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企業社負責人,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乃甲○○竟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向不知情之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私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下稱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放。而陳信豪、黃宏誌(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 6日21時許,在甲○○上址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由陳信豪收受甲○○交付之款項後,即指示黃宏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非法清除運輸建築廢棄物至不詳處所,而每次載運數量約45至50立方米。嗣陳信豪於同年11月 6日,最後一次指示黃宏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上址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運輸至不詳處所,並載離上址後,黃宏誌遲未找到願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業者,黃宏誌竟單獨起意,另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2時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防汛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在道路內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得知陳信豪、黃宏誌前後共三次自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陳信豪並非法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花德、黃啟鳴、李松任、甲○○及共同被告黃宏誌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於臉書按讚及留言畫面截圖、共同被告黃宏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用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本條規定之行為人,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宏誌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6日21時止,共計3 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亦可能係被告與甲○○、黃宏誌間,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云云。惟按本條款後段其犯罪主體限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並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然查本件被告非具有上述身分之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企業社許可文件之內容,仍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2案),上揭二案經同院103年度聲字9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所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該等執行完畢距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4 年餘,尚難逕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罪與前案間不具有相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特別惡性之犯罪類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僅為私利,先後有3 次,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且被告運輸廢棄物至不詳處所,致無法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無從憑採。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雖為累犯,但有不予加重之事由,原判決仍以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已繳回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30,000元,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該30,000元為追徵之諭知,於法有違。⒊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原判決固於理由欄敘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漏未於主文中諭知,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主張原判決有上述⒈⒉之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⒊之瑕疵,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已全數將犯罪所得繳回扣案,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獲利45,000元,其中15,000元已扣案,其餘30,000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查扣在案,故該扣案之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⒉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