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崧糖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位於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廢棄物分類後變賣。又王崧糖(原名王明昌)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負責人,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吳俊德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吳俊德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 26日止,由王崧糖轉介彰化縣、臺中市不特定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予吳俊德,再由吳俊德以泰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泰豐公司)承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各該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後再予分類、處理,吳俊德復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吳俊 德、王崧糖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之劉丁存,擔任其載運廢棄物時之隨車人員,而共同載運清除前述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再由劉丁存將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吳俊德、王崧糖以此方式,各獲得不法利益16萬5000元、19萬4800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線報後,分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先後於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期間前往系爭土 地稽查,吳俊德並於107年4月30日接受調查後主動提出三聯複寫簿1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10張)扣案,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及其等護人、被告劉丁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等3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丁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0、242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崧糖、劉丁存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王崧糖辯稱:其是介紹客戶給吳俊德,客戶因不認識吳俊德會叫其去收錢,其沒有做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其的公司叫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可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家庭廢棄物,其沒有看過吳俊德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沒有要求吳俊德拿出文件核對,吳俊德車輛上有寫清除許可文件云云,復改稱:其記錯了,吳俊德後來另外一部車才有許可字號,吳俊德之前跟其說他有清除許可文件,而且吳俊德車子有一些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其認為他應該有許可文件,吳俊德承租的土地其有看過,一定不合法,其看過土地後就沒有再介紹工作給他;其與吳俊德沒有合夥工作,其的錯誤是在於介紹客戶給吳俊德,沒有查證吳俊德有沒有可以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被告劉丁存辯稱:吳俊德、王崧糖怎麼承租土地、卡車是誰的其都不了解,吳俊德僱用其去做分類,其有看過王崧糖去找過吳俊德,其去應徵時吳俊德告訴其他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照,吳俊德教其做分類工作,其沒有每天去,吳俊德需要其去工作時會打電話給其,對於吳俊德、王崧糖的業務其並不了解,現場的廢棄物都是吳俊德駕駛卡車載來的,到現場後吳俊德將卡車上的東西倒下來,王崧糖有時會去找吳俊德講話,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其工作都是吳俊德指揮,但其無法確定分類的廢棄物是吳俊德或王崧糖載來的,現場有塑膠廢棄物、蓋房子的混凝土、磚塊、木頭、衣服、棉被、垃圾、有沒有工廠的廢棄物其不了解,其一天報酬是1500元,其沒有看過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其沒有跟吳俊德合夥,吳俊德跟其說他有牌照,他說是甲級的執照,但至於什麼是甲級的執照其並不瞭解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吳俊德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即自106年8月9日,以每 月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證人葉哲安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哲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吳俊德確有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之事實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480頁、第52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49至 151頁)。 ⒉又被告吳俊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卻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 月2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之公司、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 用被告劉丁存為隨車人員載運清除廢棄物,或在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告吳俊德坦承不諱,被告劉丁存雖否認知悉吳俊德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亦坦承其受僱於吳俊德在系爭土地分類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且有過磅單、受委託載運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8號函(說明被告吳俊德 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收受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5號函(除重複前揭意旨外,並說 明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費委託被告清除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說 明被告吳俊德堆置之廢棄物包括集塵灰、廢鑄鐵砂模具、石綿瓦片、含漆類污泥、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10日督察紀錄(記載被告吳俊德從106年10 月間起,開始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肚區之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事業、不明地點,清除廢棄物載運回系爭土地堆置)、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10日蒐證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二廠)、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二廠帳冊及委託清除業者名片(泰豐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德)、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0日督察紀錄 (督察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年4月16日在億量公司清運工資3萬6千元)、彰化縣環保局107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4月26日現場照片(現場堆置石綿瓦、營建廢棄物、火場清除廢棄物、塑膠廢棄物、廢污泥)、107年2月23日跟監及蒐證照片、107年3月5日空拍照、107年3月6日、3月7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6日搜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79至97頁、第165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199 至207頁、第223至227頁、第275至3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⒊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審理中曾辯以其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54、266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7年12月間領到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云云(見 偵卷第526頁),且被告吳俊德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26日期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期間,對外均以泰豐公司之名義,惟泰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迄本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7月26日搜索後,方於107年9月4日以祥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景公司)之名義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委託載運清單(其上均有泰豐公司之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泰豐公司、祥景公司)、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9日府授環廢字第 1080403876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23頁、第79至97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71頁),是以被告吳 俊德上開所辯其領有許可文件云云,應係指本案移送後再以祥景公司名義申請取得之許可文件,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即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26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應堪採認。 ⒋又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供稱:其從106年10月份開始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現場破碎石綿瓦、營建廢棄物、工廠火災後清理之廢棄物、工廠廢污泥、一般廢棄物,是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的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抓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劉丁存是其員工,其每日1500元代價僱請,王崧糖是介紹工作給其的人,有時他也會載運廢棄物及石綿瓦來場內堆置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請一位員工,就是劉丁存,1天1500元, 他是其的隨車人員,幫其留意車前車後的狀況,劉丁存並沒有操作抓斗,大部分是其自己夾取,王崧糖會介紹工作給其,複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因為其的客戶都是王崧糖介紹的,他也會幫其收帳款,但有很多次都沒有交給其,其就會在那張單子寫「阿昌代收」,其在被查獲前2、3個月開始僱用劉丁存等語(按被告吳俊德第一次警詢為107 年4月30日,因而推估係於107年1、2月間開始僱用劉丁存,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477至479頁),核與被告劉丁存於偵查中供稱:吳俊德從107年1、2月開始,以1天1500元僱用其將水管、塑膠、木材、鐵材分類,其不知道吳俊德做廢棄物是否有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479頁),暨被告王崧糖於警 詢中供稱:林志賢知道吳俊德要出來開處理廢棄物公司,所以介紹給其認識,叫他來找其,請其介紹一些工作讓他清除處理,其有介紹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也有操作抓斗幫他夾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相符,並有卷附之受委託載運清單可稽(見偵卷第79至97頁),該清單上確實均載有「阿昌代收」、「阿昌載」或「阿昌代」等語,可認被告吳俊德確實自106年10月間起,因被告王崧糖之介紹,而 得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之公司、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劉丁 存為隨車人員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後,再於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情,當非虛妄。 ⒌被告王崧糖、劉丁存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丁存前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吳俊德有無廢棄物清運的許可證(見偵卷第4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並未看過被告 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頁)。然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業已供認之前並不知道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非法貯存、清除、掩埋事業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是於107年2、3月間友人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5頁 ),而被告劉丁存於偵查中辯稱其自107年1、2月間約農曆 過年前至吳俊德處工作云云(見偵卷第479頁),由此觀之 ,被告劉丁存所辯吳俊德有告知其領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照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顯有扞格,即難採信。再依被告 吳俊德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跟被告王崧糖說過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證,且王崧糖之後曾告知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481頁),亦與被告王崧糖辯稱被告吳俊德之前 有跟其說他有清除許可文件等情不符。況就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標示堆置場所名稱或字號,且外圍除有簡易圍籬外,於出入口並無人員管制車輛進出,僅以鐵鍊上鎖阻止外來車輛進入,現場亦無任何廢水處理設備或一般合法廢棄物堆置場應有之設施,至為簡陋,各類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且系爭土地除被告吳俊德及劉丁存外,別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在顯示系爭土地為非法之廢棄物堆置場所。再者,被告王崧糖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最近一次甫因於106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處理清運,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再函送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又被告王崧糖曾以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名義,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有彰化縣政府105 彰府廢清字第034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王崧糖顯明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參以被告王崧糖自承其大專肄業,開設五金行並從事拆除工作;被告劉丁存供稱:其高中畢業,有建築製圖執照,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均有一定之學識經歷,而非愚騃童昏之人;而被告吳俊德用以載運清除廢棄物之 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其上除噴有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字號,被告王崧糖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有無替吳俊德駕駛KED-5773號抓斗車幫他載工地清除廢棄物?)有,我操作抓斗車幫他夾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亦自承曾操作上開大貨車抓斗夾 取廢棄物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介紹業主與被告吳俊德聯繫載運廢棄物時,沒有辦法確認吳俊德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另被告劉 丁存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王崧糖有時會去現場找吳俊德,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由此觀之,被告吳俊德既未曾出示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且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並無任何許可文件之字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即可知為一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場所,被告王崧糖、劉丁存之社會經歷或常識,應能知悉被告吳俊德屬非法業者而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於證人即王崧糖之員工蕭東周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說過他有證照云云,然復證稱:只有聽過吳俊德有牌照,同行都知道吳俊德有牌照,王崧糖未曾要求吳俊德提出合法文件給他看過,其未去過吳俊德之廢棄物堆置場,其不知吳俊德有堆置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證人蕭東周證稱吳俊德有牌照云云,顯係聽聞他人轉述,且證人蕭東周顯然對於本案並不了解,是其證言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王崧糖之認定。 ⒍被告王崧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承認有幫助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被告王 崧糖至多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崧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介紹客戶給吳俊德,客戶不認識吳俊德會叫其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吳俊 德於警詢時供稱:大部分係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上抓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有些廢棄物包含破碎廢石綿瓦是王崧糖使用自己抓斗車載運來的(見偵卷第53頁);王崧糖去客戶那收取款約二十幾萬,都沒有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操作機具比較生疏,王崧糖有一兩次有來幫其操作;他有時會把他的一些廢棄物載過來,讓其一起載去回收;複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會他名字是因為其的客戶都是他介紹的,他也會去幫其收帳款等語(見偵卷第478頁)。被告劉丁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王崧糖有時候會去找吳俊德講話,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顯見被告王崧糖非惟僅只 介紹廢棄物來源之客戶,亦有駕駛卡車載送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及操作抓斗,且猶負責出面向客戶收取處理廢棄物之對價等事實至為明確。縱以被告王崧糖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其既知悉被告吳俊德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俊德尋覓物之來源、駕駛卡車載運並以抓斗抓取廢棄物,並出面向廢棄物來源客戶收取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被告王崧糖所為均係本件堆置、處理廢棄物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王崧糖收取款項金額甚高(詳後述),益徵其本件犯行之地位及工作具相當之重要性,足見被告王崧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係從事本件系爭土地堆置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構成要件甚明,尚難認其係基於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之意思,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王崧糖之辯護人辯稱所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等語,自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王崧糖只是單純介紹客戶、車輛均未曾由王崧糖使用,王崧糖僅係先前教其操作抓斗云云(見本院卷第251至276頁),核與被告吳俊德前於警偵訊供述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崧糖之詞,未足採信。 ㈢又被告吳俊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前述受委託載運清單上所寫的「石綿瓦」,應係「石膏板」云云(見原審卷第 218頁),然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即供承現場破碎石綿瓦、 營建廢棄物、工廠火災後清理之廢棄物、工廠廢污泥、一般廢棄物,是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的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抓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王崧糖有時也會載運廢棄物及石綿瓦來場內堆置等情,已如前述,且三聯複寫簿上確有記載品名為石綿瓦(見偵卷第257、261、263、265頁),而現場確查得石綿瓦片一節,有環保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可憑 (見偵卷第169頁),且從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查獲 現場石綿瓦碎片及石膏板二者外型明顯有別(偵卷第225頁 上方、第341頁所示照片為石綿瓦碎片,第343頁所示照片為石膏板),是被告等人載運清除後堆置於系爭土地者部分確係破碎石綿瓦無誤。被告吳俊德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事業廢棄物分為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㈡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㈣盛裝石綿原料袋。㈤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等3人所為部分雖有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之情事,然現場廢棄物經環保署集塵灰採樣檢測結果,判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揭環保署107年6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1頁)。是縱認現場確有查獲石綿瓦碎片,然此未足認係合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要件,而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場所,被告王松糖則明知被告吳俊德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牟取非法利益,仍介紹彰化縣、臺中市不特定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予被告吳俊德,使被告吳俊德得以與被告劉丁存前往上揭場所載運清除廢棄物後堆置於系爭土地,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被告吳 俊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崧糖辯稱其並不認識劉丁存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被告劉丁存辯稱吳俊德、王崧糖如何租土地、卡車 是誰的均不清楚;並不了解其等的業務云云(見原審卷第 140頁),被告等人間縱雖或未能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俊德、劉丁存、王崧糖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處理、堆置,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吳俊德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劉丁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原審審酌被告劉丁存所犯 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劉丁存在本案僅係受雇於被告吳俊德,參與情節較輕,其前科紀錄多係毒品施用案件,且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迥異,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考量而未加重其刑,本院予 以尊重。 四、本院判斷及對被告等人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劉丁存3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並非可取,兼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吳俊德到案後雖能坦認犯行,但對犯罪事實卻未能清楚交代,於本案審理甚而任意將責付保管中之車輛變賣,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等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吳俊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設五金工廠,月入約1、2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背負有4百多萬元之房貸,每月應繳付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崧糖自陳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五金行及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離婚,小孩與前妻生活,每月需支付前妻及小孩生活費用7萬元,現有房貸3百多萬,每月支付1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丁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建築製圖執照,目前於中榮鋼鐵公司做機械維修工作,月入約3 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沒有任何負 債或債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就被告吳俊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王崧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劉丁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吳俊德、王崧糖 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參照卷附受委託載運清單、億量公司收據、總鎰公司帳冊照片暨被告吳俊德、王崧糖之供述:⒈106年12月14日紫雲聖堂清運費1萬1000元為被告王崧糖所收取,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⒉106年12月18日 石綿瓦2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 交被告吳俊德。⒊106年12月21日永靖清運2萬元,由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⒋106年12月22日石綿瓦2萬3800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⒌106年12月24日石綿瓦3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⒍107年1月8日國 聖里石綿瓦等3台9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⒎107年1月23日冠品廢棄物2千元 ,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⒏107年3月7日品信營造有限公 司大竹清運1台8千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⒐107年3月7日品見築營造竹巷清運4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⒑107年1月15日田中里清運5千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⒈至⒑部分詳見受委託載運清單)。⒒107年3月6日有載運 清除2車次共2萬4 000元,為被告吳俊德收取(參照蒐證照 片及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次為其與被告劉丁存,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工地,載運清除廢 棄物2車次之報酬)。⒓依據億量公司收據(見偵查卷第207頁),在107年4月16日清運該公司廢棄物3萬6000元,為被 告吳俊德載運收取。⒔依總鎰公司帳冊照片(見偵卷第199 頁),在107年4月17日委託2車次載運廢棄物,金額5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而其中上述⒈至⒍項部分,由被告王崧糖收取,共計為19萬4800元,其餘⒎至⒓項部分,由被告吳俊德收取,共計為16萬5000元,前開所得均為被告吳俊德、王崧糖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吳俊德、王崧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告吳俊德提出扣案之三聯複寫簿1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10張),乃被告 吳俊德所有預備供被告等共犯本件犯罪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吳俊德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之過磅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估價單等,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登記於泰豐公司名下,嗣已移轉登記予崧亮企業社黃義亮所有,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 108年12月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80006391號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已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吳俊德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王崧糖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工作與吳俊德,並未參與犯罪云云,復改辯以其承認係幫助云云,被告劉丁存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吳俊德,應徵時有問吳俊德有無執照,他說有甲級執照才放心在該處工作,且所為僅係分類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崧糖部分: ①被告王崧糖警詢時自承有介紹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有替吳俊德駕駛KED-5773號抓斗車幫他載工地清除廢棄物、操作抓斗車幫他夾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其自承介紹 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且操作抓斗夾取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供稱:大部份係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上抓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有些廢棄物包含破碎廢石綿瓦是王崧糖使用自己抓斗車載運來的(見偵卷第53頁),王崧糖去客戶那收取款約二十幾萬,都沒有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崧糖會介紹工作給其,其操作機具比較生疏,有一兩次有來幫其操作;沒有給其薪資;他有時會把他的一些廢棄物載過來,讓其一起載去回收;複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會他名字是因為其的客戶都是他介紹的,他也會去幫其收帳款等語(見偵卷第478 頁),其已明確供證被告王崧糖介紹工作、操作抓斗及載運廢棄物前來系爭土地及代其收帳等事實。又被告劉丁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看過劉崧糖,他有時候會去找吳俊德講話,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王崧糖倒的廢棄物其並沒有幫他分類,其的工作都是吳俊德指揮,但是其無法確定分類的廢棄物是吳俊德或王崧糖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40 頁),亦證稱被告王崧糖確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處理之現場。 ②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昌」即是被告王崧糖,其均稱呼王崧糖為「阿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且被告王崧糖原名為王明昌,綽號為「阿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而本件在員警於107年7 月26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被告吳俊德住處搜索 時,查扣三聯複寫簿,其中多有載記「阿昌代收」(見偵卷第79、89頁)、「阿昌代」(見偵卷第83頁)或「阿昌載」等情(偵卷第81、85、87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三聯複寫簿1份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 77至97頁)。被告吳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單據上會有「阿昌載」、「阿昌代」、「阿昌代收」這些記載是其怕自己忘記寫下來的,「阿昌代」、「阿昌代收」那些都是王崧糖去收錢但沒有給其,「阿昌載」是指阿昌叫其去載,錢其自己收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是就上開三聯複寫 聯單所載,亦可知被告王崧糖確有為被告吳俊德載運廢棄物並代為收取款項之情事。 ③被告王崧糖自承確有操作抓斗車幫同案被告吳俊德夾廢棄物等情,同案被告劉丁存及吳俊德均曾供證稱被告王崧糖曾開卡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場地,或在現場操作抓斗等情事。足見被告吳崧糖確有參與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吳俊德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經警前往蒐證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供本案載運廢棄物使用之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車體外 觀及車頭均無標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號,有稽查或蒐證照片足憑(見偵卷181、223、329頁)。而被告王崧糖為榮利機 械五金批發行負責人,且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就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當係被告王崧糖之專業領域,且其迭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王崧糖就事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當經驗,且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訴追之教訓,被告王崧糖既曾為被告吳俊德操作抓斗,並曾載運部分廢棄物,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對於現場狀況及車輛應相當熟稔,車輛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標示自外觀即可得知,其知悉被告吳俊德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一節,洵無疑義。被告王崧糖明知被告吳俊德並無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許可執照,卻代為介紹客戶、收取清除費用,操作抓斗抓取廢棄物,載運部分廢棄物至堆置現場,則被告王崧糖顯然與被告吳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參與部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不合。被告王崧糖上訴仍否認犯行,復改辯以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④又被告王崧糖曾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復於104年5月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15日 至108年2月14日;被告王崧糖其後以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名義,申請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仍於106年2月間,將應合法清除之廢棄物,交予他人棄置在臺西鄉土地上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215至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續字第8號、107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5至第57頁)在卷可憑,可見司法機關在其履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再三給予自新機會,然被告王崧糖卻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原審諭知被告王崧糖有期徒刑1年6月,顯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王崧糖經宥之再三,並無任何警惕,復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實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被告王崧糖上訴後復請求緩刑繳納公益捐云云,殊無可採。 ⑤至被告王崧糖另辯以其僅為吳俊德代收款項云云,被告吳俊德另稱並未給被告王崧糖薪資、紅利,王崧糖代收款項尚有欠其云云,然此至多僅係共犯就犯罪所得朋分之內部爭議,仍無解被告王崧糖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指證現場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第275、第 277頁)中所示操作抓斗之人為王崧糖(見偵卷第104頁),嗣另證稱照片所示之人係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稱王崧糖幫其操作抓斗不是警察拍到這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且被告王崧糖雖否認有為吳俊德處理廢棄物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在客戶的工地有為吳俊德操作抓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第277頁),是縱認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指 證警方蒐證照片有誤,亦不影響被告王崧糖另有為被告吳俊德操作抓斗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定。 ⒉被告劉丁存部分: ①被告劉丁存坦承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吳俊德在本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場所工作等情,核與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劉丁存確有受僱於被告吳俊德在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劉丁存雖辯以其應徵時有詢問吳俊德有無執照,他說有甲級執照才放心在該處工作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吳俊德有無廢棄物清運的許可證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並未看過被告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且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辯稱:之前並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非法貯存、清除、掩埋事業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是於107年2、3月 間友人告知才知道等語,而則被告劉丁存辯稱自107年1、2 月間約農曆過年前至吳俊德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丁存辯以被告吳俊德有告知其領有牌照云云,非惟與其於警偵訊所辯矛盾,亦與被告吳俊德所辯不侔,自難採信。況被告劉丁存供稱:其高中畢業,有建築製圖執照,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72頁),非無一定之學識經歷,而被告吳俊德用以載運清除廢棄物之KED- 5773號自用 大貨車,其上除噴有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字號,被告吳俊德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使被告劉丁存誤以為吳俊德已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外在表現,被告劉丁存辯以吳俊德有告知執照,其始放心在該處工作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劉丁存另辯稱其僅係在回收場單純從事分類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供稱:大部分廢棄物係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與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警方提示照片在抓斗車前男子2人係其與劉丁存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請一位員工即是劉丁存,係其隨車人員等語(見偵卷第477頁),由此觀之,被告劉丁存猶 有隨同被告吳俊德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及在系爭土地上處理之情事,顯非僅如被告劉丁存所辯係單純分類而已。固以被告劉丁存僅係受僱於吳俊德之員工,參與本件犯行並非樞紐鈞軸之關鍵角色或主導犯罪之人,然此仍無足解免被告劉丁存應負共犯之責,至多僅能於量刑斟酌考量,而原審非惟就累犯部分並未加重其刑,且就其量處最低刑度,顯然已就被告劉丁存本件犯罪情狀詳為考量。被告劉丁存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劉丁存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觀護人命令報到,且缺席戒癮治療課程,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經通緝後緝獲入監,迄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不僅構成累犯,且係前案執行完畢後,約一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先前對被告劉丁存所為刑罰制裁,並未對被告劉丁存產生實質警惕效果,被告劉丁存刑罰反應力薄弱,當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考量其品行不佳,犯罪時間自107年1 、2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為止,延續數月,犯罪時間較長, 且犯罪後現場尚未清理,所造成環境污染狀況仍然持續等情,原審諭知法定刑之最低本刑,顯然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因子妥為量刑,有違法量刑之嫌,請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酌處被告劉丁存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然被告劉丁存僅係受僱員工,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要關鍵地位,其雖前多有干犯法紀之情事,惟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考量被告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未足認其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以被告劉丁存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原審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予以尊重,仍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併此敘明⒊被告吳俊德部分: 被告吳俊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0日蒐證拍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1 至183頁、第223至227頁),現場堆置廢棄物範圍非小,廢 棄物數量甚多,而被告吳俊德上訴後稱願回復原狀云云,另提出被告吳俊德與出租人葉哲安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於6月內 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到期日109年2月8日云云,有切結書 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吳俊德之辯護人 另以其入監執行、出監後業者知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抬高價錢以至被告吳俊德無法找到適合業者處理云云,顯見被告吳俊德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能清除本件廢棄物。而被告吳俊德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吳俊德在本案居於主導之重要地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 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其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3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