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采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采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間,獲其母林金枝全權授權經營善得圓 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圓公司),嗣於105年4月14日,與興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樺公司)之負責人林家聖個人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興樺公司所經銷之「The Rumour 3D水涵晶系列商品」產品,合夥期間1年,由林家聖經營之公司負責營運規劃,乙○○負責協助執行。乙○○於同年復透過教會人士認識丙○○,丙○○進而向乙○○訂購上開3D水涵晶系列商品至中國地區銷售。詎乙○○明知其自始並非興樺公司之股東,且與林家聖間之上開產品合作投資協議,與興樺公司之股權持有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12月間起,向丙○○ 佯稱其係興樺公司股東;又於106年4月11日,在北部不詳地點,接續向丙○○佯稱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可 取得興樺公司5%之股權(另外出資150萬元為取得善得圓有 限公司5%之股份,詳後述),並發送「股權代持協議書」 檔案予丙○○。乙○○再於同年月12日,在北部不詳地點,與丙○○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佯以約定丙○○在興樺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5%的股份,對應出資150萬元,該股份 由乙○○代為持股,乙○○為股份形式上之所有人;丙○○並可依持股比例獲取興樺公司年度盈餘相對應分配之利益等內容,致丙○○陷於錯誤,委託其母姜淑媛於106年2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工研院郵局,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 元至善得圓公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25號金融帳戶,餘100萬元則約定以乙○○積欠丙○○之退 貨款抵銷。迨至108年1月間,經丙○○向林家聖等人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該等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所為指訴 、證人林家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興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3D水涵晶商品報價單、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網路代號「Olivia」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106年4月12日簽訂之股權代持協議書、告訴人委託其母姜淑媛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106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107年4月13日、108年1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林家聖之105年4月1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興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54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及第291 頁)。足見被告確非興樺公司股東,亦未得興樺公司股東同意,即佯稱為興樺公司股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1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興樺公司5%股份,並由被告代持等 情為真。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其持有興樺公司股權,並使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2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 帳戶之行為,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並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未確 實履行緩刑條件而遭裁定撤銷緩刑,執行後於104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2月間,旋即故意再犯相類罪質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佳,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業經履行賠償告訴遭詐之150萬元外,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又就該尚未給付之50萬元賠償額,取得告訴人同意 分期給付,告訴人並具狀陳報,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法院分別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8日收狀,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且於分期給付賠償款50萬元和解書中記載「 願意原諒乙方(即被告),且對於法院給與乙方易科罰金刑度表示同意,才能確保乙方能履行。」有公證書、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對被告所科刑罰,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有3名為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1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於109年5月5日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匯款單據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善得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圓公司)負責人為林金枝,其並無善得圓公司之股權而非善得圓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12月間起,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係 善得圓公司股東,又於106年4月11日,在北部不詳地點,接續向丙○○佯稱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可取得善得 圓公司5%之股權(另外150萬元為興樺公司5%之股份,業如前述),並發送「股權代持協議書」檔案予丙○○,被告再於 同年月12日,在北部不詳地點,與丙○○簽訂「股權代持協議 書」,佯以約定丙○○在善得圓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5%的股份 ,對應出資150萬元,該股份由被告代為持股,被告為股份 形式上之所有人;丙○○並可依持股比例獲取公司年度盈餘相 對應分配之利益等內容,致丙○○陷於錯誤,遂委託其母姜淑 媛於106年2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工研院郵局,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入善得圓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餘100萬元則約定以被告乙○○ 積欠丙○○之退貨款抵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106年4月12日股權代持協議書、告訴人委託姜淑媛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106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107年4月13日、108年1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善得圓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告訴人與善得圓公司負責人林金枝於108年1月23日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為善得圓公司負責人林金枝之女,林金枝於105 年後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為使被告可從事正當工作,而將其獨資所有之善得圓公司全權授權被告經營,並將公司存摺、大小章等均交由被告使用,且未限制被告公司經營方式抑或出賣股份等,業據證人林金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堪認林金枝確實將善得圓公司授權被告全權管理,被告據此而向告訴人陳稱可使告訴人取得善得圓公司5%之股權,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