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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煥彰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其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被告
周慶昌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告
許志隆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煥彰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部分,均撤銷。

二、曾煥彰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

三、林其瑞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

四、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邱郁宜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前提說明:

㈠曾煥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以下或簡稱公所)鄉長,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其瑞自94年12月3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自103年12月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依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王永志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號1樓之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萬科營造)之實際負責人。

㈣謝俊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傳築建築師事務所(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傳築事務所)負責人。

㈤邱郁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原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8年12月6日變更為現址)之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眾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郁宜之子邱○○)。

㈥周慶昌自104年1月30日起擔任公所機要秘書迄今,負責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職務並協助各單位協調溝通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㈦許志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之業務經理,負責規劃大陸地區與日本旅遊行程及帶團。

㈧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曾煥彰擔任鄉長期間,於104年9月4日所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度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程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下稱桂林案;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下稱東三省案;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東京案;於106年8月15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雲南案;於107年1月12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7年度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華北案,上開標案統稱旅遊案。

㈨本判決謝俊雄及邱郁宜所交付林其瑞及曾煥彰之金錢,係謝俊雄及邱郁宜自其等各別標得之公用工程中提取工程款之一定比率交付曾煥彰及林其瑞,作為曾煥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之賄賂,故本判決之回扣同時亦為賄賂,以下不特地區分用語。

㈩本判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宗,下稱他卷;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宗,下稱偵卷;就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站105年度廉查中字第93號卷宗,下稱廉卷。

二、第三納骨堂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部分: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謝俊雄及邱郁宜等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公所辦理「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案)」之機會,依序為下列犯行:

㈠曾煥彰接任伸港鄉鄉長前,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下稱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在前任鄉長林○○規劃下興建,並於曾煥彰上任時建築物主體已興建至一半以上;另伸港鄉因已有第一及第二納骨堂之塔位,塔位數量充足,故前任鄉長林○○於規劃興建第三納骨堂時,就第三納骨堂內部納骨櫃之製作及裝潢,僅先規劃設計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即納骨櫃)設置,而上開工程由傳築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就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納骨櫃設置部分,原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㈡曾煥彰於選上鄉長時,即已聽聞有部分鄉民反應第三納骨堂內各樓層(即地下一樓到地上六樓)之納骨櫃應一併完成,以避免僅施作其中兩樓層,而未來須再施工其他樓層時會驚擾到已經安置於該處之祖先安寧。曾煥彰意識到倘若重新發包,可藉機向該廠商收取高額之回扣,遂於103年12月25日上任後不久,即與林其瑞共同謀議以此機會牟利,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白手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而王永志於林其瑞請其尋覓配合廠商後,立即找到有投標新建工程案意願之邱郁宜,並另尋覓到原為第三納骨堂主體工程及原納骨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謝俊雄,謝俊雄於王永志遊說下,亦表示願意投標設計監造案。

㈢曾煥彰為使納骨櫃工程得重新發包以收取回扣,即指示不知情之時任公所民政課課長李○○及承辦人柯○○簽請將原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設置之契約內容刪減,並經曾煥彰於104年6月5日准予變更;民政課復於104年11月17日提報代表會審議105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預算5000萬元(即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費,下稱本件納骨櫃預算),但該次定期會中因鄉民代表姚見興、黃素月等人均認為鄉內第一、二納骨堂之剩餘塔位甚多,無須急迫編列預算,而對此預算案提出質疑,林其瑞見已有鄉民代表提出質疑,心知本件納骨櫃預算無法通過,故亦隨同提出質疑,並於104年11月25日宣布決議將該預算予以保留暫緩執行。嗣本件納骨櫃預算案延至105年5月10日經民政課再行提報代表會審議時,林其瑞明知曾煥彰提出此納骨櫃預算案時,已在尋覓得收取回扣之廠商,然因其已與曾煥彰謀議要以此牟利,即未盡其身為鄉民代表監督審查公所預算之義務,而未為任何表示,代表會即在無異議下通過該預算准予執行。

㈣納骨櫃預算通過後,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遂承接先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委由王永志分別向廠商及建築師討論取得標案及收取回扣之細節,王永志遂邀集邱郁宜與謝俊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科營造舊址之辦公室會面,告知本件納骨櫃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並分別向謝俊雄及邱郁宜透露「人家要這個」、「需要提供一些好處」等語,再次表明本案之工程須支付回扣。而王永志在確定謝俊雄與邱郁宜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遂先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林其瑞居所拜訪,而曾煥彰經林其瑞電話聯繫後,嗣後亦到達林其瑞上揭居所。

㈤邱郁宜雖已承諾要交付回扣給林其瑞及曾煥彰作為對價以換取新建工程案之標案,並決定將來會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科眾公司參與投標,但仍擔心有無法得標之風險及擔心交付高額回扣後將來有履約之困難,故為求科眾公司日後標得新建工程案之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邱郁宜便向謝俊雄提議可參考佳鑌公司納骨櫃之圖說及預算資料,並願意無償提供納骨櫃圖說相關資料。而謝俊雄先前與邱郁宜、王永志在萬科營造舊址交談時,即已知悉彼此為王永志所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而知邱郁宜將來勢必會前來投標新建工程案,竟仍接受邱郁宜之提議,於105年6、7月間某日,先行寄送第三納骨堂各樓層之平面圖給佳鑌公司,接著邱郁宜即指示不知情之許慧芳繪製完成各樓層納骨櫃配置圖及預算書等資料,並於105年7月19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謝俊雄,作為傳築事務所日後投標設計監造案之納骨櫃參考資料。

㈥嗣後謝俊雄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前往林其瑞上揭居所,經王永志先向林其瑞表達謝俊雄欲取得設計監造案之意後,林其瑞與王永志當場表示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並要求謝俊雄交付回扣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而謝俊雄為取得設計監造之標案,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並提出願以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

㈦邱郁宜在評估納骨櫃工程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在王永志帶領下前往林其瑞前揭居所,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林其瑞表示願意交付回扣,並表示新建工程案之利潤約為總工程款之30%,且尚須繳付稅金。林其瑞誤以為邱郁宜乃表示願意以總工程款之30%作為回扣金額,嗣後又聽王永志表示可以再多要5%,而認為邱郁宜得以交付工程款30%至35%之金額作為回扣,即告知曾煥彰新建工程案可取得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曾煥彰可分得800萬元,經曾煥彰同意。故此時林其瑞與邱郁宜雖已就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取得標案、邱郁宜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達成共識,然實則對此回扣金額之認知仍有落差。

㈧其後,曾煥彰經林其瑞轉達目前林其瑞與王永志處理回扣事宜之進度後,曾煥彰於設計監造案公告前之105年9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民政課課長張○○簽請就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招標事宜。其後,王永志於105年9月21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私下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並向謝俊雄表示此名單乃供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謝俊雄閱覽後即勾選與其相識之曾○、楊○○、謝○○等人,復持之交由王永志,王永志再將謝俊雄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林其瑞,林其瑞再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然因其已與林其瑞、王永志共同與謝俊雄期約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以取得回扣,竟違背職務而根據謝俊雄所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並核定曾○、楊○○、謝○○等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再選定周慶昌、張○○、黃○○、楊○○等人為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而使內聘評選委員亦對於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而創造出對於謝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環境。

㈨另謝俊雄於設計監造案公告後,便開始向邱郁宜諮詢關於納骨櫃之相關事宜(如有無專利、綁標、耐燃及耐震等),並要求佳鑌公司提供納骨櫃優缺點說明,經參考佳鑌公司提供之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等資料後,謝俊雄即自行稍作修改並製作服務建議書,以準備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30日之開決標。

㈩105年9月30日設計監造案進行開標時,謝俊雄果參考邱郁宜提供之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書等資料據以提出服務建議書給採購工作小組,該日除傳築事務所外,尚有陳維哲建築師事務所、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2家廠商投標,然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曾○、楊○○、謝○○,因與謝俊雄本有同窗及師生情誼,而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周慶昌、張○○、黃○○、楊○○等人,因受曾煥彰之暗示對於謝俊雄有較佳之印象,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傳築事務所為第1序位廠商,傳築事務所因而以序位優勝廠商順利標得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並於105年10月6日與公所簽約。謝俊雄於簽約後某日,明知曾煥彰、林其瑞違背職務為傳築事務所之利益而根據其所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評選委員,而仍履行交付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偕同王永志前往林其瑞前揭居所,並將回扣賄賂即現金28萬8000元(即工程款192萬4000元×15%)裝於紙袋內交付林其瑞收受,而林其瑞隨即攜至公所交付曾煥彰收受,曾煥彰遂藉此收取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嗣謝俊雄以傳築事務所之名義標得設計監造案後,傳築事務所即成為受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謝俊雄身為該廠商之代表人,明知設計監造案中之設計書圖、報價單及預算總表等資料均屬新建工程案之招標時之重要資訊,於新建工程案公告招標(上網公告日為105年12月7日)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竟基於縱使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在得知邱郁宜欲投標新建工程案後,仍繼續向邱郁宜諮詢納骨櫃之圖說資料,甚至直接將佳鑌公司繪製之「納骨櫃規範及施工說明圖」編入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說內,僅增加「相關尺寸容許誤差3%,並需符合民間吉祥數字」及「本圖僅供參考,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審查具同等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等備註文字,復於105年11月23日向佳鑌公司詢問關於納骨櫃面板花式、面板可否作子母門、櫃體材質及承重、層板可否活動及增加載重隔版、服務建議書顏色等細節資料,且因謝俊雄檢送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中,其中針對納骨櫃部分的單價分析表即參考許慧芳規劃之預算書,另各樓層之納骨櫃配圖說亦多參考許慧芳先前繪製之配置圖說,僅有納骨櫃數量增加、排列配置位置改變及佛像圖增加之差異,並無顯著差異,相當於已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報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邱郁宜參考,邱郁宜遂藉此獲悉新建工程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邱郁宜實質控制之科眾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使邱郁宜無法得標之風險再降低而獲得利益(謝俊雄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本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敘述此部分事實經過,以明「設計監造案」之來龍去脈,於理由欄則不予論述關於謝俊雄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曾煥彰先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經該小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後,即簽請曾煥彰核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再經公所陳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復同意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而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便先行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給邱郁宜勾選,邱郁宜因對於外聘委員均不熟識,遂央請曾任建築師工會理事長之翁壽生(已死亡)提供建議名單,另委由翁壽生製作服務計畫書及於評選當日為科眾公司作簡報,經翁壽生勾選林○○、黃○○及曾○等人後,邱郁宜復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將林○○、黃○○及曾○等人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與王永志,再由王永志將該名單交給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再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而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然因其已與林其瑞、王永志共同與邱郁宜期約協助邱郁宜得標以取得對價,竟違背職務而根據邱郁宜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並核定林○○、黃○○及曾○等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同時選定周慶昌、張○○、黃○○、林○○等人為新建工程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並以不詳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而使內聘評選委員亦對於邱郁宜有較佳之印象,而確保邱郁宜得順利標得新建工程案。105年12月16日開標當日,因僅有科眾公司投標而未予決標,公所隨即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此時林其瑞聽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之金額(約900萬元)作為回扣,與林其瑞及曾煥彰所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其瑞便與邱郁宜相約討論收取回扣之成數及付款細節。林其瑞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由王永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其瑞及林其瑞不知情之胞弟林○○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邱郁宜住處,並由林其瑞、王永志與邱郁宜在該住處頂樓客廳內協商回扣金額。林其瑞認為邱郁宜已經同意交付30%之金額作為回扣,且此金額已徵得曾煥彰同意,故不容邱郁宜反悔,然邱郁宜仍表示納骨櫃之利潤約為30%至40%、納骨櫃以外其他雜項之利潤為20%,再扣除稅金後,只願各提撥20%、15%之金額作為工程回扣,總金額約900萬元。然經林其瑞直接否決,並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所投標之4733萬餘元提撥30%作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後再經王永志建議以1400萬元作為回扣金額。此時邱郁宜知悉曾煥彰、林其瑞為確保科眾公司得標,已根據其所提供之名單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邱郁宜已為此新建工程案付出相當勞力及金錢,如未標得此工程會使此工期無工可作,造成損失,故邱郁宜在考量交付30%回扣尚不致於造成虧損之情形下,仍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林其瑞、王永志之要求,然為確保科眾公司確定能得標,便提議需分三期交付工程回扣,即分別在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各交付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而林其瑞與王永志應允後,當場與邱郁宜約定分別在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之第3日,均由林○○前往佳鑌公司取款,邱郁宜旋即同意分期交付回扣而告確定。此時,王永志雖曾向林其瑞表示本件標案會自行向廠商索取報酬,林其瑞無須另外給付報酬等語,然因最後合意之回扣金額高達30%,而致王永志無從再抽成,林其瑞為答謝王永志為其來回奔走、貢獻甚多,仍表示於結案時將給予王永志30萬元作為報酬。新建工程案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計有科眾公司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參與投標,而嘉洋公司在採購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中,除投標金額低於科眾公司外,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科眾公司未具有優勢,但因邱郁宜委由翁壽生於評選時擔任簡報人員,故不知情然與翁壽生有私交之外聘評選委員林○○、黃○○及曾○等人於評選時,仍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另周慶昌、張○○、黃○○、林○○等內聘評選委員,因曾煥彰利用不詳方式暗示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科眾公司第1序位廠商,科眾公司因而順利以4733萬元之高價標得新建工程案,並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與伸港鄉公所簽約。邱郁宜於新建工程案簽約後,林其瑞隨即依其與曾煥彰間之協議,由林其瑞分別於:

⒈106年1月10日上午,指派林○○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鑌公司,並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劉○○取得邱郁宜委託其轉交林○○之現金450萬元(即第一期回扣賄款),而林○○得款後旋即前往彰化縣○○鄉○○○街0號林其瑞之子林○○住處,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林其瑞,林其瑞則從中取出10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林○○,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曾煥彰早已知悉今日要收取賄款,故接獲電話後即知悉要前去取款,並立即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林其瑞隨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前來該處取款之曾煥彰,餘款則留作個人花用,藉此與曾煥彰朋分該次回扣賄賂。其後林其瑞因故不願繼續指示林○○前往佳鑌公司向邱郁宜取款,乃指示改由王永志負責收取後2次回扣賄賂,王永志亦應允之,並先行與邱郁宜約定日後改前往邱郁宜之住處取款。

⒉林其瑞經曾煥彰告知公所已於107年1月3日撥付新建工程案之部分估驗款共計2985萬523元予科眾公司後,林其瑞隨即於107年1月4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永志至其居所,並指示王永志於翌日(5日)前往臺南邱郁宜住處向邱郁宜收取450萬元回扣賄賂。王永志乃於107年1月5日中午,先自行在其住處拿取黑色側背包1只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邱郁宜上開住處,預計向邱郁宜取得第二期回扣賄賂即現金450萬元,但王永志於同日13時36分許抵達時,因邱郁宜外出,其不知情之妻張○○見狀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郁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邱郁宜在得知王永志前來之用意後,便在電話中指示張○○將第二期回扣賄款即現金450萬元,交由王永志裝入側背包內收執,王永志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依林其瑞之要求,於同日15時50分許返抵林明鴻上開住處,而在該住處內由側背包取出現金450萬元後交由林其瑞收受,接著林其瑞便於同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暗示曾煥彰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待曾煥彰抵達後,林其瑞即從現金300萬元中扣除曾煥彰先前向其借貸作為購屋款之120萬元後,實際交付曾煥彰現金180萬元,2人再次朋分該次回扣賄賂。

⒊曾煥彰於108年1月8日同意准予撥付新建工程案之餘款1579萬5754元給科眾公司後,林其瑞依舊指示王永志前去向邱郁宜收取回扣賄賂,並告知王永志取得賄款後得先自其中拿取30萬元之報酬。王永志遂於108年1月11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上開居所取得1只藍黑色後背包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南下,於同日13時58分抵達邱郁宜上開住處時,因邱郁宜外出,不知情之張○○遂依邱郁宜之指示,將第三期回扣賄款即現金500萬元,交由王永志裝入後背包收執,王永志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依林其瑞之要求,於同日16時25分許,返抵林明鴻上開住處,然未扣除林其瑞約定將給予王永志之30萬元報酬,而將現金500萬元連同後背包全數交給受林其瑞委託在該處收取款項但不知內情之林其瑞妻子周○○,而周○○取得該款項後,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已取得款項一事,林其瑞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暗示曾煥彰照舊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不久後,曾煥彰果出現在林明鴻住處,並順利向周○○取得現金300萬元,至於餘款200萬元則由周○○帶至友人「土匪」住處交給林其瑞收取,2人因而朋分該次回扣賄賂,累計曾煥彰、林其瑞各收取共800萬元、600萬元之回扣及賄賂。翌日(12日)上午,林其瑞則另行通知王永志前往其上開居所,並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給王永志,作為王永志為新建工程案來回奔波之報酬。

三、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許志隆因知悉公所每年均會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為增加承接公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機會,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泡茶之際而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於106年6月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曾煥彰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許志隆透露公所清潔隊將於106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前往日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並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予以參考,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日本東京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尋覓適合之航班及適合清潔隊考察業務之行程,而於106年6月9日完成「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之考察行程規劃,並於同日提供給曾煥彰參考,又於招標公告前2日之106年6月18日,將此行程預計之費用提供給曾煥彰參考。而公所參考該規劃後,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東京案),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於106年7月12日決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取得該標案。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煥彰、林其瑞、邱郁宜、王永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被告曾煥彰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旅遊案之東京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隆、證人柯○○、詹○○、蘇○○於廉政署或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曾煥彰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廉政署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旅遊案之東京案不利於被告曾煥彰之認定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對於被告曾煥彰有利認定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許志隆及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對話之當事人為被告,則屬於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對話本身為對話之當事人親自見聞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轉述或追憶,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非屬傳聞證據;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柯○○與林家億於106年7月12日之通訊內容,乃柯○○向林家億敘述106年7月12日當日開標過程及其與楊○○之談話互動,屬柯○○當日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而柯○○與林家億於106年8月9日、14日、16日之通訊內容,從內容之形式觀之,亦屬柯○○向林家億敘述其與公所同事互動之事,非屬柯○○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轉述或追憶,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通話內容,藉由錄音設備所保留,並經員警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55至65頁),亦未經被告曾煥彰抗辯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就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煥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許志隆、柯○○、詹○○、蘇○○於廉政署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被告曾煥彰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務員身分:被告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鄉長,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及勞務採購之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其瑞為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依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所是認,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03年度彰化縣鄉鎮市代表會主席當選名單可證(廉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設計監造案」收取回扣: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共同向謝俊雄收取回扣: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共同透過被告王永志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建築師謝俊雄,先由被告林其瑞與王永志與謝俊雄商議好,約定由被告林其瑞及曾煥彰協助謝俊雄獨資設立之傳築事務所取得標案,謝俊雄交付約工程款15%即28萬8000元之對價作為回扣;謝俊雄依被告王永志所提供之名單勾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曾煥彰並據以圈選作為外聘評選委員,而由被告曾煥彰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使謝俊雄順利得標;謝俊雄於取得標案而與公所簽約後,將裝有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取得標案之對價即回扣28萬8000元之紙袋交付被告林其瑞,被告林其瑞再轉交被告曾煥彰之事實,業經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以及謝俊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伸港鄉民政課辦理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簽、經費概算表(廉一卷第363、369至375頁)、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投標須知(廉一卷第393至403頁)、評選相關資料(廉一卷第519至673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曾煥彰違反職務使謝俊雄取得標案:

⒈本件納骨櫃興建原由傳築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公所於104年間與傳築事務所變更契約,將原定部分刪減,並重新提出預算案,最後經代表會通過等情,有101年10月2日建設課簽呈、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2年6月25日伸鄉建字第1020006780號函、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29日(102)伸堂字第08290012號函(108聲羈更一2卷第91至97、103至106、108至113、116頁)、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24日(104)伸堂字第03240233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05年度伸港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敦親睦鄰捐贈金單據、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議事錄、彰化縣伸港鄉民政課「變更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簽呈、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6月8日伸鄉民字第104000777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變更議定書」、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延長會、第3次定期會議事錄(廉一卷第107至109、113至185、191至195、199至279頁)等件為證。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4條之1之規定,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本件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21日上網公告,而於決標前,被告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雄勾選,並向謝俊雄表示該名單乃作為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謝俊雄遂勾選與其相識即謝俊雄就讀逢甲大學研究所之論文口試委員曾○、授課教授謝○○,及逢甲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同屆同學楊○○等3人,被告王永志再此將名單交付被告林其瑞,被告林其瑞再交給被告曾煥彰,被告曾煥彰並據以圈選此3人作為外聘評選委員等情,除有被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之供述外,另有評選委員會內派委員建議名單、簽呈、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等件可證(廉二卷第59頁、廉一卷第519至673頁、他五卷第217至236、251至313、391至421頁);而謝俊雄與曾○、謝○○與楊○○為逢甲大學研究所教授及同學,與謝俊雄均有私交等情,經謝俊雄自陳其與上3人均有聯絡等語,另有證人謝○○、曾○、楊○○之證述(偵四卷第193、213、259頁),以及口試委員指導日期明細、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網頁截圖在卷(廉三卷第45至55頁),得以證明謝俊雄與3位外聘評選委員確實具有同窗或師生情誼。證人曾○、謝○○與楊○○固均否認有於評選前與謝俊雄接觸或受人請託而於評選時對於傳築事務所為有利之評分,有證人曾○、謝○○與楊○○之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93、213、259頁),其中證人曾○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廉四卷第519至522頁;另謝○○拒絕測試,楊○○無法鑑判,見廉四卷第517、525至52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謝俊雄或被告曾煥彰有私下明示或暗示上開3位外聘評選委員協助傳築事務所得標。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評選委員時本不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遴選,而被告曾煥彰直接由謝俊雄指定評選委員,顯然已違反其身為機關首長應公正辦理採購事務之職責,而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曾○、謝○○與楊○○既與謝俊雄為逢甲大學研究所教授及同學,與謝俊雄相識,在評選過程中本較容易對於謝俊雄獨資設立之傳築事務所具有較佳之印象,而被告曾煥彰此種以外力介入之方式造就對於謝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條件,實已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環境,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再者,被告曾煥彰圈選周慶昌、張○○、黃○○、楊○○擔任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並自承:公所委員知道納骨堂是傳築做的,他們覺得不錯,應該會選給他,我只記得我在開會時候說傳築不錯,我不記得有沒有私下跟評選委員暗示投給傳築(偵二卷第210頁)、我沒有交代內聘委員,我只是在開會時說那一棟納骨櫃是傳築做的,做得不錯等語(偵二卷第416頁);另經證人楊○○證述被告曾煥彰在勾選楊○○擔任評選委員後,曾打電話給楊○○並提及「你知道要選哪一間嗎?」等語(他五卷第387頁),有證人楊○○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均可證被告曾煥彰刻意創造對於傳築事務所有利之得標環境,最後並致使傳築事務所因而取得標案。

⒊被告曾煥彰身機關首長,具有遴選委員之職權,理應秉持公正客觀之角度圈選外聘評選委員,竟將謝俊雄所指定之人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顯已違背其機關首長之職權,嚴重影響採購公平性。是被告曾煥彰上開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謝俊雄給予回扣具有對價關係,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曾煥彰此部分犯行因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發生競合,故不另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

㈢回扣(賄賂)為28萬8000元現金:

⒈謝俊雄將裝有28萬80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被告林其瑞作為回扣,同時亦為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之事實,業經謝俊雄供稱:林其瑞要求要回扣後,我主動向林其瑞提出可以給設計費的15%,大概是28萬、29萬元,但我沒有放100元的紙鈔,應該是28萬8000元,我都是放仟元鈔、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偵三卷第659頁),謝俊雄並以傳真方式,表明其於105年10月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提領21萬4000元後連同事務所之零用金湊足15%之回扣(大約是28萬8000元左右)等情,有傳真資料、臺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偵三卷第675頁),謝俊雄上開供述,與108年5月8日當時尚在羈押禁見而無串證可能之被告林其瑞所稱:我沒有分到謝俊雄的回扣,20幾萬而已,我有看到紙袋內裡面2捆現金,還有一些散鈔等語(偵二卷第373頁)相符,嗣並經被告林其瑞重申:我沒有分到、整個紙袋給曾煥彰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而得認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均由被告曾煥彰一人所取得。

⒉被告曾煥彰雖於原審辯稱:其就設計監造案部分,僅拿到回扣20萬元,而非28萬8000元等語。然紙袋內有28萬8000元現金,且全數交由被告曾煥彰收取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其瑞供述如上。況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供稱:林其瑞曾來辦公室拿一個袋子說是謝老闆要給我的,因為剛好有人進來,所以我沒有數,我就把袋子放在辦公桌下面,後來就把錢花掉了,我沒有算過多少錢、也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415頁),嗣於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曾煥彰雖仍表示沒有數過該筆錢,卻堅稱紙袋內只有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則被告曾煥彰一方面稱不知紙袋內有多少錢,卻又同時稱紙袋內僅有20萬元,其供述顯然矛盾,無從採信。

三、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共同透過被告王永志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邱郁宜,經被告林其瑞、王永志與邱郁宜商議,由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被告邱郁宜取得標案,被告邱郁宜並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其瑞及邱郁宜坦承不諱,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他二卷第351至374頁)、佳鑌公司與科眾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四卷第419至433頁)、彰化縣境內5年內納骨櫃新建(包含更新、增設等)工程案件決標方式統計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決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件(他四卷第439至451頁)為證。而被告邱郁宜於公所撥款後接續交付三次回扣之事實,除被告曾煥彰、林其瑞、邱郁宜之自白、被告王永志坦承曾前去向邱郁宜收取2次現金之供述外,另有證人林○○之證述(偵二卷第61頁)、證人劉○○之證述及照片指認(偵二卷第173、179至181頁)、證人張○○之證述(偵二卷第162至164頁)、證人黃○○之證述為證,並有伸港鄉公所民政課給付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工程估驗款簽、估驗紀錄、匯款同意書、結算明細表及明細內容、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請繳納退(補)費申請書、繳款單、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彰化縣政府府品抽字第106036714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第一商業銀行一總營集字第13247號函(廉三卷第95至133頁),及曾煥彰通聯紀錄查詢、基地台位置查詢(偵二卷第311、320頁)、林其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訊(偵二卷第293頁)、林其瑞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3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通行紀錄、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7年3月1日蒐證照片(他二卷第205至206、213至216、227至228、231至236頁)、通訊監察譯文(他二卷第139至141頁)、扣案黑色背包(他二卷第1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11日蒐證照片、基地台、IP位置、車行路徑分析報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基地台涵蓋說明資料、存摺影本(他二卷第445至471、577至621頁、他三卷第163至231、379至390頁、廉三卷第265至285頁)、邱郁宜與其妻張○○通訊監察譯文(他三卷第369至371頁)、科眾公司存摺影本(他三卷第373至377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曾煥彰違反職務使被告邱郁宜取得標案:

⒈本件新建工程案於前任鄉長時即已決定,然被告曾煥彰甫上任即與原設計監造之傳築事務所變更契約,嗣後重新提出預算案等情,已如上述,此過程固經數名公務員經手,亦無證據足認經辦人員知情,然最終仍歸於身為鄉長之被告曾煥彰有權力決定;而被告曾煥彰指示無證據足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承辦員柯○○再經由張○○指示改以限制式招標辦理,並成立評選委員會,經該小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後,即簽請曾煥彰核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再經公所陳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復同意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等情,除證人柯○○證述外(偵四卷第89頁),並有採購審查小組會議相關資料(廉二卷第53至57頁)、民政課簽(偵四卷第79至81頁)為證。

⒉被告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給邱郁宜勾選,邱郁宜並央請翁壽生提供建議名單,由翁壽生勾選林○○、黃○○及曾○等人後,邱郁宜則將名單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前之某日交給王永志,再由王永志將該名單交給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等情,經被告林其瑞供承不諱,並經被告邱郁宜證稱:在新建工程案決標前,王永志有拿一份學者名單,請我勾選,表示要勾選出可以幫助科眾公司得標的評選委員名單,本來我想請謝俊雄勾選,但謝俊雄拒絕,於是我請翁壽生建築師勾選,並詢問學者要花多少錢,但翁壽生表示請喝酒就可以,最後名單好像勾選3個人,我就將該名單交給王永志,王永志一定是交給公所的人等語(偵二卷第235頁),另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可證(廉二卷第65至197頁)。至於證人即外聘評選委員曾○、林○○、黃○○雖均否認曾遭請託或暗示要讓科眾公司得標,證人即內聘委員周慶昌、張○○亦均否認有接受暗示(其中證人張○○、周慶昌、黃○○就此問題經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曾○、林○○無不實反應,見廉四卷第177至221、341至395、459至513、519至524頁),然被告邱郁宜乃委由協助其勾選此三名外聘委員之翁壽生製作評選資料並於評選時出席擔任簡報人員,翁壽生既與外聘評選委員熟識,本易使外聘評選委員對於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而有利於評選結果;且被告曾煥彰亦曾以不詳方式使內聘評選委員對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此經證人即前公所主任秘書林○○證稱:在辦理評選前,有人提示科眾公司,但不記得是誰了等語(偵四卷第333頁),可知於評選過程中,被告曾煥彰確實以人為介入之方式創造對於科眾公司較有利之評選環境。

⒊被告邱郁宜曾投標得標數次政府工程,理應知悉讓廠商事先知悉評選委員人選顯已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本案被告曾煥彰直接讓被告邱郁宜決定評選委員,被告邱郁宜亦明知其委由翁壽生勾選之人乃作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用,仍將名單交付被告王永志,並於得標後,將賄款接續交付被告林其瑞,自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⒋被告曾煥彰固於原審供稱:改採最有利標係基於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鼓勵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投標,以提升工程品質,且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舉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函為證(廉二卷第5、51頁)。然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案,雖得避免廠商低價競爭而罔顧工程品質,然同時亦容易因人為方式介入,使採購呈現不公平結果。而本案承辦人簽請改採最有利標時,被告曾煥彰早已與被告邱郁宜期約要收取回扣,可知被告曾煥彰改由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絕非被告曾煥彰所稱為了維護工程品質。此外,從證人劉○○證稱:邱郁宜叫我在標單上總價填4733萬元,至於各品項單價金額我就亂填,只要加起來總共是4733萬元就好等語(偵一卷第184頁)、我評估本件納骨塔工程成本大概2500萬元至300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85頁),並有扣案詳細價目表可查(廉一卷第347至359頁),及被告曾煥彰自承:林其瑞告知本案可以收取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等語,此部分說詞與被告林其瑞所誤認之35%之回扣比例換算後,相當於工程款為4714萬元相近,可知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及邱郁宜對於投標金額至少有初步共識。而本件除科眾公司外,另有嘉洋公司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僅4498萬元而遠低於科眾公司、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有決標公告可證(他一卷第35頁),卻仍由科眾公司得標,故如採最低價標之方式,科眾公司顯然無從取得標案,故被告曾煥彰事前改採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並刻意創造對於被告邱郁宜有利之評選環境,實與科眾公司得標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曾煥彰雖於原審辯稱:本案皆由林其瑞所主導,林其瑞說本件工程可收回扣1650萬元,要分我800萬元,我還問林其瑞這樣會不會分太多,我和廠商都不認識,未曾主動與廠商聯繫,也未要求廠商交付回扣,亦未去影響評選委員,只有將林其瑞交付的3位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其餘均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查:

⒈被告曾煥彰與林其瑞商討有無廠商願意配合交付回扣等情,業經林其瑞證稱:曾煥彰上屆當選鄉長大約選後一兩個月,柯振杯議員來我家時有打電話叫曾煥彰也到我家,當時曾煥彰就坐在我旁邊小聲跟我說,叫我去找有沒有在做這個的廠商等語(偵二卷第137頁);另證人即公所前秘書曾○○於偵訊時證述稱:曾煥彰就職第一天,就找我與代表柯國雄至鄉長辦公室,說主體工程有團體在橋,我聽了很不高興,說這是最低標,公開招標都很正常,曾煥彰就沒再過問;他後來問骨灰箱預算3000多萬,為什麼要編那麼多,我說還沒設計好,如果鄉長覺得不急可以慢一點,鄉長聽我這麼說,就回說我沒有在那個團體裡,那這樣可以慢一點等語(偵二卷第98頁),此部分說詞與證人林○○證述其曾聽聞到曾○○提及之內容相符(偵四卷第125頁),可認被告曾煥彰於甫任鄉長之時,即已關注本件納骨櫃之新建工程,與林其瑞所述被告曾煥彰與其提及本案工程之時點相近。

⒉被告曾煥彰有在尚未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邱郁宜會談等情,業經謝俊雄證稱:大約105年7月過了1個月,王永志有安排我到林其瑞新家,邱郁宜也來了,林其瑞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用走路過來的,他們三個有在角落談論事情(偵三卷第656頁);被告林其瑞亦稱:我確定曾煥彰及邱郁宜有在我家跟林呈蔚的工廠見面,談論細節等語(偵二卷第136頁),可認被告曾煥彰辯稱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等語不實。再者,此納骨櫃新建工程於前任鄉長時即已決定,然曾煥彰甫上任即與原廠商變更契約,並重新提出預算案,另改採最有利標招標方式,此過程中僅有身為鄉長之被告曾煥彰有能力決定此部分,已如上述。再從本案被告曾煥彰向林其瑞拿取賄款之過程可知,被告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即知悉要取款,亦可徵被告曾煥彰對於收取回扣之進度行程相當瞭解,此亦經被告林其瑞稱:曾煥彰會事先告知公所簽約、驗估款及尾款撥付時間等語(偵二卷第374頁),故被告曾煥彰辯稱:本件均由林其瑞一人所主導,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僅承認曾受被告林其瑞所託,聯繫廠商邱郁宜使林其瑞認識,並曾陪同林其瑞前往臺南邱郁宜住處,且有前往臺南向邱郁宜取款兩次等情,然辯稱:我不知道林其瑞和邱郁宜談論的內容,也沒有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林其瑞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惟仍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惟本案從尋覓廠商、引領邱郁宜及謝俊雄至林其瑞家中,期間居中聯繫,與林其瑞前往邱郁宜家中商討回扣數額,被告王永志均有參與,且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及邱郁宜之供述可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由王永志提供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被告王永志甚至獨自前往臺南向邱郁宜收取兩次賄款,此均經林其瑞、邱郁宜、謝俊雄供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ETC通行紀錄、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照片在卷可查(他二卷第125至137、213至228、239至240頁);而被告林其瑞同意要給予被告王永志30萬元報酬等情,除林其瑞及邱郁宜之證述外,並經證人周○○(林其瑞之妻)證稱:我拿錢給林其瑞時,林其瑞說怎麼沒有扣,我問他扣什麼,林其瑞就告訴我30萬等語(他三卷第314頁),而與林其瑞證述內容相符,可認林其瑞確實與王永志合意要給予王永志3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所辯上情,難以採信。被告王永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辯稱:我並沒有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所以我的涉案程度沒有這麼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①柯○○、②張○○、③林其瑞、④曾煥彰,以究明此部分待證事實,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①證人柯○○(時任公所民政課員)證稱:設計監造案和新建工程案在我上簽時還沒有外聘委員的建議名單,我的簽呈只是設定條件而已,譬如說專家學者要具備哪些條件,我簽完給民政課長,民政課長再給行政課會簽,因為是密件,所以是由專人一關送一關,那個建議名單是行政課採購部門在會簽時附上去的,他們應該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的專家學者名單中下載的,但下載後有沒有再增加或刪減,我不知道,簽呈下來之後,也就是鄉長勾完之後,我才會知道有哪些委員,然後由我打電話問這些委員要不要參加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63頁);②證人張○○(時任公所民政課長)證稱:設計監造案和新建工程案外聘委員的建議名單,應該是承辦人柯○○上網依據條件去搜尋出來的,建議名單應該是承辦人要列出來給鄉長勾選,沒有人來跟我打聽過這些名單,我也沒有提供給王永志過,(經檢察官質疑與柯○○所述不同後改稱)我只知道那個建議名單不是我做的,但我不知道這部分是誰要去列,這一部分流程我自己記錯了,當時我看王永志的簽呈時有沒有那份建議名單,因為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67至474頁)。上開證人柯○○證稱其上簽時尚無從知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張○○則證稱外聘委員名單是由承辦人柯○○上網搜尋後提供給鄉長勾選,2人所述顯有矛盾齟齬,惟本件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名單,無論是由公所民政課抑或行政課將合於條件之專家學者列冊後層轉鄉長曾煥彰勾選,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王永志確有事先取得並提供該等名單給謝俊雄(設計監造案)、邱郁宜(新建工程案)勾選之事實認定,此觀本院審理時③證人林其瑞證稱:設計監造案的外聘委員勾選名單,是謝俊雄和王永志去我家拿給我,我再拿給鄉長曾煥彰,新建工程案的外聘委員勾選名單,是王永志去我家拿給我的,我再拿給鄉長曾煥彰,邱郁宜有沒有一起去我忘記了,兩次拿給我時都是用薄薄的一個信封裝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3至491頁);

④證人曾煥彰證稱:外聘委員的名單是我勾的,設計監造案我勾了10個人,其中有3個人是林其瑞拿名單給我,其他的我都勾我們中部地區比較近的地方,新建工程案我勾了3個人,名單也是林其瑞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75至482頁);佐以檢察官偵訊時⑤證人謝俊雄證稱:王永志拿一本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他說這是設計監造案的評選名單,是評選的時候要用的,我勾了曾○、謝俊雄、楊○○3人,這應該是公告後決標前的事情,他們3人都是我研究所的老師或同學,他們在評選會看到我,應該也不會亂打分數,我覺得他們也夠專業等語(偵三卷第656至657頁);⑥證人邱郁宜證稱:納骨堂新建工程標案,王永志拿一份學者的名單,叫我去勾,我全部不認識,我就拿給翁壽生,讓他去勾學者,好像勾了3個,他勾完我就拿給王永志;王永志給我名單的意思一定是這樣子,可以幫助科眾得標等語(偵二卷第234至235頁);足見被告王永志確有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謝俊雄(設計監造案)、邱郁宜(新建工程案)勾選,並將謝俊雄、邱郁宜勾選之名單裝入信封交給林其瑞,再由林其瑞交給鄉長曾煥彰據以選定。被告王永志否認此部分涉案事實,並無可採。

四、被告曾煥彰就旅遊案之東京案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曾煥彰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未提前告知許志隆關於東京案的招標資訊,頂多向許志隆詢問一些旅遊建議,並無洩密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又機關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勞務採購標案,多由旅行業者參與投標,且公告至結標時間均不長,故於公告之履約期間內是否具有足額之機票、旅館房間,容易影響旅行業者是否參與投標,而何時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也會影響旅行業者之成本,使其在投標金額上更具競爭力,故標案指定之履行期間之長短、公告至決標所得準備之時間,均會影響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及參與投標廠商之競爭力。而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須應保密之人將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洩露予廠商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息之廠商實依該消息實際有所作為方成立犯罪。

㈡檢察官固稱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等情。然本案公所各年度出國考察之國家及經費,於前一年即已編定預算且為公開之資訊等情,業經證人即東京案承辦人柯○○證稱:總預算是公開的、分兩次執行也是公開的、出去幾個人也是公開的,地點會籠統知道等語;證人即東京案另一承辦人柯○○亦證稱:預算書有金額,會表列幾個人、一個人單價是多少、總金額是多少、有寫日本、地點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故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大致地點、人數於前一年度已於預算書中編列並經事先公告,是辦理採購人員如僅將此已公開之資訊提供給廠商知悉,難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尚不構成洩密行為。但如係將尚未公開且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洩露給廠商知悉,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行為。

㈢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106年間由清潔隊辦理東京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東京案),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於106年7月12日決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得標等情,有各該招標公告資料可證(他六卷第25至37頁)。又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之資料夾中,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6月9日即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五日」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2頁),所列印出之「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旅遊行程,內容及景點說明均已明確提及「去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3、CX450、飛行時間13:00~17:20;回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7、CX451、飛行時間15:40~18:25」、「考察」等相關文字,並已經規劃考察清潔工廠之行程(偵五卷第71頁)、每晚居住之飯店、用餐地點,有106年6月9日旅遊行程在卷可查(偵五卷第69至73頁),而此航班之時間亦與106年6月20日方公告之招標文件上所載之履約期限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相同(他六卷第25至27頁),可證許志隆確實於106年6月9日前即知悉公所之清潔隊將前往日本東京出訪,並清楚知悉出訪期間。

㈣另從被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9日致電許志隆,許志隆在電話中稱:「趕那個行程趕不好,我現在才用好,不知道你有沒有在家?我要過去那邊」等語,此時間與許志隆所製作之上開「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最後修改日期相同;而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18日致電許志隆稱:「(曾煥彰:)你那個價格拿給我們那個隊長沒?(許志隆:)有阿!都給他了!(曾煥彰:)阿多少?(許志隆:)現在考察的喔~公的這邊標4萬9千5啦!(曾煥彰:)安捏喔!(許志隆:)阿嘿阿,外面揪的喔,給他們4萬5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他六卷第61頁),與許志隆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服務金額明細每人4萬9500元相符(偵五卷第93頁),可知被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8日電話中所談論之內容確實為東京案採購細節。而從許志隆接獲電話當日交付被告曾煥彰之旅遊行程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於106年6月9日前,已向許志隆透露考察之地點為東京、考察期間為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方使許志隆得於106年6月9日前製作出扣案電腦資料所列印出之上開文件,故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20日招標公告前,已將確實之出訪具體日期、具體地點、出訪需求告知許志隆,並詢問許志隆行程價錢及隨同出團親友之團費為何。又本院依被告曾煥彰聲請,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調取東京案之相關簽呈、計劃書、概算表等文件(本院卷二第253至287頁),被告曾煥彰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資料主張:東京案之簽呈係於106年6月19日始由承辦單位清潔隊作成,並送交會辦單位簽核,公所106年度出國業務考察之地點亦於此時始確定,原審認定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9日即有洩漏出訪地點、時間予許志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本院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18日致電許志隆時,2人即已談及:「(曾煥彰:)你那個價格拿給我們那個隊長沒?(許志隆:)有阿!都給他了!(曾煥彰:)阿多少?(許志隆:)現在考察的喔~公的這邊標4萬9千5啦!…」,可見許志隆在106年6月18日前,業已將東京案之行程價格提供給公所清潔隊長,並於106年6月18日電話中將確切價格告知被告曾煥彰,使公所得以參考其規劃而於106年6月19日由承辦單位清潔隊上簽、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東京案招標內容,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㈤本案固經許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煥彰叫我提供大概暑假去日本5天的行程給他參考,我建議去東京,並提供行程給他參考,他跟我說大約在7月,我透過旅行社去訂5天的東京機票是屬於常態性質的,並不是為了我這一團製作這一組機位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然從上開旅遊行程內容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告知許志隆出發時間,使許志隆得以在交付曾煥彰之旅遊行程中,具體載明去程及回程之航班;且從許志隆所製作之企劃書內容觀之,許志隆提前規劃參訪之行程,並非僅一般旅遊觀光景點,尚包含旅行業者在規劃行程中不會出現之清潔工廠參訪,非一般單純旅遊行程,上開旅遊資訊,顯屬為東京案出訪考察量身製作之文件,故許志隆證稱:其不知道出發時間、地點等語,顯不可採。

㈥檢察官雖指稱許志隆因被告曾煥彰之告知而提前於106年5月4日訂購機票,然公所前往日本所搭乘之日本航空公司之機票乃由民生旅行社代辦,訂位日期為106年5月4日,開票日期為106年7月17日等情,有日本航空公司函為證(廉四卷第643至645頁)。經原審法院函詢民生旅行社,民生旅行社回覆該機票訂票期間乃民生旅行社所訂購之期間,而非許志隆訂購之期間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四第197頁),此另可由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所製作之旅遊行程,其所預定之來回航班均非日本航空,即可知許志隆確實非於106年5月4日訂購機票,亦非於該時已知悉出訪人員名單。然縱許志隆非於106年5月4日即訂購機票,惟被告曾煥彰確實已於招標公告前告知許志隆參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需求,使許志隆有足以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之機會,並得預先製作服務建議書,將使好美旅行社在評選程序中佔有較大優勢,此不論許志隆嗣後有無利用此消息事前預定機票或旅館,均足已造成其他廠商在與許志隆之好美旅行社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曾煥彰將辦理採購事項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予許志隆,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理由指出:「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經辦系爭採購案收取回扣,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案為非實體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誤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在闡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工程」定義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無重要關聯,該款所稱「工程」之範圍應非僅限於實體工程。是本件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就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所規範之公用工程範圍。至於被告曾煥彰之辯護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有「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一語,而主張被告曾煥彰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蓋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本件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係分別發包之不同工程,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共同收取回扣犯行之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且各該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亦屬有異,即各該犯罪各具有獨立性,而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另被告林其瑞主張係集合犯、被告王永志主張係想像競合犯,同屬無據,先此指明。

㈣準此:

⒈被告曾煥彰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為公所首長,屬負責經辦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公務員,竟意圖從應給付承作廠商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之金錢,作為協助該特定廠商即謝俊雄及邱郁宜標取各該項工程之對價,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其瑞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志向有意投標之傳築事務所謝俊雄及科眾公司邱郁宜2人,分別行求28萬8000元(約工程款15%)、1400萬元(約工程款30%)之回扣款,作為其等協助、確保謝俊雄、邱郁宜得標之對價;且被告曾煥彰明知本案2件工程均期約交付回扣及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先同意分別將投標方式改為最有利標方式承辦,並由被告王永志分別向謝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而以由投標廠商自行選擇外聘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方式,讓設計監造案由傳築事務所得標,及使科眾公司順利取得新建工程案,嗣謝俊雄、邱郁宜亦分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謝俊雄於得標後透過被告林其瑞交付28萬8000元之回扣賄賂給被告曾煥彰,由曾煥彰全數收受;另由被告邱郁宜分三期接續交付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共1400萬元之回扣賄賂給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事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各自分得共8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等事實,詳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收受之金額,被告邱郁宜與謝俊雄所交付之金額,自屬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之回扣,亦同屬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

⒉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因與謝俊雄、邱郁宜期約收取回扣,而以違背職務方式促使謝俊雄、邱郁宜取得標案,並因而向謝俊雄、邱郁宜收取回扣,已符合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發生競合,而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部分,適用特別關係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不另論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邱郁宜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曾煥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核被告林其瑞、王永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2罪)。

⒊核被告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其瑞為鄉民代表會主席,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權,被告王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2人均非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被告林其瑞與王永志2人自始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要求、期約、收受回扣之過程,與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收取一定比例回扣所為之特殊規定,縱同時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仍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不另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基於對同一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之犯意,分三次向被告邱郁宜收受回扣,係同一工程回扣之接續收取,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邱郁宜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對價之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罪論處。又其分三次交付賄賂(回扣),係同一工程回扣之接續給付,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如前所述(理由欄參、一、㈢),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標案,由被告王志永分別尋覓配合之廠商謝俊雄、邱郁宜,而就交付回扣達成合意,兩者工作內容不同、收取回扣之對象不同、評選及採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係各別磋商而得,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是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曾煥彰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

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該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準此:

⒈被告曾煥彰部分: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均自白犯行,其就該2件標案之不法所得各為28萬8000元(被告曾煥彰於原審雖僅承認收取20萬元,但仍繳回28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800萬元。被告曾煥彰除每月之固定薪資外,名下已無財產,並因負債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有被告曾煥彰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二第325至341頁);而被告曾煥彰借用其司機黃○○名義所購買之房屋及曾煥彰女兒曾○○名下來源不明之財產亦均已遭檢察官聲請扣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他一卷第375至379頁)。被告曾煥彰具狀表示請求以該遭查扣之金額作為本案繳交之犯罪所得,並提出切結書證明上開遭查扣帳戶內之財產均為被告曾煥彰所有(原審卷四第9頁),而上開遭查扣之曾○○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乃由廉政官於搜索時自被告曾煥彰居所之地毯下搜出,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他一卷第243至255頁),並經被告曾煥彰之女曾○○於偵查中表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均非我在使用,我都不知道等語(他四卷第102頁),曾煥彰之妻黃○○亦稱:曾○○華南銀行的錢,我女兒曾○○都不知道等語(他三卷第486頁),堪認上開遭扣押之金額均為被告曾煥彰之財產。且被告曾煥彰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再繳回456萬519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自動繳納款項收據可證(原審卷四第5至6頁),故上開遭查扣之金額372萬7481元,加計曾煥彰另繳交之456萬519元,金額已達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不法所得總和828萬8000元。是被告曾煥彰既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其瑞部分:

①被告林其瑞於偵查中就新建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均自白犯行,就新建工程案部分,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70萬元(即約定之600萬元再扣除其給予共犯王永志之30萬元報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自動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7至8頁);就設計監造案部分,回扣均由共犯被告曾煥彰一人取得,被告林其瑞既未就此部分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林其瑞因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曾煥彰、謝俊雄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林其瑞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其瑞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偵一卷第230頁),而被告曾煥彰、謝俊雄所犯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因被告林其瑞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曾煥彰、謝俊雄,故被告林其瑞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③被告林其瑞雖不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其瑞身為鄉民代表會主席,具有監督公所施政、審議預算之責任,惟其不但未善盡審查公所預算及監督公所施政之職責,反而與鄉長曾煥彰謀議藉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且從決定由王永志擔任白手套、到與謝俊雄及邱郁宜之協商、決定回扣金額、收取回扣等所有過程,幾乎均由被告林其瑞所主導,其並曾親手將謝俊雄、邱郁宜勾選好之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曾煥彰,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復就新建工程案向廠商索取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被告林其瑞自其中分得570萬元不法所得等情狀,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永志部分:Ⅰ設計監造案部分:

①被告王永志非公務員,就設計監造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犯罪,因被告王永志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且情節顯較共犯曾煥彰、林其瑞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認為並無足採。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永志於歷次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參與設計監造案之犯罪事實,雖多半答稱:「我不懂」、「絕對沒有」、「我不知道」等語,然始終承認有引介謝俊雄給林其瑞認識之事實,且於108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王永志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林其瑞請你去幫忙找建築師跟廠商,就是大家心裡有數想要跟建築師及廠商要回扣?(王永志答:)是,大家心裡有數,但沒有明講,我當那麼久的廠商知道」(偵二卷第434頁)」、「(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林其瑞請你找建築師及廠商就是要回扣這件事,大家心裡有數?(王永志答:)對」(偵二卷第436頁)等語,而被告王永志在設計監造案中並未經手回扣(賄賂)之轉交,僅擔任從中穿針引線之角色,其於偵查中既承認客觀上有為林其瑞與謝俊雄牽線,且承認主觀上知悉此舉用意是要向謝俊雄索取回扣,堪認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犯罪(又其並無犯罪所得故不須繳交),是被告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Ⅱ新建工程案部分:

①被告王永志未擔任任何政府公職,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而被告王永志雖從開始尋覓廠商到最後收受回扣均有參與其事,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廠商勾選,但其對於新建工程案之回扣金額、預算審核及投標到決標之過程均無決定權,相較於共犯曾煥彰本身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被告林其瑞為鄉民代表會主席而有監督審議預算之權限,被告王永志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認為並無足採。

②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就新建工程案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供述自己明知邱郁宜所交付之款項為回扣,仍前去臺南收取邱郁宜所交付之金錢,並將此金錢交付林其瑞等情,應認已對於其參與收受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所取得之報酬30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王永志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對王永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證人周○○於偵查中至多僅供述106年1月10日之450萬元回扣、108年1月11日之500萬元回扣,至少應認另有107年1月5日之450萬元回扣係因王永志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其瑞,故被告王永志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本件檢察官雖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對王永志諭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本案你涉犯的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依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如果依你自己的供述或自白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證,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正犯的話,就你本身所涉犯之犯罪,檢察官事先同意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他二卷第287頁),被告王永志於該次偵訊時並有具結陳述林其瑞關於107年1月5日之450萬元回扣、108年1月11日之500萬元回扣之涉案情節,然則林其瑞所涉此兩次收受回扣之詳細經過情形(以及106年1月10日之450萬元回扣部分,亦即林其瑞就新建工程案全部涉案情節),業經證人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他二卷第493至497、509至532頁),且其中108年1月11日之500萬元回扣部分,更已由證人周○○於108年3月19日、22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他三卷第97至105、235至251、271至276、309至319頁),而為偵查機關獲悉,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表明:「被告王永志固供述其與同案被告林其瑞之犯罪事證,然此部分為偵查搜索之初經由證人周○○所獲悉之事證,非因其供述而得以追訴」(起訴書第59頁),自難認被告王永志有於偵查中供述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不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邱郁宜部分: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邱郁宜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共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宣示判決筆錄(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所處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6頁)。而被告邱郁宜本案犯罪行為,自105年間與被告林其瑞期約交付回扣,並接續交付3次回扣,直到108年1月11日最後一次交付回扣行為完結,其犯罪行為方屬終了,則被告邱郁宜於104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其瑞達成交付回扣之期約,並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接續交付第一、二期回扣450萬元、4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4日再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11日接續交付第三期回扣500萬元,是被告邱郁宜本案犯罪從行為開始到行為終了之全部行為,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郁宜所犯上開前案,數次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不正當方式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而遭判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違反政府採購法3罪: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除以佳鑌公司為主標外,並利用、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偽造文書2罪: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因佳鑌公司製造之納骨櫃無法達到工程規範之標準,而變造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材料試驗合格報告送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因佳鑌公司委託製造之納骨櫃、骨灰櫃均不符合採購契約之規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切結保證採購項目均為合法製造),本案又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交付回扣之方式取得標案,顯然被告邱郁宜先前數次犯罪受刑法責難,均無法使其自我反省及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本件直接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標案,所犯罪名及情節愈發嚴重,足見被告邱郁宜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邱郁宜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邱郁宜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他二卷第490頁),而被告邱郁宜之供述,是否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表明,然被告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即已供述王永志替林其瑞找尋交付回扣之廠商、與王永志及林其瑞協商回扣金額之細節、如何先後3次交付回扣之詳細經過情形(他二卷第493至497、509至532頁),而檢察官於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訊問被告王永志時,被告王永志仍稱: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去談金額,我只是牽線讓他們認識(他二卷第282頁)、他們中間一定有回扣,但邱郁宜沒有跟我講要給多少回扣等語(他二卷第290頁),同期間被告林其瑞亦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邱郁宜之供述,確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林其瑞、王永志,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自被告曾煥彰103年12月上任後不久,即與被告林其瑞商議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謀求回扣,並委由被告王永志尋覓廠商,被告林其瑞明知此情,未善盡鄉民代表會主席監督公所施政義務,竟使公所得以順利變更預算重新發包,並從中以不法方式影響評選公平性,直至108年1月間被告邱郁宜最後1次交付回扣金額,整個犯罪過程歷經4年之久。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共同收取之回扣金額高達總工程款之30%,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並各受有8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曾煥彰另就設計監造案受有28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邱郁宜則為貪圖私利,以鉅額款項行賄方式取得標案。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皆無顯可憫恕、縱科以(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曾煥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以及被告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部分,因有下列違失,且經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王永志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曾煥彰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⒈被告曾煥彰部分:被告曾煥彰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雖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而應受刑罰非難,但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罪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在量刑上應給予相當肯定,否則無以彰顯司法實務對勇於認錯坦然接受制裁者與飾詞諉過一味規避刑責者量刑之差距,日後還有何人願意在偵、審中坦認犯罪及彌補過錯?原判決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煥彰減輕其刑後,仍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10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⒉被告林其瑞部分:被告林其瑞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⒊被告王永志部分:被告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認被告王永志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另就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在量刑上亦宜給予相當肯定,惟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度,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⒋被告邱郁宜部分:被告邱郁宜非僅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且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林其瑞、王永志,對全案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有所裨益,在量刑上自應給予相當肯定,惟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㈡本院量刑:本院審酌下列一切情狀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⒈被告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竟甫上任即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以變更預算、採最有利標案、甚至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暗示內聘評選委員之不當方式,協助謝俊雄取得設計監造案、邱郁宜取得新建工程案,被告曾煥彰於設計監造案中取得28萬8000元之回扣,於新建工程案中要求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並分得不法所得高達800萬元,全然不顧廠商交付高額回扣後,是否有可能因追求利潤或擔心虧本而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被告曾煥彰所為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期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曾任彰化縣議員,自103年12月起擔任伸港鄉鄉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同住、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林其瑞擔任伸港鄉民代表20幾年,其間更上層樓擔任代表會主席,理應善盡監督公所之責,然其不但與被告曾煥彰謀議收受回扣而任由納骨櫃預算案通過,且從決定由王永志擔任白手套,到確定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配合廠商各為謝俊雄、邱郁宜,以及新建工程案回扣金額之比例等,整個過程均由被告林其瑞所主導,尤其新建工程案在廠商邱郁宜已表明沒有利潤之情況下,被告林其瑞仍堅持要求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全然不顧廠商在無利潤之情形下,是否會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並分得不法所得高達57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曾煥彰、謝俊雄(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現仍擔任代表會主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王永志於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中,自始知悉林其瑞要求其找尋廠商之目的,卻仍協助林其瑞找尋配合廠商及居中聯繫,甚至提供評選名單給廠商謝俊雄、邱郁宜圈選,協助其2人得標,並於新建工程案中分得不法所得30萬元,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及兒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邱郁宜身為企業經營者,卻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新建工程案,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惟被告邱郁宜係受王永志要約方與林其瑞期約交付賄賂,並非主動行求賄賂,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復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林其瑞、王永志(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經營納骨櫃製造事業,公司有數十名員工,平時會捐款給慈善機構(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相關收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及兒子同住、兒女均已成年、家人表示關係和睦(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陳報狀)等一切情狀。

⒌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是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被告邱郁宜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⒍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㈢沒收:本案不法所得被告曾煥彰共828萬8000元、被告林其瑞570萬元、被告王永志30萬元,均經3人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以被告曾煥彰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毫不避諱與廠商往來、私下電話聯繫,甚至直接洩漏採購消息給廠商,使許志隆之好美旅行社在投標時獲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並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沒有悔意,兼衡被告曾煥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彰化縣議員、自103年12月起擔任伸港鄉鄉長、與妻子同住,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因早期經商失敗積欠大量債務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曾煥彰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曾煥彰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認為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前某日向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先安排日本東京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5天及預算等招標資訊,使許志隆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完成考察行程規劃,而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6月20日始第一次公告東京案標案,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後,因許志隆已事先規劃行程及訂購機票,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故於106年7月12日決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取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6年7月23日前往日本東京地區,而該日晚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4萬9000元交付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曾煥彰此部分所為,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上開部分縱認被告曾煥彰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自屬違背法令,被告曾煥彰違背法令致好美旅行社受有利益,亦應有圖利罪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25頁)。

㈡經查:

⒈本案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曾煥彰洩漏此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與許志隆交付現金4萬9000元給曾煥彰,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惟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與許志隆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收受賄賂(於後述乙、無罪部分理由四、㈡中一併論述),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曾煥彰於旅遊案之東京案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曾煥彰有罪之判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本件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被告曾煥彰雖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招標消息給好美旅行社負責人許志隆知悉,而對其他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但該標案經伸港鄉公所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後,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好美旅行社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曾煥彰即無從成立圖利罪。該標案嗣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並於106年7月12日決標,亦即已重新進行公告及決標等程序,此次重行公告及決標,對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尚不致有何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是此次雖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取得標案,然非屬被告曾煥彰洩密或圖利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或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自不能對被告曾煥彰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亦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不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許志隆亦明知不得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竟利用公所辦理出國考察標案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志隆於104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公所拜訪被告曾煥彰,並向被告曾煥彰表達欲投標公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意願。被告曾煥彰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詢問大陸桂林地區是否具旅遊價值之名義,向被告許志隆暗示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安排廣西廣東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被告許志隆出團人數為9人,預計行程為7天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桂林等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4年8月28日完成「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4年9月4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度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程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即桂林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4年9月15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4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廣東廣西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並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2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並表示該現金即交由被告曾煥彰個人花用,而被告曾煥彰雖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詢問現金多寡後便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提升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㈡被告許志隆於105年4月19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與被告周慶昌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被告周慶昌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在被告曾煥彰授意下,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慶昌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安排大陸東北三省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為社政課承辦及欲出國考察時間之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東北三省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5年4月19日完成「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長白山7日【全五星】」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5年4月27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即東三省案)之標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5年5月3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5年6月16日前往大陸東北三省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指示被告周慶昌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4萬300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㈢被告許志隆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與被告周慶昌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在被告曾煥彰授意下,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慶昌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接著即將安排大陸雲南等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大陸雲南等地區之考察行程,藉此提早於106年8月8日訂得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且先於106年8月9日完成「雲南昆大麗環線.麗江玉隆雪山.大理蒼山8日(印象麗江秀.無購物.無自費)」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雲南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6年8月23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僅有好美旅行社前往投標並順利取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6年9月8日前往大陸雲南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指示被告周慶昌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5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㈣被告許志隆於106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與被告曾煥彰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次年度將安排大陸北京等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及前往期間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大陸北京等地區之考察行程,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極品~北京.龍慶峽.天津.承德.秦皇島5★八日」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7年1月12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7年度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即華北案)之標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致107年1月24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參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107年3月7日前往大陸華北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期待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3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等情。因認①被告曾煥彰就旅遊案之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②被告周慶昌就旅遊案之東三省案、雲南案,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③被告許志隆就旅遊案各次標案(東京案、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楊○○、柯○○、楊○○、黃○○、張○○、張○○、羅○○、張○○、洪○○、王○○、詹○○、葉○○、蘇○○之證述、各次決標公告資料、好美旅行社各次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許志隆電腦主機中所燒錄檔名為「伸港鄉公所」之檔案列印資料、林家億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7月12日至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則辯稱如下:

㈠被告曾煥彰辯稱:我從來就沒有洩漏各次招標的時間、地點或考察規劃等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因為許志隆是旅遊業者,我頂多只是詢問一下許志隆有關各地旅遊之資訊;許志隆雖於第一次出團時有欲交付現金給我的意思,但遭我拒絕,之後許志隆告知是因為有參訪人員的親友進來湊團,使出團人數超過16人,依照旅行業慣例,每16人可以送1人,此贈送1人所多出來之利潤要回饋給大家,問我這錢如何利用,我也僅建議許志隆可以用來加菜,並非指示許志雄如何運用金錢;之後許志隆雖每次參訪時都會拿現金詢問我此湊團的回饋金要如何利用,我也都是建議性質等語。

㈡被告周慶昌辯稱:其職務範圍並無辦理採購之權限,所有採購流程也未曾由其經手,其無從得知任何採購之消息,而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況其也從來沒有洩露任何有關於採購之消息予許志隆、向許志隆邀標也是等標案公告後才問他要不要來投標等語。

㈢被告許志隆辯稱:我聽聞公所每年都有出國考察的行程,於是去公所拜訪鄉長想要拓展業務,曾煥彰知道我是旅遊業者後,問我桂林好不好玩,我因此猜測公所該年度可能要去桂林,而提前準備了一些該地的旅遊資訊備用;第一次帶團公所出國考察後,我就認識公所的人,在跟大家的聊天中得知公所每年大致都會辦理2次出國考察行程,每年每人的預算是9萬元;之後我就常去公所機要秘書的辦公室泡茶聊天,公所的人知道我是旅行業者,會跑來跟我聊旅遊資訊,我會趁機問公所的人今年打算去哪裡,或主動提供旅遊資訊給公所的人參考,並藉由有人向我詢問旅遊資訊時猜測出公所大致的出訪地點及時間,提前準備資料。第一次帶團時,因為有考察人員的親友自費隨同出團,因而增加旅行社的利潤,為了答謝曾煥彰允許我湊團並期待可以永續經營公所的出國考察業務,我提前向旅行社申請現金,打算給予曾煥彰,我拿現金給曾煥彰時,跟他說這是滿16人贈送1人後多出的錢,但曾煥彰說不用給我,你拿去加菜就好等語;之後出團我雖然都還是會向旅行社申請現金,並繼續問曾煥彰如何運用,但曾煥彰都叫我拿去加菜;我會說是鄉長請的,是因為鄉長是領隊,做個面子給他。我第一次給現金的目的是主觀上希望公所之後可以再向我邀標,並且留下比較好的印象,以後如果有評選時,分數可以比較高,但這是我主觀所想,沒有跟曾煥彰說。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我這樣構成犯罪,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煥彰就旅遊案之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有無親自或授意被告周慶昌(東三省案、雲南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給許志隆?

⒈被告周慶昌為公所機要秘書,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查(廉一卷第13頁)。被告曾煥彰身為機關首長,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有主管、督導承辦勞務採購,並核定公所採購案之底價、遴選評選委員之職權;被告周慶昌為公所機要秘書,依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乃襄助鄉長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周慶昌之職務既屬襄助鄉長從事機要事務,故凡鄉長基於其職權予以交辦中應秘密之事務,被告周慶昌自負有保密義務;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慶昌,乃認被告周慶昌就旅遊案之東三省案、雲南案,明知曾煥彰所洩漏之消息為機關辦理採購時所應秘密之消息,仍於經曾煥彰授意後,將消息傳遞給許志隆,故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實,縱被告周慶昌非屬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或經手人員,仍應與被告曾煥彰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周慶昌辯稱其非保密義務之主體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指明。

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除條文所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外,其餘事項均須具體認定所洩漏之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方屬於刑法第132條應秘密之消息。又出國考察行程多由旅行業者參與投標,且公告至結標時間均不長,故於公告之履約期間內是否具有機票、旅館房間,容易影響旅行業者是否參與投標,而何時訂購機票、旅館也會影響旅行業者之成本,使其在投標金額上更具競爭力,故標案指定之履行期間之長短、公告至決標所得準備之時間,均會影響參與投標之意願及參與投標廠商之競爭力;而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需應保密之人員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息之人確實依消息內容而有所作為。檢察官雖認為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然本案公所各年度出國考察之國家及經費,於前一年即已編定預算且為公開之資訊等情,業經證人即雲南案、東京案之承辦人柯○○證稱:總預算是公開的、分兩次執行也是公開的、出去幾個人也是公開的,地點會籠統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20至21、27頁);證人即承辦人張○○亦證稱:它有要先編在預算,預算書裡看得到,採購之預算金額、大致地點、人數於該年度已於預算書中編列並經事先公告等語(原審卷四第50頁),亦與證人徐○○、柯○○、黃○○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四第61頁、第67頁、第71頁),故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應予保密之消息,自應具體舉證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所洩漏之消息具體內容為何,並應證明該消息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又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業經雲南案、東京案之承辦人即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依照我們每年編的預算,前一年編的預算,今年上級會指示我們何時要辦採購案,簽出來需求簽之後,簽准之後準備會行政課,準備來辦這個採購案,行政課會把採購的,開標的流程開標,因為這是最有利標,開標完之後如果有合格廠商的話進入評審,評審後如果有符合公所的評審標準,進入決標的程序,決標後我們開始履約,履約完後進入核銷;流程需經過清潔隊、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會簽」(原審卷四第18至20頁),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流程須經過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會簽,承辦人數眾多。此外,許志隆自陳承辦公所業務後,即經常前往公所招攬業務、閒聊、提供公所人員私人旅遊資訊及行程、協助公所人員辦理出國證件等,從中獲取一些資訊等語,並曾提及:108年的考察案因為曾美雲的小孩要辦護照,我跟他聊天中無意中得知清潔隊要出團等語(他六卷第410頁),參以證人曾○○證稱:我是鄉民代表,所以常去公所泡茶關心,我與周慶昌聊天中知道公所有華北案考察行程,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所以主動與好美旅行社的許志隆接洽等語(偵六卷第428至429頁),由此可見得將出國考察消息透漏給許志隆之人,不僅只有公所之承辦人員而已。

⒊被告曾煥彰、周慶昌就旅遊案之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均不成立洩密罪:Ⅰ桂林案:

①公所於104年間由公所主辦桂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4年9月4日公告、104年9月15日開標,預估履約期限為104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30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67頁)、好美旅行社辦理104年桂林案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104年廣西廣東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335至337頁)可證。

②檢察官固指稱:許志隆因被告曾煥彰洩漏行程地點為廣西廣東地區、出團人數為9人、預計行程為7天等應秘密之消息,使許志隆得以於104年8月28日事先完成「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考察行程規劃,故於公所104年9月4日公告桂林案之時,有較充足之時間規劃而順利標得標案,並經檢察官於許志隆電腦裡之「104年大陸廣西廣東公共工程考察」資料夾中,扣得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8月28日之「頂級桂林、陽朔、龍勝溫泉、梯田七日」之文件,而其內容為「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行程規劃等情,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規劃行程可證(偵五卷第11、17至27頁)。

③然考察行程大致地區、預算為公開資訊,故前往之地點及人數為可推得之消息,已如上述,故僅以許志隆知悉有9人前往,無從認定此消息屬於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消息。況觀之檢察官所指之「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行程內容,從內容觀之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桂林案考察企劃,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企劃書可證(偵五卷第29至40頁)。而許志隆為旅行業者,且長期承攬大陸地區旅遊業務,電腦中有桂林旅遊景點之介紹資料實屬正常,而許志隆於製作招標企劃書時,規劃到過去曾經去過的景點,使用曾經製作過介紹各景點、飯店之文字說明,複製於招標企劃書上,為理所當然之事。況觀許志隆上開資料夾中,除上開「頂級桂林、陽朔、龍勝溫泉、梯田七日」資料外,尚有「浙江豪華深度七日」、「普陀、天台、雁蕩、杭州七日-報價」、「醉美貴州七日」等旅遊景點資料,故許志隆得知公所公告廣西廣東地區考察時,將其先前曾製作之景點介紹拼湊於投標企劃書中,與是否影響採購公平性無涉。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曾煥彰尚有洩漏何具體消息給許志隆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曾煥彰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Ⅱ東三省案:

①公所於105年間由社政課辦理東三省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5年4月27日公告、105年5月3日開標,履約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預估),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71頁)、105年東北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255至586頁)可證。

②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5年度→東北」之資料夾中,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5年4月14日即曾經製作「好美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七日鄉公所…」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2頁),從最後修改日期105年4月19日所列印出之「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長白山7日【全五星】」旅遊行程,封面上即已載明「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等字,內容及景點說明均已明確提及「去程航班為立榮航空、2015(按應為2016)/6/17、B7110、飛行時間10:30~13:35;回程航班為長榮航空、2015/6/23、BR767、飛行時間15:00~18:40」、「考察重點、藉由考察行程、提供公部門」等相關文字,有105年4月19日東北長白山旅遊行程在卷(偵五卷第41至50頁),對比許志隆嗣後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參考航班代號、抵達時間完全一致(偵五卷第54頁),可證許志隆至遲於105年4月14日前即已經知悉鄉公所即將前往東北地區考察,並於105年4月19日已特別針對考察行程製作企劃書。

③本件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雖長達2個月,然而,本案從公告日到開標日僅7日,其中尚包括例假日,故僅有5日之上班日提供廠商決定是否投標及準備相關投標資料,確實會影響其他廠商之準備工作及投標意願,故許志隆提前準備好招標文件,並已確認好出國之航班、旅館,在採取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下,有足夠之準備時間提前準備服務建議書,並取得足以提前預訂機票、旅館房間以降低成本之機會,而使其在競爭價額上較具優勢,確實會造成其他廠商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可認此部分消息確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時應秘密之消息。

④然此消息內容係由何人提供給許志隆,經許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常去鄉公所洽公、聊天、泡茶,周慶昌說今年有聽說要去東北,何時要去他沒有講,何時要辦要等鄉長才知道;曾煥彰跟社政課課長都有跟我洽談,有些訊息是他們在公告之前諮詢我一些旅遊的東西,問我一些地區適合排幾天天數等語。而許志隆固曾於108年3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從第一次投標之後,我偶而會去周慶昌辦公室泡茶、聊天,這次(東三省案)是周慶昌告訴我的等語(他六卷第291頁),但其於108年5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時間有點遠了,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的,每次茶敘都不只有我跟周慶昌,很多人進進出出,我的工作是旅遊業,所以很多人會跟我聊旅遊等語(偵五卷第199頁),故許志隆所供述之內容,前後反反覆覆,均不相同,無從僅以許志隆曾做出對於被告周慶昌不利之陳述,而認定上開消息為被告周慶昌所洩漏,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慶昌乃經由曾煥彰授意而洩漏上開消息。

⑤再者,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已如前述,是本案中得洩漏考察地點、時間給許志隆之人,涵蓋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甚至包含接獲通知要隨同參訪之人員及一般與公所關係密切之人員,而本案除許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許志隆所獲知之消息係由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所告知,自難對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為不利之認定。Ⅲ雲南案:

①公所於106年間由清潔隊辦理雲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6年8月15日公告、106年8月23日開標,履約期間預估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41頁)、106年雲南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119至220頁)可證。

②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二梯次」資料夾中,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8月9日即曾經製作「雲南昆大麗環線八日全五星A標」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4頁),然觀列印出之「雲南昆大麗環線.麗江玉隆雪山.大理蒼山8日(印象麗江秀.無購物.無自費)」行程內容,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服務建議書可證(偵五卷第117至131頁)。而本案業經許志隆自承:有提前預訂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5日之機票等語,並有證人即好美旅行社會計張○○之證述、訂位紀錄資料、匯款紀錄單、金龍永盛旅行社的請款單可證(他六卷第453至465頁),足認許志隆確實提前知悉具體之考察地點及前往時間及返回時間。另證人張○○於108年8月到任後幾日,即經曾煥彰通知要隨同出訪考察,並於108年8月17日招標公告前,接獲通知要帶護照等情,有張○○之行事曆翻拍照片為證(他七卷第303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通知要帶證件,帶來後交給周慶昌或承辦人等語(原審卷四第47、57頁),故依證人張○○之證述,其乃經通知要繳交證件給公所承辦人,並非繳交給許志隆,而張○○同為出國考察人員,提前經公所通知要準備相關資料繳交給承辦人自屬正常,無從以張○○提前繳交證件給公所承辦人,即認許志隆已知悉參訪人員名單,故本案從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許志隆確實提前知悉出訪之地點及期間。

③許志隆雖僅提前獲知出訪地點及期間,惟本案公告期間僅1星期,且履約期間距離公告期間僅2星期,並已於招標時具體標明履約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故於本案中許志隆提前知悉考察之確實地點及期間,而得以提前訂購機票,確實已足以造成其他廠商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可認此部分之消息確實屬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

④然此消息係由何人提供給許志隆,經許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煥彰及周慶昌跟我諮詢這些地區的氣候、溫度等資訊,另他們有公務人員去邀請一些鄉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旅遊,我從側面得知此事,所以主動去訂機票等語,而無從以許志隆之證述認定具體之去程及回程時間由何人所洩漏。另承辦人柯○○固曾於106年8月9日於電話中與林家億閒聊提及:「因為這案是頭家特別下指導棋,我可以這樣跟你說,人選、行程、日期、安排、廠商都找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他六卷第51頁),證人柯○○並於108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煥彰有指示要去雲南的昆大麗,所以我也知道廠商來參標只是形式而已,早就內定要給好美旅行社承攬等語(偵六卷第583頁),然此部分證人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楊○○、周慶昌、曾煥彰3人一定知情,至於是誰將資料洩漏給廠商我不清楚,這是我從周遭事證去判斷的等語(偵六卷第586頁),故從證人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柯○○認為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招標資訊給許志隆,屬於柯○○之推測。另柯○○曾於106年8月16日電話中與林家億閒聊提及:「老闆會叫一個周先生來幹這種事」等語,然從該次通訊之前後內容可知,柯○○與林家億乃在談論雲南案於上網公告後,曾煥彰應該會要周慶昌向好美旅行社邀標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他六卷第54頁),而非談論標案公告前之情事。此外,證人柯○○於偵查中亦稱:我因數次看到許志隆去周慶昌辦公室泡茶,所以我推測曾煥彰會叫周慶昌去跟許志隆聯絡標案的事情等語(偵六卷第667頁),亦可徵柯○○雖曾於電話中與林家億談論上情,然均屬柯○○之臆測。而證人柯○○上開證言及通訊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經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純聊天、當時為什麼這樣講我都忘了,但都是在閒聊等語(原審卷四第23、25至26、39頁),即無從證明柯○○在與林家億聊及上開內容時,明確知悉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有洩露雲南案之具體行程給許志隆,故僅憑證人柯○○臆測之詞,無從認定洩漏消息之人為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Ⅳ華北案:

①公所於107年間由民政課辦理華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7年1月12日公告、107年1月24日開標,履約期間預估為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並由好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75頁)、107年北京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221至240頁)可證。

②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7年度第一梯次」資料夾中,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12月27日即曾經製作「極品~北京承德天津八日」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5頁),觀之所列印出之「極品~北京.龍慶峽.天津.承德.秦皇島5★八日」之行程內容,即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服務建議書可證(偵五卷第177至191頁)。而檢察官固稱被告曾煥彰告知許志隆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及前往期間等招標資訊,使許志隆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許志隆有提前預訂機票或知悉出團成員之證據,難認許志隆有提前獲知應秘密消息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桂林案及華北案,無證據證明許志隆有獲得足以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應秘密消息;東三省案及雲南案,無從證明應秘密之消息來源為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故難認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之事實。

㈡被告曾煥彰、許志隆就旅遊案各次標案(東京案、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曾煥彰;其中東京案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及交付賄賂罪(被告許志隆)?

⒈賄賂罪是否成立,除公務員(主體)、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危險(侵害職務公正性與身分廉潔性)外,最重要的概念在「對價關係」的審查。而對價關係之有無,以「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為範圍,亦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不論)存在一定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而對價關係構成賄賂罪的實質不法內涵,即行賄者支付相對應之給付作為公務員特定行為交換,此特定行為,固不以對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然仍須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而其中所謂行求,須對於以特定行為有以不正利益或賄賂作為交換的期待意思表達,冀求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公務員亦需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方構成本罪。公務員於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收取金錢或利益,應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規範之餽贈,縱有行政倫理上之不當,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所處罰之行為。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之目的,乃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並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等情。然而:

①檢察官所指「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意義不明,未經檢察官補充實質具體內容。而被告許志隆則於偵查中稱:永續經營就是在未來繼續辦理這類出國訪查行程,讓我有機會投標,可以給我們比較好的分數,這是我主觀想法,沒有跟曾煥彰說等語(他六卷第301頁),故縱使被告許志隆內心有期望能獲得給予較好分數之意思,然此冀求並未傳達於外,無從認定被告許志隆已有祈求被告曾煥彰為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

②檢察官所指「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等情,於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縱使被告許志隆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曾煥彰,亦難認定此金錢為被告曾煥彰洩漏應秘密之消息給被告許志隆之對價。

⒊被告許志隆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因曾煥彰同意讓出國考察之公務員得帶配偶或親友自費隨團,間接造成好美旅行社利潤增加,依照旅行社慣例,滿16人會有1人免費,其欲將此部分利潤分給曾煥彰,乃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曾煥彰,並告知曾煥彰此金額係因有自費團員參加,讓平均人數成本降低而多出之盈餘;上開事實經過如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其願意認罪等語。然則被告許志隆所述上開事實經過,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行求(交付)賄賂內容並不相同,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志隆事前有向被告曾煥彰表示如同意湊團即願意支付金錢、或被告曾煥彰有以同意湊團為條件向被告許志隆索取任何對價、或被告曾煥彰因被告許志隆提出金錢而允諾下次仍得以湊團。故被告許志隆於第一次辦理公所出國考察時,因被告曾煥彰同意湊團而使參團人數增加,導致旅行社獲取較多利潤,許志隆並欲將此利潤給予曾煥彰,乃係對於已經結束之既成事實表達酬謝之意思,並無事前以此向被告曾煥彰行求取得利益之意思,與被告曾煥彰「同意湊團」間無對價關係,自與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況被告許志隆、曾煥彰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陳稱,被告許志隆欲將裝有金錢之信封交給被告曾煥彰時,被告曾煥彰表明:不用給我等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許志隆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曾煥彰沒有拒絕、我五次都有拿錢給鄉長,是要做回饋,鄉長的意思就是你自己去處理,不用給我等語,逕認被告曾煥彰沒有拒絕就是收下賄賂,並認被告曾煥彰建議對團員加菜即為指示被告許志隆將此金錢替被告曾煥彰討好同行隨團之人,實有過度解釋被告許志隆供述之情形。此亦可從被告許志隆除第一次出國考察時以「退鄉長」名目向旅行社申請現金外,嗣後則改以「退FOC」、「贊助費」、「贊助金」、「回饋金」名目申請,有各次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可憑,堪認被告許志隆確實於第一次欲交付現金給被告曾煥彰時遭到被告曾煥彰拒絕,被告許志隆主觀上亦已認知被告曾煥彰拒絕收受,故嗣後方改以其他名目申請回饋金。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煥彰收受賄賂後,指示被告許志隆以其名義加菜或分送贈品,以換取同行之團員對被告曾煥彰之好感。然被告曾煥彰為機關首長,隨行成員均為被告曾煥彰之下屬或親友,且依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其中數名公所職員均為被告曾煥彰到任時受提拔之人,有部分公所職員因曾以逾越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方式討好被告曾煥彰,而接受檢察官訊問,足見被告曾煥彰實無收下賄款來討好下屬之必要。又觀證人黃○○證稱:桂林案有送香水,加菜我不了解,沒印象,不記得旅行社有說鄉長幫我們加菜等語;證人黃○○證稱:桂林案沒有送禮品,不清楚有沒有加菜,也沒聽說有人幫忙加菜等語;證人張○○證稱:雲南案有一條鱘龍魚三吃有生魚片,那時候有說是鄉長招待的,但我不確定是誰說出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8頁);證人曾○○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另外加菜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證人柯○○證稱:行程中許志隆若發現菜色較不足,怕大家吃不飽,就會主動幫我們加菜,我覺得是許志隆或旅行社出錢的,因為之前跟許志隆的團,他就會這樣做了等語(偵六卷第402頁);證人詹○○證稱:許志隆以鄉長名義請大家,算是做面子給曾煥彰等語(偵六卷第412頁);以及起訴書所舉證人葉○○、蘇○○、洪○○之證述內容亦均不相同。是如被告許志隆以「退FOC」、「贊助費」、「贊助金」、「回饋金」名目所申請之金錢乃用於行賄,且被告曾煥彰已受下賄賂,並指示被告許志隆為其討好其他出訪人員,則隨同出訪之人員豈會對於是否有贈送禮品、是否有加菜、由誰加菜、由誰出錢均說法各異,可見被告許志隆及曾煥彰均未曾於加菜或送贈品時就此部分予以強調,與檢察官指稱被告曾煥彰指示許志隆協助其討好他人一情不符。故被告許志隆辯稱:加菜是慣例,但因為被告曾煥彰是領隊,為了替隨團領隊曾煥彰做面子,所以才會說是曾煥彰請的等語,應可採信。

⒍關於東京案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然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時並未表示向被告曾煥彰祈求或換取對價之意思,被告曾煥彰主觀上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實際上亦未收取許志隆所交付之金錢,理由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曾煥彰構成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曾煥彰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諭知無罪)或被告許志隆構成交付賄賂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上開被訴犯行,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就上開被訴部分諭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罪之判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曾煥彰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曾煥彰無罪部分及周慶昌、許志隆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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