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4、26506、 269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199號;併辦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3481、3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乙○○有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自民國 106年8月9日起、廖柏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535號判決有罪確定)自同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雷千弘(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案件判決有罪)自同年8 月上旬之某日起,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之暱稱為「勇伯」(原綽號為「大天」)及易信暱稱「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車手集團有少年成員),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廖柏豪及雷千弘為車手頭,本身不直接提款,負責監視旗下車手及轉交「勇伯」或「陳進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勇伯」或「陳進財」。乙○○、廖柏豪及雷千弘則以易信與「勇伯」及「陳進財」相互聯繫(乙○○暱稱為「麨」、廖柏豪暱稱為「和氣生財」、雷千弘暱稱為「財源廣進」),等待「勇伯」或「陳進財」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乙○○、廖柏豪、雷千弘即與「勇伯」、「陳進財」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0日,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法對甲○○行騙後,致甲○○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陳○伶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藍憶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對陳○伶施 以詐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乙○○、廖柏豪及雷千弘於106年8月11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美地汽車旅館」商談後,由廖柏豪及雷千弘指派乙○○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99,000元,雷千弘則於乙○○提款時負責在旁監視。嗣於106年8月11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對甲○○行騙後,致甲○○陷於錯誤,復再 委請其妻陳○伶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A帳戶。雷千弘旋於同 日傍晚至翌(12)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陳有權(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5 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有權、雷千弘、「勇伯」、「陳進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有權、雷千弘共同前往提款,並由陳有權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20萬元。乙○○就106 年8月11日提款部分,獲得報酬1,000元。 三、乙○○、廖柏豪、「勇伯」、「陳進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1日及翌(22)日,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法,對戊○○、丁○○行騙後,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戊○○依指示匯款15萬 元至張銹男之中華郵政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丁○○則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曾嘉緯 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嗣由廖柏豪交付B帳戶及C帳戶之金融卡予乙○○,再由乙○○持B帳戶及C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得手,共 計289,000元(戊○○匯入部分共計149,000元,丁○○匯入部分則共計14萬元),再透過廖柏豪轉交予「勇伯」及「陳進財」收受。廖柏豪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計4,355 元,乙○○則共獲得報酬2,000元(每日1,000元)。 四、嗣戊○○、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06年9月8日12時10分 許拘提陳有權到案,並扣得陳有權所有,供其與雷千弘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拘提雷千弘到案,扣得雷千弘所有,供其與廖柏豪、陳有權、乙○○、「勇伯」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拘提乙○○到案,扣得乙○○所有,供其與廖柏豪聯繫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16時40分許,拘提廖柏豪到案,扣得廖柏豪所有,供其與雷千弘、乙○○、「勇伯」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五、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的意思,我只知道是廖柏豪叫我去幫他領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均已自白認罪,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參加易信等人組成的犯罪組織,其第一次犯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應以想像競合以加重詐欺取財論科,其餘加重詐欺被告一樣認罪。就被告身心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經法院向臺中地院調取另案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鑑定書所載,被告在106年8月行為時,因為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 有強制工作必要,被告是擔任車手,屬於低階犯罪組織成員,犯後也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甲○○(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成立和解,被告確實有悔改意思,取得報酬僅只3,000元,似乎沒有矯正其社會危險性加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量刑已足以使被告受到教訓,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 ㈡經查: 1.甲○○、告訴人戊○○、告訴人丁○○(下僅稱其姓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人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權(下僅稱其姓名)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之妻陳○伶、戊○○、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27至2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65至69頁),並有證人陳○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戊○○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轉帳收據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年9月26 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丁○○106年8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藍憶萱申設之A帳戶、 張銹男申設之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9月25日五甲營字第10650012291號函暨檢附曾嘉緯申設之C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21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員警職務報告4份、陳有權證件照片比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919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112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陳有權與同案被告雷千弘(下僅稱其姓名)行動電話序號、Facebook、Messenger畫面截圖 共13張、雷千弘與被告之易信通訊內容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書影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陳有權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陳有權提領贓款之超商提款機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與路口監視器及偵查照片共12張、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及住房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1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B、C帳戶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24至26、30至33、35、36、40至51頁;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 157至161、175、179至181、184頁;偵卷㈡第22至25、89至93、95至99、101、108至112、114至119、121至124、126、127、129至153、167至170、171至17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46至67、177、 17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宗【下稱偵 卷㈣】第105至107、208、20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 字第761號卷宗第37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偵卷㈠第99、100頁、偵卷㈡第 55至57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589號卷【下稱聲羈第589 號卷】第7、8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 訴緝卷】第46、55、56頁)。其歷次自白陳述如下:①於 106年9月13日警詢中供承:「我於106年8月9日加入的,廖 柏豪招募我加入的」、「(問:你可自領取之款項拿取多少薪水?自你當詐欺車手後共分得多少錢?如何拿取?)就每次每卡提領完畢後我的薪水為新台幣1000元,不論提領多少次都一樣。每次提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付給上手廖柏豪後,他會給我薪資新台幣1000元。共得新台幣3000元。而該薪水新台幣3000元我已花費殆盡。」等語(參偵㈠卷第28、29頁)。②於同日偵訊中供承:「(問:你跟廖柏豪合作多久了?)106年8月11日開始合作的,一直到昨天被查獲。(問:雷千弘說他都會陪你領錢,並監視你有沒有黑吃黑,是否如此?)有,是106年8月11日優勝美地那一次。(問:之後雷千弘沒有跟你去領?)之後沒有,之後都是我一個人去。(問:你的報酬怎麼算?誰給你的?)一天工作下來,有領到錢,就1000元,不管領據多少。(誰給你錢?)廖柏豪拿給我的。」等語(參偵卷㈠第100頁);③於同日羈押訊問 時供承:「(問:你是何時加入詐欺集團?)8月9日、10日,是廖柏豪介紹我加入的,我和廖柏豪是在彰化少輔院認識的,我之前吸食K他命,我是第一次做詐欺集團,因為我父 親身體開刀,家裡經濟不好,我想分擔家計。(問:提款是否都是廖柏豪指揮?)廖柏豪提供卡片,跟我說去領款,原則上由我單獨去領錢,8月11日那次是雷千弘和我一起走路 去的,那時候我和雷千弘不熟,雷千弘怕我跑掉。(問:廖柏豪找你進入詐欺集團,卡片是廖柏豪交給你,去哪裡領是何人指示?)有時候是廖柏豪指示,有時候自己去找,卡片都是一張,密碼都是相同的。(問:雷千弘和廖柏豪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他們二人的階級關係我不清楚,我領到的錢要交給廖柏豪,廖柏豪再交給雷千弘,雷千弘的哥哥會拿卡給雷千弘,雷千弘再交給廖柏豪,廖柏豪再交給我。」等語(參聲羈卷第7、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豪(下僅稱其姓名)於107年9月1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比較有印象是那一天他上來,我帶他去汽車旅館慶祝他出來,當時還有我朋友雷千弘、我前女友劉富梅、張婉琪、賴格、辛家銘。他那天就住汽車旅館。他說他爸生病,急需錢,我問他要不要做,他說好,就去領錢。我有告訴他是詐欺的錢。他前面說看有什麼工作給他,說他爸爸生病要開刀的費用,那時候身上資金不夠,看有什麼工作給他做,剛好雷千弘過來問我說急需要去領錢,我就問被告說詐欺的你要不要做,他說好,我就說不然就去做。」、「(問:有無跟他說你們的組織型態、成員、做什麼事情?)應該看就知道,沒有那麼笨,他跟我做不是只有做那一次,每次只要有上來找我就有做,因他急需錢,也知道我們在幹嘛。」、「(問:有無跟他說你在做地下錢莊,這是領地下錢莊的錢?)沒有。(問:你何時幫他加易信的手機?)第一天上來就加了。因他要做,既然他說要做,就要他自己辦一個易信,有加入我們的群組。我們的群聊裡面有他,他先被抓,有那個對話紀錄。(問:被告的暱稱誰幫他設的?)他自己,好像他自己。(問:易信是你幫他設的?)我教他辦的。我教他上網下載,他不會辦易信,所以我教他怎麼辦易信的。」、「(問:你的易信簡稱是和氣生財?)對。裡面還有陳進財、勇伯。(問:你們的群聊裡面有幾個人?)含被告6個。那時候雷千弘被抓,應該剩5個,正常是6個。」、「(問:乙○○當初第一天你們迎接他的時候, 表明你、雷千弘大家都是做詐欺的?)他上來我帶他去開趴,開完趴,雷千弘過來說他有卡片要去領錢,我就跟乙○○說你要不要做,他說做什麼,我說詐欺當車手,他說會不會危險,我說不會,在附近統一超商領錢很快就好,他就說好,他就跟雷千弘去優勝美地附近的統一超商領錢,第一天做的時候,我跟他講,我成數都有給他。第二次上來時,他說家裡急需要錢。」、「(問:群組就是你們整個詐欺集團的群組?)對。(問:在這群組內會否討論下一次?聯絡也是用群組聯絡?)對。都有在分配工作,怎麼做,都有講好,他都知情。他前面一開始在臺中做就有被警察追了,他若說是地下錢莊的錢為何還要跑?他還跟我說他被警察追,現在躲在學校裡面。他還說在臺中不知道第幾次的時候就被警察追,還騎著我前女友的摩托車跑,如果他知道是地下錢莊的錢為何還要跑?」、「(問:你說他知道做車手的工作,他知道車手是什麼嗎?)他知道。(問:整個聯繫過程在你們的FB、群組都有紀錄?)FB去年出來時,問我還有沒有詐欺的線給他,我說好我找看看,那時候我已經交保出來了。我們去年交保出來時,被告還有問我。還有沒有車手的工作,他想要處理,看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我找看看。他問我有沒有詐欺車手的工作,他要去處理起來,就是要去給他黑吃黑。」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102至105頁)。 4.雷千弘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乙○○也是廖柏豪的車手?)對。(問:106年8月11日早上,為何是乙○○去領錢?)廖柏豪跟乙○○當時是住在○○美地汽車旅館(太原館),當時是廖柏豪要我去太原路跟勇伯派來的人拿提款卡,拿提款卡後我到汽車旅館去找廖柏豪跟乙○○,然後就是我跟乙○○一起去領錢。(問:你是去盯著乙○○?)對。」等語(參偵㈣卷第141頁);復於106年9月21日偵 訊時證稱:「(問:106年8月11日早上你到優勝美地找乙○○,原因是什麼?)要做那個領錢的啊。(問:為何要找乙○○?)乙○○是廖柏豪那邊的車手,廖柏豪知道我這邊沒有車手,廖柏豪就將乙○○派給我。(問:那這一次乙○○用的提款卡來源?)勇伯叫人拿給我的。」、「(問:你確定乙○○是廖柏豪派給你的?)對啊,在優勝美地之前是透過廖柏豪認識乙○○,但是不熟。」、「(問:到底你覺得優勝美地那一次找乙○○去領款,是廖柏豪派給你的人,或是你主動找乙○○?)當時是我跟廖柏豪說我這邊沒有人,廖柏豪是叫我去找他,但是沒有說那邊有誰,我到了之後有看到乙○○,我就問廖柏豪說他可不可以,廖柏豪一開始是說可以,後來又說不一定,後來我們三個一起講,後來乙○○就說要聽廖柏豪,他就說要跟我去,是經廖柏豪同意的。」等語(參偵卷㈢第125至127頁)。 5.綜觀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核與廖柏豪、雷千弘、劉富梅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先前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於106年8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確知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且依證人廖柏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廖柏豪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款項是經營地下錢莊所收取的錢,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的意思,是廖柏豪請被告代為提領其經營地下錢莊的錢,被告受廖柏豪欺騙才替其領錢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廖柏豪、雷千弘所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廖柏豪、雷千弘、「勇伯」及「陳進財」等人,而依戊○○、丁○○及陳○伶等3人之證述情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均係遭被告、廖柏豪、雷千弘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 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8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含1-1、1-2)所示部 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含1-1、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 於檢察官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為,已分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以上均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以「勇伯」、「陳進財」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基層車手工作,依照車手頭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廖柏豪、雷千弘、綽號「勇伯」、「陳進財」之男子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廖柏豪、雷千弘、「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廖柏豪、雷千弘、陳有權、「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柏豪、「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即1-1、1-2部分)所 示甲○○受騙後,有2次匯款至不同帳號之行為,關於甲○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即僅成立1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持A、B、C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甲○○、戊○○及丁○○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3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減輕事由之適用。 ㈧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參照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心理測驗之智力測驗結果(魏氏智力測驗施測,全量表智商為47)、本院施測結果為全智商41、會談過程被告之理解能力及家屬描述之成績、工作表現,一致呈現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本身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家人照顧或協助判斷,若無他人協助判斷較易無法分辨是非對錯;被告坦承其做錯事,但儘可能是被動被教導做錯事,但對於在何方面做錯仍無法清楚具體了解詐欺行為之癥結,此可能歸因於智能不足造成之理解能力降低;整體而言,被告的資料提供說詞,經與被告之母親確認對照相關資料後,發現並無太大差異之處,對於案情陳述也有一致的說詞及說法,可見坦承度佳;綜合上述測驗及會談結果之討論,被告在106年8月間之行為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1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據上可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查:1.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含1-1、1-2)所示部分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及審酌最高法院見解變更,而未 及認定同涉洗錢罪及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2.被告經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審未及參酌此節,亦有未合;3.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終結後,已與甲○○、戊○○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參最高法院卷第113、15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審未及一併審酌,作為量刑時之證據資料,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勇伯」、「陳進財」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部分損害金額;暨參酌被告自陳其現就讀五專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建築業,與父母親、哥哥、弟弟、3名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㈢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適當刑責,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均無犯罪習慣,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㈣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 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 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 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 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據此可知,立法者雖 未明文監護處分侷限於治療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但其制度設計的目的顯然是在藉由治療與監視,以防堵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故有認為應屬於「療護處分」;而司法實務上的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也都以在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定期門診治療或自家監護併同為之,是以監護處分原則上應限於對精神障礙的行為人為之。又監護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乃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其審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監護處分為防止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否則應可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2.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雖認:回顧被告過去犯罪史,被告之前毒品犯罪時仍是與此次詐欺犯罪時情況類似,即朋友教唆、給予對價關係之報酬及家人不知情來不及阻止之狀態而犯案,表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及辨別能力在未有家人協助判斷之下容易協助犯罪,考量到被告父親目前癌末、家中其他成員忙於父親之事及被告智能不足之狀態,被告之狀況在缺乏他人協助判別下仍有再犯之可能等情;惟該院於前揭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經腦電波檢查,顯示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經班達測驗亦未表現出明顯腦傷或精神病之典型作答特徵,而認被告呈現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於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則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對被 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㈣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廖柏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參偵卷㈠第26頁,原審訴緝卷第46、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廖柏豪、雷千弘、陳有權所有,亦非被告所得共同處分;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原係交給廖柏豪再行轉交與被告供提款使用,但因被告表示該卡故障,即返還給廖柏豪,為廖柏豪陳明在卷(參偵卷㈠第20頁),顯非被告所得共同處分,參照上述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提款之報酬,不論提領數額為何,都是每日1,000 元,共計3,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偵 卷㈡第56、57頁),核與廖柏豪於警詢時證述以:106年8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都是按日交付1,000元報 酬給被告,共計3,000元等語相符(參偵卷㈡第60頁);至 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6年8月11日提款部分,因提領金額較少,故該次僅獲得 500元之報酬等語(參原審訴緝卷第46、55頁),惟此核與 其先前所述相左,亦與發放報酬給被告之廖柏豪證述內容迥異,且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較久,記憶恐較為模糊不清,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以每日1,000元計算報酬之說法 較為可採。 3.據上,本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未 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含1-1、1-2)、編號2部分,業已與甲○○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超出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是本院若仍就其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4.被告因本案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均已交給上手,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原審訴緝卷第46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主文欄 │ │ ├───┬──────┬──────────┬────┤ │ │ │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 │ 1│1-│甲○○│於106年8月10│於106年8月10日12時23│郵政入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1 │ │日12時2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匯款申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予│,以「陳世忠」名義,│書影本及│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陳○伶之夫高│臨櫃匯款25萬元至A帳 │A帳戶交 │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林榮,自稱為│戶。 │易明細(│壹支,沒收。 │ │ │ │ │外孫陳世忠,│ │參警卷第│ │ │ │ │ │並向其詐稱:│ │30、37頁│ │ │ │ │ │伊要買賣法拍│ │) │ │ │ │ │ │屋需要25萬元│ │ │ │ │ │ │ │周轉等語;並│ │ │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 │ │榮信以為真,│ │ │ │ │ │ │ │遂再撥打電話│ │ │ │ │ │ │ │予陳○伶,委│ │ │ │ │ │ │ │請陳○伶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上│ │ │ │ │ │ │ │開A帳戶內。 │ │ │ │ │ ├─┤ ├──────┼──────────┼────┤ │ │ │1-│ │於106年8月11│於106年8月11日13時50│A帳戶之 │ │ │ │2 │ │日13時4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交易明細│ │ │ │ │ │,再次以陳世│,以「陳世忠」名義,│(參警卷│ │ │ │ │ │忠之名義,撥│臨櫃匯款20萬元至A帳 │第37頁)│ │ │ │ │ │打電話甲○○│戶。 │ │ │ │ │ │ │向其訛稱:尚│ │ │ │ │ │ │ │需要20萬元,│ │ │ │ │ │ │ │才能與「藍憶│ │ │ │ │ │ │ │萱」代書清償│ │ │ │ │ │ │ │債務等語;並│ │ │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 │ │榮復誤信為真│ │ │ │ │ │ │ │,遂再次委請│ │ │ │ │ │ │ │陳○伶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A帳戶內。 │ │ │ │ ├─┴─┼───┼──────┼──────────┼────┼──────────┤ │2 │戊○○│於106年8月21│於106年8月21日13時10│匯款申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日上午,撥打│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書代收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話予戊○○│西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收據㈠影│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自稱係其友│15萬元至B帳戶。 │本(參偵│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人江淑津,訛│ │卷㈠第15│壹支,沒收。 │ │ │ │稱:伊需要資│ │9頁,偵 │ │ │ │ │金周轉投資買│ │卷㈡第16│ │ │ │ │房等語,致鄭│ │9頁) │ │ │ │ │雅芳誤信為真│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之B │ │ │ │ │ │ │帳戶內。 │ │ │ │ ├───┼───┼──────┼──────────┼────┼──────────┤ │3 │丁○○│於106年8月22│於106年8月22日10時44│匯款申請│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日9時30分許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書代收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朝馬分行,臨櫃匯款18│收據㈠影│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丁○○,詐稱│萬元至C帳戶。 │本(參偵│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伊係裝潢公│ │卷㈠第15│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司賴炳輝,有│ │6、161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急用需借款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致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誤信為真而依│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之C帳戶內 │ │ │ │ │ │ │。 │ │ │ │ └───┴───┴──────┴──────────┴────┴──────────┘ 附表二(陳有權提領A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陳○伶│有 │ │ │ │富台店 │ │ │ │ │ ├──────┼────────┼────┼───┤ │ │ │18時33分25秒│臺中市東區富台東│ 20000│附表一│ │ │ │18時34分16秒│街00號 │ 20000│編號1-│ │ │ │18時34分57秒│ │ 1000│2(A帳│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富仁門市 │ │ │ │ │ ├──────┼────────┼────┼───┤ │ │ │18時40分21秒│臺中市東區富榮街│ 9000│同上 │ │ │ │ │0號 │ │ │ │ ├─┼──────┼────────┼────┼───┼──┤ │ 3│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06分43秒│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20000│同上 │ │ │ │00時07分52秒│000號0樓 │ 20000│ │ │ │ │00時08分45秒│ │ 20000│ │ │ ├─┼──────┼────────┼────┼───┼──┤ │ 4│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錦新門市 │ │ │ │ │ ├──────┼────────┼────┼───┤ │ │ │00時12分02秒│臺中市北區錦新街│ 20000│同上 │ │ │ │00時16分07秒│00之0號 │ 20000│ │ │ ├─┼──────┼────────┼────┼───┼──┤ │ 5│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雙行門市 │ │ │ │ │ ├──────┼────────┼────┼───┤ │ │ │00時25分05秒│臺中市○區雙十路│ 20000│同上 │ │ │ │00時25分53秒│0段00號 │ 20000│ │ │ ├─┼──────┼────────┼────┼───┼──┤ │ 6│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31分18秒│臺中市○區○○街│ 10000│同上 │ │ │ │ │000號0樓 │ │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三(被告提領A、B及C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陳○伶│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6時50分43秒│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20000│附表一│ │ │ │06時52分05秒│0段000號 │ 20000│編號1-│ │ │ │ │ │ │1(A帳│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漢口│台新銀行│同上 │有 │ │ │ │門市 │ │ │ │ │ ├──────┼────────┼────┼───┤ │ │ │07時02分04秒│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20000│同上 │ │ │ │07時02分39秒│0段00號 │ 20000│ │ │ ├─┼──────┼────────┼────┼───┼──┤ │ 3│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7時07分55秒│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0000│同上 │ │ │ │07時09分12秒│0段000號 │ 5000│ │ │ │ │07時10分30秒│ │ 3000│ │ │ │ │07時12分06秒│ │ 1000│ │ │ ├─┼──────┼────────┼────┼───┼──┤ │ 4│106年8月21日│國壽大樓 │國泰世華│戊○○│有 │ │ ├──────┼────────┼────┼───┤ │ │ │14時54分59秒│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20000│附表一│ │ │ │14時55分46秒│000號1樓 │ 20000│編號2 │ │ │ │14時56分30秒│ │ 1000│(B帳 │ │ │ │14時57分15秒│ │ 5000│戶)部│ │ │ │14時58分01秒│ │ 3000│分 │ │ ├─┼──────┼────────┼────┼───┼──┤ │ 5│106年8月21日│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三信銀行│同上 │有 │ │ │ │ │ │ │ │ │ ├──────┼────────┼────┼───┤ │ │ │14時59分29秒│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20000│同上 │ │ │ │15時00分15秒│000號 │ 20000│ │ │ │ │15時00分58秒│ │ 1000│ │ │ ├─┼──────┼────────┼────┼───┼──┤ │ 6│106年8月21日│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台中商銀│同上 │無 │ │ ├──────┼────────┼────┼───┤ │ │ │15時07分53秒│臺中市北屯區進化│ 20000│同上 │ │ │ │15時08分32秒│北路00號 │ 20000│ │ │ ├─┼──────┼────────┼────┼───┼──┤ │ 7│106年8月2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豐華門市 │ │ │ │ │ ├──────┼────────┼────┼───┤ │ │ │15時10分47秒│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10000│同上 │ │ │ │ │路000號 │ │ │ │ ├─┼──────┼────────┼────┼───┼──┤ │ 8│106年8月2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親親門市 │ │ │ │ │ ├──────┼────────┼────┼───┤ │ │ │15時26分28秒│臺中市北區北屯路│ 5000│同上 │ │ │ │15時27分47秒│14號 │ 3000│ │ │ │ │15時28分55秒│ │ 1000│ │ │ ├─┼──────┼────────┼────┼───┼──┤ │ 9│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丁○○│有 │ │ │ │益華門市 │ │ │ │ │ ├──────┼────────┼────┼───┤ │ │ │12時24分36秒│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20000│附表一│ │ │ │ │00號 │ │編號3 │ │ │ │ │ │ │(C帳 │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10│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錦中門市 │ │ │ │ │ ├──────┼────────┼────┼───┤ │ │ │12時27分23秒│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20000│同上 │ │ │ │ │0段000號 │ │ │ │ │ │ │ │ │ │ │ ├─┼──────┼────────┼────┼───┼──┤ │11│106年8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台新銀行│同上 │有 │ │ │ │門市 │ │ │ │ │ ├──────┼────────┼────┼───┤ │ │ │12時31分08秒│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20000│同上 │ │ │ │ │0段000號 │ │ │ │ │ │ │ │ │ │ │ ├─┼──────┼────────┼────┼───┼──┤ │12│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無 │ │ │ │華太門市 │ │ │ │ │ ├──────┼────────┼────┼───┤ │ │ │12時35分50秒│臺中市北區中華路│ 20000│同上 │ │ │ │ │0段000號 │ │ │ │ ├─┼──────┼────────┼────┼───┼──┤ │13│106年8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新銀行│同上 │無 │ │ │ │大功門市 │ │ │ │ │ ├──────┼────────┼────┼───┤ │ │ │12時38分49秒│臺中市公園路000 │ 20000│同上 │ │ │ │ │號 │ │ │ │ ├─┼──────┼────────┼────┼───┼──┤ │14│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無 │ │ │ │樂群門市 │ │ │ │ │ ├──────┼────────┼────┼───┤ │ │ │12時44分59秒│臺中市○○路00號│ 20000│同上 │ │ ├─┼──────┼────────┼────┼───┼──┤ │15│106年8月22日│臺中大全街郵局 │中華郵政│同上 │無 │ │ ├──────┼────────┼────┼───┤ │ │ │12時46分37秒│臺中市○○街00號│ 20000│同上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 │ │支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廖柏豪│供犯罪所用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雷千弘│供犯罪所用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有權│供犯罪所用 │ │ │SIM卡1張) │ │ │ ├──┼───────────────────┼───┼───────┤ │ 4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乙○○│供犯罪所用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供犯罪預備之用│ │ │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