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謙賜 羅財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憲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黃謙賜、吳明憲部分,均撤銷。 黃謙賜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明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謙賜為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下稱光瑩公司,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以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處罰金新臺幣36萬元確定)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朱良駿(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以其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係光瑩公司協理,羅財俊則係光瑩公司廠長,均負責管理光瑩公司業務。吳明憲則係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 ○0 號,下稱南岡公司,業經原審以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下稱D-1099集塵灰),依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全數均應收回至光瑩公司該矽砂製程再利用。詎黃謙賜、羅財俊與朱良駿為省去貯存、清除、處理廠內D-1099集塵灰之勞費成本,吳明憲則為貪圖高額利益,其等均明知光瑩公司產出之D-1099集塵灰不得於廠區外為清除,且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吳明憲及南岡公司並無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之資格或許可,黃謙賜、羅財俊、朱良駿竟與吳明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吳明憲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黃謙賜指示將光瑩公司廠內D-1099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外運清除,並授意朱良駿與吳明憲達成協議,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由羅財俊與吳明憲簽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吳明憲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2,300 元之價格(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每噸1,300 元;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每噸調漲為1,800 元;104 年8 月至同年10月每噸再調漲為2,300 元),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光瑩公司上址處載運系爭廢棄物共958.77公噸至南岡公司上址廠區堆置(各月載運數量詳如附表一),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憲並按月向光瑩公司收取報酬,共計已收取160 萬9,751 元之報酬。 三、光瑩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羅財俊(其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負責審核光瑩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上開內容之主管,其明知光瑩公司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所產出之D-1099集塵灰至少共有958.77公噸(詳附表一所示),且實際上係由吳明憲按月載運至廠外南岡公司堆置,並未於光瑩公司廠內再利用,其竟接續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冠仁公司員工,以網路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光瑩公司此期間僅共產出127.5789公噸之集塵灰(短報數量至少831.1911公噸),再利用數量為133.5411公噸(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追查光瑩公司D-1099集塵灰去向,於104年12月2日如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雖均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均辯稱:我們委託南岡公司處理暫放的東西不是事業廢棄物,是拌合加工磁選後的綜合產物,所以我們並沒有要棄置或清除,我們載運到南岡公司的東西並不是要廢棄掉,那是有價值的商品,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原料,我們還要載運回來加工云云;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謙賜、羅財俊辯護稱:光瑩公司委託吳明憲載運的物品,除了集塵灰還有廢鑄砂、矽砂、並非完全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從整個製程,矽砂、廢鑄砂、集塵灰等混合物投入原料拌合、定量出料、磁選、破碎、再磁選,製成半成品裝袋儲存,我們稱為粒料原料,就是我們載出去暫放的物品,除了整個廠區建置完成之後,可以回到焙燒製程,然後製造成矽砂R ,有一部分早就在建置,後來我們載運回來的混合物大部分也製成水泥製品。颱風來襲119 縣道被破壞,苗栗縣政府徵收光瑩公司的廠房,導致本來要進入焙燒的半成品來不及消化,因為這樣的製程需要時間,因為空間不夠沒有地方堆存半成品,所以後來才與南岡公司作協議載運過去,但還是可以回到焙燒製程製成矽砂R ,105 年光瑩公司取得水泥製程許可,被告等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存在。水泥製品的廠房一直到105 年3 月8 日才驗收完成,原審認定光瑩公司在104 年就建置完成水泥製品的廠房,顯有誤解,事後光瑩公司在105 年8 月11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水泥製品程序之許可,所以光瑩公司在104 年10月31日之前,確實還有很多廠區尚未建置完成,我們提供相關的驗收、付款、與廠商之交易明細等等資料,可以證明光瑩公司是一直到105 年才完成,所以根本無法容納這些拌合物,而確實有委託吳明憲外運暫放的必要。本件無申報數量不實的問題,光瑩公司委由冠仁公司申報的集塵灰數量,本來就是依照原製程之原料數量計算其製程後應產出之數量,是依照實際製程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可之相關數據比例進行推算,其數量應該是正確的。物理學上物質不滅定律,一定質量之原料所產出之產出物總質量為固定值,所以光瑩公司委由冠仁公司依據數據推算數量後申報,並無不實問題等語。 ㈡被告吳明憲辯稱:據我所悉,光瑩公司要我暫放的物品是原料,並沒有要棄置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明憲辯護稱:原審送鑑定之W1樣品非屬廢鑄砂,因按照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廢鑄砂的主要成分,W1欠缺經濟部所定的廢鑄砂成分。W1、W4樣品,均含有「鉀鋁矽酸鹽」成分,物理上有關連,縱使該成分屬地質礦物,也無從排除相關連性。就吳明憲堆置系爭物依照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集塵灰應廠內再利用,依照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原則第1 條,廠內再利用是指送回原生產製程做成原料,本件系爭物為確實送回原生產製程,並當作原料使用,是以此時為中間產物再委由他人載運堆置,並不違反廠內再利用規範,被告等無拋棄意圖。本件為何會被稽查人員認定是集塵灰,源自稽查人員查到光瑩公司會計人員在帳冊上載明集塵灰等資料,即認為光瑩公司將集塵灰運出,然經原審囑託鑑識後發現,系爭物並非單純集塵灰,是以稽查人員容有誤會等語。 二、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2 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 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委由他人將之載運至他處堆放之方式,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亦不得未依規定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廢棄物,致長期將其所產生之大量廢棄物堆置於廠內,未予處理,甚至於停業後完全不理會應將廠內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致國家必須花費大量納稅人的錢來幫其清除廢棄物。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謙賜係光瑩公司總經理,亦係實際負責人;被告羅財俊係光瑩公司廠長;朱良駿則係光瑩公司協理,均負責管理被告光瑩公司業務。其等均明知南岡公司經核定之再利用廢棄物並無D-1099集塵灰,且明知被告吳明憲未具備廢棄物清除之技術員資格,並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謙賜仍授意朱良駿與被告吳明憲達成協議後,於102 年11月1 日,由被告羅財俊與被告吳明憲簽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由被告吳明憲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按月自光瑩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共958.77公噸至南岡公司南側鐵皮圍籬內堆置,並按月以每噸1,300 元至2,300 元之價格向光瑩公司收取費用,共計收取160 萬9,751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及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朱良駿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2083號卷〉一第85頁、第16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員許瑞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2083號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62至64頁)、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2083號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第160 頁)及證人朱良駿於警詢證述(見偵2083號卷一第6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7 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2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7 日環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4 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見偵2083號卷一第75至82頁、第106 至112 頁、第123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認定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 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就廢棄物之種類予以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同條第1 、2 項則就廢棄物之定義、種類予以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擴張修正前所定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增訂第2 條之1 視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以及修正前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又廢棄物清理法認定事業廢棄物,並未以產出物之物理特性為區別標準,經參照上述廢棄物之定義,則修正前同法所謂事業廢棄物,應指凡因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而非屬其員工生活性垃圾,並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此觀行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97年5 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迭次指明:「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益明(按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上述環保署函文,係針對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之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自得供作本案認事用法之參酌)。 ⒊光瑩公司之M02 矽砂製造程序係將矽砂等經由篩洗機、磨洗機及分級機後,再經由滾筒乾燥機將水份蒸發而予以乾燥,於此廢氣處理程序產生集塵灰,乃將之收集於集塵袋中,故該集塵灰當然含有矽砂成份,僅係其顆粒相當細小,故於滾筒乾燥機滾動時,飄浮在空中,經由廢氣處理程序將該集塵灰予以收集;又其M03 矽砂製造程序係將廢鑄砂及矽砂等經由定量機、磁選機、破碎機後,再經由螺旋機、焙燒爐,,再經由震輸機、流體床、砂泠卻機、暫存桶、圓篩機,而產生鑄砂,在製程中產生集塵灰,故該集塵灰當然含有鑄砂及矽砂成份,僅係其顆粒相當細小,故於該製程中經由袋式集塵機,將該集塵灰以集塵袋予以收集。而依行政院環保護署109 年8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62738號函覆以光瑩公司M02 及M03 矽砂製程所採集塵灰檢測結果,M02 集塵灰含有矽,其重量百分比為25.1% ;M03 集塵灰含有鐵,其重量百分比為1.51% ,此有該函及檢送之相關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58 頁),是以在光瑩公司M02 及M03 矽砂製造程序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本即尚存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在內,即可認定。 ⒋本件系爭廢棄物經原審法院囑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識結果(隨機採樣太空包3 包):其中W2樣品有:⒈顆粒及粉末粒徑約30至800um 。⒉粉末部分有聚集現象。⒊顆粒部分表面無不規則孔洞或凹陷現象。⒋有莫來石鋁矽酸監結晶相,有M02 集塵灰(含矽砂)特徵;W3樣品有:⒈粒徑約200um 以下均勻細粉末。⒉有聚集現象。⒊有莫來石鋁矽酸監結晶相。⒋含有屬於經高溫處理過之Fe3O4 結晶相,有M03 製程所產生集塵灰(含矽砂及鑄鐵砂)特徵等情,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樣品鑑識比對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 至19頁)。而光瑩公司於M02 及M03 矽砂製造程序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本即係矽砂製程中所投入之矽砂、鑄鐵砂因製程致呈肉眼觀看似粉末狀之物品(即集塵灰),此物品當然會存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在內,是以自不得以W2、W3含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即認系爭集塵灰經拌合矽砂、鑄鐵砂。又該以集塵灰收集袋(光瑩公司一個集塵灰收集袋之購入成本依該公司所提出之支出傳票上之記載,新的集塵袋1 個購入成本約203 元:中古集塵袋約125 元,容量可裝1 噸之物品)收集之集塵灰,應係欲投入製程時再加入所需量之集塵灰,以便控制所欲生產產品之品質,當不至於一收集完整袋集塵灰後,又在集塵灰袋內先加入大量矽砂或鑄鐵砂之理,如此不僅需使用相當多成本不低之集塵袋(每個集塵袋新品約203 元、中古約125 元),且不利於精準控制矽砂製程之品質。又若光瑩公司M02 及M03 矽砂製程所產出之集塵灰均能全數再利用於其下一次M02 及M03 矽砂製程中,則光瑩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既能預計即將加入到下一批M02 及M03 矽砂製程中,就如同矽砂、鑄鐵砂均為其每日所需之大量基本原料,當不會有閒置不需用到之集塵灰,而需該公司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約花近7 萬元請南岡公司之被告吳明憲以每噸1,300 元至2,300 元(即每公斤1.3 至2.3 元;而光瑩公司之〈原料矽砂〉102 至104 年每公噸進價340 元至370 元再加5%營業稅,而〈進口砂〉每噸約779 至862 元、880 元,運費每公噸約為108 元再加5%營業稅,故每公噸原料矽砂〈含運費〉約為471 至502 元,每公噸進口砂〈含運費〉約為921 至1,038 元),惟光瑩公司以公司營利之角度,該公司實不可能再花費每噸1,300 元至2,300 元即高出購入原料矽砂價格甚多之代價,將集塵灰混合大量矽砂或鑄鐵砂(如一般矽砂製程之比例)後,再請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使用之原料即集塵灰混合矽砂或鑄鐵砂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退步言,縱光瑩公司因顧及集塵灰呈細粉末狀易飛揚之特性,故在最上面舖蓋些許矽砂,以防止其遇風即飛揚,而於載運過程中產生飛塵滿天而影響空氣品質之情形,而光瑩公司請南岡公司之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事理判斷,當係光瑩公司已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之物,應認屬光瑩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縱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廢鑄砂後,再委由被告吳明憲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自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 ⒌系爭廢棄物自102 年11月7 日起,由被告吳明憲陸續載運至南岡公司南側鐵皮圍籬內,與廢棄長短不一之塑膠管露天堆放在一起,太空包歷經風雨侵襲,早已破損不堪等情,業據證人廖吉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並有證人廖吉甫於偵查中所提出104 年7 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83號卷㈡第47頁)。是以倘光瑩公司真有再行利用系爭廢棄物之意,則其豈有容許系爭廢棄物露天堆置,任憑雨水沖刷流失,且長達約2 年期間,竟均未到場查看過,此業據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正、反面)。再被告黃謙賜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光瑩公司每個月約需進2,000 至3,000 噸之矽砂及40 0至700 噸之廢鑄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光瑩公司每月所需使用之原料矽砂及廢鑄砂之數量相當大,故若載運至南岡公司之物係光瑩公司製程所需之原料,則光瑩公司每月只要少進十幾公噸至數十公噸之原料即可,顯然無需花費比原料矽砂進貨價更高之價格僱請被告吳明憲將之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 ⒍一般公司為因應稅捐機關之檢查,常設有內帳、外帳二不同帳冊,外帳常係為應付稅捐機關之檢查,本即有選擇性記帳之情形,故其真實性即有疑問,而此帳冊常由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士負責登載,而內帳則是給公司內部領導階層及會計、出納等人員查看,故係真實記載該公司之金錢支付情形,且均須依真實支付情形記載,並以之為依憑,公司內帳既係為表現公司真實之財務支付情形,當無故為不實記載之理,故公司內帳帳冊記載除有確切之反證外,自堪信為真實。本案光瑩公司之外帳係由隆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內帳帳冊則係由該公司之會計許瑞珍負責製作、保管,許瑞珍並負責會計、出納,即負責支付部分,而許瑞珍作帳完成後係交給廠長即被告羅財俊核章。本案光瑩公司集塵灰處理費用明細表係由許瑞珍登載製作,客戶來向光瑩公司請款,許瑞珍即登載在該內帳帳冊上,客戶每個月月初會來向許瑞珍請款,較之前許瑞珍會以電匯之方式付款,被告吳明憲部分許瑞珍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吳明憲自103 年1 月開始向光瑩公司請款時均會拿一張登記重量、數量之單據給許瑞珍,許瑞珍就以上面登記之重量以噸數計算每噸1,300 元,並支付現金給被告吳明憲等情,此業據證人許瑞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083號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又依光瑩公司內帳之記載,該帳冊自98年12月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會記載該公司集塵灰處理費(見偵2083號卷㈠第75至82頁;偵2083號卷㈡第66至69頁),只是之前係由王森鑌負責按月承運,而自102 年11月起改由被告吳明憲按月承運(見偵2083號卷㈠第79頁),且於該帳冊內並記載「自100 年3 月份起處理費為每台7,000 元,運費為6,900 元」(見偵2083號卷㈠第76頁反面),足認光瑩公司委由他人將集塵灰從光瑩公司載出顯非單純將集塵灰載至他處放置,以利將來再利用而已,而光瑩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改由被告吳明憲負責載運光瑩公司之集塵灰至南岡公司之數量自17.33 公噸至74公噸,光瑩公司每月則須支付南岡公司吳明憲3 萬1 千餘元至13萬4 千餘元(詳附表一所示),足認光瑩公司5 年多以來每月確均有請王森鑌、被告吳明憲等人將光瑩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集塵灰清除、處理之需求,此顯與被告等人所稱102 年7 月11至14日來襲之蘇力颱風破壞119 縣道無涉,因若係該蘇力颱風破壞119 縣道,致光瑩公司部分廠房被苗栗縣政府徵收,而沒有地方堆存及進行再利用製程,則光瑩公司於102 年7 月中、下旬至之後數月應該會有較大量之集塵灰暫時須載至他處堆放之情形,然依該公司內帳帳冊之記載,光瑩公司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亦均僅委請被告吳明憲各載運2 台,每月費用各2 萬7,800 元(見偵2083號卷㈠第頁),並無明顯短時間內大量載運集塵灰至他處之情形,而與之前相同均係按月載走,且此期間所載運之集塵灰數量甚至比前一年同期即101 年8 月載運3 台,費用共4 萬1,700 元、101 年9 月載運6 台,費用共8 萬3,400 元、101 年10月載運5 台,費用共6 萬9,500 元少甚多(見偵2083號卷㈠第79頁),可知光瑩公司僱請王森鑌、被告吳明憲等人將光瑩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集塵灰載走與102 年7 月11至14日來襲之蘇力颱風破壞119 縣道無涉。又光瑩公司若無如此大之場地可堆置原料,則其自可少進些原料矽砂或廢鑄砂,顯無再花費比其原料矽砂進貨成本更高之金錢,僱請被告吳明憲將集塵灰(被告稱該集塵灰摻有原料矽砂、廢鑄砂)載運至南岡公司之理,凡此在在可見,系爭廢棄物實為光瑩公司所不願再用,故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不予聞問,系爭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⒎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後,光瑩公司在警、偵允許之情況下,本即有僱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或將廢棄物運回光瑩公司之責,至於光瑩公司至107 年5 月間,始檢送系爭廢棄物之回運清理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並於107 年6 月19日開始將系爭廢棄物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廠區,於107 年7 月25日完成清運回廠,此有被告等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7 日環廢字第1070024354號函、光瑩公司107 年8 月6 日光字第1070806 號函及所附清除前、中、後照片、過磅單、廢棄物流向證明照片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04 至305 頁、第312 至324 頁),縱光瑩公司將系爭廢棄物運回後,有進行再利用,惟其再利用製程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後,是以自無從以此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該堆放在南岡公司之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其再利用之物。是以被告黃謙賜、羅財俊等辯稱該放置在南岡公司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要無可採。是以系爭廢棄物實為光瑩公司所不願再用,故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不予聞問,系爭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黃謙賜、羅財俊等辯稱該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要無可採。 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規定:「(第2 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 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故自然人或法人不具上開再利用機構資格者,即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再利用」行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另依環保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有關「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行為,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故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事業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被告黃謙賜、羅財俊與朱良駿均明知被告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D-1099集塵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縱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廢鑄砂後,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竟仍將系爭廢棄物委由被告吳明憲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被告黃謙賜、羅財俊與朱良駿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為明顯,故被告黃謙賜、羅財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被告黃謙賜、羅財俊2人主觀上無廢棄物之認識等語,自不可採。 ㈣被告吳明憲部分: ⒈被告吳明憲係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南岡公司於102 年起委由經理人邱寶昌管理,損益與代表人吳銘堂無關;而邱寶昌復將南岡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吳明憲,由被告吳明憲實際負責管理南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銘堂、邱寶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083號卷㈡第95至96頁、第162 至163 頁),並有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2083號卷㈡第167 至168 頁),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明憲係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又被告吳明憲雖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光瑩公司簽立協議書,然被告吳明憲既係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光瑩公司協議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南岡公司廠區,則被告吳明憲顯係基於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上開行為。 ⒉被告吳明憲於偵查中自承:我從89年起領有乙級清理執照,並從事推動廢鑄砂再利用工作,依我的能力可以區別廢鑄砂及D-1099集塵灰等語(見偵2083號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5 年11月18日環訓輔字第105002443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2083號卷㈡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吳明憲及南岡公司雖無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之資格或許可,然被告吳明憲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知悉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竟仍為載運及堆置行為,是以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㈤關於被告羅財俊就光瑩公司D-1099集塵灰產出數量及全數在公司內予以再利用確有申報不實之認定: ⒈查光瑩公司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具有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申報義務;而被告羅財俊為光瑩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審核上開申報D-1099集塵灰之業務,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人。被告羅財俊利用不知情之光瑩公司廠務人員劉美蓉將每月成品矽砂產出量填入表格後,以電子郵件回傳不知情之冠仁公司,再由冠仁公司據以換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D-1099集塵灰產出數量、再利用數量,而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等情,業據被告羅財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083號卷㈠第15頁反面;偵2083號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劉美蓉、證人即冠仁公司負責人黃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易烽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083號卷㈠第46至49頁、第95至97頁;偵2083號卷㈡第70至72頁、第172 至173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4 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200137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083卷㈡第176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劉美蓉於偵訊證稱:105 年前是提供原料、產品數量給冠仁公司,再由冠仁公司計算產出的集塵灰數量;光瑩公司並未提供清運、再利用集塵灰的日期給冠仁公司等語(見偵2083卷㈡第72頁),核與證人黃進源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至104 年間,光瑩公司是提供原料及產品數量,再由冠仁公司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計算產出的集塵灰數量;我們在環保署規定之申報日期前,幫光瑩公司申報,清運及再利用的日期是承辦小姐自己決定的等語相符(見偵2083號卷㈡第7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105003965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2083號卷㈡第25至27頁),由此可知光瑩公司以網路傳輸方式所申報之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顯然完全不管該公司廢棄物之實際產出、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僅係以書面作業以完成「完美」數據而予以申報而已,完全無真實性可言。被告羅財俊明知系爭集塵灰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係由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廠區堆置,而未進行再利用,故其對附表二所示光瑩公司各月份申報D-1099集塵灰之「再利用數量」均大於或等於「產出數量」,亦即各月份產出之集塵灰均已全數進行再利用,係屬不實一事,顯然知之甚詳,竟仍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自足以使苗栗縣政府誤信為真實,而誤以為光瑩公司已在廠區內將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全數再利用,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且被告羅財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被告等雖辯稱: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產自MO2 及MO3 矽砂製程之集塵灰,其廢棄物處理程序係「回000000 MO2製程再利用」及「回000000 MO3製程再利用」;另按卷附上開二矽砂製造程序表所載,該二製程產出之集塵灰,其再利用流程係直接回原製程的最開端,即以「原料」之姿態,與矽砂、廢鑄砂等其他原料拌合後,於同製程中產製矽砂;並未見集塵灰於投入同製程再利用之前,有何應先經過「貯存或處理」之流程(見偵2083號卷㈠第178 頁背面及第179 頁)。足見該集塵灰雖屬光瑩公司矽砂製程所產出之物,但同時也是該公司上開二矽砂製程之原料,對光瑩公司而言,該集塵灰非屬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產自MO2 及MO3 矽砂製程之集塵灰,其廢棄物處理程序係完全再投入「製程代碼:000000 MO2製程再利用」及「製程代碼:000000MO3 製程再利用」,惟此僅係光瑩公司所陳報之MO2 及MO3 矽砂製造程序,若依此完美之質量平衡方式,則光瑩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係可完全投入下一個MO2 及MO3 矽砂製造程序,而不會有多餘之集塵灰產生,是以光瑩公司當然不需花錢委外清除該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惟從光瑩公司之內帳帳冊即可知在光瑩公司實際製程並非如其所陳報之上開矽砂製造程序如此「完美」,即完全不會有多餘而需委外清除、處理之集塵灰產生,光瑩公司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於矽砂製程中所產出之D-1099集塵灰實際上係由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廠外堆置,而未於廠內再利用,且被告羅財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利用冠仁公司員工,以網路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D-1099集塵灰再利用數量,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羅財俊並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此即可知在該公司實際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並非可完全再利用而不會有多餘需委外清除、處理之集塵灰產生。 ⒉如可將已呈細粉末狀之集塵灰一而再、再而三地放入矽砂製程中,則該集塵灰再一次經過MO2 及MO3 矽砂製造程序,該原已係粉末狀之集塵灰應仍會經滾筒乾燥機及廢氣處理程序或螺旋機等,而再次由集塵機收集,則之後製程所產生之集塵灰是否會越來越多,致每次製程經滾筒乾燥機運作,將水份蒸發後所產生之集塵灰也變得越來越多,將使整個製程無效率,或影響製成品之品質,是否係經濟之做法,亦有疑義。 ⒊再世界上之物品縱一般人認無用之物,然經研發亦可能創造出甚大之經濟價值,故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認定當係依該法之定義為認定,而不得以該物是否在世界上絕對無利用價值來做認定之標準,否則世界上是否將無所有人一致公認之廢棄物。且證人廖吉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假如一個廢棄物可能混合其他原料,這樣子的性質就你的專業認定,這個還是一個廢棄物,還是說它變成是一個原料?)那要看他的用意,他是要做什麼用,不一定,如果加東西他可能是要去做其他處理或去螯合也有可能,因為他要去防止它溶出也有可能,所以要看他添加什麼東西,他的目的是什麼。(問:那如果要再進入製程裡面呢?)進入製程的話,有可能會添加一些所謂的礦物質或是他們要添加的東西。(問:在認定上,你們會認為它不是廢棄物了嗎?)不一定,要看個案事實認定,要看事實,他今天這東西要做什麼用。(問:再利用是廢棄物的再利用,它本身不是廢棄物嗎?)本身是廢棄物,但是它是走在,像我們廢紙,廢紙也是可以到紙廠裡面重新溶解以後再去造紙,那是再利用。(問:它的目的是要再利用,難道你們就不認定它是廢棄物嗎?)它是廢棄物,再利用也是廢棄物,只是說它是走再利用,R 類是可以再利用,如果是D 類就不可以再利用,一般廢棄物的話可以再利用也是廢棄物,像廢鐵我們也是一樣廢棄物,只是它是可以再利用而已。(問:所以法官剛剛有問你,集塵灰是不是廢棄物,這個鑄鐵砂也是廢棄物?)對。(問:矽砂它是原料,這個3 種混合在一起,難道它不是廢棄物,它是不是廢棄物,你們怎麼認定,還是認定它是個原料?(因為不能說這3 種東西混在一起,就認定說它是廢棄物或原料,要看它是做什麼用的。(問:就是假如它是要進入製程,它是要另外一個製程,這樣的一個?)有可能,比如說它是廢鑄砂、集塵灰然後再加一些東西回製程再利用是可以的,如果它已申請核可的話,因為廢棄物再利用是必須要有廢棄物再利用的檢核身份,或是個案再利用還是通案再利用,然後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以後,他才可以去做。(問:〈提示偵 2083卷二第149 頁〉這個是光瑩公司矽砂製造的程序,你看他的原料成品?)這個意思是說他收集廢鑄砂還有矽砂還有非有害集塵灰把它混在一起去做,是可以的。(問:所謂的集塵灰、廢鑄砂、矽砂這三者混合之後,你們認定它還是廢棄物還是它是原料?)如果是以這個製程來講它是原料,但是庭上我可能要提醒一下,因為他這非有害集塵灰應該是指的是他廠內再利用,就是說他裡面自己的東西,廠內自己以袋式集塵所收集下來的東西,他就回收自己再利用,這其實應該也是有這樣交待,所以他這是把他的廢鑄砂還有非有害集塵灰,他廠內自己產出的非有害集塵灰回廠內再利用,然後他在這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裡面他有報出來,經過主管機關審查,所以這種是OK的。(問:如果這三種東西混合之後,它不是在廠內他拿到廠外,難道它的性質就變化了嗎,你在這裡認為它是原料,難道放在廠外它就不是原料了嗎?)比如說廢紙我們放到紙漿廠裡面造紙廠裡面去再利用的話,它就是廢紙,但是廢紙你把它丟到外面的話,說起來那是同樣的東西,但是它就變成棄置廢棄物而且它就污染環境,就會違反相關法令,這是兩個不一樣,雖然是同樣的東西但這不一樣的,它到廢紙廠裡面是再利用是OK的,同樣的東西我們把它丟在外面,它就污染環境了,同樣的東西它污染環境,就會違反相關法令的規定,有時候會涉犯到廢棄物法46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可知廢棄物再利用也是廢棄物,只是一般R 類廢棄物(如廢紙、廢鐵)是可以再利用而已,至於D 類廢棄物則不可再利用,本案之集塵灰雖係光瑩公司M02 及M03 製程之原料,惟該集塵灰應在光瑩公司自己廠內回收再利用,如將該集塵灰拿到光瑩公司之工廠外即係廢棄物。 ⒋再光瑩公司於矽砂製程中所產出之集塵灰,縱有部分同時亦可將之作為投入該公司上開二矽砂製程之原料,此部分對光瑩公司而言,其既已將集塵灰再次投入廠內之矽砂製程,而為再利用,且此再利用製程業經申請核可,故該做法係法所允許,惟就超過其重回製程再利用所需數量之集塵灰,光瑩公司當須委請可處理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予以清除、處理,始為合法之舉,而非謂光瑩公司既可再將該集塵灰加入其矽砂製程中,即可謂該集塵灰並非廢棄物,且可將之載往他處放置,是以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㈦被告等雖辯稱:依MO2 及MO3 矽砂製造程序表所載,MO2 製程所投入之固體原料:其中矽砂月投入量為6,140.16公噸,無機性污泥月投入量為1,301.8 公噸,集塵灰月投入量為 18.51525公噸(集塵灰月產出量同此數據);MO3 製程所投入之固體原料:其中廢鑄砂月投入量為1,216.91公噸,矽砂月投入量為1,338.09公噸,集塵灰月投入量為0.032 公噸(集塵灰月產出量同此數據;均見偵2083號卷㈠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則光瑩公司每月產製之集塵灰係全數投入同製程中再利用,並無剩餘不用而須貯存者;而該二製程中,集塵灰與廢鑄砂或矽砂等原料相拌合,係產製矽砂之必要流程,集塵灰僅占各拌合物之0.248%及0.00123%,比例甚微。該含有微量集塵灰及鉅量矽砂或(及)廢鑄砂之拌合物,係各該矽砂製程之中間物,亦非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惟查: ⒈被告羅財俊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可知光瑩公司為使該公司所產出之D-1099集塵灰完全再利用,而不需委請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該集塵灰,始故意為此不實廢棄物集塵灰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之申報,該申報內容既業經認定為不實,自無從再以其上開不實之申報內容來計算該公司集塵灰之月產出量及投入量,否則將產生更大不實之錯誤。 ⒉光瑩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是否已完全投入下一次製程予以再利用,而已無剩餘之集塵灰須委由他人處理或貯存,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即認如光瑩公司確依其所陳報之矽砂製造程序,將該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完全再次投入下次矽砂製程中,而完全不會有多餘而需委外處理之集塵灰產生,則為何光瑩公司之內帳帳冊自98年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有集塵灰處理費用支出之記載,並有該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083號卷㈠第21至29頁、第42至45頁),足認光瑩公司所陳報之矽砂製造程序,僅係過度「美化」該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均可完全再次投入下次矽砂製程中,而完全不會有多餘而需委外處理之集塵灰,使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不會去追查其集塵灰之去向即是否有委請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該集塵灰而已,惟此明顯與該公司每月約有35至74公噸不等之集塵灰產生,致光瑩公司每月均須委由他人外運處理,明顯不符。本院審酌公司自己之內帳係用以記載公司之收支,以供公司內部主管及會計、出納等重要人員明瞭公司之支出及收入等情形,為公司相當重要之記載(此帳冊並非給外人查看或檢查),當係最真實,而無需故為不實記載來蒙騙內部經營者或會計、出納人員,與公司外帳係為應付稅捐機關查帳,以減少課稅金額,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故該公司會計人員當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而記載公司之實際支出日期、品名、數量、單價、是否領現及所領金額等記載之帳冊應始為該公司實際情形,此係相當顯而易見之道理,公司之內帳顯非為應付環保局或稅捐機關等,而故意「美化」後之製程及以「美化」而非真實之數據陳報相關單位可比,自應認係真實。 ⒊至於該二製程中,集塵灰與廢鑄砂或矽砂等原料相拌合,集塵灰縱僅占各拌合物之0.248%及0.00123%,比例甚微,惟以光瑩公司營利之角度以觀,該公司實不可能再花費每噸1,300 元至2,300 元即高出購入原料矽砂價格甚多之代價,將集塵灰混合鉅量矽砂或鑄鐵砂(如上開比例)後,再請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使用之原料即集塵灰混合鉅量矽砂或鑄鐵砂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詳理由欄貳、二、㈡⒋所述),是以被告等辯稱該放置在南岡公司之含有微量集塵灰及鉅量矽砂或(及)廢鑄砂之拌合物,係各該矽砂製程之中間物,亦非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即無足採。 ㈧被告等雖辯稱:同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該公司之集塵灰最大月產生量為18.54725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9.273625公噸(見偵2083號卷㈠第173 頁及第175 頁背面)。如屬無誤,光瑩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近2 年之期間,以平均月產出量計算,共僅產出222.567 公噸集塵灰。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公司於該段期間移至南岡公司堆置,經驗有集塵灰、矽砂或(及)鑄鐵砂等特徵之拌合物,其總重量為958.77公噸。如該2 年期間,上開MO2 及MO3 矽砂製程完全中斷,光瑩公司未曾將自產之任何集塵灰投回MO2 及MO3 矽砂製程中再利用,而係將產出之222.567 公噸集塵灰全數與矽砂、鑄鐵砂先後拌合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958.77公噸之有價值拌合物,則該移至南岡公司廠區之拌合物中,至少有736 公噸之矽砂、鑄鐵砂生產材料等語。惟查: ⒈依光瑩公司內帳帳冊記載,明顯可知該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扣除已再次投入矽砂製造程序再利用後,每月平均仍約有41公噸之集塵灰產生,且光瑩公司每月需花錢請他人外運處理該公司無法消化再利用之集塵灰,明顯可知光瑩公司每月所產生之集塵灰遠遠大於光瑩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公司之集塵灰最大月產生量為18.54725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9.273625公噸,且差距約有3 倍餘,顯與該「美麗」且符合物質不滅定律之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資料不符。本院審酌該公司之實際支出及記載該等支出之內帳帳冊始為該公司矽砂製程之實際情形,顯非美化後之製程及「美麗」而非真實之陳報數據可比。是以自不能以光瑩公司不實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公司之集塵灰產生量為推論之基礎,否則即以錯誤數據為推論之基礎,將使推論結果與事實越差越遠。 ⒉該收集集塵灰之集塵袋之購入成本每個約203 元(新品)至125 元(中古),容量可裝1 公噸之集塵灰,故集塵袋之成本確實不低,而非如一般大型塑膠袋僅數元而已,又該集塵袋既已裝滿約1 噸之集塵灰,則卸下集塵袋後當無再有多少空間可再加入大量原料矽砂或廢鑄砂,且依客戶所需之成品之不同,依理應係在欲將矽砂、廢鑄砂等原料投入M02 或M03 製程時再加入所需量之集塵灰,以便控制所欲生產產品之品質,當不至於一收集完整袋集塵灰後,又將集塵灰分成數袋後,再於集塵灰袋內加入鉅量矽砂或鑄鐵砂之理。又若光瑩公司M 02及M03 矽砂製程所產出之集塵灰均能全數再利用於其後之M02 及M03 矽砂製程中,則光瑩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馬上就會再加入到下一批矽砂之製程中,就如同矽砂、鑄鐵砂均為其所需之原料,當不會有閒置不需用到之集塵灰,而光瑩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其作為均需詳加計算成本、效益,又依該公司內帳帳冊之記載,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集塵灰自98年12月起即按月均係委由王森鑌清除,之後該公司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31日止則按月花錢請被告吳明憲以每噸1,300 元至2,300 元(即每公斤1.3 至2.3 元)高出原料矽砂價格(102 至104 年每公噸進價340 元至370 元再加5%營業稅,而進口砂每噸約779 至862 元、880 元,運費每公噸約為108 元再加5%營業稅,故每公噸原料矽砂〈含運費〉約為471 至502 元,即每公斤0.471 元至0.502 元;而每公噸進口砂〈含運費〉約為921 至1,038 元,即每公斤0.921 元至1.038 元;至於廢鑄砂進貨成本每噸約100 餘元至200 餘元,主要係運費,即每公斤約0.1 至0.2 元)甚多之代價,請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使用之原料再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又試問依光瑩公司營利之角度而言,該公司怎可能花費每噸1,300 元至2,300 元即高出購入原料矽砂價格甚多之代價,將少量之集塵灰(即如被告等所稱0.248%或0.00123%之比例)混合到大量之原料矽砂或廢鑄砂後,再請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使用之原料矽砂或廢鑄砂(混合0.248%或0.00123%之集塵灰)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此將該公司每日均需使用之原料矽砂或廢鑄砂花錢請被告吳明憲載至南岡公司之如陶侃搬磚式之行為,在物理上雖非完全不可能,惟完全看不出此做法有何經濟效益或必要性,僅係無端於2 年內花費160 萬餘元請被告吳明憲為此行為而已,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而上開「如光瑩公司2 年期間,上開MO2 及MO3 矽砂製程完全中斷,光瑩公司未曾將自產之任何集塵灰投回MO2 及MO3 矽砂製程再利用,而係將該公司所產出之222.567 公噸集塵灰全數與矽砂、鑄鐵砂先後拌合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958.77公噸之有價值拌合物,則該移至南岡公司廠區之拌合物中,至少有736 公噸之矽砂、鑄鐵砂生產材料。」顯係依光瑩公司所陳報之完美惟不實之數據所為之推算,而與事實相去甚遠,且其等所辯將產出之222.567 公噸集塵灰全數與矽砂、鑄鐵砂先後拌合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958.77公噸,再請被告吳明憲將之載往南岡公司之作法,完全看不出有何經濟效益或必要性,且與一般常情明顯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雖辯稱:原審未調查光瑩公司為省去貯存、處理廠內集塵灰之勞費成本究係多少?該一併移置南岡公司、至少有736 公噸之矽砂、鑄鐵砂客觀市價係多少?合計運費係多少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費用為每公噸6,000 至8,000 元(不含運費),此有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長信(109 )第071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本院函詢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處理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處理價格約每公噸5,000 至9,000 元(不含運費),此有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9 日(109 )字第1090709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以合法業者處理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處理價格約每公噸5,000 至9,000 元(不含運費),故若再加上連費當又較高,與被告吳明憲之非法業者處理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處理價格每公噸1,300 至2,300 元,且含運費,費用高低明顯不同。 ⒉光瑩公司之集塵灰本即係矽砂、廢鑄砂之一部分,僅係其因製程致成粉末狀,故其當然含有矽砂、廢鑄砂成分,此為必然之事,且本院認被告等所辯光瑩公司係將產出之222.567 公噸集塵灰全數與矽砂、鑄鐵砂先後拌合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958.77公能,再請被告吳明憲將之載往南岡公司之作法,完全看不出有何經濟效益或必要性,且與一般常情明顯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㈧所示),且被告吳明憲亦係以重量計算費用,而非以其中含有多少集塵灰計算費用,故自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重量計算清除、處理費,而不應認736 噸係其原料矽砂或鑄鐵砂,並認其非廢棄物,而有客觀市價。又若此736 噸係其公司所需使用之原料,則光瑩公司將之當成原料,在公司廠房內直接將之投入製程即可,何需每月均須花錢僱請被告吳明憲將之載至南崗公司堆置,又光瑩公司係營利事業,其不可能將要委由被告吳明憲處理之集塵灰與大量之原料矽砂或鑄鐵砂混合,以增加數倍或數十倍之重量後,再將之載至南崗公司,此做法僅係平白增加光瑩公司相當大之花費,而完全看不出有何實益與必要,且矽砂製程中可加入多少集塵灰當需看客戶訂貨之產品規格之粗細而定,顯無在不知何時會用到時即先將集塵灰與矽砂或廢鑄砂等原料相混合,再將之載往他處存放之必要,此縱僅係暫時將之載至南崗公司堆放者亦同。是以被告黃謙賜、羅財俊等人為省去光瑩公司「貯存、處理廠內集塵灰之勞費成本」,而以委請被告吳明憲清運該集塵灰時,即係以「棄置不願再利用」之主觀意思為清運,故其等於清運時,即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甚明,是以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㈩被告雖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7 月29日至南岡公司拍攝之系爭含有集塵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相片,固見部分底部之太空包有破損情狀,然同相片中,亦清楚可見置於上方之太空包有相當比例完整無破損者(見偵2083號卷㈡第47頁上方相片),且本案於104 年12月2 日查獲後,該署於105 年6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105004819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該大隊於104 年12月4 日派員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光瑩公司堆棄於南岡公司廠區內之非有害性集塵灰事業廢棄物係盛裝於太空袋,外層並以大型帆布覆蓋,並未發現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範污染環境情事(見偵2083號卷㈠第161 頁及同偵卷㈡第48頁相片)。則系爭太空包是否任憑雨水沖刷致流失其內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即非無疑。上開事證,應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7 月29日至南岡公司拍攝之系爭含有集塵灰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相片,顯示底部之太空包有破損情狀,而置於上方之太空包,有相當比例完整無破損之情形(見偵2083號卷㈡第47頁上方相片),此應係被告吳明憲係按月至光瑩公司將集塵灰載至南岡公司堆放,故較早載至之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係放在土地上,而較晚載至之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自然係堆疊在之前之集塵袋上方,故該較晚載至而堆放在上方之太空包因經過之風吹、日曬、雨淋之時間較短,致集塵袋尚未破損,此係吾人一般生活所常見之事,並無何特殊之處。又南岡公司堆置光瑩公司集塵灰處,亦有堆置棄置之長短不一之塑膠管(見偵2083號卷㈡第47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105 年6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5004819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該大隊於104 年12月4 日派員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光瑩公司堆棄於南岡公司廠區內之非有害性集塵灰事業廢棄物係盛裝於太空袋,外層並以大型帆布覆蓋等情(見偵2083號卷㈠第161 頁),就此本院再次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以109 年7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90051625號函覆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7 月29日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其集塵灰貯存區並未覆蓋大型帆布,復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督察時已有覆蓋大型帆布。104 年12月2 日本署中區大隊並未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因此無法確認大型帆布是否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前,抑或查獲後覆蓋等情,此有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亦函覆本院:來涵所指相片〈按即偵2083號卷㈠第156 頁覆蓋帆布之照片)係於104 年12月4 日查獲後2 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所拍攝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 年9 月18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514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81 頁)。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12月4 日查獲後2 日所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所覆蓋之大型帆布係嶄新的,且其嶄新之程度就如同才剛至帆布店裁剪帆布後拿到該處覆蓋一般,毫無風吹、日曬、雨淋之痕跡、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7 月29日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其集塵灰貯存區並未覆蓋大型帆布,顯係光瑩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警方已發現光瑩公司之集塵灰廢棄物流向南岡公司,故南岡公司始趕快拿來大型帆布覆蓋在其集塵灰貯存區所致,而非南岡公司一開始即有在堆置之光瑩公司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上覆蓋此大型帆布。 被告等雖辯稱:卷附光瑩公司與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憲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之本件「外運」契約,其名稱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內容明載「今雙方協議甲方(光瑩公司)所有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於乙方(吳明憲)所營運之南岡公司內…,待甲方二次再生廠區重建完成,必將全數吊運回,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偵2083號卷㈠第123 頁)。光瑩公司與吳明憲立約移運時,既已言明「暫放」、「日後再生廠區重建完成,必全數吊運回」,則吳明憲依約有暫放、保管之法律責任,自不能以光瑩公司未於運回前定期前往「查看」,即謂該公司「不予聞問,形同棄置」?況原判決亦認定光瑩公司水泥製品之廠房及相關設備確於105 年間建置、驗收完成,並於107 年5 月間檢送系爭拌合物之回運清理計畫書,於同年7 月25日完成清運回廠在案(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至11頁)。則上開「協議書」於102 年立約時所表明:「待甲方二次再生廠區重建完成,必將全數吊運回」,並無拋棄不願再利用之意思,即非無憑。原判決認被告黃謙賜、羅財俊等人於102 年清運之初,即有拋棄不再利用系爭含有集塵灰、矽砂、鑄鐵砂特徵、與光瑩公司MO2 及MO3 矽砂製程中間物相類之拌合物,謂被告黃謙賜、羅財俊等人於清運之初,即有不願再利用之意思,所為屬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未當等語。惟查:若光瑩公司確有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將集塵灰交由被告吳明憲所營運之南崗公司暫放之情形,則光瑩公司為何二年來均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陳報其暫予放置之情形,更何況依其所陳報之矽砂製程,該公司所產生之全部集塵灰均可完全再度放入該公司之矽砂製程中,實無何集塵灰需移到該公司廠區外之南岡公司堆置之情形,且被告羅財俊於104 年12月2 日警詢亦陳稱:(問:104 年12月2 日警方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發現,貴公司未依核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應將製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集塵灰(D-1099)於廠區內再利用,卻委託外運處理,是否屬實?〈提示光瑩公司集塵灰處理費用明細表影本〉)對。(問:貴公司事業廢棄物集塵灰( D-1099)委託何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公司行號為何?有無合約書?有無證明單據?由何人出面接洽?公司由何人出面制訂契約書?)我不清楚,這部分我沒有經手。不曉得。沒有〈合約書〉。不曉得〈有無證明單據〉。是我公司協理朱良處理。沒有契約書等語(見偵2083號卷㈠第15頁反面);惟被告黃謙賜於105 年1 月8 日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詢問時(朱逸群律師在場)陳稱:(問:貴公司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委託何公司非法處理?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合約書?有無證明單據?由何人出面接洽?公司由何人出面製訂契約書?)我們請南岡公司處理的方式定義是暫時存放在南岡公司廠區內,我們還會再載運回來再利用的,與南岡公司有協議書(我會提供給警方的)。南岡公司請款會有單據證明。我同意朱良駿協理跟南岡公司接洽的。沒有契約書只有協議書,南岡公司提出來給我們用印的,朱協理出面的等語(見偵2083號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惟被告黃謙賜嗣後所提出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係於102 年11月1 日由被告吳明憲與光瑩公司廠長即被告羅財俊簽訂,且光瑩公司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數量累計表(每月)均係由被告羅財俊每月確認,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11月共計 1017.57 公噸)。惟被告羅財俊於案發時即104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問:貴公司事業廢棄物集塵灰(D- 1099 )委託何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公司行號為何?有無合約書?有無證明單據?由何人出面接洽?公司由何人出面制訂契約書?)我不清楚,這部分我沒有經手。不曉得。沒有〈合約書〉。不曉得〈有無證明單據〉。是我公司協理朱良處理。沒有契約書等語,然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係被告羅財俊與被告吳明憲所簽訂,且被告羅財俊每月又必須確認光瑩公司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數量累計表後蓋章,則被告羅財俊豈有不知光瑩公司暫時將集塵灰借放在南岡公司及光瑩公司有與被告吳明憲簽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及有證明單據之理,而為何被告黃謙賜於1 個多月後即表示有此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及光瑩公司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數量累計表,並提出該協議書及累計表,是以該協議書及累計表是否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存在及其真實性即顯有可疑。 被告等雖辯稱:法院未詳查光瑩公司之水泥製品廠房及相關設備,於105 年間建置驗收完成後,遲至107 年始運回本件拌合物投入生產使用之原因為何,遽以外運堆放至運回再利用之時間長達4 年半,且係在本件查獲後2 年半多,反推認光瑩公司於102 年外運之初,即有不願再利用之意思,而有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意思云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光瑩公司之集塵灰係委由無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許可之南岡公司清除或處理,而為警查獲,光瑩公司既已為警查獲,則該公司本即只能將該集塵灰先運回再利用或委由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途,惟其於查獲後2 年半之後始將該集塵灰運回處理,與一般業者為警查獲後常能迅速配合環保署之規定為合法妥適之處理明顯不同,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未能積極面對之心態,並使人懷疑該矽砂製程所產出之集塵灰究竟是否係該公司平日下一矽砂製程均可全數加入再利用之物質,又不問光瑩公司將此批集塵灰運回後是否投入其製程再利用,或因已為警查獲,而不得不將此批集塵灰再利用,顯均無從以此即認該集塵灰僅係暫放南岡公司處及有將來再利用之意思,並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本件系爭廢棄物經原審法院囑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識結果(隨機採樣太空包3 包):其中W1樣品有:⒈粒徑約120 至420um 顆粒。⒉外觀黑竭色含有微量亮亮的細粉末。⒊表面為不規則孔洞或表面凹陷。⒋部分樣品出現規則結晶狀。⒌有SiC ,經比對結果與光瑩公司廠區內採樣之W6鑄鐵砂特性相符等情,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樣品鑑識比對結果報告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7 年7 月25日環檢三字第1070004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 至19頁;本院前審卷第226 頁)。惟依證人廖吉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再利用是廢棄物的再利用,它本身不是廢棄物嗎?)本身是廢棄物,但是它是走在,像我們廢紙,廢紙也是可以到紙廠裡面重新溶解以後再去造紙,那是再利用。(問:它的目的是要再利用,難道你們就不認定它是廢棄物嗎?)它是廢棄物,再利用也是廢棄物,只是說它是走再利用,R 類是可以再利用,如果是D 類就不可以再利用,一般廢棄物的話可以再利用也是廢棄物,像廢鐵我們也是一樣廢棄物,只是它是可以再利用而已。(問:所以法官剛剛有問你,集塵灰是不是廢棄物,這個鑄鐵砂也是廢棄物?)對。(問:矽砂它是原料,這個3 種混合在一起,難道它不是廢棄物,它是不是廢棄物,你們怎麼認定,還是認定它是個原料?)因為不能說這3 種東西混在一起,就認定說它是廢棄物或原料,要看它是做什麼用的。(問:就是假如它是要進入製程,它是要另外一個製程,這樣的一個?)有可能,比如說它是廢鑄砂、集塵灰然後再加一些東西回製程再利用是可以的,如果它已申請核可的話,因為廢棄物再利用是必須要有廢棄物再利用的檢核身份,或是個案再利用還是通案再利用,然後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以後,他才可以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而鑄造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主要為廢鑄砂、爐碴及集塵灰,而國內鑄造廠每年約有150 萬公噸之廢鑄砂需處理,由於產生量甚為龐大,若未妥善處理將對環境造成沈重之負擔,是以廢鑄砂本身即係廢棄物,僅係光瑩公司將之投入其M03 矽砂製程,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程序(製程代碼:380004)(見偵2083號卷㈡第149 頁),故該廢鑄砂可在光瑩公司廠房內投入業經主管機關核可之M03 矽砂製造程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程序,惟若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已不願再將該廢鑄砂投入下一次之M03 矽砂製程,則其自需僱請廢棄物處理機構妥為清除、處理,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於該製程所產生之廢鑄砂運至南岡公司廠區堆放,而非從事再利用為混凝土粒料或混凝土粒料原料之再利用,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勢必會對環境造成沈重之負擔。是以W1樣品與光瑩公司廠區內採樣之W6廢鑄砂特性相符,並無從為有利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等人之認定。 至於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函詢相關單位矽砂、鑄鐵砂之客觀市價,惟本院已請被告黃謙賜提供光瑩公司99至107 年度進銷項會計憑證,並由被告黃謙賜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及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該公司自102 年至104 年之矽砂及廢鑄砂之相關進價、運費陳明甚詳,並對照該公司之轉帳傳票等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206 至212 頁、〈相關轉帳傳票影印〉第231 至259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無再函詢相關單位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3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3 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其中第46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故無論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者,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 ㈢核被告黃謙賜、羅財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吳明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系爭廢棄物至南岡公司堆置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 ㈣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與朱良駿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明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吳明憲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吳明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㈦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明憲、黃謙賜、羅財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3 人終能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廢棄物完成清運回廠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所量刑度稍嫌過重;又就被告吳明憲部分漏論累犯。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謙賜、吳明憲及被告羅財俊關於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憲為圖私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系爭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未經許可,提供南岡公司廠區堆置系爭廢棄物;被告黃謙賜擔任光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財俊為光瑩公司之廠長,為節省勞費成本,先由被告羅財俊就光瑩公司之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等為不實之申報,使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誤信光瑩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均全數在其廠區內再利用完畢,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均未依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範將系爭廢棄物再利用,竟委由無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資格或許可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即被告吳明憲為清除行為,皆應予以非難。被告羅財俊、吳明憲有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吳明憲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被告羅財俊尚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內),素行欠佳;被告黃謙賜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危害,雖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廢棄物完成清運回廠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明憲從事混擬土製造業,及被告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謙賜身為光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羅財俊為光瑩公司廠長,均更當知悉合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對於維護環境之重要性,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吳明憲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光瑩公司總共支付其現金160 萬9,751 元,上開現金均為被告吳明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 時 間 │被告吳明憲載運廢│被告吳明憲犯罪│ │號│ │棄物數量(噸) │所得(新臺幣)│ ├─┼─────┼────────┼───────┤ │ 1│102年11月 │ 63.31 │ 82,303 │ ├─┼─────┼────────┼───────┤ │ 2│102年12月 │ 34.11 │ 44,343 │ ├─┼─────┼────────┼───────┤ │ 3│103年1月 │ 53.69 │ 69,797 │ ├─┼─────┼────────┼───────┤ │ 4│103年2月 │ 42.37 │ 55,081 │ ├─┼─────┼────────┼───────┤ │ 5│103年3月 │ 40.36 │ 52,468 │ ├─┼─────┼────────┼───────┤ │ 6│103年4月 │ 35.91 │ 46,683 │ ├─┼─────┼────────┼───────┤ │ 7│103年5月 │ 40.32 │ 52,416 │ ├─┼─────┼────────┼───────┤ │ 8│103年6月 │ 29.58 │ 38,454 │ ├─┼─────┼────────┼───────┤ │ 9│103年7月 │ 35.71 │ 64,278 │ ├─┼─────┼────────┼───────┤ │10│103年8月 │ 17.33 │ 31,194 │ ├─┼─────┼────────┼───────┤ │11│103年9月 │ 28.87 │ 51,966 │ ├─┼─────┼────────┼───────┤ │12│103年10月 │ 53.95 │ 97,110 │ ├─┼─────┼────────┼───────┤ │13│103年11月 │ 49.76 │ 89,568 │ ├─┼─────┼────────┼───────┤ │14│103年12月 │ 41.06 │ 73,908 │ ├─┼─────┼────────┼───────┤ │15│104年1月 │ 74.54 │ 134,172 │ ├─┼─────┼────────┼───────┤ │16│104年2月 │ 33.15 │ 59,670 │ ├─┼─────┼────────┼───────┤ │17│104年3月 │ 63.34 │ 114,012 │ ├─┼─────┼────────┼───────┤ │18│104年4月 │ 43.93 │ 79,074 │ ├─┼─────┼────────┼───────┤ │19│104年5月 │ 37.01 │ 66,618 │ ├─┼─────┼────────┼───────┤ │20│104年6月 │ 32.89 │ 59,202 │ ├─┼─────┼────────┼───────┤ │21│104年7月 │ 0 │ 0 │ ├─┼─────┼────────┼───────┤ │22│104年8月 │ 21.51 │ 49,473 │ ├─┼─────┼────────┼───────┤ │23│104年9月 │ 38.11 │ 87,653 │ ├─┼─────┼────────┼───────┤ │24│104年10月 │ 47.96 │ 110,308 │ ├─┼─────┼────────┼───────┤ │ │總 計│ 958.77 │ 1,609,751 │ └─┴─────┴────────┴───────┘ 附表二: ┌─┬───────┬───────┬────────┐│編│ │光瑩公司申報 │光瑩公司申報 ││ │申 報 時 間│D-1099集塵灰 │D-1099集塵灰不實││號│ │產出數量(噸)│再利用數量(噸)│├─┼───────┼───────┼────────┤│ 1│102年11月19日 │ 6.8886 │ 6.886 │├─┼───────┼───────┼────────┤│ 2│102年12月9日 │ 6.8886 │ 6.886 │├─┼───────┼───────┼────────┤│ 3│103年1月4日 │ 4.8705 │ 4.8705 │├─┼───────┼───────┼────────┤│ 4│103年2月5日 │ 4.4019 │ 4.4019 │├─┼───────┼───────┼────────┤│ 5│103年3月4日 │ 5.3853 │ 5.3853 │├─┼───────┼───────┼────────┤│ 6│103年4月24日 │ 5.6308 │ 5.6308 │├─┼───────┼───────┼────────┤│ 7│103年5月29日 │ 6.153 │ 6.153 │├─┼───────┼───────┼────────┤│ 8│103年6月24日 │ 5.2462 │ 5.2462 │├─┼───────┼───────┼────────┤│ 9│103年8月7日 │ 5.8286 │ 11.796 │├─┼───────┼───────┼────────┤│10│103年9月4日 │ 5.5024 │ 5.5024 │├─┼───────┼───────┼────────┤│11│103年10月7日 │ 5.9525 │ 5.9525 │├─┼───────┼───────┼────────┤│12│103年11月6日 │ 4.8867 │ 4.8867 │├─┼───────┼───────┼────────┤│13│103年12月8日 │ 5.2412 │ 5.2412 │├─┼───────┼───────┼────────┤│14│104年1月30日 │ 5.8574 │ 5.8574 │├─┼───────┼───────┼────────┤│15│104年2月5日 │ 3.584 │ 3.584 │├─┼───────┼───────┼────────┤│16│104年3月3日 │ 5.7927 │ 5.7927 │├─┼───────┼───────┼────────┤│17│104年4月2日 │ 4.9701 │ 4.9701 │├─┼───────┼───────┼────────┤│18│104年5月5日 │ 5.9081 │ 5.9081 │├─┼───────┼───────┼────────┤│19│104年6月2日 │ 5.2192 │ 5.2192 │├─┼───────┼───────┼────────┤│20│104年7月7日 │ 6.5185 │ 6.5185 │├─┼───────┼───────┼────────┤│21│104年8月10日 │ 6.1358 │ 6.1358 │├─┼───────┼───────┼────────┤│22│104年9月7日 │ 4.7228 │ 4.7228 │├─┼───────┼───────┼────────┤│23│104年10月14日 │ 5.994 │ 5.994 │├─┼───────┼───────┼────────┤│ │總 計│ 127.5789 │ 133.54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