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柒參柒公克、零點參參肆貳公克,並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 28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大威便利商 店內,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陳美芳攜帶之包包內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而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9737公克、0.3342公克,含包裝 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 ,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7月29日1時4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美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16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確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9737公克、0.33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可資佐證。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有該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4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上開法 律已有修正,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犯)或每隔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因其係於三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 行為前,已有5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難認有戒除毒品癮之可能,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 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間經警方查緝到案,經其供述毒品來源,分別於108年10月25 日、12月12日分別查獲犯罪嫌疑人劉○○、劉均澤等2人涉 嫌販賣毒品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投警刑偵 一字第109003340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劉○○經移送偵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鄭智明、郭明源;而劉○○經移送偵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林○○、林○○、張○○(嗣經均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2份(108年10月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52022號、108 年12月1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60869號)附於本院卷可按。惟劉○○、劉○○上開涉犯販賣毒品罪行,販賣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 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劉○○、劉○○有販賣毒品之情,警方因而查獲劉○○、劉○○分別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移送偵辦及起訴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雖因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劉○○、劉○○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使警方有效查緝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扼止毒品之孳生與擴散。原審未及審酌警方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緝劉○○、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飾品及豬肉買賣為業、家庭經濟小康、需照顧罹病丈夫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0.9737公克、0.3342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 1080800094號鑑驗書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 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俱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