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邱立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1229、22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81、30270,107年偵字第1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立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沂珊、邱立翰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yellow」之成年人所屬,且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集團組織,約定以BBM通訊軟體聯絡,由邱立翰依「 yellow」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轉交「yellow」,邱立翰可獲得提領所得金額1%之報酬,蔡沂珊之報酬則與「yellow」另行議定,而與「yell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次於106年8月28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許順溢之國小同學劉權殷,撥打電話向許順溢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許順溢借款,使許順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聖峰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許順溢受騙款項合計15萬元(2萬元共提領7次,1 萬元提領1 次),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順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546、550、551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下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二各編號1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被告2人則全部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6、3759、3760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2人上揭附表一、二各編號1即事實一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駁回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2至8部分(此部分已確定),是本案僅審理附表一、二各編號 1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 2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邱立翰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中之自白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邱立翰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立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沂珊固坦承確有前揭持邱立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邱立翰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yellow」此人,也從未直接與「yellow」聯繫,伊由被告邱立翰處取得金融卡後,所提領之現金亦交予邱立翰,伊相信邱立翰所稱款項係賭博所得之賭金,不知所領得款項係詐騙贓款,亦無從認識所涉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等語;被告邱立翰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0月12日晚上係依蔡沂珊之電話邀約,前往蔡沂珊租屋處,經蔡沂珊表示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自伊手上取得本件提款之金融卡,背後緣由大致係「因伊向蔡沂珊借款修車,且伊下注網路運動賭博贏15萬元,故持他人金融卡要求蔡沂珊領錢,除返還蔡沂珊借款外,其餘款項由伊取得」等情,而要求伊配合向警方供述。伊遵從蔡沂珊指示接受警詢後,向警察詢問伊有何責任,警察表示伊會變成共犯,伊始驚覺有異而要求重做筆錄,然警察要伊日後再向檢察官、法官說明;又伊事後輾轉得悉本件蔡沂珊所持用之金融卡,實係由另案被告邱麗靜所交付;而蔡沂珊雖供稱「106年8月28日提款前接獲伊打電話指示提款地點」,然當天伊本人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根本不可能打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沂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持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沂珊坦承不諱,並有其提領上揭事實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第30至34頁)、及前揭金融卡所有人即林聖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蔡沂珊所有且供本件聯絡使用之手機 1支扣案可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481號卷第20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順溢,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匯款20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有其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蔡沂珊前開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要屬許順溢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贓款。 ㈢被告邱立翰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本件係1名綽號叫「阿翰」的男子欠伊2萬元,於106年 8月28日11時許,與伊約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同街口,將金融卡交給伊,說晚一點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叫伊自己領錢出來,伊領完錢後,扣掉「阿翰」欠伊的 2萬元及向伊購買1000元的減肥茶,將12萬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阿翰」,「阿翰」是20多歲男生,約165至170公分,短髮,身材微胖,操國語口音,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與「阿翰」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不知道「阿翰」是詐騙集團成員,只知「阿翰」是中餐廚師,「阿翰」表示該筆款項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 頁),並未供出「阿翰」即被告邱立翰,亦未提及其尚有提領本院前審已確定各件等情,以及尚有「 yellow 」等涉案人士。反觀被告邱立翰並未如其所稱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後,其於106 年11月13日第1次警詢,係供稱;因伊在「LINE」有很多群組,有1個訊息說「缺錢請找我」,伊在好奇之下,詢問對方如何聯繫,對方叫伊下載手機通訊軟體BBM,並傳送BBM內建ID給對方,就有1名「yellow」私訊伊,告知伊要找1個人幫客戶跑腿,並從提款總額抽取百分之 1佣金,後來伊向「yellow」表示願意加入,之後「yellow」持續與伊聯絡,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拿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金融卡及存簿;當時「 yellow」告知伊,需找1個人配合其提領款項,因伊知道蔡 沂珊有債務需要錢,所以詢問蔡沂珊有無興趣與伊搭配跑腿賺錢,蔡沂珊表示想瞭解看看,伊就請蔡沂珊下載 BBM,伊再傳送蔡沂珊BBM 的ID給「yellow」,讓蔡沂珊與「yellow」詳談,伊記得當天「yellow」就傳BBM 訊息告知伊蔡沂珊願意,由「yellow」指示蔡沂珊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他字第8006號卷第42-46 頁);(以下部分已確定,為完全呈現被告邱立翰之供述,乃予全部列出)蔡沂珊於106年10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交付伊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伊沒有計算贓款是不是12萬元,因為「yellow」警告伊不要計算金額,「yellow」指示伊從贓款中抽取1200元,再將贓款放在中清路星巴克後方公園處路旁;伊不知道蔡沂珊報酬,因伊沒有問蔡沂珊,「yellow」之前跟伊講過,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伊另於106 年10月1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向蔡沂珊取回以白色信封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不知道金額多少,伊依「yellow」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0 元後,將裝有贓款的白色信封袋放在同上地點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2-48 頁)。已就其如何參與「yellow」所屬詐欺集團,且引介被告蔡沂珊與「yellow」自行聯絡,由其負責依「yellow」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從中抽取其報酬百分之 1後放在指定地點,被告蔡沂珊負責持金融卡依「yellow」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細節,供述甚為詳盡,完全超出被告蔡沂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之內容甚多,絲毫未如其所辯僅單純配合被告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實供述,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前揭製作被告邱立翰106 年11月13日該次警詢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昭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立翰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說詞反反覆覆,做完後又說要再做一次,但其實他僅一直在澄清沒有指揮、沒有從事詐欺行為此類情節,並無不同的案情要陳述,故並未同意製作第 2次筆錄。本件伊所任職之第六分局與第一分局關於本案之情資來源並不相同,但員警間有群組資訊會得悉所查獲之車手身分大概為何,故伊有請第一分局同仁提供蔡沂珊電話等資料,再循線依現有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蔡沂珊到案,並於106 年11月10日製作蔡沂珊之警詢筆錄。嗣後於106 年11月13日通知邱立翰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因伊發現邱立翰並無前科素行,故基於職務經驗,有先詢問邱立翰是否與蔡沂珊平日有所交誼,有無金錢糾紛等關係,至於涉及車手提款等相關案情,伊並未事先告知邱立翰,相關警詢內容均係邱立翰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就伊印象所及,蔡沂珊與邱立翰係相互推諉責任,均指稱係對方要求將責任擔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401至406頁),足見被告邱立翰辯稱:伊係遵從蔡沂珊指示為不實之警詢供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雖被告邱立翰辯稱106年8月28日伊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不可能撥打電話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函請員警前往查證上情結果,被告邱立翰所稱上址之店家已更名為「甜蜜廚房養生餐有限公司」,店長王勝傑表示該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店長,統理店務進出貨、人員管理及財務會計等事務,然106年8月28日下午並未面試任何員工,該店亦未曾僱用邱立翰,亦未聽過邱立翰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5月 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3708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93至30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邱立翰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面試時間係下午 2時開始,約40分鐘,然被害人匯款進來才有可能通知蔡沂珊領款,故應確認被害人係何時匯款云云,經本院前審當庭質疑被告邱立翰為何如此嫻熟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領款之時機及細節,其旋即推稱:伊以如何針對詐欺集團案件對自己為有利辯解為檢索條件上網查詢(見本院前審卷第237 頁),然均未能提出上網所查得之相關資料),益徵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㈣被告蔡沂珊雖辯稱:伊不知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然其於106 年10月12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依指示持林聖峰、溫美玲、林宜玉、劉哲民、黃秀鳳所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完成上揭事實一及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至㈧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然其於該次警詢卻僅承認提領上揭事實一所示款項,並於員警詢問「妳是否還有領取過其他詐騙款項?」,竟回稱「沒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8頁),不無迴避卸責之情;同理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1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時,亦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㈧所示款項,而未主動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偵1161號卷第18至24頁);於106 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筆錄時,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款項,而未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同上偵30481號卷第7至12頁);至107年3月1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製作第 4次警詢筆錄時,始再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至5頁)。顯因各該警分局員警因受理不同被害人報案而立案調查,因而調閱相關跡證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沂珊面對具體事證而無可迴避下,始被動承認各該員警所掌握之犯行,從而,倘被告蔡沂珊係於不知情下受被告邱立翰之利用提領款項,而對所提領者為不法贓款毫無所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自己竟無辜身陷囹圄之災,必當甚為驚慌失措,理應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將事情經過原委全盤告知,並據以向員警求援,何以如前揭所述投機性地於歷次警詢中仍隱瞞部分為負責員警所不知之犯行部分;復參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必有車手負責出面提款以分攤查緝風險,此類資訊因吾國近年詐欺集團盛行而為媒體多方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尚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蔡沂珊就本案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先後共持有 5張他人即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被指示於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達數十次,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之情大相逕庭;又其於106年11月2日即第 2次警詢時供承:伊利用劉良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轉帳 5元,及利用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0時54 分許,在東興郵局提領100元,係在測試金融卡有無轉帳功能及可否正常提領等語在卷(見偵1161號卷第21至22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多兼有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用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蔡沂珊對於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角色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合被告邱立翰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之供述,被告蔡沂珊之指證及供述,被告蔡沂珊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本件、本院前審已確定之款項(均有相關卷證附卷)、告訴人許順溢及本院前審已確定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過程(均有相關卷證),再佐以:本件即事實一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被告蔡沂珊各次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及時間、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可知被告蔡沂珊係經由被告邱立翰引介,自行與「 yellow」聯絡而依指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再交予被告邱立翰,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於警詢、偵查中,且皆未提及尚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交付金融卡及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則被告邱立翰引介被告蔡沂珊擔任車手,並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由被告蔡沂珊另依「 yellow」指示至各該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邱立翰再轉交「yellow 」,依被告2人所知悉及衡諸常情,可知該詐欺集團整體成員已逾 3人以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 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包括綽號「yellow」及負責出資、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2人為圖不法利益,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交付金融卡、收取提領所得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亦可知被告蔡沂珊辯稱其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之要件並無認識等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沂珊之認定。又本件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被告蔡沂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yellow」部分,被告 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明確。至於被告邱立翰另辯稱:另案被告「邱麗靜」始為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蔡沂珊堅詞否認,並證稱不認識「邱麗靜」之人(見本院前審卷第419至420頁),且被告邱立翰所指稱之「邱麗靜」,雖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犯罪時間在本件之後,有邱麗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23160號、108年度偵字第4390號起訴書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55-271 頁),是被告邱立翰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又被告蔡沂珊扣案手機內與邱立翰之對話,已遭其刪除而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81 號卷第44至45頁),已屬不能調查,且本件事證依上說明已臻明確,則被告邱立翰請求調查蔡沂珊手機裡面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沂珊請求將其等 2人送測謊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 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 2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2人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為之犯行,與「yellow」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即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2人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即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 2人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 2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即對被告 2人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宣告不予強制工作,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雖被告 2人執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檢察官上訴及上揭瑕疵可指,已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各犯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維持第一 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本院自無庸再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諭知;而本件相關各罪之定執行刑,應待各罪均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要屬當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本案之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 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予被告蔡沂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被告蔡沂珊承認提領上揭事實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邱立翰,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被告邱立翰先承認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獲得1%之報酬,嗣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蔡沂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健食品販賣工作,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被告邱立翰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已遭提領款項,及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 ㈡經查被告 2人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蔡沂珊自106年8月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至同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擔任車手);被告邱立翰亦於上開期間參與該犯罪組織,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居間聯繫、提交提款卡及收受款項),嗣固因先後起訴、判決另被判處加重詐欺共10罪,惟該10罪無從證明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且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大致相同,均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正常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而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 2人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 1支,係屬於被告蔡沂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蔡沂珊供承在卷,且因共犯邱立翰並無實際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蔡沂珊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立翰前揭之罪所得即依提領款項1%計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沂珊部分,其否認因提領款項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告邱立翰於警詢中亦僅供稱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所得之1%,不知道被告蔡沂珊之報酬,並未問被告蔡沂珊,「yellow」表示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見他字第8006號卷第46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沂珊與「yellow」約定之報酬比例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沂珊就此部分尚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被告邱立翰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用品折舊率甚高,縱認尚屬存在,財產價值已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沂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附表二:(被告邱立翰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1│事實欄一 │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捌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