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魏建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建州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6、14637、1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6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之署押、如附表六編號1至34所示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及「新 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電信公司門市服 務人員,受理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又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任職於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新承電信公司),係 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為業,而知悉電信公司為吸引民眾申辦門號,並取得較競爭對手為高之市場占有率,常透過攜碼辦理及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給予申辦用戶優惠之行動電話補貼款,且用戶若提供攜碼前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即可獲得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利益。詎乙○○分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及自稱「陳俊良」、「楊瑞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各自將其等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合稱身分證件)予以變造(變造證件種類及其內容,均詳附表一至三「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偽造「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未扣案)後,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蓋用前揭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詳附表六),並檢附上開申辦名義人經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後(其中包含乙○○擅自更改申辦名義人之高資費電 信費用帳單),交由乙○○於附表五「申設時間」欄所示日期 ,分別再透過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鑫象通訊行,送交前開門號申請文件,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致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分別交付佣金、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乙○○, 乙○○自各筆佣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 報酬後,再將上開SIM卡、行動電話、剩餘之佣金各轉交與 「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收受,此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新承電信公司之權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20日前往乙○○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6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起訴書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遭冒名申辦之SIM卡26張」、「門號申請書數 十份」,應屬有誤,爰均更正之),且於檢視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扣案電腦後,查得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身分證件原始檔與變造後之掃描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34至115 頁 、本院卷二第38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為自白認罪明確,且查: ㈠被告曾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電信公司門市服務,受理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又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任職於新承電信公司,係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為業,而知悉電信公司為吸引民眾申辦門號,並取得較競爭對手為高之市場占有率,常透過攜碼辦理及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給予申辦用戶優惠之行動電話補貼款,且用戶若提供攜碼前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即可獲得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利益。其並將「小賴」及自稱「陳俊良」、「楊瑞杉」等3人分別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偽造 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輾轉透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持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並因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7、10至15頁,中檢他字卷二第3頁至 第4頁反面,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9至13、150至152頁,彰檢偵字377號卷第9至13頁,中檢偵字14636號卷第15至19頁, 原審卷一第83至181頁,原審卷三第2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並有105年2月3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至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105年2月3 日自願離職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提供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提出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資料暨損失明細表、遠傳公司遭冒名申辦門號之明細、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及「變造證件種類」欄所示變造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附表四編號21所示扣案電腦中所擷取之身分證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06年1月12日函暨檢附文件、小雞bb酷戶退佣明細表、104年10月1日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台哥大公司108年7月2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編號APBZ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文件、遠傳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繳費紀錄、台 哥大公司108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 警卷第21、22、24、54至64、67、68、69、70至538、593、594至597、598至600、601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6至29、32 、35至37、57、59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13至119、168至171、208至221頁,中檢偵字15557號卷一第14至30、33至49、53至61、64至75、79至92、97至110、113至119、121至136、139至152、155至165、168至187、190至203頁、第208頁至 第212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4頁 反面、第227頁至第230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38頁反面、第241頁至第245頁反面、第248至254頁,中檢偵字15557號卷 三第161至162、134至136頁,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37至60、61至87、93、93之1 、124至140頁,中檢偵字14636號卷第67至71、73至8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2、79、80、249至259 、261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8、193至203、209至221、231至240、245至249、251至265、271、439至45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均未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其上「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且其等並未同意、授權他人於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上簽名,或係委由他人申辦該等門號等節,業據該等申辦名義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中檢偵字15557號卷一第12至13、31至32、50至51、62至63頁、 第76至77頁反面、第93至95頁反面、第111至112、137至138、153至154、166至167、188至189、204至206、213至214 、219至220、225至226、231至232、239至240、246至247 頁,中檢偵字15557號卷二第1至2、7至8、14至15、21至22 、29至30、35至36、41至42、52至53、62至63、69至70、75至77、85至86、92至93、99至100、112至113、119至120 、126至127、138至139、145至146、152至154、162至163 、168至169、175至176、182至183、188至189、196至197 、208至209、215至215頁反面、220至221、226至227 、233至234、243至244、247至248、257至257頁反面、264至265、268至269、276至276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號卷三第151至152頁,中檢偵字14636號卷第57至58頁,彰檢偵字377 號卷第14至15、65至66頁,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14至15、16至17、104至110頁,原審卷一第79、80、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3至67、175至178、189至192、205至207、223至229 、241 至243、431至437頁),並有前開所述附表一至三「偽造文 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在卷可查。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除附表二編號1、4、10、11、15、16、19、20、22、25、28、29、33、36、41、42,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申辦名義人外)之身分證件遭他人變造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足按。再者,如附表三編號10「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其中所附國民身分證之地址有遭變造之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相同,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憑,足徵此2門號均為被告 、「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所冒名申辦。基上,堪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皆係遭人冒用名義,而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大多是「小賴」送件給我,我會掃描帳單,區分哪些是有改過的帳單,有時候我也會改帳單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訊時並稱:有一些申請書檢附的帳單是我變更過內容的,但哪些是我所為,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清楚了,有時候電信公司要求預繳電信費用,有檢附帳單就可以不用預繳,所以我有拿別的帳單來充當,就是將帳單上的名字改為申請人的名字等語(中檢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 至第4頁)。倘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確有委由被 告、「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且只要提出其等過去於其他家電信公司繳納電信費用之高資費帳單,即可獲得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利益,其等當無不主動提供之理;且電信資費帳單攸關各該電信業者向用戶收取費用之多寡,僅各該電信業者有權製作,被告實毋需擅自更改電信費用帳單之申辦名義人資料,徒使自己蒙受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處罰,是被告、「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顯係未經該等申辦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參以,被告將他人之高資費電信費用帳單上之用戶名稱更改為該等申辦名義人,意在證明該等申辦名義人曾繳納高額電信費用,被告顯然自居於電信公司之地位,而無權製作本不存在之電信費用帳單,足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其後連同其他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並檢附「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身分證件影本,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因閱覽上開申請文件,而誤信係該等申辦名義人本人申請辦理並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該等電信公司所交付之佣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再自佣金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開申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所得,猶為獲取代為送件之佣金而送件申辦,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故意,彰彰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件的時候,手機銷售確認單上就已經蓋有新承電信公司的章了,這個印章有可能被人盜刻等語(彰檢偵字377號卷第10頁)。另於偵訊時坦言:附表二編 號8所示申辦文件中之手機銷售確認單,上面的新承電信公 司橢圓形章是「小賴」蓋的,「小賴」送件時,我有說自己沒有在新承電信公司任職了,要有這個章才能送件,「小賴」說那個簡單,他來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這個章是「小賴」蓋的等語(中檢偵字14636 號卷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申請書,有跟他們說這個送件需要這個章,但是我離職了,沒有這個章,我第1次被「小賴」騙, 我就怕到了,因為有賠錢,還被警察傳去詢問有沒有涉及詐欺,我後來遇到「陳俊良」、「楊瑞杉」,就問他們,他們承認是盜辦來的,我當下只是想說渡過不漏期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31頁)。另證人即前新承電信公司負責人翁滋 營於警詢時證稱:新承電信公司跟台哥大公司沒有業務關係,而只要是申辦門號認證章都是四方形的店章,不是這種橢圓形的章,而且申請書上都會有銷售單位的認證編碼,警方所提供的手機銷售單根本不是新承電信公司辦的,可以合理懷疑有人另外刻印新承電信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因為真正的橢圓形戳章在公司等語(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19頁,警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冒名申辦的文件中其上有代辦人且有蓋新承電信公司戳章的,包括楊瑞杉、游福星、游墨揚等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遠傳電信申請門號的申請書上所蓋的新承電信公司的橢圓形戳章,其樣式與在公司內的印章相同,但申辦這些門號的期間,被告已經不在新承電信公司上班,橢圓形戳章也都在我這裡,遠傳公司有配給專用章,新承電信公司申辦時都是用方形的遠傳專用章,非此橢圓形戳章,因為我後來沒有加盟,遠傳公司就回收那個專用章,橢圓形戳章是我在收郵件時蓋的,或是一些廣告活動時使用的,因為橢圓形戳章沒什麼效力,所以新承電信公司的員工都能碰到這個章(原審卷二第39至42、46、47頁),並提出新承電信公司之「遠傳電信服務專用章」及橢圓形戳章印文為據(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34頁)。互核被告、證人翁滋營上開所陳,可見「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應知被告已自新承電信公司離職,而手機銷售確認單必須蓋有通訊行之印章始能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一事,復因「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並非新承電信公司之員工,自無可能取得或經新承電信公司授權使用該橢圓形戳章,故被告對於「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所提出蓋有「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確係偽造而來,實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既稱其先前與「小賴」配合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即遭「小賴」所騙而為此賠款,並被警方懷疑涉有詐欺罪嫌,則被告嗣後再與「陳俊良」、「楊瑞杉」配合從事申辦門號事宜時,竟未就其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中為何蓋有該橢圓形印文提出質疑,其於原審辯稱其不知該等申請文件係偽造所得,自無足採信。 ㈤衡以,被告從事電信業有數年之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76頁),則以被告從事電信服務 業數年,且曾在新承電信公司任職之經驗,焉有可能不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店章樣式,亦即需為遠傳公司配給新承電信公司刻有銷售單位認證編碼之長方形專用章?觀諸「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提交被告申辦之合約確認單、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其上「銷售店章」、「經銷門市蓋章處」、「銷售店點蓋章」等欄位所蓋用者乃「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詳見附表六),被告收受該等文件時,應已知悉該等文件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會將手機銷售確認單先蓋好「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後,預先影印多份文件,然後把日期、申請業務、門號等欄位空白,再將幾份文件交由「小賴」,由他去找是否有人要申辦門號云云(彰檢偵字377號卷第11頁),意謂其不知「小賴」、 「陳俊良」、「楊瑞杉」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係經偽造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再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之前「陳俊良」送申請書給我,經我逼問後,「陳俊良」坦承所送之申請書並非正當管道取得,可能會有問題而遭電信公司追討電信補助款,因為我怕「陳俊良」把這些門號拿去做不法用途,所以叫「陳俊良」把SIM卡交給我,由我統一保管,有時會撥打以查看是否正常 通話,我有要求「陳俊良」交出隨身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電腦內有被害人等正確身分證的掃描檔,是我從「陳俊良」的隨身碟拷貝出來的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於偵訊時並稱:我剛接1個月時,有問「陳俊良」為何有這麼多 件可以收,我問他是否是不正當的來源,「陳俊良」很婉轉的說有些是,當時我還沒將補助款給「陳俊良」,我要求「陳俊良」將目前還在他手上的SIM卡全給我,我怕「陳俊良 」拿去詐騙或做非法用途等語(中檢他字卷二第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太太認為「陳俊良」送來的件,其月租費都比較高,為何我沒有辦法收到月租費這麼高的件,「陳俊良」都能收到,且通訊行送來的佣金很高,我太太就提醒我要注意,我有所懷疑後,就直接問「陳俊良」這些文件哪收來的,「陳俊良」支支吾吾,後來「陳俊良」來我住處拿佣金,我就逼問「陳俊良」,他就說這些是有問題的件,扣到的手機、SIM卡,都是我跟「陳俊良」拿回來的,因 為我怕「陳俊良」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被告既有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在其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自104年3 月3日起至106 年4月17日止(詳附表一至附表三「門號申辦或預計移轉日 期」欄),長達2年餘之合作期間內,對於「小賴」、「陳 俊良」、「楊瑞杉」得以持續、不間斷取得此種繳納高資費電信費用之攜碼申辦門號案件,竟毫無警覺,直到其配偶提醒才察覺有異,實悖於常理。遑論被告檢視「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所交付之申請文件時,即知其上不僅蓋有經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且被告更自行製作虛假之高資費電信費用帳單以利送件,足徵被告並非嗣後始懷疑「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所交付門號申請文件之來源,而係早已知悉「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以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而冒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是被告前所辯稱其係因對「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如何取得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私文書有所疑義,並為此質問「陳俊良」,進而向其取得隨身碟,才發現部分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有遭變造云云,亦難認可信。 ㈦綜合上情,被告為獲得送件後抽取部分佣金作為報酬之利益,縱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均未同意或授權申辦門號,被告、「小賴」、「陳俊良」、「楊瑞杉」仍擅行製作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變造如附表一至三「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身分證件,並持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使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各該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客觀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且主觀上有實行該等犯行之故意,殆無疑義。被告於原審所為其無詐騙之意,亦未意識到會有詐騙行為之辯解,實乃矯飾之語,不足採信。 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各自為前述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件之行為後,將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交付與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鑫象通訊行,送件向該等電信公司詐得各該門號之佣金、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且被告非僅單純代 為申辦門號,更有修改他人電信費用帳單,以符合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資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分別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就各次送件申請門號,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犯意聯絡下,相互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圖利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冒名送件申請門號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而按本件被告犯罪模式,被告係分別接收「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各自交付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文書後(部分由被告加工偽造),再透過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鑫象通訊行,轉交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再由被告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朋分各該次詐欺所得報酬。該「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彼此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有垂直或平行分工,乃至3人共同朋分犯罪 所得之關係,亦即被告係各自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形成上下垂直分工之犯罪模式,且各該次送件申請門號,均獨立成立犯罪,故各該次犯罪僅2人共同犯之,自 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求診就醫、具有駕駛某種類型車輛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 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 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顯已表示被告係偽以該等申辦名義人之名義,表達其等自行或委託各該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該等申辦名義人係經由新承電信公司所招攬之意,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檢附如附表一至三「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經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皆足生損害於該等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 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SIM卡及行動 電話此等現實財物,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3、5 至 7、9、12至14、18、21、24、26、27、30至32、34、35、37至40、43至45、附表三編號1至8 、10至12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㈡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17、23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㈢就附表二編號1、4、10、11、15、16、19、20、22、25、28、29、33、36、41、42、附表三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各別收受「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所交付偽造之文書,再輾轉交付各該電信公司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就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單獨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中之1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如前述,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之法條論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姓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2、3、5至9、12至14、17、18、21、23、24、26、27、30至32、34、35、37至40、43至45、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身分證件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17、23所 示申辦名義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後,以其影本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17、23「被冒名申辦之 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等犯行,而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於附表五編號4、7、8、23、30、43、46、47、58所示時間,雖 有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動,然其各次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身分證件影本,均係同一日對同一家電信公司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附表五編號9至10、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9、21至25、26至27、28至29、31至32、33至37、38至39、40至41、43至46、47與49、50至51、53至55、48與59及60、62至63、64至66所示各組申請門 號行為,各係同一日期送件,應各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然該辯護狀所列附表記載之送件日期,均係被告自行整理,並無相關書證為佐證,又與卷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申請書所載門號申辦或預計移轉日期不符,尚難據以採擷。 七、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在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姓名,或蓋用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形成印文,並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及新承電信公司所被害之法益仍僅有一個,不能以被告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故應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八、犯罪參與關係之說明: ㈠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係孰人下手之必要,縱使並非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取得「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所各自交付經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及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為,均為各該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枚,及透過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鑫象通訊行送件 申請門號,暨利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皆為間接正犯。 九、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向電信公司詐得前述之財物,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末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6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門號,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 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本件原判決於主文雖記載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6所示之罪;然觀之其附表五各僅列明行動 電話申設時間、門號及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並備註分屬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內容,尚無從直觀查悉被告所犯應論處之罪名,已有未當。②按本件被告犯罪模式,係分別接收「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各自交付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文書後(部分由被告加工偽造),再透過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鑫象通訊行,轉交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再由被告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朋分各該次詐欺所得報酬。該「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彼此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有垂直或平行分工,乃至3人共同朋分犯罪所得之關係,亦即被告係各自與「 小賴」、「陳俊良」、「楊瑞杉」形成上下垂直分工之犯罪模式,且各該次送件申請門號,均獨立成立犯罪,故各該次犯罪僅2人共同犯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乃原審法院卻認被告與「小賴」、「陳俊良」、「楊瑞杉」等3人,就附表五 所示各次以偽造私文書等申請門號,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論處,亦有違誤。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有遠傳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亞太公司所提損害明細表、被告繳納亞太公司帳號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5、215至234頁)、台哥 大公司所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及被告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9、131、133頁)可稽。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罪後態度,所處刑罰亦有未達妥適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均表認罪,且以均與被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雖知「小賴」、「陳俊良」、「楊瑞杉」所提出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係偽造、變造而來,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並無申辦門號之意,竟為取得電信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而配合送件,甚至更改其他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上所載繳款金額,以獲取更高額之報酬,被告所為對於該等申辦名義人、電信公司之權益造成莫大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利用過去於電信業工作之經驗,於本案長達2 年餘之期間內冒名申辦80組電信門號,嚴重紊亂交易秩序、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可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原應嚴懲不貸;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中華電信公司工作,嗣已辭職,現身兼三份工作,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間罪質相同,期間延 續,刑罰邊際效用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其於本件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且為賠償損害,身兼三份工作,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體認付出之重要 性,並斟酌其體力情狀,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其向善。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㈠在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該等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簽名,皆有「署押」之性質,及於附表六編號1至34所示文書上所蓋用「新承電信事 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至少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電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177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申請 書,係留底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 頁),又係在被告原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可認 該申請書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上開扣案物品,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之變造後身分證件影本等,業由被告交付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從每個申辦案件中獲取100元至150 元不等之報酬,固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至明(原審卷一第178頁),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下,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即100元計算,被告冒名申 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共計80組門號,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乃8萬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分別與各該被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其賠償金額更顯逾被告犯罪所得數倍之多,如再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一覽表 說明: 本表「目前狀態」欄,其「★」表卷內有該被害人之切結書(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第48、50、52頁)。 本表「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下稱「警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中檢偵14636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一」)。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三(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三」)。 本表「偽造文書種類」欄,其各代號對照如下: ㈠甲: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書。 ㈡乙: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㈢丙: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㈣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㈤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㈥己: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㈦庚:身分證件。 ㈧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編 號 申辦名義人 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 門號申辦或預計移轉日期 資費方案 搭配手機及其型號 目前狀態(說明一) 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 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各卷簡稱如說明二) 代理人 有無提告 偽造文書種類(各代號如說明三) 備註 1 游墨揚 0000000000 105年5月8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16G(起訴書誤載為64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7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12至13頁 游福星 有 甲乙丙丁戊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64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82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12至13頁 游福星 甲乙丙丁己庚 2 游福星 0000000000 105年5月8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64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90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31至32頁 游墨揚 有 甲乙丙丁戊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4月25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16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99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31至32頁 游墨揚 甲乙丙丁己辛庚 3 江智軒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105年5月8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64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07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50至51頁 游福星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起訴書漏載乙) 亞太電信攜碼 4 巫秋宗 0000000000 104年12月2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1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62至63頁 無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4年12月5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20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62至63頁 無 甲乙丙丁己庚 5 洪慧如 0000000000 105年2月22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26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 無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1月27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M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33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 無 甲乙丙丁己庚 6 詹羽婷 000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1399元(30個月) Sony Z5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39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93至95頁反面 乙○○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M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46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93至95頁反面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 7 謝惠如 0000000000 105年2月24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PLUS 64G(起訴書誤載為型號IPHONE6S)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5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 無 有 甲乙丙丁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1月27日 1399元(30個月) 不詳 欠款停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58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 無 甲丙丁己庚 8 藍伊彤 0000000000 105年1月1日 1399元(30個月) Sony Z5(起訴書漏未記載) 欠款停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128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三第151至152頁 無 無 甲丙丁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4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5日) 1399元(30個月) Sony Z5 欠款停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133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三第151至152頁 無 甲乙丙丁己庚 9 黎錦竹 0000000000 105年1月30日 1399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 無 無 甲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1月26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16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141頁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起訴書漏載戊) 10 楊美智 0000000000 105年2月2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64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原審卷一第79、80頁 無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1月27日 1399元(30個月) Sony Z5(起訴書漏未記載)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原審卷一第79、80頁 無 甲丙丁己庚 11 周綉姿 0000000000 105年1月27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16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89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166至167頁 無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0000000000 105年1月22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16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196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166至167頁 無 甲乙丙丁己庚 12 邱芝瑩 0000000000 105年5月26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E(起訴書誤載為IPHONE6S,16G) 欠款停機 ⑴國民身分證 (地址遭修 改) ⑵全民健康保險卡(號碼 遭修改) ⑴警卷第173頁 ⑵中檢偵14636卷第57至58頁 無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附表二:被告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一覽表 說明: 本表「目前狀態」欄,其「★」表卷內有該被害人之切結書(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第237至238、261至262、271至272、288至289、334至335、358至359、402至403、412至413、431至432、448至449、457至458、467至468、485至486、520至5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一第103至10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第156頁)。 本表「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下稱「警卷」)。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下稱「彰檢偵7345卷」)。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彰檢偵377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一」)。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下稱「中檢偵15557卷二」)。 本表「偽造文書種類」欄,其各代號對照如下: ㈠甲: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㈡乙: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㈢丙: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㈣丁: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㈤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㈥己: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收據)。 ㈦庚:身分證件。 ㈧辛:手機銷售確認單。 ㈨壬: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編號 申辦名義人 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 門號申辦或預計移轉日期 資費方案 搭配手機及其型號 目前狀態(說明一) 變造證件種類 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各卷簡稱如說明二) 代理人 有無提告 偽造文書種類(各代號如說明三) 備註 1 王文宗 0000000000 104年7月5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M9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2 王婕瑜 0000000000 105年11月23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 5 欠費停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6 號卷第67、71頁》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原審卷二第176、251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3 吳亭儀 0000000000 105年7月14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原審卷二第190、253頁 無 無 甲乙丙戊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4 吳俊賢 0000000000 104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104年9月25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M9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 中華電信攜碼 5 李淯存 0000000000 105年6月13日 990元(30個月) HTC OneA9 欠費停話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243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213至214頁 無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6 李錫亮 0000000000 105年6月14日 990元(30個月) HTC OneA9 欠費停話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252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219至220頁 無 無 甲乙丙戊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7 杜火城 0000000000 104年5月3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Z3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258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219至220頁 無 無 甲丙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8 林米蘭 ︵ 已更名為林沛 淯 ︶ 0000000000 105年6月19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切結非本人 ⑴國民身分證 (號碼遭修 改) ⑵全民健康保 險卡(號碼 遭修改) ⑴彰檢偵7345卷第14至 15、49、104至110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231至232頁 無 有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9 林佳勳 0000000000 106年1月13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XZ 風控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281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239至240頁 陳俊良 有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10 林聖學 ︵ 起訴書誤載為林學聖 ︶ 0000000000 104年9月13日 1399元(30個月) LG G4H815 欠費停話(起訴書誤載為切結非本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6 號卷第67、69頁》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 中華電信攜碼 11 林榮茂 0000000000 104年5月3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Z3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丙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12 林樹權 0000000000 105年12月7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29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7至8頁 陳俊良 有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13 侯鳳珠 0000000000 106年1月23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 5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30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4至15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14 洪嘉穗 0000000000 105年9月22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XZF8132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原審卷二第206、255頁 無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15 洪麗美 0000000000 104年7月22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6 Edge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電信攜碼 16 許耀元 0000000000 104年8月16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Edge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電信攜碼 17 陳大智 0000000000 105年12月18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欠費停話 ⑴國民身分證 (地址遭修 改) ⑵汽車駕駛執 照(地址遭 修改) ⑴警卷第321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41至42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18 陳月英 0000000000 105年9月18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XZF8132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52至53、56頁反面 陳俊良 有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19 陳志強 0000000000 104年8月17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M9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電信攜碼 20 陳甫東 0000000000 104年3月12日 1399元(30個月) HTCButterfly 2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 亞太電信攜碼 21 陳奕汝 0000000000 105年8月8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 X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347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75至77頁 無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22 陳奕宏 0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6日) 1399元(30個月) HTC OneM9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 中華電信攜碼 23 陳盈呈 0000000000 105年12月26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切結非本人 ⑴國民身分證 (地址遭修 改) ⑵汽車駕駛執 照(地址遭 修改) ⑴警卷第365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98至98頁反面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24 陳粉 0000000000 105年9月18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 XF8132 切結非本人(起訴書誤載為欠費拆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7 號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頁》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99至100、103頁反面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25 陳眞眞 ︵ 已歿 ︶ 0000000000 104年3月3日 1399元(30個月) HTCButterfly 2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 亞太電信攜碼 26 陳慶銘 000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385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12至113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27 曾于珊 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391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19至120頁 無 無 甲乙丙戊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28 黃守團 0000000000 104年8月5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6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電信攜碼 29 黃宏彰 0000000000 104年8月5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6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電信攜碼 30 黃秀美 0000000000 105年1130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18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38至139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31 黃秋芬 0000000000 105年8月4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Z5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27頁 ⑵彰檢偵7345卷第105至106頁 ⑶中檢偵15557卷二第145至146頁 無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32 黃毓晴 0000000000 106年1月12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XZ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18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52至154頁 陳俊良 有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33 黃鍾蓮 0000000000 104年4月23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 3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丙己 亞太電信攜碼 34 楊孟剛 0000000000 104年5月27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 3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18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68至169頁 無 無 甲乙丙己 亞太電信攜碼 35 楊明儒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104年7月22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6 Edge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6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75至176頁 無 有 甲乙丙己庚壬 亞太電信攜碼 36 葉丞佑 0000000000 104年9月2日 1399元(24個月,起訴書誤載為30個月) HTC OneE9+A55ML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有 甲乙丙己 中華電信攜碼 37 劉又瑜 0000000000 105年7月22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81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88至189頁 無 有 甲乙丙戊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38 蔡銘芳 000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 5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495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96至197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39 賴佳瑩 0000000000 105年11月18日 1399元(30個月) HTC 10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原審卷二第225、257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40 謝鈞源 0000000000 106年1月23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XZ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513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208至209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41 鍾素月 0000000000 104年5月3日 1399元(30個月) SonyXperiaZ3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丙己 亞太電信攜碼 42 顏良豈 0000000000 106年2月26日 1399元(30個月) IPHONE6S32G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謝鈞源 無 甲乙丙 亞太電信攜碼 43 羅芳怡 0000000000 105年11月17日 1399元(30個月) HUAWEIP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警卷第534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226至227頁 陳俊良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44 曾晴子 0000000000 106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4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Note 5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33至234、242頁 謝鈞源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電信攜碼 45 鍾玉汝 0000000000 105年6月17日 1399元(30個月) SamsungGalaxyS7 Edge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彰檢偵377卷第36、65至66頁 無 有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電信攜碼 附表三:被告冒名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一覽表 說明: 本表「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如下: ㈠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中檢偵14636卷」)。 ㈡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一」)。 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下稱「中檢偵15557卷二」)。 本表「偽造文書種類」欄,其代號對照如下: ㈠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㈡乙: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㈢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㈣丁:預付卡申請書。 ㈤戊:身分證件。 ㈥己:專案異動聲請切結書。 編號 申辦名義人 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 門號申辦或預計移轉日期 資費方案 搭配手機及其型號 目前狀態 變造證件種類 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各卷簡稱如說明一) 代理人 有無提告 偽造文書種類(各代號如說明二) 備註 1 黎錦竹 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 998元(30個月) HTC 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152頁 無 無 甲乙戊 於門被號告申住請處書查影獲本該 2 吳亭儀 0000000000 105年10月25日 1398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原審卷二第190、253頁 無 無 甲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乙戊) 無 3 陳月英 0000000000 105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8日) 1398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52至53、61頁 無 有 甲乙戊 無 4 劉又瑜 0000000000 105年10月25日 1398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4636卷第81頁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188至189頁 無 有 甲乙戊 無 5 曾文政 0000000000 105年11月7日 1398元(30個月) HTC 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43至244、246頁 無 無 甲乙戊 無 6 李三芳 0000000000 106年4月7日 1099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47至248、250頁反面 無 無 甲乙丙丁戊 遠傳電信攜碼 7 許浚鋐︵ 已歿 ︶ 0000000000 106年4月12日 1099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54頁反面 ⑵原審卷二第263頁 無 無 甲乙丙丁戊 遠傳電信攜碼 8 呂進益 0000000000 106年3月25日 1099元(30個月) ASUSZEN552KL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57至257頁反面、260頁反面 無 無 甲乙丙丁戊己 遠傳電信攜碼 9 紀文凱 0000000000 105年11月7日 1398元(30個月) HTC A9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無 甲乙 無 10 廖冠宇 0000000000 105年11月7日 1398元(30個月) HTC 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68至268頁反面、271頁 無 無 甲乙戊 無 0000000000 105年5月28日 1398元(30個月) HTC A9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原審卷二第241、259頁 ⑵原審卷三第139頁 無 申請書均已滅失(見中檢偵14636卷第73頁) 無 11 曾振隆︵ 已歿 ︶ 0000000000 106年4月17日 1099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73頁反面 ⑵原審卷二第265頁 無 無 甲乙丙丁戊 遠傳電信攜碼 12 宋瑞堂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1099元(30個月) 不詳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地址遭修改)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276至276頁反面、282頁 無 有 甲乙丙丁戊 遠傳電信攜碼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2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3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4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5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6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7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8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9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0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11 不詳廠牌手機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13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14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15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6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7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8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9 不詳廠牌手機(依警卷第599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並無扣得SIM 卡,原審卷三第4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19記載「含SIM卡」應屬有誤) 1 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20 Nokia 廠牌手機 1 支 無 21 Apple Mac 廠牌電腦(含滑鼠) 1 部 無 22 門號申請書 1 份 無 附表五:行動電話申設日期與門號資料(時間:民國) 編 號 行 動 電 話 資 料 備 註 申設時間 門 號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 1 104 年3 月3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5 2 104 年3 月1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0 3 104 年4 月2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3 4 104 年5 月3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1 5 104 年5 月2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4 6 104 年7 月5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1 7 104 年7 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5 8 104 年8 月5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9 9 104 年8 月16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6 10 104 年8 月1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9 11 104 年9 月2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6 12 104 年9 月1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0 13 104 年9 月24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4 14 104 年9 月25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2 15 104 年12月2 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4 16 104 年12月5 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4 17 104 年12月12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6 18 104 年12月16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6 19 104 年12月25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8 20 105 年1 月1 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8 21 105 年1 月22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11 22 105 年1 月26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9 23 105 年1 月27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5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7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1 24 105 年1 月30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9 25 105 年2 月2 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10 26 105 年2 月22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5 27 105 年2 月24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7 28 105 年4 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1 29 105 年4 月25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2 30 105 年5 月8 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01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2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3 31 105 年5 月26日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一編號12 32 105 年5 月28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10 33 105 年6 月1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5 34 105 年6 月14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6 35 105 年6 月1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5 36 105 年6 月19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8 37 105 年6 月24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7 38 105 年7 月14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3 39 105 年7 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7 40 105 年8 月4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1 41 105 年8 月8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1 42 105 年9 月9 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1 43 105 年9 月18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8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4 44 105 年9 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4 45 105 年10月11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3 46 105 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2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04 47 105 年11月7 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5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09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 48 105 年11月1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3 49 105 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9 50 105 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2 51 105 年11月30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0 52 105 年12月7 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2 53 105 年12月18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7 54 105 年12月26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3 55 105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8 56 106 年1 月1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2 57 106 年1 月1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9 58 106 年1 月2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3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40 59 106 年2 月20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6 60 106 年2 月26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2 61 106 年3 月20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4 62 106 年3 月25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8 63 106 年3 月31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12 64 106 年4 月7 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6 65 106 年4 月12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07 66 106 年4 月17日 0000000000 亞太 附表三編號11 附表六: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編號 文書名稱及用印欄位 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江智軒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71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5頁 2 游墨揚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79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90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23頁 3 游墨揚105年4月16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85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88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29頁 4 游福星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95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95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41頁 5 游福星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03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80、193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49頁 6 巫秋宗104年12月1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23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87頁 7 巫秋宗104年12月3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18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84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70頁 8 洪慧如105年2月20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30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88頁反面、201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86頁 9 洪慧如105年1月26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36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92頁 10 詹羽婷104年12月11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43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92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03 頁 11 詹羽婷104年12月11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50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95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10 頁 12 謝惠如105年2月23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56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203 頁 13 黎錦竹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65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50 頁 14 黎錦竹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銷門市蓋章處」欄 1 枚 警卷第166字頁 15 邱芝瑩105年5月24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75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97、205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84 頁 16 楊美智105年2月1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81字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60 頁 17 周綉姿105年1月26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93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98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74 頁 18 周綉姿105年1月21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警卷第199 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00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80頁 19 吳亭儀105年7月12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警卷第229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64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236頁 20 李錫亮105年6月13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警卷第254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49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224 頁反面 21 林米蘭105年6月17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2 枚 警卷第269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53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237頁、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51頁 22 陳奕汝105年8月6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警卷第350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79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84頁反面 23 曾于珊105年6月22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警卷第393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58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74頁 24 黃秋芬105年8月2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2 枚 警卷第430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74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150 頁反面 25 劉又瑜105年7月21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警卷第483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68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193 頁反面 26 周綉姿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39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96頁 27 周綉姿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銷門市蓋章處」欄 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40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97頁 28 楊美智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54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111 頁 29 楊美智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56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113 頁 30 洪慧如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60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117 頁 31 鍾玉汝105年6月17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彰檢偵字377 號卷第38頁 32 藍伊彤104年12月23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章」欄 1 枚 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36 頁 33 陳月英105年9月16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58頁 34 陳粉105年9月16日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銷售店點蓋章」欄 1 枚 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105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