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零陸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松懋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並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董事長,平時綜理松懋公司、鼎力公 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主導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最高決策權。蔡昆忠係松懋公司之總經理、李金山係松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以上2人經本院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陸泰陽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簽 名用印,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擅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義務。朱��智(原名朱 利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吳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副理、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朱��智、吳玟音、楊鈞 雯平日均受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鼎力公司之財務業務(以上3人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二、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㈠陸泰陽明知其為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明知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松懋公司對於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尤其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陸泰陽亦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實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外設立與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例如實際客戶為英國A公司,即轉至薩摩亞所設立A公司),惟陸泰陽身為上櫃之松懋公司董事長,必需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成績負責,依照101 年當時之業務狀況,松懋公司各項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值,為求規避其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使其所經營之松懋公司績效在表面上看起來良好,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且為套取松懋公司之資金供自己及鼎力公司周轉使用,而虛構不實訂單,製作有交易之假象,即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處所取得之「掛名銷售」,均是銷售給虛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取得的貨款,即是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銷售的貨物也在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客觀上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然而上開假交易之結果,實際上並無法使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獲取任何利潤,且循環交易會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之耗費,仍由松懋公司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承擔鼎力 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易言之,松懋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給鼎力公司,將松懋公司之資金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此項假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損失由松懋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惟陸泰陽仍為謀自己及鼎力公司之利益,明知松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松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松懋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松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職務,指示不知情之朱��智、吳玟 音、楊鈞雯,而為下述行為(該等交易對松懋公司之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均如前所述,詳細交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1.首先,在松懋公司客戶之交易條件上,依照陸泰陽之權責,利用不知情之下屬為使交易達成而為之簽核,批准讓如附件四所示之海外公司大幅提昇授信額度,Delta Mics公司從101年間之新臺幣(除特別提及者外,以下均同)1500萬元, 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5500萬元;Dealy Sweden AB公司從101年間之15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3500萬元;Quadzilla LTD公司(又稱Fast Toys公司)從101年間之1000 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2.其次,一方面由陸泰陽透過不知情之朱��智等鼎力公司員工 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 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 公司之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 Liu)、 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名義為之,並將該等 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陸泰陽或不知情之蔡昆忠或李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松懋公司、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及Elamys Center OY公司;另一方面,陸泰陽也透過不知情之朱��智、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張慧珍,向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員工黃一岳、李宓商訂船期,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3.隨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日期,鼎力公司便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貨物給松懋公司,以及松懋公司出口貨物給海外公司客戶之交易;之後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謝敬國(香港人,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將該等貨物以陸泰陽事先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下稱New Rich公司)」原封不動地託運進口至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之物流循環;而金流部分,除松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松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以及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部分,均由不知情之朱��智、吳玟音、楊鈞 雯在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由朱��智保管收執。 4.總計在101年間,陸泰陽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 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2億7160萬 864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2億5559萬6355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虛偽將松懋公司101年度 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為820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102年間,陸泰陽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1億3268萬7327 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1億2531萬53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737萬6790元,而虛偽將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萬7千 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480萬元的營業毛損)。 但由於長期循環交易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鼎力公司在收受松懋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外公司,致使松懋公司預付給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 ,而使陸泰陽獲上開不法利益。 5.陸泰陽明知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竟仍於102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 人知悉,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昆忠、李金山於103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 人知悉(陸泰陽業於102年年底遭松懋公司解任,並無證據 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 三、詐欺取財部分: 陸泰陽明知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竟仍意圖為松懋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透過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將附件一所示之鼎力公司交易發票作為松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松懋公司之不實出口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申報外銷退稅,使北斗稽徵所陷於錯誤後,交付松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金額。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松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陸泰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這樣做的目的是要使松懋公司賺錢,是真的有交易及出口,有支付貨櫃、海運、也有繳稅,臺灣只有我能做這麼大的引擎,但在臺灣沒價值值,我將東西出口再進口進來,有進口證明,賣的價格也比較好,我繳了太多稅,國家退稅也是應該的,我並沒有出口去騙人,我出口、進口的稅都有繳,我是為了拿到進口證明之後賣到歐洲,跟歐洲人說這是進口的,價格就會比較好,臺灣的光陽、三陽、山葉都沒有辦法作到800cc的引擎,只 有我能做到,松懋公司本身是賺錢的,我入主松懋公司後能賺錢的都交給松懋去賺,我並不是拿松懋公司的錢出來花,我是善意想讓松懋公司賺錢,我在鼎力公司有百分之百的股權,而金豐公司是鼎力公司的關係企業,我在金豐公司有43%的股權,我接手金豐公司的時候該公司有56億元負債,我 經營11年後,金豐公司銀行內則變成有22億元的存款,當時金豐公司的市場派想要用原價即每股5.7元買回,我不甘心 ,所以就用鼎力公司的錢從市場去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想要買到51%,所以將金豐公司的股價炒到每股35元,後來買到 不行了,被金主抽掉銀根,我的努力瞬間化為烏有,因此鼎力公司才有慢付款給松懋公司,這點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後又改稱:松懋公司付款給鼎力公司那些貨款,與公豐公司無關,我買金豐公司股票的錢是向銀行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390頁)。 二、經查: ㈠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罪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經松懋公司於95年3 月29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復經該公司於96年6 月22日、99年6月23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連選連任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分別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陸泰陽於96年7 月1 日任期起為鼎力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㈧第114-115 頁之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代表法人欄任為鼎力公司】,惟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請辭法人董事代表、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解任,有該公司自95年度起至102 年度歷次之變更登記表影本、95年3 月29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被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30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自102年12月9 日起辭去法人董事代表辭呈在卷可參(見原審103金訴3 號卷㈧第103-133 頁)。再證人即松懋公司前董事長李麗生【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㈧第118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改由陸泰陽任董事長之前我是董事長,因長期股價都是5、6元,股數停頓,沒有交易量,所以有機會就跟別人合併或做其他處分,當時一股6、7元的股價以約13元賣給陸泰陽,含其他董事的股權賣給陸泰陽約65%,股權轉讓後就沒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103 金訴3號卷第245-246頁)。是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鼎力公司,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投資松懋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並自95年3月29日起開始擔任松懋公司之董 事長至102年12月9日始解任,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因同時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依松懋公司自訂之「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松懋公司之關係人。又依松懋公司同上「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2 項之規定:「(第1 項)本公司與特定公司、關係人及企業間之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事項外,應先報請董事會核准;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先行裁決進行,於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第2 項)重大交易係指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㈡第195 頁至196 頁反面);且松懋公司於98年4 月5 日之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就該次會議有關沙灘車業務之提案,有如下之說明:「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始營業。2月及3 月之毛利率為4 %-5.5%,4 月份起調升售 價後,毛利率約為5.5 %。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因此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該交易條件本次董事會通過後4 月份開始實施。」並經當時全體出席之董事即陸泰陽、蔡昆忠、林大揚、李久恆及林武俊等5 位董事全部出席並無異議照案通過,亦即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及如上之付款方式等情,全體出席之董事皆無異議,有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㈠第1 67 頁);另松懋公司就沙灘車部分亦確實於2008年12月10 日(原審103金訴3號判決內誤載為2008年10月12日)獲歐盟核准銷入歐盟之文件及測試報告,有歐盟型別核准證書與測試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312頁至 317頁)。再者,松懋公司所營事業,除紡紗、織布、模具 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務外,尚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發業等項目在內,亦有上述松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見松懋公司有關銷售沙灘車之業務,係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且向關係人鼎力公司訂購轉售一事,亦經該公司董事會之核准,與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⒊再關於松懋公司為何會涉足沙灘車方面之事業,依證人李久恆【93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㈧第104 頁至132 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松懋公司業績一直不好,而當時陸泰陽的沙灘車業務做得不錯,所以站在董事的立場,會希望在經營層面有多一點項目,對公司有利的,可以讓公司更好,當時有提過松懋公司要做沙灘車,我會贊成等語(見原審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85、86頁);證人李麗生(松懋公司前董事長,後僅為董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股權給陸泰陽後,沒多久我就辭掉董事,我是在陸泰陽接手幾年以後,因我還有200 張股票,在99年陸泰陽透過蔡昆忠邀請我進去董事會,我進去以後才知道松懋公司有跟鼎力買沙灘車再出口,沙灘車生意在98年的會議紀錄就有看到,有時開會時陸泰陽也會主動報告沙灘車交易事情,當時因松懋公司的紡織本業不好做,賺不了錢,本來是 發展鎂鋰合金,結果發展不順,又做工具機之類的,也做不好,鎂鋰合金跟工具機那二塊一直在虧大錢,整個松懋公司的業績不起色,後來陸泰陽說要用沙灘車幫忙松懋,因鼎力在台灣來講,做沙灘車以研發能力品質、口碑在台灣是最前面的,大家董監事也希望能帶來公司的轉型,讓公司好起來,我們知道這些客戶全部是鼎力的客戶,希望在松懋公司設生產線來幫忙,當時好像準備在北斗廠再開闢一個空間做沙灘車組裝部分,當時財務報告這沙灘車對松懋公司財務是有幫助的,付款正常,還有利潤給松懋公司,這對董事會來講,有一沙灘車進來是好事,對投資大眾也是好事,我在辭任董事長職務前,松懋公司每年都是虧損,沙灘車引擎應該有讓松懋賺到錢,我印象中應該可以彌補鎂鋰合金及工具機的虧損,蔡昆忠說計畫用松懋來走第二個品牌路線等語(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247至256頁)。又關於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接獲轉來之國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再向鼎力公司購買出售之利潤,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鼎力公司供貨給松懋公司,松懋公司再賣出去,得到的利潤,有的是百分之3、有的百分之8,有的百分之5等語(見原 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212頁);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稱:我從99年底開始擔任松懋公司管理處經理迄今,職務內容包括財務、會計、人事、總務,我們沙灘車的毛利有5%等語(102他字第1832號卷第3頁之10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再酌以松懋公司於98年4月5日之98年第8屆第1次2次臨時董事會提案內容:「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 售認證,並開始營業…。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㈠第167 頁之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財團法人中華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6月24日函:「…該公司於98年從事沙灘車交易…99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未發現此2年度有沙灘車相關交易…101年6月復又開始進行沙灘車相關交易…」(見102他1832號卷㈠第19-21頁),足見松懋公司於98年間確實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而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機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乃於98年即依被告之建議,跨足可為公司帶來利潤之沙灘車相關事業,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惟查,此係在98年間因松懋公司原經營之事業未見起色,被告乃以其鼎力公司負責人身分,用鼎力公司賺錢的沙灘車交易來幫松懋公司獲利,且有實際使松懋公司獲利,然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6月24日函示所稱,松懋公司於98年從事沙灘車交易,但99及 100年度財務報告即未發現此2年度有沙灘車相關交易,而於101年6月復又開始進行沙灘車相關交易,顯見本案有關沙灘車交易,係在松懋公司於98年間經營沙灘車獲利後,中間間斷2年之後再度經營之沙灘車交易,是否與先前之經營及獲 利模式相同,即非無疑,且檢察官本案係起訴被告所經營之松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沙灘車交易有違法情事,並未起訴被告所經營之松懋公司自98年間經營沙灘車交易之始即有何犯罪行為,自未能以松懋公司於98年間經營沙灘車交易行為並無違法情事,即謂松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沙灘車交易亦同樣無何違法情事,此應先予辨明。⒋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至23所示101年度及附件一編號2 4至34所示102年度之交易,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來與該附件一所示 Delta Mics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鼎力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協助松懋公司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至香港,之後再由鼎力公司以向New Rich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台灣,而該等外商公司均屬被告所設之境外公司等情,此為被告迭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證人朱��智、黃一岳、李宓、張慧珍、何仁 欣、許英堂、洪淑芬、劉雅綾、張雅茜等證人之證言(出處見附表一備註欄),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9及31等 聯繫辦理進出口之電子郵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又松懋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將附件一所列於101年間及102年間與Delta Mics等4 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告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1日 證櫃監字第1050035477號函送附有被告陸泰陽(董事長)、蔡昆忠(經理人)、李金山(會計主管)蓋章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 2年3月29日》、102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 見櫃買中心卷2-1卷第2頁及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等在卷可參。 ⒌查循環交易就是假交易,在整個交易循環中並沒有產生真正的銷貨收入,僅係透過金流、物流的安排,製造出交易的假象。此種以行詐欺或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被告在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本件在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間所為之沙灘車交易是循環交易,僅辯稱其認為這樣做可以讓松懋公司衝高營收,對松懋公司有利,又可以讓鼎力公司在形式上取得自香港循環回來的貨物以進口零件提升價格再由鼎力公司另行出售。然松懋公司自鼎力公司處所取得的「掛名銷售」,通通都是銷售給虛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所取得的貨款,即是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完全是同一筆錢,銷售的貨物也在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客觀上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根本無法賺取任何利潤,此亦為身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明知。而時任松懋公司總經理之蔡昆忠,先前於另案偵審中即供稱:如果知道是假交易,伊就不會同意等語;另時任松懋公司副總經理兼任會計主管之李金山亦供稱,伊對於是假交易這件事不知情等語,其2人亦均證稱,全公司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一 個人接觸過所謂的「客戶」等語。而蔡昆忠、李金山2人先 前於本院另案獲判無罪確定,乃因渠等不知情係假交易,認為既然松懋公司對鼎力公司的授信、轉售風險都有事先評估,也有依據相關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故以蔡昆忠、李金山與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欠缺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以 上參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惟本案整個假交易的操盤手即是被告,對於本案之相關過程均由其主導,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這件事要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顯見被告完全清楚明白自己就是在做假交易,也知道透過假交易的方式,可以從松懋公司套錢出來供自己及鼎力公司周轉使用,此種交易也不會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被告蒙蔽松懋公司其他經營管理階層進行循環假交易後,套錢出來給自己及鼎力公司使用,即是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使松懋公司因此遭受7806萬7千元之損失,已超過證券交易法所定500萬元之額度。 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如有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 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所謂 「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限。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419)專案查核報告謂:「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之沙灘 車引擎交易疑涉有異常情事,…因該案涉及該公司101年度營 收271,601仟元(占全年營收53%)及營業成本255,596仟元 ,影響金額重大,且該公司102年持續進行相關交易,其負 責人陸泰陽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告之財務報 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102他1832號卷㈠第22-24頁),顯見本案所涉金額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定。而被告為附件一之交易,雖係依一般作業程序出貨予松懋公司,再由松懋公司等相關人員辦理相關出口業務,嗣再由鼎力公司向香港New Rich公司購入,此進出口程序表面上均依一般流程程序開立發票,申報出口、進口,並經所有經辦、財務人員依交易程序編製,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惟循環交易即是假交易,不可能有任何真實的成分存在,既然交易都是「假」,被告亦知道是「假」,那麼依據假交易所做出來的就不可能是「真財報」(Garbage In, Garbage Out 即『塞進垃圾,出來的還是垃圾』。而財務報告即是要反映公 司的『真實財務狀況』,經過假交易裝飾的仍是假的,不是真 的),何況此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對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而不得以表面上存在進出口程序均係依一般流程而為,即認為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 ⒎再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 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為關係人,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有關沙灘車之交易,曾獲該公司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且系爭如附件一所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年間董事會同意之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亦即98年時係於出貨時即需 付清全部貨款;惟在本案之交易條件,則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貨時即須預付9 成貨款,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戶貨款時支付,之後之付款條件雖於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貨款,較先前之附款條件於訂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異。較 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 官訊問時證稱:「(問:松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 成現金?)有,是向上游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 %現金」等語(見102 他字第1832號卷第3 頁反面);以及櫃買中心經查核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疑案後,亦表示:「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 年度及102 年第1 季前20大進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 年度及102 年第1 季分別有8 家及2 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一情,有櫃買中心102 年6 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他字第1832號卷㈠第20頁),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尚無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處。又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當本業難有獲利時,公司之經營者嘗試轉型從事其他事業,謀求出路、以求生機,乃不得不然之選擇;再者,現代公司之營運及追求利潤,不以事必躬親或獨享利潤為必要,於關係企業間在事業上之互助分工合作及利益分享尤為常見,此參諸證人李麗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商場上的考量,像我有投資很多做成衣之類,公司有時為了讓業績能夠運作,比方說我有在生產布料,我的布料要交給成衣場,賣給別人會有好價錢,我為了要幫這公司,我會賺少一點,甚至不賺錢,扶助這個剛成立的公司,有時候我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㈤第250頁反面),可徵甚明。而本案依松懋公司 當時整個營運外觀而言,一開始在被告主導下意圖轉型,而就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松懋公司並無自身開發之客戶,亦缺乏應對國外客戶之業務人員,只能仰賴鼎力公司之轉單賺取利潤,此參之證人杜宜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鼎力公司人員會在松懋公司銷售單的接受訂單這邊簽名,是因為松懋公司這邊沒有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戶訂單部分,所以國外客戶接單,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能夠來處理,我是松懋公司的人員,但在鼎力公司上班,我會幫忙轉訂單給松懋公司的業務單位,松懋公司收了這些訂單後還要經過他們的作業程序去做一些審核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210頁反面),益證綦詳。依此客觀情形觀察 ,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付款條件(訂貨時付9成貨 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而出售給附件一之外國客戶之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天後始收受美金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本應綜合評價,不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整體交易對公司不利益。本案松懋公司形式上既係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是自難憑該不同之交易付款條件,即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⑵惟以上各情之前提,若係建立在一般正常交易之模式下,可謂非虛,然而本案之交易模式,依被告所自承及相關證人證述與出貨明細、金流交易明細、主管機關查核報告等證據可知,係屬循環假交易。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處所取得的僅是「掛名銷售」,且通通都是銷售給被告自己虛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取得的貨款,就是松懋公司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完全是同一筆錢,銷售的貨物也在出口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已如前述。而虛偽假交易也不可能會符合松懋公司之利益(松懋公司需要的是真的交易始可能獲利,並真的有營收),也不會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交易(有哪種營業常規會容許公司進行假交易)。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194號函亦謂「綜 上,該沙灘車引擎交易並無直接來自客戶之外部訂單,不同客戶所交易產品之品項單一,出口報單及海運資料則顯示均僅送至香港,未有後端運送至歐洲目的地之資料,且3家客 戶之匯款均來自香港,並來自同一家銀行,其中客戶FAST TOYS之匯款人地址並與關係人鼎力公司(即本交易之供貨商 )之營業登記地址相同,顯有不合營業常規定情事。」亦有該函示附卷可稽(102他1832號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身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使松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 ⑶再者,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 s、Dealy Sweden AB 及Quadzilla LTD (又稱Fast Toys )等公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①證人蘇巧菱(松懋公司員工)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宜庭或鼎力公司的朱��智轉來沙灘車引擎的外銷訂單後,我會KE Y ERP訂單製作後續採購流程,再送簽核【按:ERP系統是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的簡稱,是一個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整個企業資源包含了產(生產)、銷(配銷)、人(人力資源)、發(研發)、財(財務)等企業各功能性部門的作業。】,一開始系統就有設定,看授信金額到哪邊,接單時不夠才需要調高金額,主管不會告訴我要如何調,通常在我們KEY ERP 系統的時候,就會知道客戶的授信額度夠不夠,如果不夠,我們會主動填載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授信申請表等語(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㈥第113、114頁);②證人李龍豪(松 懋公司經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把沙灘車引擎業務從北斗廠移轉到大里廠的工具機部門後,我有請游凱莉、蘇巧菱承辦接單業務,被告沒有要我怎麼配合,我們按照內部正常ERP表單內控去走,如果是舊客戶我們是延續下 來,沒有再填客戶基本異動表或授信申請表,如果有新客戶就有正常表單去做簽核動作,如果金額超過授信額度,經辦小姐都會填,如果交易往來正常,只差在信用額度問題,就沒有再做個別徵信,【除了簽到我之外,都會簽到總經理、董事長】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122、123頁);③證 人鄭秀愛(松懋公司職員)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在接獲朱��智、杜宜庭、林春秀轉來的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如果原 核定的授信金額有異動的話,【我不知道這個客戶可不可以這麼提高,我往上呈報,看主管的核示】,對於異動數額的填載,我們會問會計單位,依照流程往上呈報,總經理蔡昆忠、副總經理李金山不會告訴我們如何填載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80至84頁反面);④證人游凱莉(松懋公司職 員)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沙灘車及沙灘車引擎的國外訂單是杜宜庭經理交給我的,蔡昆忠、李金山不曾交訂單給我,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接到了國外訂單要如何處理,客戶授信上核定金額是依訂單的狀況做調整,訂單狀況減少就調降,【松懋公司訂單製作完成後要送給主管李龍豪、陸泰陽審核,我的主管是李龍豪、蔡昆忠、陸泰陽】,主管不會親自指示我怎麼做,當接單加上銷貨未收款金額超出原授信金額時,我就主動填異動申請單,【授信額度一定要簽到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沒有告訴我授信額度如何填載,調升或調降是依據訂單上的金額,內控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103 金訴3號卷㈥第97頁反面至107頁);⑤證人林春秀(任職松懋 公司財會部門)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業務接到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會上ERP系統去KEY訂單,之後簽核主管,之後等要出貨再去KEY銷貨單、出貨單、再出貨,【有關 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出口,是董事長決定辦理的】,接到國外客戶之後,業務要填載授信申請表,授信額度是業務他們決定,業務他們會去看客戶交易狀況,才會把授信額度訂下來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並有如附表四松懋公司對本案國外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所列之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松懋公司「授信管理辦法」《關於授信調整規定:遇前述徵信及授信基礎有所變動時,由營業人員機動調整客戶授信額度送核》等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足見松懋公司對於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之經辦人員,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即主動簽請核示,而非依被告或其他主管之指示辦理。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授信額度則須往上呈報,最後並送至被告處審核。又雖依附表四所示Delta Mics、DealySweden AB及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於98年間即與松懋公司有交易往來,惟於99、100年間即無交 易往來,迄101年6月間始又有交易往來,而松懋公司承辦人雖依98年間與上開國外公司之交易往來,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即主動簽請核示,惟於101年6月間起,被告明知松懋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並非真實之交易,仍主導與上開境外公司為假循環交易,並藉由以往之交易往來,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不足時,主動簽請被告核示提高授信額度,而被告亦明知上開各情,仍予以核示,最終導致沙灘車引擎客戶貨款超過期限未能收回,其圖自己及鼎力公司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⒏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為鼎力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亦同時擔任松懋公司負責人,表面上被告係見松懋公司業績不佳,遂以提高松懋公司營收為藉口,提出將鼎力公司出口沙灘車訂單轉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以提高松懋公司帳面營收之計畫,惟被告實際上之目的亦是要藉此自松懋公司套取資金,手法就是以「虛設境外公司」(虛設鼎力國外客戶相同名稱之境外紙上公司)捏造鼎力公司出口訂單,並由鼎力公司將貨物出口至香港,旋由香港再進口回鼎力公司,營造有出貨的假象,以此循環假交易的方式,從松懋公司不斷套錢到鼎力公司(松懋公司要掛名銷售,代價就是必須先付款給鼎力公司)。因為所有的交易都是假的,虛設境外公司當然不可能真的會付款,於98年間之交易或許是由鼎力公司付款,惟於101年6月以後之交易,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當時係為用鼎力公司的錢從市場去購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故鼎力公司自不可能再付款,於是最後松懋公司留下了7806萬7千元無法收回的呆帳。故本案因被告意圖為其自己 及鼎力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身為松懋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蒙蔽松懋公司其他經營管理階層進行如附件一之循環假交易後,套錢出來給自己及鼎力公司使用,而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且超過法 定500萬元之額度,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 ㈡關於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營業人涉嫌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案件,應確實查明營業人與開立憑證營業人間有無交易事實,不得逕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認定該營業人無進貨事實或取得不實交易憑證」,有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60號函釋(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松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冒退營業稅案卷內第154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斗稽徵所10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40852192 號書函)。而如附件一所示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沙灘車引擎交易,鼎力公司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6至69之統一發票予松懋公司(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松懋公司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出口部分會產生海運運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灣報關等費用;進口部分(進口&出口香港部分)會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移 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運運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等(見附表二編號25之註備欄),該等沙灘車引擎交易雖均依一般程序進行,表面上看雖為正常交易,惟上開交易係本件循環假交易之一部分,就整體觀之仍屬循環交易,即是假交易,在會計查核以及稅捐稽徵上,都是整體認定全部的交易為虛偽,不會有一部份真、一部份假的情形(只要是假的,就全部都是假的)。 ⒉查鼎力公司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10月開立34張發票給松懋公司,銷售金額計380,906,892 元、稅額19,045,346元(見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總額及附表二編號36-69 所載之發票),而松懋公司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有「銷 項 」欄位之「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與「非經海關零稅率銷 售額」,在「進項」欄位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中有「減: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見102 他1832號卷㈨第76-84 頁),是鼎力公司出貨予松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相關營業稅額,該批貨物之營業稅嗣經松懋公司依程序申請扣銷項稅額或退稅,此鼎力公司所繳納之稅額經松懋公司申請全數扣抵銷項稅額或退稅之情,應堪認定(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松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冒退營業稅案卷內第152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 年11月6 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40852103號書函)。 ⒊而加值型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是「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稅額計算方式是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松懋公司、鼎力公司在 被告的安排下所進行的循環交易,是假交易,對外的銷貨,就是假銷貨。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的401 報表,見102他1832號卷㈨第76頁至第84頁)中,松懋公司的 外銷銷貨是0稅率,完全不會被納入銷項稅額計算,原本就 沒有「繳稅」的問題,但被告透過循環假交易,反而可以讓松懋公司利用假外銷,向稽徵機關請求「退回」零稅率銷售額5%的「退稅額」,而實際上取得金錢(否則原本進項稅額 大於銷項稅額而免稅的話,只能作為留抵稅額到下期抵稅,而不能『退稅』)。鼎力公司銷貨給松懋公司的部分,納稅義 務人是鼎力公司,實際上向稽徵機關完納稅捐的是鼎力公司。松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的貨款固然含有營業稅,但此仍非由松懋公司向政府繳納之營業稅,僅是松懋公司能將此部分作為進項稅額,在計算加值型營業稅時作為與銷項稅額扣抵之用,松懋公司仍非納稅義務人。被告操盤本件假交易,讓松懋公司多了來自鼎力公司的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又多了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可以退稅,已經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本案是一個全知的觀點(所有的循環假交易他完全清楚明白),安排將外銷退稅的利益,留存於松懋公司。至於鼎力公司銷貨給松懋公司,鼎力公司是此部分國內銷貨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在本案案發後遭認定此銷貨為假交易,是否要去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此部分營業稅的稅額,應該是屬於鼎力公司的問題,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為不同的法人,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也無從以此迴避關於退稅詐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是松懋公司藉由外銷退稅的方式,從進項稅額(進項稅額的計算也是依松懋公司該期所有進項交易憑證而來,並非僅有與鼎力公司進貨的進項稅額)中,向稽徵機關申請取得「退稅」,松懋公司並非真的有先向稽徵機關完納何種稅捐之後才來退稅。被告以循環假交易的外銷銷售憑證使松懋公司透過上開管道退稅,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即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部分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惟核此項修正,增列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亦納入處罰;前揭修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所載犯行,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及第3 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致松懋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㈢、法律適用部分: 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依循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應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因重法適用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雖嗣經修正,然並無變更上開適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下屬偽造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行為,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即為已足。 ⒉按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綜依前揭各節互核參析,堪認本案係屬被告為套取松懋公司給付貨款所為之虛偽交易,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 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四字第 2261 號裁定,綜合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昆忠、李金山、朱��智、吳玫音、楊鈞 雯等人為上開各罪,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上開蔡昆忠等人係基於共同正犯,因上開蔡昆忠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時間有重疊,且係利用後者之犯行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關於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上櫃公司負責人,理應對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為自己及鼎力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以雷同手法犯案,而本次致松懋公司損失高達7806萬7千元,金額甚巨,犯後復否認犯行,亦 未能填補松懋公司此部分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多年來均從事傳統機械產業,受有良好教育,並有豐富之企業經營或商業交易經驗,惟竟犯本案,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㈤被告以上開方式自松懋公司套利(形式上經鼎力公司,實際上則是被告個人套利),致松懋公司損失達7806萬7千元, 此部分未據被告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新修正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退稅部分,因被告 否認其有因此部分行為獲有利益,雖有使松懋公司獲有利益,惟松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的貨款即含有此部分營業稅,其亦同時為本案之被害人,若再諭知沒收此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陸世偉)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陸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力公司」,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03年金訴3號卷㈠第142頁)實際上未與LamBretta Motolife Italia S .P.A公司、Caral Factory S.L.公司、Orient New Inc.公司、Jap C0.Ltd公司、AlcopaTwo Wheels S.A.公司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竟仍為求 虛增陸力公司之銷貨實績,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後,透過不知情之張慧珍、黃一岳、李宓、「謝敬」,以如同前開松懋公司循環交易之模式,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為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如附件二所示之陸力公司之發票與相關托運文件係屬虛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辯稱 :伊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製附件二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等語。經查: 1.關於由被告實際經營之陸力公司,實際上未與LamBretta Motolife Italia S.P.A、Caral Factory S.L.、Orient NewInc.公司、Jap C0. Ltd、Alcopa Two Wheels S.A.等公司 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而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進出口報單(見102 他1832卷第136 、139 至151 頁)、青航股份有限公司致陸力公司張小姐函件、陸力公司開立之INVOICE (即發票、發貨單)、滾珠導螺桿裝櫃明細、BILL OF LANDING 等文件(見103 偵4740卷㈡第168 頁反面至179 頁)附卷可稽;並有證人黃一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02 他1832卷㈦第135 至137 頁、191 頁反面)、張雅茜於檢察官偵訊時(見102 他1832卷㈦卷第215 頁反面),及李宓於調查局詢問時(見102 他1832卷㈦卷第194 、195 頁)之證述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2.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製如附件二所示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指訴被告係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惟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包括扣案物在內,則未有其所謂此部分之「訂單」存在;另觀諸卷附之「INVOICE (即發票、發貨單)」等憑證(見103 偵4740卷 卷第168-1 、170 、172 、174 、176 、178 ),其上亦均無被告之簽名,僅有該「INVOICE 」末行「Accepted By Seller」欄位有「SUSAN YANG」之印刷簽名,自難遽認該等會計憑證係被告所填製。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就是陸力公司與鼎力公司循環假交易的主使者,無論附件二單據是否為其親自製作,該單據必定是依被告指示才得以製作用為循環假交易的交易憑證,單據之製作即便非被告所親為,亦能肯定被告是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證人即鼎力公司船務人員張雅茜也在偵查中證稱,陸力公司一些零件要出口準備給報關行的文件也是其處理,是被告打內線電話告知其辦理的等語。原審僅以附件二單據上沒有被告之簽名,逕謂被告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有誤會等語。 ⒋惟查: ⑴證人張雅茜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我於101年3月在鼎力負責業務助理,負責沙灘車小零件包裝,跟沙灘車引擎並無關係。102年4月開始擔任船務,前手是張慧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陸泰陽,他打內線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要出口什麼貨物,出口到哪裡,價格多少錢,他沒有給我任何文件,我都是用筆抄一抄,然後聯絡青航公司的黃先生,跟他預定船期,說這些貨物要出口。我的工作主要就是跟船務公司、報關行聯絡,和船務公司聯絡只需要聯絡船期,不會有相關文件,和報關行聯絡才會有提單等文件,船務公司告訴我船期後,我就會跟報關行說,剩下的就是他們會跟船務公司處理,我只要把船期告訴陸泰陽就可以,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他卷㈦第214至216頁)。則證人張雅茜並未證述如附件二之單據係其所製作,則究係何人製作並不明確,遑論係張雅茜依被告指示而為。 ⑵證人朱��智於原審證稱:(問:妳與楊鈞雯有無兼辦陸力公 司財務跟業務?)我們會接觸到是銀行轉帳去軋票、去繳 費這一塊。(問:陸力公司這一方面的出貨單或是訂貨單這方面單據有無幫忙製作?)沒有。陸力公司有自己會計 小姐等語(103金訴3卷㈦第67頁);證人楊鈞雯亦於原審證稱:(問:妳與朱��智及吳玟音有無幫陸力公司製作這 些訂單?)沒有。陸力公司的財務會計憑證不需要我們去 協助等語(103金訴3卷㈦第88頁);證人吳玟音亦於原審證稱:(問:除了鼎力公司以外,妳還有無兼辦其他公司事務?)沒有,只有跑陸力公司的銀行部分。(問:妳跟 朱��智、楊鈞雯需要幫陸力公司處理一些財務上的會計憑 證上面的這些資料?)不用。陸力公司有會計小姐。(問 :陸力公司的訂單、出貨單需要妳跟朱��智、楊鈞雯製作 嗎?)不需要等語(103金訴3卷㈦第70、77頁反面),是亦 無證據證明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朱��智、鼎力公司之董事 長室副理吳玟音、鼎力公司之出納楊鈞雯有受被告指示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單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偽造陸力公司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但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 適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1 被告即證人陸泰陽於102年10月29日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 1.陸泰陽係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陸泰陽曾經授意朱利文委託精博公司成立境外公司之事實。 3.FAST TOYS、DELATA、DEALY、NEW RICH、Alcopa Two Wheels S.A .、Jap Co.Ltd等公司,都是鼎力公司所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之事實。 4.松懋公司及陸力公司不實銷貨循環表所記載之事項,均為相同貨物經松懋公司或陸力公司出口之香港,再原封不動從香港再次進口到臺灣之事實。 5.上揭循環交易之金流,是由朱利文透過網路銀行將貨款先付給鼎力公司在香港的OBU帳戶,再將貨款由香港的OBU帳戶匯到松懋公司出口到香港的境外公司OBU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回松懋公司之事實。 6.松懋公司在上揭循環交易中要下的訂單金額,由陸泰陽決定後向蔡昆忠說之事實。 他卷(四) P.31-37、 P.117-118 2 朱利文於102年10月29日之供述 證明: 1.朱利文於97、98年間擔任鼎力公司財務部會計課長,101年間,升任會計副理之事實。 2.陸泰陽係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FAST TOYS、DELATA、DEALY、NEW RICH、Alcopa Two Wheels S.A .、Jap Co.Ltd等公司,都是陸泰陽所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之事實。 4.鼎力公司原本確實就有英國的FAST TOYS、法國的DELTA、瑞典的DEALY等公司客戶存在之事實。 5.陸泰陽如果要出貨給自行設立境外公司時,就會告訴朱利文表示這些沙灘車引擎要「遊香江」,朱利文就會將要出貨的數量和公司,以「遊香江」名義發電子郵件給船務劉雅綾,由劉雅綾去安排沙灘車引擎要出貨的日期及返回高雄港、基隆港的日期之事實。 他卷(四) P.120-128 朱利文於102年10月30日之供述 證明朱利文曾利用網路銀行把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FAST TOYS等公司香港銀行的金錢匯款至松懋公司的帳戶之事實。 他卷(四) P.214 朱利文於102年12月5日之供述 證明 1.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人員為吳玟音之事實。 2.朱利文坦承之事實。 他卷(八) P.6 3 楊鈞雯於102年12月5日之供述 證明: 1.楊鈞雯於94年12月進入陸力公司,後來進入鼎力公司擔任出納之事實。 2.受陸泰陽指示負責操作鼎力公司及相關海外公司的帳戶匯款資金流程之事實。 3.楊鈞雯坦承之事實。 他卷(八) P.7 4 被告吳玟音於102年12月5日之供述 證明: 1.吳玟音於94年進入鼎力公司,擔任鼎力公司董事長室副理之事實。 2.受陸泰陽指示負責操作鼎力公司及相關海外公司的帳戶匯款資金流程之事實。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上操作者為廖淑貞部分,因為廖淑貞已經離職,所以實際上是由吳玟音操作之事實。 4.吳玟音坦承犯罪之事實。 他卷(八) P.7 5 蔡昆忠於102年10月29日之供述 證明: 1.蔡昆忠為松懋公司總經理之事實。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陸泰陽之事實。 3.松懋公司關於沙灘車外銷之事,僅負責紙上作業之流程,由經辦鄭秀愛、游凱莉填寫請購單及訂購單,交由李金山、李龍豪簽名後,再給蔡昆忠、陸泰陽批示核可後,與鼎力公司朱利文接洽後,交由鼎力公司進行交運,鼎力公司會通知松懋公司貨品裝運完畢,由報關行將貨物運至台中港出口之事實。 4.與DELTA、DEALY、FAST TOYS間之沙灘車銷貨款項,是由鼎力公司處理之事實。 5.蔡昆忠曾懷疑沙灘車交易是假交易,國稅局也在查沙灘車交易部分之事實。 他卷(五) P.1-8、 P.47-48 蔡昆忠於102年12月5日之供述 證明松懋公司沒有沙灘車製造廠房、不曾拜訪過沙灘車客戶,並否認犯罪之事實。 他卷(八) P.5 蔡昆忠於103年3月25日之供述 證明: 1.松懋公司沙攤車引擎交易之訂單上,簽名人員「SUSAN YANG」與「IVYLIU」不是松懋公司員工,「SUSAN YANG」是鼎力公司員工之事實。2.101年底,國稅局人員有跟蔡昆忠講松懋公司沙灘車交易有可能是假交易之事實。 他卷(十二)P.11 6 被告李金山於102年10月29日之自白 證明: 1.李金山為松懋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之事實。 3.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買賣,主要是向鼎力公司採購沙灘車引擎,再經由鼎力公司的行銷部門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訂單轉給松懋公司,再以松懋公司的名義出口,出口報關、客戶付款等相關業務統一由鼎力公司的專門部門及專人負責之事實。 4.松懋公司實際沙灘車引擎採購單、訂貨單、銷貨單之內部簽呈都是由鼎力公司在處理,松懋公司只是紙上作業之事實。 5.關於松懋公司假交易部分承認犯罪,並有在松懋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之事實。 他卷(五) P.49-54、 P.108-109 李金山於103年3月25日之供述 證明李金山對於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認罪之事實。 他卷(十二)P.11 7 黃一岳於102年11月21日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 1.黃一岳自91年起擔任青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均委託青航公司辦理貨櫃進出口業務,該三公司的業務均由鼎力公司的張慧珍接洽,,雙方以E-MAIL方式聯繫,102年開始改為張雅茜之事實。 2.在替鼎力公司辦理船務時,有發覺鼎力公司辦理出口的貨櫃,後來都是用一貨櫃再退回之事實。 3.「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是指當鼎力公司要貨櫃退回時的所需費用,只要出口的貨櫃再辦理同一貨櫃退回,都會產生該費用之事實。 4.青航公司幫鼎力公司辦理出口貨物的船務,目的地都只有到香港,並再辦理同貨櫃退回臺灣,並沒有再辦理轉運至英國、法國及瑞士之事實。 5.青航公司香港代理商係「AIR GLOBALLIMITED」,是海、空運業的承攬業者,聯繫窗口為謝敬國經理之事實。 6.李宓為公司負責文件的小姐,英文名字為MILLIE LEE,黃一岳的英文字為DANNYHUANG之事實。7.101年11月28日張慧珍EMAIL內容記載「11/30--1*20,--松懋名義出口,發票請直接寄給松懋--基隆回NEW RICH」,就是表示11月30日要以松懋名義裝在一個20英呎大小的貨櫃出口,然後同一個貨櫃以NEW RICH的名義經由基隆港運回臺灣之事實。 他卷(七) P.135-137、 P.190-191 8 被告即證人李宓於102年11月21日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 1.李宓於100年間進入青航公司擔任進出口操作人員,主要辦理進出口的海空運相關業務之事實。 2.青航公司與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辦理進出口船務聯繫窗口均為張慧珍及張雅茜,都是以E-MAIL方式聯繫,李宓的信箱為millie0000000.com .tw,內容為通知李宓訂艙、要以哪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開立發票的公司、進口公司及到貨港口等相關內容之事實。 3.張慧珍及張雅茜與李宓聯繫時,都會說明以哪家公司名義出口,並註明進口日期、櫃型、發票寄給哪家公司以及從境外哪家公司進口回臺灣,進口時間通常依公司需求而定。李宓會聯絡青航公司配合的香港代理商AIR GLOBAL公司的聯絡人謝敬國,通知他貨櫃從臺灣出口到香港後,由他負責辦理以NEW RICH公司名義將同一貨櫃再出口回臺灣,並註明回臺灣的港口及日期之事實。 他卷(七) P.194-195、 P.206-207 9 張慧珍於102年12月5日之證述 證明: 1.張慧珍於99年進入鼎力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業務助理,後來擔任船務工作之事實。 2.擔任鼎力公司船務時,朱利文或楊鈞雯會交代張慧珍處理以松懋公司名義出口之業務,相關來回船班是跟青航公司訂,請浩威報關行處理報關資料之事實。 他卷(八) P.6 10 曾國富於102年11月7日之供述 證明: 1.曾國富為松懋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半年報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2.松懋公司101年度第二季新增之三個沙灘車客戶,就沙灘車部門來說,是該期新增十大客戶之事實。 3.關於松懋公司沙灘車部門的前三大銷貨對象,只有做銷貨單、傳票、期後收款查核,沒有做穿透性測試之事實。 他卷(十) P.24-27 曾國富於103年2月7日之供述 證明: 1.沒有意識到只有取得公司內部憑證來做查核,無法查核交易真實性之事實 2.對於401營業稅申報書屬於公司內部憑證沒有意見之事實。 3.查核人員在查核當時,沒有反應跟松懋公司取得交易出口報單、徵授信資料有困難之事實。 他卷(十一)P.86-87 曾國富於103年3月4日之供述 證明: 1.本件沙攤車交易部分,因為有收到錢,所以沒有注意到出口報單之部分之事實。 2.因為401表有出口的金額,金額與帳載相符,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出口報單之事實。 他卷(十一)P.220 11 鄭憲修於102年11月7日之供述 證明:鄭憲修為松懋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半年報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他卷(十) P.24-27 鄭憲修於103年2月7日之供述 證明:查核人員在查核當時,沒有反應跟松懋公司取得交易出口報單、徵授信資料有困難之事實。 他卷(十一)P.86-87 鄭憲修於103年3月4日之供述 證明:因為401表有出口的金額,金額與帳載相符,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出口報單之事實。 他卷(十一)P.220 12 被告紀敏滄於103年6月9日之供述 證明: 1.檢察官曾告知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交易為虛偽交易。 2.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無其他查核證據之情形下,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認列營業收入、成本與毛利。 3.Delta Mics公司確實曾經回覆函證,函證內容與松懋公司帳載不符。 103年度3286號偵卷 13 陳靜宜於103年6月9日之供述 證明: 1.檢察官曾告知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交易為虛偽交易。 2.紀敏滄、陳靜宜在無其他查核證據之情形下,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認列營業收入、成本與毛利。 3.Delta Mics公司確實曾經回覆函證,函證內容與松懋公司帳載不符。 4.陳靜宜擅自將上開函證撕毀丟棄。 同上 14 證人李龍豪於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 證明:1.99年間擔任松懋公司經理迄今之事實。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陸泰陽,蔡昆忠是松懋公司總經理,李金山是副總經理兼會計部門主管之事實。 3.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買賣係直接向鼎力公司下單,鼎力公司再以松懋公司名義直接出貨給客戶,鼎力公司出貨後,會持海關證明文件向松懋公司請款之事實。 他卷(五) P.110-113他卷(六) P.2-3 15 證人蘇巧菱於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 證明: 1.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陸泰陽之事實。 2.松懋公司的沙灘車引擎訂單,都是由朱利文所提供,之後蘇巧菱用電腦KEY訂單跟鼎力公司採買,鼎力公司再給松懋公司銷貨單、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LIST,並告知松懋公司貨已經出給客戶,松懋公司跟鼎力公司下單時會預付90%貨款之事實。 3.關於沙灘車引擎出口交易,松懋公司只有拿到紙本資料,公司沒有人會看到引擎產品出口之事實。 他卷(六) P.5-8、 P.61-62 16 證人游凱莉於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 證明: 1.松懋公司、鼎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陸泰陽之事實。 2.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是由鼎力公司朱利文將訂單交給游凱莉後,游凱莉再依據訂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等資料,製作國內採購單逐級呈由李龍豪、蔡昆忠及陸泰陽批示後,將採購單充做定貨單,交給鼎力公司簽收,下訂後再依訂單總價的九成製作預付應付憑單,付款給鼎力公司,之後,鼎力公司的張雅茜會將鼎力公司的出貨單及松懋公司的出口報單給游凱莉,游凱莉再依出口報單所載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製作銷貨單,並依核決權限,逐級呈報李龍豪、蔡昆忠、陸泰陽後存查。游凱莉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松懋公司下訂、鼎力公司出貨的產品,只是做紙上作業之事實。 他卷(六) P.64-67、 P.120-121 17 證人何仁欣於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 證明: 1.何仁欣係精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曾與鼎力公司朱利文及楊鈞雯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實。 3.FAST TOYS、DELTA、DEALY、Alcopa TwoWheels S.A .、Jap Co Ltd等公司皆為鼎力公司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之事實。 他卷(六) P.122-124、 P.142-143 18 證人許英堂於102年11月7日之證述 證明: 1.許英堂係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務部經理,負責中部地區所有報關業務之事實。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陸泰陽,浩威公司有受該等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之事實。 他卷(七) P.8-10 19 證人洪淑芬於102年11月7日之證述 證明: 1.洪淑芬為浩威公司課員,負責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進出口貨物資料都是與鼎力公司船務人員劉雅綾、張慧珍、張雅茜聯絡之事實。 2.鼎力公司進出口香港地區的船務公司都是找青航公司辦理之事實。 他卷(七) P.18-20 20 證人劉雅菱於102年11月7日之證述 證明: 1.劉雅菱於93年間至98年間,擔任鼎力公司船務工作,負責公司貨物進出口報關工作之事實。 2.「遊香江」郵件上,第一團代表第一批貨,團名是代表客戶,每位「1825」代表每個貨櫃運費是美金1825元,「20,」「40,」及「40,HQ」代表貨櫃尺寸之事實。 3.劉雅菱確實有依陸泰陽或朱利文指示安排貨物進出口業務之事實。 他卷(七) P.46-50、 P.61 21 證人鄭秀愛於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 證明: 1.鄭秀愛於100年3、4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擔任松懋公司生管人員,負責聯繫鼎力公司有關沙灘車之相關行政事宜之事實。 2.松懋公司銷售沙灘車引擎業務,都是由鼎力公司直接辦理出口業務之事實。 他卷(七) P.70-75、 P.128 -129 證人鄭秀愛於102年11月12日之證述 證明曾向松懋公司會計經理林春秀反應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後,再外銷之方式,因為進貨價錢每個引擎美金1560元至1595元,賣給海外客戶卻只有1680元,又要先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這樣的交易方式會造成匯兌損失之事實。 他卷(七) P.132 22 證人林春秀於103年3月6日日之證述 證明 1.林春秀於99年起擔任松懋公司管理處經理之事實。 2.松懋公司沙攤車引擎交易之訂單上,簽名人員「SUSAN YANG」與「IVYLIU」不是松懋公司員工,「SUSAN YANG」是鼎力公司員工之事實。 他卷(十二)P.3-4 23 證人杜宜庭於103年3月25日之證述 證明 1.杜宜庭於96年起擔任松懋公司稽核經理之事實。 2.櫃買中心曾經詢問松懋公司沙攤車交易為何逾期收款、貨物為何只有送到香港之問題,且松懋公司沙攤車交易訂單上,簽名的人員「SUSAN YANG」與「IVY LIU」都是鼎力公司的人之事實。 他卷(十二)P.11 24 證人張雅茜於102年11月13日之證述 證明: 1.張雅茜於102年4月起擔任鼎力公司船務,主管是直接對陸泰陽,鼎力公司如果要出口沙灘車引擎,陸泰陽會直接打內線電話告訴張雅茜要出口到香港,張雅茜再去聯絡青航公司之事實。 2.鼎力公司如果要出口整台沙灘車,這些交易就不是由陸泰陽告訴張雅茜,而是鼎力公司內就會有一塊白板寫著各筆訂單的交貨日期,張雅茜就去看白板,預定相關船期之事實。 他卷(六) P.214-216 25 證人張景嵐於102年11月7日之證述 證明: 1.張景嵐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半年報查核之主查工作之事實。 2.松懋公司內部控制資料應該會在應收、應付科目項目下做查核,所以如果調取應收、應付工作底稿,應該就會有關於內部控制資料之事實。 3.就松懋公司沙灘車部門及全事業部門來講,DEALY、DELTA、FAST TOYS等公司已經成為松懋公司前十大銷售對象之事實。 4.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編製松懋公司財務報告時,並沒有看沙灘車銷貨交易之出口報單,只有看銷貨單與傳票之事實。 他卷(十) P.24-27 26 證人吳柏榮於103年3月4日之證述 證明: 1.沙灘車事業部門之交易對象是松懋公司本期新增前十大客戶之事實。 2.本件查核在工作底稿內沒有出口報單之事實。 他卷(十一)P.219 27 證人李明憲於102年11月8日之證述 證明: 1.判斷會計師是否善盡查核責任的標準,是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判斷。關於查核責任規範的違反,應該包含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之事實。 2.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三、 (一)所應遵循之查核程序,係為了避免虛增營業收入,所以必須透過內部控制查核,查明公司對於新增客戶有無落實公司的徵信及授信規定,才不會有虛偽交易產生情形。從接單開始,要看是否有對客戶徵信確認該客戶是否真的存在,看他的資本決定授信金額,之後有銷貨時,是否確實有出貨事實,帳款是否如期收回之事實。 3.上揭規定的查核程序,如果僅對於銷貨單、傳票與期後收款查核,則稍嫌不足,因為徵信、授信部分都沒有做到,而且銷貨部分如果是外銷應該要有出口報單,因為要證明有銷貨之事實,銷貨單僅是內部憑證,出口報單是外部憑證,國內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是出貨時,國外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是離岸時,如果光有銷貨單沒有出口報單,是不足以承認有該筆收入之事實。 4.上揭規定的查核程序查核過程中,以銷貨出口為例,除了核對銷貨單之日期與金額外,是否應調取出口報單核對出口目的港與訂單需求是否相符?因為買賣是合約,貨品的目的地必須要與訂單交貨地相同,否則就是違約,因此必須要看目的地與交貨地是否相符,如果不符的時候,就要詢問公司為何不符並取得其他查核證據之事實。 5.本件簽證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三、(一),財政部證期局對於此部分,也有要求會計師加強查核,以避免營業收入的虛增之事實。 6.本件會計師查核責任違反的過失程度責任,比一般同業還要大之事實。 他卷(十一)P.19-22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8月14日證期(審)字第1020032124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泰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移送書) 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為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沙灘車引擎買賣業務,有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該公司101年度營業收入疑有虛增,財務報告涉有虛偽情事。 他卷(一) P.11-13 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194號函、102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1020005355號函、102年6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 證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認為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沙灘車引擎買賣業務,有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該公司101年度營業收入疑有虛增,財務報告涉有虛偽情事之事實。 他卷(一) P.14-21 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419)專案查核報告 證明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疑涉有異常情事,因該案涉及公司101年度營收241601仟元,占全年營收53%,影響金額重大,被告陸泰陽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之事實。 他卷(一) P.22-84 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提供之松懋公司與DELTA公司、DEALY公司、101年度沙灘車銷貨資料(含訂單、出口報單、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MTI-DL訂、MTI-DL採、MTI-DL銷、INVOICE、PROFORMA INVOICE、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證明松懋公司有經由鼎力公司主導銷售沙灘車引擎出口之事實。 他卷(一) P.159-210、 P.211-249、他卷(五) P.55-68 P.114-132他卷(六) P.9-22、 P.68-81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8月30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0184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松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開立之所有帳戶自101年起至102年8月份之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他卷(二) P.3-69 6 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10日台關緝字第1021020589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報單資料) 證明: 1.松懋公司出售沙灘車引擎給買方DELTA、DEALY、FAST TOYS等公司,引擎裝櫃後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之NEW RICH公司,將同一貨櫃轉運進口回鼎力公司之事實。 2.於100年度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間,松懋公司出口及鼎力公司進口資料之事實。 3.報單號碼:(貨櫃號碼相同)DA/01/G192/5513--BD/01/UX73/0173、BD/01/V008/5556--AA/01/3888/0063、DA/01/GO28/5501--BD/01/VB95/0001、DA/01/FZW7/5511--BD/01/UV07/0914、DA/01/FS61/5505--AA/01/AC26/0075、DA/01/FW49/5515--BC/01/UQ96/0951、DA/01/G060/5503--BD/01/UW74/0166、DA/01/G869/5525--BD/01/V005/0880、DA/01/GF56/5511--BD/01/V474/0188、DA/01/GL10/5544--AA/01/4522/0002、DA/01/FS61/5506--BC/01/UO87/0945、DA/BC/01/UU11/5503-BD/01/UV88/0159DA/01/GO28/5518--BC/01/VA78/0023、DA/01/GE14/5515--AA/01/4110/0078、DA/01/G869/5526--AA/01/3684/0001、DA/01/FZG6/5515--BD/01/XC14/0918、DA/01/FS61/5504--BD/01/UO79/0184、DA/01/GQ69/5513--BD/01/XK97/0909、DA/01/GO28/5517--AA/01/AO63/0104、DA/01/G127/5508--AA/01/AM30/1124、DA/BC/01/UU11/5502-AA/01/AF97/0126DA/01/FW00-0000--AA/01/AD83/0215、DA/01/FS61/5503--AA/01/2364/0092。 他卷(二) P.89-135他卷(四) P.53-75、 P.143-170他卷(五) P.69-96 P.133-160他卷(六) P.23-50、 P.82-109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9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7687號含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 證明: 1.鼎力公司自香港NEW RICH公司進口450CC沙灘車引擎之事實。 2.進口報單號碼:AA/02/0787/0001、AA/02/2392/0040 他卷(三) P.1-4 8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9月25日高普港字第1021018340號函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 證明: 1.鼎力公司自香港NEW RICH公司進口450CC沙灘車引擎之事實。 2.進口報單號碼:BC/02/U643/0918、BD/02/U824/0192、BC/02/UA81/0870、BD/02/UG64/0126、BC/02/UP39/0969、BD/02/UP80/0194。 他卷(三) P.5-30 9 財政部關務署103年4月21日台關緝字第1031008827號函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 證明: 1.鼎力公司自香港NEW RICH公司進口450CC沙灘車引擎之事實。 2.進口報單號碼:AA/02/AJ55/0171、AA/02/AM91/0145、BD/02/UZN8/0189。 偵卷 P.37-39 10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9月27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15635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 證明: 1.松懋公司出口450CC沙灘車引擎至香港,買方為FAST TOYS、DEALY、DELTA等三家公司之事實。 2.出口報單號碼:DA/02/FW90/5504、DA/02/FW90/5503、DA/02/F177/5509、DA/02/FE21/5507、DA/02/F860/5504、DA/02/F860/5503、DA/02/F556/5515、DA/02/FW90/5505。 他卷(三) P.31-46他卷(四) P.76-81 11 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103)松懋(董)字第27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 證明: 1.松懋公司出口450CC沙灘車引擎至香港,買方為ELAMYS CENTER OY、DELTA等公司之事實。 2.出口報單號碼:DA/02/G876/5514、DA/02/GF14/5506DA/02/G876/5515 他卷(十二)P.31-62 12 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14日台關緝字第1021020999號函及其附件(陸力公司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21021745號函及其附件(陸力公司報單資料) 證明 1.陸力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出口6批滾珠螺桿至香港,出口金額共計4032萬元,前5批貨物復於102年1月至7月自香港進口,第6批貨物由鼎力公司自香港進口,進口金額共計約1421萬元,疑有循環進出口、虛增營業額之事實。 2.報單號碼:DA/01/GQ63/5505--AA/02/0057/0030、DA/02/F382/5511--AA/02/A210/1016、DA/02/F985/5505--AA/02/A495/0075、DA/02/FL74/5508--AA/02/1597/0022、DA/02/FV61/5511--AA/02/2313/0090、DA/02/FZV8/5514--AA/02/AH64/0072。 他卷(二) P.136、 P.139-151 13 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利文名片 證明朱利文電子信箱位址為:conba0000000li.com.tw之事實。 他卷(三) P.58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2年10月4日102北斗字第10200067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松懋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他卷(三) P.60-81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9月11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0192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水單) 證明松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7月6日至102年8月7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之事實。 他卷(三) P.81-168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9月11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0193號函及其附件(鼎力公司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鼎力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他卷(三) P.169-179 17 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9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7682號含及其附件(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 證明國內匯款至國外之DEALY、DELTA、DELTA MICS、FAST TOYS公司之事實。 他卷(三) P.180-185 18 朱利文、楊鈞雯與精博公司何仁欣往來電子郵件 證明朱利文、楊鈞雯委託精博公司何仁欣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實。 他卷(四) P.82-86、 P.176-178他卷(六) P.128 -130、P.141 19 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 證明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INC、DELTA MICS LTD、DEALY SWEDEN ABLTD、ALCOPA TWO WHEELS S.A、JAP CO.LTD、FAST TOYS LTD、ELAMYS CENTER OY等公司,係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他卷(四) P.87-88、 P.172、他卷(五) P.24、P.98 P.162他卷(六) P.52、 P.110、 P.125 -127 20 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資金流向)、(訂單)、(貨物流程)、(提單、裝船通知單、INVOICE) 證明鼎力公司與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間之物流與資金流向操作方式之事實。 他卷(四) P.91-94、 P.180-183他卷(六) P.131-132他卷(七) P.51-52 21 鼎力公司之大眾銀行與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與DEALY、DELTA、FAST TOYS公司之香港兆豐銀行帳戶間之約定帳戶管理資料 證明鼎力公司之大眾銀行與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與DEALY、DELTA、FAST TOYS公司之香港兆豐銀行帳戶間係對應之約定扣款帳戶之事實。 他卷(四) P.96-99、 P.185-188他卷(七) P.53-55 22 兆豐商銀與鼎力公司、DEALY公司、NEW RICH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資料 證明兆豐商銀將鼎力公司、DEALY公司、NEWRICH公司間之轉帳匯款訊息,均會通知鼎力公司(朱利文)之事實。 他卷(四) P.100 -102、 P.189-191 23 朱利文與jessicaliu間之電子郵件資料(遊香江) 證明沙灘車引擎從臺灣出貨到香港DEALY、DELTA、FAST TOYS等公司,再由香港NEW RICH公司轉運回臺灣之事實。 他卷(四) P.103-105、 P.192-194、他卷(七) P.56-58 24 朱利文及張雅茜與洪淑芬間之電子郵件資料 證明朱利文及張雅茜與洪淑芬間,以電子郵件聯繫沙灘車引擎進出口事宜之事實。 他卷(七) P.23-45 25 進出口明細表、7&8月份進出口香港明細表、引擎進出口香港所會產生等相關費用資料 證明鼎力公司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後,再進口回臺灣,並在出口部分會產生海運運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灣報關等費用;進口部分(進口&出口香港部分)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運運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之事實。 他卷(四) P.114-115、 P.202-203、他卷(七) P.12-13、 P.60、 P.144-145 26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 證明鼎力公司出口沙灘車引擎之航運業者為青航公司,青航公司與鼎力公司接洽者為MILLIE LEE(李宓)之事實。 他卷(七) P.11背面、 P.22背面、 P.143 27 天迅貨運有限公司(香港青衣長達路1-33號青衣工業中心二期E座3樓1室)謝敬國名片、WAN HAI(萬海航運公司)公司資料 證明謝敬國(AIR GLOBAL LIMITED)為青航公司香港代理商之事實。 他卷(七) P.150-151、P.203 背面 28 鼎力公司船務張慧珍與青航公司李宓(Millie Lee)、黃一岳(dannyhuang)間之電子郵件資料 證明鼎力公司要求青航公司將貨物出口後再運回臺灣之事實。 他卷(七) P.155-188、 P.198-202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證明FAST TOYS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帳戶內,匯款人為FAST TOYS,地址記載為「NO.273 SEC 1.CHANG LONG RD.TAICHUNGCOUNTRY 411 TAW」(台中市○○路0段000號、鼎力公司登記地) 他卷(四) P.171、他卷(五) P.23、P.97 P.161他卷(六) P.51、 P.111 30 松懋公司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松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松懋公司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有申報出口之銷售額與申報出口退稅之事實。 他卷(五) P.33-44 31 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103)松懋(董)字第26號函、第27號函及其附件(含ATV交易資料、訂購單、銷貨單、PROFORMA INVOICE)、出口報單、INVOICE、統一發票) 證明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購買沙攤車,並出口至香港給DELTA、ELAMYS CENTER OY等公司之事實。 他卷(十二)P.27-62 32 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匯款人員為吳玟音、楊鈞雯,聯絡人員為朱利文之事實。 他卷(七) P.220-248、他卷(八) P.180-203 33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民事責任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為例」 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過失之態樣之事實。 他卷(十) P.41-67 34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行政函釋 證明證期局要求會計師加強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以避免營業收入的虛增之事實。 他卷(十一)P.23 35 鄭丁旺、汪泱若、黃金發合著之會計學原理、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證明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之事實。 他卷(十一)P.224、 P.227 3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581萬5218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94 3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2萬898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97 3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2萬898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97背面 3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581萬5218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00 40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月11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2萬898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02背面 41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月11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581萬5218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03 42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月3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622萬4308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06背面 43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19萬8745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09 44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1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627萬8570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12 45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1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627萬8570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14背面 4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1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21萬804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17 4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2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21萬804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19背面 4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9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92萬5868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22 4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9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7萬8163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24背面 50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0月1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27 51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0月25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29背面 52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1月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33 53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1月15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62萬7427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36 54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1月3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40背面 55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1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44背面 5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48背面 5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52背面 5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62萬7427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156背面 5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2月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275 60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2月2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277背面 61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3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283 62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4月19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16萬2571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285背面 63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2月2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一) P.280 64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9萬7177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九) P.90背面 65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19萬8745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九) P.89 6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1萬5784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九) P.90 6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9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1萬5784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十二)P.42 6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9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1萬5784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十二)P.52 6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10月1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95萬2999元。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他卷(十二)P.62 7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2185624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21856415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21857949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31851809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沙灘車引擎之循環交易外銷行為,涉有詐取營業稅退稅之事實。 他卷(九) P.92、P96、100偵卷P.32 71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松懋公司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已入庫、他卷(十) P.111-124 72 松懋公司公司不實銷貨循環表、松懋公司財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 P.40-47他卷(九) P.6-32 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708號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1810號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19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四) P.3-24、他卷(七) P.3-7他卷(七) P.65-69 附表三:【詐欺金額】 編號 營業稅期別 假發票稅額 詐領退稅稅額 備註 1 101 年5 、6 月 217萬5640元 217萬5640元 起訴書附表 2 101 年7 、8 月 444萬287元 444萬287元 起訴書附表 3 101 年9 、10月 217萬7797元 217萬3401元 起訴書附表 4 101 年11、12月 398萬6096元 384萬6142元 起訴書附表 5 102 年1 、2 月 141萬5403元 98萬2631元 起訴書附表 6 102 年3 、4 月 67萬4111元 44萬7698元 起訴書附表 7 102 年5 、6 月 188萬1509元 144萬4938元 起訴書附表 8 102 年7 、8 月 【未載】 1萬1105元102.10.14 核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9 102 年9 、10月 229萬4503元 229萬4503元 起訴書附表 總計 1904萬5346元(不含編號8) 1780萬5240元(不含編號8) 起訴書附表 (因有其他留抵稅額、扣抵稅額等因素影響,故若當期退稅金額高於發票稅額,以發票稅額計算詐領退稅稅額;若當期退稅金額低於發票稅額,以退稅金額計算詐領退稅稅額) 附表四:松懋公司對本案外國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 編號 公 司 授信額度異動情形 (新臺幣) 簽核流程【依卷附松懋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核批示流程記載】 證據出處 1 Delta Mics ①填表日期98年4月5日設定總額2千7百萬元 ②填表日期98年8月18日原核定總額2千7百萬元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③填表日期101年6月14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④填表日期101年8月6日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⑤填表日期101年12月5日原核定總額3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5千3百萬元 ⑥填表日期101年12月17日原核定總額5千3百萬元變更總額為5440萬元 ⑦填表日期101年12月28日原核定總額5440萬元變更總額為5千5百萬元 ①經辦游凱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②經辦游凱莉→主管吳建德→覆核(空白)→核准陸泰陽 ③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核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④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陸泰陽 ⑤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陸泰陽 ⑥經辦游凱莉→主管李龍豪→覆核蔡昆忠→核准陸泰陽 ⑦經辦游凱莉→主管李龍豪→覆核蔡昆忠→核准陸泰陽 ①102他1832卷A1《下稱A1卷》第162頁 ②A1卷第162頁反面 ③A1卷第163頁 ④A1卷第163頁 ⑤A1卷第163頁反面 ⑥A1卷第163頁反面 ⑦A1卷第164頁 2 Dealy SwedenAB ①填表日期98年3月15日設定信用金額0元 ②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原核定總額無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③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④填表日期101年8月1日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萬元 ⑤填表日期101年10月5日原核定總額3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①經辦游凱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②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陸泰陽 ③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陸泰陽 ④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空白→ 核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⑤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 ①A1卷第213頁 ②A1卷第213頁反面(此頁資料影印不夠清晰,看起來為5百萬元,但對照下述資料,似應為1千5百萬元 ③A1卷第213頁反面 ④A1卷第214頁 ⑤A1卷第214頁 3 QuadzillaLTD(又稱FastToys ) ①填表日期98年9月15日設定信用金額1千萬元 ②填表日期101年○月(月份影印模糊無法辨識)27日原核定總額1千萬元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③填表日期101年9月10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5百萬元 ①經辦游凱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②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核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③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 ①A1卷第46頁 ②A1卷第46頁反面 ③A1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