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千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6號、第26940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千弘部分撤銷。 雷千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千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雷千弘於民國106 年7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暱稱「勇伯」(原綽號為「大天」)、易信暱稱「陳進財」及綽號「杜弟」等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雷千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雷千弘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之廖柏豪、陳亮志、「勇伯」、「陳進財」、「杜弟」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雷千弘與廖柏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刑確定)擔任「車手頭」,本身不直接提款,負責監視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旗下「車手」所領得之款項繳交予「勇伯」或「陳進財」或綽號「杜弟」等人,並將「勇伯」或「陳進財」或「杜弟」等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陳亮志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雷千弘與廖柏豪、陳亮志並與「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等人使用易信相互聯繫(雷千弘暱稱為「財源廣進」、廖柏豪暱稱為「和氣生財」、陳亮志暱稱為「麨」),等待「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等人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藉此牟利。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0日,先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林榮(公訴意旨誤認詐欺集團係對陳昱伶施以詐術,應予更正),致高林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委請其配偶陳昱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藍憶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嗣雷千弘、廖柏豪及陳亮志於106 年8 月11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商談後,即推由雷千弘及廖柏豪指派陳亮志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共計領得9 萬9,000 元,雷千弘則於陳亮志提款時負責在旁監視。之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接續於106 年8 月11日,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林榮,致高林榮又誤信為真,因而再次陷於錯誤,復再委請其配偶陳昱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A帳戶,待該詐欺集團得知高林榮已匯款後,旋即通知雷千弘等人,再由雷千弘於同日下午另找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陳有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刑確定),經陳有權應允後,雷千弘遂與陳有權、「勇伯」、「陳進財」、綽號「杜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有權於同日晚上6 時33分起持A帳戶金融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共計領得20萬元,雷千弘於陳有權領款時在附近等候,待陳有權於領得20萬元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將該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雷千弘,再由雷千弘將該款項扣除2%之酬勞後,其餘全數交給「勇伯」。雷千弘就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部分,獲得報酬2,000 元;陳有權、雷千弘就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部分,則分別獲得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 二、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先於106 年9 月8 日12時10分許拘提陳有權到案,並扣得陳有權所有,供其與雷千弘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再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拘提雷千弘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廖柏豪、陳有權、陳亮志、「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警方又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拘提陳亮志到案,並扣得陳亮志所有,供其與廖柏豪聯繫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拘提廖柏豪到案,並扣得廖柏豪所有,供其與雷千弘、陳亮志、「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預備供陳亮志提款使用之帳戶金融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昱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雷千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有權、廖柏豪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0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卷〈下稱偵25074 號卷〉第92至95頁;106 年度偵字第26506 號卷〈下稱偵26506 號卷〉第39至50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5 號卷〈下稱少連偵195 號卷〉第125 至127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52至59頁、第61至68頁;本院前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有權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 至14頁;少連偵195 號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9 號卷〈下稱少連偵199 號卷〉第133 至137 頁、第190 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25074 號卷第19至23頁;少連偵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證人陳亮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25074 號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儲字第1060202628號函暨檢附之證人藍憶萱申設之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9 月21日高營字第1060002063號函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4 份、陳有權證件照片比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919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2 張、刑案現場照片5 張、陳有權與被告行動電話序號、臉書、Messenger 畫面截圖共13張、被告、同案被告陳亮志之易信通訊內容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陳有權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陳有權提領贓款之超商提款機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與路口監視器及偵查照片共12張、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及住房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0月3 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783號函、106 年10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806號函暨檢附之A帳戶跨行提款/ 查詢/ 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4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51頁;偵25074 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0至53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4 頁;偵26506 號卷第150 至153 頁;少連偵195 號卷第6 頁、第13頁、第17頁;少連偵199 號卷第11至12頁、第59至65頁、第72至107 頁、第208 至 209 頁、第238 頁;106 年度聲拘字第761 號卷第3 至4 頁、第3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適用之說明: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高林榮行騙成功後,由被害人高林榮委其配偶陳昱令將錢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A帳戶,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被害人已匯入金錢後,再由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指派陳亮志、陳有權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與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的手法早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由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由被告負責轉交金融卡予旗下「車手」提款,監視旗下「車手」提款,及將旗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繳回「勇伯」或「陳進財」或「杜弟」等人,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且其主觀上對該詐欺犯罪組織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自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依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所證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勇伯」、「陳進財」、綽號「杜弟」等人,而依證人陳昱伶之證述,高林榮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陳有權(限附表三部分)、「勇伯」、「陳進財」、綽號「杜弟」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高林榮,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高林榮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高林榮先後2 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亮志、陳有權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各持A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高林榮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2 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上手等情節,而以此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其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容有未洽。 ㈢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加入易信暱稱「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理由欄乙、參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其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理由欄乙、肆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未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之違誤,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詐欺模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兼衛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曾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前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未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而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甲、貳、一、㈡所示),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已有增列,故所量處之刑度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是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且該犯罪所得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廖柏豪、陳有權、陳亮志所有,供其等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廖柏豪、陳有權、陳亮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警詢時均供承明確(見偵26506 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67頁),惟被告既非該等手機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金融卡,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再行轉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亮志預備供提款使用,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惟因被告既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該金融卡業於原審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是以本院自無庸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被告因本案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均已交給上手,業據被告暨同案被告廖柏豪、陳有權陳述明確(見偵25074 號卷第141 頁;偵26506 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千弘自106 年8 月上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為「勇伯」、「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為車手頭,本身不直接提款,負責監視旗下車手及轉交「勇伯」或「陳進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勇伯」或「陳進財」。被告與廖柏豪、陳亮志等3 人並與「勇伯」及「陳進財」使用易信相互聯繫(廖柏豪暱稱為「和氣生財」、被告暱稱為「財源廣進」、陳亮志暱稱為「麨」),等待「勇伯」或「陳進財」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藉此牟利。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肆、查被告自106 年7 月底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 年8 月1 日對另案被害人林作輝詐騙而犯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7 月、1 年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93至100 頁)。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1 │高林榮│於106年8月10│於106年8月10日12時23│郵政入戶│ │ │ │日12時2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匯款申請│ │ │ │,撥打電話予│,以「陳世忠」名義,│書影本及│ │ │ │陳昱伶之夫高│臨櫃匯款25萬元至A帳│A帳戶交│ │ │ │林榮,自稱為│戶。 │易明細(│ │ │ │外孫陳世忠,│ │見警卷第│ │ │ │並向其詐稱:│ │30頁、第│ │ │ │伊要買賣法拍│ │37頁) │ │ │ │屋需要25萬元│ │ │ │ │ │周轉云云;並│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榮信以為真,│ │ │ │ │ │遂再撥打電話│ │ │ │ │ │予陳昱伶,委│ │ │ │ │ │請陳昱伶遂依│ │ │ │ │ │指示匯款至上│ │ │ │ │ │開A帳戶內。│ │ │ ├──┼───┼──────┼──────────┼────┤ │2 │ │於106年8月11│於106年8月11日13時50│A帳戶之│ │ │ │日13時4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交易明細│ │ │ │,再次以陳世│,以「陳世忠」名義,│(見警卷│ │ │ │忠之名義,撥│臨櫃匯款20萬元至A帳 │第37頁)│ │ │ │打電話高林榮│戶。 │ │ │ │ │向其訛稱:尚│ │ │ │ │ │需要20萬元,│ │ │ │ │ │才能與「藍憶│ │ │ │ │ │萱」代書清償│ │ │ │ │ │債務云云;並│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榮復誤信為真│ │ │ │ │ │,遂再次委請│ │ │ │ │ │陳昱伶依指示│ │ │ │ │ │匯款至指定之│ │ │ │ │ │A帳戶內。 │ │ │ └──┴───┴──────┴──────────┴────┘ 附表二(原審同案被告陳亮志提領A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高林榮│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6時50分43秒│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20000│附表一│ │ │ │06時52分05秒│1段508號 │ 20000│編號1 │ │ │ │ │ │ │(A帳 │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漢口│台新銀行│同上 │有 │ │ │ │門市 │ │ │ │ │ ├──────┼────────┼────┼───┤ │ │ │07時02分04秒│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20000│同上 │ │ │ │07時02分39秒│4段56號 │ 20000│ │ │ ├─┼──────┼────────┼────┼───┼──┤ │ 3│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7時07分55秒│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0000│同上 │ │ │ │07時09分12秒│1段508號 │ 5000│ │ │ │ │07時10分30秒│ │ 3000│ │ │ │ │07時12分06秒│ │ 1000│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三(原審同案被告陳有權提領A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高林榮│有 │ │ │ │富台店 │ │ │ │ │ ├──────┼────────┼────┼───┤ │ │ │18時33分25秒│臺中市東區富台東│ 20000│附表一│ │ │ │18時34分16秒│街72號 │ 20000│編號2 │ │ │ │18時34分57秒│ │ 1000│(A帳 │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富仁門市 │ │ │ │ │ ├──────┼────────┼────┼───┤ │ │ │18時40分21秒│臺中市東區富榮街│ 9000│同上 │ │ │ │ │2號 │ │ │ │ ├─┼──────┼────────┼────┼───┼──┤ │ 3│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06分43秒│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20000│同上 │ │ │ │00時07分52秒│235號1樓 │ 20000│ │ │ │ │00時08分45秒│ │ 20000│ │ │ ├─┼──────┼────────┼────┼───┼──┤ │ 4│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錦新門市 │ │ │ │ │ ├──────┼────────┼────┼───┤ │ │ │00時12分02秒│臺中市北區錦新街│ 20000│同上 │ │ │ │00時16分07秒│70之2號 │ 20000│ │ │ ├─┼──────┼────────┼────┼───┼──┤ │ 5│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雙行門市 │ │ │ │ │ ├──────┼────────┼────┼───┤ │ │ │00時25分05秒│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0000│同上 │ │ │ │00時25分53秒│2段47號 │ 20000│ │ │ ├─┼──────┼────────┼────┼───┼──┤ │ 6│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31分18秒│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10000│同上 │ │ │ │ │235號1樓 │ │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9│廖柏豪│供犯罪所用 │ │ │395442號SIM卡1張) │ │ │ ├──┼───────────────────┼───┼───────┤ │ 2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9│雷千弘│供犯罪所用 │ │ │987566號SIM卡1張) │ │ │ ├──┼───────────────────┼───┼───────┤ │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有權│供犯罪所用 │ │ │SIM卡1張) │ │ │ ├──┼───────────────────┼───┼───────┤ │ 4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1│陳亮志│供犯罪所用 │ │ │102567號SIM卡1張)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供犯罪預備之用│ │ │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