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15 、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東晋、歐欣政、張簡文凱等人,相偕於民國104 年間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之投資,先由歐欣政覓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作為「四方通訊行」之營業處所,張簡文凱另商請友人林克倫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四方通訊行」嗣於105 年12月16日停止營業,下稱系爭通訊行;歐欣政、林克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東晋則邀約許瑋傑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收取相關證件資料。詎李東晉發覺代辦過程有利可圖,竟擅自為下列行為: ㈠李東晉指示許瑋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各以107 年度訴字第2186號、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以代辦預付卡門號可換現金作為招攬誘因,而取得客戶之證件資料,並藉由各家電信業者為鼓勵民眾將門號攜碼(指不變更號碼轉換電信業者)而推出各項搭贈手機或周邊設備之優惠方案,繼而擅自持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先向甲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再向客戶推稱門號尚未辦妥。且為求符合門號攜碼需確實使用該門號通話且累積相當資費之條件,再由李東晉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甲電信公司月租型繳費通知單,以取信於乙電信公司而順利辦理攜碼手續。俟謀議既定,李東晋、許瑋傑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⒈許瑋傑於104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某處,向邱弘穎收受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於104 年10月2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中興特約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並將SIM 卡交予李東晉,且告知邱弘穎門號未申辦成功。李東晉則由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A 門號104 年8 月之月租型繳費通知單(無證據證明李東晉、許瑋傑有參與此部分偽造繳費通知單之行為,下同),使A 門號呈現月租型且有實際通話使用之假象,進而未經邱弘穎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邱弘穎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而負責收送文件之黃志中,持之前往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作之經銷處所,辦理門號攜碼專案之手續而行使之,並將該合約專案所搭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交予李東晋,足以生損害於邱弘穎、中華電信公司對預付卡門號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攜碼手續申辦審核之正確性。 ⒉許瑋傑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友人洪廷毅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附近之屈臣氏,向洪廷毅收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於104 年10月3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並將SIM 卡交予李東晉,且向洪廷毅推稱門號未申辦成功,李東晉則由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B 門號104 年10月月租型繳費通知單,且未經洪廷毅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廷毅名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 年11月間,交予黃志中持之前往附表二編號3 「備註」欄之鴻群通訊行,由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蔡協益以電子郵件夾帶電子檔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攜碼之專案,且獲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搭贈之SONY牌(型號:XPERIA Z5E6653)行動電話1 支,前開行動電話由蔡協益直接折價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予黃志中,黃志中再交付李東晋,足以生損害於洪廷毅、中華電信公司對預付卡門號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攜碼手續申辦之正確性。㈡李東晉又另行起意,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 年4 月6 日,未經邱弘穎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邱弘穎名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並持之前往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處所,申辦A 門號之續約而行使之,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專案搭贈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邱弘穎、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續約申辦審核之正確性。 ⒉於105 年7 月10日、11日,未經洪廷毅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洪廷毅名義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前往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處所,申辦B 門號續約行使之,因而詐取台灣大哥大公司搭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洪廷毅、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續約申辦審核之正確性。 二、嗣因邱弘穎、洪廷毅未能如期收取出借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報酬認有可疑,且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A 、B 門號之電信費用催繳通知,始知證件恐遭逾越授權冒用等情事,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偵8281卷第73頁所附「105 年3 月15日聲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4 頁),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故而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卷附「105 年3 月15日聲明書」,係由證人黃志中提供予警方(證人黃志中於本院亦當庭提出相同之聲明書經核與卷附文件係屬同一),又該聲明書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明被告對相關門號代辦程序過程是否知情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以書面為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就傳聞法則相關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歐欣政、本院傳喚證人黃志中到庭作證,充分保障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晉(下稱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部分,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該聲明書係歐欣政片面草擬欲推諉責任予被告乙節,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關。是以,辯護意旨認該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32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應歐欣政之邀投資款項,共同開設系爭通訊行,實際負責人應為歐欣政,且歐欣政表示只要找客戶或是介紹人給他,他會給我傭金,故我介紹許瑋傑給歐欣政認識,至於歐欣政如何指示許瑋傑辦理相關業務,我都不清楚,我也不常去系爭通訊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應歐欣政之邀出資,並不具電信代辦之經驗,系爭通訊行之相關業務應係由歐欣政主導,且許瑋傑係本案共犯,歐欣政則有利害關係,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高雄地區擔任保險等業務銷售,迄至105 年5 月間才至桃園科技公司任職,絕非系爭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本案爭點所在之A 、B 門號,原係以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為預付卡門號,嗣依攜碼手續於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所示過程,轉換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月租型門號,再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示過程辦理續約,且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各該合約內搭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志中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持B 門號之攜碼申請文件,委由鴻群通訊行之負責人蔡協益辦理等語(見偵8281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鴻群通訊行負責人蔡協益證稱情節相符(見偵8281卷第23-24 頁),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 年3 月2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40號函、107 年7 月24日臺中一服字第1070000083號函、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1日法大字第106074594 號函、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文件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反面-8反面、47頁、偵8281卷第38-64 、77-78 、148 頁、偵9619號卷第53-59 頁反面)。又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均非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所簽署,且A 門號於104 年8 月份並無向中華電信公司繳費之紀錄,中華電信公司亦未寄送B 門號之104 年10月份繳費紀錄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弘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第2-3 頁、偵8281卷第33-36 、139 反面-140頁),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104 年8 月、10月繳費通知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 年7 月24日臺中一服字第1070000083號函、107 年5 月21日臺中帳字第10700000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8281卷第44、148 頁、偵9691卷第39反面-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原係預付卡A 、B 門號,嗣未經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之同意及授權,由被告、許瑋傑辦理攜碼並轉為月租型門號等始末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及另案被告許瑋傑證稱綦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弘穎於警詢時證稱:許瑋傑說他朋友開通訊行,只要給他身分證及健保卡讓他去辦門號,一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就會給我1 萬3000元,但是門號要給他;我於104 年10月26日給許瑋傑證件,於104 年11月3 日拿回證件,但許瑋傑於104 年12月8 日傳訊息告知我門號沒有辦成功,直到104 年12月10日,我覺得很可疑,去家裡附近門市詢問門號狀態,才發現於104 年10月30日有被申請一個A 門號,我在現場立刻辦理停話。許瑋傑於104 年12月29日又傳訊息給我說要辦理復話才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還說要幫我預繳6 個月費用,6 個月後才能幫我把A 門號轉到他名下;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這個門號,也沒有拿到許瑋傑約定要給我的錢;A 門號是許瑋傑拿我身分證、健保卡去盜用申辦的,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文件上之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簽的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3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許瑋傑請我幫他衝業績,所以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他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許瑋傑原本表示預付卡開通後,就可以領4000元,但後來跟我說,是被李東晉騙,辦預付卡沒有酬勞可領,要辦月租型才可以領;我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們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偽造我的簽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攜碼轉為月租型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5反面-36 頁);於偵查時證稱:伊那時缺錢,證人許瑋傑說可以用門號換現金,是預付卡,可以換4000元,伊就拿證件給許瑋傑,之後沒有拿到門號也沒拿到錢,但有拿回證件等語(見偵8281卷第139 頁反面)。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通訊行工作是負責找客戶辦門號換現金,被告要我蒐集資料辦預付卡換取現金,每件可賺3000元,但最後我都沒拿到錢;我有幫洪廷毅、邱弘穎辦預付卡換現金,我跟他們拿身分證、健保卡後,用代辦的方式幫他們辦預付卡,預付卡交給被告去申辦攜碼;攜碼所填資料的簽名是被告簽的,被告是在他車上簽的;被告當初跟我說月租型審核沒有過,所以錢沒有下來,但洪廷毅、邱弘穎都收到電信公司之帳單,所以我才帶他們到警察局做筆錄備案;我沒看到歐欣政簽什麼文件,且我跟歐欣政沒有過多接觸,我不清楚被告拿到預付卡後是如何換到現金的流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 195頁),並有原審法院就許瑋傑此部分所涉案件之107 年度訴字第2186號、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 -77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洪廷毅、邱弘穎因同意辦理預付卡門號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資料,均經由另案被告許瑋傑交予被告造假為月租型門號以遂行後續之攜碼申辦手續,是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投資,都不清楚門號申辦之流程云云,已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歐欣政,相關手續均由歐欣政自行辦理,黃志中也是歐欣政的廠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歐欣政、黃志中等人於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通訊行所在房屋之出租人曾建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房屋是由我出租給被告及歐欣政做生意,他們是開「四方通訊行」,因該房屋於(接受訊問)2 年前即轉售他人,故當時之租賃契約我都銷燬了。我記得被告與歐先生都有來過現場,並以被告名義為承租人跟我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又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克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張簡文凱找我投資通訊行,他自己也是股東,他有幫我出資入股,我也掛名為登記負責人,我是把證件拿給被告申辦負責人(指營業登記)資料等語明確(見偵8281卷第18、140 頁),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出資隱身於幕後即俗稱金主之人。 ⒉證人歐欣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張簡文凱認識被告,因我是大里人就幫忙找通訊行之店面地點,實際業務應該是被告跟許瑋傑負責,我沒有幫忙送件也沒拿到SIM 卡,辦完的門號應該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8281第25頁反面、他卷第39- 40頁反面、偵9619卷第3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通訊行的店面是我幫被告找的,是張簡文凱要我幫忙找。卷附聲明書(即他卷第41-43 頁)附件名單的人都是被告找來的客戶,我知道被告有在辦門號換現金;我是負責檢查申請文件是否完整,然後轉由黃志中、顏鴻宇送件;被告拿給我時,就已經有雙證件影本,簽名也已經簽好;有時黃志中會拿SIM 卡過來,通常我在的話會交給我,我再跟被告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28頁)。 ⒊證人張簡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歐欣政也是我多年的朋友,當時我、林克倫、被告、歐欣政一起投資通訊行,業務是幫民眾申辦門號、攜碼服務,販售行動電話空機等,我與被告都是負責推廣業務找客戶,我主要負責高雄地區之業務來源,但送件也都送到台中這個店面來處理,歐欣政沒有說什麼門號換現金,因我們送件佣金都是固定。但後來帳目兜不清楚又找不到被告,歐欣政表示客戶是被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 頁)。 ⒋證人黃志中於警詢中證稱:本件A 門號是被告委託去送件到鴻群通訊行,拿到的手機,由蔡協益直接換成現金2 萬元給我,伊再將錢與SIM 卡拿給被告或系爭通訊行店員,我一開始是跟被告拿辦門號的證件及申請書,後來跟店員拿,收到的文件都有簽好名字(見偵8281卷第20-21 頁、偵9691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協益證稱情節相符(見偵8281卷第23 -24頁),證人黃志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有從系爭通訊行收取門號申請人文件,當時被告一開始都有在場,後來就不在門市。事後因客戶去電信公司客訴表示他們並未同意辦理門號,而係事先與被告協議可以得到現金,但被告實際都沒有照約定處理,我都聯絡不上被告,他電話也不接,後來我只好自己賠錢給客戶。當初取得申辦文件時我會審核有無缺漏,我收的都是辦理攜碼業務的雙證件影本,否則我會被退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 ⒌是依證人歐欣政、張簡文凱、黃志中等人之證詞互核參析,堪認被告與歐欣政、張簡文凱等人於104 年間確有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之投資,然其等係各自招攬客戶取得委託申辦文件,黃志中則負責送件申請,而開設系爭通訊行僅作為聯繫處所兼店面營業,且因客戶(如本件2 名告訴人)多僅與招攬人接觸而非自行到店申請,故該通訊行之其餘營業項目為何,要與本案無關,是縱認歐欣政有參與系爭通訊行之店面營業,亦難認其對上開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辦理門號攜碼等情事有所知悉,故被告辯稱:系爭通訊行之實際經營人為歐欣政,相關門號之申請事項均係由歐欣政辦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在高雄地區擔任保險等業務銷售,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依被告之犯罪模式以觀,其對各該申辦事項並非凡事親力親為,其對許瑋傑之相關指示亦無庸實際在系爭通訊行營業處所為之,故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再者,證人黃志中於本院當庭提出卷附聲明書正本(經核與偵8281卷第73-76 頁相符),並證稱:當初發生客訴事件時,我有到系爭通訊行去找歐欣政,我們簽這份聲明書是為了自保,因後附客戶名單3 分之1 以上都是被告招攬來的,所以被告才會列為甲方,而我、顏鴻宇、歐欣政則列為乙方,表示使用或取得客戶資料過程如有不法應由被告負責,聲明書上名字已經寫好,我是親自蓋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71 頁),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歐欣政只有拿聲明書本身給我簽名,說要送件用的,沒有後面這些名單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於偵查中辯稱:聲明書是我簽的,因歐欣政說簽了才可以得到利潤云云(見偵緝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並未仔細詳讀聲明書之內容,歐欣政說不簽聲明書,我會有事情,簽了就沒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9 -200頁),然依該聲明書內容以觀,其文字記載用語淺白,一般人均可明瞭該內容乃被告自承提供客戶資料予歐欣政等人,若有不法情事應由被告承擔,參酌被告陳稱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03 頁),對該聲明書內容之理解應無窒礙之虞,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係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後,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上開A 、B 門號之SIM 卡,自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即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私文書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指示許瑋傑取得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之身分證件,進而冒用其等名義辦理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所示行動電話之攜碼手續,其與許瑋傑就該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中之人,倘有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許瑋傑於其被訴案件中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即A 、B 門號續約之相關申請手續,且經原審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 2186號、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定判決各對許瑋傑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自難認許瑋傑亦屬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均利用不知情之黃志中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各代辦處所,將偽造之申請文件私文書送件辦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⒉(即附表一編號4 ),先後於105 年7 月10日、11日,向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代辦處所申請B 門號之續約,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均為告訴人洪廷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查門號續約之正確性),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1 罪,較為合理。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一之㈡⒈⒉所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各係基於詐取台灣大哥大公司合約專案搭贈財物之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未具體敘明罪數論處之依據,然係將同一告訴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僅論以1 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一編號3 、4 各論以1 罪),而認被告僅涉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8 頁所載),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顯係被告於順利遂行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犯行後,食髓知味再予為之,且許瑋傑亦未參與其中,堪認係由被告自為另行起意,應各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暨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未經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本屬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之A 、B 門號,佯充為月租型門號之外觀,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攜碼、續約等手續,無非為詐取該公司各資費方案搭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手機或電子周邊設備等財物,雖A 、B 門號確有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固有台灣大哥大繳費紀錄、催繳通知附卷可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持A 、B 門號通話之證據(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斟酌至此,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付出勞力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有現金需求之心理,及電信公司為促銷攜碼、續約均有提供搭贈手機其他周邊設備之合約方案,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使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管理、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均受有損害,另詐取台灣大哥大公司搭贈之物品,亦損及該公司對於月租型門號合約申辦審核之正確性,至今均未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商畢業、經濟小康、從事電子業務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於所對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⒉之續約申辦可享有台灣大哥大補助之「myBook」雜誌樂讀包月8 折優惠,然此部分僅係獲取形式上之資格,並無實際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邱弘穎」、「洪廷毅」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若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本人欄」中雖有「邱弘穎」、「洪廷毅」等名義,認亦屬偽造之署名,容有誤會,自非沒收之客體。又本件偽造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於各次申辦程序時均已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作代辦處所之受理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要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過程(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茲不贅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通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A 門號部分為43129 元、B 門號部分為44893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起訴書於論罪欄雖漏未載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獲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自應認關於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申辦之A 、B 門號,雖各有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43129 元、44893 元,固有繳費紀錄、催繳通知附卷可查(見偵8281卷第78頁、偵9691卷第52頁),然證人許瑋傑證稱:被告要我跟客戶說門號可以換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 頁),復依被告本件犯罪模式以觀,其所貪圖者無非係各電信合約方案所搭贈之現實財物連同SIM 卡再予轉售牟利,倘被告猶自行使用所詐得之門號SIM 卡通話,則於形跡敗漏時豈非無可迴避?參酌使用第三人之門號SIM 卡以規避警方查緝,為時下多數犯罪如詐欺集團所普遍使用之手法,故門號SIM 卡早已成為社會上廣為流通交易之標的物,本案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雖無從查知該SIM 卡之實際去向為何,然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SIM 卡後,確有自行取之插用於手機內通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此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難遽認其有詐取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要屬無疑,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嫌疑,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告訴│ 本院主文 │ │ │ │(卷證頁碼) │人署名 │ │ ├──┼────┼───────────┼─────┼──────────────┤ │1 │犯罪事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邱弘穎」│原判決撤銷。 │ │ │一之㈠⒈│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5枚 │李東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業務申請書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他卷第3反面-5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之偽造「邱弘穎」署名均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邱弘穎」│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卷第6頁) │ │其價額。 │ │ │ ├───────────┼─────┤ │ │ │ │中華電信104 年8 月繳費│無 │ │ │ │ │通知 │ │ │ │ │ │(偵9619卷第52頁) │ │ │ ├──┼────┼───────────┼─────┼──────────────┤ │2 │犯罪事實│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邱弘穎」│原判決撤銷。 │ │ │一之㈡⒈│(他卷第6反面-8頁) │署名5枚 │李東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之偽造「邱弘穎」署名均沒│ │ │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洪廷毅」│原判決撤銷。 │ │ │一之㈠⒉│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5 枚 │李東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業務申請書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偵8281卷第38-41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左列之偽造「洪廷毅」署名均沒│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洪廷毅」│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偵8281卷第43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中華電信104 年10月繳費│無 │ │ │ │ │通知 │ │ │ │ │ │(偵8281卷第44 頁) │ │ │ ├──┼────┼───────────┼─────┼──────────────┤ │4 │犯罪事實│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洪廷毅」│原判決撤銷。 │ │ │一之㈡⒉│(偵8281卷第45-61 頁)│署名14 枚 │李東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洪廷毅」│左列之偽造「洪廷毅」署名均沒│ │ │ │單 │署名1 枚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偵8281卷第58頁) │ │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台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洪廷毅」│其價額。 │ │ │ │切結書 │署名1 枚 │ │ │ │ │(偵8281卷第63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即受理台灣大哥│ │ │ │大公司申辦業務之代辦│ │ │ │處所) │ ├──┼───────────┼──────────┤ │1 │Samsung Galaxy Note5 │銷售站點為北平昌平店│ │ │32G 行動電話1 台及SIM │ │ │ │卡1 張 │ │ ├──┼───────────┼──────────┤ │2 │Apple iPhone 6S Plus-6│銷售站點為南區- 復興│ │ │(玫瑰金)4G 行動電話1│Ⅲ(哈拉網-5) │ │ │支 │ │ ├──┼───────────┼──────────┤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SI │1.原取得SONY Xperia │ │ │M 卡1 張 │ Z5 E6653( 4G) 黑色│ │ │ │ 行動電話1 支,嗣轉│ │ │ │ 賣與不知情之蔡協益│ │ │ │ 而換得現金2萬元 │ │ │ │ │ │ │ │2.銷售店點為西區- 美│ │ │ │ 村Π │ ├──┼───────────┼──────────┤ │4 │Google ChromecastV3-)│銷售店點為埔心- 公所│ │ │黑)(WiFi)1 台 │店 │ │ ├───────────┼──────────┤ │ │Apple iPhone 6S Plus-6│銷售店點為北屯- 北屯│ │ │4G(玫瑰金)(4G)行動│Π(澤原) │ │ │電話1 支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