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凱 趙朝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39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宣告沒收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趙朝銘(下稱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立凱(下稱被告邱立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趙朝銘則否認犯行,但原審卻量處相同之刑期,且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為接續犯,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卻判處重刑,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二)被告趙朝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朝銘欲與告訴人徐佳榕和解,但告訴人之母親徐毓壁不同意被告趙朝銘所提之分期付款和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邱立凱、趙朝銘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2 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21行至第11頁4 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衡之被告邱立凱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曾因⑴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9日部分執行易科罰金(4 月),其餘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嗣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查明在卷,本件犯行在107 年1 月、2 月間,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被告邱立凱素行不良,較之同案被告趙朝銘有更值非難之量刑參考事由,原審審酌上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自無不合。 (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朝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趙朝銘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趙朝銘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況且被告趙朝銘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其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既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自不得以告訴人不與其和解,而減輕其犯後態度之考量。綜上,被告趙朝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刑之量定,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朝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26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朝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趙朝銘因缺錢花用或無資力購買機車,適見趙朝銘之女友即徐佳榕較無社會經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先由趙朝銘向徐佳榕謊稱:伊積欠邱立凱金錢,欲先向徐佳榕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徐佳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邱立凱、趙朝銘偕同徐佳榕前往臺中市某玉山銀行,由徐佳榕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及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邱立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②趙朝銘與邱立凱承前同一接續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趙朝銘於同年2 月27日接續對徐佳榕佯稱:伊尚積欠邱立凱金錢,欲向徐佳榕借款云云,再由邱立凱偕同徐佳榕至臺中市某臺灣銀行,由徐佳榕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連同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邱立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邱立凱與趙朝銘接續持上述3 張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所得金錢則由邱立凱、趙朝銘以6 比4 之比例分配。 ㈡於000 年0 月間某日由趙朝銘向徐佳榕佯稱:其積欠邱立凱金錢,請徐佳榕至通訊行辦理門號以換取手機,再將手機販賣取得金錢以清償借款云云,使徐佳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邱立凱與趙朝銘即偕同徐佳榕至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高資費門號,並換取了4 支手機,邱立凱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該4 支手機販賣予通訊行,並將其中1000元交予徐佳榕後,其餘4000元交與邱立凱。 ㈢於107 年2 月23日前某日由趙朝銘向徐佳榕佯稱:其缺機車使用,委請徐佳榕以自身名義購買機車,趙朝銘會負責繳納分期款項云云,使徐佳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推由邱立凱於107 年2 月23日偕同徐佳榕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機車行,以徐佳榕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6 萬1920元),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特約廠商申辦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自107 年3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13日給付3440元,共分18期清償)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與邱立凱(該機車已返還徐佳榕)。 嗣因上開電信公司、東元融資公司分別向徐佳榕追償電話費用、分期付款費用,徐佳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立凱坦承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惟辯稱:上開犯行均為其一人所為等 語;被告趙朝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與被告邱立凱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徐佳榕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立凱就其個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業據被告邱立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核與告訴人徐佳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113 至116 、157 至159 、185 至186、237至238 頁),並經證人徐毓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114 至115 、135 至137 、157 至159 、178 至179 、185 至186 、238 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元資融公司催款通知書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銀行外觀、搭乘車輛行車照片共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函催收亞太電信費用帳款單、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前通知催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法字第LEF00000-0000 號號函催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各1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2 份、遠傳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2份、 亞太電信公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3 份、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 份(見偵卷第53至69、167 至171 、189 至217 、225 至2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立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趙朝銘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徐佳榕於⑴警詢中陳稱:①於107 年1 月15日,其前男 友即被告趙朝銘分別向其佯稱被告趙朝銘欠被告邱立凱金錢,請其借錢協助還款云云,後來被告邱立凱即偕同其提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還有轉帳5 萬4000元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完畢後,被告邱立凱即拿走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稱要交與被告趙朝銘云云。嗣於107 年2 月27日,被告趙朝銘再次謊稱被告趙朝銘積欠被告邱立凱金錢云云,被告邱立凱帶同其至銀行提款後,其將該筆款項、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立凱,被告邱立凱說會交給被告趙朝銘。被告趙朝銘有叫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邱立凱。其因為相信被告趙朝銘,所以才聽信被告邱立凱的話。②被告趙朝銘於某日請其去申辦4 支手機換現金,被告趙朝銘並請被告邱立凱偕同其申辦手機電話門號。申辦完畢後,其取得4 支手機,該4 支手機賣得現金5000元,其中4000元交與被告邱立凱。③被告趙朝銘於000 年0 月間向其佯稱:先購買機車給被告趙朝銘,被告趙朝銘會負責支付機車貸款云云,被告趙朝銘並委託被告邱立凱於107 年2 月28日偕同其購買機車、申辦機車貸款分期付款,但最後被告趙朝銘完全沒有償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1至50頁)。⑵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當時其與被告趙朝銘是男女朋友,①被告趙朝銘向其謊稱因為積欠被告邱立凱金錢,請其先借款與被告趙朝銘供清償債務,其應允後,被告邱立凱就來找其一同去銀行提款,還有轉帳5 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完畢後,被告邱立凱即拿走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稱要交與被告趙朝銘云云,另於107 年2 月底尚有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邱立凱。②被告趙朝銘親口對其說,已委請被告邱立凱偕同其去申辦門號以獲取手機換現金、以其名義購買機車。被告趙朝銘說需要機車、會負責支付機車貸款云云,其才答應此事。其就跟著被告邱立凱去申辦門號及購買機車,被告邱立凱也有說是被告趙朝銘要的。申辦門號後共取得4 支手機,當天被告邱立凱就帶其賣掉該4 支手機,獲得5000元,其中4000元就是要清償被告趙朝銘欠被告邱立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4 至116 、158 至159 、185 至186 、237 至238 頁)。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立凱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趙朝銘一同策畫對告訴人徐佳榕行騙。⑴其與被告趙朝銘為朋友,告訴人徐佳榕是被告趙朝銘之前女友,告訴人徐佳榕至銀行提領之金錢由其與被告趙朝銘朋分,事後其與被告趙朝銘一起持告訴人徐佳榕交付之3 張提款卡去提領現金,並朋分款項,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其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則由被告趙朝銘保管。⑵被告趙朝銘請其搭載告訴人徐佳榕至通訊行以告訴人徐佳榕名義申辦手機,並隨即將手機販賣與通訊行且獲利。⑶其曾帶同告訴人徐佳榕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⒊爰審酌⑴告訴人徐佳榕對於遭被告趙朝銘、邱立凱詐欺重要情 節,前後一致且具體,並與證人邱立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元資融公司催款通知書各1 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函催收亞太電信費用帳款單、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前通知催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法字第LEF00000-0000 號號函催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各1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2 份、遠傳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2 份、亞太電信公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3 份、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 份(見偵卷第53至59、167 至171 、189至217 、225 至231 頁)附卷可參,足資補強告訴人徐佳榕陳述之可信性。⑵告訴人徐佳榕與被告趙朝銘曾為男女朋友乙節,亦為被告趙朝銘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97頁)。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此外,除非與本人有相當交情、他人有提供一定擔保、他人承諾負擔債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一般人應不會任意為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簽立借貸契約,對外承擔給付手機門號月租費、繳納貸款債務之不利益。又衡諸常情,如若係伴侶因故需要另一半提供提款卡、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購買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若非伴侶曾親口告知有此需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人應不會僅憑伴侶之友人告知其伴侶有此需要,即帶同該名友人提款,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換手機、購買機車並簽立借款契約而承擔一切不利益。是以,若非被告趙朝銘親口向告訴人徐佳榕佯稱有欠款、需要金錢及機車,日後會償還借款云云,告訴人徐佳榕當不會輕率隨同被告邱立凱提款並交付提款卡、申辦手機門號換手機、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且將販售手機取得之大部分價金及機車交與被告邱立凱,自己卻無取得任何好處,並在法律上承擔一切手機月租費及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足徵被告趙朝銘與邱立凱共同向告訴人徐佳榕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⑶參以證人徐毓壁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陳稱:被告趙朝銘簽立1 張切結書交與伊,承認積欠告訴人徐佳榕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並有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觀諸該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被告趙朝銘對告訴人徐佳榕積欠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及其3 月薪資,足見被告趙朝銘對於提領玉山銀行款項及告訴人徐佳榕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一事有所知悉。⑷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與被告邱立凱陪同告訴人徐佳榕提領玉山銀行款項、申辦前開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被告趙朝銘既有陪同告訴人徐佳榕前往提領款項及申辦門號,衡情對於提款及申辦門號之原因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⑸另衡以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7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收入亦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被告趙朝銘對於確有向告訴人徐佳榕詐欺取財之動機。 ⒋至告訴人徐佳榕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提及被告趙朝銘曾與被告邱立凱陪同其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等情,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趙朝銘與被告邱立凱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朝銘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同案被告邱立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單獨對告訴人徐佳榕行騙,被告趙朝銘並未合謀,均為其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惟查: ⒈被告邱立凱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趙朝銘一起策畫對告訴人徐佳榕行騙等語(見偵卷第37頁)。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趙朝銘於本案案發時以兄弟相稱,關係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此亦為被告趙朝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被告邱立凱與趙朝銘交情頗佳,實難排除被告邱立凱因顧忌與被告趙朝銘哲之情誼及被告趙朝銘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於審理中陳述時袒護被告趙朝銘之可能性。且倘若被告趙朝銘並未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立凱又何必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至交好友即被告趙朝銘共同為本案犯行等不利於被告趙朝銘之內容?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⒉爰審酌自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告訴人徐佳榕缺錢才以申辦門號換手機並賣掉賺錢,其得款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觀之,惟倘係告訴人徐佳榕自己缺錢花用,衡情豈會將販賣手機大部分所得即4000元交與被告邱立凱,自己反而僅獲取1000元?被告邱立凱所言顯不合理。次查告訴人徐佳榕與被告趙朝銘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與被告邱立凱至多為普通朋友,依常情觀之,告訴人徐佳榕應不會在其男友即被告趙朝銘完全未告知之情形下,僅因被告邱立凱一人片面之詞,即隨同被告邱立凱至銀行提款並交付提款卡、申辦手機門號換手機、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被告邱立凱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趙朝銘以6 比4 比例分得提領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邱立凱既與被告趙朝銘按前述比例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衡情被告趙朝銘應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否則為何能分得上開款項?足見被告邱立凱供稱其1 人單獨犯案等語,不合常理。又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與被告邱立凱陪同告訴人徐佳榕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申辦前開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既然被告趙朝銘亦陪同告訴人徐佳榕前往提領款項及申辦手機門號,再參以被告趙朝銘與被告邱立凱為好友、與告訴人徐佳榕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實殊難想像被告趙朝銘對於提領款項、申辦手機門號之原因及情節一無所悉。 ⒋綜上,被告邱立凱上開所述係其獨自為之等語部分並不可採,而不足以據此為被告趙朝銘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朝銘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為其1 人所為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立凱、趙朝銘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立凱、趙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係為達取 財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徐佳榕誤信為真,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逐次實行,其等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㈢經查,被告邱立凱前因⑴侵占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⑵侵占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部分執行易科罰金(4 月),其餘部分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未完成,嗣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則本案犯行既各在107 年1月 、2 月間,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均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徐佳榕對被告趙朝銘之信任,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徐佳榕詐取前開各數額之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本案均係由被告趙朝銘先向告訴人徐佳榕謊稱前述內容、再由被告邱立凱出面執行計畫之分工程度,參以被告邱立凱坦承犯行、被告趙朝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返還機車外(見偵卷第115 頁)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徐佳榕其餘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2 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取得共計25 萬2100元,以6 比4 之比例分配,由被告邱立凱取得15萬1260元(計算式:25萬2100元×0.6 =15萬1260元)、被告趙朝 銘取得10萬840 元(計算式:25萬2100元×0.4 =10萬840 元 ),業據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邱立凱取得4000元、被告趙 朝銘未分得款項,業據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上開4000元為被告邱立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 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所詐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返還告訴人徐佳榕,業據證人徐毓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邱立凱部分,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 月15日 9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A所示 2 107 年2 月12日 25000元 3 107年3月5日 1000元 4 1000元 5 1000元 6 1400元 7 107年3月9日 15000元 8 107 年3 月12日 12000元 9 6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1 月18日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B 所示 11 107 年1 月19日 25000元 12 107 年1 月22日 16500元 13 3000元 14 107 年1 月23日 1000元 15 107 年1 月24日 1000元 16 107年1月25日 500元 17 2000元 18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19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20 1100元 21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C所示 22 107年2月28日 1000元 23 6000元 24 1000元 25 1000元 26 10000元 27 2000元 合計 252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㈠ 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㈡ 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 ㈢ 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