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慧珍、徐煥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珍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煥哲 李鑫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 律師 林永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娟 陳世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陳世覺部分,均撤銷。 陳慧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含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無罪。 徐煥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 三編號4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 免訴。 李鑫連犯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 三編號4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 免訴。 賴淑娟犯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4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免訴。 陳世覺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名片上之別名為陳汝依)為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加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4樓之2)、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健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實際經營者,明知不得 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因經營不善,且經陳○鴻(未據起訴)表示要為其處理調度,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一)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慧珍、陳○鴻與於分別為三合公司登記董 事(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之期間)、登記負責人(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104年10月19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羅○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三合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於104年9、10月間被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均有○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家公司),竟利用不知情、已成 年之三合公司及加齡公司人員,不實填製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陳慧珍、陳○鴻與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為加齡健 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羅○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加齡健康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會計人員,不實填製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 並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 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營業 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徐煥哲(原名徐忠仁)前曾:1、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3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3所示刑期,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1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4 年4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李鑫連(綽號「 阿貴」)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 畢。賴淑娟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 開2刑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就所餘刑期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慧珍於104年12月中、下旬,有意轉讓三合公司、 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下稱「林先生」)接手後,陳慧珍自105 年1月1日起已未再參與虛開前開3家公司之發票交予其他營 業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林先生」受讓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後,經由「林先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已成年人「吳志恆」(下稱「吳志恆」),找尋願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及處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送件、向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者康○良拿取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等物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而為轉交等事宜,經「吳志恆」洽由徐煥哲為其處理前開事項,徐煥哲再找來李鑫連參與(徐煥哲、李鑫連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3部分),李鑫連另找來與其具有義兄妹情誼之賴淑娟加入(賴淑娟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部分),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如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徐煥哲、李鑫連與「林先生」、「吳志恆」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期間為三合公司登記負責人而 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蔡宗成等人,明知不得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推由徐煥哲找來之李鑫連處理送件等事宜,將三合公司之負責人改登記為蔡宗成(自104年12月15日起擔任三合 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後,其等即先、後3次各別起意(即 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105年1、2月間、附表一編號4之105年5 、6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105年7月間之3次期間),各次 分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三合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營業人,仍不實填製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與「林先生」、「吳志恆」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期間為加齡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陳○諭(已於行為後死亡)等人,明知不得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推由賴淑娟找來擔任加齡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之陳○諭,經李鑫連告知以後會卡到稅務之問題,及轉交自徐煥哲處取得「吳志恆」欲交付陳○諭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之對價,並由賴淑娟陪同陳○諭前往臺中市政府等處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後,其等即先、後2次各別起意(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105年7、8月間、如附表二編號3之105年9、10月間之2次期間), 各次分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鑫連、賴淑娟向不知情之康○良拿取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申購之空白統一發票等物,或由賴淑娟依指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由賴淑娟將所領空白統一發票等物交予李鑫連,再由李鑫連交予徐煥哲,並由徐煥哲轉交予「吳志恆」等人,其等均明知加齡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仍 不實填製虛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三)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徐煥哲 、李鑫連與「林先生」、「吳志恆」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期間為加齡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王○萍(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明知不得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推由「吳志恆」找來王○萍擔任加齡健康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及由徐煥哲向王○萍要求提供證件,經王○萍交 予李鑫連用以申辦變更登記而將加齡健康公司負責人改為登記為王○萍後,其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加齡健康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股份有限公司,仍不實填製虛 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股份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營業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四)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與「林先生」、「吳志恆 」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為加齡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 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王○萍等人,明知不得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於推由「吳志恆」找來王○萍擔任加齡健康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由徐煥哲向王○萍要求提供證件,經王○萍交 予李鑫連用以申辦變更登記而將加齡健康公司負責人改為登記為王○萍,及推由賴淑娟向康○良拿取因代辦申購之加齡健 康公司空白發票轉交李鑫連,再由李鑫連交予徐煥哲轉交「吳志恆」後,其等即另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加齡健康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仍不實填製虛開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營 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徐煥哲因此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未扣案),李鑫 連則獲得共計5000元之酬勞(未扣案)。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及被告陳慧珍、李鑫連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慧珍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45頁、第254頁), 質之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對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事實亦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第254頁),訊之被告賴淑娟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示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萍,沒有開過發票,對此部分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第248至250頁、第254頁)。本院查: (一)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被告賴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除據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全部坦承,及經被告賴淑娟坦認其中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部分外,復有證人即曾在加齡健康公司擔任會計等工作之不知情王○玲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即曾在三合公司擔任會計等工作之不知情吳○芸於談話紀錄、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即曾在加齡公司等公司負責出納等業務之不知情劉○琛於談話紀錄所述;證人即曾代理三合公司等公司處理稅務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之康○良於談話紀錄、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羅○蘭、陳○諭、王○萍 於偵查時所述;證人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證 人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溫○、證人即○○○○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曾○鐘、證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臻、 證人郭○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部分)、證人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正、證人即○○○ 商行、○○○商行登記負責人巫○琴、證人即○○○○○○商行登記負 責人林○名等人分別於談話紀錄、偵訊時所述在卷可稽,並有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 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建立統一發票管制檔、申請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核准函、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承諾書、證人康○良所提出之說明書及簽收文件(被告李鑫連、賴淑娟取走加齡公司等公司統一發票等物之簽收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以上參見中區國稅局卷三宗)、中區國稅局108年5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7324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12890號函及所附「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 有限公司、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申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等資料(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37至43頁、第45至79頁、第81至83頁、第103頁、第105至114 頁)、被告徐煥哲、李鑫連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影印之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等在卷可憑,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及被告賴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足認定。至證人陳○鴻(同時為○○○○有限公司負責 人)、證人即○○○○有限公司利○德、證人即○○○○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高○隆、證人即○○○○有限公司吳○衡、證人即○○○○有 限公司工程師曾○彥、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沈○毅等人,固分別於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其等收取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統一發票係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前開證人所述不惟已與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等人之自白不符,甚且渠等部分所述之交易品項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且均未能提出可信之交易資料為佐,自均無可採。 (二)被告徐煥哲上訴意旨固曾辯稱略以:伊行為時雖已30餘歲,但有輕度肢體障礙證明,案發前在獄中渡過多年而與社會脫節,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事理辨識能力之人,伊係於出獄後擔任街友,因患有心臟疾病,為取得微薄之醫療費用,經李鑫連介紹工作及提供住所,才幫助李鑫連為本案行為,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伊所為應僅成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云云。又被告賴淑娟上訴理由則略以:其於本案過程未開立任何發票,不應被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徐煥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又被告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被告陳慧珍於本院堅稱:伊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轉讓後,自105年1月1日即未再參與虛 開不實發票之行為等語,又證人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慧珍於104年12月間表示要變更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 齡健康公司負責人後,係由一位「林先生」請人來拿走公司資料,並說要遷址至北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0頁),再被告徐煥哲堅稱:伊係先與「吳志恆」接觸後,其再找李鑫連參與(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被告李鑫連於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因徐煥哲在「吳志恆」那裡工作,徐煥哲身體不好,找我跑件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829號影卷之 卷一第221頁反面),被告賴淑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陳稱 :其係李鑫連叫其取件,取件後都交給李鑫連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7829號影卷之卷一第41頁正、反面),被告徐煥哲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確係由「吳志恆」找伊後,再由伊找李鑫連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 ,可知被告陳慧珍於104年12月中、下旬,將三合公司、加 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轉讓後,係由「林先生」受讓上開3 家公司,並由「林先生」委由「吳志恆」找尋願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及處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送件、向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者康○良拿取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而為轉交等事宜,經「吳志恆」洽由被告徐煥哲為其處理前開事項,被告徐煥哲再找來被告李鑫連參與,被告李鑫連另找來被告賴淑娟加入,且被告賴淑娟確曾於105年6月21日向中區國稅局領用加齡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向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良拿取加齡公司之105年 7、8月、同年9、10月之統一發票、加齡健康公司之105年3 、4月間之統一發票及於其參與期間向康○良簽收上開2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購票卡等物等情,有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證人 康○良所提出之簽收文件(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424至4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淑娟上開行為係由「林先生」交辦予「吳志恆」,再由「吳志恆」委由被告徐煥哲處理,並由被告徐煥哲找來被告李鑫連參與,再由被告李鑫連指示被告賴淑娟取件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徐煥哲上訴意旨辯稱伊係聽從被告李鑫連之指示而為本案之行為云云,已無可信。而被告徐煥哲、賴淑娟於行為時均為已成年人,其等對於「吳志恆」等人要求其等找尋願意擔任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且上開人頭負責人可因此輕易獲取報酬,當可知該等公司不可能由其等輕率找來之無資力者出資營業而為交易,且此以人頭為負責人之公司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於此等公司未有營業之情況下,當屬虛偽開立而用以交付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參與而依指示找尋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藉此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復分擔取得用以供不實填製之空白統一發票等重要行為,依其等參與之行為而為整體連貫之觀察,確可認其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事實,自均屬共同正犯,縱非必由其等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僅分工不同,要屬與其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渠等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故不因被告徐煥哲、賴淑娟有無實際填寫不實統一發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從而,被告徐煥哲辯稱其各次所為應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幫助犯云云,被告賴淑娟以其未有填寫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共同犯行,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慧珍就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供認其共犯除於上揭期間分別擔任董事、登記負責人之羅○蘭外,尚另有陳○鴻等語,酌以證 人吳○芸於偵訊時證稱:大約在104年10月底,陳○鴻有拿一 疊公司名稱要我跟劉○琛開立發票,劉○琛看完後有跟 我說 這些公司跟我們公司没有往來,可能是開假發票,我 們有 跟陳慧珍反應,陳慧珍告訴我們這是公司必要的程序 ,當 時我不是很了解陳慧珍在說什麼,所以我跟劉○琛就 一起辭 職 ,我們並沒有開陳○鴻要我們開立之發票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829號影卷之卷二第15頁),證人劉○琛於談話紀錄亦證述:我要離職前,陳慧珍帶來一位類似主管的男性來,他拿了一堆資料,要我們開品名為寢具的假發票,印象中我們沒有開立就離職了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第一第487頁 ),足認被告陳慧珍上開供述係屬可信,起訴書未認定陳○鴻亦為被告陳慧珍上開此部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共犯,有所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陳慧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與同案被告陳世覺共犯,且其如附表三編號1則未與同案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及王○萍等人共犯(詳如後述有關被告陳世覺、徐煥哲、李鑫連等人應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又被告徐煥哲、李鑫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同案被 告陳慧珍、賴淑娟並未參與,又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陳 慧珍亦非共犯(詳以下有關被告陳慧珍應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至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除起訴書所載之「吳志恆」外,則另應有「林先生」之人(參見前述),起訴書及原判決就上揭被告陳慧珍等人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範圍有所誤認,均有未合,併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及被告賴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慧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 慧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期間,雖為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陳慧珍與陳○鴻及 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羅○蘭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行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與已成年之「林先生」、「吳志恆」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宗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與「林先生」、「吳志恆」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諭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與「林先生」、「吳志恆」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萍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與「林先生」、「吳志恆」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萍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而各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被告賴淑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 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104年9、10月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其所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均同有○○○○○○○股份有 限公司,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陳慧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2部分,應各予分論併罰,有所未合,應予更正)。又 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被告賴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各次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罪、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7罪,及被告賴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徐煥哲前曾:1、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3所示刑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與前揭1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4年4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鑫連前曾於101年間因竊 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淑娟前於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就所餘刑期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徐煥哲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徐煥哲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至被告李鑫連、賴淑 娟上開前案分別係竊盜、詐欺等案,與本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侵害罪質分別為財產法益或經濟犯罪,均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宜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陳慧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罪,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4罪及被告賴淑 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罪,均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 分,其等分別與上開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本院考以被告陳慧珍雖為三合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係受 共犯陳○鴻指示所為,至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則均係由「吳志恆」授意所為,依其等均尚非為主謀之惡性,爰就其等各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其中被告徐煥哲、李 鑫連、賴淑娟所犯上開各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珍如其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其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及被告賴 淑娟如其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部分,及對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宣告沒收部分,暨原判決對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慧珍如其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其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及被告賴淑娟如其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 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慧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共犯,除有於上揭期間分別擔任董事、登記負責人之羅○蘭外,尚另有陳○鴻;又被告陳慧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並未 與同案被告陳世覺共犯,再其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行為則 未與同案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及王○萍等人共犯(詳下列有關同案被告陳世覺、徐煥哲、李鑫連等人應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陳慧珍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範圍,認定有所疏誤,有所未合。2、被告陳慧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同係於104年9、10月之同一期營業 稅申報期間,不實填製開立三合公司、加齡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同時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均列載之○○○○○○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被告陳慧珍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判決誤認被告陳慧珍此部分應屬分論併罰之2罪,尚有未 當。3、被告徐煥哲、李鑫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附 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同案被告陳 慧珍、賴淑娟並未參與,又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陳慧珍 亦非共犯(詳以下有關對於同案被告陳慧珍、賴淑娟等人應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至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除起訴書所載之「吳志恆」外,則另應有「林先生」之人【參見理由欄壹、二、(二)所述】,原判決未予查明而對上揭共犯範圍之認定有誤,均有未洽。被告陳慧珍就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泛以其係遭陳○鴻利用云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因被告陳慧珍確有上 開各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已據被告陳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有前開理由欄壹、二、(一)所示證據可資補強為佐,被告陳慧珍前開上訴內容,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徐煥哲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部分,及被告賴淑娟就原判決如其附表 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 分,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再被告李鑫連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原判決已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之犯罪手段、態樣、角色,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自為無理由;惟被告李鑫連執詞以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為,在量刑上有輕重失衡之情等語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李鑫連之犯罪情節至多係與被告徐煥哲相同,惟原判決對被告李鑫連卻量處較被告徐煥哲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此部分之科刑理由,故認被告李鑫連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珍如其附表一編號1(含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其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及被 告賴淑娟如其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本段上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煥哲、李鑫連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予以撤銷之。至原判決對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均應併為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在本案行為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達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藉此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被告陳慧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 徐煥哲、李鑫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及被告賴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參與情節、程度,被告徐煥哲、李鑫連並因此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淑娟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 二)之犯行,及就其否認之如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亦供 認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各次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被告陳慧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告徐 煥哲、李鑫連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 號2、3、附表三編號2、3,及就被告賴淑娟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前段至第五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部分 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前,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等人之犯罪期間不論在上開刑法沒收生效施行前、後,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煥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共計獲有1萬多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76頁),復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載認伊因本案所獲取之費用約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9頁),本院以有利被告徐煥哲之1萬元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金額;至被告李鑫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車資,三趟共5000元車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且被 告李鑫連上訴後,對於伊經原判決認定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有所爭執,足為可信。而因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均未能供明其等各次分別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時間及詳細金額,故認宜對於被告徐煥哲、李鑫連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一併於其2人最後1次犯罪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慧珍、賴淑娟於原審或本院均堅稱其等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陳慧珍、賴淑娟已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不生應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世覺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能,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受被告陳慧珍、賴淑娟、李鑫連、徐煥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志恆」等人之邀,由被告陳世覺及羅○蘭、蔡宗成先後擔任三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之登記負 責人(被告陳世覺任期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羅○蘭任期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蔡宗成任期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今);羅○蘭、王○萍及陳○諭則 先後擔任加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之登 記負責人(羅○蘭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 ;王○萍任期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上述期 間並未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陳○諭任期自105年4月27日起至今);羅○蘭、王○萍先後擔任加齡健康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羅○蘭任期自104年4月8日 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王○萍任期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陳慧珍係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世覺及羅○蘭、蔡宗成、王○萍、 陳○諭等5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世覺、 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及羅○蘭、蔡宗成、王○萍 、陳○諭等人,共同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共同以由不詳之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陳世覺就如附表一號1部分,被告陳慧珍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就附表三 編號1部分,被告賴淑娟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均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世覺等人涉有上開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本院有罪部分之證據為證。惟訊據被告陳世覺、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均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世覺堅稱:伊登記為三合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且其從小由陳慧珍之父、母親扶養至5歲,因 陳慧珍要開醫美公司,但其因其他投資案而有訴訟,才幫忙答應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來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伊均不知情而未參與等語;被告陳慧珍堅決而稱:伊於104年12 月中、下旬,有意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結束營業,之後聽從陳○鴻之提議,委由康○良處理公司轉讓事 宜,有關伊被訴自105年1月1日起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伊確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則堅稱:其等均不認識陳慧珍、羅○蘭,未有上開被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陳世覺部分: 被告陳世覺係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擔任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影印之三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陳慧珍本院陳稱:陳世覺為其乾弟弟,一開始是因為信用問題,所以找陳世覺擔任三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三合公司原本有實際經營,後來虛開發票的事,陳世覺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 被告陳世覺上開所為辯解,互為相符,堪可採信。參以被告陳世覺初始擔任三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間為103年2月6日 ,距離被告陳慧珍本案最早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104年9月間,已相距長達1年多之期間,且於被告陳慧 珍與當時擔任三合公司董事、登記負責人(均屬法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羅○蘭及陳○鴻等人,自104年9月起開始共同填製 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起不久,三合公司即於104年10月19日,將原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世覺,更改為知 情之羅○蘭,有上開三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明,而倘被告陳世覺果對三合公司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知情,且有共同參與之意,被告陳慧珍自無另找原擔任董事之羅○蘭,將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陳世覺變更為羅○蘭之理。從而,被告陳世覺堅稱:三合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堪為可信。 (二)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部分: 被告陳慧珍於本院堅稱伊未參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於本院亦堅為否認其等認識被告陳慧珍,並均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與被告陳慧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卷三第251頁),而依被告陳慧珍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徐煥哲、 李鑫連、賴淑娟等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亦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陳慧珍等語,則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等人上開所辯,已難認屬虛妄之詞。而雖證人王○玲曾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時稱其自104年10月間自加齡公司離職後,尚曾於105年1、2月間回去幫被告陳慧珍跑銀行 云云(見106年度他字第7829號影卷之卷一第224頁正、反面),然證人王○玲於較早之106年6月19日談話紀錄中僅稱伊係自104年10月31日離職後有回去幫被告陳慧珍跑銀行等語 ,而未敘及其最後回去該公司幫忙之時間(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402至403頁),且證人王○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其回去幫忙之時間是否為105年1、2月,已曾表示不確定(見本 院卷一第422頁),縱證人王○玲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先前在 偵查中係依其105年年中要參加考試及可能在偵訊時有看手 機之LINE訊息回想,才會稱於105年1、2月間還有回去幫被 告陳慧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惟衡以證人王○玲於上開106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109年12月3日審理作證 時,距離104、105年間之案發期間,均已有相當時日,其記憶是否正確,實為有疑,且證人王○玲並未能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相關紀錄供以參酌,是尚難單憑證人王○玲不確定之陳述,即逕認被告陳慧珍自105年1月1日起之後,尚有參與 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之事務。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賴淑娟曾參與領取三合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資料事宜,然依卷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三合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並未可見有被告賴淑娟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處理該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事宜之紀錄。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陳慧珍自105年1月1日起仍繼續參與三合公司、加齡公 司、加齡健康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及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於105年1月1 日之前,即已參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參以卷附被告李鑫連於原審係供認伊有參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分別變更負責人為蔡宗成、陳○諭、王○萍之送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且被告李鑫連 最早向康○良簽收之發票,為加齡公司之105年1、2月發票( 見中區國稅區卷一第425頁),又加齡健康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萍之後,係於105年1月間申購發票(見中區國稅局卷二B第1257頁),並參佐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至(三)所示事證及說明(於此不再贅述),實未有被告陳慧珍參與蔡宗成、陳○諭、王○萍分別擔任三合公 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之事證,亦查無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於被告陳慧珍於如附表一編號1(含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號1所示期間以羅○蘭為三合公司董事或登記負責人,及以羅○蘭為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就被告陳慧珍、陳○鴻、羅○蘭等人共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具體事證,足稽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堅稱其等未與被告陳慧珍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等語,被告陳慧珍堅為否認伊有參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均堪可採。 (三)被告陳慧珍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陳○鴻,以明伊未參與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自105 年1月1日起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因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慧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待證事項已屬明確,故本院認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且已據被告陳慧珍及其辯護人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73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有上開此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該部分罪責,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該部分被訴之罪嫌而為科刑之判決,均容有未洽。被告徐煥哲上訴理由自述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李鑫連上訴意旨執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惟被告陳世覺、陳慧珍、賴淑娟上訴各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珍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4,被告徐煥哲、李鑫連如其附表三編號1及被告賴 淑娟如其附表一編號2、4、5之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陳慧珍、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該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與同案被告陳慧珍及蔡宗成、王○萍、「吳志恆」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蔡宗成、王○萍先後擔任三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 之1)之登記負責人(蔡宗成任期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今) 、加齡健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登記負責 人(王○萍任期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今),共同以由不詳之 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 表三編號4部分,均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另案被訴與陳○諭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諭擔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於105年3、4月間共同虛開○○○公司之統一發票 ,幫助包含○○○○○有限公司(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幫助 逃漏105年3、4月間營業稅之公司之一)在內之多家營業人 逃漏該期之營業稅,及於105年7、8月間共同虛開○○○公司之 統一發票,幫助包含○○○○有限公司(為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 示被幫助逃漏105年7、8月間營業稅之公司)在內之多家營 業人逃漏該期之營業稅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罪刑,經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駁回上訴,其中被告徐煥哲、李鑫連未再提起上訴而均業於109年8月7日確定,至被告賴淑娟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已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53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5年3、4月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及被訴於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於105年7、8月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 ○○有限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其等被訴所涉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因與上開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具有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時期(指105年3、4 月間、105年7、8月間),虛開發票並分別幫助同一公司( 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關係,自 應與前案此部分經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上開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法自及於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上訴意旨雖均未就原判決該部分指摘及此,然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如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有罪判決均予撤銷,改為諭知被告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三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104年9、10月份 ○○○○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R00000000 305,775元 15,289元 1、陳慧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主文,包含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2、陳世覺無罪。 ○○○○○○○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91,750元 19,588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49,800元 17,490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9,000元 10,950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21,600元 16,080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00,900元 20,045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9,000元 13,950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35,650元 16,783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89,000元 14,450元 2 105年1、2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91,200元 4,560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陳慧珍、賴淑娟均無罪。 ○○○○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6,000元 12,800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4,000元 13,200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272,000元 13,600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284,000元 14,2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326,000元 16,3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3,990,760元 199,538元 ○○○○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76,000元 3,800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50,250元 2,513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1,758,318元 87,916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3,491,620元 174,581元 3 105年3、4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84,200元 44,210元 1、陳慧珍無罪。 2、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均免訴。 105年3月 BM00000000 315,550元 15,778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653,050元 32,653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496,500元 24,825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202,000元 10,100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298,700元 14,935元 ○○○○○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840,728元 142,036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2,864,406元 143,220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3,130,974元 156,549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6,467,692元 323,385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45,166元 112,258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6,080,621元 304,031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3,986,097元 199,305元 ○○○○○○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288,000元 214,400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1,874,000元 93,700元 105年3月 BM00000000 1,560,500元 78,025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3,785,500元 189,275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3,856,000元 192,800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3,500,800元 175,040元 105年4月 BM00000000 6,486,000元 324,300元 4 105年5、6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950,536元 97,527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陳慧珍、賴淑娟均無罪。 105年5月 CD00000000 3,293,472元 164,674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1,955,113元 97,756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2,844,765元 142,238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2,227,619元 111,381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2,413,858元 120,693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1,521,190元 76,060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093,061元 104,653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08,225元 55,411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837,656元 141,883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691,299元 134,56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3,030,556元 151,528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207,527元 110,376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355,374元 67,769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3,329,005元 166,450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108,410元 105,421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788,832元 39,442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73,732元 13,687元 ○○○○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2,456,625元 122,831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4,370,736元 218,537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4,348,902元 217,445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3,665,004元 183,250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4,840,253元 242,013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3,392,760元 169,638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6,468,600元 323,430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3,980,907元 199,04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3,861,690元 193,085元 ○○○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040,000元 52,000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3,073,050元 153,653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3,786,400元 189,320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6,870,500元 343,525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5,828,300元 291,41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567,460元 78,373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5,413,800元 270,690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7,350,400元 367,520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2,613,000元 130,650元 ○○○○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994,125元 99,706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1,444,899元 72,245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4,225,113元 211,256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3,812,925元 190,646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1,814,403元 90,720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4,720,905元 236,045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722,240元 36,112元 105年5月 CD00000000 3,939,517元 196,976元 5 105年7、8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542,000元 2,277,100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陳慧珍、賴淑娟均無罪。 105年7月 CV00000000 46,500,000元 2,325,00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6,000,000元 1,300,00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790,000元 139,500元 附表二:加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欄 1 104年9、10月份 ○○○○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60,500元 18,025元 (陳慧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主文,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104年9月 RN00000000 249,500元 12,475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28,572元 11,429元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7,600元 2,38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640,800元 32,04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75,000元 13,750元 2 105年7、8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3,772,478元 188,624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賴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陳慧珍無罪。 105年7月 CV00000000 8,646,195元 432,31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8,192,701元 409,635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78,926元 248,946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228,139元 111,407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671,066元 83,553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933,155元 96,658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356,773元 117,839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026,943元 101,347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4,434,705元 221,735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4,238,939元 211,947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109,543元 105,477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4,080,963元 204,048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3,244,636元 162,232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154,657元 57,733元 ○○○○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33,500元 51,675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978,000元 48,90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170,000元 58,500元 105年8月 CV00000000 1,002,000元 50,100元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8,000元 42,900元 105年8月 CV00000000 708,000元 35,400元 3 105年9、10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賴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陳慧珍無罪。 105年9月 DM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80,952元 19,048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33,333元 16,667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42,857元 17,143元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238,095元 11,905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266,667元 13,333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52,381元 17,619元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552,252元 77,613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1,408,226元 70,411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564,844元 178,242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1,202,783元 60,139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1,357,669元 67,883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029,704元 151,485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1,406,347元 70,317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2,027,600元 101,380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2,439,902元 121,995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049,065元 52,453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234,339元 111,717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76,476元 58,824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647,503元 82,375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782,236元 189,112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4,157,966元 207,898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418,998元 170,95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626,604元 81,330元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262,476元 13,124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214,095元 10,705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34,095元 11,705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41,714元 12,086元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04,762元 15,238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42,857元 17,143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33,333元 16,667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266,667元 13,333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52,381元 17,619元 105年9月 DM00000000 304,762元 15,238元 ○○○○○商行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61,905元 33,095元 ○○服飾店 105年10月 DM00000000 574,381元 28,719元 ○○○商行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14,190元 15,710元 ○○○商行 105年10月 DM00000000 730,952元 36,548元 ○○○○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 附表三:加齡健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欄 1 104年 11、12月份 ○○○○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陳慧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徐煥哲、李鑫連均無罪。 104年11月 SG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104年12月 SG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850,000元 500,000元 42,500元 25,000元 104年12月 SG00000000 875,000元 43,750元 104年12月 SG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878,000元 43,900元 104年11月 SG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2 105年1、2月份 ○○○○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761,905元 38,095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陳慧珍無罪。 3 105年3、4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215,000元 10,750元 1、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賴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陳慧珍無罪。 4 105年7、8月份 ○○○○○○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05,876元 50,294元 1、陳慧珍無罪。 2、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均免訴。 105年7月 CV00000000 2,076,334元 103,817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5,080元 22,754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554,511元 127,726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611,020元 30,551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907,751元 145,388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113,728元 55,686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856,891元 92,845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062,349元 103,117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389,592元 119,48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180,153元 59,043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611,220元 80,561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53,659元 7,68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538,923元 76,946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1,534,238元 76,712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619,225元 130,961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3,710,774元 185,539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866,047元 143,302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35,990元 246,800元 105年7月 CV00000000 2,754,240元 137,712元 105年8月 CV00000000 2,563,274元 128,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