥局與「一明堂食堂」共用廁所,故施學志會進入「一明堂食堂」使用廁所,然施學志僅會使用廁所,不曾使用「一明堂食堂」之爐具等情,業據施學志、潘素美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203至204、2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於「一明堂食堂」工作的這段期間,沒有遇過隔壁或其他人借用廚房煮東西,都是去上廁所等語(參偵卷第190頁); 況該鋼鍋既係消毒抹布所用,則施學志或其同日飲酒之友人,甚或其他被告或其辯護人所稱疑可能進入之人士等,皆無開啟放置消毒抹布鋼鍋之瓦斯爐之必要及可能性,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推測本件火災亦可能係由施學志或其他人所造成之辯解,純屬其等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況造成本件火災起火者,是消毒抹布使用之瓦斯爐、鋼鍋,此係被告關店離開前最後會使用之廚房區東側爐具,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鑑定之起火原因與被告之實際使用情形相吻合,實難認與前往廚房區最西側使用廁所之施學志有何關連,況施學志是否最後一人離開現場、進入現場上廁所,有無注意及爐火是否關閉等節,與被告是否關閉爐火而有過失無涉,更無從執為被告免責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本案建築物之屋頂、牆面等部分亦因延燒分別受到燻黑、變色、燒碳化或變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 燬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 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該爐具起火釀成火災,而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任何悔意等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及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案發時為大學學生、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仍辯以前詞而否認有失火犯行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本件失火責任非輕,且事故發生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件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宣告緩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