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浤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051、34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起訴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張承浤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戴安基之犯行,理由如下: 1.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因契約、交易習慣或通常觀念上有此告知義務者,均包括在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而有具體之錯誤想像而言。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屬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同條第2項更明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先契約附隨義務而足以影響被害人締約之決定或契約目的之達成者,均屬消極詐術。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 若被害人知有該交易上重要之情事必定不會交付款項,顯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行為人即知悉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非基於契約而取得被害人之款項,無任何合法原因,乃不法取得,從而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詐欺罪。所謂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先契約附隨義務而足以影響被害人締約之決定或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亦即債務本旨,見民法第235條前段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之消極詐術,依法律(如民法第247條第1項 標的不能及標的可能不能之告知義務、民法第88條第2項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告知義務)及誠信原則雙方當事人產生特殊結合關係之契約利益衡量而生之重大意義事項忠實告知義務,有對契約風險之告知義務、關於決定費用具重要性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可能阻礙本身契約履行致危害他方契約利益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契約標的物之特性及其他對相對人決定締約屬重要性質事項(即契約標的中關於標的之效用、品質、價值等具有瑕疵,致使影響契約目的、不能滿足者)之告知義務、關於影響契約效力事項之告知義務等五種告知義務,亦即已準備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有「告知義務」避免為不正確或不清楚之說明,以免契約由於隱藏之不合意而不成立。前開告知義務有一共同特徵,即就權利人(即被害人)而言,為重要且急迫之需要(即足以影響契約目的及締約意願),就義務人(即行為人)而言,僅為輕微之負擔,權衡雙方利害關係,本於民法第 148條之誠信原則及第247條規定之意旨,在契約接觸、準備、磋商、締結之階段自有負此等告知義務之必要,不為告知之程度顯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亦即對於被害人會陷於錯誤之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告知以防止之義務,竟能告知予以防止而故意不告知不予防止,自屬負有保證人地位下之消極詐術,即應以刑法詐欺罪非難之。實則契約之締結乃當事人相互間將各自所意欲實現之目的,以意思表示表現之謂,從而被害人締約之目的及交付財物之意願,若係受行為人所提出文件、資料之內容及行為人隱瞞上述對契約風險之告知、關於決定費用具重要性之事項之告知、關於可能阻礙本身契約履行致危害他方契約利益事項之告知、關於契約標的物之特性及其他對相對人決定締約屬重要性質事項(即契約標的中關於標的之效用、品質、價值等具有瑕疵,致使影響契約目的,不能滿足者)之告知,及關於影響契約效力事項之告知,此5種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及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即屬積極及消極詐術,因之在當事人資格及物之性質顯陷於錯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見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行為人亦負有告知之義務,若被害人知有前述各項消極詐術之情事,絕不會與行為人締約,更不可能交付款項,雙方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已因契約內容之主觀要件及必要之點(即當事人目的)意思不一致,無從成立契約行為,行為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財物,且亦知悉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知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財物,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和豐公司)負責人,明知兆和豐公司僅係販售夾治具或客製化設備予工研院,並無與工研院共同研發「菇蕈產品」之自動化包裝產線之情事,且兆和豐公司所屬之技術人員暨被告本身亦無實際研發自動化包裝產線使用在農產品之經驗、能力,並非如原審認定「被告徒憑曾與工研院有買賣自動化機械設備之合作關係,自行推斷工研院係將相關設備運用在新社香菇場,而向告訴人戴安基為如此宣稱,或不免輕率。」乙節而已。惟被告竟仍向告訴人戴安基誆稱:兆和豐公司確有協助工研院完成新社菇蕈農場、霧峰金針菇農場自動化產線云云,使告訴人戴安基誤信被告所屬之兆和豐公司確有技術能力開發自動化產線,並曾經協助國內工業技術龍頭之工研院完成相關自動化產線,而決定與兆和豐公司簽約,自有訛騙告訴人戴安基之詐欺故意。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非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甚明。 3.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戴安基所收到之訊息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關於被告履約能力之訊息均係錯誤,反而以「告訴人戴安基實早已認識到農業產品採收包裝在自動化作業上之困難性,其經過審慎評估後仍決定投入金錢時間開發,遂決意與被告締約,自不得因雙方原先約定之自動化效能始終未能達成,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情事。」,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尚欠妥適。 ㈡、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研公司)之犯行,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借貸契約所應盡之返還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2.本件「自動化採收及包裝生產線」,係以高度精密工業技術,設計製造機械設備,以機器自行運作採收、包裝,而完成整個生產線之運作過程,亦即以機器設備完全取代人力資源,則受託製造「自動化採收及包裝生產線」之廠商,其所屬技術人員是否確有設計前開自動化產線之技術與能力、該公司先前有無完成類似產品之自動化產線等重要事項,均係告訴人依各家廠商提出之上開事項說明後,進而評估、決定交易對象之重要事項,受託廠商或公司即負有主動告知委託人之義務。 3.依證人翁聖為證述可知,告訴人要求之產能,證人翁聖為因無力施作,於簽訂合約內之規格後即離職。另證人楊宗憲、陳彥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係依證人翁聖為製作之設計圖施作等語,顯見兆和豐公司係按照證人翁聖為製作圖面施作,縱能完成機器,亦無達到告訴人所要求產能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兆和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兆和豐公司僅係販售夾治具或客製化設備予工研院,並無與工研院共同研發「菇蕈產品」之自動化包裝產線之情事,且兆和豐公司所屬之技術人員暨被告本身亦無實際研發自動化包裝產線使用在農產品之經驗、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兆和豐公司確有協助工研院完成新社菇蕈農場、霧峰金針菇農場自動化產線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屬之兆和豐公司確有技術能力開發自動化產線,並曾經協助國內工業技術龍頭之工研院完成相關自動化產線,而決定與兆和豐公司簽約,則被告自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被告隱瞞兆和豐公司無實際研發自動化包裝產線使用在農產品之經驗、能力,而與告訴人誠研公司締約,原審竟倒果為因認為告訴人誠研公司經過審慎評估後,決意與被告締約,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容與事實不符。原審另以「縱證人翁聖為認以自己個人學識經驗而言而力有未逮,亦不等同兆和豐公司全員無人有能力達到誠研公司之要求,況證人翁聖為於締約前既已先行離職,又何能評估其離職後兆和豐公司在自動化產業之能力有無精進、足以應付產業需求。從而本件不得單憑證人翁聖為上開證述,即率認兆和豐公司根本無履約能力,而逕行推論被告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與誠研公司締約之事實。」乙節,實嫌速斷。 4.被告欲承攬本件契約前,已經證人翁聖為告知兆和豐公司無能力達成,被告猶與告訴人簽約,並指示兆和豐公司員工以證人翁聖為之設計圖樣製造本件機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原審卻逕認「縱最終仍因給付未符誠研公司之要求而衍生爭議,亦僅是被告就此部分契約是否有未盡履行之情事,屬民事瑕疵擔保範疇,與自始無履行之意,而以不法手段使他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誠屬不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實有論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審未能查明,僅以被告之片面之詞,即認本件屬被告與告訴人戴安基、告訴人誠研公司之履約糾紛,俱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範疇,本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判定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尚有未洽,自難認判決理由已臻充分且已盡調查之能事。 三、告訴人戴安基補充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施用詐術謊稱「其有菇類自動化包裝、採收之經驗,並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菇類自動化設備」,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購買相關機具,交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有汽車修護丙級及化工丙級之證照,其與所屬員工均無能力或無相關專業可完成自動化產線之建置,卻謊稱其有能力,而騙取告訴人簽訂合約,交付高額金錢,所為確為詐欺取財罪。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根本未能達到合約所約定之測試標準,顯係刻意交付不符契約約定準之物件,用以搪塞告訴人,據以辯稱此案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由證人翁聖為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僅係將交付不符約定之機具,用以搪塞告訴人。被告以遭他公司退貨之機械手臂以舊充新,胡亂拼裝成採收機自動化模組,完全無法正常運作,如同廢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102年開始5年間承接了很多自動化設計案,沒有一個完成,除本案兩件進入刑事程序外,其他的以證據不足,或是私下和解,很多機構受被告詐欺,被告再用技術性的如電壓不穩、樣品不合原本規格等藉口,讓所有問題,技巧地推到對方,再用財務上說不給錢的話,就要告你。由於財務單位、工程單位不同,就傻傻付款。被告拿了金額後,通常就不再出現,有些迫不得已和解。被告從東西交到我廠區後,就沒有再去過我廠區。依照合約必須應有的測試、驗收的時間時數都沒有完成,我們的證據顯示整組機械只有跑17個小時,依合約在被告廠裡就須跑72小時。他的工作日誌,根本沒有辦法指出那裡有做驗收或是測試的時間點。第二點,被告如果認真去完成這件事,就不是詐欺,但很明顯被告用拼湊的以舊代新,把東西丟到人家,再跟財務之間來往,想辦法把錢納入自己帳戶,就不理睬。兩年間一直跟被告聯繫,都藉口不來,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他第一件事就是脫產。被告就是利用法律,想辦法掏空後,讓被害人求償無門,然後刑事上再脫罪。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留言說工研院他有設計權,我相信才跟他簽約,我是受被告所騙。被告所講102年到108年之間的合作案,並不是自動化或半自動化機械設計案,只有三個零件買賣案。重點是這個機械從頭到尾沒有依照合約交付給我,被告取得錢財,用一個拼湊的機器,完全不能用的機器,然後就走人。被告的工務主任已證實他沒能力做,騙我去簽合約等語。 四、告訴人誠研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承攬告訴人公司機台能力,卻為獲取高額利益之訂單,詐稱其有成功經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64萬之鉅額款項,卻血本無歸。被告以向他人購買之自動化機具拼裝成系爭機具,且無法達成契約之要求,原判決誤認此為民事糾紛,無疑係助長犯罪風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駁回上訴的說明: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戴安基部分,依證人黃賢榮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年3月15日工研轉字第1060003910號函檢附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6年4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60007212號函檢附之貨品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109年3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90004993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佐以同院109年3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90004993號函記載略以「本院102年度向兆和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7項機器設備,可用於協助產線自動 化(無論農業或工業產品)」,認兆和豐公司出售給工研院之機械設備確可供農業產線自動化用,難遽認被告虛構在新社有接關於菇類自動化的案子,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而締約。另依告訴人戴安基之證述及甲、乙、丙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認告訴人戴安基認識農業產品採收包裝自動化作業之困難性,經過審慎評估後才決定投入金錢開發,決意與被告締約。不能因未能達成原先約定之自動化效能,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又依102年8月9日 至103年9月10日每日工作事項、富宸客戶外派單、問題通報單、兆和豐公司報價單、戴郁亮104年10月24日簽單之記載 、戴郁亮於原審之證述、開億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設計圖樣、金額確認單影本等證,認被告締約後已盡力提出可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以達到告訴人戴安基之要求,並非隨意搪塞後,即置之不理,被告並無不法意圖。 ㈡、原判決就告訴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證人饒昆航、蔡有益之證述、兆和豐公司相片紙自動化專案報價單、 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報價單、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報價單、PRINGO耗材自動化組裝線報價單、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專用報價單、A、B、C契約合約書、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相紙包裝(出HTV)自動化驗收表單等證,認被告與誠研公司簽立A、B、C契約後,確有交付契約所對應之機械設 備給誠研公司,但誠研公司認為無法達到自動化功能要求,給付有瑕疵,與被告滋生爭議。依證人黃冠智、曾陽樹之證述、曾陽樹與黃冠智間之電子郵件、曾陽樹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兆和豐公司產品簡介、昌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資料、寶華商旅資料、富宸自動控制資料、兆和豐公司新聞介紹資料、兆和豐公司產品應用實例介紹等證,認被告於誠研公司接觸後,仍經過相當期間評估後,才向誠研公司提出評估結論。誠研公司已詳細審閱被告提出資料,且對兆和豐公司之規模、能力及實際業積均有相當了解後,才與被告締約,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以黃冠智、曾陽樹之證詞,認告訴人誠研公司先遭其他廠商以開發金額成本過高拒絕合作,轉向與被告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前,即對目前科技在相片紙、色帶產品之自動化分包、組合、包裝之困難性,有深刻認識。誠研公司係經過審慎評估後,才與被告締約,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說明翁聖為之證述,並非一概認兆和豐公司絕無能力達到誠研公司要求,而是要達到要求有相當難度,尚需實際測試印證而已。另依證人楊宗憲之證述,翁聖為離職後,其原始設計已遭變更推翻,已與翁聖為原先評估條件有所不同。翁聖為個人力有未逮,不等同兆和豐公司無人有能力達到誠研公司的要求。況翁聖為離職在先,無從評估其離職後兆和豐公司在產業自動化之能力有無精進。不能以翁聖為之證述,認兆和豐公司根本無履約能力,推論被告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與誠研公司締約之事實。被告有交付A契約、B契約、C契約之機械設備予誠研公司,依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全部項目皆勾選「測試OK」、「合格」,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大部分勾選「測試OK」、「合格」,少部分項目未勾選;相紙包裝(出HTV)自動化驗收表單,除測試數量一項外,其餘皆勾選「測試OK」、「合格」,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並非全不符合契約約定,只是存有瑕疵尚待修正,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原法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被告有被訴詐欺告訴人戴安基、誠研公司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沒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檢察官及告訴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就原判明白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執,並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107年度易字第3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承浤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兆和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和豐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戴安基及其家族所共同經營之農場「元隆養菌園」及「戴養菌園農場」所生產之「金針菇」、「鴻喜菇」等菇類產品,均係仰賴人口採收、包裝,為降低人力成本,擬以自動化採收及包裝生產線取代,遂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友人黃賢榮介紹 ,結識被告。詎被告明知兆和豐公司僅係販售夾爪等相關產品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或係受工研院委託代為製作客製化自動化設備,並未與工研院共同研發完成「菇蕈產品」之自動化包裝產線或相關自動化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結識告訴人戴安基後,於102年2月至4月間,前往告訴 人戴安基之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戴養菌園農場」內參觀,向告訴人戴安基佯稱:曾 協助工研院完成臺中市新社區某菇蕈農場自動化包裝產線,經告訴人戴安基表示「元隆養菌園」、「戴養菌園農場」所生產之「金針菇」、「鴻喜菇」亟需採收及包裝自動化生產線,被告復向告訴人戴安基誆稱:曾協助工研院完成霧峰某金針菇場5公斤包裝生產線自動化,擁有設計產權,惟因保 密協定,無法展示該霧峰金針菇自動包裝模組資料或影片云云,致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兆和豐公司確有承作金針菇、鴻喜菇採收及包裝生產線機械自動化設備之能力及經驗,而於102年6月19日,由告訴人戴安基以「元隆養菌園、戴養菌園農場」名義與兆和豐公司簽訂「購買機械手臂自動採收香菇自動化模組」合約書(價金新臺幣《下同》197萬4000元,下稱甲契約)及「購買全自動香菇套包裝 機」合約書(價金67萬7250元,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兆和豐公司生產設計「金針菇」、「鴻喜菇」之採收、包裝自動化生產線設備予「元隆養菌園」、「戴養菌園農場」,告訴人戴安基並當場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暨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迄於102 年8月16日,被告另多次以開發困難延宕進度,依業界慣例 云云,要求告訴人戴安基追加給付開發款項100萬元,使告 訴人戴安基再度陷於錯誤,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藉以支付追加開發款項100萬元。嗣經兆和豐公司完成第1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完成後,經測試結 果,發現有無法夾牢菇體、刀具裁切後菇體長短不一,裁切菇體置於輸送帶上四散等情事,經告訴人戴安基要求被告修正,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即向告訴人戴安基表示欲更改設計,另以機器手臂完成採收及裁切,迄於102年9、10月間,兆和豐公司完成第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經測試後,仍有 速度緩慢、菇體裁切後散落不一等情事;嗣於102年12月間 ,兆和豐公司所製造之第1套、第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均未依約進行測試通過,被告即以本身場地不足及測試樣品搬運不便為由,要求將前開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移至「元隆養 菌園」,且聲稱不移入養菌園測試,無法達成自動化效果云云。告訴人戴安基迫於無奈,始同意前開機械模組進場。被告即於102年12月5日,以前揭機械手臂模組已進場及會計作帳需求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安基需支付款項170萬元,告訴 人戴安基遂於102年12月5日,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2.而第1、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經測試後,因有上述缺失,無法實際使用,且未達原本要求產能,被告即於102年12月18 日,另以開發第3組採收設備機械模組,並以增加採收香菇 機械手臂數量為由,與告訴人戴安基簽立「購買機器手臂自動採收香菇自動化模組」合約書(價金164萬9000元,下稱 丙契約),由兆和豐公司先行取回第2套機械模組內之機械 手臂1支後,另行研發新的採收設備機械模組,告訴人戴安 基並於102年12月27日,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款項使用;迄於103年3、4月間,兆和 豐公司即以2個不同品牌之機械手臂4支、拼湊之輸送帶及其他基本零件,並在水電及輸送帶未規劃之情形下,宣稱完成第3案之採收設備機械模組,惟前開採收設備並未包含包裝 設備,告訴人戴安基為求設備順利運作,經被告介紹,另向開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以50萬元價格購買滾筒輸送機,由開億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完成輸送帶及水電配合設施,惟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即以測試為由,將第3組採收設備模組移入「元隆養菌園」後,同時要 求告訴人戴安基付款,告訴人戴安基即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31日,分別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 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23萬6500元支票各乙紙予被告。 然前開第1、2、3套之機械模組,均無法運作,屢經告訴人 戴安基通知被告及兆和豐公司進行改善,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緣告訴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為專業數位影像輸出設計、製造及銷售之公司,欲走向全自動化,惟誠研公司工程部經理曾陽樹先行洽詢其他公司評估結果,該計畫需款數億元,認誠研公司無法負擔而拒絕。曾陽樹遂找其他廠商詢問有無自動化廠商可推薦,被告得知該訊息遂與曾陽樹接洽並帶同兆和豐公司研發主管翁聖為前往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討論,在會議內容中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需達到自動化專案內容,需能配合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原有「大壩切割機」每分鐘可產出200張相紙產能,以此為標準可區分良品與不良 品。翁聖為知悉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後向被告報告,兆和豐公司場地不足且技術也無法完成誠研公司之要求,被告已知悉兆和豐公司無法達成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之自動化專案,惟因兆和豐公司倘無法接下此案,將造成公司無法提供任何獎金給員工,竟意圖為兆和豐公司不法之所有,仍要求翁聖為規劃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要求之自動化專案,翁聖為依被告指示規劃並定下合約規格後,認無法達成要求遂於簽約前先行離職。詎被告竟隱瞞無法達成之事實,於103年4月9日,以兆和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誠研公司臺中分 公司簽訂「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設備買 賣合約書」(價金708萬5500元,下稱A契約)、「PRINGO耗材自動化組裝線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2351萬6200元,下稱B契約)、「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769萬8300元,下稱C契約),並以翁聖為所規劃之設計圖製作上開專案機臺。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於103年4月14日起,先行給付1532萬價金予兆和豐公司,嗣陸續給付價款共計3064萬元。詎兆和豐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將完成之機臺送往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測試,惟無法完成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對於產線自動化要求,經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多次要求修改,兆和豐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亦無法提供機臺操作手冊及零件表予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致誠研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債務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為完全之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五、有關上揭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翁聖為(為兆和豐公司前設計部主任)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楊宗憲(為兆和豐公司工程部主任、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江東閔(為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4月間與兆和豐公司有螺絲起子沖床自動化設備採購 交易》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銷售確認單、銷貨單、退機協調證明書;⑹證人丁純乾(工研院智慧機械中心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姿伶律師(工研院法務)於偵查中之證述;⑺甲契約合約書、乙契約合約書、丙契約合約書;⑻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吉隆102年6月17日開立面額5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6月19日開立面額3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8月16日開立面額1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 (戴吳秀敏102年12月5日開立面額170萬元)、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12月27日開立面額12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3年8月1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3年8月31日 開立面額1,236,500元);⑼開億機械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報價單、開億機械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報價單及設計圖樣、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霧峰鄉農會匯款 回條聯影本3紙;⑽霧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田尾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⑾元隆養菌園包裝生產線相片2張;⑿翻拍告訴 人戴安基行動電話螢幕LINE與被告對話畫面相片;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12月12日工研轉字第1050020817號 函;⒁被告提出之兆和豐公司與工研院自102年2月25日起迄102年12月3日之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24張;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3月15日工研轉字第1060003910號函暨檢附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8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06年4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60007212號函暨檢附貨品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7份為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戴安基簽立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並陸續收到告訴人戴安基所交付用以支付契約價金之7 張支票且均獲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兆和豐公司確有與工研院合作自動化相關設備,工研院有向兆和豐公司購買過夾爪及製具,確實使用情況伊不清楚,在與告訴人戴安基溝通上語意可能沒有表示清楚,但伊沒有要欺騙。兆和豐公司有交付告訴人戴安基設備,是依告訴人戴安基所提出要求設計,經同意後才進行動作,伊認為本案有依照合約完成相關動作及設備、有經過驗收,沒有詐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有與告訴人戴安基簽立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並陸續收取告訴人戴安基所交付用以支付契約價金之7張支票且 均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7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1頁背面 至第52頁、第6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 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至36頁、第59頁、第65至66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核與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 中指證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透過朋友認識伊 ,被告向伊說曾有協助工研院完成香菇自動包裝機,做過其他很多自動生產線,經驗豐富,伊就委託被告做香菇採收、包裝一體,無人自動生產線,被告就開發,前後打了3份合 約,價金全部付清了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偵續卷第20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相符,且有甲契約合約書(見他一卷第12至15頁)、乙契約合約書(見他一卷第8頁、第10頁)、丙契約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9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吉隆102年6月17日開立面額50萬元,見他一卷第16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6月19日開立面額35萬元,見他一卷第16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8月16日開立面額100萬元,見他一卷第17頁)、台中商 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12月5日開立面額170萬元 ,見他一卷第18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2年12月27日開立面額125萬元,見他一卷第19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3年8月1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 ,見他一卷第27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戴吳秀敏103年8月31日開立面額1,236,500元,見他一卷第28頁)附卷 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2.又被告與告訴人戴安基簽立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後,確有陸續給付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所載之機械設備予告訴人戴安基,惟雙方對機械設備之功能是否達到要求、給付有無瑕疵等節則滋生爭議等情,亦據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中指稱:3組機器有移入養菌園中,但未在出廠前先進行3日之測試,機器組沒有達到正常商轉狀態,甚至機械手臂無法進行自動採收包裝功能,連基本採收都有問題,菇體四散、掉落滿地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及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3套設備是一套一套交付,有運作過才拉 進香菇園內,設備有正常運作,採收香菇良率達90%以上等 語(見他一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是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3.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戴安基確有締結上開甲、乙、丙契約,並陸續取得告訴人戴安基給付之價金,事後被告亦有給付機械設備予告訴人戴安基,然雙方仍因機械設備之功能是否達到要求、給付有無瑕疵等節產生爭議,則依首揭有關詐欺構成要件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爭點應在於: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告訴人戴安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契約價金;②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敘述如下: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簽立本件契約前有向告訴人戴安基佯稱「曾協助工研院完成臺中市新社區某菇蕈農場自動化包裝產線」、「曾協助工研院完成霧峰區某金針菇場5公斤包裝生 產線自動化」等不實言詞而施用詐術云云,諒係以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偵續卷第215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10頁)及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3月15日工研轉字第1060003910號函記載:工研院102年度向兆和豐公司採購之8項機器設備皆未用於新社區某菇蕈農場 、某金針菇農場之採收包裝自動化生產線機器設備之情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7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4 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60007212號函記載:工研院102年度向 兆和豐公司採購之7項機器設備皆未用於新社區某菇蕈農場 、某金針菇農場之採收包裝自動化生產線機器設備之情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32頁)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已否認有何虛 構事實向告訴人戴安基施用詐術行為,並辯稱:伊並未向戴安基提及曾協助工研院完成「霧峰區」金針菇包裝生產線自動化,另伊雖有向戴安基提過曾協助工研院完成「新社區」菇蕈農場自動化包裝產線,然此係因伊自兆和豐公司開業後,一直與工研院有合作事務存在,工研院各單位包括工業、農業、漁業、自動化任何產業都會來詢問各式各樣自動化相關末端工具,並向伊採購各式夾爪及製具,所以伊直覺上認為工研院就是運用在新社香菇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205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72頁)。且查,證人黃賢榮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是說在新社有接關於菇類的自動化案子,伊才會介紹給戴安基認識,被告沒對戴安基提過霧峰地區金針菇5公斤自動包裝生產線之事,當時是講新社,也 非說金針菇,是香菇或杏鮑菇等語(見偵續卷第214頁背面 至第2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戴安基所 指被告曾向告訴人戴安基提及「曾協助工研院完成『霧峰區』金針菇包裝生產線自動化」之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戴安基之指訴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兆和豐公司於102年間,確有出售包含「QPLC自動化控制」、「機器人氣壓 夾爪」、「電動夾爪」、「淬盤式自動送料設備與雙夾爪模組」、「智慧機械手臂90度雙頭法蘭介面(for50型夾爪本體)」、「智慧機械手臂90度雙頭法蘭介面(for100型夾爪本體)」在內之機械或設備予工研院,此有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06年3月15日工研轉字第1060003910號函所檢附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偵續卷第179至183頁、第188至18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4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60007212號函所檢附貨品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偵續卷第238至239頁、第242至243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90004993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上開機械設備在社會通念上確實與廣義之產業自動化有關,佐以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90004993號函記載略以「本院102年度向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7項機器設備,可用於協助產線自動化(無論農業或工業產品)」等語,益徵兆和豐公司出售予工研院之機械設備確可供農業產線自動化所用。綜上所述,被告徒憑曾與工研院有買賣自動化機械設備之合作關係,自行推斷工研院係將相關設備運用在新社香菇場,而向告訴人戴安基為如此宣稱,或不免輕率,然被告經營之兆和豐公司本具有給付自動化機械設備之能力、且與工研院有長期交易此類機械設備,則被告當時是否刻意虛構上情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已難遽認。 ⑵告訴人戴安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告知伊曾有協助工研院完成新社區香菇、霧峰區金針菇之自動採收包裝生產線,並未稱還有其他蕈菇類之採收包裝自動化設備經驗,簽約前被告有給伊看影片,是八爪機械剪火腿、香腸後包裝,被告說類似這種模式,但被告沒有給伊看蕈菇類的,但是有展示汽車零組件、工業類的,伊去看被告網站,有好幾個案子,看起來很厲害的樣子,被告放這些影片讓伊認為被告有能力解決目前伊沒看到過的蕈菇類自動化採收、包裝,伊就與被告簽約,因為目前農業的自動化比較沒有人能夠做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細譯告訴人戴安基上開證述,顯可見告訴人戴安基於簽立甲契約、乙契約之前,縱然未能實際觀看蕈菇類之採收包裝自動化實例,但仍有先聽取被告介紹、有觀看被告提供有關產業自動化影片,甚且有先瀏覽兆和豐公司之網站、觀看業績實例,實與一般詐欺案被害人因受詐術影響,未進行瞭解評估即草率締約情形有別。又告訴人戴安基既證稱「目前農業的自動化比較沒有人能夠做的到」等語,而告訴人戴安基經營菇類產業並非一朝一夕,是以告訴人戴安基之智識經驗,其決定簽立甲契約、乙契約前,諒已對目前科技對農產品尤其蕈菇類之自動化採收、包裝之困難性如何,有所認識。再觀諸本件甲契約合約書(見他一卷第12至15頁)、乙契約合約書(見他一卷第8頁、第10頁)所載契約名稱均為「買賣合約」,契約條 款中雖有針對雙方購買機械設備之品名、規格明確表列,並約定應如何測試、交貨、驗收,約定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然未見有諸如機械設備應達到菇類採收數量、包裝數量、採收包裝速度、自動化規模或效能之約定條款。衡諸常情,以本件甲契約、乙契約之價金並非小額,而告訴人戴安基有相當商業交易經驗,非智慮淺薄之人,若告訴人戴安基對機械設備之自動化效能有一定具體要求,而經被告擔保以兆和豐公司之能力必能輕易達成,告訴人戴安基豈有不將之明確列入契約條款之理。再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戴安基簽約前曾與被告就所購機械設備應達到如何之自動化效能有所口頭約定,然類此購買機器同時兼含勞務給付,且須經測試驗收之契約,本就係因締約雙方已預見機械設備不可能一經架設完成發動運作即可達到買受人之要求,尚須經測試,遇有錯誤則需不斷修正改進以合乎買受人所需(即所謂客製化契約),並非一蹴可及,此節應為告訴人戴安基簽立甲契約、乙契約前所知悉。參以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看過第1版、第2版機器之設計圖,第1版、第2版通通失敗,因為採收時瓶子經常掉落、速度相當緩慢,伊等有開會討論,從1支手臂更動為4支手臂,至於包裝機部分一直有問題、一直改版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第1個合約的模式是不成功,是失敗的,被告一 直無法改良良率,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提出用另外一個手臂的方式,本來是一次數量16瓶1籃去解決,被告說這 樣數量太大不好解決,另外提出單支單瓶的方式,用小一點的手臂,被告提出另外一個方案要求伊再簽1個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顯見雙方發現機械設備功能未 臻理想後,有賡續互相配合、會商討論修正。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戴安基於簽約前對本件契約特性早有認識,則其發現最初版本及後續改良版本仍無法滿足需求後,豈願意再耗費時間金錢與被告繼續配合、甚至再簽立丙契約。綜上,告訴人戴安基實早已認識到農業產品採收包裝在自動化作業上之困難性,其經過審慎評估後仍決定投入金錢時間開發,遂決意與被告締約,自不得因雙方原先約定之自動化效能始終未能達成,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情事。 ⑶觀諸雙方締約後之情狀,除告訴人戴安基已證稱原先版本測試失敗後,被告確有開會、一直提出修改版本等情,已如上述。且卷附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9日至103年9月10日每日 工作事項」記載有:工作事項「香菇機組裝」、「戴農」及各項程式撰寫、測試、流暢度等各項問題解決項目(見偵一卷第43至72頁);「富宸客戶外派單」記載有:外派人員王俊霖、場地元隆、105年10月6日外派、客戶楊宗憲簽核(見偵一卷第73頁);「問題通報單」記載有:104年10月6日元隆香菇採收機檢修結果、元隆戴郁亮簽名(見偵一卷第73頁背面);「兆和豐公司報價單」記載有:機械調整復原服務、戴郁亮於104年10月24日簽單(見偵一卷第74頁),再經 戴郁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問題通報單」、「兆和豐公司報價單」都是伊簽名,伊是確認當日有人來做修理動作,是兆和豐公司員工請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有持續派員檢測維修機械設備。又被告為解決輸送及水電配合問題,尚介紹告訴人戴安基向開億公司購買滾筒輸送機、電控系統等設備服務,此有開億機械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報價單(見他卷第23頁)、開億 機械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報價單及設計圖樣1紙(客戶戴 安基確認,見他卷第20至22頁)、金額確認單影本(戴安治103年6月27日向開億機械有限公司確認訂金及後續交機完成應陸續給付之金額,見他卷第24頁)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中曾稱:自動包裝機部分,被告有退款退3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締約後,已盡力提出可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嘗試達到告訴人戴安基之要求,而非隨意以機械設備搪塞交付後,即對告訴人戴安基置之不理。按諸常情,若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理應於收取價金後逃匿或拒不給付、或是隨便提出機械設備後敷衍推託,自無須長期配合告訴人戴安基做修正、甚至退還部分款項或介紹告訴人戴安基向其他公司採購相關必須設備,是可信被告與告訴人戴安基訂立契約時,應確有實際履行契約之真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⑷綜上論述,足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告訴人戴安基乃係經由自身審慎評估方決定締約。又被告取得價金原因係因其有確實提出給付、有持續配合告訴人戴安基要求而逐步修改機械設備,縱最終仍因未達告訴人戴安基之要而衍生爭議,亦僅是被告就此部分契約有無未盡履行之情事,屬民事瑕疵擔保範疇,與自始無履行之意,而以不法手法使他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誠屬不同。 六、有關上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饒昆航(為誠研公司工程部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有益(為誠研公司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陽樹(為誠研公司工程部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翁聖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彰(為兆和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兆和豐公司0000-00-00機械手臂PRINGO組裝自動化生產線簡報1本;⑷A契約合約書、B契約合約書、C契約合約書;⑸被告提出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相紙包裝( 出HTV)自動化驗收表單為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與誠研公司接洽、提出合約規格,之後與誠研公司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及陸續收取誠研公司 給付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合約內容中盡可能履行客戶需求,但客戶所提出需求只能努力看看,無法保證可以完全達成,契約中並未提到機器每分鐘的速率及效能,伊只能盡力去幫客戶完成,本案有經過誠研公司驗收完成,沒有詐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有與誠研公司接洽、提出合約規格,之後與誠研公司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及陸續收取誠研公司給付價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5頁背 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下稱偵二卷》3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51號卷《下稱本 院卷四》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誠研公司工程部經理饒昆 航於偵查中之證述(交見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背面)、證人即誠研公司副理蔡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相符,且有⑴兆和豐公司「相片紙自動化專案」報價單(見交查卷第89至91頁)、兆和豐公司「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報價單(見交查卷第94至96頁)、兆和豐公司「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越南)」報價單(見交查卷第92至93頁);⑵兆和豐公司「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報價單(見交查卷第67至70頁 )、兆和豐公司「PRINGO號耗材自動化組裝線」報價單(見交查卷第60至66頁)、兆和豐公司「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專用」報價單(見交查卷第57至59頁);⑶A契約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B契約合約書(見他 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C契約合約書(見他二卷第20 至23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2.又被告與誠研公司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後,確有陸續 交付A契約、B契約、C契約所對應之機械設備予誠研公司, 惟誠研公司認為機械設備無法達到自動化功能要求、給付有瑕疵,與被告滋生爭議等情,亦據證人饒昆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做出來機器,完全做不出東西來,機台現在擺在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背面、第55頁背面);證人蔡有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機器驗收,3個案子部分有驗收通 過、部分沒有達到要求,A契約之機器無法區分良品與不良 品,且無法銜接誠研公司原有之相紙切割機之速度,B契約 之機器獨立部分可驗收通過,但每個階段無法連接、串起來就是無法運作,有些功能無法達到誠研公司要求,C契約之 機器功能達90%,但連結動作不順、無法到位,需人工輔助 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背面、第54頁、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偵二卷第15至16頁)明確,且有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見交查卷第122頁)、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見 交查卷第123至124頁)、相紙包裝(出HTV)自動化驗收表單 (見交查卷第12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 3.綜上,被告與誠研公司締結A、B、C契約,嗣後並取得誠研 公司給付之價金,又被告固有交付機械設備予誠研公司且經誠研公司進行驗收,然雙方仍因機械設備之功能是否達到要求、給付有無瑕疵等節產生爭議,則依首揭有關詐欺構成要件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爭點應在於: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誠研公司與其締約、誠研公司是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契約價金;②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敘述如下: ⑴證人即誠研總公司執行副總黃冠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對公司製程系統非常清楚,因董事長指示要自動化,公司開出的規格有一定難度,就是相片紙裁切後要分包,色帶捲完後要以自動手臂取出放入卡夾,卡夾要組裝、封帶,再與分包的相片紙做整合、再做分裝,伊相信這個在臺灣沒有人做過,伊之下級即自動專案負責人曾陽樹有先找其他公司來討論,但因所需金額很高,誠研公司可能不會接受,之後曾陽樹找來兆和豐公司,被告有來誠研公司作簡報,講一些實際案例,雖然案例與誠研公司需求無關,但因誠研公司一定要朝自動化發展,被告簡報在細節上看起來合理,以自動化技術來講,應該做的出來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誠研公司工程部經理曾陽樹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黃冠智指示伊開發自動化,伊先找幾家廠商,其中一家過來看後說做的到,但金額要好幾億,誠研公司應無法負擔開發金額,之後伊經由射出成型機廠商介紹兆和豐公司,是被告來與伊接洽,伊對被告說誠研公司之需求,被告第2次帶工程師 來瞭解需求,之後伊帶蔡有益至兆和豐公司瞭解兆和豐公司評估狀況結果,由兆和豐公司工程師做簡報,但被告說尚未評估完成,之後被告通知評估完成,伊隨即在臺中召開會議,請黃冠智至臺中開會,會議中由兆和豐公司報告技術可行性,會議主要由被告與黃冠智對談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佐以卷附①曾陽樹102年11月15日寄發予黃 冠智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第76頁)、曾陽樹102年11月19 日寄發予黃冠智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第77頁);②曾陽樹102年11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第78頁) 、被告102年11月27日寄發予曾陽樹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 第79頁);③曾陽樹102年12月6日寄發予黃冠智及Kevin Wang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80頁)、曾陽樹102年12月31日寄 發予黃冠智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第81頁)、曾陽樹103年1月3日寄發予黃冠智之電子郵件(見交查卷第82至83頁); ④曾陽樹103年1月20日發布兆和豐公司將來臺中廠會議室做初步報告與討論之會議通知電子郵件(見交查卷第84至85頁),迭可見證人曾陽樹為誠研公司自動化專案進行招商、與證人黃冠智討論、將兆和豐公司之規劃進度回報證人黃冠智以供證人黃冠智決斷等情,復有誠研公司提出之兆和豐公司產品簡介(見他二卷第40至49頁)、昌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資料(見他二卷第50至51頁)、寶華商旅資料(見他二卷第52頁)、富宸自動控制資料(見他二卷第53頁)、兆和豐公司新聞介紹資料(見他二卷第54至64頁)、兆和豐公司產品應用實例介紹(見他二卷第65至100頁)在卷可佐。足 堪認定誠研公司於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之前,已有先 聽取被告多次介紹簡報、參考兆和豐公司以往業績案例,且被告非一與誠研公司接觸即滿口應承、急於締約,被告仍有經過相當期間評估後才向誠研公司提出評估結論,是誠研公司對被告提出之資料已有詳細審閱,且對兆和豐公司之規模、能力及在自動化產品之實際業績均有相當瞭解後,方決定與被告締約,綜觀雙方接觸、磋商、締約過程,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⑵觀證人黃冠智、曾陽樹上開證述,已可明瞭以誠研公司相片紙、色帶產品之製程、機器產出速度、所需之商品組合包裝程度,若要達成自動化,實有相當難度,且誠研公司先遭其他廠商以開發金額成本過高拒絕合作,則誠研公司嗣後轉向與被告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前,諒已對目前科技在相 片紙、色帶產品之自動化分包、組合、包裝之困難性如何,有深刻認識,而審酌A契約、B契約、C契約之性質,均屬購 買機器兼含勞務給付,且須經測試驗收之契約,本就係因締約雙方已預見機械設備不可能一經架設完成發動運轉即可達到買受人之要求,端賴後續之反覆測試、修正錯誤以符買受人所需,且證人即兆和豐公司員工楊宗憲於偵查中證稱:驗收後有去改機台,因為這是客製機,所有細節必須照誠研公司需求去做,已經推翻最原始設計圖,當初是以翁聖為的設計圖去製造機台等語(見交查卷第120頁),是誠研公司於 本件契約中之立場,毋寧是要尋求協助開發自動化產線之合作廠商,從合作過程中提出意見、逐步修正,最終達成目標,則誠研公司經過審慎評估後,決意與被告締約,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⑶至證人即兆和豐公司研發主管翁聖為曾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伊去誠研公司開會,誠研公司提到該公司之相片切割機每分鐘可產出200張相片紙,要求自動化專案應以此為標準, 且能區分良品與不良品,以當時伊個人能力是做不到,伊規劃好方案就離職了,(經檢察官提示A契約、B契約、C契約 )伊個人認知當時兆和豐公司之狀況應該沒有辦法做到此3 份合約,因為設計人員能力無法符合,且兆和豐公司場地不夠大等語(見交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偵二卷第31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以兆和豐公司狀況,是有能力履行合約內容,但可能沒法完全達到客戶需求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誠研公司是規劃從生產到整個完成包裝出貨,都要做自動化,伊有與誠研公司討論過,因為相片紙切割完捆起來之後要先靜置,所以不會馬上出口,這部分就已經先斷開,再來就是解開之後分裝,分裝完之後又是1個部分,再來分成出口、不出口的部分,就 會變成3個部分,伊將這樣的規劃向誠研公司做說明,伊提 出簡報後,誠研公司有提出一些想法、疑慮,伊當時覺得提出的疑慮還好,變更設計就可以解決,當下因為雙方都沒有辦法知道可行或不可行,所以沒有太多的異議。伊設計評估時,發現切片部分問題會比較多,因為誠研公司要求的速度太快,1分鐘要求的數量太多,以實際狀況來講可能達不到 ,但也有可能達得到,這是最大的癥結點,要等到實際測試時候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細譯證人翁聖為上開證述,其並非一概認為兆和豐公司絕無能力達到誠研公司要求,而是認為要達到要求有相當難度、尚需實際測試印證而已。況依上開證人楊宗憲之證述,顯見證人翁聖為離職後,其原始設計已遭變更推翻,已與證人翁聖為原先評估條件有所不同,再者,縱證人翁聖為認以自己個人學識經驗而言而力有未逮,亦不等同兆和豐公司全員無人有能力達到誠研公司之要求,況證人翁聖為於締約前既已先行離職,又何能評估其離職後兆和豐公司在自動化產業之能力有無精進、足以應付產業需求。從而本件不得單憑證人翁聖為上開證述,即率認兆和豐公司根本無履約能力,而逕行推論被告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與誠研公司締約之事實。 ⑷被告既有交付A契約、B契約、C契約之機械設備予誠研公司 ,且誠研公司有派員完成驗收動作,均如上述,則被告本於契約約定而受領價金,事屬當然,本與詐欺取財無涉。況依上開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見交查卷第122頁)可見全 部驗收項目皆勾選「測試OK」、「合格」;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見交查卷第123至124頁)可見驗收項目大部分皆勾選「測試OK」、「合格」,少部分項目則未勾選;相紙包裝(出HTV)自動化驗收表單(見交查卷第125頁)可見除測試數量一項外,其餘驗收項目皆勾選「測試OK」、「合格」,足徵被告提出之給付並非全然不符契約約定,只是存有些許瑕疵尚待修正,而此修正責任本為契約瑕疵擔保之一環,屬民事糾紛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百分之百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即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認被告對價金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論述,足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誠研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被告取得價金原因係因其有確實將機械設備交付誠研公司且經誠研公司驗收,縱最終仍因給付未符誠研公司之要求而衍生爭議,亦僅是被告就此部分契約是否有未盡履行之情事,屬民事瑕疵擔保範疇,與自始無履行之意,而以不法手段使他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誠屬不同。 七、綜上,本件諒屬被告與告訴人戴安基之履約糾紛,及與告訴人誠研公司之履約糾紛,俱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範疇,本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戴安基、誠研公司之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