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桂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桂英(下稱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陸續向債權人陳正坪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20萬元 ,而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停止繳息且未清償本金220萬元 。嗣陳正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全 字第130號裁定於陳正坪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 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陳正坪因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經陳正坪持上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陳正坪之代理人鍾明諭律師等人,於106年12月26日14時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正亮經 營之「○○○皮鞋精品店」內出租予被告使用之櫥窗區域,對擺設於櫥窗上販售屬於被告所有之珠寶、首飾等執行假扣押。但當日僅就部分珠寶、首飾執行扣押查封,餘則留予被告繼續販售,以期能變現,而有助於清償債務。詎被告明知陳正坪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執行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14時後之不詳時間,將店內 所餘首飾(包含手鍊、項鍊等,材質包含銀、綠松石、橄欖 石、硨渠等)10幾件悉數清空變賣,而未清償。嗣經陳正坪 委任鍾明諭律師續行辦理扣押事宜(即107年3月23日),發覺該處原留之飾品均已清空,而無從追加執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 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正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明諭律師、證人杜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正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35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正坪陳報之第一次假扣押查封程序現場照片1批及 指封切結影本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間,向告訴人借款220萬元,因未償還,告訴人遂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裁定告訴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6日,前往「○○ ○皮鞋精品店」,對屬於被告所有而擺設於該店櫥窗內之部分珠寶、首飾進行假扣押,且其事後將剩餘為其所有之首飾變賣,變賣所得並未償還告訴人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假扣押執行當天所查封的部分,已經超過90萬元的價值,價值大約190萬元,所以只查封部分之珠 寶,剩餘的首飾,有些是同行的,被同行取走了,有些是我的,我拿去變賣,所得當作生活所需,因為是生活需要,我的生活比較困窘才變賣,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自102年9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220萬元,嗣 未能如期清償,經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審判中,嗣告訴人於訴 訟進行中,另於106年11月6日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於告訴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 被告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所有90萬元範圍之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嗣告訴人於106年11 月14日提存30萬元至臺中地院提存所後,於106年11月15日 持上開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106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皮鞋 精品店」,對被告所有擺設於該店內櫥窗上之珠寶、首飾等,就部分珠寶、首飾拍照後執行扣押查封,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由鍾明諭律師出具指封切結書後負責保管。嗣臺中地院就上開民事訴訟,於107年8月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0萬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臺中地院乃於107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7年11月5日 確定,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所有220萬元範圍之財產取得執行 名義。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明諭律師、證人陳正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杜美英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3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35號、106年 度訴字第284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44727號影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雖以告訴代理人鍾明諭律師於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 許,發現被告已將其在「○○○皮鞋精品店」之所有珠寶、首飾清空等情,認被告已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然查: 1.按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開客觀事實可知, 告訴人雖於106年9月22日訴請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然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告訴人此舉僅生消滅時效中斷 之效力,並非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告訴人嗣於106年 11月7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告訴人僅聲請對被 告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觀證人鍾明諭律師於警詢時證稱:「(為何僅指封部分珠寶?)因為我們假扣押的質押金只有30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41頁背面),亦證述本案假扣押之擔保金僅為30萬元,則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度,自以90萬元為限,逾此額度部分之債權,則非上開執行名義所能含括(亦即,債權人需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後 ,始得就其他部分之債權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6年12月26日,對被告所有之 珠寶、首飾執行查封後,係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於其執行筆錄內,僅告知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處罰規定, 並未諭知被告就剩餘未查封部分之珠寶等物,留予被告繼續販售、變現以助於清償債務(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57至58頁),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指「當日僅就部分珠寶、首飾執行扣押查封,餘則留予被告繼續販售,以期能變現,而有助於清償債務」等語,已難認有據。 3.又被告上開經查封之21件珠寶、首飾,連同其之前向告訴人借款時抵押之25件珠寶、首飾,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結果,其價值為114萬1500元,亦有九鼎資產評價股份有 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影本可稽,被告所提出及經扣押之財產價值,顯已逾上開執行名義90萬元之債權額度甚明。則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偵訊時辯稱:「(你把東西拿走,你有跟陳正 坪講嗎?)沒有,因為那是我的東西,且他假扣押的部分他 都扣押走了,那些珠寶的金額已經超過我欠他的金額,我不需要告知他我珠寶取走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 50頁),亦屬可採。 4.再者,依證人陳正亮於偵查中證稱:「假扣押之後造成我店面很大的損失跟困擾,我就跟被告說,限她一個月內要清空,我跟她說我店只租她到1月份,要求她在107年1月底之前 要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偵字第9708號卷第39頁),足見證人陳正亮於106年12月26日假扣押執行後,即欲與被告終止租 賃關係,並告知被告只出租到107年1月底。是被告辯稱:其變現用來付租金、房屋、水電等語,並非無稽。 5.是以,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遭扣押時,既未經執行人員諭 知僅能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且其於當日遭扣押及之前抵押給告訴人之珠寶、首飾等價值,已足敷清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就其未被查封之珠寶、首飾等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縱其有於106年12 月26日至107年3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將未被查封之財產處分或變賣,自非法所不許。至告訴人就其餘130萬元(即220 萬元扣除90萬元)債權部分,固於107年11月5日因確定之終 局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自斯時起,就該部分之債務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則被告於告訴人取得130萬元執行名義之107年11月5日前,將其未經假扣押之首 飾、珠寶等物加以變賣之所為,自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所為,並不符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對之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