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鉦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及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9號、107年 度偵字第3186、3397、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唯翔(臉書暱稱「廖董」)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即1張千元真鈔購買5張偽造千元紙鈔),向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所涉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購入10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分別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張子傑(臉書Messenger暱稱「張劼」,所涉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得知臉書暱稱「廖董」之廖唯 翔有在販賣偽造千元紙鈔,乃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前某時,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於106年1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連門市,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5,000元至廖唯翔向其不 知情之胞弟廖唯丞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向廖唯翔購買15張偽造千元紙鈔,廖唯翔則於1星期後,將15張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鄉林門市予張子傑收受。張子傑隨後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其所購得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 ㈡又蕭天賀(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透過張子傑得知有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之管道後,有意與張子傑一同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供己行使之用,經張子傑應允後,蕭天賀、張子傑乃均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商議由張子傑出資8,000元、蕭天賀出資9,000元,並推由張子傑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由張子傑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6分、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心門市,使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萬5,000元、2,000元,至廖唯 翔向其不知情胞弟廖唯丞所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向廖唯翔購買51張偽造千元紙鈔,而後廖唯翔即於106 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序號及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51張,郵寄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鄉林門市予張子傑收受,張子傑再於106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居所前,將其中21張偽造千元紙鈔交予蕭天賀,並獨自留下30張偽造千元紙鈔。嗣張子傑隨即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其所購得偽造千元紙鈔其中15張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其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其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則以水沖洗列印油墨而銷毀),而蕭天賀則隨後於106 年11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各1張,在其就讀之臺中市霧 峰區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又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序 號之偽造千元紙鈔1張,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 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 二、廖唯翔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 場,以3萬元之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向阮氏彩購入15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魔鏡專業手工洗車場2樓(即其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品之工作室),將其中120張偽造千元紙鈔,約定以1比3之 比例,出賣交予卓鉦翰(外號「臭弟」)及陳照融(外號「木瓜」)收受,再由卓鉦翰及陳照融事後回帳4萬元予廖唯 翔。卓鉦翰及陳照融於取得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隨 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照融出面於 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透過以租代購之方式,向乙鑫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順歷 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惟卓鉦翰及陳照融事後並未回帳予廖唯翔,亦未將其他偽造千元紙鈔交還廖唯翔。 三、因明台中學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於106年11月20日彙整當日所 收款項發現夾雜有偽造千元紙鈔,因而提高警覺,並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蕭天賀在該校福利社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廖麗秋所發覺而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該校學務處並通知蕭天賀說明,蕭天賀於106年11月22日主動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其餘14張偽造千元紙鈔業經蕭天賀予以燒燬),而張子傑於得悉蕭天賀行使偽造千元紙鈔遭查獲後,則將其所持有剩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銷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1月16日23時3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唯翔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共43張及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並拘提廖唯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鉦翰及其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卓鉦翰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廖唯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線民云云(見本院1609號卷二第83頁)。被告陳照融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假鈔與我沒有關係,拿出來加油的人是卓鉦翰,卓鉦翰如何拿到假鈔,我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609號卷一第93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6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本院1609號卷二第30頁、第83頁)、被告陳照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4頁 反面)、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他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天賀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證人即明台中學教官許俊峰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明台中學福利社營收人員廖麗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即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即乙鑫汽車商行員工徐志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序號、數量之偽造千元紙幣扣案可證。復有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1月16日23時38分起至107年1月17日0時13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廖唯翔所持有偽造千元紙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592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唯翔上手綽號「文文」所使用臉書畫面、被告廖唯翔與「文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文 文」之臉書首頁畫面、高雄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子傑所使用臉書首頁畫面翻拍照片、所指認被告廖唯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在臉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照融所指認之千元偽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月23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影本、乙鑫汽車商行託售契約影本、中央印製廠106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623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3、4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7年1月9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934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截留偽造變造 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107年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70000598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13頁、警卷二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又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固可能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是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堪認定為偽造之幣券,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且其偽造之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而參以扣案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3、4之偽造千元紙鈔影本(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頁反面),該等偽造紙鈔均具備與真鈔類似之外 觀、色澤、圖樣、安全線及水印,又同案被告張子傑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以1萬7,000元購買50或51張偽造千元紙鈔拿去地下賭場賭博等語(見警卷一第132頁);於 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到51張偽造千元紙鈔後, 給蕭天賀21張,剩下的30張中,我拿15張去賭博使用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107年2月5日偵訊中供 稱:我於106年11月4日匯款給廖唯翔購買的偽造千元紙鈔都拿去跟朋友賭博用光了等語(見他卷第86頁反面)。證人廖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間在明台中學 福利社任職擔任營收人員,當時學校內有2間福利社,學校 福利社於106年11月20日有收到2張偽造千元紙鈔,是2間福 利社分別收到的,當時是工讀生收費收取的,是事後我彙整時發覺到有1張偽鈔而跟另一間福利社提起這件事,另一間 福利社也才提到發現有偽鈔,後來2間福利社把錢同時交給 老闆,老闆也有確認2張都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黃嘉程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的員工李昆樺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在西螺鎮福來 路147號(順歷加油站)工作時,1名客人加油完後,拿1張 面額1千元的紙鈔給我員工,當下我的員工不疑有他,等到 20時交接班時,我的員工李昆樺交給我清點時,才發現該張紙鈔為假鈔等語。堪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及同案被告張子傑、蕭天賀自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而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收受偽鈔者於收受當下未經發覺為偽鈔,係事後經過檢視始發覺為偽鈔。是該等紙鈔確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卓鉦翰及陳照融之供述而認被告廖唯翔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魔鏡專 業手工洗車場2樓,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積欠其債務之被告卓鉦翰、陳照融,要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 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以抵償債務等情。惟查,被告廖唯翔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乙事, 業被告廖唯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照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告廖唯翔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 ,究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抑或係被告廖唯翔要求其2人 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乙節。查: 1.被告卓鉦翰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於106年11 、12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他直播的公司內,給我及木瓜(即陳照融)12萬元千元偽鈔;我與木瓜駕駛木瓜所承租的車輛,有去嘉義、斗六及高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木瓜在開車,沒有目標隨機使用偽鈔,他帶我去的時候用了10幾張偽鈔,我與木瓜大約使用了14、15張千元偽鈔;我自己於106年12月間,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檳榔攤 ,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00元的檳榔,對方就找900元的真鈔 給我,另於106年12月間,我自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森檳榔 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25元的香菸1包,對方找我875元的真鈔,另外2張千元偽鈔我忘記在哪裡使用,我自己總共只有 使用4張,我只有拿4張千張偽鈔,其他千元偽鈔都放在木瓜那裡,我與木瓜於106年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廖 唯翔的直播公司內,將大約10萬初的千元偽鈔還給廖唯翔等語;又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只有1次而已,大約在106年12月中,地點有斗六、嘉義縣嘉義市、高雄旗津,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時之交通工具是在斗六市雲科大側門的乙鑫汽車租借公司承租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是用木瓜名義承租,費用由木瓜支付,租1天,隔 天就還車;我自己行使千元偽鈔共有4次,我行使千元偽鈔 的時間都在106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西屯區的檳榔攤,雲 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其他2次的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唯翔是叫一個木瓜的男子帶我去換錢,換3、4次,我就說我不敢了,是我跟木瓜一起去換,我幫廖唯翔換1天偽鈔,換3、4張,白天出 發木瓜隨便開,沒有固定,是半夜回來的,我跟木瓜是在雲林斗六、嘉義、高雄換偽鈔,第二天我就不做了,偽造新台幣都在木瓜那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廖唯翔就說不做錢要怎麼還他,我跟就說我去工作;我有剩下4張偽鈔放在包包 ,沒有還給廖唯翔,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1張偽鈔,在崙 背阿森檳榔攤是我自己剩下4張偽鈔用的地方,剩下2張在崙背吃東西換掉了等語。 2.被告陳照融於107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把錢 交給我們之後,那12萬假鈔都由卓鉦翰保管,剛開始3天都 是卓鉦翰開車載我去換錢,後來我們便分開換鈔,前3天換 鈔經過,是第1天去臺中換,第2天到南投換,第3天在雲林 換,之後我自己駕駛我弟弟陳一誠的重型機車,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換鈔,我自己持千元偽鈔兌換的時間大概是106年11月至1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持假的千元 鈔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用假的千元鈔向上述店家購買香菸或檳榔,讓店員找我真的零錢跟鈔票;前3天因為 錢都是卓鉦翰保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與卓鉦翰持千元偽鈔兌換多少真鈔,後面我只用3張假的千元鈔分別購買七星牌香 菸一包(125元)換得真鈔2625元,我要先拿給卓鉦翰,卓 鉦翰再將贓款交給廖唯翔等語;嗣於107年1月31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前3天我和卓鉦翰去兌換,第1天去台中沒有換成功,第2天去南投,換了大約9張假鈔,這9張都是向檳榔攤 購買香菸及檳榔找錢,地點在南投縣(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另外第3天我和卓鉦翰有吵架,所以我就和卓鉦翰分開去 換,卓鉦翰拿了1萬6000元假鈔給我去換,我拿去口湖鄉、 四湖鄉等地的村莊裡繞雜貨店及檳榔攤,正確地點我不清楚,當天我只有換4張,剩下1萬2000元及當天卓鉦翰剩餘的2 萬元假鈔總共3萬2000元假鈔全部拿去還給廖唯翔,這是我 經手的假鈔,大約是106年12月下旬,在我住處附近之空地 ,他將剩下的3萬6000元交給我,我拿到的當天就拿去廖唯 翔直播公司交給他等語。 3.觀諸被告陳照融及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2人就一同前往 兌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均有所不同。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廖唯翔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要 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 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事先應會與被告卓鉦翔、陳照融討論規劃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時間、地點、方式、路線及事後交付真鈔並歸還偽鈔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豈會有如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上開所述,就其2人一同前往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 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產生如此大的差異之處。又證人即阿森檳榔攤之負責人趙在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阿森檳榔的老闆,開業約9 年了,經查看陳照融、卓鉦翰相片後,我只對陳照融有印象,我只記得陳照融有來過,但是消費購買何種物品及日期我不記得,阿森檳榔沒有收過假鈔等語。足徵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曾至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偽鈔部分,亦與證人趙在森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是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所述係應被告要求而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之部分,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4.反觀被告廖唯翔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還有將千元偽鈔販賣給其他人使用?如何販賣?販賣多少?)有,我是以1張真鈔兌換3.5張及1張真鈔兌換4張的方式販賣。」、「(問:承上題,你販賣千元偽鈔予何人?分別販賣多少?)我有拿給木瓜陳照融及臭豬卓鉦翰共12萬元千元偽鈔,……」等語;又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卓鉦翰是誰?)他有跟我買偽造新台幣。」「(問:106年12月26日19時35分,你跟卓鉦翰的通話中說到20幾,是 何意思【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騙要給卓鉦翰20幾萬偽造新台幣,要卓鉦翰來我公司,我要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跟我拿偽造新台幣沒有給我錢。」、「(問:你賣偽鈔新台幣的比例為何?)1比3.5或1比4,比較好的就可以談。」、「(問:你在警詢時稱你有賣給木瓜陳照融、卓鉦翰共12萬元偽造新台幣,……,是否事實?)是事實。」等語;嗣於10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交付卓鉦翰、陳照融12萬元偽鈔,是以1比3的比例賣給他們,要回帳4萬元就 是12萬元偽鈔的代價;我交給卓鉦翰、陳照融12元偽鈔時,並沒有跟他們先討論要如何使用或去哪使用;卓鉦翰沒有欠我錢,陳照融有欠我錢,當時是想若陳照融順利換到真鈔就可以還我錢,陳照融要還我的錢跟回帳的4萬元是分開的, 這次交付12萬元偽鈔給卓鉦翰、陳照融後,原來的對價4萬 元我並沒有拿到,欠的償務也沒清償等語。可見被告廖唯翔就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 陳照融,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乙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尚無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存在,並有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廖唯翔上開所述,較可採信。是被告廖唯翔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廖唯翔雖辯稱:我只是線民云云。然被告廖唯翔縱使為警方之線民,其任務亦僅在舉發他人犯罪行為,自不能自己淪為犯罪行為人。是被告廖唯翔是否警方之線民,與其自己本案犯罪無關,其所辯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照融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 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唯翔就犯罪事實㈠、㈡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而核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陳照融與被告卓鉦翰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唯翔上開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然本案依被告廖唯翔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應認被告廖唯翔係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 融,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唯翔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起 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唯翔雖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線民,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 舉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並表示曾向阮氏彩購買偽鈔等情。惟被告廖唯翔於上開歷次調查筆錄中均未曾提及其向阮氏彩購買偽鈔後,曾將該偽鈔販賣並交付本案同案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及被告陳照融、卓鉦翰等人,當時亦未主動向製作調查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告知其有將向阮氏彩所購得之偽鈔出賣交予他人之情事,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小隊長廖光三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32頁)。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蕭天賀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偽 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所發覺而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循線查悉被告廖唯翔涉嫌販賣偽鈔,進而於107年1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搜索,扣得偽造千元紙鈔43張、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其拘提到案,業經證人廖麗秋、許俊峰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3頁至 第4頁、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2頁、第20頁、 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廖唯翔係遭警方查獲後,於 107年2月12日,再次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供稱其向阮氏彩所購買之偽鈔,分別賣給同案被告張子傑、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足徵被告廖唯翔對其本案販賣交付偽鈔之犯行,並未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廖唯翔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唯翔就其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舉綽號「文 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之案件,於107年2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廖唯翔於107年1月17日經拘提到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7年1月17日、3月2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是被告廖唯翔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廖唯翔上訴意旨辯稱:其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遴選之線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該法並未限制 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故其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 第3項固規定,經警察依法遴選出祕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 之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但未明文排除「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減免其刑」之要件,自仍應依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而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廖唯翔並不符合上述要件,而無適用證人保護法地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足見被告廖唯翔 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唯翔明知其所販賣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詎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賣交付於他人,且販賣交易之偽造千元紙鈔數量為數不少,而被告陳照融、卓鉦翰亦明知由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 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事後雖已賠 償該加油站加油費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可參(原審卷二第50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所為,非但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亦使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其等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等3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19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分別為本案販賣偽鈔、行使偽鈔以找零兌換真鈔之行為,且被告廖唯翔所販賣偽鈔之數量為數不少,擾亂交易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亦對不知情而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唯翔如附表四「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量處被告陳照融、卓鉦翰各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廖唯翔前後2次,向阮氏彩購買共250張偽造千元紙鈔,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廖唯翔於本案所賣出之偽造千元紙鈔及已扣案之43張偽造千元紙鈔,仍應有21張偽造千元紙鈔尚未扣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43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亦如前述,且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43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21張,依被告廖唯翔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區分究係被告廖唯翔於本案中出賣予何人後所留下,且依被告廖唯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剩餘的偽造千元紙鈔我自己沒有使用,因放在不同地方,有些可能不知道拿到哪裡去,不見了等語,可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21張業已滅失。是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43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21張,均應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廖唯翔所有, 且係由被告廖唯翔持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子傑、被告卓鉦翰等人聯繫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業經被告廖唯翔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廖唯翔於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販賣15張、51張偽造千元紙鈔,各得款5,000元、1萬7,000元,共取得販賣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罪所得2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審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廖唯翔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販賣120張偽造千元紙鈔部分,依被告廖 唯翔於107年3月2日偵訊及原審108年12月3日審理時均供稱 :我交付12萬元偽鈔給卓鉦翰、陳照融後,原來的對價4萬 元,我沒有拿到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唯翔有取得上開4萬元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上開本案宣告沒收之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㈡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經原審電詢經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及警員廖章鈞,該偽造千元紙鈔1張業經黃嘉程於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提出給西螺派出所警員,並經西螺派出所移給西螺分局偵查隊時已一併移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 至第51頁),即上開偽造千元紙鈔1張並未於本案扣案,序 號仍屬不明,惟應尚未滅失,且依被告廖唯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並未回帳4萬元,事後亦 未將其所出賣交付之偽鈔歸還(見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 第184頁至第184頁反面),足徵其餘偽造千元紙鈔119張,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是上開序號不明之偽造千元紙鈔 120張,應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於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加油找零而兌換 500元真鈔,因順歷加油站所受損失,已於事後獲得填補, 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 ),堪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實質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允當,自可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廖唯翔上訴,除辯稱其係線民云云外,另略以:其係警方依法遴選之線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該法並未限制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是原判決認本案並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尚有未洽。其既為警方之線民,警方並未支給其購買偽鈔之經費,其為籌措資金持續向阮氏彩購買偽鈔,不得已只好將先前購入之偽鈔出售換取真鈔,目的亦為協助檢警追查本案製造偽鈔之主謀,應認其犯罪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然被告廖唯翔所辯其係線民乙節,尚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而其縱使係警方遴選之線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仍應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始有減免其刑之餘地,且被告廖唯翔本案犯行並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認本案並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核無不當。被告廖唯翔執上情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未洽,自無可採。又被告廖唯翔於 108年11月初即向警方檢舉阮氏彩販售假鈔之情資,由檢、 警偵辦,並配合警方蒐證,衡情爾後被告廖唯翔自無需籌措資金持續向阮氏彩購買偽鈔,以協助檢警追查製造偽鈔之主謀必要。況被告廖唯翔係以1:5之比例向阮氏彩購入假鈔後 ,再以1:3之比例販售假鈔予張子傑、蕭天賀、陳照融、卓 鉦翰等人,顯然係為自己獲利所為,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情,從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不合。被告廖唯翔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尚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照融上訴,除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外,略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其與被告卓鉦翰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僅1 張,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尚非嚴重,且順歷加油站員工業將該偽造千元紙鈔提出給西螺派出所警員,轉由西螺分局偵查隊一併移交,而上開加油站所受損失已於事後獲得填補,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審酌上情,應認即使科以其最輕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陳照融於本院持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如前所述。又被告陳照融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於事後已獲得填補,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僅1張,但被告陳照融 與卓鉦翰自被告廖唯翔取得而持有之偽造千元紙鈔多達120 張,對國家經濟穩定,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卓鉦翰上訴則略以:其於案發後已前往順歷加油站道歉並返還1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原審竟對其量處與陳照融相同刑度,顯未審酌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狀。另其係因被告廖唯翔以債務相逼,要脅其須以偽造之貨幣,兌換真鈔返還予伊,案發後被告廖唯翔又曾聲稱對其不利,是可認其確係受脅迫,不得已配合廖唯翔之要求而犯之,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事後也前往西螺順歷加油站道歉並返還1000元與被害人,可見其非罪大惡極之人,並已有悔悟之意。其自幼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現祖父母已年邁需人照料,於案發後,其亦積極尋找正當工作,目前任職惠安企業社,協助處理殯葬事宜,此外亦於雲林當地受雇養牛,每月均有正當工作收入,近期剛與配偶結婚,配偶目前正懷孕,實需人照料,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原審對被告卓鉦翰量刑時,已審酌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被告卓鉦翰即便於案發後有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亦屬犯後態度良好範疇,自難指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及此。且本院審酌被告卓鉦翰與陳照融共同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程度相當,是原審對被告卓鉦翰、陳照融量處相同之刑度,核與罪刑相當無違。被告卓鉦翰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又被告廖唯翔係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 翰、陳照融,已如前述。且被告卓鉦翰、陳照融均未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廖唯翔要脅其等持偽造千元紙鈔行使,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唯翔要脅被告卓鉦翰、陳照融須持偽造千元紙鈔行使之情形,是被告卓鉦翰辯稱其係受被告廖唯翔要脅,不得已配合而犯罪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又被告卓鉦翰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事後也前往西螺順歷加油站道歉並返還1000元與被害人,其自幼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現祖父母已年邁需人照料,於案發後,其亦積極尋找正當工作,目前任職惠安企業社,協助處理殯葬事宜,此外亦於雲林當地受雇養牛,每月均有正當工作收入,近期剛與配偶結婚,配偶目前正懷孕,實需人照料,然本院考量被告卓鉦翰既持有偽造千元紙鈔多達120張,並以其中1張偽鈔行使,非但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亦使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依其情節,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可言。是被告卓鉦翰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除於106年12月17日19時 58分,在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外,尚有於106年12月16日 、12月17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南投縣及雲林縣之檳榔攤、加油站及雜貨店等處,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部分。被告卓鉦翰並於106年12月底,接續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檳榔攤 ,行使1張偽造千元紙鈔購買100元檳榔,在雲林縣崙背鄉之阿森檳榔攤,行使1張偽造千元紙鈔購買125元之香菸,及在雲林縣崙背鄉,行使2張偽造千元紙鈔購買食物之部分。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於上開時、地,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無非係以被告陳照融於警詢時及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被告卓鉦翰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於106年11 、12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他直播的公司內,給我及木瓜(即陳照融)12萬元千元偽鈔;我與木瓜駕駛木瓜所承租的車輛,有去嘉義、斗六及高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木瓜在開車,沒有目標隨機使用偽鈔,他帶我去的時候用了10幾張偽鈔,我與木瓜大約使用了14、15張千元偽鈔;我自己於106年12月間,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檳榔攤 ,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00元的檳榔,對方就找900元的真鈔 給我,另於106年12月間,我自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森檳榔 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25元的香菸1包,對方找我875元的真鈔,另外2張千元偽鈔我忘記在哪裡使用,我自己總共只有 使用4張,我只有拿4張千張偽鈔,其他千元偽鈔都放在木瓜那裡,我與木瓜於106年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廖 唯翔的直播公司內,將大約10萬初的千元偽鈔還給廖唯翔等語;又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只有1次而已,大約在106年12月中,地點有斗六、嘉義縣嘉義市、高雄旗津,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時之交通工具是在斗六市雲科大側門的乙鑫汽車租借公司承租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是用木瓜名義承租,費用由木瓜支付,租1天,隔 天就還車;我自己行使千元偽鈔共有4次,我行使千元偽鈔 的時間都在106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西屯區的檳榔攤,雲 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其他2次的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唯翔是叫一個木瓜的男子帶我去換錢,換3、4次,我就說我不敢了,是我跟木瓜一起去換,我幫廖唯翔換1天偽鈔,換3、4張,白天出 發木瓜隨便開,沒有固定,是半夜回來的,我跟木瓜是在雲林斗六、嘉義、高雄換偽鈔,第二天我就不做了,偽造新台幣都在木瓜那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廖唯翔就說不做錢要怎麼還他,我跟就說我去工作;我有剩下4張偽鈔放在包包 ,沒有還給廖唯翔,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1張偽鈔,在崙 背阿森檳榔攤是我自己剩下4張偽鈔用的地方,剩下2張在崙背吃東西換掉了等語。 ㈡被告陳照融於107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把錢 交給我們之後,那12萬假鈔都由卓鉦翰保管,剛開始3天都 是卓鉦翰開車載我去換錢,後來我們便分開換鈔,前3天換 鈔經過,是第1天去臺中換,第2天到南投換,第3天在雲林 換,之後我自己駕駛我弟弟陳一誠的重型機車,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換鈔,我自己持千元偽鈔兌換的時間大概是106年11月至1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持假的千元 鈔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用假的千元鈔向上述店家購買香菸或檳榔,讓店員找我真的零錢跟鈔票;前3天因為 錢都是卓鉦翰保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與卓鉦翰持千元偽鈔兌換多少真鈔,後面我只用3張假的千元鈔分別購買七星牌香 菸一包(125元)換得真鈔2625元,我要先拿給卓鉦翰,卓 鉦翰再將贓款交給廖唯翔等語;嗣於107年1月31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前3天我和卓鉦翰去兌換,第1天去台中沒有換成功,第2天去南投,換了大約9張假鈔,這9張都是向檳榔攤 購買香菸及檳榔找錢,地點在南投縣(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另外第3天我和卓鉦翰有吵架,所以我就和卓鉦翰分開去 換,卓鉦翰拿了1萬6000元假鈔給我去換,我拿去口湖鄉、 四湖鄉等地的村莊裡繞雜貨店及檳榔攤,正確地點我不清楚,當天我只有換4張,剩下1萬2000元及當天卓鉦翰剩餘的2 萬元假鈔總共3萬2000元假鈔全部拿去還給廖唯翔,這是我 經手的假鈔,大約是106年12月下旬,在我住處附近之空地 ,他將剩下的3萬6000元交給我,我拿到的當天就拿去廖唯 翔直播公司交給他等語。 ㈢觀諸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上開所述,其2人就一同前往兌換 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彼此間所述均有所不一,且觀諸被告陳照融上開前後2次警詢筆錄所述,就 其與被告卓鉦翰於第1天,在臺中市,是否有持偽鈔換得真 鈔乙節,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即阿森檳榔攤之負責人趙在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阿森檳榔的老闆,開業約9年了,經查看陳照融、卓鉦 翰相片後,我只對陳照融有印象,我只記得陳照融有來過,但是消費購買何種物品及日期我不記得,阿森檳榔沒有收過假鈔等語。足見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曾至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之阿森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偽鈔部分,亦與證人趙在森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是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確於上開時、地,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之事實。是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卓鉦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序號、數量 │ 備 註 │ ├──┼──────┼─────────────┤ │ 1. │AR041894WH,│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0日行使│ │ │1 張 │之偽造通用紙幣。 │ ├──┼──────┤ │ │ 2. │FL689155WG,│ │ │ │1 張 │ │ ├──┼──────┼─────────────┤ │ 3. │FL689155WG,│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1日行使│ │ │1 張 │之偽造通用紙幣。 │ ├──┼──────┼─────────────┤ │ 4. │JN365830ZF,│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2日交出│ │ │4 張 │供查扣。 │ └──┴──────┴─────────────┘ 附表二 ┌──┬─────────┬──────────┐ │編號│序號 │數量 │ ├──┼─────────┼──────────┤ │ 1 │LX543727CK │16張 │ ├──┼─────────┼──────────┤ │ 2 │LX543631CK │14張 │ ├──┼─────────┼──────────┤ │ 3 │MU0000000BT │13張 │ └──┴─────────┴──────────┘ 附表三: ┌─────┬─────┬───────────┐ │廠牌 │型號 │序號(IMEI) │ ├─────┼─────┼───────────┤ │APPLE │IPHONE6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 │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 │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 │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 │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