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琨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琨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黃文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琨宇與黃文峯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許,一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飲用美沙冬時,黃琨宇與在場之范志偉因故發生爭執後,黃琨宇即搭乘黃文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彰化醫院,詎:㈠黃琨宇於搭乘不知情之黃文峯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彰化醫院大門附近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范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手持鐮刀下車,朝范志偉揮舞,致范志偉心生畏懼,隨即騎乘機車逃離;㈡黃琨宇見狀,竟又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搭乘黃文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指示黃文峯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范志偉,而黃文峯前已目睹黃琨宇上開手持鐮刀朝范志偉揮舞之恐嚇舉動,知悉黃琨宇要其駕車追趕范志偉乃為接續為前恐嚇行為,以教訓范志偉,竟與黃琨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允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琨宇追逐范志偉,一路尾隨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吳黛莉所經營之美芝城早餐店門口,並由黃琨宇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再持鐮刀下車追逐范志偉,范志偉見狀,逃至該早餐店內並將大門關閉,黃琨宇即於該早餐店大門前,向范志偉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等語,並持鐮刀朝范志偉及該店大門方向揮砍,進而打破該早餐店大門玻璃(黃琨宇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吳黛莉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等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范志偉,使范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范志偉之安全。嗣經范志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雖已知有人駕駛登記在黃文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行,但在尚未確知行為人身分前,黃琨宇、黃文峯即主動至警局報到,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前開鐮刀1 把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范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琨宇、黃文峯(下稱被告黃琨宇、黃文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琨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文峯則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黃琨宇跟隨告訴人范志偉(下稱告訴人)至上址美芝城早餐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應該沒我的事才對,我沒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0 至241 頁;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51 、155 、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265 至267 頁)、證人吳黛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黃文峯亦坦承其確有依被告黃琨宇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黃琨宇跟隨告訴人至上址美芝城早餐店門口,及被告黃琨宇在上址美芝城早餐店門口,手持鐮刀下車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逃至該早餐店內並將大門關閉,被告黃琨宇即於該早餐店大門前,出言恫嚇告訴人並持鐮刀朝告訴人及該店大門方向揮砍,進而打破該早餐店大門玻璃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15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憑,復有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鐮刀1 把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黃文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依被告黃文峯①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載黃琨宇在彰化醫院門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超車停在前面,黃琨宇看到告訴人後,就從車上拿木棍或鐮刀下車,下車後就罵告訴人「幹你剛剛在嘲諷我什麼」,告訴人看到後,就騎機車加速逃離,黃琨宇返回車上,向我說,要我追他,我就開車一路追逐告訴人,追逐到埔心鄉中正路1 段299 號的早餐店前,我就將車頭斜插擋住告訴人的去向,告訴人被我攔停後,他車子停著鑰匙拔掉,就躲進早餐店內,並將早餐店玻璃門關起來,躲在裡面,黃琨宇下車右手持鐮刀追上去,要開門,可是打不開,就持鐮刀敲破玻璃門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②在偵訊時供稱:我開車載黃琨宇在彰化醫院門口等紅燈時,有遇到告訴人,他當時騎機車在我車子的正前方,黃琨宇看到告訴人時,就已經暴走,說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拿鐮刀在醫院門口下車,告訴人騎車離開後,黃琨宇上車後就說追看看,看追不追得到,我就開車追過去,追到美芝城早餐店,我就停車,黃琨宇就下車,手拿鐮刀,告訴人跑到早餐店內,黃琨宇跟在後面,當天黃琨宇叫我開車追告訴人要給他一個教訓,我跟黃琨宇是朋友所以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41 至242 頁)。可知,被告黃文峯在彰化醫院門口已目睹被告黃琨宇有持鐮刀恐嚇告訴人之舉動及告訴人見狀害怕逃離之情,且知悉被告黃琨宇追逐告訴人是要接續恐嚇告訴人,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竟仍應允而搭載被告黃琨宇尾隨追逐告訴人至上址美芝城早餐店門口,讓被告黃琨宇持鐮刀下車朝告訴人追逐揮舞,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黃琨宇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三)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琨宇①於警詢時證稱:在彰化醫院門口停等紅燈時,我要求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跑給我追,我坐黃文峯所駕駛的車輛一路追逐告訴人,追了大約2 公里,一路追到埔心鄉中正路的美芝城早餐店前,然後告訴人跑進去早餐店內,將玻璃門鎖起來,我就以右手持鐮刀,輕輕敲擊玻璃門,玻璃門就破掉了,門破掉後,告訴人就跑掉了,我沒看到告訴人,就叫黃文峯開車載我四處查看找告訴人,找不到告訴人躲在哪裡,黃文峯知道我要求他開車追告訴人是要追打告訴人,是朋友相相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叫黃文峯開車載我從彰化醫院門口追告訴人,要嚇唬告訴人,一路開車追到美芝城早餐店,我下車手拿鐮刀,我下車就一路跳著追告訴人直到早餐店,告訴人把門鎖住,我將鐮刀插進去門裡面,並把玻璃敲碎,告訴人就跑了,黃文峯只知道我要嚇唬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0 至241 頁),亦可佐證被告黃文峯知悉被告黃琨宇要求其駕車追逐告訴人是要遂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猶應允而搭載被告黃琨宇尾隨追逐告訴人至上址美芝城早餐店門口,讓被告黃琨宇持鐮刀下車朝告訴人追逐揮舞,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黃琨宇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峯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 百元」更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琨宇、黃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琨宇為達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持鐮刀朝告訴人追逐揮舞及出言恫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查被告黃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文峯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經斟酌被告黃文峯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又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告訴人報案後,警員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雖已知有人駕駛登記在被告黃文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行,但在尚未確知行為人身分前,被告2 人即主動至警局報到,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明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文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峯係與被告黃琨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琨宇,至彰化醫院大門附近路口,由被告黃琨宇下車手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即前揭犯罪事實欄壹、㈠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黃文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琨宇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在彰化醫院遇到告訴人,我向告訴人叫喊不要走,一路追逐到早餐店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在彰化醫院門口遇到告訴人,告訴人騎機車,我搭乘被告黃文峯的車,當時是在等紅燈,我叫被告黃文峯開車載伊從彰化醫院門口追告訴人,一路開倒車追到美芝城早餐店等語(見偵卷第240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在彰化醫院不是我叫被告黃文峯開車追告訴人,是在等紅燈時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9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彰化醫院喝完美沙冬後,我騎乘機車離開,我騎到彰化醫院大門口停等紅燈時,就看到黃琨宇搭乘被告黃文峯所駕駛自小客車,被告黃文峯沒下車,黃琨宇下車手持鐮刀我走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在彰化醫院門口等紅燈,黃琨宇坐被告黃文峯的汽車,停在我後面,黃琨宇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回去,他們也要回去,我們就在彰化醫院紅燈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文峯駕車載被告黃琨宇至彰化醫院門口見到告訴人,是因為雙方均行至路口停等紅燈而偶然相遇,並非被告黃文峯故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琨宇追逐告訴人至彰化醫院門口。核與被告黃文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黃琨宇喝完美沙冬後,我們就上車要離開彰化醫院,結果在彰化醫院大門口等紅燈的時候,告訴人停到我前面,黃琨宇看到告訴人後,就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1、24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喝完美沙冬就說上車,想要趕快離開,我載黃琨宇從彰化醫院大門那裡要出醫院,那裡停等紅燈,告訴人騎機車停在我們前面,黃琨宇就下車,關門很大聲,我說不要下去,他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相符,足見被告黃文峯所言非虛,堪認被告黃文峯確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琨宇欲離開彰化醫院時,因在彰化醫院門口停等紅燈而與告訴人偶然相遇,乃被告黃琨宇見到告訴人後,突然臨時起意持鐮刀下車朝告訴人揮舞恐嚇,尚難認被告黃文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琨宇至彰化醫院大門附近路口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黃琨宇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無從證明被告黃文峯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黃文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2 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黃琨宇單獨犯案,而非與被告黃文峯共同犯案,被告黃文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2 人僅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犯案,有如前述,故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分別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量刑過重,堪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琨宇不思理性排解糾紛,僅因細故,竟以手持鐮刀追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被告黃文峯知道被告黃琨宇要持鐮刀恐嚇告訴人,竟分工擔任駕車載送之角色,搭載被告黃琨宇一路尾隨追逐告訴人,由被告黃琨宇手持鐮刀下車朝告訴人揮舞及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內心恐懼;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琨宇為主要下手實施恐嚇行為者,其可歸責性較高,而被告黃文峯僅是擔任載送者,其角色分工之可歸咎責任較低,及被告黃琨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文峯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其有駕車搭載被告黃琨宇之客觀事實則供承不諱,又依被告黃文峯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黃文峯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致歉,促成被告黃琨宇與告訴人間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且業由被告黃琨宇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161 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所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 、153 頁;本院卷第192 、199 頁)、素行品行(見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黃琨宇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黃琨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木棍1 把,雖係被告黃文峯所有,然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無關,此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