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木松 張氏玖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梓柔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丁信達 邱宜君 邱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71號、107年度偵 字第3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丁○○無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與陳振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9年間為設立「偉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以經營食品烘焙行業,乃約定由庚○○以技術出資、陳振忠以添購之設備出資,另庚○○擔任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忠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而以財產、技術入股時,依規定應取得鑑定價格意見書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詎庚○○、陳振忠竟為便宜行事,決定以現金出資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2人均明 知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民源會計事務所」之業務人員沈聰明、「心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魏靜敏、何清純(沈聰明、魏靜敏、何清純等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涉犯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振忠於99年8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偉登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振忠,下稱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沈聰明,並支付相當報酬(含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規費)而委請其代為籌措設立「偉登公司」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辦理設立登記,沈聰明轉 請魏靜敏協助籌資後,魏靜敏便向何清純調借現金。嗣何清純於99年8月19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魏靜敏於同日存入上開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充作「偉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沈聰明再將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洪源會計師據以負責人陳振忠之名義,製作「偉登食品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陳振忠、庚○○於99年8月19日分別繳納120萬元、8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偉登食品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日期:99年8月19日、資本額200萬元),並於99年8 月19日出具「偉登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股東均全額繳足股款)等文件。魏靜敏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於99年8月20日自上開偉登公司籌 備處帳戶領出200萬元,再於同日存入何清純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後,沈聰明即持 前揭文件、偉登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資料,表明「偉登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偉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偉登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文書上,經濟部並於99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488290號函准予偉登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 ㈠己○○與張庭銓(於109年1月21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2年間合意設立「玖風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玖風公司」,由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張庭銓則擔任廠長並負責實際業務,惟其2人缺乏設立公 司所需資本,遂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庭銓出面委請當時在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任職不知詳情之甲○○,代為籌措「玖風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100萬元。甲○○遂與亦不知詳情之戊 ○○接洽,由戊○○於102年7月26日將100萬元存入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玖風公司籌備處己○○之新光銀行帳戶)。其後,張庭銓委請魏靜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魏靜敏再轉請沈聰明辦理。沈聰明將「玖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洪源會計師,委請黃洪源會計師辦理「玖風公司」之資本簽證。黃洪源會計師遂以「玖風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製作「玖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被告己○○於102年7月26日繳納10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玖風公 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日期:102年7月26日、資本額100萬 元),並於102年7月26日出具「玖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額定資本額100萬元,全額繳 足)。嗣沈聰明再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玖風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玖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玖風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5774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己○○與張庭銓另於103年間,因欲辦理「玖風公司」之增 資事宜,卻缺乏資金,竟與魏靜敏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庭銓出面委請魏靜敏代為籌措「玖風公司」增資所需之資金100 萬元及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支付相當報酬給魏靜敏。魏靜敏於103年8月21日將100萬元存入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玖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充作「玖風公司」之增資資本。其後,魏靜敏轉請沈聰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沈聰明將「玖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玖風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玖風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製作「玖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己○○、李嘉駿於103年8月21日各繳納50萬元之股款,惟李嘉駿對於股款未繳納一事不知情),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玖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3年8月21日,資本額增加100萬元),並於103年8月21日出具「玖風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 容記載該公司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魏靜敏於103年8月22日自「玖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 。嗣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玖風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玖風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資總額為100萬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90230號函准許 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 ㈠丙○○於104年間籌組設立「晨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晨羽公司」),因缺乏資金,竟與魏靜敏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張庭銓介紹委請魏靜敏代為籌措「晨羽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100萬元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支付相 當報酬給魏靜敏。魏靜敏乃於104年3月23日將100萬元存入 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晨羽 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晨羽公司」之資本。其後,魏靜敏轉請沈聰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沈聰明將「晨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晨羽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晨羽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製作「晨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丙○○於104年3月23日繳納10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 之「晨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3月23日,資本額增加100萬元),並於103年8月21日出具「晨羽公司 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本次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魏靜敏於104年3月24日自「晨羽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領出100萬元。嗣沈聰明檢具上開 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晨羽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晨羽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晨羽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3450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丙○○另於104年8月間,與丁○○商議,改由丁○○擔任「晨羽公司」之負責人,丙○○則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並辦理增資登記。因丙○○、丁○○均缺乏增資所需資金,竟與魏靜敏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張庭銓委請魏靜敏代為籌措「晨羽公司」增資所需之資金100萬元及辦理公司增資登 記,並支付相當報酬給魏靜敏。魏靜敏乃於104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晨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充作「晨羽公司」之增資資本。其後,魏靜敏轉請沈聰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沈聰明將「晨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晨羽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晨羽公司」負責人丁○○及經理人丙○○之名義,製作「晨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丁○○於104年8月19日繳納100萬 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晨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8月19日,資本額增加100 萬元),並於104年8月19日出具「晨羽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魏靜敏再於104年8月20日自「晨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領出100萬元。嗣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 程等文件,表明「晨羽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晨羽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晨羽公司」之增資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8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6710號函准許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庚○○、己○○、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5、243至24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偉登公司設立登記(即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擔任偉登公司之股東及在該公司負責生產牛軋糖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以技術入股,資金方面由陳振忠處理,陳振忠有給我看文件,我是佔20%、陳振忠佔80%(應分係40%與60%之誤),所以我有簽名,入股時已經說好我如何入股及比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初被告習得烘焙技術後,想要創業但資金不寬裕,陳振忠說可以出200萬元現金佔80%,被告佔20%,被告 有同意,相關公司之設立及資本籌措都是陳振忠處理,被告只是負責技術,公司成立半年後因為沒有按照紅利分配,被告就退出,被告當時以技術出資,不知道股款是借來的,沒有犯意。且陳振忠已出資300多萬元購買公司設備,並非沒 有出資,當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無實際出資之問題。另被告 不是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再 107年公司法修法理由提到以前就可以用技術抵充,所以在 99年間就可以技術出資云云。惟查: 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偉登公司之設立原因、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200萬元,係同案被告 陳振忠透過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得,並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同案被告何清純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忠、沈聰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靜敏、何清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6頁、偵29871 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二第246至262頁)。復有偉登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99年8月19日 委託書(黃洪源會計師)、99年8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何清純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偉登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陳振忠,99年8月20日設立, 已解散)、偉登公司登記資料(含經濟部99年8月20日經授 中字第09932488290號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 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同意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96至99頁、第139至140頁、偵29871號卷第63頁、偉登公 司登記案全卷)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9871 號卷第108至111頁、第176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37頁、第 248至2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 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股款種類(現金、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等)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此為偉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即9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偉登公司章程上登記的股東是我跟庚○○,我支出的股款120萬、庚○ ○支出股款80萬。章程下面有庚○○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庚○○沒有出資80萬現金給偉登公司。我是跟沈聰明講資金不足,有資本額的設定,可以協助嗎,沈聰明說可以,庚○○也了解這個狀況,然後我們才委託沈聰明去辦理,沈聰明把所有文件給庚○○檢視之後才親簽。我跟庚○○的認識是因為日出食品的股東介紹,庚○○有技術可以接日出的代工訂單,我這邊負責工廠的機器設備、裝潢空調、原物料、人事管銷,所以兩個人就合作。烘培技術入股的部分沒有經過會計師簽證或者是鑑價,庚○○佔40%股份,是我們二人口頭協議。偉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我出錢後,沒有技術,庚○○跟日出的關係很好,這家烘焙廠是為了庚○○而成立,因庚○○有技術,拿得到訂單,所以真正的經營者是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5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聰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是陳振忠委託辦理偉登公司之登記,當初陳振忠說接到一個專門做食品鳳梨酥的工作,他本身沒有這個技術,所以找了一個朋友應該就是庚○○來入股,庚○○是以技術股的方式入股,登記資本額200萬的部分,陳振忠當初說因為有些資金是先花在 設備、承租食品工廠的設備跟一些生財器具上,所以可不可以透過我這邊幫他先處理資本的部分,大約過程是這樣。偉登公司章程是庚○○親簽的。庚○○沒有出資80萬元去辦登記。200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陳振忠和庚○○都知道,公 司章程和股東同意書都有給他們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61頁)。 ⑤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及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振忠2人於偉登公司之出資方式,原係約定被告以技術出 資佔40%股份、同案被告陳振忠則以購買相關設備佔60%股份。其2人亦均明知及此,卻未依規定將被告之技術、同案 被告陳振忠所購買之資產估價核給股份,反於偉登公司章程上第5條虛偽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00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如後:陳振忠120萬元整、庚 ○○80萬元整」之不實事項,再透過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得200萬元供為驗資,並於不知 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於99年8月19日查核驗證後,旋於99年8月20日,即將資本額200萬元悉數領出返還與同案被告何清純 ,是偉登公司應收股款現金200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⑥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忠縱確曾有技術或資金之投入偉登公司,惟在未經鑑定其財產價值之狀況下,逕以其等自行認定之財產價值作為出資額,顯難以保護日後與偉登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當與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此亦不影響被告、同案被告陳振忠2人均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又同案被告陳振忠已證稱被告了解資本額設定之資金不足而請同案被告沈聰明協助之事,偉登公司之章程復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均為現金出資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無實際繳納80萬元,顯見被告對於偉登公司登記資本額係向他人借得乙情,應知之甚詳。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想創業,才經友人介紹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成立偉登公司,其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當時負責公司實際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因其有1固定大宗生意等語(見偵29871號卷第108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忠於原審證稱烘焙廠是為了庚○○而成立,因庚○○有技術,拿得到訂單,所以真正的經營者是庚○○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為偉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即被告己○○)部分: 訊之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擔任玖風公司負責人,及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張庭銓找我當玖風公司負責人,並說要一個月給我3萬元,玖風公司所有申請事項都是張庭銓在處理,玖風 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的錢怎麼來的,我完全不知道,只是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 ①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玖風公司之設立、增資原因、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增資過程,及供作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查核之各10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張庭銓先透過同案被告甲○ ○,轉請同案被告戊○○,將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資金100萬 元存入玖風公司籌備處己○○新光銀行帳戶;另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籌措玖風公司增資之資金100萬元,存入玖風公司 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分別於黃洪源會計師、黃彥樺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各自返還同案被告戊○○、魏靜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銓、魏靜敏、甲○○、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2至37頁、第47至55頁、第75至78頁,偵29871號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2頁、第178至180頁、第196至197頁、第215至219頁)。復有玖風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2年7月26日委託書(黃洪源會計師)、102年7月26日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魏靜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玖風公司籌備處己○○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玖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7月26日存入(100 萬元)憑條、102年7月29日取款(100萬元)憑條、單筆現 金交易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玖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己○○,102年8月7日設立,已解散 )、玖風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3年8月21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103年8月2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玖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等(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16至123頁、第141至145頁、第163至169頁、偵29871 號卷第70頁、玖風公司登記案全卷)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徵之被告於107年6月4日偵訊中供稱:「張庭銓是我公司廠 長,我和他沒有親屬關係,玖風公司設立登記時,當時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檢附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之簽名和印章都是我的;當初因為有客戶要買機台,才會成立該公司,設立公司時我有拿錢出來買機台,但開公司沒有拿錢出來(見偵29871號卷第150頁)。同日同案被告張庭銓則供稱:「(問:你與玖風公司關係?)己○○當時請我幫忙處理公司和技術上的問題。(設立公司所需要的資金,你如何處理?)當時要開公司,我們找會計師,會計師說要做資金證明,可以幫忙處理,因為我們當時已將錢拿去買機台;我在玖風公司職稱是廠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0、151頁),二人供述大致相符。嗣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中同案被告張庭銓仍供稱:「(問:玖風公司負責人己○○實際上沒有處理業務?)業務也是有,公司的事她都會做。……當時是己○○上班的公司不做了,她買了機器要自己做,沒有人管理,而且她又是外配,辦理公司的事比較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7、218頁)。足證被告己○○確係玖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因不熟悉公司申請登記成立、增資登記等程序,故而委請同案被告張庭銓委託會計師辦理申請成立、增資登記等程序。其對於玖風公司於上開時間申請登記成立及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玖風公司資產負債表」、「玖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持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先後將玖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及增資總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自難諉為不知。其事後辯稱僅係張庭銓請她擔任人頭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張庭銓與被告己○○於106年9月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一致供稱被 告己○○係掛名負責人云云,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不符,顯係迴護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晨羽公司設立登記(即被告丙○○)及增資登記(即被告丙○○、丁○○)部分: 訊之被告丙○○、丁○○對於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先後擔任晨羽公司負責人,及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皆否認有違反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張庭銓找我當晨羽公司負責人,並說要一個月給我3萬元,晨羽公司所有申請事 項都是張庭銓在處理,晨羽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的錢怎麼來的,我完全不知道,只是掛名負責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去晨羽公司工作,就被要求擔任負責人,公司增資登記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①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晨羽公司之設立、增資原因、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增資過程,及供作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查核之各100萬元,係由被告丙○○委請同案被告張庭銓轉請 同案被告魏靜敏,將申請晨羽公司登記所需資金100萬元存 入晨羽公司籌備處丙○○新光銀行帳戶;另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籌措晨羽公司增資之資金100萬元,存入晨羽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分別於黃彥樺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各自返還同案被告魏靜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銓、魏靜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2至37頁、第47至55頁,偵29871號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復有晨羽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4年3月23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104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魏靜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晨羽公司籌備處丙○○新 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晨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3月23日存入(100萬元)憑條、104年3月24日取款(100萬元) 憑條、晨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時代表人:李俊平,104年3月31日設立)、晨羽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4年8月19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104年8月19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晨羽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等(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24至131頁、第170至179頁、偵29871 號卷第71頁、晨羽公司登記案全卷)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徵之被告丙○○於107年5月21日偵訊中供稱:「(問:經查你於104年3月間,曾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晨羽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樓,有無此 事?)有。(問:經查設立該公司登記總資本額100萬元, 該筆金額於104年3月23日存入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是。(問:該筆款項不是你出資?)是,這家公司是和張先生合作,張先生請會計處理;該公司有實際營業,張先生就是張庭銓;這家公司是我們合作的,因為我比較早開,他需要一家工廠報稅,後來因為理念不合,我們拆夥,我就把晨羽公司拿回來。(問:經查晨羽公司設立的資金來源是魏靜敏,是否認識這個人?)不認識。……(問:晨羽公司104年8月23日向台中市政府變更負責人丁○○,丁○○和你何關係?)她是我朋友,我轉給丁○○,我要和丁○○共同合作。(問:104年8月27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增資100 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們想要做貿易。(問:經查辦理該增資登記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的經理人欄位、主辦會計欄位都有蓋上你的印章,所以你當時是晨羽公司的會計嗎?)對。增資的100萬元,也是張先生幫我處理的,我和丁○○約在103年11月間認識,是朋友介紹的,後來丁○○的老公過世後,我們就沒有合作了」(見偵29871號卷第97至101頁)。同案被告張庭銓於106年9月6日亦證稱:「丙○○的丈夫王金明是 我的朋友,104年5、6月間王金明來找我協議與他開設的晨 羽企業有限公司合作從事銑床加工,當初王金明向我表示丙○○是晨羽企有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與晨羽企業有限公司合作約1年後,晨羽企業有限公司有辦理變更負責人,且 合作意見不合,又經常向我預支借款,我也就不再跟他們合作」(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0頁)。張庭銓於107年10月11 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丁○○?)認識丙○○,當時他的公司做我們公司的加工,因為做加工要開立發票,需要設公司,我才介紹魏靜敏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9871號卷第219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學歷,識字能力足夠,且係親赴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開設晨羽公司增資所使用供匯入資金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足證被告丙○○、丁○○確知擔任晨羽公司負責人之事,且因不熟悉公司申請登記成立、增資登記等程序,而透過同案被告張庭銓轉請同案被告魏靜敏委託會計師辦理申請成立、增資登記等程序。彼等對於晨羽公司於上開時間申請登記成立及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晨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持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先後將晨羽公司申請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及增資總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文書上,自難諉為不知。其事後辯稱僅係張庭銓請她們擔任人頭負責人,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江榮樹,欲證明本件同案被告張庭銓所證不實,一切都是張庭銓主導的云云。然查被告丙○○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晨羽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營業等情,其事後擬推卸責任予已死亡無可對證之張庭銓,而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就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21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丙○○、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黃彥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偉登公司資產負債表、玖風公司資產負債表、玖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晨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性質上均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被告庚○○、己○○、丙○○、丁○○於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 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該被告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庚○○、己○○、丙○○、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先後為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各觸犯上開三罪名,暨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先後為晨羽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各觸犯上開三罪名,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振忠、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等,就上開偉登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張庭銓、魏靜敏、沈聰明等人,就上開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庭銓、魏靜敏、沈聰明等人,就上開晨羽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張庭銓、魏靜敏、沈聰明等人,就上開晨羽公司增資登記部分有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張庭銓、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雖非前揭各公司負責人,但因與有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振忠、被告己○○、丙○○、丁○○等人共同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庚○○、己○○、丙○○、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黃彥樺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庚○○、己○○、丙○○、丁○○等人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各次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彼等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三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庚○○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明知其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分係以技術、購置之設備入股,皆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各80萬元、120萬元,竟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決 意全部改為現金出資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透過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用200萬元資 金,於存入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與偉登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庚○○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說明被告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始終未認知自己行為觸法之事實,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給予緩刑寬典,將使其心生 僥倖,無法收懲儆之效,量刑顯然失當。然查本件偉登公司依卷證所示,確係真實營業之公司,被告庚○○僅係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上違反行政規定,並非惡意利用空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亦未造成交易市場實質損害,該偉登公司現已解散,對交易安全不再有所危害,原審法院審酌犯罪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已足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對犯罪事實之認知不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審法院就被告己○○、丙○○、丁○○部分,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於彼等之證據,即為彼等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丁○○均因工作需求而分別擔任玖風公司、晨羽公司負責人,又不諳法令規定,輕信代辦業者說法,致觸犯本件各該犯行,然玖風公司、晨羽公司均係實際營業之公司,被告等並非以該等公司實施不法犯行,對社會交易秩序,未生實質損害,兼衡被告己○○原為越南藉,因結婚而入籍我國,現已離婚,育有一女,就讀小學,現僅憑工廠零工維生;被告丙○○、丁○○均國中畢業,丙○○配偶在監服刑,其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2萬餘元,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 養;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數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63、364頁),暨參酌彼等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己○○、丙○○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 ○因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14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尚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緩張永和(所犯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月間,與被告辛○○商議成立「鉅証公司」,雙方議定由張永和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處理設立公司所需資金,被告辛○○則負責公司設立後之裝潢、修繕等費用,該2人與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何清純共同基 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和支付相當報酬而委請同案被告沈聰明代為籌措「鉅証公司」所需之驗資資金200萬元,同案被告沈聰 明轉請同案被告魏靜敏協助辦理後,同案被告魏靜敏乃向同案被告何清純調借現金,由同案被告何清純授權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4年1月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彬,其為何清純之配偶)提領現 金200萬元,魏靜敏於同日將200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鉅証公司籌備處張永和帳戶),充作「鉅証公司」之資本。同案被告沈聰明將「鉅証公司」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鉅証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鉅証公司」負責人張永和之名義,製作「鉅証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各股東於104年1月6日繳納股 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鉅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11月22日、資本額200萬元),並於104年1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 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同案被告魏靜敏於黃彥樺會計師完成查核後,於104年1月7日從鉅証公司帳戶領出200萬元,存回前述陳耀彬之帳戶。之後,同案被告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鉅証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鉅証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鉅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8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40700637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風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張庭銓於102年間合意設立「玖風公司」,由己○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張庭銓則擔任廠長並負責實際業務,惟該2人缺乏設立公司所需資本,遂與被告甲○○、戊○ ○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庭銓委請當時在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任職之被告甲○○,代為籌措「玖風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100萬元。甲○○遂與戊○○接洽,由戊○○於102年7月26日 將100萬元存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玖風公司籌備處己○○之新光銀行帳戶),充作「玖風公司」之資本。其後,張庭銓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同案被告魏靜敏再轉請同案被告沈聰明辦理。同案被告沈聰明將「玖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交給黃洪源會計師,委請黃洪源會計師辦理「玖風公司」之資本簽證。黃洪源會計師遂以「玖風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製作「玖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己○○於102年7月26日繳納10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 之「玖風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日期:102年7月26日、資本額100萬元),並於102年7月26日出具「玖風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額定資本額100萬 元,全額繳足)。戊○○於102年7月29日自「玖風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嗣同案被告沈聰明檢具上開文 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玖風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玖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玖風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7日以府授經商 字第1020835774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戊○○、甲○○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辛○○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張永和、證人即鉅証公司股東張可靖、張可翰、陳偉裕、陳孟筠、證人即會計師黃洪源於警詢時之供述、鉅証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4年1月6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陳耀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耀彬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104年1月6日取款憑條(200萬元)、交易申報(何清純)、104年1月7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00萬元)、鉅証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4年1月7日取款憑條(200萬元)、鉅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張永和,104年1月8日設立,已解 散)、鉅証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張永和合意共同設立鉅証公司擔任股東,惟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與同案被告張永和說好各出200萬 元,同案被告張永和負責公司成立之資金,我負責公司之後之承租、裝潢及營運,不知道同案被告張永和200萬元是去 借來的,我後來有陸續支付800餘萬元在公司運作上等語。 ㈡被告戊○○、甲○○3人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被告戊○○2人於警詢、偵查 中、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魏靜敏、被告張庭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會計師黃洪源於警詢之供述、玖風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2年7月26日委託書(黃洪源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玖風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3年8月21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玖風公司籌備處己○○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2年7月26日存入憑條(100萬 元)、102年7月29日取款憑條(100萬元)、單筆現金交易 逾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玖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8月7日設立,已解散)、玖風公司登記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借款100萬元 給被告甲○○等情;被告甲○○坦承有向被告戊○○借款給被告張庭銓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只認識被告甲○○,錢也是借給被告甲○○,不知玖風公司存在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張庭銓說開公司欠資金,但不知道被告張庭銓借款之用途等語。 五、經查: ㈠鉅証公司之設立原因、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200萬元係同案被告張永和透過同案被告沈 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得,並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同案被告何清純等情,有前開貳、四、㈠所載供述、卷證資料及同案被告張永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另鉅証公司登記被告辛○○股數為78,000股、股款780,000元,其子女陳偉裕、陳 孟筠股數各為10,000股、股款100,000元之情,亦有該公司 發起人明簿在卷可查。而玖風公司之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100萬元係同案被告張庭銓透 過被告甲○○輾轉向被告戊○○借得,並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被告戊○○,有前開貳、四、㈡所載供述、卷證資料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被告辛○○、戊○○、甲○○等是否涉有上開犯行,所應審究者,仍在於渠等就前揭各該公司係向他人調借資金,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借得之款項歸還乙節,是否參與或知情以定之,不得僅憑被告辛○○係擔任鉅証公司登記股東,或被告戊○○、甲○○曾媒介或出借款項,即入渠等於罪。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鉅証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和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鉅証公司發起人名簿上面是公司發行的股份,書面登記我支出的股款是82萬、辛○○支出的股款是78萬,因為我跟辛○○兩個共同合資成立鉅証,希望將來公司做得好,所以把一些類似所謂的股份給小孩,寫一些在小孩的名下,才會有所謂的配股。辛○○出資不只78萬元。當初要成立公司時,跟辛○○說好1人出資200萬元,由我負責公司的設立申請、資本額,並任負責人,辛○○負責公司後面承租辦公室、人事、裝潢開銷,我負責的200萬元是去借來的,辛○○不知道此事。鉅 鉦公司台中商銀的款項原則上都是辛○○匯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6頁)。 ⒉核被告辛○○就鉅証公司資本額出資分工方式之辯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和前揭所證相符,且被告辛○○提出之鉅証公司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中,確有多筆現金存入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5頁),足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張永和研議之出資方式,應分為被告辛○○負責公司成立後之相關開銷,同案被告張永和負責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無誤。被告辛○○既與同案被告張永和言明各自出資之內部分工方式,自己並確實履行,復參之同案被告張永和就被告辛○○不知道其向他人借資以完成驗資過程之證述,可認被告辛○○辯稱對鉅証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則縱鉅証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辛○○於斯時有所參與、預見或知情,而得率以各該罪責相繩。 ㈣就玖風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玖風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係同案被告張庭銓透過被告甲○○向被告戊○○借得之情,固為本院所調查認定如前所述;然同案被告張庭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甲○○告知,借款係作為玖風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4頁、偵字第29871號卷第151、218頁)。且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及所需資金, 分委由同案被告魏靜敏辦理,及透過上開方式借得,同案被告魏靜敏已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戊○○,同案被告張庭銓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則是否得僅以「設公司欠資金」、「短期內返還」、「自籌備處帳戶出入款項」等事實,推論被告甲○○、戊○○知悉借款是供玖風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可疑。參以民間借貸常態,尚不乏為因應短期票據兌現資金需求(軋票),而有期間以日為單位計算之借貸情形,且因短期借貸通常利率較高,貸與人未必詳問借款人資金真正用途,或日後是否有其他資金來源補足借貸資金缺口。是被告戊○○辯稱係借款給被告甲○○,沒有聽過玖風公司,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張庭銓借款之用途等語,皆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2人對玖風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知情或有所預見, 尚不得以其2人曾媒介或出借款項,即遽入渠等於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對於鉅證公司設立之股款資金來源、將來流向如何,必定知情,亦無足證明被告戊○○及甲○○知悉所出借或媒介之款項係用以供玖風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自不能以推測方式認定上開被告等確涉有本案。此外,綜觀全部案卷,尚難認被告辛○○、戊○○、甲○○等對各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等行為有得以預見或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辛○○、戊○○、甲○○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辛○○、戊○○、甲○○之證據,徒以既有證據推測該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辛○○、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