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葉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7號、109 年度偵字第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吳俊德為「祥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景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雖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無經許可之貯存廠,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不得非法貯存,詎仍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中午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祥景公司),自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廠商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清運費用,載走重約18公噸之廢棄物(含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後,因處理端報價遠高於其收取之清運費用,乃於108 年6 月4 日中午,將上揭自用大貨車所載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向不知情之地主葉哲安承租、坐落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待另覓處理,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因吳俊德先前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派員至系爭土地追蹤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相較過去不減反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自用大貨車1 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被告吳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1 頁、第179 至181 頁),檢察官、被告吳俊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且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吳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131 頁、第179 至181 頁),檢察官、被告吳俊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183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吳俊德為祥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而許可內容不包含貯存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7 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9127號卷第26至35頁、第75頁)。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葉哲安所有,被告吳俊德向被告葉哲安承租使用,租期自106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8 日止,此經被告葉哲安供述明確(見偵9127號卷第9 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1 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偵9127號卷第19至24、36至39頁)附卷可查。 ⒊被告吳俊德駕駛祥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 年6 月4 日中午前某時,自彰化縣溪湖鎮不詳業主承載重約18公噸之廢棄物(含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垃圾),收取5 萬元清運費用,惟處理端費用報價遠高於其收取之清運費用,乃於108 年6 月4 日中午,將廢棄物傾倒於向被告葉哲安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查獲上情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現場巡查工作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高速公路ETC 通行紀錄及照片(偵9127號卷第10至12、18、40、45頁正反面、51頁,原審卷一第201 至212 頁、原審卷二第11至55、67至96頁)在卷可稽;對照系爭土地108 年4 月、同年6 月相同位置角度拍攝之照片,可見108 年6 月之照片多一堆廢棄物,有照片比對圖為憑(見偵9127號卷第40頁);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於108 年6 月4 日中午進出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經系爭土地出入口架設之監視器攝錄歷歷,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偵9127號卷第41至42、45至50頁,原審卷一第131 至134 、138 至147 頁),可認屬實。 ⒋被告吳俊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為祥景公司之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承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吳俊德辯護稱: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申請成立祥景公司,並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上游業主將廢棄物以5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清理,被告允諾並載運回來時,先聯絡下游處理業者「永霖處理廠」,但因下游處理業者報價18至20萬元,遠高於被告所收取之清運費用,被告始於108 年6 月4 日先將自用大貨車載運回來之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準備馬上聯繫其他下游業者另覓處理,不料於此時經警查獲,被告於斯時只是無法立即處理而暫時放置而已,主觀上實無「貯存」之非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105 、106 頁)。然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已明列為應予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貯存」。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 條第6 、7 、11、13及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是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 ⒉再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廢棄物清除機關」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申請表。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是以,若廢棄物清除業者欲於營運清除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提出申請,且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若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至明。 ⒊查,被告吳俊德所經營之祥景公司於107 年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乙級之清除許可證,許可證之「其他事項」中,並未登載該公司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此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附表及附錄)在卷可稽(見偵9127號卷第26至31頁),是以,被告吳俊德所經營之祥景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亦堪以認定;從而,依前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被告吳俊德自僅得為收集、清運之清除行為,而不得從事與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之貯存行為甚明。 ⒋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重約18噸之廢棄物(含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時,並未覓得下游之處理業者,亦不知何時能將廢棄物自系爭土地清除。被告葉哲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地里長發現吳俊德偷倒廢棄物在我土地上之後告訴我,我打電話跟吳俊德說不要倒廢棄物在我土地上,趕快把已經載進來的東西處理掉,吳俊德也答應說好,我本來108 年8 月1 日有搬石頭堵住出入口,但吳俊德於偵訊時跟檢察官表示給他半年時間清運,所以108 年8 月5 日時把石頭撤掉方便吳俊德進出,後來一直聯絡不上他,問吳俊德老婆才知道他被關了,才在108 年11月29日把石頭又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106 頁)。被告吳俊德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迄今尚未將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被告吳俊德辯稱僅是將廢棄物暫置於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德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哲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吳俊德於108 年6 月4 日中午傾倒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葉哲安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哲安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俊德、葉哲安之供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8 年7 月30日之彰化縣廢標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瑞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葉哲安固坦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出租給被告吳俊德使用,租期自106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8 日止乙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吳俊德前於107 年7 月間遭查獲時,伊始悉被告吳俊德在系爭土地違法置放廢棄物,即積極要求被告吳俊德加以清理,被告吳俊德應允表示需時間清理,故未立即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阻擋措施,詎被告吳俊德於108 年6 月再次為本案堆置廢棄物犯行,當地里長林再森發現旋即通知伊,伊立刻聯絡起重業者吊掛重物阻擋,並再次要求被告吳俊德須清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俊德前於107 年1 、2 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雇用劉丁存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再由劉丁存將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迄107 年4 月26日止遭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下稱前案)。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今108 年4 月至5 月間放置(詳細時間我也忘記)。我開我自己所有的大貨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彰化市○巷段0000地號。使用工具為000-0000大貨車,車主是我本人,我沒告知地主。」(見偵9127號卷第5 頁);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你要倒本案的廢棄物之前,有無跟葉哲安說?)沒有。(問:之前被查獲後,葉哲安怎麼跟你說?)他叫我不要倒,之後我也都沒倒。…我有在清,但還沒清完,請給我時間…這是我造成的問題,請給我時間讓我清理」等語(見偵9127號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人家收5 萬載回來要去處理場,可是處理場跟我說要收20萬,我載到要賠錢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從前案到現在我只再來這1 次,前案發生後地主(被告葉哲安)反對,我就沒有繼續倒,剛開始倒他不知道,108 年6 月4 日這一次他也不知道,是我個人去倒的…我倒完後,地主打電話給我,說里長有打電話告訴他,他在電話中問我為何再倒,叫我不可以、要馬上清掉,但我真的沒錢,晚一點有錢就會馬上載去處理廠;前案被抓到後我沒有繼續使用這塊地,但因為那時我跟葉哲安有簽約2 年,所以我繼續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8 頁);於前案偵訊時則供稱:我把租金拿去葉哲安家給他,他家距離我處理廠約3 、4 公里,他曾經來看過,發現堆放廢棄物,叫我不要這樣子,我打算把剩下的處理完就不做了,隔沒幾天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1388 卷第479 、480 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有處理了?)現在已經在處理,土地也有繼續承租,上次開庭的時候,地主說不用繳交租金,只要把東西清除就好。」(見臺灣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268 頁)。足見於證人吳俊德前案案發後,被告葉哲安才知道吳俊德承租系爭土地來堆置廢棄物,證人吳俊德於前案遭查獲後,允諾要處理,但是需要時間。此核與被告葉哲安辯稱其初悉被告吳俊德在系爭土地違法置放廢棄物,即積極要求清理,被告吳俊德應允並表示需時間處理等節相符。故而被告葉哲安在這段期間,未以鐵鍊或石塊堵住系爭土地,令被告吳俊德得以進入系爭土地清理前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葉哲安有放任被告吳俊德傾倒廢棄物之意。 ㈡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彰化市田中里里長林再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 月4 日我剛好去系爭土地旁邊的廟拜拜,看到覺得奇怪怎麼又多一堆廢棄物,就拍下來用LINE傳給葉哲安看,葉哲安住在離廟稍微遠一點的地方,騎機車要8 、9 分鐘,他家在製香…我那次打給葉哲安後,就沒再跟他說這些事情,因為他跟我說有人會處理,他說那個人被關暫時無法處理,等出來才會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71 至172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5 頁),足認被告葉哲安辯稱被告吳俊德於108 年6 月再次為本案堆置廢棄物犯行,里長林再森發現旋即通知伊,伊始知悉此事等情有據。再者,由證人林再森上揭證述亦可知被告葉哲安居住地點並非緊鄰系爭土地,而且系爭土地地點偏僻,並非人車往來密集之區域,被告吳俊德一面應允需耗時處理,卻一面擅自再度傾倒,實難預防,遑論事前知悉。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葉哲安於前案偵查中107 年5 月28日警詢、107 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後,仍繼續放任被告吳俊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被告葉哲安完全沒有督促吳俊德清除廢棄物或積極禁止被告吳俊德再度堆置廢棄物之舉動,且繼續向被告吳俊德收取租金,顯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吳俊德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吳俊德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多次允諾處理前案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如被告葉哲安於前案查獲後,即將系爭土地封閉禁止被告吳俊德進出系爭土地,被告吳俊德將如何清除前案已堆置之廢棄物?而本案堆置約18噸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約為18萬元,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127偵卷第5 頁),足見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高昂,故被告吳俊德因未籌得資金而未能儘速清除前案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亦非被告葉哲安所得預見。再者,被告葉哲安係以每月6,000 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吳俊德,每半年繳納一次租金,於前案案發後,被告葉哲安於107 年11月5 日向被告吳俊德收取應於107 年8 月9 日繳納之租金36,000元,於108 年5 月5 日向被告吳俊德收取應於108 年2 月28日繳納之租金36,000元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款明細欄附卷可佐(見9127偵卷第19至24頁)。被告葉哲安於前案遭查獲後,於107 年5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07 年12月10日製作偵訊筆錄(見11388 偵卷第149 至151 頁、第480 頁),於彼時已知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可能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葉哲安在知悉可能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下,如確有非法提供土地予被告吳俊德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自無可能再以相同租金出租予被告吳俊德。然被告葉哲安於前案警詢、偵訊後,並未調漲系爭土地租金,反而延遲收取租金,益可證被告葉哲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葉哲安出租土地予被告吳俊德之租期係106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8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契約書第3 至11條時,出租人得將本契約解除,同時所受損害得向承租人請求賠償,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然被告葉哲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未租約還沒有到,吳俊德說租給他應該給他用,我以為2 年租約就是2 年到期才可以,我去快官派出所時,警察說那時候應該終止合約,我才知道可以終止租約;且當時吳俊德的廢棄物還放在我土地上,我才繼續跟他收租金,我怕跟他解約後,他就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則被告葉哲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是否知悉其得以被告吳俊德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變更系爭土地原形為由終止租約,非無疑問。再者,被告吳俊德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葉哲安於案發時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再行利用,則被告葉哲安於被告吳俊德清理完成前,依租約向被告吳俊德收取租金,亦無違常情。 ㈣證人即起重業者林禾榮於審理時證稱:「葉哲安曾拜託我到系爭土地吊掛重物3 次,第一次葉哲安說有人倒東西,叫我去把路都封起來,第二次說對方要處理,叫我把路解開,沒幾天他又說因為那個人被關,要趕快封起來。系爭土地現場就有消波塊,要用起重機吊,人力不可能推動,我就地使用這些消波塊封路,不讓人家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77 頁),並有禾榮起重工程行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葉哲安在本案偵查期間之108 年8 月6 日和被告吳俊德簽立切結書,表明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並限期要求被告吳俊德清理完畢回復原狀,此有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而且被告吳俊德於108 年11月1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葉哲安辯稱其獲悉被告吳俊德於108 年6 月4 日再度傾倒後,於108 年8 月1 日聯絡起重業者吊掛重物阻擋,並再次要求被告吳俊德須清理廢棄物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憑採。 ㈤是依上述,被告吳俊德原允諾要處理前案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葉哲安為配合作業而未封堵系爭土地出入,被告吳俊德竟於108 年6 月4 日再擅自傾倒廢棄物,被告葉哲安發現後即聯絡業者吊掛封路,待有入場清除需求,再聯絡吊掛業者開路,然一聽聞被告吳俊德另案入監,短期內無法清運,又趕緊第三度聯絡吊掛業者封路等情,可認屬實。倘若,被告葉哲安有放任被告吳俊德傾倒廢棄物的心態,實在不需多次聯絡起重業者吊掛,由此可更加肯認被告葉哲安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吳俊德傾倒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德在前案查獲後,明知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告葉哲安已告知不可再傾倒廢棄物,被告吳俊德允諾清理,被告葉哲安故而未於前案查獲後圍阻系爭土地出入,俾供被告吳俊德處理,惟被告吳俊德竟仍於108 年6 月4 日擅自傾倒本案廢棄物,被告葉哲安顯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吳俊德堆置廢棄物之意。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哲安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有罪確信,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哲安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吳俊德上訴否認非法貯存廢棄物物犯行,並陳明已積極尋找合作業者並提出清除計畫,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哲安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經查:原判決認被告吳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俊德身為被告祥景公司之負責人,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所育子女均就讀大學中,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約2 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勞動營生能力;被告吳俊德前於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接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後再予分類、處理,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俊德於本案中以祥景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如前述,有改正前案缺失之具體作為,並非完全不記取教訓,而且其傾倒次數、數量、獲利均較前案少,又是因為清運費用和處理費用無法損益均衡,始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其再犯相同罪名,固有不該,惟衡其情節、犯案動機及目的、罪質,均與前案迥異,量刑應無益重之必要;暨考量被告吳俊德坦承犯行不諱,惟於本次犯行查獲後,扣除入監執行,仍有相當充裕時間處置廢棄物,迄今卻未妥善處理,放任廢棄物繼續妨害環境衛生,態度實屬消極,及斟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俊德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被告吳俊德自某不詳廠商處,收取5 萬元作為清運本案系爭廢棄物之費用,惟未妥善處置,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俊德經營之祥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查扣在案倘予沒收,和其犯罪所得、犯罪情狀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葉哲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堪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吳俊德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被告吳俊德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清除計畫,難認被告吳俊德確有積極清除廢棄物之情事,故被告吳俊德上訴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哲安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吳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哲安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吳俊德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葉哲安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