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昌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關於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經審判長於109 年10月8 日當庭諭知請檢察官於10內就此部分補正提出上訴理由,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筆錄),然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