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徐添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徐添財(下稱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雖以: (一)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就案外人李戰、楊尚員107年度訴字第2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 具結作證,而就該案件關於「系爭案件中,有無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當時係由何人開槍?」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迴護李戰、楊尚員2人,竟虛偽證稱:「我 沒有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開槍瞬間當時,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兩人中其中一人開的,我頭【沒有抬起來】」等語,惟李戰開槍時之案發現場畫面,經前案審理中勘驗結果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8分32秒,畫面右下方之桌子坐有5名男子同桌共餐,桌子左方之黑衣男子為被告, 順時針方向依序桌子上方為李戰之兄李紹平、桌子右方由上而下分別為蔡奇峰、李戰、楊尚員。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8分41秒,上開5名男子繼續用餐並互相交談;畫面顯示時間 17時28分45秒,李戰、楊尚員比鄰而坐,楊尚員之右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碰觸李戰之左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8分46秒時,李戰【筆直地高舉右手持黑色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射擊完成後,將其右手垂下;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5秒,李戰、楊尚員自椅子上站立起身,楊尚 員並高舉左手,離開座位至畫面中間處,向現場用餐民眾說話,現場用餐民眾聽聞後,陸續起身離開座位,待現場民眾陸續離開後,楊尚員回到畫面右方桌子其原先之座位上站立」等情,有卷附前案之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參(見南投地院前案卷第127、128頁)。且前案合議庭再次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認為「被告於錄影開始至開槍及楊尚員起身時、其他客人離開之期間,【頭部均無低頭之情形】,其【頭部均正視】李戰、楊尚員所在位置,【目光集中】於李戰、楊尚員身上,並隨李戰、楊尚員從椅子上站起,【目光亦隨】李戰、楊尚員移動,【並無低頭後抬頭之情形】」等情,可見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證述之情形,與前案客觀之案發經過【無重大不合】,已難認被告有何虛偽陳述之情。」(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9至20行),顯然有理由不備及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又原審以「本案案發時距離被告到庭作證【已1年餘】,被 告就開槍瞬間頭部位置所在之方向、係低頭抑或抬頭等節,不排除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記憶清楚」(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 第26至29行),實缺乏學說、學理、判決、判例或法律上之根據,且如被告苟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記憶清楚,自應據實回答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已不記得】等語,方符常理。詎本件被告捨此不為,竟具體為前開虛偽證述,自屬偽證。原審未能細心勾稽上情及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復有理由不備、逾越五權分立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81至82頁)。 三、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本件被告自案發日之107年4月22日19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直至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始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 就前案事項具結作證等情,有前案之警卷及審理卷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7頁;前案卷第249至263頁)。又南投地院於108年2月12日前案準備程序勘驗當日錄影光碟時,被告並未在場參與,且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具結作證 前,前案合議庭並未先播放光碟,乃先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播放光碟予被告觀看,並詢問其意見等情,亦有前案之同日審判筆錄附卷足佐(前案卷第127至129頁、第262至2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南投地院於108年7月24日傳你作證時,你收到傳票時,是否知道是為了何案作證?)大概知道,應該就是那個槍擊案。(審判長問:你到南投地院作證前,有無再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是開庭時法官播放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前案作證前,是先觀看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後,始為首揭證言。而本件自案發日製作筆錄之日起至被告於前案到庭作證之日為止,已逾1年3月餘,因時隔已久,且係在未預先觀看案發日錄影光碟之情形下出庭作證,其證言實可能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故被告於前案到庭後證述「我沒有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開槍瞬間當時,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兩人中其中一人開的,我頭沒有抬起來」等語,並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述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本件難認被告有故為不實陳述之犯意,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范其瑄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財就案外人李戰、楊尚員涉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前案關於「有無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當時係由何人開槍?」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李戰、楊尚員,虛偽證稱:「我沒有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開槍瞬間當時,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兩人中其中一人開的,我頭沒有抬起來。」之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前案之審判筆錄暨被告證人結文、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19時之警詢筆錄、107 年4 月22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經營亞虎釣蝦場,李戰、楊尚員係來我店裡消費之客人,我並不認識他們,當時李戰跟楊尚員有爭執,開槍瞬間我沒有抬頭看,而楊尚員站在我右後方喊「開槍」,槍聲又是在我頭頂上發出,我才以為是楊尚員站著開槍,但案發後我去分局作筆錄,當時我沒有看監視器畫面,所以事隔1 年傳喚我出庭作證時,法官問我是誰開槍,我回想開槍那時候我既然沒有看到是誰開槍,想說我頭應該是低低的,才會說開槍時我頭低低沒有看到誰開槍,因為我確實沒有看到是誰開槍,我當時都在想要怎麼安撫他們,之後我回去看監視器畫面,我回想為什麼我沒有看到李戰開槍,才想當時楊尚員喊說要「開槍」,楊尚員從我右前方走到我右後方,所以我目光都注意楊尚員,注意他說要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沒有在看李戰,結果後來還真的聽到槍聲,才會以為是楊尚員開槍,但後來我看了監視器,才知道係李戰開槍,如果我先看過監視器畫面,我就不會這樣說,我沒有作偽證,我沒有必要為不認識之人作偽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審理中雖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認被告在李戰開槍前、後,均無低頭再抬頭之情形,且目光均集中在李戰、楊尚員身上,然礙於畫面解析度及鏡頭遠近,無法確實看到被告當時目光是否集中在李戰、楊尚員2人身上,且被告與李戰、楊尚員素不相識,案發後被告 在場,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李戰、楊尚員之槍彈,被告也提供釣蝦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員警,被告根本沒有必要迴護李戰或楊尚員,因此被告沒有虛偽陳述,亦沒有偽證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緣李戰、楊尚員於107 年4 月22日17時23分許,在被告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亞虎釣蝦場」內,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李戰遂持自楊尚員處所取得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朝天花板射擊子彈1 顆,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李戰、楊尚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8 號審理;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9 時30分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該案件作證,審判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1 條規定諭知被告證人之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得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於朗讀結文後供前具結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 份(見本院107 訴218 號卷第249 至284 、285 頁)在卷可參,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案李戰開槍時之案發現場畫面,經前案審理中勘驗結果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3分32秒,畫面右下方之桌子坐有5 名男子同桌共餐,桌子左方之黑衣男子為被告,順時針方向依序桌子上方為李戰之兄李紹平、桌子右方由上而下分別為蔡奇峰、李戰、楊尚員。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3分41秒,上開5 名男子繼續用餐並互相交談;畫面顯示時間17時23分45秒,李戰、楊尚員比鄰而坐,楊尚員之右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碰觸李戰之左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3分46秒時,李戰筆直地高舉右手持黑色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射擊完成後,將其右手垂下;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4分5 秒,李戰、楊尚員自椅子上站立起身,楊尚員並高舉左手,離開座位至畫面中間處,向現場用餐民眾說話,現場用餐民眾聽聞後,陸續起身離開座位,待現場民眾陸續離開後,楊尚員回到畫面右方桌子其原先之座位上站立」,有卷附審判筆錄之勘驗譯文1 份(見本院107 訴218 號卷第127 、128 頁)可參。可知案發當時李戰以垂下之右手持槍高舉過頭後,朝天花板射擊子彈1 顆。 (三)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為何會坐下跟他們(即李戰、楊尚員與在場男子李紹平、蔡其峰)講話?當時因為對方認為我們服務不好,對方表示旁邊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一直在看他們這桌的人,是什麼意思,我去跟對方接觸是要瞭解他們來店裡的目的,之前我沒有見過他們。相片中其中1 人是我,對方有4 個人,當時桌上有消費的餐盤,因為是這桌的人叫我過去,我還沒有搞清楚狀況,當時我過去那桌是因為坐在短邊的那個人叫我過去坐。(問:你於警詢中稱,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吵起來,其中穿黑衣服的男子拿出槍並開槍....,你於警詢中有無這樣陳述?)有。(問:事實是否如此?)是。但開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即李戰、楊尚員)同時站起來,他們要開槍我頭就低下來了,我有聽到一聲槍聲。在聽到槍聲之前,我有聽到桌下傳來槍械上膛的聲音,我聽到被告2 人中之1 人大喊「你們都給我出去(臺語)」,被告2 人都站起來時,我就聽到一聲槍聲,聽到槍聲時,我的頭沒有抬起來,趕快叫坐在短邊的男子(即李紹平)安撫他們,因為我怕他們酒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二人中一人中穿黑衣服的人(即李戰)拿出一把槍?)應該是。(問:你有無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我沒有看到。(問:你於警詢中為何稱,穿黑衣服的人(即李戰)從身上拿出槍,朝著天花板開槍?)我沒有看到,是被告2 人中其中1 人開的,我頭沒有抬起來。(問:兩人中開槍的人穿黑衣還是白衣?)我不知道。(問:你於警詢中為何稱是穿黑衣的人開槍的?)因為警察說檢查虎口說是誰開的。(問:警察有無說開槍的人穿黑衣還是白衣?)沒有。(問:你於警詢中為何知道是穿黑衣的人?)我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穿黑衣還是白衣的人開槍,你不知道?)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因為我沒有看到。(問:你於警詢中回答警方稱,107 年4 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我經營之「亞虎釣蝦場」....男子楊尚員與李戰在店內喝酒,二人後來不知原因爭吵起來,二人其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向天花板開了一槍,之後二人同時站起來大聲對在場其他客人說統統解散離開,之後有人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他們二人,這是否你自己從頭到尾的陳述?)是的。(問:你說二人後來不知原因爭吵起來,其爭吵情形為何?)他們有爭吵,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跟另一個人在講話,好像是一個要開,一個不要開的樣子,一個說叫人都走開,一個要開槍,我說不要惹事情,比較醉的人是坐我旁邊的那個人(即李紹平),我都注意這個人(即李紹平),叫他安撫大家,而且客人很多都在看。(問:你說二人後來不知原因爭吵起來時,此時你是否已坐下跟他們同桌?)我當時是坐在他們對面,他們二人爭吵時,是站著爭吵,吵也不是什麼吵,我也沒有仔細看。(問:你於警詢中稱,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你有無看到?)有。(問:穿黑衣服的人拿槍坐下之後,你有無跟同桌的人說什麼話?)答:我只是叫他們,人這麼多,不要鬧事情,不要為了喝酒鬧事。(問:你跟何人說?)坐桌子短邊的那個人(即李紹平),他比較醉,話比較多,那四個人中,他看起來比較年長。(問:你說黑衣男子走回店內時手上有拿槍,他是拿在手上,還是放在身上?)拿在手上,我有看到他拿著槍進來,但具體的姿勢是握在手上還是插在腰間,我不記得,但我確定當黑衣男子(即李戰)坐回位置上,我有清楚聽到拉手槍扳機上膛的「卡卡」聲。(問:跟你同桌的人,看到黑衣男子拿槍回來,有何反應?)其他3 個人都楞住發呆,後來楊尚員有大聲對其他客人說「你們統統出去」,這是開槍前的事情。(問:你剛才說,穿黑衣服的人有去車上再回來店裡,這段過程監視器有無錄到?)這我不知道。(問:你可否確定當天開槍的人是穿黑衣服的人?)當天在開槍前,我最後看到持槍的人是穿黑衣服的人(即李戰),但開槍的瞬間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問:你剛才證述開槍時你的頭是低下來,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則開槍後你頭有無抬起來?)有抬起來,但不是開槍後立刻抬頭,而是隔了一下子後才抬頭。(問:聽到槍聲後你抬頭看到何事?)我看到被告他們兩個人都站起來。(問:你抬頭後有無看到何人持槍?)我沒有看得很清楚,那時候不敢看,那時候頭很暈。」等語,被告證述李戰在開槍前,自店外持槍至店內坐回位置後,聽到桌底下傳來槍枝上膛之聲音,隨後不久即聽到槍聲等情,與勘驗結果李戰在店內時自始至終均持有該槍枝,並無從坐在隔壁之楊尚員處收受該槍枝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證述確實聽到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音,是被告已就李戰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並持以擊發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等節逐一陳述,與前案客觀之案發經過無重大不合,已難認被告有何虛偽陳述之情。 (四)再參以證人即前案案發時同桌共餐之蔡奇峰於審理中證稱:我和李紹平先去亞虎釣蝦場吃東西,後來李戰、楊尚員才到,我與他們2 位並非事先約好,係偶然碰到,因為之前在洗車廠遇過李戰、楊尚員,所以我和李紹平邀約李戰、楊尚員同桌,由於我們認識被告,所以被告看到我和李紹平,就過來與我們同桌,大約過了5 至10分鐘,李戰、楊尚員似乎有爭吵,李戰叫楊尚員不要衝動,至於李戰為何要叫他不要衝動我就不知道,我看了一下就把頭轉向李紹平不想介入,李紹平喝醉酒也沒有反應,被告有喝酒,我不知道他是否喝醉,但也沒有什麼反應,然後旁邊就出現槍聲,開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槍聲,聽到之後我立刻轉向左邊看,看到李戰從椅子上站起來,手上拿槍,因為時間很短暫,所以我認為是李戰開槍,我聽到槍聲也不敢跑,就坐在那邊,等警察到場,我就開車離開,我不知道李戰手上的槍怎麼拿出來,也不知道槍是從何而來等語(參見本院107 訴218 號卷第109 至200 頁),蔡奇峰證述李戰於開槍前與楊尚員有爭執,核與被告證述開槍前李戰、楊尚員有爭吵,一個說要開槍、一個說不要開槍等情相符,且蔡奇峰證稱開槍時間短暫,係聽到槍聲後才見到李戰手上持槍,推測係李戰持槍射擊,亦與被告證述開槍前,最後看到持槍之人為李戰乙情一致,被告與蔡奇峰證述李戰開槍之經過,並無明顯出入之處,亦難認被告為虛偽陳述。 (五)被告前案中雖證述:「我沒有看到拿槍的人朝天花板開槍」、「開槍瞬間當時,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兩人中其中一人開的,我頭沒有抬起來。」而經前案合議庭再次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於錄影開始至開槍及楊尚員起身時、其他客人離開之期間,頭部均無低頭之情形,其頭部均正視李戰、楊尚員所在位置,目光集中於李戰、楊尚員身上,並隨李戰、楊尚員從椅子上站起,目光亦隨李戰、楊尚員移動,並無低頭後抬頭之情形。」並未被告所稱其於開槍時有低頭然後抬頭之情形,然李戰、楊尚員前案中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就李戰持有槍枝之經過、被告聽聞桌下傳來槍枝上膛聲等節,被告均一一證述如前,且與前揭勘驗李戰持槍擊發子彈過程相符,被告雖自錄影開始至李戰開槍及楊尚員起身時、其他客人離開之期間,頭部均無低頭再抬頭之情形,然以本案案發時距離被告到庭作證已1 年餘,被告就開槍瞬間頭部位置所在之方向、係低頭抑或抬頭等節,不排除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記憶清楚,且被告辯稱,其當時因未見到李戰開槍之過程,故認為自己應該係低頭才未看到,方作證稱自己頭部應該係低頭等語,亦不排除係被告依其個人理解及表達能力下所做之陳述,佐以李戰開槍之過程確實短暫,且並非將槍枝放置在桌面上之清楚可見位置,且又係在交談之間,在開槍之瞬間未能立即反應並注意、目睹到係何人開槍,實有可能,且開槍為危險之事,被告未順著槍聲抬頭觀看槍枝擊發過程,亦與常人反應不相違背,此外,被告當時有飲酒,亦為蔡奇峰證述明確,而李戰開槍後,楊尚員確實高舉左手,離開座位至畫面中間處,已如前揭勘驗譯文所述,此情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注意右後方站立起身說話之楊尚員尚屬相符,雖被告所稱楊尚員站立起身係在李戰開槍之前,而與實際情形不同,然被告既有飲酒,且作證又係案發後1 年餘,無法記憶此細節尚不違常理,是被告雖坐於李戰及楊尚員之對面位置,然以李戰開槍為瞬間發生之事,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親眼看到李戰開槍之瞬間,而無法認定係由何人開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前案證稱當時並未抬頭故未看到何人開槍,應係依憑其自己主觀上認知而為陳述,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而仍虛偽陳述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