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慶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瑄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蔡嘉偉 參 與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刑事(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第2523號、第2528號、第2795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慶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首次即民國106 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蘇怡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首次即106 年11月9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以及登記第三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孟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㈣編號3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蘇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㈤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拾輛,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嘉偉(涉犯此案,除沒收部分外,其餘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發起「小白詐欺集團」,提供該組織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高階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黃巧昀(綽號「小花」,會計)、孟慶麟(綽號「小孟」,翻譯)、徐子翔(綽號「阿輝」,桶主)、陳偉寧(綽號「小天」,三線話務手)、黃明欽(綽號「阿欽」、「阿貴」,桶主)、黃存孝(綽號「進哥」,二線話務手)、洪鵬軒(綽號「阿軒」,二線話務手)、劉建強(綽號「阿強」、「瘦猴」,電腦手)、鍾振偉(綽號「白目偉」,三線話務手)、蘇美玉(大樂旅行社業務,票務,負責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前往國外)、蘇怡瑄(綽號「小美」,「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下稱金富貴團)」機房會計)及葉瑩瑩(綽號「小C」、「小樂」,「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下稱阿輝團)」機房會計)加入該詐欺集團。另由岳家芊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蔡嘉偉約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或詐欺機房淨利10%,作為岳家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分別或共同招募「金富貴團」成員即葉俊昌(廚師)、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以上均為一線話務手)、王文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以上均為二線話務手),及「阿輝團」成員即符義坤(廚師)、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以上均為一線話務手)、黃建鈞、陳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以上均為二線話務手),並約定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6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3 萬5000元)、二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8 至9 %(若有2 位二線話務手接聽,則平分業績)、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8 %,桶主則依詐欺機房經營之「詐騙業績」,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孟慶麟於106 年6 月間,加入蔡嘉偉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孟慶麟負責擔任集團內之翻譯,使用外語與外籍人士溝通,建立接送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機場往返機房之交通管道,並於機房成員抵達當地後,聯繫外籍人士解決設置網路、機房設備等事宜,使機房成員建置電信詐欺機房,及於機房建置完畢後,將機房人員在該地關於購買日常用品、生活管理、外出就醫、娛樂等需求,告知外籍人士,由當地之外籍人士負責解決機房人員之各項問題,使下列「斯洛維尼亞機房」、「克羅埃西亞機房」得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蘇怡瑄則於106 年6 月間,加入加入蔡嘉偉發起而由黃明欽擔任桶主之「金富貴團」犯罪組織,除負責將「金富貴團」營運所需資金,於開桶前匯款予國在的機房成員,並兌換外幣交予黃明欽,以供「金富貴團」機房營運使用外,並於「金富貴團」開桶後,依黃巧昀要求之格式,每日將機房詐得之收入款項與支出,以EXCEL 予以記帳後,上傳雲端供黃巧昀查閱與核對。孟慶麟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之106 年8 月間,招募通曉外語之藍啟隆(綽號「龍龍」、「藍樂」),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亦負責翻譯之工作。孟慶麟、蘇怡瑄因而與前開等人,在下列時間,分別在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內,為下列犯行: ㈠「金富貴團」由「桶主」黃明欽、「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管理,該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106 年11月1 日起,分批前往孟慶麟透過ALLEN CVEK介紹,而推由機房成員出面承租之「斯洛維尼亞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NA NASLOVU DOLGI MOST8/D ,1000 LIUBKIANA ),並於106 年11月9 日起開始實施電信詐欺實施電信詐欺。黃明欽為避免機房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遂於106 年12月15日(起訴書認機房成員移動日為12月15日至18日間,應予更正),指揮「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與「阿輝團」機房成員互換工作地點,由「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自「斯洛維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 NCELAK 20, ZAGREB ),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三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 GMT+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16時或16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即使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係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則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自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振華、白雪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以前述詐術後,除附表三編號29、編號45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張振華、白雪,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張振華詐得人民幣58,100元、向白雪詐得人民幣74,200元得逞外,其餘則均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蘇怡瑄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106 年11月9 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6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另孟慶麟涉犯附表三各編號部分,亦已判決確定)。 ㈡「阿輝團」由「桶主」徐子翔、鍾振偉管理,該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號所載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號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1,603,271元;至於106 年10月18日、20日至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31日、11月1 日至4 日、6 日至13日、15日至19日、21日至30日、12月1 日至4 日、7 日至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20日、23日、24日、26日至28日、30日、31日、107 年1 月2 日至4 日、6 日、8 日至16日、18日(共計71日),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106 年12月15日為機房移動日,未為詐欺取財犯行;另起訴書認「阿輝團」電信詐欺機房自106 年10月19日起開始運作,容有誤會)(孟慶麟除106 年10月18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效力範圍的說明: 本案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扣得之相關汽車(行車執照),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就「本案組織犯罪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卷㈠第74頁之追加起訴書第60頁、第76頁),另公訴檢察官亦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蔡嘉偉所有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等,業經扣押在案,係得沒收之扣押物,因其性質本身即屬不便保管之物,為免扣留過久喪失毀損、減低價值,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價後提存其價金等補充意見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241 至242 頁)。上情如屬無誤,檢察官似已主張系爭車輛均屬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即檢察官已經聲請沒收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從而第一審認有必要,依職權於 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裁定「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並踐行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就蔡嘉偉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為沒收之法律依據,聲明就「本案組織犯罪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卷㈠第13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相關之第一審諭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65 頁至第368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68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4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下列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孟慶麟、蘇怡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對於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孟慶麟曾為106 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被告蘇怡瑄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被告孟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64 頁至第365 頁、同卷㈡第177 頁至第221 頁),被告蘇怡瑄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5頁、原審卷㈣第209 頁、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卷㈢第283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64 頁至第365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221 頁),且經證人蔡嘉偉、黃巧昀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孟慶麟加入「小白詐欺集團」所負責事務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88 頁至第 409 頁【蔡嘉偉】、第411 頁至第416 頁【黃巧昀】),以及證人陳偉寧於前審中具結證述被告孟慶麟參與「小白詐欺集團」,負責翻譯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卷㈡第151 頁至第15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①「阿輝團」、「金富貴團」成員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偵查卷㈠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偵查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31 頁、第503 頁至第5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偵查卷㈢第387 頁至第389 頁、第59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偵查卷㈣第63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偵查卷㈤第165 頁、第5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偵查卷㈥第73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㈠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331 頁、第5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㈢第151 頁、第309 頁至第323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㈣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55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㈤第125 頁、第327 頁、第5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㈥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351 頁、第352 頁、第489 頁至第491 頁)。 ②「R2晶鑰」產品說明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㈤第21頁至第24頁)。 ③大宏數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I .X網頁畫面(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㈤第185 頁至第186 頁)。 ④「數位時代- 駭客年會I .XR7智慧金鑰安全登場」105 年12月6 日網頁新聞報導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㈤第185 頁)。 ⑤被告孟慶麟入出境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413 頁至第427 頁)。 ⑥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1 份(含影像光碟)(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至第117 頁)。 ⑦被告孟慶麟搜索同意書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偵字2528號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警方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鑑識光碟)(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311 頁至第378 頁)、警方手機勘驗照片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151 頁至第191 頁)。 ⑧被告孟慶麟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3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 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西聯匯款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至第143 頁、第407 頁至第411 頁、第523頁至第524 頁) 。 ⑩被告蘇怡瑄入出境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 ⑪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㈨第14頁至第18頁)。 ⑫被告蘇怡瑄大額通貨查詢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偵字2523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⑬被告蘇怡瑄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⑭107 年5 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蘇怡瑄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APPLE IPHONE 7 PLUS (A1784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㈤第89頁至第137 頁)。 ⑯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2523號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59 頁)。 ⑰警方勘察翻拍照片1 份(見107 年度偵字252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⑱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之「金富貴團」組織犯罪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活動之影像截圖、監聽錄音檔案譯文(英文及斯洛維尼亞文)(見107 年度偵字869 號偵查卷第271 頁至第299 頁、第477 頁至第501 頁)。 ⑲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見107 年度偵字第869 號偵查卷第535 頁)。 ⑳克羅埃西亞警方至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8頁(見107 年度偵字第869 號偵查卷第537 頁至第584 頁)。 ㉑斯洛維尼亞警方於當地時間107 年1 月18日(斯洛維尼亞時間)至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搜索之現場位置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0頁)。 ㉒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現場搜索現場照片光碟1 份(分為2 份檔案,各為210 頁、500 頁,照片編號顯示為照片編號/210、照片編號/500,見107 年度偵字749 號偵查卷全卷)。 ㉓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斯洛維尼亞警方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機房扣案文書證據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5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50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346 頁)。 ㉔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電信資料報告及光碟檔案1 份(含VOIP紀錄)。 ㈡被告孟慶麟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招募藍啟隆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小白詐欺集團」的阿輝團,需要一個會講英文的人帶他們去克羅埃西亞,我就跟黃巧昀說我無法去,我就跟黃巧昀說藍啟隆會英文,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談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65 頁)。惟查: ⒈被告曾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偵查中供稱:「(問:跟ALLEN 對話的『藍樂』是何人?)答:藍啟隆,我拜託他去處理房子的事情,那時我不能出國,但忘記原因,我只有請藍啟隆去克羅埃西亞。(筆錄閱讀後改稱我不知道那時我是出國還是有別的事情)」、「(問:藍啟隆是你叫他過去克羅埃西亞?)答:是,我請他去幫忙,那些人在克羅埃西亞買東西會怕,需要有人帶他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246 頁、第249 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查中供稱:「‧‧白目偉那間,我請藍啟隆去克羅埃西亞帶他們看房子,房仲是DRAZEN,看了之後就租。阿貴、白目偉這兩間房子我是向小花報帳,在文心路向小花拿錢,一個月是10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433 頁);於107 年8 月2 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有請藍啟隆幫忙處理哪些機房房子?)答:是克羅埃西亞的白目偉機房」、「(問:上次偵訊時你稱有另外支付3 千歐元給藍啟隆?)答:有」、「(問:藍啟隆幫白目偉那間機房做了哪些服務?)答:跟我一樣,只是藍啟隆有到克羅埃西亞現場處理」、「(問:所以是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的機房都是你承租,但承租後的事情,斯洛維尼亞機房的事情是由你處理,克羅埃西亞機房的事情由藍啟隆處理?)答:是」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502 頁至第503 頁)。依被告孟慶麟前揭所述,被告孟慶麟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協助處理集團成員在國外承租房子、設立機房與翻譯的工作,因自己另行前往其他國家或其他原因,無法同時協助綽號「白目偉」的鍾振偉所屬「阿輝團」前往克羅埃西亞承租房屋與設立機房事宜,遂邀約而招募藍啟隆參與協助承租房屋與翻譯工作,被告孟慶麟就有關藍啟隆前往克羅埃西亞協助處理房屋承租事宜,不僅對「阿輝團」是透過DRAZEN承租房屋,且每月租金為10萬元等事項,瞭若指掌,並曾交付6 千歐元的酬金予藍啟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單純告知黃巧昀有關藍啟隆會英文的事情,因為黃巧昀也認識藍啟隆,後續的事情,就由黃巧昀跟藍啟隆他們自己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0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65 頁),應非事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依證人黃巧昀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那一位藍啟隆先生,他是孟慶麟這邊介紹出來的,因為當時要過去克羅埃西亞的時候,其實是由孟慶麟要過去,但是由於他自己私人的事情,但是他就是介紹一個,就是那個藍啟隆」、「(問:他介紹藍啟隆是做什麼的?)答:就是翻譯而已,就純粹的翻譯,然後介紹給桶主」、「(問:那為什麼剛剛問蔡嘉偉他說他連藍啟隆是誰都不曉得?)答:他當然不清楚,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是誰,只有孟慶麟自己最清楚」、「我沒有告訴他(指蔡嘉偉)名字,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叫藍啟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30 頁),顯示證人黃巧昀僅知悉被告孟慶麟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協助前往克羅埃西亞處理承租房屋事宜,但其並不認識藍啟隆,故有關藍啟隆如何協助處理克羅埃西亞承租房屋事宜,只有被告孟慶麟最清楚,而核與被告孟慶麟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孟慶麟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後,因藍啟隆與「小白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相識,故藍啟隆就其負責的事務,如有問題,仍與被告孟慶麟接洽,被告孟慶麟因而能掌握藍啟隆協助處理克羅埃西亞房屋承租事宜的具體進展。益證被告孟慶麟前揭有關黃巧昀也認識藍啟隆,所以其只是單純提到藍啟隆懂英文,後續就由黃巧昀與藍啟隆他們自己洽談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藍啟隆於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曾在黃巧昀經營的精品店,寄賣指甲油而認識黃巧昀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卷㈡第158 頁),與證人黃巧昀前述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藍啟隆是誰等語,相互矛盾,而難採信。且觀諸證人藍啟隆於該次審理時,針對證人黃巧昀如何與其聯繫擔任翻譯乙事,證稱:「(問:你之前有到『小白詐欺集團』國外去幫忙過嗎?)答:沒有」、「(問:有去那邊工作過嗎?)答:沒有」、「(問:你之前不是有一個案子,檢察官給你緩起訴?)答:有」、「(問:那是什麼原因?)答:那個原因是克羅埃西亞,然後那時候黃巧昀那邊說缺一個翻譯,因為我們後來大家都已經,就是知道了,原來是一開始這個去克羅埃西亞做翻譯的這件事情,黃巧昀是請託孟慶麟,可是他好像有事情沒有辦法去,所以變成我去」、「(問:你是否可以講清楚一下你為什麼會去克羅埃西亞做翻譯?這個過程是怎樣?)答:那個關係有點,就是因為那時候其實我的收入是不穩定的」、「(問:你怎麼知道那邊欠一個翻譯?)答:就剛剛講的那個黃巧昀,她就是有問我一下,說他國外有缺一個翻譯,可是如我那時候在地檢署,其實我一開始不知道過去是做翻譯,我以為是單純的翻譯,所以我也答應好,就去了」、「(問:你在跟黃巧昀接觸之前,孟慶麟知道這件事嗎?)答:知道」、「(問:在你去國外之前,孟慶麟有跟你通電話嗎?)答:好像是之後才有通電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卷㈡第159 頁至第160 頁),證人藍啟隆就其是否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一再閃爍其辭,且就辯護人提問為何會前往克羅埃西亞,顧左右而言他表示其當時收入不穩定,迫使辯護人直接以誘導方式詢問:「你怎麼知道那邊欠翻譯?」,以證人藍啟隆此種不敢正面回應問題之態度,其證詞的可信性,自然令人起疑。再證人藍啟隆證稱其前往克羅埃西亞之前,並未與被告孟慶麟通電話,是前往克羅埃西亞後,才與被告孟慶麟聯繫,倘若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則被告孟慶麟在與其通電話之前,被告孟慶麟應該無法知悉黃巧昀徵詢其擔任翻譯的事,但其針對辯護人提問:「你在跟黃巧昀接觸之前,孟慶麟知道這件事嗎?」時,又回答:「知道」等語,顯屬自相矛盾,足認證人藍啟隆前揭有關當時是由黃巧昀直接與其聯繫擔任集團翻譯人員乙情,應係維護被告孟慶麟之詞,而不可採。再依證人藍啟隆於前審審理時,並證稱:「(問:你在國外這段期間,你有跟孟慶麟聯繫嗎?)答:在國外的期間有跟孟慶麟聯繫」、「(問:談了什麼內容?)答:談的內容就是租房子的,就是他們,因為那個房子不是我租的,可是這個房子承租的中介人是孟慶麟,然後國外的那個地陪聯繫的也是孟慶麟是中介人」、「因為我沒有去過歐洲,所以我對歐洲怎麼去買東西什麼其實我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知證人藍啟隆雖通曉英語,但從未去過歐洲,不僅不知如何協助集團成員在克羅埃西亞生活起居,諸如採買、就醫、娛樂等事宜,且用以設立機房的房子承租等事項,向來都是以被告孟慶麟為聯繫窗口,倘若證人藍啟隆於出發前往克羅埃西亞之前,未曾經由被告孟慶麟告知如何陪同成員抵達克羅埃西亞,以及到克羅埃西亞需與何人聯繫看房或承租房子,證人藍啟隆根本無從僅因懂得英語,而知悉如何在克羅埃西亞協助「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與協助生活起居等事宜,足認證人藍啟隆於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黃巧昀偉託我到克羅埃西亞擔任翻譯等語,並非事實。否則,證人藍啟隆理應不知被告孟慶麟在集團中擔任的角色與所負責的事務,其在克羅埃西亞遭遇其不清楚的事項,理應會向黃巧昀詢問,而非逕自與被告孟慶麟聯繫,是證人藍啟隆前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孟慶麟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慶麟前揭辯稱未曾招募藍啟隆加入犯罪組織之辯解,尚無可採,是被告孟慶麟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被告蘇怡瑄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孟慶麟所為,就其與「阿輝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8日,在「克羅埃西亞機房」所為詐取財務未能得逞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孟慶麟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復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協助「阿輝團」成員在克羅埃西亞之房屋承租事宜,被告孟慶麟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不因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的任務,即在於負責擴大組織成員,而分擔招募他人加入之工作,或親友主動徵詢加入的可能性,或因自己分身乏術,需有人協助分擔集團事務,而招募他人加入,而有所不同。 ㈢核被告蘇怡瑄所為,就其與「金富貴團」成員於106 年11月9 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孟慶麟就前述106 年10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蔡嘉偉、黃巧昀、「小白詐欺集團」之「阿輝團」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怡瑄就前述附表三編號1 所示106 年11月9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蔡家偉、黃巧昀、孟慶麟、「小白詐欺集團」之「金富貴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孟慶麟自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實施如前述106 年10月18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因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同一理由,被告蘇怡瑄自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之「金富貴團」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106 年11月9 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㈥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就其等2 人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均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金富貴團」成員陳○俊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各自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要件。原判決卻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 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 APP,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接聽電話,‧‧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 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為不構成此款之對公眾散布罪(見原審判決第28頁第5 行至第14行)。然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本件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其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各等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3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小白詐欺集團」既以行動電話安裝BRIA APP應用程式之方式,推由一線話務手透過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核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原審就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容有未合。⑵原判決就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應否依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於理由欄漏未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對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車輛,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2 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分論併罰,並應諭知強制工作,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2 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2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2 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孟慶麟以前詞否認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其僅擔任承租及翻譯工作,並非擔任具有領導或指揮地位之重要角色,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以及被告蘇怡瑄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審未考量被告蘇怡瑄參與情節而未諭知緩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有關被告孟慶麟辯稱其未招募藍啟隆加入「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可採,業已說明如前,不再贅敘。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一切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之參與情節非輕,詳如後述,故本院認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另被告蘇怡瑄明知被告蔡嘉偉、黃明欽從事之犯行為跨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推由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在國外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其所所犯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論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尚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致所為量刑,尚屬過輕,以及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於原審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有關附表六所示車輛部分,則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金融秩序及兩岸交流,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自應受嚴厲制裁。再參以本案「小白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被告孟慶麟因通曉外語及結識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籍人士,共犯蔡嘉偉亦必須仰賴被告孟慶麟之外語能力及人脈,始得以在歐洲國家建立詐欺集團機房,進行本案跨國性詐欺集團犯行,堪認被告孟慶麟於本案中所為之翻譯、指示外籍人士接送機房成員、承租機房等工作,均居於電信詐欺機房前期建置及後勤補給之地位,使機房人員得以在國外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在國外生活期間確保日常所需供應無虞,縱未直接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但其行為之重要性,遠高於機房內之一、二線人員;如無被告孟慶麟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蔡嘉偉難以在歐洲國家成立詐欺集團機房,是評價被告孟慶麟所為之惡性,並非著眼於有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而被告蘇怡瑄則為「金富貴團」桶主黃明欽之未婚妻,負責在國內匯款與兌換外幣,以及接收黃明欽之訊息及資料,管理及紀錄「金富貴團」帳務,並以雲端方式將帳目交予被告黃巧昀觀看,屬「金富貴團」之會計人員,雖未在機房內直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惟此乃其行為分擔之特性所致,不因未進入機房內撥打電話行騙,即認其惡性低於其他機房人員,兼衡被告孟慶麟、蘇怡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詐騙獲利之報酬、本案因未遂而無實際財產損害發生、被告孟慶麟與蘇怡瑄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所實際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㈣編號3 號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用途,如該編號「所有人」、「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孟慶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附表五㈣編號3 「卷證頁數」欄),足認係屬被告孟慶麟所有,且供被告孟慶麟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㈤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蘇怡瑄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 手機是跟蔡嘉偉聯絡用,其他沒有。」甚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足認該物係被告蘇怡瑄所有,且供被告蘇怡瑄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孟慶麟、蘇怡瑄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231 頁至第239 頁),足認被告2 人素行尚佳,而難認有犯罪的習慣。雖被告2 人參與之犯罪組織即「小白詐欺集團」的犯罪規模非小,相關被害人亦多,但考量被告孟慶麟、蘇怡瑄均非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且屬聽命於共犯蔡嘉偉、黃巧昀,而非主導與支配之地位,且被告2 人自106 年6 月間加入「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迄至本案於107 年1 月18日為警破獲,期間約為半年之參與期間,以及被告孟慶麟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曾從事領隊、代購球鞋在臉書社團銷售等工作,被告蘇怡瑄則曾任職於飯店,此經被告孟慶麟、蘇怡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卷㈠第24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2 人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本院從被告2 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2 人正值青壯,經由本次偵查、審判程序,以及刑之宣告與執行,應可使其等2 人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應予沒收之理由: ㈠有關共犯蔡嘉偉於106 年6 月間發起「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處蔡嘉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除有關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應否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外,其餘有關蔡嘉偉之罪刑部分,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述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共犯蔡嘉偉獨自出資,僅借用丙○○名義登記為該公司的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之丁○○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閣運租車擔任執行長工作」、「(問: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係何人之人頭?)答:丙○○是蔡嘉偉的人頭」、「(問:上述車行最早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你共出資多少佔有多少比例?)答:最早出錢的是蔡嘉偉,全部資本額都是蔡嘉偉出錢的,我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㈧第525 頁),核與證人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11月份期間接受蔡嘉偉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委託擔任『閣運租車行』負責人,一直到106 年8 月1 日受蔡嘉偉委託加入店裡營運擔任會計一職,主要負責店裡庶務及會計出納工作,店裡尚有店長巫書林、店員莊耀龍(今天休假)及執行長丁○○共4 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5 頁),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證稱:「(問:閣運租車的主要負責人及職務內容?)答:負責人是我,3 萬元1 個月,是單純擔任負責人的薪水,另外的會計工作,另外算錢,會計底薪是兩萬六。因為我信用良好,所以蔡嘉偉請我當負責人,我也不會去外面亂賭,店長是巫書林、店員莊耀龍、執行長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㈥第39頁)。證人即受僱於蔡嘉偉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擔任店長之巫書林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證稱:「(問:你現在從事何種工作?擔任何種職務?薪水為何?)答:我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店長職務,一個月3 萬2500元」、「(問:承上,何時開始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期間為何?為何人介紹進入公司?)答:我從105 年8 月1 日一直做到現在,是透過蔡嘉偉介紹給丁○○後進入公司的」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173 頁、第175 頁),以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證稱:「(問:現職?)答: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店長」、「(問:為何後來決定由你當店長?)答:我跟蔡嘉偉是表兄弟,蔡嘉偉出資,他可能覺得錢在那邊不放心,請我去幫忙,順便讓我跟丁○○學習」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㈥第197 頁、第199 頁)。證人即受僱於蔡嘉偉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楊寶櫻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證稱:「我是閣運租車會計正在作帳」、「(問:你與本案詐騙主嫌蔡嘉偉有何關係?與閣運租車代表人丙○○有何關係?)答:蔡嘉偉是我老闆,丙○○是我的主管」、「(問:你目前係在閣運租車擔任會計,惟你目前薪資係何公司發放?)答:我的薪水是璀璨遊覽車發的,璀璨遊覽車的老闆是蔡嘉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2402號偵查卷㈧第509 頁),及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在璀璨遊覽車公司擔任會計,105 年2 月4 日到職,是應徵工作到的,107 年5 月丙○○要我轉到閣運租車公司上班,薪資是3 萬500 元,由璀璨遊覽車公司支付我薪水,工作內容是作帳」、「(問:璀璨遊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答:璀璨遊覽車公司老闆是蔡嘉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17 頁),互核一致,且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㈠第321 頁),因證人丁○○、丙○○、巫書林、楊寶櫻均任職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且均擔任要職,對於何人為該公司的實際老闆,應無發生誤認之可能,其等均一致證述蔡嘉偉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之負責人,即堪認定。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蔡嘉偉於106 年6 月間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蔡嘉偉對於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查附表六所示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等10輛車,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9 日、107 年1 月26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5 日、106 年6 月27日、107 年1 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7日函檢附附表六所示車輛之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卷偵查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1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451-1 頁至第491 頁),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的車輛,均由蔡嘉偉所出資,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信用狀況不是很好」、「‧‧我沒有資金可以買車」、「‧‧‧一次大概就買車的錢,1 到200 萬左右」、「我個人信用不良,且我向蔡嘉偉借貸,丙○○是蔡嘉偉介紹來的」、「(問:你知道蔡嘉偉的職業嗎?)答:知道,他是做詐騙集團」、「‧‧要買車的時,銀行貸款給我後,不足的車款才向蔡嘉偉借,陸續借款約有1000萬」、「(問:閣運租車是蔡嘉偉出的?)答:原本的錢是蔡嘉偉出的,我沒有出資」、「(問:丙○○有無出資?)答:沒有,他只是登記負責人」、「(問:閣運租車一開始資本額2 千萬元也是蔡嘉偉拿出來的?)答: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㈥第20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㈧第546 頁),足認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丙○○僅為人頭,並未出資,而附表六所示的車輛,價值昂貴,動輒百萬元,證人丁○○信用與經濟狀況均不佳,根本無能力負擔購買車輛的價款,堪認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均屬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僅是借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而已。 ㈣被告蔡嘉偉與證人丙○○(LINE帳號為:VIN CHANG )之LINE對話內容,分述如下: A.106年9月17日13時2分至15時42分: 丙○○:(傳送擷圖,內容為丙○○將下述文字傳送予巫書林:你哥找我進來還有一個原因是要我看你能不能勝任店長的工作,因為已經一年了,你還沒升為正式店長,他要我來看看什麼原因,他說如果你真的不能勝任,他還是得換掉你) (中間對話省略) 丙○○: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自己怎麼會被騙進去車行,我還有退路嗎? 丙○○:你覺得我可以回匠屋當我的服務生,你再請個會計如何? 蔡嘉偉:你慢慢想吧。」,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239 、241 頁) B.106年10月17日14時13分: 丙○○:(傳送擷圖,內容為5 部車輛汽車燃料費逾期未繳之擷圖) 丙○○:全部未繳。」,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291 頁)。 C.106年10月24日15時18分: 丙○○:(傳送擷圖,內容為丙○○及巫書林工作事項分配) 丙○○:全部員工都同意的分配工作。」,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297、299 頁)。 D.106年12月31日13時39分起至13時53分: 丙○○:聽說老闆要幫書林加薪,啊要加多少?我要趁這時候精神喊話一下,叫他多努力。 蔡嘉偉:是幫你們3個加薪,每人加3000啊。 丙○○:腰瘦喔!3000那麼多。 蔡嘉偉:我也覺得,那1000好了。 丙○○:以負責人的立場加3000是太多了,以員工立場就要收下了。」,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337 頁)。 E.107年1月12日13時17分至13時49分: 丙○○:【請問老闆】~今年一月開始加薪各加3000元嗎?這樣我才能知道怎麼報稅,還有員工打氣啊! 蔡嘉偉:是啊。 丙○○:【謝謝老闆】,我先來鋪梗鼓勵一下士氣。 蔡嘉偉:(讚貼圖) 丙○○:你不要破我的梗喔!我要先處理他們的心結,所以我要拿來當籌碼。」,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381 、383 頁)。 F.107年1月19日14時11分: 丙○○:(傳送擷圖,擷圖內容為1 至12月份甲存開銷。入甲存日期,1 至12月份房租金額,車輛保險費、頭期款等帳務資料)。 丙○○:我幫你把帳整理好了。」,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421 、423 頁)。 G.107年3月4日20時16分: 丙○○:(傳送擷圖,擷圖內容為丁○○傳送下列文字予張惠雯:「本人即日起辭閣運租賃執行長、一切職務、改聘顧問人員、所有在外一切事務,與本公司無關」,丙○○傳送:「三小?你只傳給我看,嚇我嗎?)」,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493 頁)。 ㈤依前述A . 所載LINE對話內容,被告蔡嘉偉安排證人巫書林進入該公司工作之目的,即在觀察證人巫書林是否勝任店長職務。核與證人巫書林前揭證稱其蔡嘉偉為表兄弟關係,並直言被告蔡嘉偉「可能覺得錢在那邊不放心」,始要求證人巫書林至該公司任職等語,大致相符,倘若蔡嘉偉並非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理應對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不具有人事任用,豈能逕自決定讓自己親戚巫書林至該公司任職。而蔡嘉偉與丙○○前揭LINE對話內容,證人丙○○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就證人巫書林能否勝任店長、汽車燃料費未繳、公司內部工作分配、員工加薪與否、製作公司帳目及證人丁○○辭任執行長等事宜,均長期、逐一向蔡嘉偉報告,內容均屬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內部重要事項,堪認蔡嘉偉確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 ㈥參與人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縱使為蔡嘉偉一人出資設立,但公司設立後,即屬獨立之法人。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既然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為蔡嘉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車號000-0000號、RBH-1619、RBW-1551、RBW -1978 、RBW- 0990 等5 輛車,係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向臺北某車行、林語婕、六信車業有限公司、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屬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輛,與蔡嘉偉無關。車號000 -0000 號車輛,係因綽號「不點」之前車主積欠蔡嘉偉債務,而將該車輛移轉蔡嘉偉,以抵償債務,事後蔡嘉偉擬出租該車輛牟利,而借明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是車號000-0000號車輛,雖屬蔡嘉偉所有,但其取得的來源,為債務人抵償之行為,並非詐欺犯罪所得。另車號000 -0000、RBW-1399、RBH-1868、 RBW-3885等車輛,均屬所謂的「車主車」,即實際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僅借名登記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而已。車號000-0000的車輛是案外人乙○○所有,原登記在其胞兄徐嘉隆名下,因擬將車輛出租牟利,始借名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的車輛是丁○○以個人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出租營利,始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並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車號000-0000的車輛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股東庚○○以其個人名義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庚○○先行支付訂金10萬元,餘款100萬元,因庚○○借名登記在閣 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故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車號000 -0000的車輛是案外人己○○向英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由己○○支付現金65萬元,餘款100萬 元,因己○○將車輛借名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始得出租營利,故己○○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主張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均非蔡嘉偉所有或非蔡嘉偉犯罪所得所購買,不應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81頁)。然查: 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此觀參與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主張所謂的車主車(即車號000 -0000 、RBW-1399、RBH-1868、RBW -3885 等4 輛車),雖登記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但實際所有權人並非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之10輛車,雖登記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但不必然代表該10輛車的所有權人,即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⒉有關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主張以該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RBH-1619、RBW-1551、RBW -1978 、RBW-0990等5 輛車,乃該公司所有,非蔡嘉偉的財產。然依上所述,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資金來源,全部源自蔡嘉偉,而蔡嘉偉係從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亦為丁○○前揭陳述甚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蔡嘉偉既然均無法證明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購買的前述5 輛車的資金來源,係蔡嘉偉從事詐欺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合法資金,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就實質上屬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RBW-7687號、RBH-1619、RBW-1551、RBW -1978 、RBW-0990等5 輛車,宣告沒收。 ⒊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就所謂「車主車」的部分,主張RBW-2525、RBW-1399、RBH-1868、RBW -3885 等4 輛車,分屬乙○○、丁○○、庚○○、己○○所有的同時,又主張前述4 輛車均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顯屬有違常情。蓋RBW-2525、RBW-1399、RBH-1868、RBW -3885 等4 輛車,既然並非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實無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貸款,而承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就此部分雖解釋,前述車主即乙○○、丁○○、庚○○、己○○,將前述4 輛車借名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牟利,乙○○、丁○○、庚○○、己○○再以出租所得利潤,以多退少補之方式,向銀行繳納貸款等語。然經質以證人徐己○○對於車輛購買過程、價款與申辦貸款,或推稱忘記了,或推稱委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面處理並辦理貸款等語(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77頁至第81頁),殊難想像購買如此價值昂貴之車輛,會對此等事項,一問三不知。證人乙○○除亦推稱購買過程都委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處理等語外(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徐家鴻證述其以出租車輛所得利潤,繳納貸款之拆帳報表(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提出),亦明顯屬事後製作之不實資料。此觀諸卷附有乙○○簽名的拆帳報表4 張(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97 頁至第400 頁),可以看到證人乙○○係於106 年11月11日簽收其領取106 年11月份出租車輛之利潤,然該拆帳報表記載出租期間,是乙○○簽收日後所發生之11月19日至11月20日期間(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97 頁),因證人乙○○不可能於事先簽收尚未發生的出租利潤,可見此份拆帳報表乃臨訟杜撰。另外三份拆帳報表的簽收日期,分別記載107 年1 月15日、107 年2 月10日、107 年3 月2 日,不僅每次簽收的時間都不同,且107 年1 月15日簽收的拆帳報表,記載簽收當時尚未發生的1 月21日起至1 月28日止之期間,陸續發生的租金收入(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398 頁),107 年3 月2 日簽收的拆帳報表,亦記載簽收時尚未發生的租金收入(期間計有:①3 月3 日至3 月4 日、②3 月4 日至3 月5 日、③3 月14日、④3 月17日至3 月18日、⑤3 月18日至3 月19日、⑥3 月24日至3 月25日、⑦3 月30日至3 月31日、⑧3 月10日至3 月13日)(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400 頁)。證人庚○○部分,除有關以出租車輛營收繳納貸款之說詞,而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提出的拆帳報表,亦存有到簽收取得租金利潤,係簽收當日尚未發生而屬未來之荒謬情形,經檢察官當場質問,證人庚○○因而無從作答外(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且有證人庚○○簽收的拆帳報表7 紙附卷可證(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415 頁至第421 頁),證人庚○○針對辯護人提問有關為何購買車輛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直接記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而非證人庚○○時,答稱:「因為我是跟那個連先生(指丁○○),我是跟那個連先生我們一起去,他代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我們一起去買這台車」等語(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21 頁),因證人庚○○如有自行購買車輛的意願,豈有可能一開始就邀約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一同洽談並簽約買車,是參與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前揭主張與證人庚○○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主張車號000-0000的車輛,為丁○○以個人名義所購買。然車號000 -0000 號的車輛,為賓利廠牌,價值不斐,至少價款需500 萬元以上,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06 頁、第119 頁),而依上所述,證人丁○○信用與經濟狀況均不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信用破產」等語(見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19 頁),參以證人丁○○前述證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購買100 萬元至200 萬元的車輛,都需向蔡嘉偉借貸等語,殊難想像其有能力購買價值500 多萬元的車輛。且經質以其如何接洽購買RBW -1399 號的車輛,以及以多少價格購買等事項,證人丁○○亦推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15 頁、第119 頁),與一般人購買昂貴物品,極為在意價格之情狀迥異。再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車子本來是一個蔡嘉偉的旅行社的,因為他的旅行社倒了,去估價的時候,它的差額太多,我再跟『閣運』他們商量說不然我購買」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㈡第107 頁),顯示車輛RBW -1399 號的車輛,與蔡嘉偉確有淵源,且事後登記在蔡嘉偉出資成立的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而非登記在證人丁○○個人名義,以證人丁○○僅是受僱者的身分,應無權擅自決定自己購買的車輛,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登記為車主,甚至擅自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足認車輛RBW -1399 號的車輛,應為蔡嘉偉所有,而非證人丁○○所有。 ⒋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並不否認車號000 -0000 的車輛,所有權人為蔡嘉偉,僅主張這輛車是積欠蔡嘉偉的債務人即綽號「不點」男子,移轉該車予蔡嘉偉,以抵償其積欠蔡嘉偉的債務等語。然有關蔡嘉偉係因向他人追債,而經債務人移轉交付RBW -5557 的車輛一節,除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片面說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而不足為蔡嘉偉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扣案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雖登記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蔡嘉偉,且屬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因蔡嘉偉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均不能證明屬合法來源,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7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主 文 │ ├──┼───┼──────────────────────────────┤ │ │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主文:】 │ │ 1 │蔡嘉偉│蔡嘉偉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二編│ │ │ │號5 、7 、11、13、17、20、21、23號,附表三編號29號),各處有│ │ │ │期徒刑肆年壹月。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 │ │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附表二編號2 至4 、8 、9 │ │ │ │、12、14、18、19號及附表三編號45號),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10、15、22號),各處有期徒│ │ │ │刑肆年伍月。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 、16號),各處有│ │ │ │期徒刑肆年陸月。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 │ │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號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6 至8 號及附│ │ │ │表六編號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黃巧昀│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 │ │ 3 │孟慶麟│孟慶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7 至9 、11至14、16、18至21、23號、附表三編號29、45號),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 │ │ │編號6 、10、17、22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 │ │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 、15號),各處有期徒刑貳│ │ │ │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五(四)編號3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 │ │ 4 │蘇怡瑄│蘇怡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9、45號)│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 │ │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被害人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 2402號卷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馬桂芳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元、27萬│ │ │ │ │ │元、50萬元、30萬元、50│ │ │ │ │ │萬元。 │ │ ├──┼────┼───────┼───────────┼─────────┤ │ 2 │白慶朋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元、3 萬│ │ │ │ │ │2300元 │ │ ├──┼────┼───────┼───────────┼─────────┤ │ 3 │崔賀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張雪蓮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元 │ │ │ │10時許 │萬9060元 │ │ ├──┼────┼───────┼───────────┼─────────┤ │ 5 │王桂伶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元 │ │ │ │13時許 │2600元、1 萬3050元 │ │ ├──┼────┼───────┼───────────┼─────────┤ │ 6 │馮國玉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元、30萬4000元、│ │ │ │ │ │23萬元、37萬元 │ │ ├──┼────┼───────┼───────────┼─────────┤ │ 7 │楊淑芳 │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元 │ │ │ │13時 │萬6712元 │ │ ├──┼────┼───────┼───────────┼─────────┤ │ 8 │李建芬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元 │ │ │ │9 時許 │萬8600元 │ │ ├──┼────┼───────┼───────────┼─────────┤ │ 9 │吳玉忠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元、3 │ │ │ │ │ │萬元、2 萬1000元、6 萬│ │ │ │ │ │元、4 萬元、2 萬5000元│ │ │ │ │ │、5000元 │ │ ├──┼────┼───────┼───────────┼─────────┤ │ 10 │張建中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陸續│105 萬元 │ │ │ │某時 │匯款共105 萬元 │ │ ├──┼────┼───────┼───────────┼─────────┤ │ 11 │丁貴云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 12 │吳瑞玲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 │ 13 │趙玉英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元 │ │ │ │8 時許 │萬8610元 │ │ ├──┼────┼───────┼───────────┼─────────┤ │ 14 │鄭錫珍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元、4 萬1430元│ │ │ │ │ │、1 萬5710元、2 萬3989│ │ │ │ │ │元、6000元、34萬8827元│ │ ├──┼────┼───────┼───────────┼─────────┤ │ 15 │王春芝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原│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審編│ │ │ │ │ │號為│ │ │ │ │ │17)│ │ │ │ │ ├──┼────┼───────┼───────────┼─────────┤ │ 16 │劉征明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元 │ │(原│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元 │ │ │審編│ │ │ │ │ │號為│ │ │ │ │ │15)│ │ │ │ │ ├──┼────┼───────┼───────────┼─────────┤ │ 17 │秦玉芬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原│ │10時許 │萬元 │ │ │審編│ │ │ │ │ │號為│ │ │ │ │ │16)│ │ │ │ │ ├──┼────┼───────┼───────────┼─────────┤ │ 18 │方忱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元(起訴書│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附表誤載為26.334萬│ │ │ │ │、1 萬3340元 │) │ ├──┼────┼───────┼───────────┼─────────┤ │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元 │ │ ├──┼────┼───────┼───────────┼─────────┤ │ 20 │張德新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 │ 21 │王梅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元 │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 │5000元 │ │ ├──┼────┼───────┼───────────┼─────────┤ │ 22 │陸存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 │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款│3 萬7500元 │ │ │ │10時許 │3 萬2500元、5000元 │ │ ├──┴────┴───────┴───────────┴─────────┤ │合計:1160萬3271元 │ └─────────────────────────────────────┘ 附表三: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9 日至│ │ │ │ │ │12月14日)、克羅埃西亞機房(106 │ │ │ │ │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王昱皓、陳○俊│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 │ ├──┼───────┼───┼─────┼────────────────┤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沈韋廷。 │ ├──┼───────┼───┼─────┼────────────────┤ │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9 │106 年12月21日│張振華│106 年12月│同上 │ │ │ │ │21日起,陸│ │ │ │ │ │續匯款共計│ │ │ │ │ │人民幣5 萬│ │ │ │ │ │8100元。 │ │ ├──┼───────┼───┼─────┼────────────────┤ │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 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③沈韋廷。 │ ├──┼───────┼───┼─────┼────────────────┤ │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 律臺、柯姿君、蘇玟方、李俊成、│ │ │ │ │ │ 張凱泊。 │ │ │ │ │ │③沈韋廷。 │ ├──┼───────┼───┼─────┼────────────────┤ │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5 │107 年1 月7日 │白雪 │107 年1 月│同上 │ │ │ │ │7 日起,陸│ │ │ │ │ │續匯款共計│ │ │ │ │ │人民幣7 萬│ │ │ │ │ │4200元(原│ │ │ │ │ │審誤認為7 │ │ │ │ │ │萬9800元)│ │ │ │ │ │。 │ │ ├──┼───────┼───┼─────┼────────────────┤ │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附表四:草泥馬詐欺集團(略) 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一)蔡嘉偉部分(略) (二)其他(略) (三)黃巧昀部分(略) (四)孟慶麟部分:警方於107 年5 月3 日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22樓之2 所查扣之物品(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47頁以下及第89頁以下)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 │1 臺 │孟慶麟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 │ │ │ │ │ 一、㈠編號1。 │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金色,│1 支 │孟慶麟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含sim 卡1 張) │ │ │ │ │ 一、㈠編號2。 │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1 支 │孟慶麟 │1.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報告。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㈠編號3。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張) │ │ │ 犯罪事宜之物(見偵│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字2528卷㈠第1至378│ │ 。 │ │ │ │ │ │ 頁)。 │ │3.警方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 │ │ │ │ │ │ ,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 │ │ │ │ │ │ │ 311 至318 頁。 │ │ │ │ │ │ │ │4.擷取報告見偵字2528 │ │ │ │ │ │ │ │ 卷㈠第319 至378 頁。│ └─┴─────────────┴─────┴────┴──────────┴───────────┴───────────┘ (五)蘇怡瑄部分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IPHONE 7 PLUS 手機 │1 支 │蘇怡瑄 │包含R2晶鑰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肆│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編號1。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3│ │ │1 張) │ │ │ │ │ 號卷第25頁。 │ │ │ │ │ │ │ │3.扣押目錄表,見偵字25│ │ │ │ │ │ │ │ 23 號 卷第41頁。 │ └─┴─────────────┴─────┴────┴──────────┴───────────┴───────────┘ (六)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部分(警方於107 年5 月1 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道○段000 號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23至33頁;及於同年8 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道○段000 號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29 至541 頁)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RBH-1619│25輛 │蔡嘉偉所│(無) │1.車號000-0000號、車號│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RBW-5557、RBW-1551、RBG-│ │有,使用│ │ RBW-1687號、車號000-│ 、編號1 (起訴書僅列│ │ │8888、RBW-1687、RAV-6250、│ │在閣運租│ │ 6250號、車號000-0000│ 出扣案23張行車執照,│ │ │RBW-2525、RBG-9951、RAV-25│ │車有限公│ │ 號、車號000-0000號、│ 漏列扣案之25輛汽車)│ │ │60、RAV-2572、RAV-2576、RB│ │司名義,│ │ 車號000-0000號、車號│ 。 │ │ │H-0880、RAV-2581、RAV-2582│ │登記在該│ │ RAV-2576號、車號000-│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RAV-5292、RBG-5920、RBW-│ │公司名下│ │ 0880號、車號000-0000│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1978、RBW-1399、RBW-0990、│ │ │ │ 號、車號000-0000號、│ 頁、同卷㈧第539 、 │ │ │RBG-9688、RBH-1868、RBW-38│ │ │ │ 車號000-0000號、車號│ 541 頁。 │ │ │85、RAV-2565、RAV-2571汽車│ │ │ │ RBG-5920號、車號000-│3.訊問筆錄,原審卷㈤第│ │ │(含車牌號碼000-0000、RBW-│ │ │ │ 9688號、車號000-0000│ 103 頁。 │ │ │5557、RBW-1551、RBG-8888、│ │ │ │ 號、車號000-0000號自│ │ │ │RBW-1687、RAV-6250、RBW-25│ │ │ │ 小客車部分,均屬被告│ │ │ │25、RBG-9951、RAV-2560、RA│ │ │ │ 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 │ │ │V-2572、RAV-2576、RBH-0880│ │ │ │ 組織前之財產。 │ │ │ │、RAV-2581、RAV-2582、RAV-│ │ │ │2.車號000-0000號、車號│ │ │ │5292、RBG-5920、RBW-1978、│ │ │ │ RBH-1619號、車號000-│ │ │ │RBW-1399、RBW-0990、RBH-18│ │ │ │ 5557號、車號000-0000│ │ │ │68、RBW-3885、RAV-2565、RA│ │ │ │ 號、車號000-0000號、│ │ │ │V-2571汽車行車執照,共23張│ │ │ │ 車號000-0000號、車號│ │ │ │) │ │ │ │ RBW-1399號、車號000-│ │ │ │ │ │ │ │ 0990號、車號000-0000│ │ │ │ │ │ │ │ 號、車號000-0000號自│ │ │ │ │ │ │ │ 小客車部分,均屬被告│ │ │ │ │ │ │ │ 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 │ │ │ │ │ │ │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 │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 │ │ │ │ │ │ │ 宣告沒收。 │ │ ├─┼─────────────┼─────┼────┼──────────┼───────────┼───────────┤ │2 │汽車GPS號碼卡 │20張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3 │汽車車籍相關資料 │27份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3。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4 │閣運租車公司章 │1 個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4。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5 │丙○○私章(公司印鑑) │1 個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5。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6 │報稅發票資料 │1 袋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6。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7 │欠債本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7。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8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4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行支票簿及存根聯 │ │ │ │ │ 、編號8。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9 │空白統一發票 │4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9。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0│空白本票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10。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1│汽車保險收據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11。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2│璀璨國際遊覽車(股)有限公│1 冊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司支票 │ │ │ │ │ 、編號12。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3│海外房屋授權書(授權人:徐│1 份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子翔) │ │ │ │ │ 、編號13。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4│汽車拆帳本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14。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5│租車人罰單停車費資料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15。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6│汽車備份鑰匙 │23支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16。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7│閣運租車台新銀行帳號2027-0│2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0-0000000-0存摺 │ │ │ │ │ 、編號17。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8│閣運租車台新銀行帳號2027-0│1 張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0-0000000-0 號提款卡 │ │ │ │ │ 、編號18。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19│閣運租車華南銀行帳號424-10│2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000000-0存摺 │ │ │ │ │ 、編號19。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0│璀璨年華投資公司台北富邦銀│2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編號20。 │ │ │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86號存摺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1│支票票根 │1 批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1。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2│貸款支票資料401表格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2。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3│汽車租購契約書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3。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4。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5│購屋設計圖資料 │1 本 │丙○○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5。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6│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收入 │8 萬4,000 │丙○○ │(無) │被告蔡嘉偉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元 │ │ │產,不予沒收。 │ 、編號26。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7│NOKIA廠牌手機 │1 支 │丙○○ │公司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 、編號27。 │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28│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巫書林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閣運租│ │ │ 、編號28。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車公司店│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1張 ) │ │長)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 頁。 │ └─┴─────────────┴─────┴────┴──────────┴───────────┴───────────┘ (七)(略) (八)(略) (九)蘇美玉(略) (十)蔣顏玉(略) 附表六:蔡嘉偉所有應沒收之車輛 ┌──┬────┬─────────────────────────────┐ │編號│沒收依據│ 應沒收之物品 │ ├──┼────┼─────────────────────────────┤ │1 │組織犯罪│附表五㈥編號1 號中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 │防制條例│W-5557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 │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38│ │ │ │85號自小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