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朗工程行即陳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彥為被告「原朗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鈺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忠則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明潭發電廠於民國108年1月間,分別辦理「108年度水工設 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及「108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 工作」2件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 號標案;下各稱甲、乙採購案),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 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信彥因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為確保該2件採購案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被告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陳信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被告、鈺國工程行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定標價等參標文件,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決定標價後,2人分 別於108年1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甲標案,並另分別於108年1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標案,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 ,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足生損害 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嗣甲標案由被告得標,乙標案則由另參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之負責人陳信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併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 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原朗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陳信彥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陳信彥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陳信彥因執行「原 朗工程行」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同時對與陳信彥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原朗工程行」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陳信彥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原朗工程行,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原審認檢察官對獨資商號被告原朗工程行起訴,係屬對被告陳信彥重行起訴,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採取「兩罰制」之立法模式,除處罰執行業務的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廠商亦科以罰金刑。至於該條文之規定即使違反憲法層次之「一事不再理」,亦屬是應修法之立法層次問題。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法而逕行拒絕適用,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審逕以政府採購法第 92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拒絕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應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亦即法律之適用不得牴觸憲法之原理原則,以期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妥當適用法律。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