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功超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英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47、13074 、13516 、17313 、17376 、17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3 、8 、9 即劉功超犯強制、普通重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2 罪)及其附表二編號3 即余英杰犯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所處之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劉功超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編號3 含沒收)。 ㈡劉功超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指被訴於102 年、107 年間各1 次),均無罪。 ㈢余英杰被訴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劉功超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 、4 、6 、7 (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 、3 (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功超曾借款予劉桂,並得知劉桂之子劉建輝之外甥蔣丞濠,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蔣丞濠名下登記有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房地等不動產,竟心生歹念,遂於民國105 年間,指示李大明設法讓蔣丞濠出面處理前揭債務,並允諾給予酬金,李大明遂邀同陳俊達協助,陳俊達又找羅國誠幫忙,劉功超、李大明、陳俊達及羅國誠等4 人(李大明、羅國誠未據上訴,陳俊達已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乃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中午,由陳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國誠,及不知情之徐季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羅國誠女友劉容玲,一同至蔣丞濠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住處,李大明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碰面,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進入屋內後,由李大明出示劉功超所交付由劉建輝簽發之本票,由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分別對蔣丞濠恫嚇稱:「你舅舅欠錢,你要跟我們走,敢報警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蔣丞濠心生畏懼,乃搭乘陳俊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功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羅國誠、陳俊達在途中,又在車內對蔣丞濠恫嚇以「你沒有簽本票,就把你帶到山上去打」等語,蔣丞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抵達劉功超住處後,蔣丞濠唯恐再受不利,遂簽發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嗣經劉功超給付6 萬5 千元予李大明,李大明朋分其中3 萬元予陳俊達,陳俊達再分1 萬元予羅國誠各為酬金,其後於105 年9 月14日,劉功超獨自承上開強制之同一犯意,接續找蔣丞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何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何太忠撰寫協議書1 份(表明蔣丞濠同意由劉功超以700 萬元之低價購買蔣丞濠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而接續使蔣丞濠行無義務之事。 二、劉功超因故得知鄭金軒有積欠江永祥2 萬4 千元之修車款等債務,竟與游秋雄(未據上訴)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功超先請不知情之鄭金軒友人謝承均(綽號「阿倫」),邀約鄭金軒於106 年5 月3 日至謝承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慈濟醫院附近之住處見面,鄭金軒依約抵達後,劉功超駕駛其銀色賓士車(車號不詳)搭載游秋雄隨即到場,游秋雄以在身旁放置開山刀1 把(未據扣案)之方式,使鄭金軒心生畏懼,乃隨同劉功超、游秋雄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江永祥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以處理債務,鄭金軒隨後即在江永祥之住處簽立需還款32000 元之切結書,並要求鄭金軒必須交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作為擔保,鄭金軒交出車鑰匙後,劉功超將車鑰匙交給游秋雄,由游秋雄前往鄭金軒家中,將該車駛至江永祥位於新社區之住處,劉功超始同意鄭金軒自行離開,其後劉功超先行代墊該筆欠款予江永祥,鄭金軒再將32000 元交予劉功超,劉功超遂歸還鄭金軒前揭車輛(含車鑰匙)。 三、劉功超知悉其胞叔劉永輝因身心障礙,經濟條件困窘,竟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7 月間,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乘劉永輝急迫之處境,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約定由劉功超借款予劉永輝40000 元,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收取7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425 ﹪;計算式:7000÷40000 ÷15×365 =425 ﹪(小數點以下捨去)】,且由劉永輝簽立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合計4 張予劉功超收執以供擔保,劉功超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33000 元予劉永輝,劉永輝則同意交付其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劉功超提領14000 元之月息(公訴意旨誤認劉功超迫劉永輝交付提款卡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予更正),劉功超即得以按月提領14000 元共6 次,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含預扣之首期部分合計取得重利不法所得為91000 元。 ㈡劉功超不滿劉永輝於106 年5 月間因故取回郵局提款卡後,未能繼續按月支付利息,竟另行起意而與余英杰共同基於恐嚇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9 日,推由余英杰前往劉永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由余英杰持刀子1 把(型式不詳、未據扣案)進入該屋,並以刀尖刺破劉永輝房間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恫嚇稱:「我們是兄弟啦,你沒錢還是不行的」等語,使劉永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於翌日交付3000元予余英杰,余英杰再轉交予劉功超。 四、劉功超得悉楊信昌因對他人欠款而有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持有本票之照片,竟與魏隆義(未據上訴)、余英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魏隆義於106 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上開面額60萬、20萬元本票照片予楊信昌之子楊浩鎧,對楊浩鎧恫嚇以:「你父親欠我們錢,要準備66萬還錢,如不還錢,就把你們家查封,讓你們沒地方住,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不要以為到法院將42萬元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們不是小混混,你都不要出門,出門你試試看,會讓你沒有辦法回家」等語,且魏隆義、余英杰亦有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恫嚇楊浩鎧,使楊浩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劉功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竟未經許可,於106 年6 、7 月間,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 萬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2顆(制式子彈62顆、改造子彈10顆;起訴書誤認持有子彈共100 顆,其餘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六、劉功超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 年8 、9 月間,以新臺幣20元之代價換取1 張面額100 元偽造人民幣之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面額100 元人民幣紙鈔共374 張(起訴書誤認收集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500 張,其餘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非法收集之。 七、嗣為警於107 年5 月3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劉功超前揭位於豐原區西勢路39號住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子彈8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72顆,其餘無殺傷力)、偽造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374 張。 八、案經劉永輝、楊浩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72-288 頁;至被告劉功超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被告劉功超否認犯罪部分,認證人劉永輝、楊浩鎧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本院卷㈠第379 頁),本院並未採用該部分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制及恐嚇、犯罪事實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犯罪事實六所示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2、293 、294 、296 、297 頁);另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普通重利、三之㈡所示加重重利、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持劉永輝交給我的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是劉永輝清償先前債務所用,我並未向他收取重利,我也未找魏隆義去恐嚇楊浩鎧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劉永輝先前確有積欠被告劉功超他筆債務,其與劉功超具有利害休戚關係,證述內容可信性極低,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功超與原審同案被告魏隆義間有何犯意聯絡,不能遽認被告劉功超有授意魏隆義對楊浩鎧為恐嚇犯行等語,為其辯護。訊之被告余英杰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加重重利、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去劉永輝家,但沒有拿刀去,也沒說什麼恐嚇的話,事後是單純將劉永輝給付之3000元轉交給劉功超;我也有去楊浩鎧家,但也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證人劉永輝、楊信昌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余英杰有為恐嚇重利及恐嚇等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被告劉功超於本院認罪部分: ㈠被告劉功超所坦承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對被害人蔣丞濠犯強制部分,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等人供稱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蔣丞濠於偵查及原審(見偵7274卷㈠第52-54 、原審卷㈡第298-328 頁)、證人徐季修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他201 卷㈠第155 頁),並有蔣丞濠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協議書、蔣丞濠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他201 卷㈠第110 、111 反面-112頁)。 ㈡被告劉功超所坦承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對被害人鄭金軒犯強制部分,亦經證人鄭金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偵13074 卷㈡第109-110 頁、原審卷㈡第338-339 頁),並有鄭金軒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7247卷㈡第99頁)。又被告劉功超於本院堅稱:我是先行替鄭金軒代墊清償其積欠江永祥32000 元之款項,並非向鄭金軒額外要求不法所得等語,核與證人鄭金軒、江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38-339 、356 頁),故公訴意旨認該32000 元係被告劉功超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敘明。 ㈢被告劉功超所坦承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槍彈照片附卷可參(見豐原分局警卷㈠第99-100、109-110 頁),復有起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共83顆;①其中62顆,認均係口徑9 公厘制式子彈,共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餘10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公厘金屬彈頭而成,共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餘子彈11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亦有該局107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4609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豐原分局警卷㈠第121-125 頁)。 ㈣被告劉功超所坦承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豐原分局警卷㈠第99-100頁),復有起獲之人民幣紙鈔374 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人民幣紙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人民幣面額100 元鈔券374 張,經檢視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及顯微印刷圖文等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107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49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豐原分局警卷㈠第126-127 頁),堪認均屬偽造之人民幣紙鈔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功超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五、六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否認犯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之㈠普通重利、三之㈡加重重利: ⒈關於被告劉功超向告訴人劉永輝收取重利、嗣又指示被告余英杰以恐嚇手段收取利息等情,迭據證人劉永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間有向姪子劉功超借4 萬元,我們只有這筆借貸款項,劉功超跟我約定1 期15天計算利息,每個月利息1 萬4 千元(即1 期7 千元),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交給他去領錢扣利息的,該帳戶內款項之殘障津貼,劉功超持我提款卡領了6 次共8 萬4 千元之利息,後來我於106 年5 月間把提款卡拿回來,當時本金還剩3 萬元未還,劉功超就指示余英杰於106 年9 月9 日來跟我索討,我於翌日就給付3000元給余英杰拿去轉交劉功超,劉功超也有開收據給我。我知道是劉功超叫余英杰來的,因為劉功超之前訛稱余英杰是地下錢莊的,但後來實際就是劉功超本人借我錢並賺我的利息等語明確(見他201 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㈡第168-170 、176-177 、179 頁),並有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共4 張(見偵7247卷㈡第88、98頁)、劉永輝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劉功超簽立收取3000元之收據、劉永輝住家門片破損照片、劉永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201 卷㈠第173-177 、178 、179 頁)及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功超空言辯稱:劉永輝係返還先前積欠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參酌卷附劉永輝住家房門照片所示,該房門毀損的狀態確係刀尖戳破所致,核與證人劉永輝證述情節吻合,足認證人劉永輝之證述,顯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余英杰辯稱:我並未對劉永輝施以恐嚇之舉動或言詞云云,亦無可採。 ⒉雖證人張世哲於原審證稱:我與劉功超合夥開發種樹,我白天會在豐年路工寮那裡。104 至105 年間,劉永輝陸續向劉功超借了7 、8 萬元,劉永輝就自己簽了切結書,也把提款卡交給劉功超去提領清償欠款,但劉功超領出來的錢其中有7 千元會給劉永輝當生活費,我見過劉永輝1 、2 次,有1 次劉功超外出,是我把7 千元交給劉永輝,領錢的事劉功超都有告訴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2-183 頁)、證人陳佳昌於原審亦證稱:我與劉功超合作蓋鐵皮屋,我有看過卷附切結書,劉永輝是自己拿提款卡給劉功超,且說政府發的錢一半還債主,一半當自己生活費。當時劉功超叫我看一下切結書,當見證,但沒叫我一起簽名,據劉功超告訴我劉永輝欠了好幾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0-195 頁),然證人劉永輝並未否認有書立切結書之情事業如上述,然其陳稱:張世哲、陳佳昌所述不實,張世哲僅向劉功超租地養鵝,我不認識陳佳昌,簽立切結書時僅有我與劉功超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況證人張世哲、陳佳昌與被告劉功超僅有工作上接觸,並無深厚交情,竟於卷附切結書簽立時同時在場,未免過於巧合,而該2 名證人既與借貸關係毫無瓜葛,無端關切告訴人劉永輝如何向劉功超清償借款,且於多年後猶對當時在場之細節記憶清晰,更與常情不符;參酌被告劉功超倘對劉永輝係以合法之民間借貸利息放款,其身為債權人,又豈有不在卷附切結書內詳予記載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之理?堪認被告劉功超明知其係收取超出法定年息甚鉅之高額重利而涉及不法情事,始未敢堂而皇之以白紙黑字如實紀錄以留存借據,方為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⒊至起訴書雖有「劉功超乃迫劉永輝交付提款卡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記載(見起訴書第6 頁第12-13 行),然據證人劉永輝證稱:劉功超沒有強迫我交出提款卡,過了幾個月,我去派出所,劉功超就把提款卡還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201 卷㈠第52頁),書立時間為103 年9 月15日,要與上開重利犯行毫不相涉,且綜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觀,公訴人應僅係描述被告劉功超收取利息之方式,並非就其他犯罪嫌疑加以起訴,然既與實際事實有所不符,仍應由本院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原審同案被告魏隆義於偵查中已供稱:關於面額20萬元、60萬元之本票照片是我在劉功超電腦裡看到的,劉功超說是楊信昌積欠第三人「阿和」債務,最初為了讓楊信昌脫免「阿和」追債,始開立本票作出有更早債權之假象,但後來我有跟楊信昌兒子楊浩鎧說你們跟阿和處理完,這2 張本票還是算欠錢,也要處理等語(見他201 卷㈡第2-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浩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隆義用LINE傳我父親楊信昌簽發之本票照片給我,表示我父親欠他們錢並跟我通話,又傳「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不要以為到法院將42萬元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們不是小混混,你都不要出門,出門你試試看,會讓你沒有辦法回家」等訊息,106 年10月左右,被告余英杰(綽號小乖)、劉功超也一起來我家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207 頁),且有楊浩鎧所提出之LINE相關對話內容紀錄及錄音檔案譯文、楊信昌所簽立之本票(見他201 卷㈠第32-40 頁)、被告劉功超、魏隆義於106 年11月23日商討如何約告訴人楊浩鎧出面處理楊信昌債務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㈠第135 -136頁)在卷可佐,參酌持有本票照片之人為被告劉功超,倘非出於被告劉功超之授意及指示,魏隆義豈有越俎代庖,擅自對楊浩鎧施以恐嚇言語之理,故被告劉功超辯稱:關於催討本票債權之事係魏隆義事後告知云云、被告余英杰空言辯稱並未出言向楊浩鎧恐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劉功超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㈡、四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6 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劉功超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取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恐嚇取得重利罪。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功超及原審同案被告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有共犯部分僅其中105 年7 月3 日部分);被告劉功超與原審同案被告游秋雄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三之㈡犯行間,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及原審同案被告魏隆義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蔣承濠所為之多次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恐嚇犯行,被告劉功超、游秋雄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恐嚇犯行,均各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⒉另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被告劉功超因無法再持告訴人劉永輝之提款卡提領利息後,乃指示余英杰另以恐嚇方式向劉永輝繼續收取利息,自得另行成立加重重利罪責,且與犯罪事實三之㈠普通重利部分,應各予論處。 ⒊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功超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2顆部分,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劉功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罪、被告余英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且本院審酌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功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迄至101 年11月9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余英杰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劉功超於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即分別於本案之105 至106 年10月間,再犯本件多罪(其中亦包含罪質相同之槍砲案件),被告余英杰則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不久即於106 年再犯本案2 罪,足見其2 人對刑罰反應力顯甚薄弱,自均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各予加重其刑。 叄、本院一部撤銷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其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三之㈠(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被告劉功超所犯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功超係先替被害人鄭金軒代墊32000 元予江永祥以清償債務,其嗣後再由鄭金軒處取得之32000 元即非不法所得,原判決認該筆款項係犯罪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沒收之宣告,均有未洽;⑵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劉永輝證稱其同意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劉功超收取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遽認被告劉功超係迫使劉永輝交付提款卡以收取利息,且認被告劉功超尚有迫使劉永輝簽立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相涉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復未將預扣之首期利息計入犯罪所得,關於事實認定及沒收宣告均有未合;⑶被告劉功超被訴各於102 年、107 年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被告余英杰被訴於107 年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法院對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判決遽認被告2 人均為有罪即如其附表一編號8 、9 、其附表二編號3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劉功超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另認前揭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並未犯罪,被告余英杰亦否認有何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行為,其等上訴即非全無理由;被告2 人其餘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亦有前揭⑵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 、3 、8 、9 部分、其附表二編號3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因上開撤銷而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劉功超對本件屬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永輝、被害人鄭金軒,各為前開重利及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暨考量被告劉功超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49-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決議參照)。被告劉功超領取告訴人劉永輝之利息合計為91000 元【計算式:7000元(預扣之第一期15日利息)+14000元6 (月息為14000 元,其按月持劉永輝之郵局提款卡提領6 次)】,自屬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功超係為被害人鄭金軒代墊而向第三人江永祥清償欠款32000 元,嗣後再由鄭金軒給付32000 元予被告劉功超等情,業據證人鄭金軒、江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業如上述,故被告劉功超嗣後自鄭金軒處收取之32000 元,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係不法之財產犯罪所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㈡、四、五、六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茲因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為上開公布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與原審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修正前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功超任意為前開強制、恐嚇及以恐嚇方式收取重利等不法犯行,對告訴人劉永輝、楊浩鎧之財產及心理層面均生危害,被告劉功超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另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以利行使;被告余英杰以恐嚇方式對劉永輝收取重利、對楊浩鎧施以恐嚇,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民眾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甚值非議;並參酌上揭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方式,暨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 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49- 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功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刑,對被告余英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5 所宣告之拘役、附表二編號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附表一編號6 所併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就被告劉功超所犯加重重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之主文記載較為簡略,然對主文本旨不生影響,謹以敘明),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附表一編號6 之改造手槍1 枝、未經試射之子彈47顆(制式子彈41顆、改造子彈6 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所收集之偽造人民幣,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本院另補充敘明被告余英杰就恐嚇重利部分所持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因被告余英杰否認犯罪,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明,亦無從認定是否屬於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三之㈡、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所執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功超另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逕予加重其刑,就罪刑裁量顯不相當而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劉功超有多項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自持守法,所為對本件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既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含累犯裁量加重之依據),綜合各節於法定刑度內為上開量刑,核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被告劉功超泛指量刑過重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故被告劉功超、余英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茲就被告劉功超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6 、7 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另附表一編號2 、3 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劉功超除前揭經論罪科刑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2顆外,認被告另外尚持有子彈28顆,因認被告劉功超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功超除前揭經論罪科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人民幣374 張外,認被告另外尚收集偽造之人民幣126 張,因認被告劉功超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功超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100 顆,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所認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72顆外,其餘扣案11顆子彈經鑑定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460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實際起獲之子彈數量合計為83顆,被告劉功超雖曾供承購入100 顆子彈云云,然並未扣得其餘17顆子彈,除無法證明該部分子彈確實存在外,亦無從進行鑑定,即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功超此部分亦涉犯持有子彈犯行。 ㈡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劉功超所收集之偽造人民幣之數量為500 張,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屬偽造之面額100 元人民幣紙鈔合計374 張,有該局107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497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據以論罪科刑,經查並未扣得其他偽造之人民幣,被告劉功超雖供承共購入500 張偽造之人民幣云云,然並未扣得其餘126 張,除無法證明其確實存在外,亦無從進行鑑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人民幣紙鈔確實存在且係屬偽造,尚無從證明被告劉功超另犯有此部分收集偽造人民幣犯行。 ㈢從而,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劉功超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然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人民幣罪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九之㈠、㈡即其附表一編號8、9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均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在臺灣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芝,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芝獲取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劉功超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間,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95塊(約720.5 公斤),並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嗣為警在該處扣案,因認其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功超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間委託被告余英杰向綽號「森哥」之張榮森,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共64塊(共約662 公斤),被告余英杰乃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介紹張榮森與被告劉功超交易,經被告劉功超交付25000 元之定金後,嗣由張榮森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託人運送至劉功超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工寮置放,被告劉功超並支付3000元仲介費予被告余英杰,劉功超再將該批牛樟木移至其位於豐原區豐年路134 號居所存放而為警扣案,因認被告劉功超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被告余英杰涉犯同條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 人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劉功超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被告余英杰涉犯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功超、余英杰之供述、卷附金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具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功超辯稱:102 年間我是直接向金杉公司購買牛樟木,107 年則是透過余英杰介紹張榮森賣給我,張榮森跟我說他持有來源證明文件,我付了25000 元之定金,並不知悉該批牛樟木是贓物等語;被告余英杰辯稱:我只是介紹張榮森給劉功超認識,劉功超有交代說要有來源證明才可以買,後來他們自己去談交易,事後我只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經查: ㈠本件為警於107 年5 月3 日,在被告劉功超位於豐原區西勢路住所扣得牛樟木95塊(合計重約720.5 公斤)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牛樟木秤重照片附卷可佐(見保七總隊卷㈠第36-59 頁),然被告劉功超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批木材係102 年間向金杉公司購買等語(見保七總隊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即金杉公司負責人洪添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杉公司在賣牛樟芝,所以也會買進牛樟木來自行培養菌種,卷附統一發票確實是金杉公司開立的,但時間太久,詳細交易情形已忘記了。金杉公司交易的對象也有散客,不一定都是固定往來的客戶,有時候也會有中間人來買。而公司出售的牛樟木都是裁切過的,不會賣原木,發票上記載重量1 噸是總數量,不會記載幾塊。而牛樟芝在植菌時,要先刨光,以1 噸重量為例,會剩80﹪左右,等木頭抹上菌種腐化,重量也會再減少,木頭的水份也會因為時間經過數年而自然蒸發減少重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39 、44-45 、49頁),並有金杉公司開具「買受人:劉功超、票號PK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12 頁下方)。檢察官雖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重量,與警方在被告劉功超位於西勢路住所扣得之牛樟木數量不符,然被告劉功超購入該批牛樟木迄至警方查獲時已相隔近5 年,依卷附照片所示木材外觀陳舊(見保七總隊卷㈡第44-59 頁),亦未見有何完善之保存場所,則因此致重量有所短少,亦屬合理;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詢結果,上開統一發票,確有經金杉公司提出作為銷項憑證使用等情,有該所109 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90508147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7 、199 頁),尚難遽認有何不實交易之虞。故而,被告劉功超向從事牛樟芝栽培之廠商購入牛樟木,且開立統一發票為憑,難認其主觀上得認識該牛樟木之來源不明而有明知係屬贓物之情。 ㈡本件為警於107 年5 月3 日,另在劉功超位於豐原區豐年路134 號居所扣得牛樟木共64塊(合計662 公斤)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牛樟木秤重照片附卷可佐(見保七總隊卷㈡第49反面-77 頁),然證人張榮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謝國良購買,謝國良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我也有向劉功超確保我持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劉功超是先付我5 萬或2 萬5 千元我已經忘記確切金額,我們有寫讓渡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1-377 頁),並有讓渡證明書、泰宏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統一發票(票號NU00000000)、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文予泰宏工程行之公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93-409 頁),故觀諸證人張榮森所提出之書面證明,張榮森係認知該批牛樟木係由泰源工程行於101 年間合法打撈漂流木所得,再出售予健源公司,嗣由健源公司之負責人黃緯綸出售予謝國良,從而,張榮森既已自上手謝國良處取得該批牛樟木之源頭由上而下層轉交易之完整書面證明,則在張榮森之擔保下,被告劉功超信賴該牛樟木之來源並無不法之虞,尚非悖離一般民情。又依卷附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具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所載(見偵13516 卷㈠第83頁),牛樟木市價每公斤約250 元,則張榮森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出售數量約662 公斤予被告劉功超,亦非顯低於市價甚多,則於此背景條件下,難認被告劉功超主觀上有何贓物之認識。被告余英杰供稱:張榮森是我朋友,是他說有一批牛樟木要賣,有合法來源證明,我知道劉功超有在種牛樟芝,就介紹劉功超向張榮森買等語,核與證人張榮森證稱:我是透過余英杰才認識劉功超,當初有告訴余英杰、劉功超2 人我有來源證明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7 頁),足見被告余英杰係因張榮森之兜售始介紹被告劉功超與張榮森認識進而交易,其亦無動機懷疑張榮森所擔保之來源合法乙節有何不實,自難遽認被告余英杰主觀上明知張榮森所出售之牛樟木為贓物而媒介交易,要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前揭辯解,均非全然無憑,本院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劉功超、余英杰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未察及此,遽對被告2 人均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劉功超、余英杰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8 、9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均予撤銷,並分別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8、9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即被告劉功超部分: ┌───┬──────────┬───────────────────────┐ │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本 院 主 文 │ │ │(無罪部分之被訴 │ │ │ │ 犯罪事實) │ │ ├───┼──────────┼───────────────────────┤ │ 1 │ 犯罪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撤銷 │ │ 2 │ 犯罪事實欄二 │劉功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撤銷。 │ │ 3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劉功超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上訴駁回。 │ ├───┼──────────┼───────────────────────┤ │ 5 │ 犯罪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 ├───┼──────────┼───────────────────────┤ │ 6 │ 犯罪事實欄五 │上訴駁回。 │ ├───┼──────────┼───────────────────────┤ │ 7 │ 犯罪事實欄六 │上訴駁回。 │ ├───┼──────────┼───────────────────────┤ │ │被訴於102 年間故買森│原判決撤銷。 │ │ 8 │林主產物贓物即起訴書│劉功超無罪。 │ │ │犯罪事實九之㈠ │ │ ├───┼──────────┼───────────────────────┤ │ │被訴於107 年間故買森│原判決撤銷。 │ │ 9 │林主產物贓物即起訴書│劉功超無罪。 │ │ │犯罪事實九之㈡ │ │ └───┴──────────┴───────────────────────┘ 附表二即被告余英杰部分: ┌───┬──────────┬───────────────────────┐ │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本 院 主 文 │ │ │(無罪部分之被訴 │ │ │ │ 犯罪事實) │ │ ├───┼──────────┼───────────────────────┤ │ 1 │犯罪事實三之㈡ │上訴駁回。 │ ├───┼──────────┼───────────────────────┤ │ 2 │犯罪事實四 │上訴駁回。 │ ├───┼──────────┼───────────────────────┤ │ │被訴於107 年間媒介森│原判決撤銷。 │ │ 3 │林主產物贓物即起訴書│余英杰無罪。 │ │ │犯罪事實九之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