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TSADORN SORASAK(中文名:蘇拉沙)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HATSADORN SORASAK (中文名:丙○○,下稱丙○○)為泰國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發財樂彩券行時,竟因負債缺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 支(全長約17.5公分,槍管約10.5公分,握把及槍身雖為塑膠材質,但槍管部分為鐵製金屬材質)進入該彩券行店內,手持該手槍造型打火機指向該彩券行之店員乙○○,對乙○○恫稱:「把錢全部給我」、「快點」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自收銀台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交付予丙○○,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強盜所得款項用於清償予其積欠不知情之同事PHAETJATTURAT SURIYA(中文名:舒里雅,下稱舒里雅)及其他不詳債權人之債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160 至161 頁;原審卷第24、105 、146 頁;本院卷第93、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8、153 至154 頁)、證人舒里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89至131 頁)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1 支、被告犯案時所著牛仔褲1 件及拖鞋1 雙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沒有強盜犯意;㈡依上訴狀所附google map街景截圖,當地有不少商家,商業活動密集,案發時間並非深夜,告訴人如認有呼救之必要,並非孤立無援的狀態,告訴人雖然看到被告持手槍造型打火機,但告訴人對被告所持之物是否為真槍已經有懷疑,其意志沒有受到完全的壓抑,只是擔心本身受到危害的狀況才會交付財物,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外觀呈現L型,具有類似槍管、板機及握柄等構造,且全長約17.5公分,槍管約10.5公分,握把及槍身雖為塑膠材質,但槍管部分為鐵製金屬材質,此有扣案之上開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之外觀,與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外觀極為相似。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平常晚上騎腳踏踏車外出時,因擔心遭青少年持球棒毆打,為了防身,故隨身攜帶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見偵卷第29、160 頁),足見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具有防身效果,一般人見被告持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會感到畏懼害怕。再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為負債缺錢,覺得壓力很大,見告訴人為女性,且只有告訴人隻身1 人在上開彩券行店內,認為金錢「用搶的比較快」,故起意持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指著告訴人,命令告訴人交付收銀機內的錢(見偵卷第27至29、160 至161 頁)。衡情,被告故意持具有防身效果且一般人看到其持用會感到畏懼之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指向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敢不從,而交付金錢,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實屬甚明。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不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所述,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係隻身一人在上開彩券行店內,被告進入店內直接拿槍指著告訴人,對告訴人說「把錢全部給我」、「快點」等語,告訴人當時無法分辨該槍枝的真偽,很害怕若不照做會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嚇到趕快把錢拿給被告,共拿9900元紙鈔給被告,被告拿到後才離開(見偵卷第153 頁)。酌以案發當時為深夜22時許,告訴人為女性,隻身1 人在彩券行店內,突遭被告手持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指著並命令其交付金錢,衡情,告訴人當下孤立無援,且被告持以指向告訴人之物,外觀上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極為相似,一般人見被告持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都會感到畏懼,有如前述,告訴人並非經專業訓練之人,其當下無法判斷被告所持槍枝真偽,尚符常情。是被告持外觀上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極為相似之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指向告訴人所實施之強制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感到恐懼,害怕其生命、身體遭遇不測,其意思自由會因此受到壓抑,應認足使告訴人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於告訴人雖無尖叫等驚嚇反應之抗拒行為,然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很害怕若不照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會遭遇不測,嚇到趕快把錢拿給被告,更堪認被告之行為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辯護意旨謂:告訴人意志沒有受到完全的壓抑,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強盜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之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其外觀呈現L型,具有類似槍管、板機及握柄等構造,全長約17.5公分,槍管約10.5公分,握把及槍身雖為塑膠材質,但槍管部分為鐵製金屬材質,具有防身效果,有如前述,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辯護意旨謂: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在客觀上並無殺傷力,不會威脅到生命、身體或財產,不屬兇器的範疇云云,顯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之兇器行搶彩券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致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搶所得之金額數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因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物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妥適,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與否(詳後述)均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在臺灣及泰國積欠債務,又遭債主追債,心理壓力甚大,騎乘腳踏車漫無目的亂晃,原本欲透過購買彩券方式償債,方停留於途經之彩券行,並非預謀前往犯案,被告為來臺擔任勞力工作之泰籍勞工,不瞭解臺灣法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僅9900元,被告均用於償債,並非恣意花用,對於告訴人所生侵害甚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自身沉迷賭博導致負債累累,缺錢償債,見告訴人為女子且隻身一人在彩券行店內,乃起意強盜財物,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開兇器對告訴人強盜財物(見偵卷第27、29頁),衡情,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受有財物損失,更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23頁),尚非可採。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應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及被告所攜帶之器具為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不符合攜帶兇器要件云云,亦非可採,有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9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 支,雖屬兇器且為供被告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乃已返回泰國之被告友人所有,平常放置於被告寢室內當裝飾品,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4 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1 件、拖鞋1 雙,雖為被告犯強盜行為時所穿著,惟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