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可政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可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可政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價格,向張文謙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下稱173 號廠房),經營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斯特公司)、橄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橄欖貿易公司),作為汽車銷售零件及倉庫使用,為該建物鐵皮屋之使用人。張可政明知其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妥為維護、檢查電路、燈具設備之電線、電源插座配線等,隨時注意電路、燈具設備之狀況,以防止因電線短路發生引火之風險,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該廠房之置物區西南側以木箱飼養小雞,並在木箱上擺設2 盞鎢絲燈,以供小雞保溫使用。嗣於107 年2 月25日上午5 時許,張可政因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廠房之電路、燈具設備,導致飼養小雞保溫用的鎢絲燈電源線(花線)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導致173 號廠房之辦公室A 、B 區域之裝潢天花板均因受燒變色且大片掉落,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況較辦公室A 更為嚴重,該廠房置物區之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炭化、燒失,架1 至架8 置物架高處均受燒而變形、變色,木質隔板亦因受燒而碳化、燒失,廠房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受燒後呈現變色且嚴重扭曲,附近南側之烤漆浪板之鋁窗、鋁質後門則因受燒而燒熔。另因火災波及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28 號廠房(下稱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為楊水湖出租予賴柏助使用並經營「展昌行」之廠房),造成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房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而變色、變形,廠房沙拉油堆放區之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因受燒而碳化,廠房夾層區所堆放之免洗餐具因火災燒損,餐具外觀及顏色均嚴重毀損。且火勢亦延燒到鄰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0000號廠房(下稱171-1 號廠房,為張文謙出租予黃俊皓使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下稱177 號住宅,居住人之一為林子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5 時51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可政(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助、林子右、蔡孟傑、林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佑安、張文謙、楊水湖、蔡孟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8-22 頁反面;偵卷第7-8 頁),並有火災原因鑑定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 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10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相關鑑定照片、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6-42 、43-60 、61-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件因火災燃燒,造成173 號廠房之辦公室A 、B 區域之裝潢天花板均因受燒變色且大片掉落,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況較辦公室A 更為嚴重,該廠房置物區之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炭化、燒失,架1 至架8 置物架高處均受燒而變形、變色,木質隔板亦因受燒而碳化、燒失,廠房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受燒後呈現變色且嚴重扭曲,附近南側之烤漆浪板之鋁窗、鋁質後門則因受燒而燒熔。另因火災波及附近之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造成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房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而變色、變形,廠房沙拉油堆放區之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因受燒而碳化,廠房夾層區所堆放之免洗餐具因火災燒損,餐具外觀及顏色均嚴重毀損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2-33 、73-76 、79、80、83-85 、90- 92頁),是本件173 號廠房、126 號廠房及128 號場房顯然因為火災燃燒,而導致該等廠房之天花板及夾層木質地板供遮蔽,置物架供放置物品,鋁窗、鋁門及烤漆浪板牆面供隔間與免洗餐具供裝置食物等效用均喪失,故上述裝潢天花板、置物架木質隔板、置物鐵架、鋁窗、鋁門、烤漆浪板牆面、木質地板及免洗餐具等物品均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三、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本件火災現場,多間鐵皮廠房緊鄰(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本件火災之火勢延燒蔓延至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足認本件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至173 號廠房及相鄰建築物之危險存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受訴法院就起訴之單純一罪之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至於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屬犯罪事實之縮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肯斯特公司、橄欖貿易公司及賴柏助所有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觀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認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文謙、楊水湖、傳承輪胎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林子右、張明蓓即展昌行等人和(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和(調)解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被告與張文謙和解之資料)、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被告與楊水湖調解成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被告與傳承輪胎有限公司和解之資料)、林子右出具之書面資料、展昌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偵卷第16-36 頁,原審卷第173 、175-176 頁)等附卷可佐;另張文謙具狀表示本件請依法判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張明蓓則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張文謙、張明蓓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原審卷第171 、173 頁)足參,可知其已得有教訓,相信日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燒毀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惟查: 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火戶為173 號廠房,該廠房置物區西南側為起火處,因本件火災延燒到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火災燃燒後現場狀況如下:「…二、燃燒後之狀況:(一)鳥瞰災戶:新興路171-1 號烤漆浪板屋頂及新興路177 號頂樓空地及採光罩無明顯燒損跡象,公園三街126 、128 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泛白以西北側最為嚴重,新興路173 號烤漆浪板受燒泛白以南側較為嚴重,西南側烤漆浪板屋頂係消防人員搶救時為利通風排煙所破壞。(二)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1.外觀: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無明顯燒損跡象,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僅靠北側高處有輕微受燒變色,西側漆浪板外牆以靠北側高處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北側搭建之倉庫C 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2.內部:辦公室矽酸鈣板外牆及內部均無明顯燒損跡象,倉庫A 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內部堆放貨品無明顯燒損跡象,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堆放貨品表面受燒燒損,調味料堆放區貨品無明顯燒損跡象;倉庫B 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無明顯燒損跡象,沙拉油堆放區貨品以北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其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東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堆放貨品輕微燒損,沙拉油堆放區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鋼樑受燒變形以北側較為嚴重。3.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北側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4.倉庫C :東半側堆放貨品高處受燒燒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尚保有原色,西半側堆放貨品燒損情形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光罩受燒燒熔。(三)勘察烏日區烏日里新興路173 號:1.南側防火巷: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情形呈現西低東高斜向火流跡象,可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之東側烤漆浪板外牆無明顯燒損跡象。2.北側外觀: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泛白以西側較為嚴重,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鐵捲門下方及西側小門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 3.辦公室及理貨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辦公室A 矽酸鈣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放置桌椅等物品均輕微受煙燻黑,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形相對辦公室A 嚴重,理貨區東西兩側堆放鐵架高處輕微燒損,低處尚保有原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堆放貨品高處燒損,檢視設置於理貨區西南側附近西側牆上之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控制廠房電燈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為開啟狀態,其餘為使用跳脫狀態。4.置物區: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辦公室B 西側及南側堆放置物架及冰箱等均以高處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碳化、燒失、堆放貨品受燒碳化、金屬變色、掉落,西半側置物架靠北側貨品尚保有原色,架1 、架2 、架3 、架4 、架5 與架6 及南側排置物架均呈現南側較北側嚴重、西側較東側嚴重、高處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之現象,東南側廁所壁磚牆面受燒燻黑,西北側放置機油低處尚保有原色,架6 北側尚保留部分物品,南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架6 、架7 、與架8 均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架7 與架8 南側附近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形呈現鐵灰色,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其附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鋁窗受燒燒熔、鋁質後門受燒燒熔,可見防火巷鄰近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低處有斜向火流跡象,圓桌、木屑袋及飼養小雞用木箱均嚴重燒損。…(五)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保全紀錄顯示、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跡證鑑定報告分析研判,認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起火戶,置物區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飼養小雞保溫用之鎢絲燈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32-33 、39頁反面-40 頁)。再者,173 號廠房部分,依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1(警卷第92頁)雖可看出,173 號廠房置物區之烤漆浪板牆面因火災受燒而泛白,另照片編號29(警卷第81頁)亦可看出理貨區之鐵皮屋頂受燒而少部分掉落,然不論牆面或屋頂結構均尚稱穩固,並無塌陷情況。而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部分,由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8、19、20、21所示(警卷第75、76、77頁),廠房夾層之四周烤漆浪板牆面雖因受燒而變色,然牆面變形狀況並未嚴重扭曲或坍塌,且支撐該廠房夾層之主要鋼樑亦無倒塌情況;該廠房倉庫C 區域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雖因受燒而變色,然並未嚴重變形,且屋頂僅有少部分掉落,牆面則尚稱完整。 ⒊參以證人賴筱儒於原審證稱:【173 號廠房部分】:編號51的照片(該張照片說明欄記載:「勘察烏日區烏日里新興路173 號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其附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鋁窗受燒燒熔、鋁質後門受燒燒熔,可見防火巷鄰近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低處有斜向火流跡象,圓桌、木屑袋及飼養小雞用木箱均嚴重燒」〈警卷第92頁〉)的烤漆浪板受熱會有變色、變形,但是這牆壁不是廠房的主要結構。編號29的照片(按該張照片顯示173 號廠房理貨區之屋頂,於火災發生後出現一些空隙)的屋頂,沒有坍塌,只是變形,屋頂的狀況應該會漏水,應該要去維修屋頂。173 號廠房燒的最嚴重的是照片編號51所示。【171-1 號廠房部分】:171- 1號廠房的相關照片好像沒有附,因為影響沒有很大,沒有附照片。印象中我是直接到171-1 號廠房現場看,是跟173 號廠房共用的烤漆浪板有燒到,但是並沒有嚴重波及到裡面存放的物品,牆面有稍微波及到而已,並沒有很嚴重的情形,只有烤漆浪板屋頂被燒損,所以沒有針對燒燬的情形特別做紀錄。【177 號住宅部分】:177 號部分沒有附照片,從鑑定書看起來,177 號建物只有頂樓空地、採光罩有燒損。【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部分】:126 廠房及128 號廠房,燃燒最嚴重的區域是照片編號20(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倉庫C ,東半側堆放貨品高處受燒燒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尚保有原色,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光罩受燒燒溶〈警卷第76頁〉)、21(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倉庫C ,西半側堆放貨品燒損情形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光罩受燒燒熔〈警卷第77頁〉),還有夾層也嚴重的,夾層的部分是照片編號18(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夾層,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北側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警卷第75頁〉)、19(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夾層,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警卷第76頁〉),照片編號18、19的夾層的牆面是否為廠房的主要結構我沒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84-189 頁)。依證人賴筱儒所述,173 號廠房燃燒最嚴重的區域如照片編號51所示,然如前所述,該張照片雖可看出牆面因受燒而泛白,然並無坍塌情況,且亦無從顯示該牆面為該廠房結構上之重要部分。而171-1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部分,鑑定書僅載明171-1 號烤漆浪板屋頂、177 號住宅頂樓空地及採光罩無明顯燒損跡象,卷內亦查無相關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171-1 號廠房或177 號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房部分,證人賴筱儒雖證述燃燒最嚴重的夾層及倉庫,而夾層之牆面有受燒變形、變色情況,然如前所述,廠房夾層之四周烤漆浪板牆面雖因受燒而變色,然牆面變形狀況並未嚴重扭曲或坍塌,且支撐該廠房夾層之主要鋼樑亦無倒塌情況;該廠房倉庫C 區域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雖因受燒而變色,然並未嚴重變形,且屋頂僅有少部分掉落,牆面則尚稱完整,亦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或屋頂等結構之重要部分效用已經喪失,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燒燬」要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與上開本院論罪之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5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大致無誤,用法亦無明顯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法律有誤,雖不無瑕疵,然剔除此部分,其餘論斷無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上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一併為緩刑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