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秉叡、李照騏、許書銘、呂金霖、彭恆毅、潘逸瑋、林長諺、蔡宗侑、楊宗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叡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照騏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呂金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彭恆毅 被 告 潘逸瑋 被 告 林長諺 被 告 蔡宗侑 被 告 楊宗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07年度偵字第1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綽號「虎哥」,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至107年9 月16日入監服刑,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無罪確定)、甲○○分別號稱 雲林雲虎會會長、地虎堂堂主及地虎堂斌勢分會會長。緣辛○○因積欠庚○○債務未能償還,並遭傳聞曾放話要把地虎堂翻 掉等語,庚○○遂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8時許,透過甲○○聯 繫癸○○,庚○○則聯繫丙○○,由丙○○聯繫少年○○○(90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7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至彰化縣○○鄉某處集合,甲○○並透過不知情之王晏綺聯繫辛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面。另不詳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及乙○○,戊○○及乙○○再聯繫丑○○ ,由丑○○再找子○○、壬○○(上開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至彰化縣○○市之精誠夜市會合等待通知。嗣辛○ ○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夾娃娃機店時,甲○○(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癸○○、丙○○(上開3人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少年○○○等5人隨後騎機車到 場,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分別 押住辛○○之左右手,庚○○上前踹辛○○一腳,甲○○則吩咐把人 押好,並透過不詳人聯絡在精誠夜市之丑○○、戊○○、乙○○、 子○○、壬○○等5人到場,期間癸○○將辛○○持用之手機拿走交 付丙○○保管,而妨害辛○○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過程中引起 路人注意後報警,甲○○等5人見狀即將辛○○帶至上址附近之 陰暗角落,致警察到場時未看見辛○○,而辛○○亦因害怕而不 敢呼救。在精誠夜市之丑○○、乙○○、戊○○與子○○、壬○○等5 人接獲通知後,亦與甲○○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丑○○、乙○○、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為少年),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載丑○○及壬○○,一同前往上開娃娃機店旁,癸○○見 丑○○等5人到場後,隨即將辛○○押上子○○所駕車輛,至翌(2 2)日凌晨0時35分許,其等駕車把辛○○帶至彰化縣○○市○○路 ○○里慈惠堂鳳山宮前廣場後,由癸○○將辛○○帶下車,並要求 辛○○跪下,丑○○、戊○○、乙○○、子○○、壬○○及隨後分別騎機 車到場之甲○○、庚○○、丙○○、少年○○○等眾多人團團圍住, 待丑○○問完話後,由乙○○徒手、戊○○持熱熔膠條毆打辛○○, 甲○○等在場眾多人隨後陸續圍毆辛○○,造成辛○○受有左上臂 挫傷瘀血5X0.4公分、左上背挫傷瘀血6X0.5公分、頭皮挫傷腫脹2處各3X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丑○○等人見已教訓辛○○完畢 ,旋離開現場,丙○○並將手機歸還辛○○,讓辛○○離開,而以 此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二、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⑴於107年 11月8日上午6時10分,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⑵於107年11月8日 上午6時33分,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戊○ ○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乙○○、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第380頁、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被告戊○○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甲○○、丙○○、庚○○、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 述;被告乙○○、子○○、壬○○於原審審判時供述;證人楊均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證述;證人○○○、王宴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 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蒐證照片(慈惠堂鳳山宮、娃娃機店現場)、斌義會(斌權分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斌勢分會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癸○○、戊○○、丑○○及甲○○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丑○○、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對辛○○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在那邊看一下就上車,沒有控制辛○○的行動自 由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確有在鳳山宮前廣場出手毆打被害人辛○○一節,業 據: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到了鳳山宮 ,癸○○把我帶下車,叫我跪在地上,李冠軍(乙○○)及另外一 個我不認識的人問我為什麼要把他們地虎堂翻掉,我說我沒有說這話,後來在場的人都有打我,我知道有戊○○、李冠軍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237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除了子○○、壬○○我不認識,他們沒有打我外,其他在庭被告 都有打我,我那天在現場有看到乙○○,他有出手打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7頁)。⑵證人即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這次去鳳山宮是戊○○跟李冠軍(乙○○)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過去,後來我們就在精誠夜市這邊集合。我們開車到鳳山宮,我講完話後,李冠軍(乙○○)就衝過來打被害人的 頭部,他就打一拳而已,李冠軍(乙○○)就跑去車上拿刮鬍刀 過來,要把被害人的陰毛剃掉,我就跟李冠軍(乙○○)說不要 這麼做,後來就換戊○○打被害人的手跟腳等語(見他字卷三 第440至4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乙○○打 辛○○,他怎麼打的我忘了,當場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乙○○在現場有打被害人一拳,過 一下子才離開,我看到他打被害人的時候,就去叫他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1頁)。⑶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107年7月22日凌晨我有去鳳山宮,地虎堂的一個群組叫我們過去支援,我這邊出兩台車,我們先去精誠夜市,後來開車去○○路0段,我知道李冠軍(乙○○)、阿龍有出 手打被害人,乙○○用手打被害人一兩下就走了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483至484頁、卷三第65至66頁)。⑷證人即被告子○○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把辛○○圍起來的有冠軍兄即乙○○、胖哥戊 ○○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出手 毆打被害人辛○○之情事,被告乙○○辯稱其僅有看一下就上車 等語,難信為真。至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鳳山 宮現場時,看到很多人圍著被害人辛○○,乙○○到了之後,有 跟被害人講話,後續我就不知道了,那一天很多人,也很暗,我不太確定也不清楚乙○○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8至49頁),改口證稱其不太清楚或不確定等語,然其又 證稱:我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地院那邊講的話都實在,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足見證人戊○○於本院 審判時所為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乙○○之語, 並不足採。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07年7月21日晚間,我在逛○○ 市精誠夜市,接到被告乙○○電話,他說要去找朋友,問我要 不要去,我們就各開一台車過去,到鳳山宮那邊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大概3、40個人以上)好像在吵架,我就轉頭離開 ,上車跟女朋友聊天,乙○○有過去看一下,然後我就跟乙○○ 駕車離開,我不清楚乙○○有沒有打人,我沒有看到他動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第30頁)。證人丁○○已證稱其在 鳳山宮現場看到一群人在吵架就返回車上, 並未靠近吵架中之人群,被告乙○○卻有過去人群當中等情, 則證人丁○○停留在自己車上,其並未見到被告乙○○在人群中 動手,即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其證稱並未見到被告乙○○動 手,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我在鳳山宮的時候,現場人多、混亂,看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是證人 甲○○在鳳山宮廣場既未注意到被告乙○○是否在場,其於本院 所為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 據,附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係與被告丑○○ 、戊○○、子○○、壬○○等人先至彰化縣○○市之精誠夜市等待通 知,於被告甲○○、庚○○、癸○○、丙○○、少年○○○等人押住被 害人辛○○後,始驅車前去會合再一起到達鳳山宮,被告乙○○ 雖未參與押人之犯行,但其於被害人辛○○被剝奪行動自由期 間,在鳳山宮前廣場與被告戊○○、甲○○等人陸續毆打被害人 辛○○,被告乙○○在被害人辛○○被釋放前,已參與被告甲○○等 人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與被告甲○○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本件尚難以被告乙○○僅 出手毆打被害人辛○○為由,而解免其共同妨害自由之刑責。 況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部 分均已分別為認罪及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341頁),是其嗣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戊○○、乙○○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丑○○、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 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查被害人辛○○遭被告甲○○等人在娃娃機店踹打後,於當時情 狀已被壓制且手機遭被告丙○○取走,並被押上被告子○○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嗣前往鳳山宮前廣場遭被告丑○○、乙○○及戊 ○○等毆打後,被告丙○○始將手機返還讓被害人辛○○離開,於 此期間,被害人辛○○無法離開被告9人之控制範圍,從娃娃 機店至鳳山宮廣場為止,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 間歷時約1小時,依該時空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丑○○、戊○ ○、乙○○等3人已共同將被害人辛○○置於實力支配下,使被害 人辛○○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核被告丑○○、戊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三)被告丑○○、戊○○、乙○○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丙○ ○、庚○○、癸○○、子○○、壬○○及少年○○○等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以被告甲○○、庚○○、癸○○ 、丙○○、少年○○○等人押住被害人辛○○期間,被告癸○○將被 害人持用之手機拿走交付被告丙○○保管,而妨害被害人自由 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語,認被告丑○○、戊○○、乙○○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與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然被害人手機被拿走之際,僅有被告甲○○、庚○○、癸○○、丙○○、少年○○○等人在場, 被告丑○○、戊○○、乙○○等3人斯時仍在精誠夜市,其等3人顯 然並未參與被告甲○○、庚○○、癸○○、丙○○、少年○○○等人之 強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於事前即知悉會有此等強 制犯行,自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被告丑○○、戊○○、乙○○ 等3人上開論罪部分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少年○○○行為時,雖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可佐,且被告丑○○、戊○○、乙○○等3人均屬成年人。然少 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認識的成員有丙○○、癸○○、 甲○○、○○○,我知道的就只有這些人。107年7月21日晚上是 丙○○跟甲○○約我過去的,我們押住辛○○之後,過沒多久10幾 輛車就過來,那10幾輛車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0至6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知道有斌勢與斌義會,我加入斌義會LINE群組,裡面我只知道有癸○○、丙○○、○○○、 甲○○等人,群組上面說甲○○是斌勢分會會長。107年7月21日 應該是丙○○跟甲○○約我去夾娃娃機那邊,我聽到有人說把辛 ○○押住,我就過去把他押上車,在那邊我看到有人打他,我 就跟著打,在鳳山宮那邊我跟甲○○、丙○○他們有把辛○○圍起 來。斌義會(斌權分會)的群組是「阿猴」○○○邀我加入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第418至422頁、第427頁)。 少年○○○與被告丑○○、戊○○、乙○○等3人於案發前顯然並不認 識,且少年○○○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甲○○召集而前往上開夾 娃娃機店前,亦與當時人在精誠夜市等候通知之被告丑○○、 戊○○、乙○○等3人無直接關係。 佐以少年○○○於案發當時年紀已近17歲,並非童稚之身,被 告丑○○等3人與少年○○○相處之時間不長,亦不易自其體態、 外貌可輕易得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丑○○等3人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前於102、103年間,因竊盜、恐嚇得利、妨害自由 、詐欺、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本案107年7月21、22日所為之犯行,顯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乙○○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容有誤會。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丑○○、乙○○、戊○○等3人上開犯罪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未滿18歲,原審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自有未合。被告丑○○提起上訴,以其係初犯、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辛○○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請 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另被告戊○○提起上訴, 以其犯後即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乙○○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行,其2 人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乙○○、 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丑○○、乙○○、戊 ○○等3人僅因被害人辛○○積欠被告庚○○債務及與地虎堂間有 細故,即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被告等人參與之分工情節,係由被告戊○○、乙○○居於聯繫、召集、主要教訓者地位 ,被告丑○○負責問話,其等拘束被害人辛○○人身自由之時間 及造成之傷勢,被告丑○○、乙○○到庭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辛○○表示不願再對渠等追 究或要求任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397頁),兼衡兼衡被告丑○○、乙○○、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49頁、本院卷三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並非本案之主事者,亦非親自對被害人辛○○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人,參與程度較輕 ,且於偵訊及法院審判期間均知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非缺乏自省能力,被害人辛○○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丑○○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本院審酌被 告丑○○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個人行動自由均有危害,法治觀 念顯然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為其他犯罪,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3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丑○○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丑○○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戊○○前 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熱熔膠條2支係被告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34頁),其他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甲○○分係竹聯幫雲林雲虎會會 長、地虎堂斌勢分會會長,被告子○○、壬○○則為雲虎會成員 ,被告庚○○、癸○○、丙○○為斌勢分會成員,被告乙○○、戊○○ 則係竹聯幫地虎堂之第二層成員,該幫會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幫派。被告丑○○、地虎堂堂主「虎哥」因不滿成員辛○○欲脫離組織且對外 放話要翻掉整個地虎堂,由「虎哥」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 、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揮被告甲○○、戊○○及被告乙○ ○召集組織成員找出辛○○,被告戊○○及乙○○隨即聯繫被告丑○ ○,被告丑○○召集被告子○○、壬○○,被告甲○○則召集少年○○○ 、被告庚○○、癸○○、丙○○,其後渠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共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心生畏懼,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甲○○、丑○○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庚 ○○、癸○○、戊○○、子○○、壬○○、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丑○○2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丙○○、庚○○、癸○○、戊○○、子○○、壬○○、乙○○等7人均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 「106年2月間,我當時開車載堂主○○○參加宴會,後來他叫 我當雲虎會的會長,戊○○也是會長。雲虎會平常會有人委託 我們處理債務,地虎堂的幫規是不可以用毒品。幹部的群組名稱為金虎開發、竹地虎延禧宮、竹地虎企業-雲虎會、地 虎慈善功德會、地虎情意聯盟。我們在精誠夜市時,戊○○才 跟子○○說等一下要去抓人。我有跟壬○○說要去支援,我們到 現場才知道要抓人。子○○與壬○○都有加入雲虎會群組,這群 組是○○○創的。」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有於107 年7月22日凌晨去鳳山宮,地虎堂的一個群組叫我們過去支 援。」等語;被告庚○○於偵訊時陳稱:「加入地虎堂斌勢分 會平常都會去討債,打架大概2、3次而已,但也沒真的打,基本上都是講一講就沒事。我們的幫規是第一點不可碰毒品,第二點是堂裡面的人員不可搞男女關係,第三點不可私自帶人械鬥,第四點嚴禁起內訌。斌勢分會的會長是甲○○。」 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106底透過朋友加入竹聯 幫。斌勢分會平常要去討債,還有支援打架,收人頭帳戶。我加入竹聯幫後參與支援打架5次」等語;核與被告丙○○於 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畫面翻拍照片、臉書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地虎企業色黑色上衣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丑○○、庚○○、丙○○、戊○○、子○○、壬○○、乙 ○○、癸○○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我之前是地虎堂斌勢分會會長,但107 年5月就退會,而且地虎堂斌勢分會不是組織也沒有從事暴 力脅迫違法事情,我也沒有指揮丙○○、庚○○、癸○○、少年○○ ○等語;被告丑○○辯稱:我加入竹聯幫僅是參加他們的宴會 ,LINE群組只是大家平常聊天的群組而已,不是組織也不是幫派,我也沒有指揮被告壬○○及子○○等語;被告庚○○辯稱: 我有加入斌勢分會LINE群組,我在偵查中誤以為加入LINE群組就是加入組織,實際上我並未參加犯罪組織,我也不是斌勢分會員等語;被告戊○○、子○○、壬○○、丙○○均辯稱:不是 地虎堂成員,也沒有加入竹聯幫,未參加犯罪組織,也沒有加入幫派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幫派,也沒有加入犯 罪組織,同案被告僅是認識的朋友而已等語;被告癸○○則辯 稱:我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106年2月間,堂主○○○ 叫我當雲虎會的會長,雲虎會的成員只有我1人,戊○○也是 會長,平常會有人委託我們雲虎會處理債務。地虎堂有幫規,幹部的群組名稱為「金虎開發」,還有「竹地虎研禧宮」、「竹地虎企業-雲虎會」、「地虎慈善功德會」、「地虎 情義聯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40至441頁);被告戊○○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曾稱:○○○是地虎堂的堂主,於107年7月22日 凌晨去鳳山宮,是地虎堂的一個群組叫我們過去支援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482至483頁);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我於107年1、2月透過丙○○的哥哥加入地虎堂,我們有幫 規,斌勢分會的會長是甲○○,地虎堂跟斌勢分會平常都會去 討債,有支援打架,大概2、3次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5至327頁)。惟被告丑○○、戊○○及庚○○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 時均否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二)又證人子○○、壬○○於原審審判時,均證稱:有加入雲虎會LI NE群組,丑○○雖是雲虎會群組的會長,但沒有因為加入群組 而聽從丑○○指示做一些事情,加入群組後只有參加一些聚餐 、陣頭及公祭活動,群組內沒有職務分配,也沒有暴力、違法討債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67頁);證人庚○○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加入地虎堂LINE群組是在裡面聊天,在群組並非所有的人都要聽甲○○指揮,甲○○會在群組內派一些人 做事情,看群組內的對話內容我誤以為他們是幹部,且丙○○ 、癸○○只是加入群組,我們都只是朋友關係,偵查中誤會以 為加入群組就是組織,才會向檢察官供稱有加入組織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我之前加入地虎堂,地虎堂堂主是「小虎」○○○, 斌勢分會會長是甲○○,斌勢分會並沒有什麼組織或幹部,除 會長外其他人都平等,大家都一樣大,平常都沒有甚麼事,我曾經去討債過1次,大家平常主要用LINE群組聯絡,群組 裡面並未曾用群組名義去做暴力、恐嚇、傷害等事情,我聽到雲虎會的名稱是去參加公祭活動的時候知道,就我自己的認知,丑○○是雲虎會會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9頁、 第114至115頁、第119頁、第11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少年○○○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是加入斌義或斌權分 會的團體,是一個LINE群組,是綽號「阿猴」的人把我拉進LINE群組,加入沒什麼條件也沒好處,我平常沒因為加入這個群組去討債打架,群組內只是聊天,我偵查中沒有說過斌勢分會平常會脅迫暴力討債,我只知道這個群組會長是甲○○ ,其他人則只是單純認識而不是什麼幹部,當天去打辛○○是 我看人家打我就跟著打,也沒有特別受誰指揮,群組內有規定不能吸毒、不搞男女關係,就只是要我們不要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第421頁、第424頁、第427至432頁)。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雖有加入上開LINE群組,但其等加入群組後,在群組內主要在聊天或參加活動,並非用於實施暴力犯罪, 則能否以其等所加入之LINE群組,有「金虎開發公司(幹部 群組)」、「地虎慈善功德會」、「竹地虎企業-雲虎會」、「竹地虎延禧宮」、「地虎情義聯盟」、「地虎坤寧宮」、「地虎養心殿」等名義,即遽認客觀上確有竹聯幫雲林雲虎會、地虎堂斌勢分會等犯罪組織存在。是被告丑○○、庚○○、 戊○○於偵查中不利其餘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再稽之被告庚○○、癸○○扣案手機內擷取之照片及臉書貼文照 片,雖有被告甲○○提及「全體準備」、「嗯龍哥意思看我等 等跟他講電話講怎樣要火拼也可以」、「虎哥要調動2-3人 一起去員林處理事情」、「花壇有一筆19萬6的票事主要15 萬其餘4萬6可賺有意者跟哥說一聲」,被告庚○○曾提及「我 準備好了」,群組記事本內有家族條規,以及有被告丑○○、 乙○○與○○○一同參加公祭及竹聯幫宴會之照片等情。惟綜觀 上開群組對話內容、聚會照片及文章內容,所提及之『哥』、 『會長』『火拼』、『全體集合』、『調動』、『我準備好了』等字眼 ,均尚無從逕論被告丑○○、甲○○確屬竹聯幫雲虎會、地虎堂 斌勢分會之首領,且該所謂『會長』、『哥』之稱呼,於今社會 或一般群組對話並非少見,亦難逕認係幫派組織之專屬用語,實難單以該等個人稱謂或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甲○○、丑 ○○地位較其他人高,有居於操縱或指揮調度被告丙○○、庚○○ 、癸○○、戊○○、子○○、壬○○、乙○○之地位,更無從確認檢察 官所指之竹聯幫雲林雲虎會、地虎堂、斌勢分會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組織。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甲○○等人,確有對外以竹聯幫雲虎 會、地虎堂斌勢分會等名義自稱。 (四)被告甲○○、丑○○、丙○○、庚○○、癸○○、戊○○、子○○、壬○○、 乙○○於本案共同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犯行,依前述證 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害人辛○○積欠被告庚○○債務未還,且遭 傳聞要把地虎堂翻掉,被告甲○○等人始為上開犯行,其等顯 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臨時性人員組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與一般細故而引起或債務糾紛所引發暴力討債之犯罪情形有何不同,核與犯罪組織成員所涉犯罪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要件 不同。被告甲○○等9人縱涉有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等9人係涉犯該單一特定犯罪組合 而成立之共犯關係,自不能逕予認定其等所從事者係持續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不法犯行。 (五)本件經警執行搜索後,除扣得被告戊○○所有之地虎企業黑色 衣服外,並未扣得與竹聯幫雲林雲虎會、地虎堂、地虎堂斌勢分會相關之組織規則、內部規範、組織名冊等物證,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佐以公司行號、社團製作制服、團服供公司行號或會員穿著,實屬常見之行為,故尚難僅以印製有地虎企業黑色衣服供被告戊○○等穿著,即認有組織犯罪行 為。再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依其客觀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丑○○等人指揮「竹聯幫雲林雲 虎會」或「地虎堂斌勢分會」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庚○○、癸○○、子○○、壬○○有何參與被告甲○○、丑○○ 所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況該等證物是否係為某種犯罪之目的,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佐證,凡此俱無從採為被告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丙○○、癸○○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均供承: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255頁),惟其2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僅供稱:是地虎堂斌勢分會的成員 ,有加入LINE群組,但除了本案打被害人辛○○外,沒有與群 組成員去做其他暴力、恐嚇違法等犯罪行為等語,是被告癸○○、丙○○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意, 究係參加斌勢分會LINE群組,抑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洵有疑義。且無從依被告癸○○、 丙○○前開供述,得以確認其等所參與者,確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實不能單憑被告癸○○、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在欠缺其他佐證 之情形下,逕予認定被告癸○○、丙○○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丑○○、丙○○、庚○○、癸○○、戊○○、子 ○○、壬○○、乙○○等9人雖有上揭共同剝奪被害人辛○○之犯行 ,然依卷附資料未見被告甲○○、丑○○2人與被告丙○○、庚○○ 、癸○○、戊○○、子○○、壬○○、乙○○等7人間有指揮領導及接 受指揮等上下服從關係,或其等間具有持續性犯罪之情形,自難以本件個別偶發特定事件,認定被告甲○○等9人有持續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形。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以認為被告甲○○、丑○○、丙 ○○、庚○○、癸○○、戊○○、子○○、壬○○、乙○○等9人有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等9人 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9人涉有上 揭犯行,應認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等9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甲○○ 、丑○○、丙○○、庚○○、癸○○、戊○○、子○○、壬○○、乙○○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原審雖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關於犯罪組織之規定,認被告甲○○等9人不成立犯罪,而有 未洽,然此瑕疵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並無撤銷之必要)。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依據證人辛○○、少年蔡○鉅、被告庚○○、 癸○○、丙○○於本案之供、證述,證人○○○、被告甲○○於另案 關於金廣源公司暴力討債案件之供、證述,卷附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癸○○與甲○○在斌勢分會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丑○○LINE擷取紀錄等資料,可以確認竹聯幫地虎堂、地虎 堂下斌勢分會、雲虎會、秀水會等組織確實存在,且本案組織就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再從○○○於另案亦承認自己為竹聯幫地虎 堂堂主,且有與前竹聯幫大老張安樂、竹聯幫地虎堂創始人李宗奎合照之照片,堪認地虎堂確係我國知名黑幫竹聯幫認證之轄下組織,原審認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實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依前述,被告丑○○、庚○○、戊○○於偵查中不利其餘被告 之證述,被告丙○○、癸○○於原審之自白,均無法得出其等在 LINE之「金虎開發公司(幹部群組)」、「地虎慈善功德會」、「竹地虎企業-雲虎會」、「竹地虎延禧宮」、「地虎情 義聯盟」、「地虎坤寧宮」、「地虎養心殿」等群組即係檢察官所指之竹聯幫地虎堂、地虎堂下斌勢分會、雲虎會、秀水會等犯罪組織之結論。審之○○○於另案原審羈押訊問時, 已明確供稱:其實根本沒有竹聯幫地虎堂這個單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2頁。○○○另案被訴於107年4月23日指揮竹聯幫 地虎堂,向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討債並出言 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被害人遭被告甲○○等9人 暴力恐嚇、傷害之情事,則被告甲○○等9人於本案對被害人 辛○○妨害自由部分,應屬單一之偶發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常習性」之特性不符。再佐以本案經警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檢察官所指竹聯幫地虎堂、地虎堂下斌勢分會、雲虎會、秀水會等犯罪組織之活動據點,自難以被告甲○○等9人 有加入上開LINE群組,即認其等係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是檢察官就被告甲○○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9、14909號就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經起訴部分,業由本院認定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癸○○無罪部分自無任何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丑○○、乙○○、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2 Apple廠牌太空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3 地虎企業黑色上衣 1件 丑○○ 4 商業本票 1本 丑○○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甲○○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王宴綺 7 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8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丁○○ 9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10 Apple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11 地虎企業黑色衣服 1件 戊○○ 12 彰虎慈善會黑色背心 1件 戊○○ 13 統促黨贏政黨部黑色背心 2件 戊○○ 14 統促黨贏政黨部藍色背心 10件 戊○○ 15 五星旗 2支 戊○○ 16 熱熔膠條 2支 戊○○ 17 鋁棒 1支 戊○○ 18 木劍 1支 戊○○ 19 帳冊 1本 戊○○ 20 中國信託支票(面額:新臺幣4萬5千元) 1張 戊○○ 21 借據、保管條(○○○) 1張 戊○○ 22 本票(面額:新臺幣5萬元,○○○) 1張 戊○○ 23 借據、保管條(○○○) 1張 戊○○ 24 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元、○○○) 1張 戊○○ 25 借據、保管條(○○○) 2張 戊○○ 26 本票(面額:新臺幣3萬元、○○○) 2張 戊○○ 27 借據、保管條(○○○) 1張 戊○○ 28 本票(面額:新臺幣7萬元、○○○) 1張 戊○○ 29 借據、保管條(○○○) 1張 戊○○ 30 本票(面額:新臺幣5萬元、○○○) 1張 戊○○ 31 身分證(○○○身分證) 1張 戊○○ 32 借據、保管條(○○○) 1張 戊○○ 33 本票(面額:新臺幣4萬元、○○○) 1張 戊○○ 34 借據、保管條(○○○) 1張 戊○○ 35 本票(面額新臺幣5萬元、○○○) 1張 戊○○ 36 借據、保管條(○○○) 2張 戊○○ 37 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6萬元、○○○) 2張 戊○○ 38 借據、保管條(○○○) 3張 戊○○ 39 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4萬元、3萬元、○○○) 3張 戊○○ 40 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 1張 戊○○ 41 借據、保管條(○○○) 2張 戊○○ 42 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元、○○○) 2張 戊○○ 43 身分證(○○○身分證) 1張 戊○○ 44 身分證(○○○身分證) 1張 戊○○ 45 健保卡(○○○健保卡) 1張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