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致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六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品及數量、交易對價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6月12日中午12時40 分許,至甲○○彰化縣○○鎮○○路00號2樓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 34.20公克)、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㈡第397至399頁背面,聲羈卷第13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乙 ○○、證人洪亦暘、施柏州、粘宇慶、謝○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㈠第23至29、35至43、51、63至67、125至129、159至161頁背面、175至185、189頁、卷㈡第 385至391頁),並有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畫面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偵卷㈠第85至101、145至147、165頁及其背面、247至251、257至261、295至299、337至343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毒品咖啡包共2件(編號1至50、編號58至307)。 ⒉編號1至50及158至307部分: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 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1916.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6. 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0.2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7鑑 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9.34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8.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及158至30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0公克。⒊編號58至157部分: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5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5.3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6鑑定,經檢 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8.82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8.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8至157均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0公克等情,有該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9461號鑑定書(偵卷㈡第437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的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均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前,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說明,應予補充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未牟取暴利,與中盤、大盤毒販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顯屬有別。酌以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經警查獲時,總計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00包,毛重近3千公克,數量甚鉅,堪稱大宗,已非單純僅止於自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而於熟識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且被告既已知悉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尚無法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為「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宣告法定低度刑,已無猶嫌過重之情事,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除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部分外,原判決量刑均屬妥適,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被查獲時,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00 包,毛重近3千公克,,數量甚鉅,非僅供己施吸用,而於 熟識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且被告知悉毒品使用容易成癮,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原審量刑均未予以審酌。起訴書附表一3、4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向少年謝○為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為被告所自承,有將毒品咖啡包流通予少年謝○為之虞,原審量刑未予審酌。又被告與證人乙○○竟同謀以毒品引誘未成年少女至特種營業場所上班,被告行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亦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被查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有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敘明,無未予審酌情形。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乙○○,係乙○○指示少年謝O為前往被告居所完成交易,被告販賣對象並非少年,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原審影卷第144頁),並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 不能認原判決未予審酌。另乙○○只提供一次毒品咖啡包給B女施用,被告並無與乙○○同謀以毒品引誘少女B女至特種營業場所上班之事實,已經證人B女(代號Z000000000)於 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29頁)。檢察官認被告與乙○○同謀以毒品引誘少女B女至特種營業場所上班,嫌有誤 會。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各情,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充分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自幼時常遭父親酗毒後家暴,嗣父母離異,母親為肩負起扶養被告之職責,遠赴台南工作,獨留被告於彰化,由被告祖父母扶養長大。被告從小缺乏父母親之關愛、陪伴,成長之路難辛、坎坷,此有被告母親於親筆信中自述被告之童年成長過程及其浪子回頭歷程可參。被告前任職於鹿港第一公有市場安記農產行,做運送、搬運之工作,目前則任職於華煬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足徵被告均持續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牟利維生之人。被告販賣對象僅4 人、次數僅6 次、每次販賣所得僅千元或百元不等,所得金額非鉅,非藉此謀得鉅大利益,不顧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影響,亦非自販賣毒品中營取暴利,過著優渥生活,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患有眼疾,左眼視力不良、無光感,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目前僅能依靠右眼視力生活、工作,加以生活負擔沉重,尚需照顧配偶祁怡佩與前夫所生甫滿8 個月之幼子(108 年10月2 日生),若被告入監服刑,則全家經濟必陷入困境,生活將無以為繼,出獄後亦恐因眼疾之故,不易求職,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願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讓上訴人有機會照顧家庭,被告日後定當努力工作,賺錢養家,絕不敢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查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另被告所犯各罪,均經量處逾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之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聲請宣告緩刑,於法不合。原判決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詳後述。被告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之說明,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700元,已繳交本院,有本院贓物贓款收據可憑(本院 卷187頁)。無諭知追徵必要。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追徵部 分,應予撤銷。 ㈡、檢察官上訴意另以:本件被告共有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原審定執行刑4年4月,平均每件販賣毒品犯行僅處罰8月 餘(該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尚屬過輕,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被告則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六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①3年7月、②3年7月、③3年8月、④3年8月、⑤3年7月、⑥3年7月,合計21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4月,明顯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伍年。檢察官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售對│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 │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交易對價│原判決主文 │ │ │象 │(民國)│ │ │品及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 ├──┼───┼────┼───────┼─────┼────┼────┼───────┤ │1 │洪亦暘│108 年2 │洪亦暘以通信軟│彰化縣鹿港│毒品咖啡│1,0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10日凌│體微信與甲○○│鎮民權路附│包2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晨0 時1 │聯絡 │近之某炸雞│ │ │徒刑参年柒月。│ │ │ │分 │ │店前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至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洪亦暘│108 年2 │洪亦暘以通信軟│彰化縣鹿港│愷他命1 │1,0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25日晚│體微信與甲○○│鎮民權路附│小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9 時許│聯絡 │近之某炸雞│ │ │徒刑参年柒月。│ │ │ │ │ │店前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至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乙○○│108 年4 │乙○○以手機通│甲○○位於│毒品咖啡│4,000元 │甲○○販賣第三│ │ │(起訴│月5 日晚│信軟體與甲○○│彰化縣鹿港│包、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 │ │書記載│上8 時許│聯絡後,指示謝│鎮○○路00│命各1 小│ │徒刑参年捌月。│ │ │「謝○│ │○為於左列時間│號租屋處外│包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為、吳│ │前往甲○○右列│ │ │ │號1 至3 所示之│ │ │其潾」│ │居所向甲○○購│ │ │ │物均沒收。未扣│ │ │,嗣經│ │買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檢察官│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更正為│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乙○○│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4 │乙○○│108 年4 │乙○○以手機通│甲○○位於│毒品咖啡│4,000元 │甲○○販賣第三│ │ │(起訴│月6 日凌│信軟體與甲○○│彰化縣鹿港│包、愷他│(連同編│級毒品,處有期│ │ │書記載│晨0 時許│聯絡後,指示謝│鎮○○路00│命各1 小│號3 部分│徒刑参年捌月。│ │ │「謝○│ │○為於左列時間│號租屋處外│包 │,乙○○│扣案如附表二編│ │ │為、吳│ │前往甲○○右列│ │ │於108 年│號1 至3 所示之│ │ │其潾」│ │居所向甲○○購│ │ │4 月21日│物均沒收。未扣│ │ │,嗣經│ │買 │ │ │委託謝○│案之犯罪所得新│ │ │檢察官│ │ │ │ │為交付共│臺幣肆仟元沒收│ │ │更正為│ │ │ │ │8 千元予│,於全部或一部│ │ │乙○○│ │ │ │ │甲○○)│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施柏州│108 年5 │施柏州以通信軟│彰化縣鹿港│愷他命1 │2,0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24日中│體微信與甲○○│鎮平和路三│小包(1 │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12時32│聯絡 │十二巷與思│公克) │ │徒刑参年柒月。│ │ │ │分 │ │源路口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至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粘宇慶│108 年5 │粘宇慶以臉書通│甲○○位於│毒品咖啡│7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24日下│訊軟體與甲○○│彰化縣鹿港│包1 包 │(於交易│級毒品,處有期│ │ │ │午3 時6 │聯絡 │鎮○○路00│ │後3 日交│徒刑参年柒月。│ │ │ │分 │ │號租屋處外│ │付予尹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鎧) │號1 至4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 備 註 │ ├──┼──────────────┼───────────┤ │ 1 │分裝袋1 包 │預備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 │ │罪所用。 │ ├──┼──────────────┼───────────┤ │ 2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 │ │ │用。 │ ├──┼──────────────┼───────────┤ │ 3 │電子磅秤1個 │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 │ │ │用。 │ ├──┼──────────────┼───────────┤ │ 4 │⑴毒品咖啡50包(108 年6 月11│⑴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 │ │ 日扣得) │ 販賣所剩餘。 │ │ │⑵毒品咖啡包250 包(108 年6 │⑵總純質淨重34.20公克 │ │ │ 月12日扣得) │ │ ├──┼──────────────┼───────────┤ │ 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6 │大麻1包 │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 │ │ │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 │ 7 │K盤1個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 │。 │ ├──┼──────────────┼───────────┤ │ 8 │現金新臺幣38100元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